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詐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76號、113年度偵字第2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 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 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為獲取金錢利 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9時43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下稱華南網銀帳戶)、密碼(認證碼)等資料,透 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機拍攝分享之功能,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H」之 人。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乙○○、己○○、戊○○、甲○○○○ ○○○○○施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華南帳戶,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 詐取財物得逞。嗣前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其係誤信「 H」為虛擬貨幣之業務員,相信其遊說加入投資虛擬貨幣。 其錯在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拍給對方, 惟其無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名下華南帳戶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 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申辦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 23頁、偵一卷第39-40頁、偵二卷第7頁)。而本件帳戶於11 3年5月30日開始有如附表所示之多筆款項存入,有該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引(偵二卷第9-11頁),核與被害人乙○○、 戊○○、己○○、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相合 ,亦與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相符(警卷第101頁、第73頁、 偵二卷第33頁)。是本件帳戶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確為被 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被害人乙○○、戊○○、己○○ 、甲○○○○○○○○○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 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 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可預見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可預見將個人名下帳戶資料交給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 不法用途,猶將自己之華南網銀帳戶交付與網路認識但不知 真實姓名、年紀至性別之人(本院卷第43頁),其主觀上對 於其交付華南網銀帳戶,可能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 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以為其交付華南網銀帳戶之對象「H」係 虛擬貨幣公司之業務員,其受「H」遊說而參加虛擬貨幣之 投資(警卷第7頁),伊亦受騙,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意 。惟從被告所辯,「H」究屬何家虛擬貨幣公司?其投資者 係何種虛擬貨幣?該虛擬貨幣以何種幣別為換算單位?換算 比例為何?「H」所屬公司有無收取手續費?如有,比例為 何?被告如何計算獲利?如獲利不佳,如何從虛擬貨幣投資 中抽身?一般人從事投資無非在增加收益,並且在無法獲利 時,避免損害擴大,上開事項均關係被告從事該投資之重要 事項,惟未見被告在警詢中提及其受「H」遊說投資虛擬貨 幣時曾提出商討,被告所稱受「H」遊說,從事虛擬貨幣投 資云云,是否屬實,本即存疑。況被告又稱,其與「H」之 「LINE」對話遭對方全數刪除,則被告所辯之真實性,更 加可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事證以實其說,且與一般人從事 投資時之基本要求不符,顯與事理相違,自難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較修正後之6月低,修正後之 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華南網銀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 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乙○○、戊○○、 己○○、甲○○○○○○○○○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交付華南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戊○○、己○○、甲○○○○○○○○ ○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 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害人被害總金額達175萬元 以上,造成損害不輕;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惟念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 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之人,現從事清潔工,月入1萬7千元(本院卷第43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1 乙○○ (告訴人) 於113年4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1日15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4分,警卷第27頁) 851,200元 2 己○○ (告訴人) 於113年3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12日10時31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12日10時32分許 150,000元 113年6月12日10時33分許 150,000元 113年6月12日10時34分許 100,000元 3 戊○○ (告訴人) 於113年4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30日14時38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30日14時39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4日15時14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4日15時15分許 50,000元 4 甲○○○○○○○○○ (被害人) 於113年4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1日12時30分許 200,000元

2025-03-14

TNDM-114-金訴-408-20250314-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5號 原 告 徐孟義 被 告 蔡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3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 日,假冒順發3C人員、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 稱遭系統誤植,導致多筆扣款,按指示操作云云,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1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77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訴外人林漢濱所申設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漢濱帳戶),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再轉提一空,原告因而受 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該 案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 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 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4

CSEV-114-旗簡-15-20250314-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豫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69號、第40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品豫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 成立筆錄、收據(見本院卷第73至83、105至110、135至140 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3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 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劉高欣 等10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除積 極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邱德 祥、林鍵傑成立調解,並與告訴人陳少凱、邱韋翔達成和解 ,且皆已賠償其等7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73至83、105至 110、135至140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倉儲管理,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撫 養(見本院卷第63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 被告本案3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考量其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除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之告訴人外,被告已 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邱德祥、林 鍵傑、陳少凱、邱韋翔等7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9號   被   告 陳品豫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0段00○0號              南投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0時5分許,在位 於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猴探井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Jaso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匯入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陳思逸、胡宗華、陳少凱、 林翔瑋、邱韋翔、邱德祥、林鍵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品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Jason」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並加入LINE暱稱「Jason」之人聯繫,「Jason」稱需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供操作及美化金流,帳面才會好看,讓貸款金額高一點,因對方保證可以核貸,才相信對方,寄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劉高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高欣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煜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煜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峻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李峻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思逸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胡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胡宗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少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少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翔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翔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邱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韋翔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證人即告訴人邱德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德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證人即告訴人林鍵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鍵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本案合庫、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中信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3年2月28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0 