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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冠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3965、17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徐冠騰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 第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其刑之減輕 事由: (一)犯罪事實:   1、徐冠騰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 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日 (開戶申請日期)至同年5月5日(被害人最早匯款日期) 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2、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詐騙何亭宜、黃秀蓮,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二)罪名:   1、刑法第30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2、刑法第30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於本件行 為時已47歲,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仍貪圖每日2000元之報 酬而提供銀行帳戶,其明顯知道其行為正是將帳戶交予詐騙 集團使用。且告訴人何亭宜匯款140萬元後,旋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顯然被告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因而開通大額轉帳功能,使得詐欺集團便於遂行犯罪,擴大 犯罪損失,被告行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 犯罪後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以填補犯罪 所生損害。故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幫助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自承其係貪圖每日2000元、總共14萬元之不法利益(警卷 第2頁、偵卷第21頁反面),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1個,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期間共4天(5月5日至5月8日),造成告訴人2人共 受有360萬元之損害,可見被告犯罪情狀確屬不輕,但無 犯罪所得等情,應以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4萬元為其 責任上限。又被告依幫助犯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後,再參 照原判決量刑所述之犯罪行為人情狀可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未 記載被告除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外有何其他顯然得據以從輕 量刑之事由,而本院雖認被告確有略微減輕之量刑事由【 詳後述(二)、4、6部分,其中6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 ,仍不足以減輕至如原判決所示之刑度。故原審對被告僅 量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無法合理區分與本案 相同犯罪情狀而另有得減輕事由之其他案件類型,以及較 本案犯罪情狀顯然輕微之其他案件類型,兩者間所應有之 刑度差距,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略輕之不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量刑:   1、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被告於本案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9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於本案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 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 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 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 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也可以說是被詐欺行為人利 用的人,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瑕疵之工具人反覆 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應與行騙者有明顯之差距,而以低度 有期徒刑為其責任上限。  3、被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被用為詐欺 取款工具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竟自承其係貪圖每日 2000元、共14萬元之不法利益(警卷第2頁、偵卷第21頁 反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1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共4天(5月5日 至5月8日),作為對附表所示之2名告訴人實施詐術後所 取款及洗錢工具,致生總共360萬元之損害,但因無犯罪 所得,故認以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4萬元擇定其責任 上限為妥。  4、被告前有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與本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類型不同,而為財產犯罪類型之初犯,仍見對於法秩序的 不尊重,素行不佳,故僅可略微作為對被告有利而減輕之 考量。  5、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 分文,犯後態度不佳。  6、自述其案發時從事清理工程廢棄物的臨時工,月入僅2萬 餘元,後來因癲癇發作而於工作中受傷後,現今無法工作 而無業,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生活費為家人給與,其名 下無財產,但有卡債200多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家人需要 扶養等情(金簡上字卷第83、90頁),並有記載第1類、 第7類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同前卷第95頁), 可見身心狀況不佳,生活困頓,現今已成為社會上之弱勢 族群,可作為對被告有利而略微減輕量刑之考量。  7、綜上所述事由,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 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本院合議庭 認為對身心障礙之被告如果給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應較有助於其復歸社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 等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亭宜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FB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8日0時12分許 140萬元 2 黃秀蓮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YOUTUBE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5日10時38分許 220萬元

2025-03-21

PTDM-113-金簡上-103-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3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378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2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易字第31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在新竹縣某處」及併辦意 旨書「在不詳地點」均更正為「在新竹火車站地下道,當面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明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54-15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供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S 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 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31 號、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114年度偵字第3832號、114年 度偵字第383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2431號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就被告提供本案SIM卡門號幫助犯罪之目的,並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係為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要求本案告訴人等 將錢款匯入案外人所申設之帳戶,係屬前開正犯實施詐欺行 為之犯罪手段;而被告提供本案SIM卡門號之行為,並非於該 等正犯取得財物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併辦意旨容有誤 會,亦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SIM卡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下 稱本案告訴人等),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法益而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有搶奪、妨 害兵役條例及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 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予助力,徒增本案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 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少;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於本院審理時 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SIM卡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 告亦未賠償被害人,顯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胡詩英、謝長夏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能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 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45分前之不詳時 間,在新竹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8日18時45 分,以本案門號註冊智冠科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會員帳號「 zhenm0000000il.com」之遊戲帳號,再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2年9月2日11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鄞柏羽, 佯稱可販其虛擬遊戲寶物云云,致鄞柏羽陷於錯誤,於同日 12時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生門市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元至智冠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收專戶,並旋儲值至上 開遊戲帳號內。嗣鄞柏羽遲未收到所購虛擬寶物察覺有異,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鄞柏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進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本案門號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⒉坦承於申辦本件門號後,以3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⒈告訴人鄞柏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㈢ ⒈通聯調閱查詢單 ⒉智冠科股份有限公司之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及會員基本資料 ⒊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函文暨帳號註冊資訊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並業遭詐欺集團用於註冊MyCard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之遊戲帳號;告訴人遭詐款項匯至智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後,隨即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上開遊戲帳號等事實。 二、按教唆犯或幫助犯之犯罪地,教唆或幫助之行為地、正犯實 行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告訴人鄞柏羽係在屏東縣 ○○鎮○○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生門市遭詐欺集團聯繫詐騙 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匯款項,有告訴人鄞柏羽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是被告前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應屬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順遂詐欺犯行之性質,正犯犯罪地及結果地均亦屬幫助犯 之犯罪地,依上開說明,貴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三、核被告陳進明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1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證 註冊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下稱智冠科技帳號) 後,點選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遊戲點數功能,致產生第 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再於112年9月13日2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 ine通訊軟體與陳冠宇聯絡,佯稱:有遊戲幣要出售云云,致 陳冠宇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3日20時26分許,匯款1000元 至第一銀行帳戶。