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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丁○○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資 料,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如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得用途之 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洗錢犯罪,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0時5分許 ,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超商內,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泓科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業幣託科技有 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以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驗證銀行,並 傳送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人之照片取得認證後,向泓科公司 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托帳戶),並交予真實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佩慈」之不詳成年人士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劉佩慈」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於「劉佩 慈」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蔡安均(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結)名下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蔡安均 分別於111年12月11日13時47分3秒許、14時50分9秒許,以超商 條碼繳費方式,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儲值至本案幣托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虛擬貨幣自本案幣托帳 戶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 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 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3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辦本案幣托帳戶將該帳戶資訊交予「 劉佩慈」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當時候是為了找工作,我不知道對 方要騙我使用這東西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7日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超 商內,向泓科公司以其所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為驗證銀行,並傳送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人之照片取得 認證後,向泓科公司申請本案幣托帳戶,再將本案幣托帳戶 交予「劉佩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有本案幣託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入金虛擬帳號、錢包 列表、被告證件影本、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又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中信 帳戶,再由蔡安均提款後以超商條碼繳款方式,儲值至本案 幣托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本案幣托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泓科公司112年3月10日之帳戶查詢回覆結果 及所附登入IP位置明細、虛擬貨幣儲值、提領明細、加值明 細、買賣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1、35至46頁)、泓科公司 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見偵三卷第9至10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上開申辦、交付本案幣托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10月間,為25歲之成年人士,具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原先有為自願役軍人、案發時從事烤鴨店等情,為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應可知悉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帳戶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資料交予素 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申請使用。衡諸一般常情,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參 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87至329 頁),可見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劉佩慈」,難認與被告有 何親誼或特別信賴關係,又被告供稱係為找工作而申辦本案 幣托帳戶(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申辦本案幣托帳戶 後旋即交給上開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被告過程中不會有 任何不能使用帳戶之不便或既有財產之損害,且被告復無任 何防阻本案幣托帳戶款項任意匯入、提領之措施,仍交付本 案幣托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則被告於可預 見上開情事極有可能招致他人實行洗錢犯罪之情況下,猶容 任取得帳戶後為之,顯見縱使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舉 ,亦不會違反其本意,應認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找工作等語,然參之被告前揭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6日與「劉佩慈」論及帳戶申辦之事, 已表明「我怎麼覺得不妥」、「因為要提供身分證」等語( 見偵二卷第127頁),是被告對此放棄由帳戶使用者自行申 辦、實名註冊,只為找尋人頭帳戶之過程,已有所懷疑,然 觀之被告仍為「劉佩慈」所允諾之薪水,猶從事本案幣托帳 戶之申設,足認被告於前揭所為,具有涉及洗錢之高度蓋然 性之情形下,為圖報酬或薪資仍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況 被告自陳其過程中並未查證所述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頁),可徵被告實乏合理信賴可言,自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遑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見偵三卷第59 至60頁、本院卷第55頁),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其事後翻 異前詞,益顯其畏罪情虛。故被告所辯,要屬無稽,並非可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幣托帳戶及後續遭轉匯之款項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 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 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否認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即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因 不符合偵審中歷次自白要件限制,故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經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前置犯罪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如下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依同法第3項規定,對於處 斷刑上限不生影響),故修正後規定較諸修正前規定為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⒌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國際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 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 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 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 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 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 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 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 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 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 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 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 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 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 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 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 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5年至2月為其區間,併 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危害國家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因詐欺(與本案無直接關係,非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 犯罪)、洗錢所衍生之犯罪所得保全等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 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洗錢犯罪之便利、順 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增加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至被告供稱其為找工作之動機、目的,乃是其個 人自利之因素,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改口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 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 頁),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可作為有利 於被告認定之依據;⒊被告未有任何實質損害彌補或關係修 復之舉,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⒋被告具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母親 、入監前從事烤鴨店、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在監下 工廠有月勞作金300元、家中會寄錢給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幣托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均 經提領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 ,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申辦、交付前揭本案幣托帳戶資料之 行為,除前揭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 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 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 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 ,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 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 ,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 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 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幣托帳戶固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輾轉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惟此係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告 訴人、被害人詐欺後,先經其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經 轉匯後始發生之情事,亦經認定在案,則斯時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時,已對該等 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即告既遂, 足堪認定。準此,被告本案幣托帳戶之提供,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實行各該犯行 以言,僅有促成、助益詐欺既遂、終了後,接續實行之洗錢 犯行之效果,就先前所為詐欺部分,被告所為,僅係詐欺行 為終了後之事後幫助行為,欠缺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主行 為間之幫助因果關係,自難認符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要件 。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而經 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法 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之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0時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佯稱:需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2時21分 22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3至127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5至143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4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2時25分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需先付訂金後出貨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2時25分 2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7至159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7至173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0時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己○○聯繫,佯稱:需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2時46分 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7至181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3至195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9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4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3時10分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尿布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庚○○聯繫,佯稱:需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3時10分 18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05至207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21至223頁)。 ⑶告訴人庚○○提出之暱稱「陳顆」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221頁)。 ⑷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21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2時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戊○○聯繫,佯稱:需先付款一半價金後出貨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3時30分 2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1至233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5至249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51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3頁)。 ⑸告訴人戊○○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見警卷第253頁)。 ⑹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6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丙○○聯繫,佯稱:需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4時21分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63至269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3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5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擷圖(見警卷第277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7 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許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繫,佯稱:需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4時46分 23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85頁)。 ⑵被害人甲○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1至293頁)。 ⑶被害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9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提領情形: ①編號1至5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3時6分許、同日時42分許提領300元、1萬9000元。 ②編號6至7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4時48分許提領1萬1000元。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德警分刑字第11100487464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 偵一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2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卷 本院卷