劉高欣 (提告) 112年8月9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0 林煜晉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31日19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日19時38分許 2萬5,000元 0 李峻丞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同日19時4分許 1萬5,000元 0 陳思逸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同日19時42分許 3萬元 0 胡宗華 (提告) 112年12月15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3時許 3萬元 112年12月30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0 陳少凱 (提告) 112年12月26日起 假中獎 同日0時3分許 4萬元 同日0時4分許 4萬元 0 林翔瑋 (提告) 112年12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2時3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3分許 5萬元 0 邱韋翔 (提告) 112年12月13日起 假交友 112年12月28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同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9日22時48分許 4萬元 0 邱德祥 (提告) 112年12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8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同日18時48分許 4,000元 00 林鍵傑 (提告) 112年11月28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5日13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同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3-13

NTDM-114-投金簡-12-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永信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11時1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雅婷」、「金曜 投資官方客服」向林美玲佯稱:可以下載金曜投資APP,轉 帳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6日1 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蔡永信上開郵局帳 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美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領用提款卡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11 2年12月份前因為吸毒沒有工作,遭到家人放棄,伊於聖誕 節前什麼東西都沒有拿就離家了,後來家人也搬家,伊於11 3年1月間入監執行至9月21日,出監後有到姐姐家拿東西, 結果只剩下衣服,姐姐說其他的東西都丟掉了,不知道為什 麼郵局帳戶會變成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 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 詐騙時間,以上開所載之詐騙方式,對於被害人林美玲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6日11時16分許,匯 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經不詳集團成員持提款卡 提領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林美玲於警 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至14頁)、被害人林美玲提供之元大 銀行存摺影本、網路對話截圖(警卷第67至70頁)、被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警卷第15至3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 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該郵局帳戶平常的用途是工資、朋友匯 款都會用到,或在外地工作老闆貼補匯給伊的錢、不固定的 ,112年11、12月間有用星辰遊戲幣換現金,現金會匯到這 個帳戶,大多是3000、1000元;平常會把存簿放在手機盒, 並手機盒放在家裡房間,提款卡則會隨身攜帶,可能會需要 匯錢或提錢。密碼是伊設定的,網路銀行密碼有英文字母、 數字,跟簿子、提款卡的密碼都寫在同一張紙放在一起,而 存簿跟提款卡的密碼都是數字,密碼不一樣,是同一組數字 只是順序顛倒,都是伊的生日670617。在112年12月之前因 為吸毒沒有工作,遭到家人放棄,於聖誕節前什麼東西都沒 有拿就離家,提款卡也沒有帶出來,放在背包裡,背包放在 家裡房間,後來家人也搬家,伊於113年1月間就入監獄執行 ,執行到113年9月21日,出監後找住在歸仁的姐姐拿東西, 才發現除了衣服,東西都被丟掉了,姐姐也不告知家人搬去 何處,一陣子之後有警察通知姐姐說伊有涉嫌洗錢案件(本 院卷第52至56頁)。  2.被告原本既因可能匯錢或提錢之需要,而將提款卡隨身攜帶 ,又於112年11、12月間仍會頻繁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進行遊 戲幣之兌換與提領,怎會於112年12月離家時未將提款卡隨 身攜帶,反而留在家中背包內,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審理時 供稱:家裡跟母親與伊的3個小孩(分別是27歲、25歲、23 歲)同住,家人不知道伊的提款卡放置何處,也不會使用伊 的背包,更不可能會把伊的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本院卷第 53至55頁),則依據被告所言,縱然家人事後搬家,並無任 意將被告個人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又 若被告家人不知其帳戶資料放置在手機盒、背包而丟棄,恰 好為詐欺集團成員發現、拾得並用以詐欺,機率實微乎其微 。  3.而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 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卡密碼,不輕易 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然被告所稱之密碼為其生日 ,經詢問時亦能馬上回答,縱有順序顛倒,也非不易記憶, 實無另行書寫於紙張之必要;又被告非至愚之人,縱擔心遺 忘而刻意記載密碼,理應將兩者分開放置防範,怎會率而將 寫有密碼紙張跟提款卡一同放置,增加提款卡遺失遭他人盜 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4.而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提供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 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 既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 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 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而觀被告郵局之交 易明細(警卷第34至35頁),在112年12月26日前,可見帳 戶內餘額甚少,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 人使用提款卡提領,若非被告主動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夠順利提領 取得詐欺款項。由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報警,方會加以 使用,足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係由其交付詐欺集團 使用甚明。  ㈢再衡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 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 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 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 範。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為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 作、社會經驗,對此當無法諉稱不知,卻仍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然有縱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 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再由 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 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郵局 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 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上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被害人事 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但育有3名孩子、均 已成年,之前在工地從事泥作、15日領薪2萬多元,暨其素 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 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NDM-114-金訴-193-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莉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61號、113年度偵字第3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莉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莉莉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吳莉莉 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2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劉經理」之人(下稱「劉經理 」)聯繫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同日15時57 分許,傳送自己之證件、照片等資料以供「劉經理」為其申 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及「MAX」數位資產 交易會員帳戶(無交易紀錄,未用於本案),又於113年6月 24日18時45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鄭仔寮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 與「劉經理」指定之人,及於同日18時55分許透過「LINE」 告知「劉經理」提款卡密碼,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提供與「劉經理」等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林育良、楊翠 芸、李春貴、蕭志成、張永宏、陳文中、陳亮庭、楊靜怡聯 繫,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過程使林育良、楊翠芸、李 春貴、蕭志成、張永宏、陳文中、陳亮庭、楊靜怡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中信帳戶內(詳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 殆盡;吳莉莉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林育良、楊翠芸、李春貴、蕭志成、張永宏 、陳文中、陳亮庭、楊靜怡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良、楊翠芸、李春貴、蕭志成、張永宏、陳文中、 陳亮庭、楊靜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 莉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其 曾依「劉經理」之指示,於113年6月24日18時45分許,前往 統一超商鄭仔寮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上開郵局 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透過「LINE」告知「劉經理」 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想要辦貸款,才會依「劉經理」之 要求交出前述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均係被告申辦,被告於113年6月17 日14時22分許起透過「LINE」與「劉經理」聯絡後,即依「 劉經理」之要求,於113年6月24日18時45分許,前往統一超 商鄭仔寮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上開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透過「LINE」告知「劉經理」提款卡 