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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3號 原 告 林秉勳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伸律師 被 告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玖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其復職日止, 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提繳4,812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項請求 工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 額定之。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服務證明書 中記載其為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 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 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應以5年計, 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 算,原告5年工資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2萬8,720元 【計算式:(7萬9,000元萬元+4,812元)×12月×5年=502萬8 ,720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 算起訴前之孳息985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為502萬9,705元(計算式:502萬8,720元+985 元=502萬9,705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2 萬9,7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萬797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先徵收1萬6,932元 (計算式:5萬797元-5萬797元×2/3=1萬6,932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7萬9,000元 113年10月6日 113年12月5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本院蓋印收狀戳) 5% 660.14元 2 7萬9,000元 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5日 5% 324.66元 小計 984.8元

2024-12-18

TPDV-113-勞補-443-20241218-1

勞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曾霈瑄即曾琬琇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南投廠總務部,任 職期間之職稱、薪資如附表一所示,最後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39,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被告於112年3月10 日,以原告於110年9月間補登如附表二所示之磅單為由,記 原告大過2次、小過2次,並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在職期間累計滿三大過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於就職期 間並無上述補登磅單之情形,自無所謂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之情事,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又兩造並未 於本院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中就本件達成私法上和解,故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提繳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命被告按月給付工資、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等 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3 月11 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 39,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 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2,406元至系爭勞 退專戶。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本院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中,已就本件成立私法上 和解,故原告不得再就系爭勞動契約為訴訟上請求。又被告 於112年2月間經調查後,始發現原告竟於110年8月間為掩護 訴外人許科薪(原名:許兩福)之逃磅行為,而於事後補登 如附表二所示之磅單,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61條第1款「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大 過⒈對於公司金錢、貨品、帳務未按規定處理,致本公司受 有損害,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故被告於112年3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南投廠總務部,至112 年3月11日經被告公司免職後離職。原告工作期間之職稱、 底薪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於110年4月16日以原告「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情節較 輕者」為獎懲事由,公告將原告記小過1支。  ㈢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原告「對於公司金錢、貨品、帳務未 按規定處理情節重大者。品行不良、謊報事實情節嚴重者」 為獎懲事由,公告將原告記大過2支、小過2支。  ㈣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在 職期間累計滿三大過。」為獎懲事由,公告將被告免職。  ㈤原告於112年4月7日以南投三和郵局0001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該存證信函主旨略以:「貴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所 為之懲戒解雇於法未合,本人仍有提供勞務之意願。」等語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收訖。  ㈥被告已於113年1月12日將80,000元匯款至原告之薪資帳戶。  ㈦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以行政院郵局00010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內容略以:「原告請於文到後即向被告提供勞務,配合復 職,避免影響到原告工作權及工資等權益」等語,原告於11 2年12月12日收訖。嗣因原告收訖前開存證信函後並未向被 告提供勞務,被告復於112年12月27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 收股00252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略以:「原告迄今即11 2年12月19日仍未依約向被告提供勞務,查原告之行為已構 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曠職,並以此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原告並於112年12月28日收訖。  ㈧本院112年11月2日勞動調解筆錄記載:「法官:是否願意先 就下列之内容,達成調解,其餘部分,待下次庭期如有調解 成立,再行製作調解成立筆錄,如未達成,則逕以下列之内 容,製作調解成立筆錄:一、兩造同意就聲請人(即原告) 於民國108年9月1日至民國112年4月14日任職期間之勞動契 約,經兩造合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終止。二、相對人(即 被告)願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 0元之離職金至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之薪資帳戶。三、 聲請人就本件勞動契約不再向相對人主張權利。四、聲請費 用各自負擔。兩造:同意」等語(下稱系爭調解內容),且 原告本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均於上開「同意」文字右方簽名 。  ㈨與被告有合作回收廢鐵之廠商國陽企業社,於附表二「磅單 顯示日期」欄所示之各日期有到被告廠區載運廢鐵。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於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中,就本件成立私法上之 和解契約?  ㈡原告就附表二所示4張磅單是否有登打權限?  ㈢附表二所示之4張磅單是否早已在附表二所示日期登打完畢, 事後再補印?抑或是如被告答辯是原告於如附表二「被告主 張原告實際登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登打後再補開?  ㈣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原告「在職期間累計滿三大過,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此解雇事由有無罹於發現 後30日內行使之除斥期間?  ㈤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另以原告曠職,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法定利息,並請求 被告補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如前所述,以下將以此為中心說明之:  ㈠兩造已於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中就本件成立私法上之和解 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亦有明文;末按調 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 採為裁判之基礎。惟上開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 、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除有經兩造同 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 顯失公平外,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此觀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 1、2項規定甚明。又比較勞動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於 調解程序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僅規定「調解程序 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 未有規定當事人應受調解程序中所為之書面拘束;再觀諸勞 動事件法第30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當事人於勞動調解 中所為陳述或讓步,倘係對於本案訴訟之標的、事實、證據 或其他同為得處分之事項而以書面達成協議者,兩造自應受 其拘束,以利紛爭之解決或後續訴訟之進行。惟協議後如兩 造同意變更者,仍應尊重而從其約定。又如有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依原協議進行訴訟顯然有失公 平之情事,亦不宜強制當事人續受原協議拘束,爰訂定第2 項」。是以,自目的解釋、體系解釋以觀,勞動事件法第30 條與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有別,係因立法者有意強化 調解程序之效力,擴大其紛爭解決之功能,乃特別規定如當 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達成「書面協議 」者,除有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情事外,即應受 其拘束。故如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依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成立書面協議,縱令最後未能成立調解,應仍得認為 當事人間已有受雙方已達成之書面協議拘束之意思,並得視 個案約定之情形,認為兩造亦已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或其他 訴訟契約。  ⒉經查,系爭調解內容已由原告本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簽名,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勞動調解委員、承審法官及書記官等 人共同簽名等情,有本院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30至231頁)。故依上開說明,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勞 動契約法律關係、工資給付請求權等本件之訴訟標的成立書 面協議,依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自有拘束兩造之 效力。此外,復觀系爭調解內容,兩造約定系爭勞動契約於 112年4月14日合意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金80,000元、 且原告不得再就系爭勞動契約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係兩造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本件訴訟所生爭執,應認兩造亦已就 本件訴訟以系爭調解內容達成私法上和解契約,而有使原告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另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已匯款80 ,000元至原告之薪資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原告就系 爭勞動契約,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訴訟上請求。是以,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勞退 金等,均無理由。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內容僅係試行和解方案,其真意係以 兩造就其餘爭議(即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所示法院建議調解 方向第1、2、3、5、6條所示事項,下稱其餘爭議)成立調 解為停止條件,惟兩造既未就其餘爭議成立調解,應認停止 條件並未成就,自無拘束雙方之效力;又系爭調解內容之「 斷尾條款」僅協議原告就系爭勞動契約不再向被告主張權利 ,將使被告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顯失公平,故 不應認為原告受系爭調解內容拘束云云,惟查:  ⑴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調解內容載明:「是否願意先就下列之内容,達 成調解,其餘部分,待下次庭期如有調解成立,再行製作調 解成立筆錄,如未達成,則逕以下列之内容,製作調解成立 筆錄」等語,可見兩造係已合意先就系爭調解內容達成協議 ,並在此基礎下同意就其餘爭議於下次進行協調,且無論其 餘爭議是否調解成立,均同意以系爭調解內容製作調解成立 筆錄,而非以下次調解期日就其餘爭議達成共識為停止條件 ,至為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⑵再者,原告於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有偕同訴訟代理 人吳常銘律師到庭,有本院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 7頁),足徵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已有受到專業之法律協助, 其對系爭調解內容之意義、效力,理當清楚明瞭,係本於自 己之利害衡量下,出於自由意志而成立書面協議,要難任意 指摘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就系爭調解內 容如此記載之緣由陳稱:其餘部分是指調解筆錄即本院卷第 230頁下方沒有寫到的部分,如提出自白書、公告撤銷等部 分,而斷尾條款部分是因為原告提起這件訴訟,雙方當天只 是要確定有無要做其他請求,當時就自白書部分雙方還沒有 共識,被告表示無法承諾對原告不追究任何刑事或民事責任 ,因此僅約定原告單方拋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7 頁)。顯見原告知道當時在其他爭議懸而未決下,衡量整體 利害關係後認為即使其他爭議尚未解決,僅以系爭調解內容 和解,尚可接受,故仍願意與被告簽署系爭調解內容。況且 ,本件原告起訴乃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 給付工資及勞退金,然被告並未於本件中對原告為任何訴訟 上請求,於斷尾條款約定原告就系爭勞動契約不再向被告主 張權利,應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於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中,以 系爭調解內容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成立書面協議,約定 系爭勞動契約於112年4月14日合意終止、原告就系爭勞動契 約不再向被告主張權利等,依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已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復依該內容亦足認兩造已成立私 法上之和解契約。而被告亦已給付原告80,000元,故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工資及提撥勞 退金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原告底薪、職稱一覽表 異動日期 異動別 異動後職稱 底薪(新臺幣) 108年9月1日 正式雇用 主辦 32,000元 109年1月1日 調薪 主辦 33,000元 110年1月1日 調薪 主辦 34,000元 110年1月1日 調薪 主辦 34,000元 111年1月1日 調薪 主辦 35,000元 111年3月1日 升等調薪 課長 38,000元 111年8月1日 調動 課長 38,000元 112年1月1日 調薪 課長 39,000元 112年2月1日 調動 課長 39,000元 113年3月11日 免職 課長 39,000元 附表二:磅單一覽表 編號 過磅驗收單單號 磅單顯示日期 磅單顯示總重 卷證出處 被告主張原告實際登打日期 1 SMA0000000 2021.7.17 4416公斤 本院卷138頁 2021.08.31 2 SMA0000000 2021.8.14 4357公斤 本院卷137頁 2021.08.31 3 SMA0000000 2021.5.19 4160公斤 本院卷139頁 2021.08.31 4 SMA0000000 2021.6.12 4387公斤 本院卷140頁 2021.08.14