2025-02-18

PTDM-113-金訴-304-2025021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璿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璿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董璿滄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 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Jessica」之成年人(下稱「Jessica」)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由董璿滄向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BitoPro平 臺)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為匯款帳戶,再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某時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傳送給「Je ssica」,由「Jessica」以本案土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 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温祐 弘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土銀帳戶,再由董璿滄先扣除附表所示温祐弘等人匯款金額 之15%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依「Jessica」指示為附表所 示匯款行為,儲值其BitoPro平臺會員帳戶後購買泰達幣, 再將泰達幣轉入「Jessic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二、證據   被告董璿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41頁, 本院卷第60頁),暨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 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附表所示各次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41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又依被告供稱:我實行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 ,是依照各該告訴人匯款金額乘上15%計算之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可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450元、750元、450元、4,5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温祐弘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温祐弘3, 000元,另繳交5,700元為本院扣押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47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本院卷第151頁)足憑,足認被告已就附表所示各 次洗錢犯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其如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 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較諸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更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Jessica」間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5、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爰就被告前揭所犯各罪 ,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温祐弘等人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 額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温祐弘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前 引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足認告訴人温祐弘所受損害業經被告 積極補償,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及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前無犯 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35頁)為參,足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 業,現在加油站擔任服務人員,需扶養父親及祖母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 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 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 罪時間前後間隔不長,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 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可憑,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足見其尚能自省 遷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與告訴人温祐弘和解成立 ,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外,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表示願 與告訴人俞曉琪、陳冠如、戴雅慧和解等情,參諸本院調查 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即明,惟因告訴人俞曉琪、 陳冠如、戴雅慧經本院通知得於調查期日到庭協商和解後, 均未到庭,被告自無從與告訴人俞曉琪、陳冠如、戴雅慧成 立和解,此不利益自不宜僅推由被告承擔。綜合前情,本院 認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 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 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 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實行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 就是各該告訴人匯款金額的15%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佐以被告向「Jessica」詢問:「這樣的話 一萬轉幣託扣15 00是給幣託8500嗎」,「Jessica」答覆:「對」等語,有 被告與「Jessic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9 頁反面)可考,足認附表所示温祐弘等人分別匯入3,000元 、5,000元、3,000元、3萬元後,經被告各保留其中450元、 750元、450元、4,5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即依「Jessica」 指示為附表所示匯款行為,儲值其BitoPro平臺會員帳戶購 買泰達幣後轉入「Jessic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是以,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取得450元、750元、450元、4 ,500元之犯罪所得,且該等金額係自附表所示温祐弘等人匯 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中取得,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財物。且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各次犯行取得之750元、450元、4, 500元,業經本院扣押在案,有卷附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 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1頁)可憑,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2、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固取得450元之犯罪所得、洗錢財 物,然被告與告訴人温祐弘和解成立後,已依和解內容賠償 告訴人温祐弘3,000元完畢,足認該450元之犯罪所得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温祐弘,且被告未再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之, 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依「Jessica」指示為附表所示匯款行為,儲值其Bito Pro平臺會員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入「Jessica」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部分,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非由被告 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匯款儲值BitoPro平臺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温祐弘 「Jessica」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董璿滄知悉身分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對温祐弘誆稱:依指示至指定交易平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温祐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0時35分許,匯款3,000元。 112年8月9日17時5分許,匯款6,800元(匯款逾温祐弘匯入金額3,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董璿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温祐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8至85頁反面)。 ⑶、被告與「Jessic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37頁反面)。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28頁)。 ⑸、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註冊資料、登入歷程、交易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420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54、73至74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匯款儲值BitoPro平臺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2 俞曉琪 「Jessica」於112年8月9日14時50分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之不實兼職廣告(無證據證明董璿滄知悉身分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對俞曉琪誆稱:依指示至指定交易平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俞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9時33分許,匯款5,000元。 112年8月10日11時58分許,匯款9,300元(匯款逾俞曉琪匯入金額5,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董璿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俞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 ⑵、告訴人俞曉琪之交易明細表擷圖(見警卷第55頁)。 ⑶、告訴人俞曉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5至55頁反面)。 ⑷、被告與「Jessic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37頁反面)。 ⑸、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28頁)。 ⑹、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註冊資料、登入歷程、交易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420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54、73至74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匯款儲值BitoPro平臺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3 陳冠如 「Jessica」於112年8月12日某時,向陳冠如誆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平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12日15時36分許,匯款3,000元。 112年8月13日13時51分許,匯款7,600元(匯款逾陳冠如匯入金額3,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董璿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6頁反面)。 ⑵、告訴人陳冠如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見警卷第95頁)。 ⑶、被告與「Jessic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37頁反面)。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28頁)。 ⑸、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註冊資料、登入歷程、交易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420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54、73至74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匯款儲值BitoPro平臺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4 戴雅慧 「Jessica」於112年7月某日,對戴雅慧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戴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14日12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8月14日1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匯款逾戴雅慧匯入金額5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董璿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戴雅慧之泰達幣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至41頁)。 ⑶、告訴人戴雅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5至48頁)。 ⑷、被告與「Jessic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37頁反面)。 ⑸、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28頁)。 ⑹、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註冊資料、登入歷程、交易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420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54、73至74頁)。

2025-02-18

PTDM-113-金簡-502-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麗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麗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麗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磊」之 真實年籍不詳者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 人陳美玲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層層轉匯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海神國際企業社,下稱本案帳戶)內,被告並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 戶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國內營運國內票 據集中作業中心民國113年3月11日集中作字第11300210251 號函,海神國際企業社商業登記表,TKsKs錢包交易明細紀 錄,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USDT市價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3號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801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後提領之行 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 個人幣商,自稱「蔡函蓁」之人經由伊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 官方LINE帳號與伊聯繫,伊有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及存摺進 行身分認證後才收受對方款項,並出售虛擬貨幣予對方等語 。 四、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先後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第 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欄所示帳戶,被告並於「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 所示時間,於所示地點提領所示款項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偵卷第35頁),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8至20、24至27、31至33頁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頁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11日 集中作字第11300210251號函(偵卷第101至103頁),海神 國際企業社商業登記表(偵卷第82至93頁)等證據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至11頁),以及卷內虛 擬貨幣交易明細(偵卷第70頁)所示,自稱「蔡函蓁」之人 於111年12月3日與被告使用之LINE官方帳號「酒酒商鋪」聯 繫,被告請對方詳讀包括提醒對方注意詐欺、洗錢問題之免 責聲明後,表示需進行實名驗證,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照片 、存摺照片,並要求對方提供10日內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 紀錄,並要求進行視訊驗證,對方允諾後,被告撥打視訊電 話,但對方表示找不到視訊,被告遂請對方手持身分證拍照 ,並再次提醒注意網路詐騙。