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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N20153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丁○○(代號CA00000000-A)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3月間經通報遭 其父即關係人丁○○酒後施暴,且關係人丁○○雖然查無明顯施 暴事實,惟對於關係人丙○○會有吼叫行為,與關係人乙○○( 為關係人丙○○之母)常有婚姻衝突。 (二)又關係人丙○○於105年4月26日父母離婚後,係由其祖父及關 係人丁○○照顧,惟其二人親職知能不佳,且同住家人有飲酒 習慣,容易疏忽照顧關係人丙○○。而關係人丁○○因不知如何 養育子女,遂於106年2月6日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丙○○, 並逐年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丙○○至113年6月30日。 (三)而關係人丙○○已委託安置多年,且聲請人辦理家庭重整情形 不佳,並於113年5月23日召開113年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 決策會議,復決議將關係人丙○○由委託安置轉為緊急安置等 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113年6月30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四)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號裁定認聲請人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其緊急安置關 係人丙○○之依據,固然有所違誤,惟其緊急安置關係人丙○○ ,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等情為由,而裁定自113年7月3日起繼續安置(見本院113 護65審理卷第9-10、73頁及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聲 請狀、臺東縣政府兒童少年委託安置契約書、臺東縣第113 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臺東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個案摘要表、臺東縣政府113年7月1日府社工字第1 130145596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 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5-48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 【註1】:   ⑴關係人丙○○目前仍安置於原寄養家庭,平日住校,假日返回 寄養家庭,而其對於寄養家庭之媽媽有一定的情感依附,個 性開朗樂天。  ⑵關係人丙○○表示其對目前的學校適應,且喜歡與同學互動, 對於學習科目的喜惡表意有不一致的狀況,受訪時對於目前 的人際互動感到滿意,情緒反應並無異常。  ⒉關係人丁○○配合臺東縣政府相關處遇之態度及其目前之生活 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是否適合 接關係人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關係人丙○○安置期間之意 願:  ⑴關係人丁○○於家事調查官電話連線時表示,其目前有穩定工 作,惟工作時缺乏人員可以協助其照顧關係人丙○○,故其會 與家人討論如何分工照顧,也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並詢 問其家人。  ⑵關係人丁○○雖然表示其有意願帶回關係人丙○○親自照顧,但 也擔心家中無支持系統,並表示要與家人進行確認,惟後續 並未回覆。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 人丙○○:   ⑴家事調查官訪視關係人丙○○之住處時,僅自稱其母之人在場 ,並詢問家事調查官之來意,及表達希望接回關係人丙○○, 另表示其可以協助。  ⑵關係人丁○○之母主動表達對於生活之憂心,並陳稱家裡幾乎 沒得吃。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若沒得吃,如何接回受安置人 照顧等提問則未答,僅表示因關係人丁○○之父平時酗酒又不 負責任,也一直想要向其拿錢,因此家中經濟不好。  ⑶關係人丁○○之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家中經濟如何支應時,指 著附近的草地表示隨便吃吃即可等語,且對於家事調查官詢 問所謂隨便吃吃係吃什麼等提問未答,而於家事調查官詢問 其是否在附近的土地上種植作物時表示沒有,並表示附近之 土地若配偶及關係人丁○○不願意動,就沒有種植,故目前並 無種植任何作物。  ⑷關係人丁○○之母表示,關係人丁○○目前工作穩定,其配偶亦 有收入,惟其二人都把錢拿去給別的女人,也不曾把錢交給 其使用,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何以其二人會同時都不給錢等 提問表示:「沒有,我也不知道。」  ⑸關係人丁○○之母表示,家中一共住有4人,其與配偶及關係人 丁○○各分配1間房間,未來關係人丙○○返家,會與關係人丁○ ○使用1間房間。而屋內尚有1間空房,關係人丁○○之母表示 該房為換衣間,關係人丁○○之弟則居住在屋外的另一間房間 內。  ⑹關係人丁○○之母表示,過往關係人丙○○也曾在家中居住,但 其近期與社工無法連繫,因此關係人丙○○也很少回來,只有 1次短暫回來,但沒過夜就離開。另附近雖有一些親朋好友 ,但應該沒有人可以照顧關係人丙○○,其會與關係人丁○○討 論如何將儘快將關係人丙○○帶回來。  ⒋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目前關係人丙○○安置於寄養家庭,其 所需資源由家扶中心及寄養家庭視其需要進行安排,目前除 特教學校資源外,在醫療上也針對其尿床部分進行生理檢查 ,檢查結果正常,另亦進行心理衡鑑,惟尚未收到衡鑑報告 。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丁○○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 況不穩定,且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而關係人丙○○之祖父母年 事已高,難以支援特殊兒童之照顧,評估仍以延長安置並搭 配特殊教育系統為主要方向。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其將持續評估關係人丁○○之親職能力 及盤點家庭資源,以便後續進行家庭處遇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考量關係人丁○○之 工作及居住不穩定,無法與家人討論處遇計劃,未來會朝安 置作為長期目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⒉又關係人丙○○透過社工具狀向本院表示:其可以住在學校宿 舍,但不是很想住在寄養家庭;最近對於寄養家庭之媽媽有 點生氣,但很喜歡同住的奶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⒊系統案號APP0000000號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CPP0000000號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第三人許凰鈴表示,其男友即關係人丁○○於113年6月中旬及6 月底,在其租屋處大小聲及詢問是否要分手,並情緒不穩在 其面前摔東西。