嗣陳冠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㈢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帳號之會員儲值資料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 、457、4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18號 (群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 示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陳冠宇匯款之犯行 ,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上僅 有單一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316號案件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進明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某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在不詳地點,旋將上開手機門號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犯罪者使用,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該詐騙 犯罪者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14時9分許,於line通訊 軟體中私訊陳立軒,佯稱欲販賣遊戲道具等情,並提供本案 門號予陳立軒通話查證,致陳立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 時42分許匯款17000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後即無聯繫,經陳立軒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軒於警詢之證述、陳立軒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⑴陳立軒被詐騙之經過 ⑵詐騙集團提供本案門號供陳立軒撥打查證 2 本案帳戶持有人徐士晉於警詢之證述、徐士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詐欺集團向徐士晉稱要購買天堂幣,徐士晉提供本案帳戶匯款,詐欺集團回傳陳立軒匯款交易截圖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陳立軒匯款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係陳進明申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進明前因提供本案門號涉嫌詐欺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4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3年易字第 31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同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不同被害人 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2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證 註冊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下稱智冠科技帳號) 後,點選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遊戲點數功能,致產生第 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再於112年9月13日2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 ine通訊軟體與陳冠宇聯絡,佯稱:有遊戲幣要出售云云,致 陳冠宇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3日20時26分許,匯款1000元 至第一銀行帳戶。嗣陳冠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㈢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帳號之會員儲值資料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4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6號(睿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 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陳冠宇匯款之犯行,與 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上僅有單 一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8月28日18時4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認證註冊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下 稱智冠科技帳號)後,點選儲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遊戲點 數功能,致產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於112年9月2日14時許,該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柏維聯絡,佯稱:有 遊戲道具要出售云云,致陳柏維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日1 4時19分許,匯款25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嗣陳柏維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柏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  ㈢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帳號之會員帳號清單、 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儲值資料、會員扣點資料。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4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6號(睿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 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陳柏維匯款之犯行,與 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上僅有單 一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TDM-114-簡-332-202503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78、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預見將自己之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等 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 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集團遂行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待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及個人基 本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 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sdfgh0420000000il.com帳 戶(下稱MaiCoin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 之詐騙方法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儲 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MaiCoin帳戶,儲值之款項旋遭不詳詐 騙份子兌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乙○○之證述、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 細、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繳款證明及合約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提供個人身分證跟郵局帳戶資料,是因為對方 說要辦小額貸款,要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還要拍我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跟我手持身分證的照片,說要證明是我本人,健 保卡當場沒有拍,是在貸款網站辦註冊的時候我自己拍上傳 的,但後來對方跟我要存摺跟提款卡,我覺得怪怪的,就說 不要辦了,我就走了,我不知道我的資料被拿去辦MaiCoin 帳戶,也不知道這些資料就可以被拿去辦MaiCoin帳戶,我 沒有碰過虛擬貨幣的帳戶,MaiCoin帳戶是詐欺集團盜用我 的照片跟個人證件去申請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後,詐欺人員利用其上開資料申辦MaiCoin帳戶,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以條 碼繳費之方式,分別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MaiCoin帳戶, 並旋遭詐欺人員兌換成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3-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2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78號卷(下稱偵卷)第31-37頁】,且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萊 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代管合約 簽定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託 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3、25、29-59 頁、偵卷第25-29、39-41、43-45、47-61、63、65、67頁) ,是被告前開提供之個人身分證件、郵局帳戶資料確遭詐欺 人員用以申請MaiCoin帳戶,且用以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取款 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 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 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 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 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 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 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 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 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 ,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 、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 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 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 ,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 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 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能預見本案所提供之個人身分證件及郵 局帳戶等資料,將由取得之不詳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及洗錢犯 罪之工具等旨。然就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郵局帳戶資料 之緣由,被告於113年8月11日警詢時自陳:我113年4、5月 間在臉書看到貸款網站,並點擊連結填寫資料,不久在5月 間有自稱貸款公司打電話過來詢問我是否有貸款需求,我說 要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在打電話當天就來了,我跟 對方約在7-11福元門市,對方開1台車來2個人,在車上談妥 後,對方跟我到店內說需要拍照,對方在7-11廁所處拍了我 個人大頭照、證件及郵局帳號,當時對方還要求我提供銀行 帳戶跟金融卡給他,但我拒絕,所以沒有提供,對方說不提 供就無法申請貸款,所以我就不要申請了,我沒有申請MaiC oin帳戶,是對方盜用我的個人證件辦的等語(見警卷第2-5 頁);於113年9月1日警詢時亦稱:我沒有申辦MaiCoin帳戶 ,我113年4、5月在網路發現貸款資訊,對方打給我跟我說 要約見面,對方請我提供我個人資料(身分證、手持證件照 片、郵局帳戶封面照片),要讓他們做貸款審核的資料,我 便依照對方指示提供上述資料,後續對方表示我存摺簿及提 款卡要放在他們那邊,我覺得有異就表示不要了,之後對方 就沒有聯繫了,然後我就接到偵查隊的通知,是他們盜用等 語(見偵卷第16-17頁);於113年10月9日偵訊時稱:我沒 有申請MaiCoin帳戶,是對方去申辦的,我提供郵局帳戶、 身分證、個人大頭照,是因為貸款公司有來說要做資料要拍 照,時間、地點、情形就如警詢所述,郵局帳戶帳號對方有 拍,但存摺、金融卡沒有給對方,我想說我東西都沒有給對 方,不用報警,我有提供貸款網站資料給警方等語(見偵卷 第75-7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他說 要上傳資料,有人會聯絡,就有人打電話給我,約在7-11見 面,之後說要確認我的帳戶是不是警示帳戶,要我拿著身分 證拍照,讓他們做資料,後來他們說可以辦了,要我提供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我就沒有辦了,因為我覺得那樣很 奇怪,只是借個幾萬元,為何要提供提款卡跟存摺,我想說 我沒有辦,他就不會用我拍照的資料,我那時候也不知道這 些資料就可以被拿去辦MaiCoin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 17頁),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 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郵局帳戶資料乙節,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始終供述一致,並提出其當時瀏覽之臉書社群平 台貸款網站「助人貸」頁面截圖以資佐證(見警卷第11-13 頁)。