嗣後自稱「蔡函蓁」之人向被 告表示要購買價值119.3萬之泰達幣,被告請對方等一下, 隨後對方又表示要再購買價值109.1萬之泰達幣,請被告一 起給泰達幣,被告向對方表示昨天玩合約賠錢,還沒把幣拿 出來,要去補等語,並在收款後2小時之111年12月19日14時 25分,自被告使用之TKsKsjEjSs2MyWb3vC1D5xMWD35Hj2bDhD 電子錢包(下稱被告錢包),將72923個泰達幣轉入對方提 供之「THQ2pYhiDh6kiZT6GEsZ8X5maRLtRu4HLf」電子錢包( 下稱THQ錢包)。審酌被告與自稱「蔡函蓁」之人進行交易 前,曾進行實名驗證,用以確認對方是否為其自稱之「蔡函 蓁」,待對方提出證明後,才與對方進行交易,且被告確實 有將對方購買之泰達幣轉至THQ錢包內,是被告稱其主觀上 不知道對方用以向其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等語,並非無憑。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錢包存續期間不足半年,創立後隨即進行大 額虛擬貨幣轉匯,且交易係於取得泰達幣後短時間內即全數 轉出,並於交易前取得相同於交易數額之泰達幣,錢包內經 常無餘額,顯見非供長期使用,而係短期密集沖洗交易使用 ,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幣商有別等語。就此被告說明以:我是 為了改用實名的錢包,才會沒有繼續用原來的錢包;我的大 量加密貨幣都在火幣合約(按指火幣交易所提供之衍生性商 品交易)裡,不會在錢包裡,火幣有時候會把錢卡在裡面不 讓我轉出去,要一直找客服,幣才會還我;因為客戶購買的 金額比較大,已經超過一般交易所可以購買的金額,所以我 是去場外買的,我在王牌交易所跟幣託都有帳號,我是向客 戶報幣託的匯率,然後看能不能在王牌交易所買到比較低的 ,如果我買不到客戶所需的泰達幣,或是只能買到比較貴的 泰達幣時,我會原路退回等語(金訴卷第44、48頁),而觀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確有提及「我昨天玩合約賠錢 ,還沒把幣拿出來」等語(偵卷第8頁),與被告所述情形 相符。況一人本即可擁有多個電子錢包,自無從以被告錢包 內經常無餘額,即認定被告並非幣商。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購入之泰達幣來自「TGd6hWPp14BoTUuxBpmqQ Zpxo4CqMBm5g8」(下稱TGd錢包),而自稱「蔡函蓁」之人 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後,該泰達幣隨即又自THQ錢包轉至「TJJ oaskJevPReS2FHigEcRCBi3UzjfJNUQ」錢包(下稱TJJ錢包) ,再轉回TGd錢包,因而形成循環交易等語。然詳查被告錢 包、THQ錢包及TJJ錢包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轉至THQ錢包的7 2923個泰達幣,於111年12月19日14時25分轉至TJJ錢包後, TJJ錢包隨即轉出100000個泰達幣至TM8JnfjeiHGh1iQQqEKcJ crEaTueffdF9g錢包(金訴卷第31、38頁),是TJJ錢包於11 1年12月19日16時21分轉至TGd錢包之9454個泰達幣(金訴卷 第37頁),以幣流觀之明顯與本案無關,起訴書所指顯屬誤 會。  ㈤起訴書雖另認THQ錢包之TRX燃料費來自TJJ錢包,可見THQ錢 包與TJJ錢包均為詐騙集團所掌控,被告身為專業幣商,應 可輕易自公開帳本知悉上情,卻仍從事本案泰達幣交易,悖 於一般合理風險判斷等語。然而客戶取得泰達幣後,再將泰 達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時所使用之燃料費究竟來自何處,顯 然與被告沒有任何利害關係,亦難認此係被告應注意之事項 ,顯然無從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起訴書雖指摘被告錢包與THQ錢包間有合計4筆合計交易價格 達600萬元之泰達幣交易,被告不知交易對象為何人,且自 稱「蔡函蓁」之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中,有370萬9000元 款項沒有相應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形同無償給付款項予被告 ,此舉不合常理等語。然而,被告與自稱「蔡函蓁」之人交 易前,有進行身分認證,而THQ錢包即為該人所使用之錢包 ,已如前述,並無起訴書所稱不知交易對象為何人之情形。 至於蔡函蓁華南銀行帳戶雖有前述陸續匯款合計370萬9000 元至本案帳戶之情況,然此部分款項除與本案無任何關係外 ,且一人可以有數個電子錢包,縱被告錢包與THQ錢包間無 相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亦不能排除被告有將虛擬貨幣匯 至對方其他電子錢包之可能性,更無從憑此認定自稱「蔡函 蓁」之人有無償給付款項給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起訴書所 指不合常理情形。  ㈦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係以一個泰達幣48.95元之價格出售泰達 幣,遠高於市價,並不合理等語,然由前引被告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以一個泰達幣31.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228400÷72923=31.32,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並非起訴書所指48.95元,此部分 明顯屬於誤會。又偵卷內所附Bitget交易所於111年12月19 日之泰達幣價格為32.31元(偵卷第152頁),而列印自Coin MarketCap網站(提供多種加密貨幣市場資訊之網站)之泰 達幣歷史價格(該網站之加密貨幣價格來自多個交易所之數 據加權平均計算而得)頁面,則顯示同日泰達幣價格為30.7 9元,被告出售泰達幣之價格正落在二者之間,可見被告出 售價格與市價相去不遠,難指有何異常交易情形。  ㈧起訴書及檢察官論告時,雖認如要購買虛擬貨幣,大可透過 交易所購買,無須透過加價出售之個人幣商等語,然由偵卷 內所附泰達幣價格可知,被告之價格低於Bitget交易所之價 格,並無檢察官所指加價出售之情形。況依上開Bitget交易 所及CoinMarketCap網站之泰達幣歷史交易交格資料可知, 同一日內不同交易所間確實存有匯率差,加以交易所通常會 設定不同之交易量限制,則客戶經由比較交易所與場外交易 匯率,以及可購得之數量等種種因素,決定以場外交易方式 購入加密貨幣,此係加密貨幣市場常見之交易形式,實無從 僅因被告從事場外交易,即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具有洗錢 或詐欺之犯意聯絡。  ㈨至於檢察官論告時,雖提及被告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向自 稱「蔡函蓁」之人就泰達幣進行報價之對話內容,然詳觀被 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該對話紀錄並非完整連續之對 話紀錄,加以被告與自稱「蔡函蓁」之人間確曾有其他詢價 之相關對話(偵卷第8頁左上方),且被告在將泰達幣轉給 自稱「蔡函蓁」之人前,亦有再次向對方確認是否為72923 個泰達幣(偵卷第8頁右下方),則被告稱在此之前有詢價 及報價之對話,然其擷取對話紀錄時漏掉此一部分等語,尚 屬合理,而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另附表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雖均因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經另案起訴或判決,有本院112年 度審金簡字第9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413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8016號 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存卷可查,然被告已與自稱「蔡函蓁」 之人進行KYC認證,已如前述,縱然被告未能於KYC過程中發 覺對方係冒用「蔡函蓁」身分,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詐欺 或洗錢之故意。  由上所述,被告與自稱「蔡函蓁」之人交易泰達幣前有進行K YC認證,且綜觀其交易過程,亦無明顯悖於加密貨幣交易常 情之情形,則被告稱其係單純從事泰達幣交易,主觀上不知 對方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係詐騙所得等語,並非無稽,自 無從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經核並非無憑,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 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LINE暱稱「宋磊」之真實年 籍不詳者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 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陳美玲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磊」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1時17分許向陳美玲謊稱:可協助投資老字號公司獲利,惟須匯款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12月19日11時54分/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如) 111年12月19日11時55分/119萬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函蓁) 111年12月19日11時55分許,匯款119萬3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12時37分/357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華家分行 111年12月19日12時8分/30萬元 111年12月19日12時12分/94萬1000元 111年12月19日12時13分許,匯款109萬1000元

2025-02-17

PCDM-113-金訴-2363-202502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惠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7日9時42分,提供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姓予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相赫(後自稱『林芷怡』)」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李相赫」指示以本案帳戶綁定申辦幣託(BitoEx)帳戶後,再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李相赫」,容任該人取得上開資訊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嗣該人取得上開資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10時許,以假冒健保局人員、刑警、檢察官「方宗聖」等名義,佯稱甲○○之健保卡遭盜用、銀行帳戶涉詐騙案件,須將財產匯出以供監管之方式對甲○○實施詐術(無積極證據證明乙○○主觀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騙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30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李相赫」再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0頁),且查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 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 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9至31、89至90頁;本院卷第 48至50頁)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8至10頁),且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跨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遭詐騙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9 998號函檢附被告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及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被告與「李相赫」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5、20至21、30、36、39至41、44至45、47至51、 53至100頁;偵卷第93至104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 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至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是其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適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並 未較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更有利於被告,準 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 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予 「李相赫」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 欺取財之正犯「李相赫」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 點予以轉匯而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 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 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之行為,使正犯得 以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藉由本案 帳戶將前揭款項再行轉匯殆盡,使告訴人受騙之詐欺不法所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 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認罪,亦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尚屬簡便, 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 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 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 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 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 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 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 帳到其他帳戶後陸續分散、消化或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 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 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 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 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 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 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 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 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徵求本案帳戶,可能用 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 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 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資訊,所為並 非可取。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雖均否認犯行,惟於其 後於審理時尚知坦承認罪,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 受騙者之人數、告訴人受騙金額為200萬元,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另被告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和解,但告訴人本於其自由意願表示無 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7、85頁】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75頁)、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罰金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 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 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告訴人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 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再者,被告自承其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72頁),爰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7

CYDM-113-金訴-905-202502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495、21729、2203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3977、2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間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室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之方式,將其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泓科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 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所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Bito Ex」之「Bito PRO」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尤佩 琪、陳姿陵、陳萱婷、簡○恩、張婷芳(下稱尤佩琪等5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超商 以條碼繳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以本案帳戶購買加密貨幣,再提領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 地址,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 尤佩琪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認知到我這樣是犯罪行為,對方說我可以出租本 案帳戶給他,一個月說可以給我3萬,他們只說利用本案帳 戶做匯差的交易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尤佩琪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至超商以條碼繳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購買加密貨幣,再提領至 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地址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陳萱婷、簡○恩、張 婷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尤佩琪等5人提供之 超商繳費收據翻拍明細及對話紀錄影本、本案帳戶之註冊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及電子件資料(見本 院卷第31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2月3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2401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2份 (見本院卷第69至1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 年1月1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0071600號函暨函附幣流分 