2024-12-18

NTDV-112-勞訴-12-20241218-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周嘉鵬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被上訴人 江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鑫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 經理特助職務,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上訴 人於103年12月3日未附理由解僱伊,且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 ,自不生效力。伊遭資遣後,因精神狀況頻繁就醫,無法即 時主張權利,然伊自106年至112年間多次申請法律扶助;於 107年間請求訴外人藍軍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與被上訴人 負責人為同一人,下稱藍軍公司)給付資遣費,並對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員工黃如孜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及請求民事賠償; 於109年2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 用,伊願繼續提供勞務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 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2日起至 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伊6萬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提繳3283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前1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 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工作為招攬業務,因上訴人於任職 期未有績效,伊遂於103年12月3日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給予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9333元, 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又上訴人離職近9年期間,並未 對伊主張解僱不合法,使伊相信不欲行使權利,上訴人迄至 112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違背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 原則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部 分廢棄;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2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提繳3283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第177頁、第190頁、第2 10頁):  ㈠上訴人自103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特助 ,約定月薪為6萬元。  ㈡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03年12月3日,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2月 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及資遣費9333元。  ㈢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以被上訴人拖欠工資為由,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9年3月2日均未出席調解會 議,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調解申請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64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始以被上訴人非法資遣為由,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2年5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不成立,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19-2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附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至伊之勞退專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按行使權利,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 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 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 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 失效,不得行使。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 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 約關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其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 之給付、勞務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 之提撥、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 權益影響甚鉅,一旦發生爭議,應有儘速確定之必要。參酌 我國就退職(休)金或工資給付請求權、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分 別設有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民法第126條、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58條第1項),德國勞動契約終 止保護法(Kündigungsschutz)就勞工對解僱合法性之爭訟亦 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益徵勞雇雙方是否行使權利不宜久 懸未定。權利失效理論又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 法第148條增列第2項之修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 於勞工爭訟解僱之合法性時,特別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顯鑫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 程序時陳稱:上訴人本允諾會為被上訴人帶來業績,因當時 被上訴人無職缺,故以總經理特助一職聘任上訴人,並由伊 直接管理上訴人,實則上訴人之工作為業務員;又被上訴人 每月會公布報表,上訴人於3個月試用期內成績均為零,試 用期滿後,伊告知上訴人因其業績為零,既然每月成績為零 ,就是不能勝任工作,伊係告知上訴人其不能勝任工作,要 資遣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 03年12月3日資遣上訴人時,僅告知上訴人試用期滿後,業 績為零,但未具體說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依據。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於103年12月3日資遣伊時,並未告知係以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非無可採。  ㈢惟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資遣上訴人後,上訴人迄於112年 4月14日始向新北市政府以被上訴人非法資遣為由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並於112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期間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就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為任何主張、請求或通知,且已領取 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及資遣費9333元,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2月4日起算之薪資及按月提 繳退休金至其退休專戶(見原審卷第9頁),然上訴人前後已 長達逾8年未行使權利,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自不宜長期 處於不確定狀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 賴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並基此信賴為人事作業及人力 調整之基礎,有受信賴保障之利益,因此,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逾8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應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則被上訴人 所為權利失效之抗辯既為可採,應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有效。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年至112年間多次申請法律扶助;於107 年間請求藍軍公司給付資遣費,並對黃如孜提起妨害名譽告 訴及請求民事賠償;於109年2月6日以被上訴人拖欠工資為 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108年度店簡字第1449 號、108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9-82頁、第96之 3-96之11頁、第111-11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臺北地 院107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判決,其內容係上訴人以藍軍公司 於98年6月9日違法解僱為由,對藍軍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 見原審卷第79-81頁),與本件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內容顯然不 同。又臺北地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449號判決,乃被上訴人 以其遭同事黃如孜損害名譽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96之3-96之5頁),亦與兩造有關系爭 勞動契約爭議無涉。另臺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 決,亦為被上訴人對黃如孜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 地院刑事庭判決無罪(見原審卷第96之7-96之11頁),更與本 件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無關。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僅係被上訴人因前 揭訴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之結果通知書,要難認上訴人有向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意。是上訴人執此主 張其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要無權利 失效原則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既已於103年12月3日終止, 被上訴人並已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及資遣費9333元予被 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即無再給付薪資予 上訴人及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故上訴人以系爭 勞動契約仍然存續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4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 12年6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 上訴人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3283元及 自104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 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17

