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48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丁○○(代號CA00000000號)
丙○○(代號CA00000000-0號)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就讀之幼兒園於113年6
月20日上午通知社工到場,並表示關係人丁○○之雙眼紅腫且
額頭有傷,且其母即關係人丙○○經詢問後表示係關係人丁○○
從樓梯摔下造成。惟關係人丁○○僅臉部有紅腫傷痕,四肢則
無傷勢,園方發覺有異,遂通知社工到場。
(二)社工觀察關係人丁○○之左眼眶明顯發紅腫脹,眼睛無法睜開
,且前額鈍挫傷,右眼眶微腫且眼球微紅。而關係人丁○○雖
然表示其傷勢係未扶好從樓梯上摔下,惟經多次核對後之說
法前後不一,且當時身邊並無大人。
(三)又關係人丁○○於113年6月20日社工帶其至醫院急診驗傷之過
程中,曾一度神情呆滯坐在候診椅上,對於蹲在正前方之社
工叫喚並無任何反應。
(四)而關係人丙○○於社工來訪時表示關係人丁○○係自己走樓梯未
扶好而摔傷,不清楚關係人丁○○著地之身體部位,亦不了解
雙眼紅腫之原因。並表示關係人丁○○當下只有額頭破皮擦傷
,且未帶關係人丁○○就醫,而係於翌日上午,關係人丁○○敲
房門表示眼睛無法睜開後,方發現關係人丁○○之雙眼紅腫,
並帶關係人丁○○至醫院急診。
(五)關係人丁○○於113年5月6日曾因身上有大面積瘀傷,經幼兒
園依法通報,且園方亦表示過往於發現關係人丁○○之身上有
瘀青時均會聯繫關係人丙○○,並請關係人丙○○到校說明,其
後關係人丁○○身上出現瘀青之頻率即會減少許多。
(六)另關係人丁○○於113年6月4日晚間,趁關係人丙○○協助另名
身障之子女洗澡時,偷開大門跑出去到巷口,並遭關係人丙
○○用棍子責打。且社工於113年6月5日接獲園方通知關係人
丁○○之四肢皆有棍子責打之紅腫傷痕後,遂帶關係人丁○○至
醫院驗傷,並協助聲請保護令。
(七)因關係人丙○○並未意識到其保護及照顧關係人丁○○之責任,
故聲請人臺東縣政府為維護關係人丁○○之人身安全,遂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
3年6月20日下午4時3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59號裁定自113年6月23日起繼續安置(見本院113護6
3審理卷第8、15頁及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家事繼續
安置聲請狀、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21日府社工字第11301386
45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民事裁定書
)。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9-5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丁○○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
【註1】:
⑴關係人丁○○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並已就讀幼兒園中班,就
學狀況穩定,因寄養家庭目前未照顧其他兒童,因此關愛均
在關係人丁○○身上。而關係人丁○○表示其在寄養家庭很開心
,平時寄養家庭會帶其去遊樂園、去山上的菜園參與田園種
植及烤肉等活動。
⑵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因關係人丙○○擔心關係人丁○○有分離
焦慮,因此要求社工在結束安置前不要再安排會面,並於家
事調查官訪視時,詢問關係人丁○○是否會來開庭,並表示其
不想要在關係人丁○○結束安置前再與之見面。
⑶關係人丁○○在受訪時表示其希望留在寄養家庭,臺東縣政府
社工則表示關係人丁○○的表意多有反覆,其在安置初期也曾
說過希望回家,但後期在適應寄養家庭後未再主動提起要回
家。
⑷關係人丁○○之活動力旺盛,專注時間不長,在社工的協助下
,可理解簡單的問題並表達自己的想法,社工也表示可以帶
關係人丁○○到庭,惟關係人丙○○在受訪時表示不希望關係人
丁○○到庭,以免母子見面讓關係人丁○○的心靈受到創傷。
⒉關係人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含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之情形)是否適
合接關係人丁○○返家,暨其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丁○○之意願
:
⑴關係人丙○○表示,其工作狀況及經濟條件等均無異動,仍與
其男友共同租屋居住,惟原租屋處有漏雨情形,故其於113
年10月31日搬遷至現租屋處,租金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其與男友均分。又其從事美甲美睫之工作,月收
入約40,000元。而其男友為貨車司機,偶爾會給予經濟支持
。
⑵關係人丙○○表示,社工於113年8月14日曾邀其開會,其當日
與關係人丁○○見面,而關係人丁○○不解安置的意義,只希望
能返家。當時社工曾告知只要完成6次親職教育,將會邀請
專家學者評估是否讓關係人丁○○返家。惟其考慮關係人丁○○
尚年幼,根本不了解安置的意義,因此拒絕漸進式返家的安
排,以免讓關係人丁○○在其租屋處與寄養家庭間來來去去產
生創傷。其希望一次將關係人丁○○帶回家,不要漸進式返家
。
⑶關係人丙○○表示,最後一次親職教育定於113年11月1日進行
,其希望屆時可以讓關係人丁○○返家,不要再繼續安置。
⒊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親職能力及其與關係人丁○○會面之情形,暨其對於繼續
安置關係人丁○○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經家事調查官聯繫後表示,其有意願接回關係人
丁○○同住,且其目前在臺東縣成功鎮成功從事土水工作,並
就近居住在工地附近,但會不定期返回卑南鄉堂姐的住處。
惟家事調查官與其確認其返回卑南鄉堂姊住處之日期並預告
將進行訪視後,翌日無法再與關係人乙○○連繫。
⑵關係人乙○○表示,其目前與二名表姊同住於卑南鄉姊姊名下
之房屋,其有獨立的房間,可接回關係人丁○○同住及照顧。
⑶家事調查官前往關係人乙○○之住處訪視,附近環境較為雜亂
