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5號
受 裁定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0號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丙○○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
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訴訟救助受裁定人即原告甲○○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丙○○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4號)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受裁定人即原告甲○○因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現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親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受裁定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是本件受裁定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3,0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從而,受裁定人應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SLDV-113-司家他-14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