經細繹「助人貸」網頁截圖,其上確有「憑身分證即 可辦理」、「免見面免抵押品」、「5分鐘審核10分鐘撥款 」、「全網路流程方便、快速」、「貸款額度5000元至20萬 元」等申辦貸款標語,復僅要求申貸者應提供所任職公司之 名稱、電話、地址,及上傳申貸者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照片 ,而未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等涉及帳戶控制權限之機敏資 料,核其形式,尚無逸脫一般人所認知申辦民間小額貸款所 應提供予承貸方審核資料之合理範圍,則縱以被告40餘歲之 齡、高中畢業及具有一定工作經驗之社會生活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20頁),亦甚難期待其能識破此乃詐欺行為人所 架設用以取信瀏覽者、騙取個人資料之虛假申貸網頁,是被 告辯稱其係因瀏覽該「助人貸」網頁後,誤信此為真實貸款 管道,基於申辦貸款之認知,方配合他人要求而提供其個人 身分資料照片及郵局帳戶帳號等語,可以採信,堪信於本案 犯罪環節,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均同屬遭他人詐騙之被害人 地位,僅係遭騙取之標的有別(附表所示之人係遭詐取金錢 ,被告係遭詐取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則被告主觀上能否 預見本於申辦貸款緣由所提供之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有將 淪為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已非無疑 。  ㈣被告係因申辦貸款緣由,將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 ,卻遭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已認明如前,惟關於向 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之流程, 係以電子郵件信箱、手機、身分證件及本人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完成註冊與驗證,並無臨櫃專人審核或確認申辦過程驗證 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為申辦人本人申辦、持有之嚴謹程序 ,僅需上傳本人身分證正反面、第二證件(如健保卡、駕照 、護照)、註冊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加上銀行驗證,以確 認用戶所填寫之銀行資訊正確無誤,而完成上開驗證後,即 可以透過該平台交易虛擬貨幣,有MAX交易所開戶暨註冊流 程、MaiCoin註冊教學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65頁、本 院卷第75-108頁)。而觀MaiCoin帳戶之會員資料可見(見 偵卷第25頁),該帳戶註冊之電子信箱為sdfgh0420000000i l.com、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電子信箱sdfgh0420000000il.com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 都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該手機號碼與被 告於113年8月11日警詢、郵局所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 (見警卷第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 130020579號卷第61頁)、被告其後更換而於113年9月1日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偵卷 第15頁、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52頁),均不相同,卷內亦 無事證足以證明MaiCoin帳戶留存之註冊電子信箱、手機號 碼為被告所使用,再佐以被告前述只提供個人身分照片及郵 局帳戶帳號之情形,應可確認被告受詐欺行為人以不實貸款 理由蒙騙,所交付之物件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 卡正面照片」、「本人手持身分證拍攝之照片」及「郵局帳 戶之帳號」。但衡諸目前社會現況,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 平台,只是眾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一,不具市場獨佔性或 特殊知名度,則一般民眾大多不知道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 平台帳號的申辦流程如何,且就該平台帳戶之認證流程也不 是一般民眾在沒有接觸過之下就可以熟悉或理解的。又現行 詐欺猖獗時有所聞,政府機關、媒體新聞所宣導者,大多係 警示民眾勿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 幫兇,且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為取 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故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者,係不得提供自己 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涉及帳戶 控制權限之敏感資料供他人使用,然就將身分證、健保卡、 金融帳戶帳號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有可能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以該等 資料申辦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之新詐騙手法)乙 情,實已逸脫一般常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所得合理預測範圍 。又參以上述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申驗過程,現 代財富公司不會與申辦人實際以電話或見面聯繫,以確認申 辦過程驗證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確為申辦人本人申辦、持 有,故倘申辦人係遭冒名申辦帳號,而被任意填寫非本人之 電子郵件信箱及手機號碼,本人其實根本無法收到手機驗證 簡訊,也無法收到驗證電子郵件,自然無從察覺其遭冒名申 辦MaiCoin帳戶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交付上述不涉及帳戶 控制權限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 「本人手持身分證拍攝之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 ,係遭他人盜用申辦MaiCoin帳戶等語,實非全屬無稽,亦 無從對被告主觀上能否明知或預見本案所交付之資料,將可 能為他人用以申辦其他具金融交易權限之帳戶,進而用以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一節為不利認定,且被告既欠缺所交付之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本人手持 身分證拍攝之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有遭他人挪 作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認知,則縱其之後拒絕繼續配合對 方要求,卻未將該些資料收回,亦不能認定有容任他人使用 之意,一併說明。  ㈤綜上,被告在亟需貸款之情形下,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 欺矇而順應其所假冒辦理貸款之要求,傳送、提供上開個人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郵局帳戶帳號等資料,致遭本案詐欺人 員利用,用以假冒被告名義辦理MaiCoin帳戶,進而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使用,或有疏失或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 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 ,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即該署113年度偵字第7315、7906號部分) ,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繳費資料 備考 1 甲○○ 113年6月21日16時14分許 2萬元 第二段條碼 000000000000A295 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 2 乙○○ 113年6月23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第二段條碼 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6678號 113年6月23日20時37分許 2萬元 第二段條碼 000000000000000B

2025-03-21

NTDM-113-金訴-516-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偉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何偉杰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 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 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 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本案中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 然其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 洗錢?)我回去找資料」(見偵緝卷第20頁),難認有承 認犯罪之意,故不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之減輕規定,被告 均無從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於琪施用詐術騙取320元 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之前科紀錄(有該案判決書 【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背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非鉅,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為服務業(依調查 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 意見(陳稱刑度由法官依法判決,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見本院114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係供幫助 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 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 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 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 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 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 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之320元,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 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59號   被   告 何偉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A6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偉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 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鄭於琪佯稱:換購化 妝包需先補差額云云,致鄭於琪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3 日2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320元至本案帳戶。嗣鄭於琪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於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偉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戶及綁定該帳戶之蝦皮借給朋友,伊不知道對方名字,伊也找不到對方云云。 2 告訴人鄭於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遭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21

PCDM-113-審金簡-240-202503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三「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 容。   犯罪事實 一、乙○○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 用,或是與自身欠缺信賴基礎之人許以高額對價租借金融帳 戶,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 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為 獲取高額對價,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 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某時,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上暱 稱「周仁敬」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 與林○○(另案偵辦中)共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 軍一號興昌站」,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與林○ ○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3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進行寄送至「 周仁敬」指定站所,並於LINE通訊軟體中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金融卡密碼告知予「周仁敬」,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得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 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之 人實施詐術(無積極證據證明乙○○主觀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 騙具體手段與內容),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二「匯款」欄所載時間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該人再將該 等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 去向。