當時關係人丁○○之眼神就不對,遂在角落自 己冷靜情緒。而關係人丁○○之前有服用憂鬱症藥物,激動起 來情緒不穩。  ⑵關係人丁○○於000年0月0日凌晨0時30分許,酒後跑到其租屋 處想要開門,其有聽到關係人丁○○拿東西想轉開門鎖,造成 其門鎖壞掉;且關係人丁○○用腳踹門,造成大門毀損凹陷, 當時其子即第三人OOO在場目睹,故到派出所聲請保護令等 語(見本院卷第22及24頁)。  ⒋而關係人丁○○不僅涉犯毀損罪嫌,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57號偵辦中(見本院卷第25頁所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 於聲請人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  ⒊暨關係人丙○○之母即關係人乙○○因於112年間毆打其繼子女, 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7-32頁所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並於113年7月10日離婚(見本 院卷第19-20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1及59頁所附本院送達證 書及報到單),復於前案本院家事調查官透過電話聯繫時表 示:其無法到院開庭,也沒有意願參與後續事務,對繼續安 置關係人丙○○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本院11 2年度護字第65號民事裁定書第7頁)。 (三)堪認關係人丙○○已相當適應寄養家庭及目前之校園生活,對 於寄養家庭之主要照顧者及其他家庭成員亦有相當之依附情 感,依其意願及身心狀況,不僅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其返回 原生家庭,且關係人丁○○及乙○○之親職能力不佳,其中關係 人乙○○更無將關係人丙○○接回照顧之意願。至於關係人丁○○ 及其母雖然有意願將關係人丙○○接回照顧,惟其二人之經濟 狀況不佳,亦缺乏照顧關係人丙○○所需之特殊教育知能,亦 無其他可提供支援之親屬。 (三)故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及其他 親屬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 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 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員得以持 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進而具體擬定後續之輔 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關係人丙○○之安置 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69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4-12-03

TTDV-113-護-94-202412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兼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係未滿12 歲之兒童,相對人乙為甲之父,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 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 ,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住所,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因其姊遭受不當對待,經聲請人評估甲之 姊及甲有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所列之情況,有緊急安置 之必要,而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緊急安置,甲則經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42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4日止。甲母於 110年3月16日死亡,甲轉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乙工作及居住 狀況均不穩定,未能提供甲適當照顧及保護,且配合執行家 庭處遇計畫消極,亦無替代性親友照顧資源,評估甲仍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上開裁定影本、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 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因甲母過世,由乙單 獨行使甲及其姊之親權,然無穩定工作,且家中亦無穩定之 替代照顧者,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故本件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02

KSYV-113-護-909-2024120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安置人甲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甲為 甲之父,是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 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 、住所,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甲對甲不當對待,甲經緊急安置後復由本 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35號裁定繼續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30 日止。甲雖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惟成效欠 佳,教養態度鬆動不易且較為固著。觀察甲、甲相處狀況, 親子互動態度略有改善,經與甲重新擬定家庭處遇計畫,嘗 試提升甲經濟穩定及親職知能,惟甲配合度尚待觀察,而目 前甲已升國三,因人際互動技巧仍需加強,尚須安排心理諮 商資源,評估甲自我保護能力仍不足,甲亦需提升親子互動 技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 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 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 意願書、本院上開裁定影本,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 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因甲親職能力、親 子互動品質提升有限,致甲無法獲得適當管教及照顧,甲之 自我保護能力及甲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另尚無親屬可提供 替代性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 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02