析記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尤 佩琪等5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購 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而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32歲,學歷大學畢業,有約9年工作經驗(見偵一卷第3 0至31頁),為具有一般生活知識經驗之人,其前有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是被告對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乙事,理應更加謹慎,但被告於偵查中竟自承對於交 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基本資料全然不知,足見被告與本案帳戶 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亦未探究對方取得本案帳戶是否 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本案帳戶不 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為謀取出租帳戶之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逕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 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對於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縱被 他人利用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 取得人身分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㈣且依被告上開工作及社會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加密貨 幣帳戶,即可取得一個月3萬元之金錢報酬,已與一般僱傭 、委任等工作契約迥異,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勞務 與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收購帳戶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仍 貪圖獲取報酬,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 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 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容任心理,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從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 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 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 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 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件帳戶提領 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 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前揭辯解,並不足 採。 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尤佩琪等5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尤佩琪等5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告訴人簡○恩(附表編號4)固為少年(00年0月生,見 偵四卷第15頁),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就此有 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規定。  ㈣至檢察官聲請意旨漏載附表二陳姿陵112年12月16日2筆遭詐 款項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5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3),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尤佩琪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尤佩琪等5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予 以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尤佩琪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 困難,併考量尤佩琪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本案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 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尤佩琪等5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尤佩琪等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再提領 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地址,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繳款時間 代碼繳費 第二段條碼 繳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尤佩琪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同上,尤佩琪瀏覽該廣告後,隨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致富策略」聯繫,對方並稱:可於超商繳費投資平台之虛擬貨幣云云,致尤佩琪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以條碼繳款 112年12月10日19時59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495號 112年12月10日19時55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2 陳姿陵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陳姿陵瀏覽該廣告後,隨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 Apex」、「致富策略」、「莊鈞羽」、「OBK」、「FOXBIT」聯繫,對方並稱:可至超商繳費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姿陵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以條碼繳款 112年12月24日21時59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1729號 112年12月24日21時57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2月16日21時18分許(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00LDZ00000000000(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5,000元(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112年12月16日21時13分許(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00LDZ00000000000(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5,000元(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3 陳萱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陳萱婷瀏覽該廣告後,隨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致富策略」聯繫,對方並稱:可於操商繳費投資OKB平台的虛擬貨幣云云,致陳萱婷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以條碼繳款 112年12月23日16時46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032號 4 簡○恩 詐欺集團向簡○恩佯稱:可以註冊「OKX」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匯,保證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號的「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光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20時25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3977號 5 張婷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婷芳聯繫,佯稱:可至「新世代加密資產外幣銀行」網站註冊,並依照指示匯款及超商代碼繳費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的「全家便利商店旗津天后店」,以代碼繳費方式,陸續儲值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2月19日17時39分許 00LDCZ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8817號 113年2月19日17時43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2月19日17時49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2月19日17時50分許 00LDZ00000000000 3,030元

2025-02-17

KSDM-113-金簡-723-202502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依其智識經驗,知悉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號綁定使用者真實身分,可作為虛擬貨幣進出之金流 帳戶,如將平台帳號、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即有高度可 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難以追 溯,詎其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綁定微信帳號IvZ0000000 000號、支付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電子郵件aZ000 00000000000il.com之火必交易所帳戶00000000號(下稱本 案火必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本案火必帳戶後,先在 facebook網站刊登借貸廣告,待告訴人吳文琳瀏覽廣告後私 訊聯絡時,向告訴人吳文琳詐稱借款需提供還款能力證明, 要求告訴人吳文琳匯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並提供超商繳費條碼,告訴人吳文琳因而陷於錯誤,持詐 欺集團提供之條碼至全家超商掃碼付款,而將1萬2000元購 得427枚泰達幣,詐欺集團嗣輾轉將其中之400枚泰達幣轉入 李玉上本案火必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子郵件帳戶a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電子郵件帳戶)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BitoPro平臺帳戶(下稱幣託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 37,000元為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暨本案電子郵件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andy貴妹妹」之人;嗣「Candy貴妹妹」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幣託、MaiCoin帳戶使用權後,即分別對邱顯揚、陳紫岑、羅方彤、游鈺旻、陳韋孝、林育賢、高婕寧、黃世全、吳煜洋、曾琬倫、陳佳容、王秋妹、陳家寶、劉芳妤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因而透過超商條碼購買或儲值虛擬貨幣至上開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認被告提供本案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及幣託、MaiCoin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1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45至71頁、第73至81頁、第45至71頁、第73至81頁),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火必帳戶、前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是一起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參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前案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與本案火必帳戶均係綁定相同電子郵件帳戶(即本案電子郵件帳戶),且前案被害人受騙因而透過超商條碼購買或儲值虛擬貨幣至前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與本件告訴人吳文琳受騙而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88號卷第24頁),二者時間重疊。又前案詐欺方式亦有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以虛假之貸款廣告詐騙被害人,且同有被害人遭詐後以超商條碼購買虛擬貨幣匯入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與本件之犯罪手法、贓款取得模式相同,有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88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第7至9頁),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不可信。被告在前案偵審程序中固未曾提及有一併交付本案火必帳戶之情,然其原因所在多有,或出於時間過久而遺忘,或陳述時有所遺漏,實難以此即遽論本案火必帳戶及前案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並非同一次行為所交付。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在前案偵審程序中未曾提及有一併交付本案火必帳戶之情,即率認被告是在與前案不同之時間,將本案火必帳戶交給不同之詐欺集團使用,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稍嫌速斷。因此,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本案火必帳號、前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係同一次交付行為所一併交付。 (三)又前案與本件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付本案火 必帳戶、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對前案之各被害人,以及對本件告訴人吳文琳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故本件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 (四)從而,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PDM-113-審訴-1778-202502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8036 號、113 年度偵字第2442號、第6521號、第8608 號、第10402 號、第11176 號、第19510 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 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各自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 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與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相較,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為輕(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 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  ⒊綜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 圍之下限較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且⑴就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已符合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 項規定;⑵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法或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宇將 本案帳戶之幣託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 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 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 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將上揭幣託帳號、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分別以本案幣託帳號收受、 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及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施行詐術之行為,因被告各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 對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數個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既均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皆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構 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亦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幣託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 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獲得新臺幣500 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於其該 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 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 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510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50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帳號,並無向他人借用帳號 之必要,並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 申請之帳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 時27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建置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號), 並配合指示完成身分驗證,復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 本案幣託帳號之帳號、密碼等登入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幣託帳號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繳費 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幣託帳號之電 