TPHV-113-重勞上-16-20241217-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康瀞予 相 對 人 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快樂園幼兒園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號0樓(己歇業) 法定代理人 楊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三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 貳仟柒佰貳拾貳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之 調解方案第3項內容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1萬3,709元、113年1月份工資差額9,013元,合計2萬 2,722元,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6期給付,自113年8月9日起 至114年1月10日止,每月給付3,787元並匯入聲請人原領薪 資帳戶,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並未按期 履行,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 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數位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5月22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1萬3,709元、113年1月份工 資差額9,013元,合計2萬2,722元,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6期 給付,第1期於113年8月9日給付3,787元、第2期於113年9月 10日給付3,787元、第3期於113年10月9日給付3,787元、第4 期於113年11月8日給付3,787元、第5期於113年12月10日給 付3,787元、第6期於114年1月10日給付3,787元,並匯入聲 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及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數位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查詢 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13

TPDV-113-勞執-52-20241213-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林季穎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明琛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先位聲明:先位被   告高嘉汾即康士美牙醫診所(下各稱高嘉汾、系爭診所)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1,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備位被告楊明琛(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25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 頁),嗣迭經減縮薪資範圍並以基本工資為   計算基礎而僅請求民國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薪資,又以   僱傭關係係存在原告與楊明琛、楊明琛為系爭診所實際負責   人為由撤回對高嘉汾即康士美牙醫診所部分訴訟,並以系爭   診所自112 年3 月起改由訴外人陳峰儒經營而撤回請求返還   同年4 月20日代墊款,終於113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確認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3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9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1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實際經營、高   嘉汾任名義負責人之系爭診所擔任牙醫助理,約定工作時間   週一至週六早上9 時至晚上8 時、以時薪300 元計算工資並   現金給付,如加班另計加班費,被告亦設有打卡裝置供原告   每日記錄工作時數(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診所事後發生   經營糾紛,被告迄未給付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工資,更   始終未提出其出勤紀錄,是如依伊所稱開關系爭診所電動門   方有營業之抗辯,以每日門禁開關時間為據,原告本得請求   工資20萬8,760 元(計算式:58,820+62,050+46,920+40   ,970=208,760 ),但其僅各以111 年、112 年基本工資2   萬5,250 元、2 萬6,400 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0萬   3,30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6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3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自111 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然係兼職故   約定時薪170 元於次月10日以現金發放。原告請求之工資項   目,111 年11月薪資已由訴外人即斯時被告正職員工于佩君   於同年12月2 日代為給付,原告並於日報表簽名「Alice 」   確認;又于佩君於112 年1 月15日離職,原告111 年12月及   112 年1 月薪資則由高嘉汾於112 年1 月3 日、同年2 月16   日診所營業額6 萬8,955 元、6 萬4,524 元中領取2 萬7,50   0 元及4 萬3,000 元後,於是日將餘款4 萬1,455 元、2 萬   1,524 元交予原告由其自行自該款項支領;至112 年2 月薪   資雖被告現查無資料,惟原告收受訴外人即客戶顏歆玲、鄭   郁玲支付2 萬元尾款、1 萬元醫療費後卻未交還而侵占系爭   診所營業額共3 萬元,被告以113 年7 月12日民事答辯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送達原告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均   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原告英文名為「Alice 」,系爭診所曾係高嘉汾任名   義負責人、被告任實際負責人,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11 年11   月至112 年2 月猶仍存續,嗣系爭診所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下稱北市衛生局)認定於112 年4 月30日實際歇業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借名登記協議書、北市衛生局112 年   12月11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693351 號裁處書、112 年12月   31日北市衛稽字第1123014274號函、GOOGLE搜尋結果列印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31 頁、第135 頁至第14   1 頁),並經證人高嘉汾、于佩君於本院中證述歷歷(見本   院卷第293 頁至第30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被告既不   爭執系爭契約於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仍存續,依民法第   486 條規定,伊當應就業履行給付報酬義務之權利消滅事實   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伊雖提出111 年12月2 日日報表、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   知書、客戶付款簽收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8 頁   ),欲作為111 年11月至112 年1 月薪資業已清償完畢之證   明。惟查:  ⒈證人高嘉汾於本院中證稱:渠約自109 年7 月30日起任系爭   診所負責醫師,與被告就系爭診所營業額扣除成本後對分,   健保款項目於每月10日撥款後渠僅取走分得部分(即50% )   、其餘交予于佩君,自付款項目則因被告會延誤給付,故後   續改以現金拆帳,渠取得自己部分、其餘交予于佩君,另借   牌項目則與被告約定每月3 萬5,000 元(但長期被積欠故另   提起民事訴訟);于佩君應徵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班別即櫃   檯會計而缺晚上助理,故原告擔任時薪晚班助理即下午5 時   起,原負責打掃、清潔器材至晚上9 時,然因有另名醫師均   晚上8 時上班至凌晨,方有保全服務系統於凌晨方關門之原   因。于佩君於112 年間上班時發現所持鑰匙以遭被告更換之   方式解僱,此後即由原告擔任櫃檯會計且通常由其開關門(   偶爾為被告),渠就健保款、自付款仍維持先前模式即交給   櫃檯會計即原告,其收受後會在系爭診所日報表上記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298 頁)。  ⒉證人于佩君於本院中證之:渠約於111 年間擔任牙醫助理協   助處理醫師看診及櫃檯事項,另每日製作如本院卷第180 頁   所示日報表(記載收支款項與項目)並負責開門,領得款項   均會放在櫃檯再由晚班接手,若被告需要錢會來拿、沒來則   會鎖在抽屜內;老闆為被告,系爭診所負責人為高嘉汾,原   則上每日均可見到高嘉汾與被告,被告每日會待至晚上6 時   7 時許。原告係經渠面試後由被告決定以約時薪150 元至18   0 元間僱用為晚班(晚上6 時至晚上9 時30分),約於111   年11月轉為正職(上午9 時至晚上9 時,休息時間約2 至3   小時),斯時被告稱欲讓原告在外發傳單、找合作廠商配合   提高生意機會,渠不知原告正職薪資為何。渠每月會再將日   報表統整成月結表、列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均予被告過目;又先前含原告   在內3 位兼職助理薪資雖係渠詢問被告確定後進行發放,然   迨原告轉正職之際,渠曾詢問原告薪資金額,被告卻稱會自   行協商,故後續祇負責發放自己與另2 名兼職助理薪資,渠   經手原告部分僅止於兼職時,如本院卷第180 頁薪資5 萬5,   986 元僅含渠3 萬7,000 元、1 萬餘元與8,000 餘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01 頁)。  ⒊前揭證人所言大致相合,更有111 年12月2 日日報表、健保   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   第184 頁),足見原告自111 年11月起即轉為正職,此後薪   資也未經高嘉汾、于佩君經手發放,且系爭診所確由櫃檯會   計開關門之事實無訛。復核111 年12月2 日日報表內文(見   本院卷第180 頁),僅註記有「月薪55986 」等文字而別無   原告確認之署押,更經證人于佩君證述未含原告薪資綦詳;   111 年12月與112 年1 月薪資部分,參高嘉汾簽署健保署醫   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僅足   證明高嘉汾依與被告間約定領取款項金額之事實,高嘉汾所   為「留給診所」之記載,實與原告領取該2 月薪資一事大相   逕庭;112 年2 月薪資部分自客戶付款簽收單上文字以觀(   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亦祇能確認原告曾為客戶   收取尾款,遽認原告侵占被告共3 萬元而為抵銷抗辯,要屬   速斷,委無足取。  ⒋輔以被告前以113 年7 月23日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自認於112 年1 月5 日于佩君離職後,僅原告與高嘉汾會   至診所,若當日有開關門紀錄即可查明原告上班日期、時間   之情(見本院卷第231 頁),自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3 年8 月8 日(2024)新保電保函字第029 號函暨系爭診   所111 年11月1 日至112 年2 月28日期間保全服務系統全數   開關門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54 頁),原則上   早、晚上均係正常開關門之紀錄,倘以被告抗辯時薪為計算   ,全遠逾原告請求薪資金額(見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77 頁   ),諒無被告所陳系爭診所甚少營業、原告並未提供勞務。   被告固嗣改稱原告於112 年3 月8 日以前未持有得開關門之   磁扣、該等開關門紀錄不足為原告提供勞務之證據云云(見   本院卷第282 頁),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亦不足採。  ⒌基上,被告既未能證明業已清償原告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薪資,衡之原告此段期間既屬正職,以及依其前揭開關門   紀錄計算之薪資所得,其薪資定至少相同或高於當年基本工   資無訛,是其僅以111 年、112 年之基本工資2 萬5,250 元   、2 萬6,400 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0萬3,300 元(   計算式:【25,250+26,400】× 2 =103,300 ),應屬有據   。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原   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早已負   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該   書狀係於113 年2 月19日送達被告居址址且由受僱人即住戶   管委會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   4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   額,自11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抑   或原告侵占3 萬元而得抵銷之事實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3,300 元,及自11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向訴外人一杏牙醫診所(下   稱一杏診所)、植仕美數位美學牙醫診所(下稱植仕美診所   )調取原告於該二診所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231 頁),且   據原告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與健保歷史投保明細   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0頁),原告僅由一杏診所於11   1 年9 月21日、同年月29日投保勞保,植仕美診所則以部分   工時於111 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3日投保勞保,均非全職   ,難認有何與被告重疊之釋明,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3