KSYV-113-護-912-2024120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14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兒童甲、乙之父母,丙於甲 身旁施用安非他命,丁於懷孕期間仍持續使用安非他命,使 乙出生後體內殘留高濃度安非他命,經診斷乙為母體使用成 癮所致之新生兒戒斷症候群,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將 甲、乙緊急安置。丙、丁已於113年10月14日起接受戒癮治 療,惟療程尚未完成,成效待追蹤;丙於113年11月甫找到 全職工作,尚有毒品案刑期4個月待執行,生活不穩定,甲 、乙無適合之人可提供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等適 當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為證, 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丙、丁對本件安置之意見,丁表示對 延長安置無意見,其已經在接受戒癮治療,希望可以透過法 院和社會局溝通,能增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的時 間可以長一些,丙則未接聽電話,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電 話記錄可憑。本院審酌丙、丁戒癮之成效仍待評估,甲、乙 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依甲、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 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29

KSYV-113-護-952-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邱靖嵐 乙○○ 相 對 人 丙 (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丁 (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 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丙、丁(以下合 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乙(以下逕稱甲、乙)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 為甲、乙之母、父,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 、乙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乙 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 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結婚,丙於 同年0月00日生下甲、乙,嗣於112年2月1日,相對人協議離 婚,並約定由丁獨任親權人。甲、乙甫出生,即經尿液驗出 2人體內具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顯見丙在孕程期間施用 毒品,戕害幼兒發育,經醫療機構通報後,由聲請人依法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而安置迄今(最新裁定案號 :113年度護字第884號)。相對人均為長期毒品濫用之人且 惡習難改,常因毒品犯罪入出監所,丁近期復因涉犯販賣毒 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定讞,業已發監執行,客觀上 無法履行親權人義務甚明;又丙於甲、乙受安置後仍持續施 用毒品,甫於111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釋放,竟復於112年6 月間施用毒品,嗣經判決有期徒刑在案,且甲、乙受安置後 ,丙消極配合處遇,親職功能遲未提升改善,更無善盡親職 責任之意願。依上顯見相對人對甲、乙無適當養育或照顧之 行為,且怠忽親權情節重大,為甲、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高雄市之主管機關,自 得依同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甲、乙之全部親權 。另查丙之父母即甲、乙之外祖父母已離婚且均另組家庭, 經詢問均無意願擔任甲、乙之監護人;而丁之父已歿、丁之 母即甲、乙之祖母,經詢問則表示其需工作維持生計,同無 意願擔任甲、乙之監護人,是上列之人均不適任甲、乙之監 護人,因甲、乙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聲請人自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項規 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社會局局長為甲、乙之監護人,並指定 聲請人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丙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供本院審酌。丁則以:甲、乙畢竟是伊的小孩,希望可以讓 伊的家人照顧,伊希望讓伊的祖母即第三人戊○○照顧甲、乙 ,伊的堂弟、大伯與戊○○同住,也可以幫忙照顧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有關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 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 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甲、乙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協議離婚時約定由 丁獨任親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乙及相對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堪以 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甲、乙有上開疏於保護教 養之事實且情節嚴重等節,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檢驗 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暨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2 年度簡字第3211號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裁處書、強制性親 職教育個案【特殊狀況】通知書、家庭處遇計畫書、雄院 112年度簡字第1781、2254、3147、3288號刑事簡易判決 、雄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雄院111年度訴 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8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53頁、第61至147頁),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5至364頁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⒊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結果,認相對人雖為甲 、乙之母、父,然甲、乙於出生後,尿液即皆檢驗出毒品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丙知悉自身懷孕卻未能遠離毒品 以善盡保護胎兒即甲、乙之責,復對甲、乙後續照顧無想 法,消極配合處遇,迄今親職功能未能提升、改善,且從 最近一次聲請人為甲、乙聲請延長安置事件(113年度護 字第884號)所附資料觀之,丙現因罹患心衰竭,經常反 覆住院治療,身體狀況不佳而長期無業,堪認確有未善盡 親權之情形;至於丁除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惡 習,甚至因涉犯販賣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定讞 ,業已發監執行,客觀上顯然無法照顧甲、乙之生活,已 非適任之親權人。    ⒋綜上所述,可知相對人對甲、乙確實有長期疏於保護、教 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 人對於甲、乙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有關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承上,甲、乙之母、父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等對於 甲、乙之親權,因而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原應依民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然 查,丙之父母即甲、乙之外祖父母已離婚且均另組家庭, 經詢問均無意願擔任甲、乙之監護人;而丁之父已歿、丁 之母即甲、乙之祖母,經詢問則表示其需工作維持生計, 同無意願擔任甲、乙之監護人,是上列之人均不適任甲、 乙之監護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113年6月6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71123800號函 覆甲與乙之個案輔導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9頁及限 制閱覽卷宗),是若僅因上開法條之順序而命甲、乙之外 祖父母或祖母擔任監護人,並不符合甲、乙之最佳利益; 丁固又辯稱希望讓其祖母戊○○照顧甲、乙云云,惟經本院 函請戊○○針對甲、乙之照顧計畫提出意見,戊○○迄未提出 任何書狀回覆本院,是在狀況未明之前,自不適宜將甲、 乙之親權驟然交由戊○○任之,是丁之提議亦委無可採。從 而,本院自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項 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   ⒉本院審酌甲、乙均為3歲餘之幼兒,由聲請人保護安置至今 ,尚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且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相對人 主客觀上均不具備照顧甲、乙之條件,已如前述,又無適 宜之親屬可協助照顧甲、乙,反觀聲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 積極聲請停止親權,且有豐厚政府資源足以提供甲、乙未 來生活及就學所需,其轄下之社會局經辦未成年人福利業 務,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 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甲、乙,認由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乙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乙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 、乙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復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 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 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 但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 財產清冊之人。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甲 、乙之親權,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 定以外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乙之監護人 ,依前開說明,有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之 必要。審酌高雄市政府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 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 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代號 真實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住         所 甲 蔣秉生 110年8月28日 Z000000000號 現由高雄市政府安置中 乙 蔣秉漢 110年8月28日 Z000000000號 現由高雄市政府安置中 丙 丙○○ 87年1月20日 Z000000000號 原住○○市○○區○○○街000號8樓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丁 丁○○ 80年5月16日 Z000000000號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2024-11-27

KSYV-113-家親聲-420-202411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兒 童 乙 同上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丁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兒童乙、丙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114年3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親職功能不佳,曾過當管教甲、乙 、丙,於民國109年5月至110年3月間數度揚言要傷害甲、乙 、丙,聲請人緊急安置三人,並獲鈞院延長安置至113年   12月18日止。丁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情緒不穩於112 年1、2月二次意圖跳樓自殺。丁拒配合家庭處遇計畫,阻撓 乙、丙與生父完成認領登記,難穩定其照顧關係,評估親職 能力難以提升,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1日聲請停親改監,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等之照顧與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6號民事裁 定、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為證,堪認為實在。本院詢 問丁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113年11月   26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丁目前已另有伴侶,丁之親職及情 緒控制能力不佳,難以提供三人妥善照顧,為其等最佳利益 ,本院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27

