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000年7月17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遭前
男友性不當對待,後續開案並持續追蹤輔導,輔導期間,受
安置人N000000於7月18日被通報遭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
其母N000000A的雇主(下稱老闆)體罰,經社工實際訪視,
N000000A陳述N000000有對長輩不禮貌行為且屢勸不聽,坦
承委託老闆代為管教,並允諾改善及維護N000000安全;惟
社工於10月27日訪視再度發現N000000遭老闆體罰,N000000
A坦承在10月24日晚間因N000000未按時交作業遭老闆以拖鞋
毆打臉部,造成臉部嚴重瘀傷。
㈡經查,N000000過往有多筆兒少保、性侵害及性剝削事件的通
報紀錄,N000000也曾於103年及107年在N000000A的監護照
顧下發生家內亂倫案件而由本府安置。N000000A此次知悉N0
00000遭到老闆不當對待後,並無維護N000000人身安全,亦
無安排就醫,甚至於訪視過程更改說詞,稱N000000傷勢係
自己體罰所致,以掩護老闆之刑責,未能正視N000000受虐
,亦無相關積極作為;與N000000A討論安全計畫與親友資源
時,N000000A也無積極作為。經聲請人安排醫療照護,診斷
顯示N000000雙眼、雙側臉頰、左耳淤均有挫傷及上唇腫脹
。N000000於聲請人社工介入初期表示施虐者為N000000A,
隨著建立專業關係後,N000000才坦承施虐者為N000000A之
老闆,並陳述因受虐後遭老闆威脅,倘若N000000向外界求
助就要將其打死,N000000因感到畏懼且擔憂自己人身安全
,故不敢在第一時間向社工陳述事實。
㈢評估N000000雖有不當行為表現,然老闆之管教已逾越合理範
圍,施虐事實明確,且N000000A教養觀念不佳,未能適時維
護N000000安全,亦未能配合社政相關輔導處遇措施,兩人
作為已明顯影響N000000身心發展,家庭照顧及保護功能尚
待提升,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若貿然讓N000000續留
家中恐有安全之虞。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規定,聲請人於000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依法將N
000000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8號
民事裁定延長安置中。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受安置人每月都
會返家,相處情形良好,同意延長安置等語。
㈢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之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8號裁定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
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已完成聲請人裁定之親職教育課程,
受安置人自113年6月起施行每月一次周末漸進式返家,至今
已進行約4次漸進式返家,漸進式返家期間受安置人狀況穩
定,上可配合家庭成員規範與約束,聲請人亦已轉介家庭處
遇方案進入受安置人家庭工作。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
及受安置人N000000、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上開
陳述,為利聲請人為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家庭提供適切之處
遇,以利受安置人返家後能獲健全良好之生活發展,現階段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
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CHDV-113-護-310-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