TPDV-113-勞簡-71-2024121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陳啓興 葉秋宗 洪昆明 謝智鵬 徐春貴 洪浩年 李欽堯 許明前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欄、「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舊制結 清」欄、「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陳啓興、葉秋宗、洪昆明、謝智鵬、徐春貴、洪浩年、 李欽堯(下稱原告7人)及原告許明前等人,分別自附表「服 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除原告許明前外, 其他原告7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 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 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年資協議書,附件1)。 (二)原告陳啓興、葉秋宗、洪昆明、謝智鵬、徐春貴等5人(下稱 原告陳啓興等5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受按月核發兼 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屬特定工 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本質上應認係 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為原告等人 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 質上應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原告洪浩年、李欽堯、許明前等3人(下稱原告洪浩年等3人) ,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 成工作之責任,因肩負較重責任獲發領班加給(下稱領班加 給),該加給不僅給付數額固定,且發放時間固定隨每個月 薪資一同發放,此項給付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 係,且為原告等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亦具 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兩造簽立勞退舊制年資結清協議書時,未將系爭司機、領班加給,約定列入平均工資給付項目中,被告於結清原告7人之舊制結清金時,復未將上開給付項目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因而短少給付原告7人舊制結清金,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笫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年資協議書等規定給付原告7人短少之結清舊制金差額如下;且被告於計算原告許明前之退休金時,亦未將上開給付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原告許明前之退休金,亦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是被告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告許明前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下(均詳如附表所示)。 1、原告陳啓興部分:自66年7月15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14.1 667及30.8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 均為3,199元(原證6),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司機加 給均為新臺幣(下同)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陳啓興舊 制結清金差額143,955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2、原告葉秋宗部分:自71年10月29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 日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3. 6667及39.3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 均為3,199元(原證7)。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兼任司 機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葉秋宗舊制結清金 差額137,557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3、原告洪昆明部分:自66年4月8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14.6 667及30.3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 均為3,199元,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 暨109年度薪給資料可稽(原證8)。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 均兼任司機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洪昆明舊 制結清金差額143,955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4、原告謝智鵬部分:自87年3月13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0及2 5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均為3,199元 ,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9年度薪 給資料可稽(原證9)。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 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謝智鵬舊制結清金差 額為79,975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5、原告徐春貴部分:自76年9月18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0及3 8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均為3,199元 ,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9年度薪 給資料可稽(參原證10)。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兼任司 機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徐春貴舊制結清金 差額為121,562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6、原告洪浩年部分:自65年4月8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16.6 667及28.3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均為3 ,590元,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9 年度薪給資料可稽(原證11)。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 領班加給均為3,590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洪浩年舊制結清 金差額為161,550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7、原告李欽堯部分:自71年10月29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 日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3. 6667及38.8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均為 3,199元,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9 年度薪給資料可稽(原證12),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領 班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李欽堯舊制結清金 差額為135,958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8、原告許明前部分:自64年1月17日起受僱被告,108年9月30 日退休。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19.1667及2 5.8333個基數。又其退休日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均為3,199元 ,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8年度薪 給資料可稽(原證8)。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 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許明前退休金差額為143,9 55元,遲延利息自108年10月31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於108年12月間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依協議書第2條文義,僅結清舊制之年資、基數,參照退撫 辦法及勞基法辦理。原告請求之退休金乃舊制退休金,源自 被告提撥屬恩給制,並非遞延工資給付。又退休金係以平均 工資為基礎,任職數十年來,每月依法提撥平均工資固定成 數至退休基金帳戶,提撥項目係以單一薪給為基礎,不含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原告向無異議。關於舊制年資結清部分 ,被告與工會(及分會),於108年12月間召開「選擇適用 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中 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故領班加給等非法 定薪給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嗣被告於網路公告 上揭資訊,原告隨後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且台電已依法給付 ,當時原告均無異議,詎事隔多年,竟起訴狀稱被告未將領 班加給等非法定薪給納入退休金計算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 非無商榷餘地。 (二)被告乃一公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 (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暨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至 今之退撫辦法辦理,而非逕予適用勞基法。漠視相同法律位 階國管法授權之法規命令。依國管法授權核定之法規命令具 維護國家財政穩定之公益價值,且適用主管機關經濟部、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單一薪給制,加上行政院核定之「經 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實與行政機關公務員無異,員 工平均實領月薪,甚或有過之而無不及,更優於適用勞基法 之企業,故符合勞基法第1條保護勞工立法意旨,本案應一 體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機關釋示,對事業人事管 理(薪資事項);另本案原告個別訴求短少差額非高,若採 勞工之計入說,無疑的,僅是錦上添花,並非雪中送炭,更 勢必衍生前述諸多弊端,包含徒增訟源。 (三)關於領班加給,該項給付並未列入經濟部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依經濟部函載稱,領班加給係「電力危險工作帶班工 安責任加給」,核發初衷係為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現 ,係屬恩給性質(被證1),108年11月26日電力工會常務理 事會會議紀錄第2頁載有「加給將採定額方式及半個月發放 一次;發生重大工安事故者,當期則不發給」,亦非經常性 給與,且倘發生工安事故,則不給付,故領班加給係為鼓勵 員工勇於任事、督導績效,對奉派擔任領班工作者所支給之 激勵性給與,要與「工作績效獎金」無異,均屬恩惠性給與 。 (四)關於兼任司機加給,該項加給亦未列入經濟部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且兼任司機加給並非工資,蓋不論每月開車次數 ,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要與出勤多寡無關,至 全月未開車者,亦仍發給(參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 7806號函),欠缺「勞務對價關係」。又連續3個月出車次 數未達4次者,則檢討是否續予指派且應於每月15日前填報 乙式「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併次月份薪給發放,故該加 給非經常性給與。而職級名稱為線路裝修員,從事配電線路 事故搶修、線路巡視點檢維護等作業之現場施工,係外勤工 作者,原則上二人一組,駕駛工程車輛前往,故駕車乃日常 工作的一部分,係執行線路維修之附隨業務,並非額外工作 。 (五)依契約嚴守原則,契約一方衡量選擇締結契約,享受契約對 價之利益,自應同時承受給付範圍受限之風險,方屬合理, 本案締約時,依協議書第2條中段,員工可預見計算結清款 之平均工資不含領班加給等非行政院核定項目,故利益與風 險必須併同承擔。再既得權可以拋棄,包含勞動金錢債權即 退休金請求權在内。員工依協議書取得之利益,即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 ,請求雇主發給退休金,若依系爭協議書,員工於任職期間 ,提早取得舊制退休結清款,則享有投資、轉存勞退新制帳 戶等等利益。本案員工並無欠缺議約能力之情事,缔約時享 有充分締約自由。則系爭協議書所據之舊制年資結清案,於 原告所屬電力工會全程參與協商,經勞雇雙方復就細節達成 共識,選擇結清舊制者,並無欠缺議約能力之情事,且應接 受協議拘束,不容隸屬工會之勞工於享受勞資談判成果有利 部分之餘,再以個別勞工權益受損為由,訴諸勞基法規定保 護。電力工會107年12月13日發行快訊載稱:…舊制結清案係 獲行政院同意並函復經濟部本於權責辦理。被告復於108年1 2月間召開說明會告知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本件原告 於108年12月與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 經濟部事業計算平均工資項目表辦理,即已知悉系爭領班、 兼任司機加給不列入計算,系爭協議書既無違反勞基法相關 規定或低於給與標準,被告自應受拘束,原告於簽署系爭協 議書後,已拋棄請領退休金差額之權利,事隔多年方為本件 請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就原告主張其等屬純勞工,自附表(本院卷41、43頁)「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所示之日起分別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 附表「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而原告於 勞基法施行前、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如附表「結清基數 」欄所載,其於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 加給」欄所載,若本件應將該等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原告應 補發舊制結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乙 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 退休金、舊制結清金: 1、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 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 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 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2、經查,原告洪浩年等3人均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系爭領班 加給。   業據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設置領班及副領班要點、原 告洪浩年等3人之薪給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6 9至70頁、第81頁、第89頁),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 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 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 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 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 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 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 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 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 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 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在職期間,係 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 ,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 ,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 ,是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系爭領班加 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 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 度上經常性。本件系爭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勞 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 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 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 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領班加給係屬勞僱雙方間就特定工 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 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舊制 結清金計算。 3、原告陳啓興等5人受僱被告期間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 領有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此有被告74年1月11日之兼任司機 加給支給要點、被告108年9月12日致各區營業處函文、原告 陳啓興等5人之薪給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61 頁、第65頁、第69頁、第73頁、第77頁)。而司機工作本非 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 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且被告訂有 兼任司機加給要點,可見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 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 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 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舊制結清金,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4、被告固提出經濟部110年9月7日函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以證 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然勞 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 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 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 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 規定為之。是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既屬工資性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又被告引用 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辯以: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 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固 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 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 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 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 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被告固再以 上開經濟部函釋重申領班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 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之一部,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 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前開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被告 援引之相關函釋,自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至被告所辯,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不 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等不得請求將 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 制年資退休金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 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足見系爭協議書關於年資結清之基數計算亦 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 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 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 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 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規範意旨。而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勞基 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舊制年 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 準,補給原告7人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乏依據。 (三)基上,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且兩造對於附表應補發舊制結 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乙節,均不爭 執。故本件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笫1項、第10 條第1項第1款、系爭年資協議書等規定給付原告陳啓興、葉 秋宗、洪昆明、謝智鵬、徐春貴、洪浩年、李欽堯如附表「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差額;另依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告許明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差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有關勞僱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 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 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 ,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 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案。再依兩造於108 年12月間,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 給付,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 告就結清舊制年資部分,應於約定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結清 舊制年資退休金,而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既認應計入平均工資 ,據以結清年資,已如前述,則被告短發部分,其給付期限 即應與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部分相同,應於109年7月1日結清 日後30日內發給,被告所辯其等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 而不得請求云云,即無足採。又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兼 任司機加給計入原告等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 給與,並於其等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原告 退休或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 舊制結清」欄、「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2024-12-13

