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嘉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曾誼喬 兼 訴訟代理人 游鎛瑜 被 告 周紫瑜 訴訟代理人 林偉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曾誼喬係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所有權人 ,原告游鎛瑜為原告曾誼喬之配偶,被告係桃園市○○區○○○路000 號5樓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被告因上址主臥室 熱水管發生漏水現象,致伊等住宅內部多處受損且產生惡臭,伊 等乃分別於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1日、同年1月6日、1月21 日、2月20日、2月22日向社區管委會太子國寶通報上開漏水問題 ,經訴外人即社區主委黃仕瑤、郭玉堂告知及要求被告處理,但 被告屢屢拖延而不處理,加劇伊之損害,遲至113年2月23日上開 管委會承諾會介入處理,但至同年3月20日被告仍未處理,直到 同年4月2日透過訴外人即上址伊等之支梯委員郝少華協助,而與 被告約定協調處理,被告同意社區油漆工防水工程估價後,就報 價金額付款並實施修繕,然同年4月22日完成估價及報價後,被 告又否認雙方約定,伊等因漏水問題導致住宅內牆壁、天花板等 結構元件受損壞,需要進行修繕及漏水造成潮濕環境引發黴菌、 霉味,影響伊之生活品質及健康,乃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2萬8,000元,且伊等與被告游鎛瑜之母親、伊等之2 名子女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併請求賠償慰撫金1萬 元,爰依兩造協議之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等3萬8,000元(已減 縮應受判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告則以:我僅有 分別於113年1月4日、同年1月11日接獲管委會通知,因該址4樓 住戶發現管道間有滴水,經水電師傅查無漏水位置,建議我更換 熱水管,我便於同年2月8日關閉熱水管,嗣4樓住戶表示沒有再 漏水,我就把熱水管全部更新,故原告所指同年3月20日我仍不 處理,不屬實,且期間斷水,原告家漏水與壁癌並非我所造成, 且我諮詢水電師傅後,可疑原告所稱漏水處,可能來自上址4樓 住戶或原告自家浴室,況且,原告家有壁癌的問題,據原告說詞 已有半年,回推後,應從112年9月就已經存在,原告應即早處理 ,而非事後向我求償慰撫金,再者,原告提出的報價單與管委會 留存的報價單不同,且金額過高,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經 查,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互有協議之事,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 人郝少華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與兩造及社區 主委、總幹事於113年4月2日相約到原告家中觀看漏水狀況,被 告認為也許是其住宅漏水所致,當時社區只有協議請社區廠商估 價,但針對估價有問題的話,兩造可以再提出,社區不會介入, 當時並未談到任何修繕費用的問題,因為這並非社區能夠協助之 事,況且,也不知道多少錢,不可能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背面至第61頁),應認兩造住宅所在社區並未介入兩造關於修復 費用分配之事,則對於協議當日,兩造間是否協議修復費用由被 告承擔等情,卷內並無任何直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可資證明,且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互有協議,應 屬無據。次查,水管漏水之原因多端,且水管埋於牆壁內,若非 有不當使用之情事,一般人殊難提前防範水管因龜裂或破裂而導 致漏水,然而水管一旦出現漏水之情形,如不及時將水管中流水 關閉並修繕,則難謂無過失,本件被告獲悉自宅可能有漏水之情 形,旋即關閉熱水管中之流水,並修繕更新熱水管等情,既為兩 造所未爭執,則被告是否有如何之侵權行為,已屬可疑,更難認 被告於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有何過失,原告所受之損害,厥為 一般社會風險所致,尚無從認定與被告如何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並無理 由。又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部分,既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則此 部分之請求已失所附麗,況單從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僅觀得牆 壁有發霉之情形,然是否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以資 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憑。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核定 兩造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3

CLEV-113-壢小-1004-2024121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卓龍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3