,且門口有機車停放,惟多次呼喚關係人乙○○,均無人出來
開門。
⒋關係人丁○○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目前關係人丁○○仍安置於寄養家庭,
其所需之醫療、就學等資源由家扶中心統一評估及安排。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丁○○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或
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近期因關係人丙○○擔心造成關係人丁
○○之分離焦慮,故未安排親屬會面及漸進式返家。而關係人
丁○○目前就讀幼兒園中班,臺東縣政府將於113年11月召開
重大決策會議進行評估,朝向讓關係人丁○○結束安置並返家
。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將於113年11月完成最後
一次親職教育,其將持續觀察家庭狀況,盤點案家的資源,
觀察關係人丙○○之親職能力是否提昇,再評估適合之家庭處
遇計劃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關係人丙○○前因㈥所載持棍子責打關係人丁○○成傷之行為,
先後經本院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87號暫時保護令及113年
度家護字第184號通常保護令,且上開通常保護令並諭知其
應於114年1月31日前,以每2週1次且每次至少2小時之方式
,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內容: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
巧)6次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見本院卷第15-27頁所附之民事
裁定書)。
⒉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關係人丙○○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我們還需要時間評估 漸
進式返家的互動狀況,才能決定關係人丁○○是否可以返家。
⑵這段期間關係人丙○○沒有固定與關係丁○○會面,但他透過LI
甲E向我要照片。
⑶關係人丙○○也是跟我說他拒絕漸進式返家,但我們有召開重
大決策會議,專家學者要求一定要有漸進式返家才能評估後
續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⒊關係人丁○○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與何人同住?)
阿姨。」、「(問:你住在阿姨家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
)有。」、「(問:是碰到什麼事情讓你不開心?)(沒有
回答)」、「(問:你想繼續住在阿姨家嗎?)(點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⒋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臺東縣政府將視關係人丁○
○漸進式返家之狀況再評估是否結束安置(見本院卷第83頁
)。
⒌暨關係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
卷第75及79頁所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三)堪認關係人丁○○已相當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且臺東縣政府
於關係人丙○○完成前揭㈡⒈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親職教育輔
導後,雖然已規劃結束關係人丁○○之安置,惟礙於關係人丙
○○拒絕與關係人丁○○進行親子會面及漸進式返家之安排,因
而難以觀察其與關係人丁○○之互動狀況並評估其親職功能。
更遑論關係人丙○○於租屋處近期發生變動後,客觀之生活環
境、工作狀況及經濟條件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返家,亦仍
有待社工員為進一步之訪視及評估。加上關係人乙○○不僅失
約而未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到場,亦缺席本院之審理期日,
實難認其確實有將關係人丁○○接回照顧之意願及能力。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丁○○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
家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
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
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
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
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關係人丁○○身心狀況之同
時,進一步觀察其與關係人丙○○之親子互動狀況,並評估關
係人丙○○親職能力及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
協助關係人丙○○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
故本院認延長安置關係人丁○○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
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依
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
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
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