嗣因附表二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9頁),且查:被告就 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 開自白或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 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 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 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見7758號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8353號警卷第6至10 頁;113年度偵字第11882號卷第29至30頁)及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與自白(見本院卷第55至58、66至69頁)外,並有證人 林○○(見8353號警卷第16至23、25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 丁○○(見7758號警卷第6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77 58號警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8353號警卷 第35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8353號警卷第37至38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8353號警卷第41至47頁)、證 人即告訴人庚○○(見8353號警卷第49至50頁)之證述可佐, 且有附表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7758號警卷第11至 12頁;8353號警卷第55至59頁);告訴人丁○○提供詐騙頁面 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見7758號警卷第13至20頁);告訴人己○○提 供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頁面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7758號警卷第21至28 、30至31頁);告訴人甲○○提出詐騙貼文與對話內容截圖、 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8353 號警卷第61至64、67至73頁);告訴人戊○○提出轉帳紀錄及 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 8353號警卷第75至81、85至87頁);告訴人丙○○提供詐騙對 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8353號 警卷第91至103頁);告訴人庚○○提供轉帳紀錄與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8353號 警卷第105至117頁);被告與證人林○○LINE對話內容文字檔 列印資料(見8353號警卷第131至15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某時依「周仁敬」之指示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該等金融卡密碼後,由「周仁敬」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係自113年8月1日至8月2日止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對於各告訴人所為乃是想像競合犯(詳後述)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時間橫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 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 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 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 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 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次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金 融卡與密碼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二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 人受騙匯款到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各該帳戶提領該等人受 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 益(包含侵害附表二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 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7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上開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 亦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尚屬簡便, 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 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 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 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 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 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 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 帳到其他帳戶後陸續分散、消化或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 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 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 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 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 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 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 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 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高額徵求金融帳戶,可 能用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 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 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附表一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與密碼,所為並非可取。被告於偵查中雖均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最終尚知坦承認罪,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 含本案受騙者之人數、本案告訴人受騙合計金額,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實際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被告嗣後已 與附表二編號2、5、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另附表二編號1 之告訴人亦同意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給付方法」欄所示內 容分期給付,顯見被告犯後並非毫無賠償及彌補己過之意【 至於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雖經本院排定遠距調解,但告訴人 基於天氣考量自認出門不便而表示希望取消調解,故未能與 被告成立調解;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經安排調解,該告訴人 請求1次賠償其受損之9萬餘元,而被告願賠償10萬元,但僅 能以分期給付,致未能成立調解,凡此情節,皆尚難認為成 立調解係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毫無賠償之意,但此部分 告訴人對於被告得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受影響】等 ),又被告前為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工作(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受之徒刑、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緩刑:   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 於審理中已自白認罪,並且已與附表二編號2、5、6之告訴 人成立調解,及獲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同意被告以附表三 編號1「給付方法」欄所示內容賠償,至於其他部分未成立 調解,尚難認驟謂被告毫無賠償之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 ,其本案犯罪應僅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本案 犯行為初犯,且其嗣後亦盡所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並參 酌其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認如透過一定期 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 按如附表三「給付方法」欄所示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 至於如被告嗣後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 大,自得由各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簡靜玉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與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丁○○ 假抽獎廣告與中獎通知。 丁○○於113年8月1日下午5時19分許,轉帳25,997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2. 己○○ 假抽獎廣告與中獎通知。 己○○於113年8月1日下午5時34分、5時39分先後轉帳29,989元、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3. 甲○○ 假換匯人民幣貼文。 甲○○於113年8月1日晚上11時29分、11時30分、11時31分,先後轉帳30,000、10,000、4,5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4. 丙○○ 佯稱買家購買商品須使用賣貨便簽證。 丙○○於113年8月2日凌晨0時4分,轉帳9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5. 戊○○ 假中獎通知。 戊○○於113年8月2日凌晨0時5分、0時6分,先後轉帳49,999元、49,999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6. 庚○○ 佯稱買家購買商品須使用賣貨便簽證。 庚○○於113年8月2日凌晨0時49分,轉帳49,034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給付方法 1. 乙○○應給付丁○○26,000元(已於114年3月14日給付5,000元),應於114年4月10日前給付丁○○6,000元,並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丁○○5,000元。 2. 乙○○應於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己○○10,000元,共應給付己○○6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乙○○應於114年8月25日前給付戊○○20,000元,另自114年9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戊○○10,000元,共應給付戊○○10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乙○○應於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庚○○10,000元,共應給付庚○○5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YDM-114-金訴-58-2025032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芯瑩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芯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芯瑩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3時55分 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 林倩如、黃心怡、莊欣潔、林佳儀、吳承穎、徐秉鈞、王俞婷、 楊孟璇分別施用詐術,致該8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本案臺銀、土銀、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均係被告 王芯瑩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3時55 分前某時許,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 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林倩如、黃心怡、莊欣潔、 林佳儀、徐秉鈞、王俞婷、楊孟璇及被害人吳承穎以附表一 所載方式進行詐騙,導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89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倩如、黃心 怡、莊欣潔、林佳儀、徐秉鈞、王俞婷、楊孟璇、證人即被 害人吳承穎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立卷第19至23頁、 第43至44頁、第57至58頁、第109至110頁、第129至130頁、 第143至144頁、第163至166頁、第199至201頁、第223至225 頁),並有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憑( 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是本案銀行帳戶遭詐欺取 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領款之人頭帳戶事實 ,洵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係遭遺失,沒有提 供本案銀行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因此無幫助洗錢、詐欺之 犯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2日13時5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作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該帳戶資料係 遺失等語應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參以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除可能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 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或警察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 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 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 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況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 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 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不能確定來源之他人遺失或 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 率甚微。  