TPDV-113-勞訴-394-20241213-2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潘惠玉 被 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4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7,482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受雇於被告晁瑞 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晁瑞公司),擔任人事行政職 務,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惟被告 積欠原告6月份薪資16,065元,及7月1至24日之薪資28,000 元未給付,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113年7月24日通知被告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嗣原告於113年7月31日聲請協調,惟調解不 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417元。原告不得已始提起 本訴。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8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略 以: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完成法定法人暨股東改組,原告11 3年6月份薪資應於6月10日給付,係公司股東改組前擅自延 遲給付,新團隊承諾7月24日半薪給付,因颱風假銀行未營 業,故被動延至26日給付薪資,然原告7月25日不假曠職, 並沒有職務交接,並非自願離職,且晁瑞公司新接手團隊發 現前朝晁瑞公司無故全面高幅度調薪,原告與前朝晁瑞公司 並無簽訂勞動契約合同,原告主張之薪資、特休等被告同意 遵循勞基法基準計算後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聘任函乙紙及存款交易 明細及薪資明細表、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支付命令卷第11至33頁)。而依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觀之,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到 職日期、最後工作日、約定薪資及113年6月份及7月份工 資、資遣費均確認無誤,並簽名確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 被告,每月工資為35,000元,有聘任函乙紙及薪資明細表 等為證,又原告於113年7月24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惟被告尚積欠6月份薪資16,065元及113年7月1日至同 年7月24日止之薪資28,000元(計算式:35,000元÷30×24 日=2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據原告提出 存款交易明細及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實未 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被告雖抗辯:其發現前朝晁瑞 公司無故全面高幅度調薪,原告與前朝被告晁瑞公司並無 簽訂勞動契約合同,且係公司股東改組前擅自延遲給付, 新團隊承諾7月24日半薪給付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已於113 年7月17日完成法定法人暨股東改組,則應概括承受前手 之權利及義務,且原告確實為被告之員工,並約定每月薪 資為35,000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及聘任函等為證,另按工 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及其 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均應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為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足見,有關勞動契約 有關工資之調整,工時之變更,均應由勞資雙方協商完成 ,不得片面由被告以公告之方式片面變更勞動條件,或違 反勞工意願,強迫勞工簽署變更工時或減薪等情,被告如 有前揭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勞工並得依據前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片面抗辯其新團隊承諾7月24日半 薪給付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6月份及7月1至24日之薪資,合計44,065元(計算 式:16,065+28,000=44,0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遺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短少給付原告113年6月薪資及未給付112年7月1日至 同年7月24日薪資,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 則原告於113年7月2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未給付 工作報酬為由,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資遣費 。被告雖以原告7月25日不假曠職,並沒有職務交接,非 自願離職等語置辯,然原告主張7 月25日是颱風假,7 月 26日伊還有去公司上班,整理手上的工作等語,有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情形資料乙份,並據原告 提出6、7月份出勤表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⑶而查,原告自112年10月19日起任職至113年7月24日止,工 作年資計9月6日。又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5,000元,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23/ 60【計算式:{9+(6日÷30)}÷12×1/2 】,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3,417元(計算式:35,000元×23/60 =13,417元,詳見卷附資遣費試算表),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3,417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482元(計算式:44,065 +13,417=57,4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支 付命令卷第5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7,482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0