KSYV-113-護-940-202411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經發現身上多處瘀傷係相對 人乙、丙管教過當所致,且評估甲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復無適合擔任替代照顧者之親友,社會局遂於113年9月5 日起依法緊急安置甲,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 3年12月7日止,現因乙、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親職能力有 待評估,亦須評估其他親屬照顧之穩定性,為顧及甲之人身 安全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 聲請准將甲自113年12月8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7日止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庭處遇計畫書、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71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甲、乙、丙雖均表示不同意延長安置,有本院委託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 八條表達意願書及電話紀錄可參。惟考量甲尚年幼,自我保 護能力不足,且乙在本件雖自承其與丙於責打甲時造成甲多 處瘀傷,然乙、丙卻仍將此歸咎於甲,其等尚未完成親職教 育,無法評估親職能力是否提升,於甲之心理與行為議題尚 未有適當處理方式,無法提供甲妥適照顧;此外甲之家庭中 其他親屬之照顧妥適性尚在追蹤當中,有賴延長安置以確保 甲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 資料,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27

KSYV-113-護-945-202411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 4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甲(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 父乙及生母丙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乙於113年9月初另案執行 完畢出監後,與丙分別疑似在甲面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導致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又乙、丙於同年9月12日經 警方查獲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聲請人評估非緊急安置不 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同日加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41號繼續安置在案。 上開繼續安置期間,乙及丙尚未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且渠等生活各方面仍屬不穩定狀態,請求准予聲請人自同年 12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1號裁定、家庭 處遇計畫書及裁罰書等為證,堪信屬實。另乙、丙均經本院 聯絡未果,先予說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㈠乙、丙涉嫌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在甲所在環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生妨害甲身心之健全或 發育之結果(本院另行告發),社會局據此分別於113年11 月7日裁罰渠等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尚未開始上課,無從 評估成效。  ㈡乙、丙甫於113年10月21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必須維持適 合兒少成長之穩定住處,且必須找到工作且每月有持續數千 元存款,上開事項甫依序推展中,尚須一定期間由渠等提出 事證並由社會局另行評估。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25

KSYV-113-護-933-202411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48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丁○○(代號CA00000000號) 丙○○(代號CA00000000-0號)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就讀之幼兒園於113年6 月20日上午通知社工到場,並表示關係人丁○○之雙眼紅腫且 額頭有傷,且其母即關係人丙○○經詢問後表示係關係人丁○○ 從樓梯摔下造成。惟關係人丁○○僅臉部有紅腫傷痕,四肢則 無傷勢,園方發覺有異,遂通知社工到場。 (二)社工觀察關係人丁○○之左眼眶明顯發紅腫脹,眼睛無法睜開 ,且前額鈍挫傷,右眼眶微腫且眼球微紅。而關係人丁○○雖 然表示其傷勢係未扶好從樓梯上摔下,惟經多次核對後之說 法前後不一,且當時身邊並無大人。 (三)又關係人丁○○於113年6月20日社工帶其至醫院急診驗傷之過 程中,曾一度神情呆滯坐在候診椅上,對於蹲在正前方之社 工叫喚並無任何反應。 (四)而關係人丙○○於社工來訪時表示關係人丁○○係自己走樓梯未 扶好而摔傷,不清楚關係人丁○○著地之身體部位,亦不了解 雙眼紅腫之原因。並表示關係人丁○○當下只有額頭破皮擦傷 ,且未帶關係人丁○○就醫,而係於翌日上午,關係人丁○○敲 房門表示眼睛無法睜開後,方發現關係人丁○○之雙眼紅腫, 並帶關係人丁○○至醫院急診。 (五)關係人丁○○於113年5月6日曾因身上有大面積瘀傷,經幼兒 園依法通報,且園方亦表示過往於發現關係人丁○○之身上有 瘀青時均會聯繫關係人丙○○,並請關係人丙○○到校說明,其 後關係人丁○○身上出現瘀青之頻率即會減少許多。 (六)另關係人丁○○於113年6月4日晚間,趁關係人丙○○協助另名 身障之子女洗澡時,偷開大門跑出去到巷口,並遭關係人丙 ○○用棍子責打。且社工於113年6月5日接獲園方通知關係人 丁○○之四肢皆有棍子責打之紅腫傷痕後,遂帶關係人丁○○至 醫院驗傷,並協助聲請保護令。 (七)因關係人丙○○並未意識到其保護及照顧關係人丁○○之責任, 故聲請人臺東縣政府為維護關係人丁○○之人身安全,遂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 3年6月20日下午4時3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59號裁定自113年6月23日起繼續安置(見本院113護6 3審理卷第8、15頁及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家事繼續 安置聲請狀、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21日府社工字第11301386 45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民事裁定書 )。