子錢包,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幣託帳號提領轉至其 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陳冠宇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6月25日14時37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埔墘直營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將預 付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提供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三、案經楊竣詠、林玟君、黃怡馨、賴瑄弈、莊才陞告訴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本 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幣託帳號申請時上傳之自拍照為被告拍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才陞、被害人饒志傑、告訴人楊竣詠、被害人沈玉琤、告訴人林玟君、告訴人黃怡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莊才陞、被害人饒志傑、告訴人楊竣詠、被害人沈玉琤、告訴人林玟君、告訴人黃怡馨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政、告訴人賴瑄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向被害人陳建政、告訴人賴瑄弈施用詐術,並留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才陞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ID及「iGV」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莊才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害人饒志傑提出之「iGV」網站、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饒志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楊竣詠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楊竣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被害人沈玉琤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沈玉琤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林玟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玟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怡馨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怡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0 被害人陳建政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中璨投資」網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陳建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賴瑄弈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賴瑄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第11頁) 證明被告雖有於不詳時間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家戶代工網」詢問家庭代工事項,然並未提供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自拍照予該人之事實。 13 本案幣託帳號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幣託帳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14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Bito Pro」註冊及身分驗證教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93至115頁) 證明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Bito Pro」帳號須上傳國民身分證及手持證件自拍照進行實名驗證之事實。 15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25日調科參字第1132300555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217至230頁) 證明本案幣託帳號註冊時所上傳被告持國民身分證及手寫「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 2023/5/12 陳冠宇」字條之自拍照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後,並未發現偽變造痕跡之事實。 16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167至16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15日健保北字第1131093811號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239至241頁)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4日在新北○○○○○○○○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迄今均無掛失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紀錄之事實。 17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通訊使用者資料(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133至15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第107至187頁) 證明被告於於112年6月25日14時28分許至14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14時57分許至15時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雙十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 1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遠傳(發)字第11310807247號函 證明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門市人員會與客戶確認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並至戶政司查詢確認國民身分證換補發紀錄與客戶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是否相符,進行資格審核後,方可辦理;且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理之事實。而由上開預付卡申請書僅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並簽署「陳冠宇」,佐以被告於112年5月4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迄今均無掛失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紀錄,可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未遺失而係由被告本人持有,足認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確由被告本人申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以一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繳費購買並存入本案 幣託帳號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 查獲,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莊才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佯稱要向莊才陞購買手機遊戲「神蹟:血舞者」帳號,並指定使用「iGV」平台進行交易,再假冒「iGV」平台客服人員向莊才陞佯稱: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解凍金,才可辦理出金云云。 莊才陞於112年5月15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擎天店,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120515KKV 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 第三段:17175Z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120515KKV 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才陞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至19頁) ②告訴人莊才陞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ID及「iGV」網站截圖、告訴人莊才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3頁) 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第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至5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9頁) 2 饒志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佯稱要向饒志傑購買手機遊戲「神蹟:血舞者」帳號,並指定使用「iGV」平台進行交易,再假冒「iGV」平台客服人員向饒志傑佯稱:因平台帳號遭凍結,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擔保資金云云。 饒志傑於112年5月17日21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大埔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7Q5ZHVW98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7Q5ZHVW99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卷: ①證人即被害人饒志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7頁) ②被害人饒志傑所提出「iGV」網站截圖、被害人饒志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頁) 3 楊竣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傳送貸款簡訊予楊竣詠,再假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業務專員及貸款網站客服人員向楊竣詠佯稱: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貸款資金遭凍結,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解凍金云云。 楊竣詠於112年6月7日15時47分許至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林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07Q5ZHW0QA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07Q5ZHW0QB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2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竣詠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楊竣詠所提出簡訊截圖、告訴人楊竣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7至26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1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至1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頁) 4 沈玉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假冒貸款公司業務專員向沈玉琤佯稱:貸款申請已審核完畢,但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解凍金云云。 沈玉琤於112年6月19日13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之統一超商糖廉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9Q5ZHW3SH01 第三段:BZ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9Q5ZHW3SI01 第三段:BZ000000000000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6號卷: ①證人即被害人沈玉琤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9頁) ②被害人沈玉琤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沈玉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7至74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2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至22頁) 5 林玟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林玟君佯稱:在「阿里郎唱片」網站上儲值打賞累積信譽分即可獲利云云。 林玟君於112年6月11日1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1Q5ZHW1OW01 第三段:4Z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1Q5ZHW1OX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 ②告訴人林玟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0頁背面至第33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4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背面) 6 黃怡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黃怡馨佯稱:貸款申請已通過,但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保證金云云。 黃怡馨於112年5月16日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盛烽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6Q5ZHVVW101 第三段:Z0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6Q5ZHVVW2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馨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7頁)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2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至22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第41至4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建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陳建政佯稱:可至「中璨投資」平台註冊帳號,由其等統一操作投資獲利云云,復以「陳思瑤」名義寄送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與陳建政,並留有聯繫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2日16時5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申登人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卷: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政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至15頁) ②被害人陳建政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第31至35頁、第23頁) ③被害人陳建政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及「中璨投資」網站截圖、被害人陳建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7至59頁) ④被害人陳建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第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至2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3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5頁) 2 賴瑄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賴瑄弈佯稱:下載「澤盛」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並提供聯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信賴瑄弈。 ①112年9月13日15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9月17日17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2年9月18日12時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2年9月21日15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2年9月22日9時50分許,匯款700,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2年9月27日14時57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2年10月2日14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2年10月5日9時2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帳戶申登人均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 本署113年度立字第1298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瑄弈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15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17頁) ③告訴人賴瑄弈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賴瑄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第23至3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至41頁、第45至53頁、第57至65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頁、第55頁)

2025-02-14

