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暴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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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岑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岑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前為」後補充「同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徒手毆打馮苡妮之左臉及手掌」, 更正為「徒手毆打馮苡妮之左臉,而馮苡妮亦以右手遮擋」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左臉腫痛、上唇傷口及右手掌腫痛 」,更正為「左臉挫傷、上唇傷口、右手掌挫傷」。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馮苡妮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 行,辯稱:案發當日其並未徒手毆打告訴人馮苡妮,但有在 告訴人馮苡妮毆打其後推倒告訴人馮苡妮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馮苡 妮發生糾紛,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9、57至59頁 ),核與告訴人馮苡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9至21、67至68頁)。又告訴人馮苡妮受有左臉挫傷 、上唇傷口、右手掌挫傷等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下稱榮民醫院桃園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證明診 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馮苡妮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徒手毆打伊 臉部,當時伊亦有以手遮擋,故造成伊臉部、嘴唇、手部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67至68頁)。又告訴人馮苡妮於 案發後即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旋至榮民醫院桃園分院就診 ,並由醫師診斷伊受有左臉挫傷、上唇傷口、右手掌挫傷等 傷害,有榮民醫院桃園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證明診斷 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3頁)。可見被告確有徒手 毆打告訴人馮苡妮臉部,致告訴人馮苡妮受有左臉挫傷、上 唇傷口等傷害,而期間告訴人馮苡妮亦有以右手遮擋,致伊 亦受有右手掌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 馮苡妮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而為本案 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彌補告訴 人馮苡妮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9號   被   告 王岑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臺南○○○○○○○○官田辦公室)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601室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岑翔與馮苡妮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岑翔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601室之 居處,與馮苡妮因故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馮苡妮之左臉及手掌,致馮苡妮受有左臉腫痛、上唇 傷口及右手掌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馮苡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岑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案發時、地,推倒告訴人馮苡妮之事實。 ⒉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的臉,她臉上的挫傷可能是自己抓的,她打我的臉,我下意識地正當防衛,就推她,手掌的部分有可能是她被推倒在地時撐著所造成,也可能是她在公司搬重物受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及手掌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家庭暴力通報表 5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3年5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左臉腫痛、上唇傷口及右手掌腫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熱湯朝告訴人之背部潑灑,亦成立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朝告訴人之背部潑 灑湯2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潑的 時候湯已經涼了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改稱:被 告有潑我熱湯,但沒有造成我受傷等語,復觀諸上開診斷書 ,告訴人之背部並無明顯外傷。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不符,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惟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YDM-113-桃簡-2913-202503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鍾○佳(名籍詳卷)曾有同居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竟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19時27分、翌(16)日12時55分許,在不詳處所,持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1支,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 ,向鍾○佳傳送「那我應該要讓你有一堆問題可以解決如 何、萱(鍾○佳之朋友)、車、債務、然後家」、「晚上 還會有一坑送給妳的」等語,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 鍾○佳,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7時至11 時許,至嘉義縣○○鄉○○村○○○號鍾○佳住所前,持鐵棒1支 ,敲擊鍾○佳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玻璃破裂 損壞。 (三)案經鍾○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述;(二)證人即告 訴人鍾○佳於偵查之指訴;(三)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 執行、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四)照 片。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鍾○佳曾 有同居關係,業經渠等於偵查陳述綦詳,二人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先恐嚇鍾○佳, 復毀損鍾○佳之物品,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1支恐嚇鍾○佳,業經被告於偵查供述綦詳,應 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毀損鍾○佳物品之鐵棒1支,無 證據認定屬於被告所有,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CYDM-113-嘉簡-1502-20250305-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遠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03號   被   告 王遠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遠豪與李明珠前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遠豪於民國112年6月25 日11時0分許,在李明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住處內與李明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 李明珠頭部撞擊牆面及馬桶等,致李明珠受有尾椎疼痛及全 身多處瘀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遠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3-05

KSDM-114-審原易-7-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俊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14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 人甲○○前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 處。