PCDV-113-勞小-107-20241210-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吳正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尚霖 潘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0年9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 程師一職,原告於109年1月30日退休,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8年9月又1日、適用勞基法後 之年資為21年6月又30日,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 ,被告均有短少給付之情:①適用勞基法前,被告僅以54,23 5元乘上基數39計算退休金,僅給付2,115,165元,然原告認 應以原告最後本薪13萬元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被告應 給付507萬元;②適用勞基法後,被告以原告任職時起算退休 金年資基數,僅以退休金基數22乘上平均薪資150,016元, 而僅給付3,300,352元。然原告認退休金基數應以原告適用 勞基法後重新起算,是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為36.5 ,再乘以平均薪資150,016元,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應 給付5,745,584元。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總額為1 0,545,584元,然因已逾退休金總額上限之45個基數計6,750 ,72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750,720元,因被告退休 金總額僅給付5,415,517元,尚積欠原告1,335,203元,原告 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335,203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203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0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9年1月3 0日退休,擔任研發類工程師一職,原告自70年9月30日起至 87年6月3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 用勞基法),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8年9月又1日(加計2 年兵役),應依被告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 則(下稱工作規則)計算,是第一階段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 金基數為39,再依工作規則第77條及附件4之規定,以原告 退休時為10職等功薪5級,其本薪應以54,235元計算(即53, 305元加計實物代金930),是原告第一階段領取之退休金僅 為2,115,165元(計算式:54,235元*39)。又原告退休年資 基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是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適 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 後(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30日退休) 之退休金基數應為22,平均薪資應為150,016元,是原告第 二階段退休金為3,300,352元。惟本件原告主張第一階段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應以000年0月生效之合議薪資中基本薪 13萬元計算;第二階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重新起計為 基數36.5,均顯與法未合。綜上,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第一 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5,415,517元,並無短少給付 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0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09年1月30日 退休,擔任研發類工程師一職,原告第一階段之年資為18年 9月又1日、第二階段年資為21年6月又30日等情,均無爭執 ,均應堪信為真實。惟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乙節,兩造存有 爭議。原告主張第一階段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應以基本薪13萬 元計算;第二階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為基 數36.5云云。被告則以:第一階段應以本薪54,235元計算, 第二階段之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時起算為基數22等語抗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①第一階段退休金應如何計算?②第二階段原 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四、本院判斷: ㈠、第一階段退休金應如何計算?     按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 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 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4) ,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 算,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附件4規定在案。而該工作規則 (此指第77條及附件4)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 勞資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 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再查,依106年8月15日被告聘 雇人員薪資及保密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原薪資區分為「本薪」、「專業加給」、「品位加給」 及「地域加給」等項目...;乙方(即原告)若有87年6月30 日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乙方(即原告)同 意以合議薪資時之職等(原雇工以職稱)最高級數所領之「 本(功)薪」金額(原為科技聘用及行政聘雇另加實物代金 930元)為計算內涵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頁),足認在106年以前原告之薪資中確有「本薪」 之薪資項目,且兩造已合意第一階段退休金係以原告職等所 領之「本薪」計算,加以本件原告虛擬晉(等)級為10職等 功5,有原告退休金給付表在卷可稽(見專調卷第50頁), 再對照被告107年1月1日實施之科技聘用薪給(工資)基準 表可知,原告退休時之本薪確為53,305元,是被告認第一階 段應以54,235元計算(另加計實物代金930元)等情應屬無 訛。而原告空言主張第一階段退休金應以「基本薪」(即被 告每月匯入之總金額,再加計扣除額約8,000元後,再以每 月13萬元估算)計算云云,然原告除已有違反上開協議書之 約定外,亦未提出任何「基本薪」即屬「本薪」之相關事證 ,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要難採信。 ㈡、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又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 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 )及第75條規定計算」,而系爭工作規則業經勞資協商後訂 定,並由桃園市勞動局准予備查,即屬有效且有拘束兩造之 效力等情,均如前所述,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揭示 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退休金計算標準區分為87 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 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第一階段應以「本薪」計算,而 原告工作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前第一階段退休金應以其自行估 算之金額(基本薪)計算、適用勞基法後第二階段之年資基 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均屬無理,均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 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 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 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06