2.經查,本案銀行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並 用以實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而佐以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 帳戶內後,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轉帳等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案若非被告配 合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 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因而得順 利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金錢;況本案銀行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前,被告皆未辦理掛失手續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2頁),並有臺灣銀行花蓮分 行114年1月20日花蓮營字第11450000491號函、臺灣土地銀 行臺東分行114年2月19日臺東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 卷第135頁、第141頁),顯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確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資料不會遭被告辦 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詐騙款項,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3.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詐欺集團為何能使用 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問:你這3個帳戶的密碼是幾號?)好像是身分 證字號,但我有寫在紙條上,放在一起遺失」等語(偵卷第 12頁),復經本院再次詢問上情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密碼不是我的身分證字號,我只是將我設定的密碼寫在紙 條上,我在偵查中也沒有被問卡片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65頁 ),顯見其前後供述已有矛盾,況提款卡須設定密碼,目的 在於防止他人盜用,若將密碼書寫並與存摺、提款卡放置一 起,即無法達成設定密碼之目的,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 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然被告卻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均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徒增帳戶遭人 盜用之風險,亦顯違常情,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足認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係由被告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至明。 (二)被告於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及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 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 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國中畢業,並有使用帳戶轉帳之經驗,亦 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他人 否則有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 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 見。  3.又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 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 法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予以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係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詐 欺集團使用之結果,認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 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入、轉 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 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被害 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8 次詐欺取財及幫助8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 訴人、被害人之受騙匯入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 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 ;復考量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被害人、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至65頁、 第67至68頁、第69 至70頁、第71至72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8 頁、第95至97頁、第147至148頁、第167至16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因本案郵局、土銀帳戶遭警 示,業經金融機構圈存,且上開金額亦非被告所有之金錢,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並 有本案郵局、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17頁、第19頁) ,而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 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 實上管領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 因該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出處 1 告訴人林倩如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①113年5月22日17時50分許 ②113年5月22日17時51分許 ③113年5月22日17時52分許 ④113年5月22日18時17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9元 ④2萬9,9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照片 立卷第81至91頁、第93至101頁 2 告訴人黃心怡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①113年5月22日14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22日14時24分許 ③113年5月22日14時48分許 ①4萬9,206元 ②2萬3,926元 ③3萬3,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照片 立卷第237至244頁 3 告訴人莊欣潔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5月22日14時7分許 1萬7,001元 本案土銀帳戶 詐騙資料照片 立卷第117至123頁 4 告訴人林佳儀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5月22日15時20分許 1萬8,968元 本案土銀帳戶 5 被害人吳承穎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5月22日14時許 3萬3元 本案土銀帳戶 交易紀錄與對話紀錄 立卷第153至157頁 6 告訴人徐秉鈞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獎等語。 113年5月22日15時30分許 2萬2,015元 本案土銀帳戶 照片黏貼紀錄表 立卷第187至194頁 7 告訴人王俞婷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5月22日14時24分許 6萬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照片 立卷第207至216頁 8 告訴人楊孟璇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5月22日13時55分許 1萬17元 本案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立卷第51至52頁 附表二 編號 遭警示帳戶名稱 遭圈存金額(新臺幣) 1 本案郵局帳戶 1萬7,553元 2 本案土銀帳戶 2萬2,155元

2025-03-21

TTDM-113-原金訴-154-20250321-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柯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789號、第1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柯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柯良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伍萬元之範圍內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柯良(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補充更正為「除蔡永得之匯款其 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附件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112年12月32日某時許」 更正為「112年11月21日起」、匯款時間欄「112年12月22日 14時22分」更正為「112年12月14日14時22分」。  ㈢附件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欄「112年12月21日8時3分」更正為 「112年12月21日9時」。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 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黃世銘、楊基德、蔡美華 、吳清文、林珠珍、呂佳昉、李靖渝、高碧華、林彩卿、被 害人蔡永得(下稱黃世銘等10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詐欺集團 成員雖未及提領被害人蔡永得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 蔡永得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 多次提領蔡永得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 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 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附件所示2帳戶之 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黃世銘等10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 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黃世銘等10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黃世銘等10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 深黃世銘等1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值非 難;復考量黃世銘等10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部分款項經列警示帳戶後,未及提領)、被告係提 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未 與黃世銘等10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查附件附表編號7被害人蔡永得匯入被告名下之本 案郵局帳戶其中之5萬元,為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之 洗錢客體,因上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見警卷第165頁) 而查獲此部分款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於黃世銘等10人匯入如附件所示2帳戶之款項,除蔡永 得匯入本案郵局帳戶5萬元,因該帳戶經列警示帳戶後,由 本院諭知沒收如上外,其餘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 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9號113年度偵字第19579號   被   告 林柯良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侯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柯良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林園五塊厝店門市前空地,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等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黃世銘、楊基德、蔡美華、吳清文、林珠珍、呂佳昉、 蔡永得、李靖渝、高碧華、林彩卿(下稱黃世銘等10人), 