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遇口角紛爭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因一時氣憤對告 訴人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允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惟 迄未履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沒有工作,無法給 付告訴人2萬元等語(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14號卷第122 頁)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前 開易字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             5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0時許,在 甲○○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住處內,因故對 甲○○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頸部,又 出手抓住甲○○之手部及頸部,致甲○○受有左頸擦傷及左前臂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為爭搶告訴人甲○○之手機,而拉扯告訴人的手部造成告訴人的脖子和手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純粹搶她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南市立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頸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被告照片2張、告訴人之女丙○○(97年生)與告訴人之子王泯宏之對話紀錄1張、通聯紀錄4張、職務報告(含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NDM-114-簡-737-20250305-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于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5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1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黃國民」更正為「乙○○」,及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家 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 前開所為,係對曾為配偶之告訴人黃國民實施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 書固未敘及家庭暴力罪名,然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與 告訴人間所具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返還竊 得之財物(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民國 10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財物返還予告 訴人,已如上述,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告訴 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57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5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國民為前配偶關係,甲○○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1 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879巷內,見黃國民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備用鑰匙解鎖上開車輛後,徒手竊取 黃國民所有,放置於車內中控箱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翌(8)日凌晨0時30分許,黃國 民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國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2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審原簡-13-2025030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第26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W000-A113260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W000-A113260A(按:因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為避免 公開被告姓名致使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性,爰依法隱 匿被告姓名)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2條第2項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 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 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女,亦有證人為與被告親近之妻子 、女性友人,則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其對被害人、妻 子等人之權威及壓制力,迫使其等改變供詞,改對被告為有 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依 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 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1月16日起、114年1月16日 起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訊問後 ,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其涉犯 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 性交、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 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 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 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 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 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是 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茲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 及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考量本案相關事 證均已調查完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無證據請求調 查,認已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已無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 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3-侵訴-66-20250305-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思賢 蔡介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思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蔡介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思賢與蔡介文為表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素有家族財產糾紛。 曾思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1時10分許 ,頭戴安全帽、手持掃把1支,前往蔡介文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旁空地,跳上蔡介文之父親蔡加成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造成該車引擎蓋板金凹陷,足以 生損害於蔡加成。蔡介文見狀即上前,蔡介文、曾思賢均基 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推擠、互毆,造成蔡介文受有胸 前瘀傷,曾思賢則受有頸部及右肘挫傷、右膝撕裂傷、左腳 撕裂傷、右小腿、左腳及右腳第二趾表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思賢、蔡介文及蔡加成委由蔡介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曾思賢、蔡介文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2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介文固坦承有出手並造成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思賢 除頸部挫傷以外之傷勢,被告曾思賢則坦承有損毀犯行,惟 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蔡介文辯稱:我沒有造 成曾思賢頸部受傷,我出手造成曾思賢其他的傷勢也是基於 正當防衛等語。被告曾思賢則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還手 ,是單方面挨打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表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思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 月17日11時10分許,頭戴安全帽、手持掃把1支,前往被告 蔡介文所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跳上被告蔡 介文之父親訴外人蔡加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引擎蓋,造成該車引擎蓋板金凹陷,足以生 損害於蔡加成。被告蔡介文見狀即上前與被告曾思賢互相拉 扯、推擠,被告曾思賢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撕裂傷、左 腳撕裂傷、右小腿、左腳及右腳第二趾表淺擦傷等傷害等情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介文警詢(警卷第11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曾思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頁;偵卷第23頁 至第2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20頁;偵 卷第35、37頁)、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4頁 至第26頁;偵卷第57頁至第95頁)、本案車輛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9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附被告2人之就醫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63頁至第124頁)等件各1份可證,且為被告2人 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介文部分:  ⒈被告蔡介文固否認有於本件中造成證人曾思賢頸部挫傷之傷 勢,惟查,證人曾思賢於警詢時稱:蔡介文抓我衣領、徒手 掐我脖子、揮拳攻擊我頭部,造成我頸部、手部、腳部受傷 等語(警卷第3頁),復依本院勘驗拍攝案發經過之影像(全文 見易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據(檔案名稱:蔡介文傷害影片 )勘驗內容部分可見被告蔡介文於該檔案影片時間11:21:4 4~49、11:21:57、11:22:07等時點都有徒手朝證人曾思 賢頸部揮擊的動作,另自(檔案名稱:2023_09_17_11231_0 1起)勘驗內容亦可知被告蔡介文於徒手揮擊證人曾思賢之 頸部前,確有抓住證人曾思賢衣領並推擠的行為,雙方復有 以手抵住對方之行為;又證人曾思賢於案發後當日前往大同 醫院進行檢傷,於頸部檢出有挫傷2處,此有大同醫院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證(偵卷第37頁),足認證人曾思 賢於案發後不久即受有頸部挫傷,此傷勢與被告蔡介文前述 影像所示行為可能造成之受傷部位、傷勢型態相當,足見證 人曾思賢於警詢證述遭被告蔡介文當日攻擊行為受有頸部挫 傷等語可採,是被告蔡介文案發當日行為亦有造成證人曾思 賢頸部挫傷,業堪認定。  ⒉被告蔡介文辯稱其造成證人曾思賢前述傷勢之行為可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 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 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 、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 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 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勘驗本件案發過程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可知,證人曾思賢固有持掃把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 、此可造成引擎蓋毀損之侵害行為,然被告蔡介文開始對證 人曾思賢有前述徒手攻擊、互相拉扯、推擠等行為時,證人 曾思賢已跳下引擎蓋而結束毀損犯行,且證人曾思賢雖有出 手攻擊被告蔡介文的行為,然被告蔡介文隨即還手攻擊證人 曾思賢並進而互相拉扯、推擠,被告蔡介文之攻擊行為甚至 造成證人曾思賢身體向後傾倒,此時被告蔡介文仍持續出手 揮擊證人曾思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勘驗內容檔案 2023_09_17_112131_01部分,易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被 告蔡介文之攻擊行為並造成證人曾思賢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勢,故被告蔡介文之行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實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拉扯、推擠、互 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就被告蔡介文之攻擊行為論 以正當防衛,是被告蔡介文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蔡介文乃基於傷害之犯意,造成證人曾思賢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已堪認定。  ㈢被告曾思賢部分:   關於被告曾思賢有無造成證人蔡介文受有胸前瘀傷之傷勢部 分,證人蔡介文於偵訊時稱:曾思賢一直拉著我的手及衣領 等語(偵卷第24頁),經核證人蔡介文於案發後不久前往大 同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胸前有瘀傷(9cm*10cm),傷勢靠近 頸部,此有大同醫院急診外傷病歷、傷勢照片各1份可參(易 字卷第101、102、109頁),足認證人蔡介文於案發後確實受 有胸前瘀傷之傷勢。另據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影像(易字卷 第37頁至第39頁),可見被告曾思賢在雙方互相推擠後,有 拉扯證人蔡介文的衣領,並以右手徒手朝證人蔡介文右臉頰 位置揮打巴掌1下,證人蔡介文還手打向被告曾思賢,被告 曾思賢此時則以右手抵住證人蔡介文之左邊頸部位置,又雙 方於第三人出現進行勸架之後,仍持續有以單手抵住對方之 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堪認被告曾思賢於雙方 衝突期間,除有主動揮打證人蔡介文之行為外,亦有拉扯證 人蔡介文衣領、以手抵住證人蔡介文上半身之行為,又此等 行為、攻擊之部位可造成證人蔡介文受有前述胸前瘀傷之傷 勢,已堪認被告曾思賢於雙方衝突過程中,有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推擠、拉扯衣領、抵住證人蔡介文上半身之行為,造 成證人蔡介文胸前瘀傷。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被告2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蔡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曾思賢所犯上開二罪,各行為時間、空間密接而有 部分合致,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被告思賢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 害罪處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係表兄弟關係,雙 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前述之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 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親戚關係,且均為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雙方發生糾紛竟不能以理性方式解 決,反以傷害彼此身體之方式應對,不僅無助於化解紛爭, 更使衝突益發擴大,被告曾思賢於本件尚有毀損本案車輛引 擎蓋的行為,除造成被告蔡介文身體傷勢外,亦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是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曾思賢坦承 毀損犯行,另被告2人始終就傷害部分否認犯行、均未與對 方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雙方係以徒手進行互毆 ,並造成對方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及傷勢嚴重程度等犯罪 情節,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如易字卷第193、19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思賢於本件之傷害行為,除造成證人 蔡介文受有胸前瘀傷之傷勢外,尚造成證人蔡介文受有左小 腿挫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曾思賢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思賢涉此部分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兼同案被告蔡介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同醫院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曾思賢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我不清楚蔡介文 左小腿為何受傷等語。經查:  ⒈證人蔡介文於警詢時固稱:衝突過程中,曾思賢抓住我的衣 領,我反抓住曾思賢衣領,我徒手槌曾思賢手臂希望他放手 ,後雙方因為拉扯下互相倒地,我左小腿因倒地擦撞地板受 傷等語(警卷第10、11頁),證人蔡介文之大同醫院驗傷診斷 書亦記載證人蔡介文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勢(警卷第19頁) ,然查,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整體衝突過程僅 有被告曾思賢因受證人蔡介文以右手握拳下勾方式攻擊腹部 ,被告曾思賢阻擋後身體失去重心、傾倒在地,被告曾思賢 倒地時以背部朝上,證人蔡介文此時靠近被告曾思賢,以身 體壓制被告曾思賢,並持續揮拳攻擊被告曾思賢,兩人在地 板上肢體衝突僅有此一次,整體過程未見有證人蔡介文所證 稱因被告曾思賢拉扯而倒地撞傷小腿之情事,被告曾思賢亦 未有出手攻擊證人蔡介文下半身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可佐(易字卷第38、39頁),是證人蔡介文所受之左小腿 挫擦傷,是否為被告曾思賢之行為所致,實非無疑。  ⒉又證人蔡介文有於被告曾思賢倒地後以身體壓制被告曾思賢 ,並持續攻擊的行為,故不能排除證人蔡介文此部分傷勢乃 因在壓制並持續攻擊被告曾思賢之過程中自身的動作所致,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疑義。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曾思賢有此部分傷害之行為,舉 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曾思賢不利之認定,本應為被 告曾思賢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 本案前經本院依法論科之傷害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KSDM-113-易-395-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廷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廷豪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見本院審易 卷第76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犯 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9號   被   告 洪廷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廷豪與陳姵君前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廷豪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23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前租屋處內,與 陳姵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姵君,致 陳姵君受有頭部及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姵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廷豪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蒐證照片2張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3-03