CLEV-113-壢小-1494-202412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芳明、呂○○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4,180元 ,及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將呂傳興之 全部遺產列表後,變更訴之聲明,再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提出於法院;上開情形均屬起訴程式有所缺漏,有 此情形,或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當事人 適格欠缺者,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三、經查,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3月25日桃院勤103司執坤字第6 984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 清償新臺幣(下同)11萬6,128元,及其中10萬元,自民國9 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於執行受償情形欄記載 「受償1,391元」,此有上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可知自95年5月8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8月 13日為止,已經過18年98日,被告呂芳明尚積欠原告47萬5, 126元(計算式:11萬6,128+10萬×(18+98÷365)+500-1,391= 47萬5,126),此一金額尚小於被告呂芳明之被繼承人呂傳 興之遺產(見本院卷第38頁),業據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 元,故本件尚應徵第1審裁判費4,18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 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四、本件原告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依上開說明應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然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呂芳明、呂○○」為被告 ,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亦難以確定呂芳明、呂○○ 等人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住居所等,當事人適格顯有 欠缺,且屬起訴程式欠缺之情形。再者,本件原告請求塗銷 遺產分割登記之範圍,應以呂傳興之全部遺產為之,亦影響 當事人適格之判斷。 五、上開項目三、及四、之情形,非不能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1

CLEV-113-壢簡-1402-20241211-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楊白琼 異 議 人 古祐全 異 議 人 何登秀 異 議 人 鄭石安 異 議 人 陳欽智 異 議 人 劉菊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 13009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白琼、古祐全、何登秀、鄭石安、陳欽智、劉菊梅之原處分均 撤銷。 楊白琼、古祐全、何登秀、鄭石安、陳欽智、劉菊梅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福紳棋牌 社之負責人為第三人劉綺綸,且為劉綺綸所經營之職業賭博 場所。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10分許,在福紳 棋牌社以麻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鈞院核發 之搜索票按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2萬4,660元、賭資5萬9,820元、監視器及麻將牌賭具1 批等證物,足認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各處 罰鍰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然均於上開時地消費,然福紳 棋牌社僅提供民眾玩樂,未從事提供賭博場地之非法行為, 且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不起訴處分在 案,警方竟相隔不到半年又持搜索票搜索,是為擾民行為, 其中,異議人楊白琼、何登秀前被列為被告,倘知福紳棋牌 社為賭博場所,豈會再前往消費;而本次警方未查扣有籌碼 兌換現金之紀錄或證據,自不能僅憑異議人當時身上現金及 店家營業所得,率爾認定異議人及店家之財物,分別為賭資 及抽頭金,況異議人等身上之現金與當日查扣店家場地費2 萬4,660元,若以每小時每位客人收取60元場地費計,金額 非顯不相當,無從憑此認定異議人從事賭博行為;況上址張 貼禁止賭博之標示,應為異議人均所明知,爰請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 更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 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範。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   查扣物品、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異議人對於各自 於本案查扣之籌碼,均稱該籌碼係向櫃檯拿取等語,且均未 表示籌碼需使用現金兌換(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18頁 背面、第160頁背面、第195頁背面、第216頁背面、第223頁 背面),又劉綺綸於警詢時陳稱:我們是休閒棋牌社,有申 請營業登記及牌照,每人每小時收取60元清潔費,沒有抽頭 金,籌碼只用於計分,不等同於現金,牌局結束後沒有換現 金等語,是上開籌碼既然僅係福紳棋牌社借用於客人,並未 被當作財物轉化為賭資之替代品,更不能認作有何抽頭金之 性質,福紳棋牌社向進場打麻將人員收取之費用,乃係現場 打麻將人員向福紳棋牌社租借場地、使用水電,及維護場地 清潔之對價,應不具有供人賭博財物而營利之意圖。參以員 警現場所查扣抽頭金2萬4,660元,與一般店家單日營業額亦 無明顯差距,自難遽認福紳棋牌社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所稱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再者,員警查獲現場人數 共22人,然於現場人員身上查扣之現金總額僅達59,820元, 且異議人楊白琼、古祐全、何登秀、鄭石安、陳欽智、劉菊 梅亦僅分別遭查扣現金200元、3,800元、300元、1,900元、 6,450元、700元,均非鉅款,而異議人梁秀香則未被查扣任 何現金,前揭異議人所攜現金究係日常生活所需之零用金, 或是用以支付福紳棋牌社場地清潔費,抑或有其他用途,尚 屬不明,異議人抗辯其僅係單純打麻將而未賭博財物,亦非 不可採,實難僅因異議人當場為警查獲,即遽認異議人有賭 博財物之行為。復參劉綺綸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福紳棋牌社參與打麻將而自願繳付 場地費用之行為,顯難認與社維法第84條構成要件相符,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異議人有違反社維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 ,原處分機關逕以處分書予以處罰,即有未當,故異議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均有理由,並由本院均另為不罰之諭知。 壹、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1