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9-5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丁○○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 【註1】:  ⑴關係人丁○○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並已就讀幼兒園中班,就 學狀況穩定,因寄養家庭目前未照顧其他兒童,因此關愛均 在關係人丁○○身上。而關係人丁○○表示其在寄養家庭很開心 ,平時寄養家庭會帶其去遊樂園、去山上的菜園參與田園種 植及烤肉等活動。  ⑵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因關係人丙○○擔心關係人丁○○有分離 焦慮,因此要求社工在結束安置前不要再安排會面,並於家 事調查官訪視時,詢問關係人丁○○是否會來開庭,並表示其 不想要在關係人丁○○結束安置前再與之見面。  ⑶關係人丁○○在受訪時表示其希望留在寄養家庭,臺東縣政府 社工則表示關係人丁○○的表意多有反覆,其在安置初期也曾 說過希望回家,但後期在適應寄養家庭後未再主動提起要回 家。  ⑷關係人丁○○之活動力旺盛,專注時間不長,在社工的協助下 ,可理解簡單的問題並表達自己的想法,社工也表示可以帶 關係人丁○○到庭,惟關係人丙○○在受訪時表示不希望關係人 丁○○到庭,以免母子見面讓關係人丁○○的心靈受到創傷。  ⒉關係人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含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之情形)是否適 合接關係人丁○○返家,暨其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丁○○之意願 :  ⑴關係人丙○○表示,其工作狀況及經濟條件等均無異動,仍與 其男友共同租屋居住,惟原租屋處有漏雨情形,故其於113 年10月31日搬遷至現租屋處,租金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其與男友均分。又其從事美甲美睫之工作,月收 入約40,000元。而其男友為貨車司機,偶爾會給予經濟支持 。  ⑵關係人丙○○表示,社工於113年8月14日曾邀其開會,其當日 與關係人丁○○見面,而關係人丁○○不解安置的意義,只希望 能返家。當時社工曾告知只要完成6次親職教育,將會邀請 專家學者評估是否讓關係人丁○○返家。惟其考慮關係人丁○○ 尚年幼,根本不了解安置的意義,因此拒絕漸進式返家的安 排,以免讓關係人丁○○在其租屋處與寄養家庭間來來去去產 生創傷。其希望一次將關係人丁○○帶回家,不要漸進式返家 。  ⑶關係人丙○○表示,最後一次親職教育定於113年11月1日進行 ,其希望屆時可以讓關係人丁○○返家,不要再繼續安置。  ⒊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親職能力及其與關係人丁○○會面之情形,暨其對於繼續 安置關係人丁○○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經家事調查官聯繫後表示,其有意願接回關係人 丁○○同住,且其目前在臺東縣成功鎮成功從事土水工作,並 就近居住在工地附近,但會不定期返回卑南鄉堂姐的住處。 惟家事調查官與其確認其返回卑南鄉堂姊住處之日期並預告 將進行訪視後,翌日無法再與關係人乙○○連繫。  ⑵關係人乙○○表示,其目前與二名表姊同住於卑南鄉姊姊名下 之房屋,其有獨立的房間,可接回關係人丁○○同住及照顧。  ⑶家事調查官前往關係人乙○○之住處訪視,附近環境較為雜亂 ,且門口有機車停放,惟多次呼喚關係人乙○○,均無人出來 開門。  ⒋關係人丁○○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目前關係人丁○○仍安置於寄養家庭, 其所需之醫療、就學等資源由家扶中心統一評估及安排。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丁○○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或 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近期因關係人丙○○擔心造成關係人丁 ○○之分離焦慮,故未安排親屬會面及漸進式返家。而關係人 丁○○目前就讀幼兒園中班,臺東縣政府將於113年11月召開 重大決策會議進行評估,朝向讓關係人丁○○結束安置並返家 。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將於113年11月完成最後 一次親職教育,其將持續觀察家庭狀況,盤點案家的資源, 觀察關係人丙○○之親職能力是否提昇,再評估適合之家庭處 遇計劃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關係人丙○○前因㈥所載持棍子責打關係人丁○○成傷之行為, 先後經本院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87號暫時保護令及113年 度家護字第184號通常保護令,且上開通常保護令並諭知其 應於114年1月31日前,以每2週1次且每次至少2小時之方式 ,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內容: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 巧)6次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見本院卷第15-27頁所附之民事 裁定書)。  ⒉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關係人丙○○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我們還需要時間評估 漸 進式返家的互動狀況,才能決定關係人丁○○是否可以返家。  ⑵這段期間關係人丙○○沒有固定與關係丁○○會面,但他透過LI 甲E向我要照片。  ⑶關係人丙○○也是跟我說他拒絕漸進式返家,但我們有召開重 大決策會議,專家學者要求一定要有漸進式返家才能評估後 續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⒊關係人丁○○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與何人同住?) 阿姨。」、「(問:你住在阿姨家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 )有。」、「(問:是碰到什麼事情讓你不開心?)(沒有 回答)」、「(問:你想繼續住在阿姨家嗎?)(點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⒋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臺東縣政府將視關係人丁○ ○漸進式返家之狀況再評估是否結束安置(見本院卷第83頁 )。  ⒌暨關係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 卷第75及79頁所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三)堪認關係人丁○○已相當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且臺東縣政府 於關係人丙○○完成前揭㈡⒈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親職教育輔 導後,雖然已規劃結束關係人丁○○之安置,惟礙於關係人丙 ○○拒絕與關係人丁○○進行親子會面及漸進式返家之安排,因 而難以觀察其與關係人丁○○之互動狀況並評估其親職功能。 