KSDM-114-簡-871-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 、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丁 ○○為丙○○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補充更正為「丁○○為丙○○之子、甲○○ 為丙○○之配偶,渠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9行「通常保護令 」更正為「暫時保護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為父子,告訴人甲○○則為告訴人 丙○○之配偶,故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 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恐嚇 告訴人2人之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保護 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 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 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以一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恐嚇告訴人2人,同 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行為,辱罵及恐嚇告訴人2人,而對告訴人2人為騷 擾以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致告訴人2人心 理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辯護人 並為被告供稱已與告訴人丙○○聯繫,告訴人丙○○表示被告目 前接受醫療協助,狀況改善,不希望對被告施以司法處罰等 語;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保護令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予以免刑等語。惟刑法第61條免除其 刑之規定,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而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後於113年6月3日起因精神症狀而 曾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強制住院,此有該院113年8月7日之 函在卷可證,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 告並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又被告本案所為, 對告訴人2人所生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非微,是本院認並無刑 法第59條所指客觀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 免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又坦承犯行, 此已說明如前,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且告訴人丙○○表示不希望對被告施以司法處罰等語, 檢察官亦表示就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由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本 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貫徹家 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 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 不得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丙○○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 ○及特定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及特定家庭 成員甲○○為騷擾之行為。詎被告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 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犯意,於 113年5月22 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20之1 住所內 ,因細故與丙○○、甲○○發生爭吵後,即以「FUCK」等語、及 比中指之等手勢,辱罵丙○○、甲○○,並對丙○○、甲○○揮空拳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甲○○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丙○○及甲○○之安全、並對丙○○與甲○○為精神上不法侵 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丙○○前為父子之事實。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 3.伊有對告訴人丙○○比中指之事實。 4.伊有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由告訴人丙○○翻譯,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開玩笑,伊比的手勢也沒有代表什麼意思;伊在美國居住約30年,現在住在伊父親即告訴人丙○○家中,告訴人丙○○是為了繼母甲○○才去聲請保護令,告訴人丙○○為了繼母而放棄伊;伊有身心問題無法就業,高醫有開藥給醫,但伊沒有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1.伊為被告兒子。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對伊、告訴人甲○○,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3.被告行為令伊感到害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伊曾因被告對伊為家暴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有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為告訴人丙○○兒子。伊為被告繼母。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對告訴人丙○○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3.被告行為令伊感到害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告訴人丙○○先前曾因被告有家暴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有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1.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甲○○為騷擾之行為。 2.法院係於113年4月30日核發保護令。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6 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 1項)。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 2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 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 3項)。刑法第19條就此 規定甚明。 (二)依上說明,縱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然被告既已知悉自身之身心症狀,可能導致脫序行為發生, 竟仍未積極治療、配合醫囑用藥,藉以緩解自身身心症狀。 是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非由被告之故意或過 失所自行招致者。是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被告亦不得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然被告所為,對 告訴人丙○○、甲○○揮空拳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 懼、且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均表示對被告行為感到 害怕。故被告所為,已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僅因 被告自稱「只是開玩笑」等語,即可脫免其罪責。 (二)再者,「FUCK」等字眼、及朝向對方豎起中指等手勢,具有 辱罵他人之意涵,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更遑論被告自稱於美 國生活大約30年,自無可能對英文辱罵他人之辭彙、及美國 社會通用,挑釁辱罵他人之手勢,均一無所悉。是被告自不 得僅以「這些手勢沒有任何意思」等空泛之說詞,即推諉卸 責、置身事外。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 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 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 違反保護令、恐嚇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03

KSDM-113-簡-4632-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維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3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88號),經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叔叔,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可參(詳他字卷第3097號卷第6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 件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 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 紛,反以出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 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 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詳本院審易卷第29-31頁);並衡酌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 前職業為工人、需扶養一個24歲女兒(詳本院審易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56號   被   告 乙○○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叔姪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7時45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糾 紛,詎乙○○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攻擊甲○○,致甲○○受有頭 部、胸部、右手、右膝挫傷;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被 告宋心培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將告訴人推出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宋心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扭打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0張(他卷頁9-29) 佐證地上留有血跡之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胸部、右手、右膝挫傷;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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