SLDM-114-審簡-146-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徐鋐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81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76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鋐凱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 載,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共同對被害人楊曉青、蘇莉棋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推由上訴人向楊曉青本人,及接受蘇 莉棋匯款之施安隆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現金後,輾轉兌 換為比特幣後轉帳至詐欺犯罪者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共同犯一般洗錢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諭知 ,固非無見。 二、惟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 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並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 則遽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網路刊登 「BTC-場外交易員13%(ID:apple.59.588)」虛擬貨幣交 易廣告,吸引不特定詐欺犯罪者與其聯繫確認無虞後,而共 同犯本件一般洗錢犯行,並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與該不詳之 詐欺犯罪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主要係 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楊曉青指稱其係因自稱「陳星」或「船運 公司業務員」之指示而與上訴人交易比特幣等語之證詞,及 援引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2年12月22日彰警分偵字 第1120074635號函附數位鑑識報告暨幣安交易所資料(下稱 數位鑑識報告)記載:⑴上訴人經警方扣押之門號090837280 8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顯示:上訴人與持同一虛擬錢包帳號 (THXQSvRms9xviXJa8BwMy2NamRzhcdu5ts,下稱T錢包)之 施安隆、許月美進行交易,經以區塊鏈瀏覽器查詢分析結果 ,T錢包收到比特幣後轉至幣安交易所熱錢包1BzKzQDwidEDp QCtyPFDUGXuaekbkV5g5E中,依據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中供稱 其使用T錢包與「車手」進行比特幣交易。經審視本案未有 直接事證可資佐證上訴人為詐欺集團上手,僅可知上訴人有 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見原判決第9頁第1 5至24行)。⑵該筆款項確實有轉入施安隆提供之錢包B,再 由錢包B打入錢包C中,錢包B、C皆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掌控 ,且上訴人之錢包A曾分別於111年4月18日、同年4月21日、 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5日及同年5月9日分7次 打1.7922BTC(價值約200萬元)至錢包C中,堪認上訴人應 與詐欺集團有密切聯繫,且多有資金往來等語(見原判決第 10頁第1至8行)。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向 楊曉青及施安隆取得現金後,先存入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再匯入其幣託交易所之帳戶,用以購買等值 之泰達幣(USDT),再使用其向「田騌睿」借用之幣安帳戶 (111年4月1日上訴人尚未註冊幣安帳戶以前),或使用其 個人註冊之幣安帳戶(111年4月2日後),將扣除報酬後之 泰達幣轉帳至幣安交易所之水庫錢包轉成比特幣,再將比特 幣轉帳至楊曉青及施安隆依詐欺人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內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4頁)。上情如果無訛,則與上訴 人交易者係楊曉青及施安隆,楊曉青為本件之被害人,施安 隆亦未經原判決認定為詐欺犯罪者(「車手」);上訴人將 楊曉青及施安隆交付之現金轉換為比特幣以後,亦係轉帳至 楊曉青及施安隆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而上訴人於原 審否認犯行,辯稱:伊單純接受買方以現金委託購買比特幣 ,再將比特幣轉入買方的比特幣錢包,並未與詐欺集團有聯 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78、79頁),原判決復未敘明本 件有何其他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或詐欺犯罪者關於實行本件洗 錢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證據,僅以上訴人與被害人 楊曉青或非屬「車手」之施安隆交易比特幣,並依約轉入楊 曉青、施安隆依詐欺人員指定並由詐欺人員掌控之電子錢包 ,及收取百分之十一或十三之高額報酬,遽認上訴人與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間有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 正犯責任,就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及上述有利之證據 ,未詳加調查釐清,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且有罪判決書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一致,否則即屬 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記載,施安隆係於111年5月10日8時31分至33分許,分別提 領其郵局帳戶內由蘇莉棋所匯入之15萬元,及玉山銀行帳戶 內由呂月雲匯入之49萬元,合計共64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購買 比特幣,其中呂月雲所匯入之49萬元並非因遭詐騙而匯入之 贓款,不在起訴範圍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6至10行)。原 判決理由復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8日中檢介烈 (映)112金上訴2781字第158872號函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 (下稱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說明上訴人向楊曉青及施安隆 收取現金後之上開金流確係屬實等旨(見原判決第8、9頁) 。然查: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四編號7(下稱編號 7)所記載之交易時間為111年5月「9」日18時8分許,收取 金額為15萬元,交易幣額(BTC)為0.1325單位。然犯罪事 實欄一之㈡記載施安隆係於111年5月「10」日8時31分至33分 許,始提領其郵局帳戶內由蘇莉棋所匯入之15萬元。則編號 7之比特幣交易顯較早於上訴人收受施安隆交付現金之時間 ,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係先向施安隆收取現金後始再為比特 幣交易之認定,顯然矛盾。⑵附表二、四編號8(下稱編號8 )所示購幣人為許月美,金額為30萬元,交易幣額(BTC) 為0.2822單位。編號8所示與上訴人交易比特幣之許月美, 並非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記載之施安隆、蘇莉棋或呂月雲。⑶ 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記載關於上訴人發送多筆比特幣(BTC )至施安隆及許月美所持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錢包(見 原判決第8頁第24至27行),既有上開⑴、⑵所述與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記載不相適合之情形,原判決卻憑以論斷上訴人向 施安隆收取現金後之金流屬實,已有採證不依證據之違誤。 ⑷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記載上訴人曾發送多筆比特幣(BTC) 至施安隆及許月美所持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錢包,經比 對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lGLTHwZQ51g7xzstRhrxAsQxH5ArVg7 TAc帳戶。然上開數位鑑識報告卻又記載施安隆、許月美係 持與附表三編號2不同帳戶之「T錢包」與上訴人交易,關於 施安隆、許月美指定上訴人匯入比特幣之帳戶,前後之記載 亦不一致。⑸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⒉幣流分析」欄記載, 上訴人係將比特幣轉入幣安交易所水庫錢包中,再由水庫錢 包將幣打至「施安隆提供之錢包A」,繼由錢包A匯至錢包B ,再由錢包B匯回水庫錢包中,後轉至錢包C等語(水庫錢包 →施安隆錢包A→錢包B→水庫錢包→錢包C)。然同報告「⒊綜合 分析」欄卻記載:該筆款項確實有轉入「施安隆提供之錢包 B」,再由錢包B打入錢包C中,錢包B、C皆由詐欺集團成員 直接掌控等語(施安隆錢包B→錢包C)。則施安隆所提供之 錢包究竟係錢包A或錢包B?錢包A或B與T錢包又有何關聯? 錢包A、B、C之真正帳戶(錢包地址)為何?與附表三所示 之帳戶有無關聯?如何僅憑錢包A、B、C、T等代號,判斷上 訴人本件與施安隆、許月美及詐欺犯罪者彼此間之金流關聯 性?金流在水庫錢包、錢包A、B、C間之順序為何?又如何 進而論斷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間有密切之聯繫,且多有資金 往來?以上各節,攸關上訴人抗辯其僅係虛擬貨幣交易業者 ,單純接受買方委託換兌匯款,與詐欺集團並無關聯等語是 否可信之判斷,影響上訴人有無本件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之認 定,併有詳加調查及釐清之必要。原審在未究明釐清上開重 要疑點之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論處共同一般洗錢 罪刑,尚嫌速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 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 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 以共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後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一般洗錢罪刑,亦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撤銷發回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61-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良 選任辯護人 黃紀方律師(法扶律師)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 63號、113年度偵字第32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18 號、第2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9 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與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佩瑜」(下稱「賴佩瑜」)及 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轉匯一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紀凱銘、證人即告訴人黃劭安、證人即告 訴人林富榮、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證 明、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為其主 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賴佩瑜」,亦不爭 執「賴佩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賴佩瑜」,「賴佩瑜」告訴伊可以從事 網路拍賣增進收入,且教伊如何操作網路拍賣儲值,因為伊 從事貨運工作,沒有多餘時間可以操作銀行匯款且存款不足 ,「賴佩瑜」說可以幫伊儲值資金,伊不知道是詐騙,伊主 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與「賴佩瑜」,嗣「賴佩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 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32、138-140 頁),並有證人紀凱銘、黃劭安、林富榮、陳威豪於警詢時 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2863號卷第13-14、32-35、48-49頁 、偵字第3207號卷第17-20、22-23頁),復有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 、存摺封面及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查(見偵 字第62863號卷第6-7、15-27、36-39、51-58頁、偵字第320 7號卷第24-33、144-149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 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 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 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甚至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並提 出其與「賴佩瑜」及「商城官方帳號客服」間之對話紀錄佐 證。依被告與「賴佩瑜」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賴佩瑜」 間就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經過如下:被告於 110年3月間開始單方偶而向「賴佩瑜」傳送招呼訊息及不明 內容之照片,均未獲回應,直至110年4月9日開始,「賴佩 瑜」始詢問被告為何人,雙方並開始詢問對方工作、年紀、 日常聊天及噓寒問暖迄至112年6月11日;「賴佩瑜」於112 年4月13日聲稱自己兼職網路拍賣賺取零用錢,於112年4月1 4日詢問被告創業經歷後,開始分享自己網路拍賣成功創業 經驗、高額獲利情形,於112年4月16日提供商城平台網址予 被告,給被告觀看其店鋪經營狀況,並告知被告可註冊登入 、入駐商城,亦提供被告商城之客服聯絡方式即「商城官方 帳號客服」;被告註冊登入、入駐商城後,「賴佩瑜」即開 始教導被告如何上架商品販售,亦催促被告要多上架商品販 售且有有訂單時即需聯絡客服儲值資金始得發貨交易;後被 告表示其在商城上自己經營之店鋪(依被告與「商城官方帳 號客服」間之對話紀錄,該店鋪名為「良鑫女裝」,下均以 「良鑫女裝」稱之)儲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2,000元, 已無資金可再儲值,投入之款項均未回流,「賴佩瑜」即告 知被告若無法儲值資金即無法發貨交易,會遭客戶投訴;「 賴佩瑜」嗣於112年4月24日即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以共同經 營店鋪,經營方式為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賴佩瑜」負責儲 值資金,被告則負責訂單、發貨及記帳等經營事宜,待月結 後,被告至銀行提領經營獲利款項後,再將一半款項交予「 賴佩瑜」,被告同意後,即陸續將「良鑫女裝」及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予「賴佩瑜」,亦依「賴佩瑜」 以儲值資金較方便、省錢為由之指示,辦理幣託帳戶、本案 帳戶綁定「賴佩瑜」指定之帳戶,並每日回報商場上訂單之 情形、發貨狀況、是否需要儲值款項及商場評價予「賴佩瑜 」,而「賴佩瑜」亦會於依被告告知之訂單及發貨情形陸續 儲值資金至「良鑫女裝」;至112年6月1日,「賴佩瑜」即 要求、教導被告將「良鑫女裝」內之款項提領出來至被告自 己銀行帳戶以便分潤,亦表示其亦已無資金可再儲值,然商 城平台要求被告需繳納3%手續費始得將「良鑫女裝」內之款 項提領至其銀行帳戶,被告向「賴佩瑜」表示其亦已無存款 可繳手續費,需至同月10日公司發薪水時才有款項可繳,「 賴佩瑜」隨即有要求、催促被告向他人商借款繳納手續費; 於112年6月9日,被告告知「賴佩瑜」其帳戶已被設為警示 帳戶,詢問「賴佩瑜」原因,「賴佩瑜」否認為其造成外, 仍一直催促被告繳納手續費、分潤利得並質疑被告否係不願 意分潤始編造帳戶遭警示之理由,被告急欲澄清外,尚希望 「賴佩瑜」詢問其「警察哥哥」如何解決此事;「賴佩瑜」 至112年6月13日仍催促被告繳納手續費、提領「良鑫女裝」 內款項,而被告於112年6月12日起即未回應「賴佩瑜」(見 本院卷第41-149頁)。依此等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賴 佩瑜」之分享始知於商城經營網路拍賣獲利一事,亦係因「 賴佩瑜」之邀約始入駐商城經營「良鑫女裝」,進而再共同 經營「良鑫女裝」,以由「賴佩瑜」負責儲值所需資金,由 被告負責店鋪訂單、發貨及客戶回應等方式經營「良鑫女裝 」,且被告同意與「賴佩瑜」共同經營「良鑫女裝」,即每 日將商場上訂單、發貨及需要儲值之狀況告知「賴佩瑜」, 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因「良鑫女裝」訂單狀況良好、營業 額高達400多萬而喜悅之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35-136頁), 是被告辯稱其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賴佩瑜」後,「賴佩瑜」 告知、教導其從事網路拍賣增進收入,且幫其儲值,其因相 信係與「賴佩瑜」一同經營店鋪,且因經營店鋪之需而將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告知「賴佩瑜」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又一般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銀行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於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 前,均會將該帳戶內之餘額款項提領殆盡,以避免他人將其 所有之款項提領或轉帳,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已知。而觀 諸被告與「賴佩瑜」間之對話紀錄,「賴佩瑜」指示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 內之餘額提領出來,然被告卻向「賴佩瑜」表示帳戶裡餘額 款項不多、毋庸先將款項領出(見本院金訴卷第86、89-90 頁),是被告此舉已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而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會於銀行帳戶交付前先將銀行帳 戶內餘額款項提領殆盡之情有別。復被告於「賴佩瑜」分享 其商場經營成功經驗,並應「賴佩瑜」邀請登入、入駐商場 ,並以「良鑫女裝」店鋪經營後,已先自其合作金庫帳戶轉 帳3萬元至「商城官方帳號客服」指定之帳戶,用以經營商 場,嗣見其商場訂單已逾3萬元,尚須儲值款項始能發貨後 ,再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帳2,000元至「商城官方帳號客服」 指定之帳戶,以便將「良鑫女裝」內之訂單發貨,此有被告 「賴佩瑜」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商城官方帳號客服」間 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紀錄 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72、74-76、215-234、243-245 頁),足見被告已相信「賴佩瑜」所分享商場經營成功之經 驗以及「賴佩瑜」所提供之商場交易平台(包括訂單、發貨 、儲值)係屬真實,否則豈有依「賴佩瑜」建議及「商城官 方帳號客服」指示將自己款項轉帳予他人之可能。再觀諸被 告與「賴佩瑜」約在112年4月24日開始一同「經營良鑫女裝 」,「賴佩瑜」於112年6月1日指示被告將「良鑫女裝」之 獲利款項提領至其銀行帳戶以便分潤,被告依「賴佩瑜」指 示操作商城平台,自其「良鑫女裝」欲提領75萬元至其銀行 帳戶,平台因此要求繳納3%手續費(即約5萬元)始得提領 ,被告伊時無存款可繳納手續費,而向「賴佩瑜」表示需至 112年6月10日領薪水時始可繳納手續費,有被告與「賴佩瑜 」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43-146頁), 可見被告為將「良鑫女裝」內之75萬元獲利領出,縱其已無 存款,仍有於公司發薪水時再將款項轉入商城內繳納手續費 以提領出獲利之打算,益徵被告對於「賴佩瑜」所言及共同 經營「良鑫女裝」等情深信不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因 相信「賴佩瑜」所分享之商場經營經驗,進而與「賴佩瑜」 以由「賴佩瑜」負責資金儲值、被告負責訂單、發貨等之方 式共同經營「良鑫女裝」,並因經營「良鑫女裝」所需而將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賴佩瑜」,難認被告主 觀上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為他人使用於詐欺、洗錢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 。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及密碼交予「賴佩瑜」,且「賴佩瑜」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該等款詳為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等情,然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及密碼予「賴佩瑜」,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意即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除此之外,卷內 亦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退併辦: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113年度 偵字第2014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紀凱銘 (未提告) 112年5月21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9時41分許、同日9時42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黃劭安 (提告) 112年3月25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10時51分許 90萬元 3 林富榮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10時48分許 45萬元 4 陳威豪 (提告) 112年2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 10時6分許 19萬元