CLEM-113-壢秩聲-14-20241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陳語婕 上列原告黃英洲與被告謝淑真、徐志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受合法之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之 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因臨時有客戶案件須緊急處理,未及請假通知,並擔憂工 作上利益關係影響,且被告徐志成為伊之前夫,前因離婚, 伊已經身心受創,被告徐志成又不照顧家庭經濟,伊經濟壓 力甚大,長期睡眠障礙,心力憔悴,期本院能撤銷本次罰鍰 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113年11月18日之書狀,雖未見任何 抗告之字眼,然抗告人已表示期請本院撤銷原裁定,毋寧足 認抗告人確有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思,合先敘明。 四、次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經抗告人提出抗告人所屬公司 開立之請假申請作業查詢結果,可知抗告人當日確實有「公 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抗告人並非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作證,原裁定容有法條要件不該當之情事,自應由 本院予以自為撤銷原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1

CLEV-113-壢簡-563-20241211-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楊子杰 被 告 甲〇〇 乙〇〇 丙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真實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第2項規定,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丙○○、甲○○、乙○○ 」,致本院不能特定當事人,而與起訴程式不符,然原告上 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丙○○即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此情形並非不能補正,又經本院函請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提供該址之建物第1類謄本,業經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0月18日中地登字第113001926 5號函所函附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應認原告有到 院閱卷以協力本院確認起訴對象,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裁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 內補正被告丙○○、甲○○、乙○○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或居 所,上開裁定並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至113年12月1 1日止,均未向本院聲請閱卷,亦未具狀補正被告丙○○、甲○ ○、乙○○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或居所,此有本院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見本 院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之意旨,爰裁定 駁回本件原告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1

CLEV-113-壢小-1404-2024121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唐詩婷 訴訟代理人 唐建金 被 告 范氏碧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 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故 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 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 ,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 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 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 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 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 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適用。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有權人依上開條文請求除去妨害或防 止妨害,必以所有權已經遭受妨害或容有妨害風險,作為其 前提。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始足當之,且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且該 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有缺 一,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末段記載「直到之前113 年5月28日開始到現在才不漏水」等語,致本院無從單就原 告起訴狀上所載之事實認定位在桃園市○○區○○段00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否仍處於漏水之狀態,而有所有權正 遭受妨害或有妨害風險之情形,又迭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此部 分之事實,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之陳報狀復記載「後我 中壢簡易庭113年5月22日後她有請修理她至113年5月28日後 開始未漏」等語,復於113年8月12日之陳報狀記載「因為我 白樓上二樓的水管漏水,至我女兒的房子出現壁癌」等語, 此有本院2次回證及原告2次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17、25 、31頁),自其文字所載內容,仍無以窺得系爭房屋目前是 否仍有漏水之狀態,甚至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而 與上開法條要件顯有未容。 四、次查,原告雖於上開113年6月19日之陳報狀陳明伊受有房屋 損壞賠償、精神損失、電器損壞等語,然各該項目均未具體 指明求償之金額為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如何之行為導致伊 受有所指之損害,而為本院難以認定其中之因果關係,尚與 上開法條要件有間。 五、關於上開原告起訴事實不足或不完整之部分,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及說明,依原告起訴之內容,已堪認原告無從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請求被告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亦無 從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 補正,原告僅提出漏水照片24張,而未具體記載上開起訴事 實不足或不完整之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補正狀(見本院卷 第43至67頁)可查,是為補正不完全,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 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1

CLEV-113-壢簡-1759-20241211-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林慧珍 被 告 梁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63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06

CLEV-113-壢小-1198-2024120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好生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右宸 訴訟代理人 翁于荃 被 告 王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06

CLEV-113-壢小-1185-2024120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嚴啓榮 張有慶 被 告 張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參仟元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06

CLEV-113-壢小-1415-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