致黃世銘等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黃世銘等10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世銘、楊基德、蔡美華、吳清文、林珠珍、呂佳昉、 李靖渝、高碧華、林彩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柯良固坦承申辦上開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因為經濟 困難有資金需求,與融資貸款聯繫,我被詐騙集團詐騙而提 供本件帳戶,主觀上對於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並無預見,欠缺 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故意,不成立該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黃世銘等10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附表所示黃世銘等10人於 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黃世銘等10人財物之指定 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透過表哥即證人陳嘉祥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融資代辦小南」對話紀錄證明其為辦理貸款 始交付帳戶乙節,惟經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留存證人陳嘉祥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內容,並未顯示被告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 料之紀錄,上開所辯是否為真,不無疑問,再者,縱認被告 係因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衡諸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 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 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貸款人於 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 核、擔保之理,縱係申辦信用貸款,亦係取決於個人財產狀 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 素,況辦理貸款常涉及相對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 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於偵查 中尚無從交代確認對方提供資料及相關資訊是否真實之情況 下,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件 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 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三)且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本次我要借40到50萬,對方需要我的提款卡、密碼,我沒有 辦網銀,對方要美化我的帳戶金流出入紀錄,我就是因為信 用不好,才會找民間貸款,還跟我講說帳戶要多一點餘額, 對方沒有跟我說公司經營資料,沒有看名片等語,難認被告 與對方建立特別信賴關係,且被告明知無須提供貸款擔保品 ,僅提供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供「融資代辦小南」製作 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金融信用狀況,藉此增加核貸 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 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即已認知「融資 代辦小南」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集團, 竟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不法集團之成員使用,堪認 被告在與「融資代辦小南」聯繫過程,主觀上即對金融機構 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供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 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則被告對於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顯可預見,實難遽以被 告辯稱與「融資代辦小南」申辦貸款之片面說詞,即逕認被 告係誤信對方話術而交付上開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 (四)徵之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於被告交付 前,餘額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100元、126元,顯見被告 應係因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或無存款,或存款已剩無幾 ,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 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網路 陌生之人真實身分或對方莫名要求提供帳戶、交付財物原因 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上揭本件 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使對方於取得 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亦得作為 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 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作業時間3到4天可以完成這些美化我 的帳戶金流出入紀錄事情,過去有向臺企借過錢,沒有提供 擔保品等將來一定會還款的證明,之前借的小額貸款有簽過 本票,本件沒有,這間貸款額度高,對方話術有感動到我, 沒有查證過對方公司資料,我沒有懷疑過對方,當時缺錢, 貸款下來才會還我等語,未見被告有何保全本件臺企帳戶及 郵局帳戶措施,且依被告所述係因缺錢始有借貸需求,然一 般申辦貸款,銀行受理貸款申請,尚無僅憑短期交易紀錄或 繳款紀錄,即可美化債信紀錄以塑造穩定收入來源及存款餘 額,而獲准貸款之案例,縱屬長期作業期間而令創造頻繁之 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 人之信用狀況,在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 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是借款人實 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甚是提款卡密碼, 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之必要,佐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曾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應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尚有 一定之經驗,對於上述事理難謂不知。再查被告年紀非輕, 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仍未加以警惕,未查察使用其帳戶之對象、目的 、款項來源等情形,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 施之情況下,僅以對方為其申辦貸款為由,即將本件臺企帳 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等同將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 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 法使用,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 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柯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提供本件臺 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 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請審酌被告林柯良已有相關幫助詐欺之同質性犯罪刑案紀 錄,素行不佳,猶未能記取教訓改正其非,且年紀非輕,在政 府大力宣導金融帳戶重要性、社會上詐欺案件迭起之際,被 告仍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犯罪後 矢口否認犯行,佯以被害人自居,犯後態度不佳,請量處適 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 1 告訴人黃世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雯」、群組「財運亨通」聯繫黃世銘佯稱:下載註冊億展MAX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世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9時9分 10萬元 臺企帳戶 2 告訴人楊基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聯繫楊基德佯稱:依指示在指定投資網站APP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楊基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16分 5萬元 臺企帳戶 3 告訴人蔡美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劉雅婷」、「億展官方客服No.31」、群組「氣貫」聯繫蔡美華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14分 6萬元 臺企帳戶 4 告訴人吳清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董」、「陳紫妍」、群組「扶搖直上」聯繫吳清文佯稱:下載註冊億展MAX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清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9時39分 5萬元 臺企帳戶 5 告訴人林珠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采薇助理教學」聯繫林珠珍佯稱:加入TSKLOF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珠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11分 10萬元 臺企帳戶 6 告訴人呂佳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群組「F一路發財」、暱稱「張孟涵」、「林鴻益」、「億展官方客服NO.318」聯繫呂佳昉佯稱:下載註冊億展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呂佳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30分 5萬元 臺企帳戶 7 被害人蔡永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扭轉乾坤」、暱稱「億展官方客服NO.318」聯繫蔡永得佯稱:加入億展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永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54分 7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22分 5萬元 8 告訴人李靖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靖渝佯稱:下載註冊億展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靖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10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告訴人林彩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陳可欣招」、「億展客服No.318」聯繫林彩卿佯稱:下載註冊億展、永鑫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彩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9時39分 10萬元 臺企帳戶 112年12月21日8時3分 7萬5,000元 10 告訴人高碧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欣」聯繫高碧華佯稱:加入億展投資公司,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高碧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15分 10萬元 臺企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50分 10萬元

2025-03-21

KSDM-113-原金簡-33-202503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瑜玫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 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瑜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起訴書其餘更正部分:  ⒈告訴人「何奕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何弈嫻」。  ⒉證據欄編號2「李千霓」之記載,應更正為「李芊霓」。  ⒊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22日11時」之記載,應更正為「22日23 時」。  ⒋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LINE」之記載,應更正為「Telegram」 。  ⒌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應補充「Telegram」。  ⒍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2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月22 日」。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以及與附件一附表編號1、3、5、6、8、12、13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惟 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 6號(如附件二)、南司刑移調字第393號(如附件三)調解筆錄 可參。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末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0號   被   告 黃瑜玫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8、11-13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瑜玫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美琪、何奕嫻、林育賢、楊郁綺、吳銘章、殷海庭、李千霓、徐柏仁、易沛婷、陳銘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靖堯、張庭、高博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證人葉芷妘於本署檢察事務官之證述 被告與「許瑋庭」並不熟 識。 