2025-02-13

PCDM-113-金訴-1295-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92號、113年度偵字第1 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辰於約民國112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跨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 組織內負責在喬治亞等地擔任集團主管工作,及提供虛擬通 貨交易所帳戶,購買大量波場幣〔下稱TRX,係波場鏈之原生 虛擬通貨,主要用途為支付波場鏈交易礦工費(即手續費) 〕,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泰達幣(下稱USDT)洗錢,而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於111年1月4日,以 「00000000000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向英屬 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BITO PRO」虛擬通貨 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申請之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10 日20時55分許、112年5月15日22時2分許,使用該帳戶購買6 ,980、5,610枚TRX(原審誤載為6,981、5,611枚TRX),並提 領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雲端匿名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下稱甲錢包)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表列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USDT,並分別轉至如附表三所示之 電子錢包(以下合稱乙錢包),惟乙錢包內並無TRX,為上 開USDT能順利轉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甲錢包內之TRX轉入乙錢包,再接續 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將乙錢包內之USDT,轉入詐欺集團掌 控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錢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丁錢包)等 匿名電子錢包,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復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USDT轉入丙、丁錢包, 詐欺集團旋以複數匿名電子錢包對USDT進行多層化、破碎化 交易,使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洗錢。陳俊辰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其 幣託交易所帳戶收取之USDT出金兌換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共計新臺幣(下同)345萬2485元,作為其本案之報酬。 二、案經周奕萱、林庭慧、李世璿、陳昀平、許淨惇、林宛瑩、 張倚僑、李珞瑤、楊宗儒、柳吟臻、劉春杏、黃玉菁、鄭銘 凱、李伊禎、李圩昌、林家萍、李宗霖、陳奕蓁、陳信儒、 許桂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 人柳吟臻已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按,而 告訴人柳吟臻於警詢所述遭詐騙之情,已有如下有關之非供 述證據等可證明為真實,從而告訴人柳吟臻於警詢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辰固不否認確有利用 其幣託交易所帳戶購買6,981、5,611枚TRX,並提領至詐欺 集團掌控之雲端匿名甲錢包,嗣並陸續將其幣託交易所帳戶 收取之USDT出金兌換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共計達345 萬2485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未受司法公 平對待云云,辯護人則稱本案被告罪證不足,告訴人等在本 案集團領有職員編號,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或核 心成員,本案有不少這家詐騙公司的成員偽裝成受害人來提 告,然後藉此來擺脫犯罪嫌疑等語,惟查:  ㈠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周奕萱、林庭慧、李世璿、陳昀平、許 淨惇、林宛瑩、張倚僑、李珞瑤、楊宗儒、劉春杏、黃玉菁 、鄭銘凱、李伊禎、李圩昌、林家萍、李宗霖、陳奕蓁、陳 信儒、許桂塘於本院及告訴人柳吟臻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 有科技偵查輔助平台查詢資料、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案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員警職務報告、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於1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發送TRX至詐欺案件被害 人之交易紀錄、被告幣託帳戶轉出之TRX經TVgB錢包流向被 害人錢包資料、被害人取得TRX後將USDT轉入詐欺集團TJJy 、TS6H錢包之交易資料、虛擬貨幣金流圖、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被告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被告與暱稱「年哥」、「 徐若魚」、「淑君」、「易綸」、「凱凱」、「波膽」、「 家“媽媽」、「凱凱」、「陽」、「10月出金」、「Aya」、 「c組廣告」、「年哥」、「YH集團接部Agua」、「c組」、 「四線金額、進度」、「柬A計畫培養分配」、「柬C放行群 」、「組長(幹部齊心)」、「組長」、「新組長」、「劇 本」、「戰將2.0」之LINE對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英屬維京群島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幣託交易明 細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3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用戶資料、IP登 入歷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虛擬貨幣金流圖、電子錢包TVgB之交易紀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89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虛擬 貨幣走勢圖、出金入金歷史交易明細、虛擬幣交易之歷史交 易明細、TRON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交易截圖、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對話截圖、maicoin交易截圖、虛擬通貨商品買賣 契約書在卷足稽。  ㈡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惟其已於原審113年3月6日訊問期日坦 承「對於我有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時間購買波場幣打進甲 錢包,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可以購買泰達幣投資的理由向 告訴人行騙,告訴人因此現(陷)於錯誤將泰達幣打進乙錢 包,之後詐騙集團在(再)使用我所購買的波場幣將告訴人所 打進乙錢包的泰達幣洗出來的客觀事實,我均不爭執。」, 於原審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坦承「(法官問:對於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告以要旨〉? )上面起訴書記載的事實都正確」,於113年4月22日原審審 判期日亦供述「(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有何意見?…一、陳俊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人,及阿棋友人…所屬之跨國詐欺 集團,負責在柬埔寨、喬治亞等地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主管, 及提供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購買大量波場幣…,以利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泰達幣洗錢…)我承認犯罪。陳述同前。」、「 (審判長問:扣案手機與本案有無關係?)有。我有使用扣 案的手機來聯繫本案的犯行。」,均有原審筆錄可按,被告 辯護人稱原審法官疑似誘導訊問,被告始會認罪,被告原審 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論罪依據云云。惟辯護人既稱原 審法官誘導訊問,就如此指控辯護人自應負舉證責任,而非 由檢察官或法院證明原審有無不當訊問情事,辯護人於113 年9月5日具狀聲請函調本案一審法院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 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即於113年9月9日發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調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辯護人又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 聲請函調一審法院113年3月6日羈押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 本院亦於113年10月29日發函函調。該二次法庭錄音調得後 ,本院並立即複製交付辯護人聽閱,均有相關函文附本院卷 可按。而犯罪事實固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 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 之判斷時,為免於己不利,被告即有提出證據以動搖該不利 狀態之必要,俾法院得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本案一審法院歷次筆錄記載並 未見何誘導或不當訊問情事,本難僅憑辯護人片面陳述即認 被告自白不具任意性。況本院已依辯護人聲請調得一審法庭 錄音並複製交予辯護人聽閱,如確有何誘導訊問情事,辯護 人逕可具體指明之,本院即可再行勘驗確認,始符訴訟經濟 原則,惟辯護人迄未依據法庭錄音指明原審法官究有何「誘 導訊問」。辯護人既不說明之,本院乃於113年12月13日當 庭播放調得之原審法院113年3月6日、27日法庭錄音,播放 畢,辯護人稱原審法官有誘導訊問之情等語(詳本院審理筆 錄),惟原審法官告知購買TRX也是詐騙行為的一環等語, 係說明本案起訴之被告客觀行為是否與實務上詐欺行為合致 ,並未誘導被告承認其主觀上具參與詐欺集團犯意,被告於 113年3月6日羈押訊問期日否認犯罪,然亦自承「對於我有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時間購買波場幣打進甲錢包,以及本 案詐欺集團有以可以購買泰達幣投資的理由向告訴人行騙, 告訴人因此現(陷)於錯誤將泰達幣打進乙錢包,之後詐騙集 團在(再)使用我所購買的波場幣將告訴人所打進乙錢包的泰 達幣洗出來的客觀事實,我均不爭執。」等語,顯然其明悉 犯罪之主觀要件與客觀行為之分別,並無何受誘導之情。又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均有自白減輕之規定,自不能謂法官教 示被告此法律規定即屬誘導。辯護人又稱錄音第23:50至25 :00之間,承審法官有暗示被告要認罪云云,惟查此段錄音 ,法官並無任何暗示言詞。辯護人又稱35:50至38:33之區 間,被告可能有發現螢幕上是羈押的處分,被告就馬上主動 詢問他要怎麼做、如何做才會交保,想要再跟法官溝通,這 時候法官又再次表示如果被告是有罪的、建議被告認罪等語 ,然查此段訊問,法官係向被告諭知「剛剛辯護人有講啊, 法院要不要羈押你跟你承認否認沒有關係啊,我們是按照證 據認定到底要不要羈押」、「那我跟你說啦,如果你真的有 做的話啦,你承認也是個選項」(錄音內容詳本院卷7第62-1 頁起),法官既已明示被告須有做,始需斟酌承認,自予被 告充分自主選擇餘地,並無何誘導訊問情事,辯護人所述被 告自白不具任意性,均與事實不符,本案自得以被告自白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辯稱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不應 論加重詐欺罪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 供述「扣案手機是我的,是我在使用,也只有我在使用。」 、「(法官問:依照手機內的對話紀錄,LINE暱稱辰、00000 000的人是你嗎?)是。」、「(法官問:手機內whatsAPP 暱稱海王的人是你嗎?)是。」、「(法官問:手機對話紀 錄messenger暱稱陳俊辰的人是你嗎?)是。」、「(法官 問:承上問題,海棠是誰?)我只知道綽號而已,我並不知 道本名。我知道他是老闆的助手。」,有原審筆錄可按,又 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對扣案被告手機門號以Grayshift Graykey解構該行動裝置,將該行動裝置内各類格式之電磁 紀錄取出,再以Cellebrite Physical Analyzer分析各類電 磁紀錄而予採證,被告與暱稱「易綸」、「凱凱」、「陽」 、「年哥」等多位集團成員或家人在通訊軟體LINE為「在這 還是要告訴各位,今晚發生這樣的事情是非常不可取的,這 樣的作為已經影響到大多數已經下班休息的同事,叮嚀一下 各位,切勿且不允許再有同樣的事情發生,我也清楚現在的 大環境因素和疫情難免都有影響到每個人的家庭生活與經濟 ,明天早上和總公司有研討商會要議論,"執行長"我會向總 公司以及董事會提出建議並且極力替公司職員爭取多一份收 入的機會。」、「所有人記得跟家人保持聯繫,讓家人放心 你在這邊很安全,不要讓家人報警備案,記得說職業房屋仲 介、二手車買賣、旅行社等等,地點說金邊」、「我在這邊 除了工作很忙,很多人的事情要處理跟管理之外,都沒什麼 事情,別擔心」、「不然我要給我下面的人用沒辦法用啊, 登不進去」、「抱歉真的不是我要拖,畢竟這件事情也是我 先跟你提起來的不是嗎,主要是我現在下面幾十個人的事情 要顧,我有空的時間只有那一點點而已,那個時間沒辦法用 ,我就又要等一次有空了,這幾天連我休息的時間也都要用 來安撫下面的人的家人什麼的」、「別擔心兄弟,肯定保好 你,我都有在注意安全性問題,放心,因為現在下面帶的人 多,所以真的有點忙」、「你有跟我媽說過我做什麼嗎?」 、「她剛跟我說叫我好好想一下是不是不要出國,做那個犯 法的,到時候回不來之類的,什麼送去大陸」、「那你下一 次說一下我做的不一樣,我是做博弈的,不然多擔心的,我 不想解釋,就說博弈項目要去發展柬埔寨,我去管人的好了 ,這樣應該比較不會煩惱」、「她找我我一樣會回她啊,只 是她如果有問你的話,要記得說我只是做博弈的」、「被抓 頂多就賭博,不然我很難溝通」、「年哥私人錢包3/16有收 到2497抱歉我剛剛才有看到等等儲值一下網路」、「年哥午 安本月總入353760不負所託我們成功了」(以上屬被告發出 之訊息),有數位採證卷可按,由上述通訊紀錄可證,僅被 告管理之集團成員即有數十人,又另有老闆,老闆助手,自 可明證本案集團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有組織性、持續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無訛。  ㈣辯護人稱告訴人等在本案集團領有職員編號,係本案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或核心成員,本案有不少這家詐騙公司的 成員偽裝成受害人來提告,然後藉此來擺脫犯罪嫌疑等語, 被告於本院就此辯護人辯詞並未為任何反對或修正,惟查被 告及辯護人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聲請移付調解,狀載「為填 補『被害人』損失,並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聲請鈞院將本 案移付調解」(本院卷一第261頁),被告在本院最後審理期 日並稱「我的家人已經盡力幫我和解,他們也拿出他們能拿 出來的錢了,所以也不需要再說什麼讓你家人拿錢出來還的 這些事情,因為真的已經沒有錢了」,既稱告訴人等係本案 被害人,被告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甚至不惜以親人資金為被 告賠償告訴人損失,辯護人卻又屢在告訴人在場狀況下,稱 告訴人係為脫罪而誣陷被告,實嚴重矛盾。而被告於原審11 3年3月6日訊問期日雖否認犯行,仍然坦承「對於我有於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時間購買波場幣打進甲錢包,以及本案詐 欺集團有以可以購買泰達幣投資的理由向告訴人行騙,告訴 人因此現(陷)於錯誤將泰達幣打進乙錢包,之後詐騙集團 在(再)使用我所購買的波場幣將告訴人所打進乙錢包的泰達 幣洗出來的客觀事實,我均不爭執。」,顯然被告明悉本案 告訴人實屬受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並非詐欺集團 成員。而本案告訴人於本院詰問程序均證述其等原均係在網 路上應徵工作,經告知錄取而取得職員編號或帳號,其等並 加入該公司工作群組,初期均係依指示為電腦操作,或全未 取得報酬,或僅取得極低微報酬,嗣在該工作群組再遭慫恿 投資,因而以本身資金或借得之資金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嗣 該等虛擬貨幣卻遭轉出致其等血本無歸等情無訛,告訴人遭 詐騙過程如出一轍,即均因求職獲錄取後加入該公司工作群 組,因未取得報酬或報酬微薄,再遭投資詐騙。辯護人稱因 告訴人有取得職員編號等,即屬詐欺集團成員或核心份子云 云,惟因求職而遭詐騙,在現今刑事實務屢見不鮮,豈有以 本身資金或借貸資金而遭詐騙即認其等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理 。綜觀全案卷證,未見告訴人在前階段之依指示操作電腦行 為有聯結到外界真實資本交易市場,亦未見任何因告訴人操 作而受害者,本院認告訴人依指示登入操作之網頁屬本案詐 欺集團虛擬創設,無非以程式設計模擬資金市場交易,使告 訴人誤認其等確有為金融交易動作,此屬逐步誘使告訴人等 入彀投資之階段手段,告訴人係本案受害人,並非集團成員 無訛。被告又稱其與告訴人角色相同,依邏輯不應入罪云云 ,然被告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上述通訊軟體可證,被告在集團 中自稱係「執行長」,轄下數十人,並屢指示成員遭查獲後 如何辯解脫罪,有上述通訊軟體資料可證,其本身獲有達34 5萬2485元之暴利,此與告訴人均血本無歸,甚至有因而自 盡者,豈能比擬,被告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極明確,其上 述辯解無非係欲藉污蔑告訴人以卸除本身罪責。  ㈤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而購買TRX,該等TRX並遭轉入被害人錢 包,伊實屬受詐欺之被害人云云,就此部分被告於原審係稱 「我是依照綽號阿棋的指示去購買泰達幣(稱USDT),我所 購買的6981、5611枚波場幣(稱TRX )大概花了美金200元 至300元左右,我並不知道綽號阿棋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 他的其他相關資料」,是就被告遭「阿棋」詐騙云云,並無 任何事證以憑,迄今只見「阿棋」此一綽號,被告亦未說明 「阿棋」究係以如何之話術言詞詐騙伊,空言主張本無從輕 信。因被告所述遭詐騙購買TRX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 錢係博奕所得云云,或有有利事證存於其扣案手機內,本院 乃於113年10月4日依辯護人聲請調取扣案手機,並事先充電 後,交予被告及辯護人檢閱之(詳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卷二第37頁),並告知可就其中有利事證攝影存證 後提出供本院覆核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早已完成手機檢閱, 惟迄今完全未依據該手機提出任何有利事證,自難認其所謂 遭詐騙購買TRX云云屬實。  ㈥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多達345萬2485元之收入,被告並 未否認確有此款項收入,惟稱此等金錢已經伊花用完盡。就 此金錢之來源,被告於原審係稱「是我自己的賭博獲利,但 我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來證明。」、「(審判長問:匯進你帳 戶的345萬2485元是什麼錢?)就如同我之前所述,是我買 賣虛擬貨幣與博奕賺到的錢,與本案沒有關係,但我沒有任 何的證據可以佐證」、「這個錢是我博弈賺到的錢,但我目 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個錢跟博弈有關。」,而被告在犯案 期間,即已預先擬妥「博奕」之說詞,有上述數位採證資料 可按。其究係如何博奕獲利?係線上或實體賭場?如何領取 賭金,贏得賭金究竟係以現金或轉帳或其他方式取得,何以 會以虛擬貨幣方式取得,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所謂博 奕獲利云云,自無可採。