TYDV-113-勞訴-114-20241206-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蔡宗育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幸福之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7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02,27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含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2,72 7元、新臺幣102,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提繳新台幣(下同)206,1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專戶(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準備書(三)狀,減縮提繳金額為142,627元(本院卷第20 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負責配送彌 月蛋糕予客戶,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7時至下午4時,中間休 息1小時,108年6月至109年2月之月薪為33,000元,109年3 月至112年1月之月薪為35,000元,112年2月至113年2月之月 薪為36,150元。原告在職期間,每月僅有4天休假,休息日 上班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且每個工作天幾乎都要加班1小 時,然被告僅以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且未給予原告特別休 假,國定假日除過年外均需出勤,亦未給付加班費,並僅以 基本工資為原告提撥勞退金。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2月29日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⑴資遣費198,116元:原告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工資如起訴 狀第3頁之表格所示(本院卷第11頁),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 月之平均工資為49,529元,原告任職期間自105年2月起至11 3年2月29日,工作年資為8年,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98,1 16元。  ⑵平日加班費差額70,708元:原告在職期間,每日上班9小時, 即加班1小時,每月30天扣除法律規定之4天例假及4天休息 日,計有22天出勤。108年7月至109年2月、109年3月至112 年1月、112年2月至113年2月之時薪分別為138元、146元、1 51元,加班1小時之加班費分別為184元、195元、201元,原 告上開期間應得之加班費為240,020元,惟被告僅以最低工 資計算加班費,僅給付169,312元,兩者之差額為70,708元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加班費差額70,708元。  ⑶休息日加班費501,522元:被告每月僅給予員工4天休假,4天 休息日仍要上班,且均加班1小時,即休息日工作9小時。原 告於108年7月至109年2月、109年3月至112年1月、112年2月 至113年2月期間之休息日加班費分別為67,712元、313,413 元、120,39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費501,522元。  ⑷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49,116元:被告規定每個年度8個國定假 日(即元旦、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 節、中秋節及國慶日)均需出勤提供勞務,原告於108年8月 至109年2月、109年3月至112年1月、112年2月至113年2月分 別有4個、23個、9個國定假日出勤,均出勤9小時,加班費 分別為5,136元、31,326元、12,65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國 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共計49,116元。  ⑸特休未休代金101,960元:原告自108年2月起及109年2月起各 享有14天特別休假,110年2月、111年2月、112年2月、113 年2月起各享有15天特別休假,但被告均未給予休假。原告 於108年2月、109年2月之薪資為33,000元,日薪為1,100元 ,共計28天特休未休;110年2月、111年2月之薪資為35,000 元,日薪為1,167元,共計30天特休未休;112年2月及113年 2月之薪資為36,150元,日薪為1,205元,共計30天特休未休 ,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代金合計101,960元。   ⑹被告應補提繳勞退金142,627元:原告每月應領薪資包含約定 月薪、平日加班1小時加班費,休息日出勤加班費,國定假 日出勤加班費等,應提撥勞退金如準備(三)狀所示合計172, 764元,被告已提繳30,137元,尚須提繳142,627元至原告之 勞退金專戶。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 142,627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兩造口頭約定薪資結構為法定基本工資、4日休 息日、國定假日津貼、特別休假津貼及長途津貼等項目為薪 資總額,國定假日及特休津貼係以基本薪資換算日薪後計算 整年度之金額除以12個月發放;又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 3月為規避法院強制扣薪而主動離職並要求退保,非如原告 主張其工作年資為8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工作時間為 上午7時至下午4時,中午休息1小時,每月僅有4天休假,國 定假日除農曆過年外均需出勤,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38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付休 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且未足額給 付平日加班費及提繳勞退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及平日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 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 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 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 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時工資或例 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 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 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 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 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 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 動條件。依上述說明,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 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本 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 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 。是兩造約定原告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 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總額,則該工資之約定,自 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⑵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至109年2月之月薪為33,000元,109年 3月至112年1月之月薪為35,000元,112年2月至113年2月之 月薪為36,150元,並提出110年1月、10月、112年2月之薪資 袋為證(本院卷第31、33、145頁)。被告則辯稱兩造口頭 約定薪資結構為法定基本工資、4日休息日、國定假日津貼 、特別休假津貼及長途津貼等項目為薪資總額,並提出原告 108年至112年之薪資明細及106年1月5日、107年2月5日、3 月5日之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69至77頁、第87至91頁)。 經查,依薪資單記載,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各21,009元、 22,000元(即106年、107年之基本工資),另有全勤獎金3, 000元、工作津貼、休假補償及加班費,原告亦不爭執薪資 單之真正。另依原告之薪資明細,其薪資結構為底薪(即基 本工資)、國定假日及特休津貼、未休假津貼、長途津貼及 加班費。原告雖否認系爭薪資明細實質內容之真正,然依原 告提出110年1月薪資袋,其月薪為35,000元,平日加班費為 5,762元、值班1日為1,270元,合計42,032元,扣除勞、健 保費各552元、372元,實領41,108元;系爭薪資明細則記載 原告該月之底薪為24,000元、國定假日及特休津貼3,920元 、未休假津貼6,350元、長途津貼2,000元、加班費5,762元 ,合計42,032元,扣除勞、健保費各552元、372元,應發金 額41,108元,二者金額相符;且被告於原告之打卡單(證物 袋內)上以數字記錄原告每月之休假日數,並按未休假日數 發給如薪資明細所載之未休假津貼,足見薪資明細之內容尚 非無稽。又原告不爭執系爭薪資單之真正,足見原告知悉其 薪資結構為底薪(即基本工資)、工作津貼及休假補償等, 原告雖主張系爭薪資單為當時之約定,後續應如薪資袋所示 之薪資等語。然原告106年、107年之底薪僅為基本工資21,0 09元、22,000元,衡情應無可能自108年6月起即大幅調整為 33,000元,且依薪資單所載,被告除底薪外,尚有以工作津 貼、休假補償等名義發給原告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 特休未休工資,如原告自108年6月起調薪為33,000元,被告 卻未給付向來均有發給之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特休 未休工資,原告何以長期以來均無異詞,顯見原告應知悉其 每月所領薪資包含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特休未休工 資之總額。是被告辯稱原告薪資袋所示之月薪係包含休息日 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應可採信。  ⑶經本院核對原告之打卡單,原告每月並非固定休假4日,且經 常於工作日加班1小時,而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每年應有1 04日(52週×2日)例假及休息,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 例假,休息日可依勞基法規定彈性調整,原告於108年度應 休104日,共休60日,少休44日,均為休息日,依基本工資 計算休息日工資(以9小時計算)為64,768元【(96×4/3×2+96× 5/3×6+96×8/3)×44=64,76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國定假日 工資為6,160元(770×8=6,160),特休未休工資為10,780元 (770×14=10,780),合計81,708元,被告於108年度給付之 國定假日及特休津貼、未休假津貼及長途津貼合計101,720 元(本院卷第77頁)。原告於109年1至4月、6至12月,應休95 日(休息日為48日、例假為47日),共休35日,少休60日, 其中48日為休息日、12日為例假,依基本工資計算之休息日 工資(以9小時計算)為72,864元【(99×4/3×2+99×5/3×6+99×8 /3)×48=72,864元】,例假工資(以9小時計算)為11,100元【 (793+99×4/3)×12=11,100元】,國定假日工資為6,344元(79 3×8=6,344),特休未休工資為11,102元(793×14=11,102) ,合計101,410元,被告於109年1至4月、6至12月給付之國 定假日及特休津貼、未休假津貼及長途津貼合計126,141元 (本院卷第75頁)。原告於110年1至9月,應休78日(休息日 、例假各39日),共休32日,少休46日,其中39日為休息日 、7日為例假,依基本資計算之休息日工資(以9小時計算)為 59,826元【(100×4/3×2+100×5/3×6+100×8/3)×39=59,826元 】,例假工資(以9小時計算)為6,531元【(800+100×4/3)×7= 6,531元】,國定假日工資為5,600元(800×7=5,600),特休 未休工資為12,000元(800×15=12,000),合計83,975元,被 告於110年1至9月給付之國定假日及特休津貼、未休假津貼 及長途津貼合計99,635元(本院卷第73頁)。原告於111年4至 12月,應休78日(休息日、例假各39日),共休49日,少休 29日,均為休息日,依基本工資計算之休息日工資(以9小 時計算)為46,690元【(105×4/3×2+105×5/3×6+105×8/3)×29 =46,690元】,國定假日工資為5,894元(842×7=5,894),特 休未休工資為12,630元(842×15=12,630),合計65,214元 ,被告於111年4至12月給付之國定假日及特休津貼、未休假 津貼合計73,043元(本院卷第71頁)。原告於112年度應休1 04日,共休56日,少休48日,均為休息日,依基本工資計算 之休息日工資(以9小時計算)為80,928元【(110×4/3×2+11 0×5/3×6+110×8/3)×48=80,928】,國定假日工資為7,040元 (880×8=7,040),特休未休工資為13,200元(880×15=13,2 00),合計101,168元,被告於112年度給付之國定假日及特 休津貼、未休假津貼合計104,674元(本院卷第69頁)。是 被告給付原告之國定假日及特休津貼、未休假津貼之總額並 未低於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於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及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之總額,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 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休工資。  ⑷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 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 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用以計算勞工加班費或 請假扣薪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每月薪資計算平日加 班費,然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除底薪(即基本工資)外 ,尚含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業如 前述,上述工資均非原告平日工資,自不得列入計算加班費 ,而被告已按底薪計算平日加班費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 按其每月薪資計算加班費並請求給付其差額,非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差額,是否有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 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每月工資 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繳之勞退 金如準備(三)狀所示合計172,764元,扣除被告已提繳30,13 7元,應補提繳差額142,627元(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經 本院依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及勞保局檢送之月提繳工資明細 表(本院卷第187頁),原告之薪資應如附表所示(薪資明 細及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未記載者則依原告主張之月薪),被 告應提繳之金額應如附表所示合計132,408元,扣除被告合 計已提繳30,137元(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應再補提繳10 2,271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 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 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應按附表二所 示之月提繳工資申報提撥原告之勞退金,被告未足額提撥原 告之勞退金,違反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13年2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為105年2月至11 3年2月29日;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0年9月30日離職,111年4 月10日再回任等語。查被告固於110年9月30日將原告退保, 111年4月10日將原告加保,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記錄可按(本 院卷第65頁),然由原告提出其110年10月薪資袋(本院卷 第145頁),可見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受領薪資,並無被 告所稱原告於110年9月30日離職之情形,被告復自承係因原 告個人問題,故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未投保,均以現金給 付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自105年2月起至113 年2月29日止均受僱於被告,未曾中斷。又被告係於105年2 月25日為原告申報加保(本院卷第65頁),可認原告之任職 期間應為105年2月25日至113年2月29日,原告於終止勞動契 約前之平均工資依附表計算為40,611元【(39,341+39,563+4 0,220+38,897+43,016+42,628)÷6=40,611】,依勞動部之資 遣費試算表,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2,727元(本院卷第2 17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2,7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8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提撥10 2,271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 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月薪 各月份薪資 2月、8月通知勞保局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 依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6%金額 108.5月 31,630   108.6月 34,650   34,800 2,088 108.7月 35,741   36,300 2,178 108.8月 35,940 34,007 36,300 2,178 108.9月 35,037   34,800 2,088 108.10月 35,424   34,800 2,088 108.11月 34,908   34,800 2,088 108.12月 37,805   34,800 2,088 109.1月 34,998   34,800 2,088 109.2月 43,037 35,904 34,800 2,088 109.3月 41,850   36,300 2,178 109.4月 38,393   36,300 2,178 109.5月 35,000   36,300 2,178 109.6月 41,582   36,300 2,178 109.7月 41,680   36,300 2,178 109.8月 39,058 39,421 36,300 2,178 109.9月 41,052   40,100 2,406 109.10月 42,114   40,100 2,406 109.11月 42,048   40,100 2,406 109.12月 44,739   40,100 2,406 110.1月 42,032   40,100 2,406 110.2月 39,288 42,940 40,100 2,406 110.3月 39,429   43,900 2,634 110.4月 40,558   43,900 2,634 110.5月 40,459   43,900 2,634 110.6月 42,635   43,900 2,634 110.7月 37,287   43,900 2,634 110.8月 39,958 40,127 43,900 2,634 110.9月 38,889   42,000 2,520 110.10月 35,000   42,000 2,520 110.11月 35,000   42,000 2,520 110.12月 35,000   42,000 2,520 111.1月 35,000   42,000 2,520 111.2月 35,000 35,000 42,000 2,520 111.3月 35,000   36,300 2,178 111.4月 33,741   36,300 2,178 111.5月 33,316   36,300 2,178 111.6月 35,505   36,300 2,178 111.7月 38,528   36,300 2,178 111.8月 41,836 35,783 36,300 2,178 111.9月 40,640   36,300 2,178 111.10月 32,985   36,300 2,178 111.11月 38,878   36,300 2,178 111.12月 39,653   36,300 2,178 112.1月 37,895   36,300 2,178 112.2月 42,283 38,809 36,300 2,178 112.3月 40,525   40,100 2,406 112.4月 41,330   40,100 2,406 112.5月 38,388   40,100 2,406 112.6月 39,563   40,100 2,406 112.7月 39,563   40,100 2,406 112.8月 41,330 39,171 40,100 2,406 112.9月 39,341   40,100 2,406 112.10月 39,563   40,100 2,406 112.11月 40,220   40,100 2,406 112.12月 38,897   40,100 2,406 113.1月 43,016   40,100 2,406 113.2月 42,628   40,100 2,406 合計       132,408