更遑論關係人丙○○於租屋處近期發生變動後,客觀之生活環 境、工作狀況及經濟條件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返家,亦仍 有待社工員為進一步之訪視及評估。加上關係人乙○○不僅失 約而未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到場,亦缺席本院之審理期日, 實難認其確實有將關係人丁○○接回照顧之意願及能力。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丁○○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 家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 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 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 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 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關係人丁○○身心狀況之同 時,進一步觀察其與關係人丙○○之親子互動狀況,並評估關 係人丙○○親職能力及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 協助關係人丙○○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 故本院認延長安置關係人丁○○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 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依 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 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 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

2024-11-22

TTDV-113-護-85-20241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4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丁○○(代號CA00000000) 乙○○(代號Z000000000-A)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母即關係人乙○○於11 3年6月21日,因其子即第三人潘OO(為關係人丁○○之繼兄) 帶關係人丁○○前來市區找其本人,並在其租屋處發生爭吵, 遂將第三人潘OO趕出門,並命第三人潘OO將關係人丁○○帶走 。 (二)又關係人乙○○於聲請人接獲通報並指派社工員前來時,否認 其有疏忽照顧子女之情事,並表示將關係人丁○○交由15歲之 第三人潘OO照顧並無不妥等語,不僅親職責任感低落,並拒 絕社工員建議討論委託安置子女事宜,故關係人丁○○及第三 人潘OO遂於113年6月21日,由關係人乙○○及其男友開車送回 其父母住處。 (三)又臺東縣政府南迴線家庭服務中心於113年6月24日通報關係 人乙○○有毒品議題,並將關係人丁○○交由未成年之第三人潘 OO照顧,且目前失聯中,家中有5名未成年子女。關係人丁○ ○之父即關係人丙○○於113年2月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關係 人乙○○在市區租屋且就業不穩定,故照顧子女之工作落在其 父母身上。 (四)惟關係人乙○○之母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照顧關係人丁○○ ,且社工發現關係人丁○○身上有紅斑及疑似發燒,遂請關係 人乙○○之父協助將關係人丁○○急診就醫,而醫院因無法聯繫 關係人乙○○出面處理,遂依法通報,且其父母亦表示無法照 顧關係人丁○○。 (五)而關係人乙○○於113年6月26日與社工會談時表示,其遭房東 退租,無穩定住所,且尚有毒品案件進行二審上訴中等語, 不僅無法詳述子女之照顧規劃,且強烈拒絕委託安置,並將 關係人丁○○安置一事怪罪其父母,並於氣憤離開時表示要殺 人。 (六)聲請人評估關係人乙○○親職照顧功能不穩定,且親屬無力照 顧年幼之關係人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6月26日下午3時30分起予 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號裁定自113年6月2 9日起繼續安置(見本院113護62審理卷第43頁及證物袋;本 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30 413234號函及本院卷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72-7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丁○○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黄眾欽在寄養家庭受照顧之狀 況良好,因其年幼尚未安排入學。先前曾有心臟異音之情形 ,目前定期回診中。  ⑵關係人黄OO由寄養家庭之人員陪同到院,並呈現開放、放鬆 的狀態,對陌生環境充滿好奇。  ⑶寄養家庭之人員表示,關係人黄OO平時活動力良好,飲食正 常。家扶中心之人員表示關係人黄OO已完成3次發展評估, 評估結果符合其年齡發展。  ⑷關係人黄眾欽於113年10月19日及20日曾安排短暫返回關係人丙○○之母即第三人林OO之住處,寄養家庭之人員表示其返家後之情緒及行為均無異常。  ⑸第三人林OO表示,關係人黄OO返回其住處第1天與其家人尚不 熟悉,所以不太理人,但第2天其長女帶小孩回來,關係人 黄OO有同伴一起玩,適應狀況良好。第三人林OO表示,其有 信心可以將關係人黄OO帶回照顧。  ⒉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返家,暨其與關係人丙 ○○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丁○○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無法透過電話連繫,其母即第三人潘OO於家事調 查官電話詢問時表示,關係人乙○○自113年6月起就消失了, 電話也無法連繫,且關係人乙○○放話要殺第三人潘OO後就不 敢回家,也沒有在開車及工作,不知道在幹什麼,而其希望 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較為適當。  ⑵關係人黄OO表示之前已說服第三人林OO同意照顧關係人黄OO ,因此其希望能結束安置,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 顧。又第三人林OO有照顧幼童的經驗,且經濟狀況尚佳,平 時雖然從事外燴工作,但每週大約只有1-2次,家中尚有關 係人丙○○之繼父可以作為支持系統,且其繼父已退休在家, 並有投資生牛璋的收入可作為家中經濟來源,因此其放心將 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  ⑶關係人黄OO表示,之前關係人乙○○曾來監獄與其會面,且關 係人乙○○不同意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並希望 能親自照顧。惟關係人乙○○之後可能需要服刑,且平日需要 開車工作,根本無法親自照顧關係人黄眾欽,故關係人黄OO 在與其溝通無果後,仍希望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 顧。  ⒊第三人林OO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返家:  ⑴第三人林OO目前與再婚配偶同住於花蓮縣瑞穗鄉,平時從事 外燴工作,且其配偶已退休,而其經濟狀況尚可,足以照顧 關係人黄OO。又第三人林OO表示其身體狀況良好,只有工作 過量時會酸痛,平時會吃高血壓的藥,但沒有其他慢性病。  ⑵第三人林OO及其配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在場,且第三人林OO表示平時家中只有其二人同住,附近所見之果樹及菜園等皆為其所種植,且其與配偶平時還會養雞,而其只有少數時間需要去做外燴工作。  ⑶第三人林OO及其配偶表示,其二人已做好接關係人黄OO回來 照顧的準備,且之前已將之接回同住1次,並感覺有能力可 以照顧,之後也一定會好好照顧關係人黄OO。  ⑷第三人林OO家中房間寬敞,除其與配偶之房間外,尚有空餘 房間保留給出嫁的女兒,未來若關係人黄OO成長需要,也可 以讓關係人黄OO使用(居住環境詳如附件)。  ⑸家事調查官觀察第三人林OO及其配偶之外觀及活動能力良好 ,且其二人均表示身體狀況良好無異常。  ⒋關係人丁○○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黄OO由寄養家庭照顧,其資源 由家扶中心及寄養家庭視其需要進行評估。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丁○○安置之期程及後續生活事項之規 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第三人林OO已表示有意願接手照顧關 係人黄OO,目前臺東縣政府已請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協助訪視 ,待訪視結果回覆後,將再視訪視結果評估是否召開重大決 策會議討論是否讓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近期未能與關係人乙○○取得連繫,且 關係人乙○○也未曾主動詢問相關事宜,目前擬先進行第三人 林OO親職能力之評估,再視結果做後續的處遇計劃等語。 (二)故本院綜合前揭㈠所載之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   果,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8月1日召開親屬會 議,評估外婆的照顧負荷大,所以先評估奶奶的照顧能力。 9月有安排2小時會面,姑姑也有參與。10月有2天短暫返家 ,11月會安排返家一週,也有請花蓮縣政府社工行政協訪, 評估奶奶的照顧狀況,以便未來家庭處遇及接手照顧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⒉又關係人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於113年2月16日入監執行,且須至126年1月8 日方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1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且對於延長關係人丁○○之安置期間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 頁所附之本院訊問筆錄)。  ⒊暨關係人乙○○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及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及3月(見本院卷第19-21頁所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⒌堪認關係人丁○○目前已相當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且關係人 丙○○目前在監,無法照顧關係人丁○○;關係人乙○○不僅親職 能力欠佳,目前之生活環境是否適合照護子女亦仍有確認, 日後更恐因刑事案件而須入監執行。而第三人林OO雖然有接 手照顧關係人丁○○之意願及能力,且臺東縣政府亦著手安排 關係人丁○○漸進式返家,惟仍須待社工就關係人丁○○之適應 及受照顧狀況為進一步之訪視評估。 (三)故為保護關係人丁○○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 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 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 安置【註1】)及醫療資源,進而透過停止父母親權或甚至 收養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庭生活【註2】。並期社工員 在評估替代親屬照顧能力之同時,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 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 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丁○○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 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參酌前揭㈠⒈之調查結果,並佐以關係人丁○○年僅1歲 2個月,堪認關係人丁○○正值牙牙學語之階段,應無理解本 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 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 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註3】。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聲請人雖然已於113年10月28日陳報由寄養家庭執行監護 職務(見本院卷第41頁),惟上開規定所謂「執行監護事務 之人」,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之「成員」,並非各該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 。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 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 監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 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2】 美國於20年前制訂「領養與安全家庭法案(Adoption and safeF amiles Act)」,規定兒童在安置1年後,必須舉行永久聽證會 ,當評估兒童無法返回原生家庭,法院可以剝奪父母的權利,並 交由社工協助兒童出養,讓孩子獲得完整的家庭生活。又日本於 西元2016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由法律訂出以家庭為基礎的照 顧原則,將收養列為社工的優先選項之一,保證兒童可以透過寄 養家庭或收養兩種途徑生活在家庭中,只有不適合家庭照顧的孩 子,才能安置到機構。而在我國的安置機構裡,部分孩子在無聲 等待中成長,經常錯過收養的黃金期(見簡永達,過度傾斜的機 構安置—為什麼幫失家兒找家這麼難?,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 刷,第178-180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

2024-11-22

TTDV-113-護-8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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