而有關被告購買TRX,造成告訴人 帳戶USDT遭轉出部分,被告於原審稱「我所購買的6981、56 11枚波場幣…大概花了美金200元至300元左右」,被告就其 購買TRX之數量及約略總價既能為如上說明,如其本身確投 資虛擬貨幣因而獲得上述暴利,何以對其投資虛擬貨幣之確 切種類、數量、買進或賣出之時間、價格、如何支付投資款 項等,卻無法為任何說明,其於本院並稱:「(審判長問: 你何時開始在做虛擬貨幣?)也不算做,主要只是在研究而 已,就是在學習這些東西。」、「確切時間忘記了,應該是 112年3、4月左右開始。」、「(審判長問:你投了多少錢 購買比特幣並獲利?你有多少本金?)這部分我也忘了。」 、「(審判長問:你當初大概有多少本金可以投資虛擬貨幣 ?)大約10萬元」、「(審判長問:為何用這麼少的錢做虛 擬貨幣?)一開始我就只是在研究這個東西,我當然不可能 投入更多的錢,我就是投入1個我可以承擔風險的金額」、 「(審判長問:你全部有多少財力可以做虛擬貨幣?)大約 30至50萬元」,其說詞閃爍前後不符,既「不算做」虛擬貨 幣,卻能極短期間內獲利數百萬元暴利,何人能信,其所謂 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取上述金錢云云亦無可採信。而本案被告 幣託交易所帳戶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被告幣託帳戶取 得之虛擬貨幣以新臺幣列為帳戶之存入項目,本案被害人係 遭詐騙虛擬貨幣USDT,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其 幣託交易所帳戶收取之USDT出金兌換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345萬2485元等情 ,有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 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見偵48405卷第85至87頁、第137至140頁、第171頁)、 入金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1145卷第75頁)在卷可查。參以 上開出金之時間為112年5月15日至112年8月1日間,係於本 案詐欺集團各該詐欺犯行之時間即112年3月間至112年5月25 日之後,時間亦有所重疊,而以本案分工過程至少長達2個 月,經手之詐欺款項高達上千萬(本案受害金額共計25,580 ,402元,詳附表五),且被告於該組織內擔任主管(其自稱 係執行長,轄下數十名成員),及提供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 購買TRX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USDT洗錢之犯罪分工角色, 係居於主要地位,衡情倘未實際領有報酬,殊無為本案犯行 之理,堪認上開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345萬2485元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辯稱該等 款項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衡以虛擬貨幣市場具有高度之波動 性,博弈活動亦有高風險性,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辯稱顯然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 所述博奕及投資說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自足認定上述345 萬2485元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 合,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於本案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雖稱「聲請傳喚張倚僑、李世璿、李伊禎、李珞瑤 、林宛瑩、林家萍、許淨惇、陳信儒、陳奕蓁、李圩昌、陳 昀平、黃玉菁再次到庭作證。」云云,惟本案上述告訴人等 原係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於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到 庭後,辯護人卻於法庭就其中多名證人表示拒絕詰問,是由 檢察官進行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而「證人已由法官合 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是就辯護人拒絕詰問之證人,自不得再行傳喚,至 於李世璿、林宛瑩等已經辯護人詰問之證人,自更無再行傳 喚之理。本案事證已至臻明確,辯護人另聲請傳喚一審辯護 人及聲請傳喚專家證人蔡○霖、聲請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鑑定析被告手機電子錢包等,惟原審有無誘導或不當訊問情 事,有上述錄音譯文及錄音可證,並無就此再傳喚詰問一審 辯護人之必要;又本案被告及告訴人電子錢包之TRX及USDT 移轉紀錄等,有上述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入金歷史交 易明細等在可卷可證,被告在本院並不否認告訴人之USDT遭 移出帳戶而蒙受損失,其於本院亦自承其TRX係用以支付告 訴人USDT移出帳戶之手續費用,相關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至 為明確,是並無再予調查上述事項之必要,亦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上該條次 調整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 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 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 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⑤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⑥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惟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曾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惟因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此減輕之。  ㈡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之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柳吟臻(112年3月18日 7時許起著手),係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是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 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法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㈤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之各舉止,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 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0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各應評價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致就被告洗錢部分未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論罪,又就洗錢自白部分,原審亦未及審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致就被告洗錢自白部分予以減輕 ,均有未洽;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惟不論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均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始有減輕之餘地,並非於 法院自白即可減輕,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曾自白(詳偵11 145號卷第21頁起及偵54192號卷第19頁起、第361頁起),原 審遽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減 輕,自屬違誤;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 、犯罪後之態度。」,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57條、 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許淨惇、林宛瑩、黃玉菁、李宗霖、陳 信儒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此犯後態度,亦有未洽;又原審判決認被告「終能自白犯行 」,然被告於本院否認有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原審 所據之自白量刑從輕事由已不存在;再者,原審就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部分亦未予扣除被告已賠償之金額(詳后),亦屬 微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 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本案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已與附表二編 號1、5、6、12、16、17、19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詳附表五),參以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  ㈢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 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均係112年3月至同年5月間,總 詐欺款項高達25,580,402元,被害人數為20人等情,以判斷 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342頁),該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 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參 考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附表 四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45萬2485元收入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 後,計與其中7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計賠償634,000元(詳 附表五),是於扣除已賠償金額後,被告犯罪所得2,818,48 5元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9 附表二編號9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0 附表二編號10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1 附表二編號11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2 附表二編號12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3 附表二編號13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4 附表二編號14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5 附表二編號15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6 附表二編號16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7 附表二編號17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8 附表二編號18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9 附表二編號19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20 附表二編號20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民國) 遭詐欺之USDT 1 周奕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周奕萱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849枚 2 林庭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林庭慧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6,442枚 3 李世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李世璿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45,594枚 4 陳昀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23時1分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陳昀平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9,652枚 5 許淨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許淨惇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8,528枚 6 林宛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不詳時許起、112年4月14日8時56分許起,透過FB、LINE向林宛瑩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7,382枚 7 張倚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1時41分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張倚僑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28,301枚 8 李珞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李珞瑤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22,057枚 9 楊宗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楊宗儒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8,971枚 10 柳吟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7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柳吟臻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59,648枚 11 劉春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劉春杏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7,959枚 12 黃玉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黃玉菁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205枚 13 鄭銘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鄭銘凱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4,292枚 14 李伊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伊禎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205枚 15 李圩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圩昌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2,055枚 16 林家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林家萍訛稱:需代操作虛擬貨幣以利申請貸款云云。     1,120枚 17 李宗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宗霖訛稱:投資虛擬貨幣並參加慈善活動可得到回饋云云。     2,914枚 18 陳奕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陳奕蓁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6,404枚 19 陳信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陳信儒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8,979枚 20 許桂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許桂榶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2,244枚 附表四: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15日5時57分許 62,843元 2 112年5月15日16時11分許 640,802元 3 112年5月22日13時40分許 409,240元 4 112年5月24日13時20分許 20,042元 5 112年6月20日12時55分許 703,418元 6 112年6月23日13時4分許 33,487元 7 112年7月4日4時51分許 22,746元 8 112年7月18日11時35分許 999,985元 9 112年7月18日11時36分許 359,252元 10 112年8月1日12時30分許 200,670元 合計 3,452,485元 附表五: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狀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騙金額(新臺幣) 和解、調解狀況(新臺幣) 1 周奕萱 15萬元 ★原審調解時,被告當場給付周奕萱3萬元成立調解。 2 林庭慧 448萬7438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3 李世璿 358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4 陳昀平 40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5 許淨惇 190萬元 ★本院調解時,以12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6 林宛瑩 80萬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林宛瑩於臺中地院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7 張倚僑 200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8 李珞瑤 75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9 楊宗儒 78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0 柳吟臻 365萬元 已歿 11 劉春杏 148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2 黃玉菁 103萬9000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黃玉菁於臺中地院以15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13 鄭銘凱 15萬4040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4 李伊禎 50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5 李圩昌 210萬9924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6 林家萍 8萬元 ★原審調解時,被告當場給付給付林家萍2萬元成立調解。 17 李宗霖 29萬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李宗霖於臺中地院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18 陳奕蓁 20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9 陳信儒 38萬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陳信儒於臺中地院以11萬4000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20 許桂榶 85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附註: ①被告已賠償周奕萱、許淨惇、林宛瑩、黃玉菁、林家萍、李宗 霖、陳信儒等7人,共賠償新臺幣63萬4000元。 ②20個告訴人或被害人被騙總金額為新臺幣2558萬402元。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836-20250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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