2024-12-04

KSDV-113-勞訴-71-20241204-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7號 原 告 陳立翰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仟柒佰零貳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受僱被告所獨資 經營之「少年董平價鐵板燒」(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已於113年6月25日辦理歇業在案)擔任內外場人員,兩造 以口頭約定每小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83元,且應於每 月10日前按時給付工資及加班費,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 月8日。又原告在職期間,被告除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 保外,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因此於113年2 月14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1、2月份工資及加班費共計6 萬0,959元,以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70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 稱勞退專戶)。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 70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113年1、2月份工資及加班費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到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2以上。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 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第1、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間有提供如附表所示工作時 數之勞務,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13年1、2月份 正常工時工資4萬4,835元及加班費1萬6,124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 證,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已給付原告前揭款項。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113年1、 2月份工資4萬4,835元及加班費1萬6,124元,金額共計6萬0, 95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復按勞工 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 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 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 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查原告自112年1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其最後工作日為113 年2月8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13年2月14日終止,業 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依原 告每月應領工資總額,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依百分之6提繳率,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113年1、2月應領工資總額雖有不同,然依據勞退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2條規定,原告之113年1月、2月 之月提繳工資,均應依113年1月應領工資總額5萬0,530元計 算之,即月提繳工資為5萬0,6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3,03 6元(計算式:50,600元×6%),惟因其於113年2月工作日數 僅有8日,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應按該月 份工作日數比例計算為810元(計算式:3,036元×8/30=810 元)。是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846元(計算式: 3,036元+810=3,846元),又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補提繳3, 702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70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6萬0,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702元至 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 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原告113年1、2月份工作時數、正常工時工資及加班費數額                日期 工作時數 正常工時工資(計算式:時薪183元×8小時內工作時數) 延長工時前2小時時數/加班費【計算式:時薪183元×(1+1/3)×時數)】 延長工時第3至8小時時數/加班費【計算式:時薪183元×(1+2/3)×時數】 113/1/1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2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3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4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5 9小時5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1/6 9小時5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1/7 9小時5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1/8 休 113/1/9 休 113/1/10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11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12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1/13 休 1小時50分/447元 113/1/14 9小時5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1/15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16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17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18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19 休 113/1/20 10小時5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50分/254元 113/1/21 10小時5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50分/254元 113/1/22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23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24 8小時30分 1,464元 30分/122元 113/1/25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26 10小時5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50分/254元 113/1/27 10小時5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50分/254元 113/1/28 5小時50分 915元 113/1/29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30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31 休 小計 37,515元 10,775元 2,240元 113/2/1 休 113/2/2 9小時5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2/3 10小時5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50分/254元 113/2/4 休 113/2/5 休 113/2/6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2/7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2/8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小計 7,320元 2,399元 713元 合計 44,835元 13,174元(原告誤算為13,176元)   2,953元(原告誤算為2,948元) 備註:113年1月份工資為50,530元、113年2月份工資為10,432元,其中正常工時工資合計為44,835元、加班費合計為16,127元,惟原告就加班費部分僅請求16,124元。

2024-12-04

PCDV-113-勞小-7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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