4 告訴人戴美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告訴人何奕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育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郁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銘章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殷海庭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千霓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涉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柏仁提供之存摺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易沛婷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銘荃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靖堯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高博群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份 ⑴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於有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 是在113年2月份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遇到叫做「許瑋庭 」 的朋友(後於本署應訊辯稱係在住處附近的南工街偶遇 該友人,然經質疑後無法解釋為何交付上開帳戶地點會有如 此差異),他說他要領錢,但他銀行卡無法使用,拜託伊借 他卡領錢,隔天會還伊,伊會借給對方是因為「許瑋庭」當 時裝的很可憐,伊心軟就借給對方,「許瑋庭」稱會透將伊 的中信銀行提款卡交給伊與對方之共同朋友即證人葉芷妘。 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㈠詢據被告辯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借給友人「許瑋庭 」,經本署當庭告知請其依警方通知前往警局指認,被告雖 當庭允諾,然警方電話通知其到場,被告仍置若罔聞、置之 不理,此有本署113年10月16日開庭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被 告既消極未與配合本署調查進行調查對其相對可能有利之證 據,足見其辯稱帳戶交給是否真實存在之友人「許瑋庭」, 應為幽靈抗辯,尚無可採之處。  ㈡退萬步言之,縱使該名友人「許瑋庭」確實真有其人,然按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 屬甚高,除非本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查被告自承:伊 沒有「許瑋庭」聯絡方式,也不知道「許瑋庭」年紀、工作 或家庭狀況等語,且證人葉芷妘亦證稱:被告與「許瑋庭」 應該不熟,且之前伊原本有「許瑋庭」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聯絡方式,但換手機後就不見了等語,顯見被告與「 許瑋庭」間並無建立任何足夠之信賴關係、且並無確實有效 之聯絡管道下,即率爾將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 供給對方,對於將其金融帳戶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除可預見外,亦對於他人可拿用之不法顯然表現出默不關心 ,而不違背其本意。綜上所述,被告容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由他人使用,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N( 下稱INSTAGRAM)暱稱「佐伊的小天地」、「Abby蠟筆小愛 」等帳號,而上開軟體屬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進而對於包 含告訴人等之不特定人而犯之,被告行為可能另外構成刑法 第30條、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罪嫌部分,然 綜合卷內事證,本案雖出現不同帳號名稱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聯繫,惟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等未曾與詐騙集團成員所 使用之帳號之本人見面,就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 指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 ,是尚無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 行。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其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將 用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實行詐術具有故意。基此,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犯行。惟此等加 重事由部分應為法益侵害較鉅之構成要件加重,倘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供公訴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1 告訴人戴美琪 113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21時25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保管獲利須支付託管費用等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21時25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4萬元 2 告訴人何奕嫻 113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2日11時33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獲利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23時33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3 告訴人林育賢 113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15時35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17時58分、同年月26日15時35分 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5萬元 4 告訴人楊郁綺 113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18時25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0日18時25分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5 告訴人吳銘章 113年2月22日18時31分許至同年月26日0時13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投資運彩獲利、須支付手續費等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6時19分、同年月24日16時4分 、113年2月26日0時10分、12分 至自動臨櫃機無摺存款 3萬、 3萬、 2萬、9,000元 6 告訴人殷海庭 113年2月10日下午至同年月25日18時10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線上足球保證獲利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18時10分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7 被害人黃靖堯 113年2月22日17時16分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8 告訴人李芊霓 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16時46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6時46分 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9 被害人張庭 113年2月19日14時許至同年22日16時29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投資運動賽事有高機率獲利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6時29分 透過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10 被害人高博群 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20時48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動彩卷之詐術 113年2月24日20時48分 透過臺灣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11 告訴人徐柏仁 113年2月22日18時30分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投資運動彩卷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8時30分 至自動臨櫃機,使用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1萬元 12 告訴人易沛婷 113年2月25日20時28分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博弈、穩賺不賠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20時28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元 13 告訴人陳銘荃 113年2月25日18時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動彩卷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17時59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2025-03-21

TNDM-114-金簡-192-20250321-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竺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宛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應徵 工作時,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 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3年1 月20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瀏覽臨時工社團網頁 後,與Line暱稱「林慧如」聯絡,因「林慧如」告知提供1 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得每張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材料補助費,其為領取該筆補助費,遂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林 慧如」之指示,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59分許、同年月21日15時55分許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交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林慧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詹 前泳、黃瀞儀、陳怡鈞、呂紓昀、王雅貞、李佳芯等6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詹前泳、黃瀞儀、陳怡鈞、呂紓昀、王雅貞 、李佳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宛竺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 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詹前泳、黃瀞儀、陳 怡鈞、呂紓昀、王雅貞、李佳芯(以下合稱被害人詹前泳等 6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詹前泳等6人遭詐騙後,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惟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 之故,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林慧如」之指 示交出,其擔心是否會被用做人頭帳戶,但對方回覆帳戶只 是用來做實名制購買材料及節省稅金,其才會相信,其因罹 患腦瘤,影響判斷力,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詹前泳等6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彼等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前泳、黃瀞儀、陳怡鈞、呂紓昀、王雅貞 、李佳芯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林慧如」、「Yuchen Chou 」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蓁欣企業社代工協議1份、被告寄 送之金融卡照片、7-11交貨便收據1份、告訴人詹前泳提出 之網銀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黃瀞儀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 細、IPASS MONEY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鈞之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內頁、告訴人呂紓昀提出之網路銀行明細2張、 告訴人王雅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李佳芯 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1份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  ⒈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 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 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 ,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 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 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 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 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 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 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 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 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應徵家庭代工,因「林慧如」告知提 供1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得每張1萬元之 材料補助費,其為領取該筆補助費,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出云云。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 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 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 ,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被告雖曾罹患右側腦腫瘤,於精神鑑定時(詳下 述)自述108年間開始陸續有陣發性頭痛、下肢無力、腰背 疼痛等狀況,直至112年底有顯著性思考卡頓、情緒起伏、 易怒等情形,113年農曆年後出現行為混亂、生活自理能力 顯著下降等情況,可能係受右側額葉腦膜瘤壓迫所致,然被 告提出之與「林慧如」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有表示擔心被當 人頭帳戶等語(偵卷第54頁背面),足認被告亦知悉目前詐 騙案件橫行之社會現況,對於交出自身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 團人頭帳戶,亦有所瞭解。因此,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所為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被吿所辯難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 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論處。  ㈡按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業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被害人詹前泳等6人匯 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 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 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 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惟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 告於113年5月3日經診斷罹患右側腦腫瘤,其於113年1月20 日、同年月21日本案犯罪時因而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囑 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為被告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陳員(即被告,下稱被告)在案發時,對於要求提供金融卡 可能涉及法律風險,曾警覺被詐騙的可能,例如詢問協議內 容,主動搜尋詐騙相關資訊,顯示其對其風險有一定程度感 知;在鑑定過程中,坦承提供金融卡供他人使用,理解詐騙 行為違反法律,故推測被告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受影響 ; 然而,根據文獻,腦膜瘤對認知功能的影響包括計畫能 力、判斷力和衝動控制的減弱,右側額葉腦膜瘤常導致認知 缺損,尤其在腫瘤壓迫範圍較大時,認知執行功能的損害更 為明顯;被告自108年開始陸續有陣發性頭痛、下肢無力、 腰背疼痛等狀況,直至112年底有顯著思考卡頓、情緒起伏 、易怒等情形;113年農曆年後出現行為混亂、生活自理能 力顯著下降。這些症狀,可能是右側額葉腦膜瘤的壓迫所致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推測是基於對協議內容及對方說法 的信任,且找無相關詐騙網路資料,在經濟壓力、長期慢性 疼痛與憂鬱症狀、詐騙者誘導的情境下,再加上可能因右側 額葉腦膜瘤所致判斷與衝動控制的問題,術後的恢復情況良 好,情緒症狀及自理能力改善,故推測被告在案發當時,有 受腦部腫瘤影響,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 形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1月7日(114)奇 精字第0103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99至150頁)。從而,被告於案發時因受右側腦腫瘤之疾 病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可 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 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9 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院卷第 165頁),並考量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如經辦理掛失程序將 失去原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固遂行本案 犯行,然被吿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88頁),且卷 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 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 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詹前泳(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5時38分許 1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40分許 2萬0987元 遠東銀行帳戶 2 黃瀞儀(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4時11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13分許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2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37分許 4萬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陳怡鈞(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4日0時1分許 1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3年1月24日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0時8分許 4萬元 4 呂紓昀(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5時35分許 9萬9238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38分許 3萬0129元 5 王雅貞(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6時3分許 4萬9986元 永豐銀行 113年1月23日16時8分許 1萬3106元 6 李佳芯(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月23日20時2分許 9100元 永豐銀行

2025-03-21

TNDM-113-金易-26-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子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子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子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 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 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 3本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人頭 帳戶罪嫌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冠 華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 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陳冠華、王梓玲、林雅婷、簡 文哲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共4人均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3,290 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 訴人林雅婷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1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 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 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36號   被   告 李子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與本案聯邦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高鐵站A8出口附近置物櫃,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為「借貸找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借貸找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 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冠華、王梓玲、林雅婷、簡文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子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桃園高鐵站A8出口旁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借貸找陳經理」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有貸款需求,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才會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0 ⑴告訴人陳冠華、王梓玲、林雅婷、簡文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冠華、王梓玲、林雅婷、簡文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如附表所示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帳戶內之事實。 0 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後,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後,並經法院判決在案,歷此程序後應知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否則將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然本案中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不熟識之人,顯然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 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 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 雖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該法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 開條次變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 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 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 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0 陳冠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2時21分前某時許,冒充臉書買家及7-11客服人員,以臉書暱稱「張晨」、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向告訴人陳冠華佯稱:要購買釣蝦竿。後續並佯裝超商客服與告訴人陳冠華聯繫,並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PP才可正常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冠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14日12時34分許 ②113年3月14日12時39分許 ③113年3月14日12時53分許 ④113年3月14日12時55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1萬6,128元 ③4萬9,989元 ④1萬3,088元 ①本案聯邦帳戶 ②本案聯邦帳戶 ③本案華南帳戶 ④本案華南帳戶 0 王梓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1時許,透過臉書租屋社團,以臉書暱稱「Rodrigo Silva」,向告訴人王梓玲佯稱:先匯款訂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告訴人王梓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12時52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0 林雅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冒充臉書買家及7-11客服人員,以臉書暱稱「Yurika Akiyama」,向告訴人林雅婷佯稱:要向告訴人林雅婷購買生活用品,惟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詐騙集團成員後續並佯裝超商客服與告訴人林雅婷聯繫,向其佯稱:須先匯款方可開啟第三方認證才可正常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12時59分許 3萬7,108元 本案華南帳戶 0 簡文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56分許,冒充臉書買家及7-11客服人員,以臉書暱稱「林素蘭」,向告訴人簡文哲佯稱:要向告訴人簡文哲購買公仔,惟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詐騙集團成員後續並佯裝超商客服與告訴人簡文哲聯繫,向其佯稱:須先匯款方可開啟第三方認證才可正常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簡文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16時21分許 1萬9,988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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