密碼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 ,且有被告與「劉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警卷㈠第21至34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 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 人林育良、楊翠芸、李春貴、蕭志成、張永宏、陳文中、陳 亮庭、楊靜怡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 號1至8「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郵 局帳戶或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該等款項 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均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3至15頁)、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7至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儲字第1130057143號函暨查詢存簿變更 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查 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 申請書(偵卷㈠第19至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8735號函暨金融 卡掛失查詢資料、印鑑申請書(偵卷㈠第31至35頁)附卷可 查,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上 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確均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113年6月24日後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項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 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劉經 理」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 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 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領、轉交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 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 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 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 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 ,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 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 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 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劉經理」等人時,已係年 近5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 警詢時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意將提款卡、存簿等金融資料交 給他人使用等語(參警卷㈠第7頁),於偵查中亦稱其看過相 關宣導廣告等語(參偵卷㈠第60頁),更可見被告已知悉任 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 告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 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劉經理」等人利用 ,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中 信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 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 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 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 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 者隨意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想要辦貸款,才會依「劉經理」之要求 交出前述帳戶資料云云。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 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乃屬常識,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應 已察覺「劉經理」所述因貸款而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事甚 為可疑;況被告與「劉經理」對話時曾詢問:「想請問你們 公司有合法」等語(參警卷㈠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其當下也是會懷疑對方是否合法(參本院卷第63頁),足見 被告已發現「劉經理」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舉與常情 明顯有異。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知道自己要向 何公司申請貸款,除了「LINE」之外,其沒有「劉經理」的 聯絡資料,其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未確認 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司,其將前述帳戶資料交出去後,無法 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62至63頁), 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 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 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 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在所不惜,由此益 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 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㈣被告曾於113年6月30日掛失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及於113年7月19日報案稱前述帳戶資料遭人騙取乙情, 固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上開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掛失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供查考(偵卷㈠第27頁、第33 頁,警卷㈠第37頁)。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於帳戶遭實際利 用後,因畏罪、掩蓋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 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等案件實務 上所常見;且本案各被害人最後轉帳或匯款之日係113年6月 28日,故被告實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被害人並將款項提領殆盡後,始掛失提款卡及前往警察 機關報案,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 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 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 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林育良、楊翠芸、李春貴、蕭志成、 張永宏、陳文中、陳亮庭、楊靜怡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中信帳戶後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 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 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或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8次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又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 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 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 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 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受僱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參本 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5438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09031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1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莉莉)。 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莉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或匯入之帳戶 證據 1 林育良 自稱「李柚音」、「劉志鴻」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育良聯繫,邀請林育良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利用「聚奕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育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7日9時3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75至279頁)。 ⑵被害人林育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投資畫面資料(警卷㈠第301至306頁、第321至329頁、第347至349頁)。 ⑶被害人林育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34頁)。 2 楊翠芸 自稱「陳燕俐」、「唐雅文」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翠芸聯繫,佯稱可利用「萬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翠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7日11時0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翠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61至63頁)。 ⑵被害人楊翠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投資畫面資料(警卷㈡第83至94頁)。 ⑶被害人楊翠芸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84頁)。 3 李春貴 自稱「林建蹈」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春貴聯繫,佯稱可利用「BitRabbit」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李春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7日21時46分許 4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春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411至415頁)。 ⑵被害人李春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投資畫面資料(警卷㈠第423至429頁)。 ⑶被害人李春貴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24頁、第428頁)。 4 蕭志成 自稱「林雨萱」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蕭志成聯繫,佯稱可利用「比特臺灣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蕭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8日15時20分(入帳時間27分)許 6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志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09至111頁)。 ⑵被害人蕭志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36頁、第139至140頁)。 ⑶被害人蕭志成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警卷㈠第138頁)。 5 張永宏 自稱「許靜歡」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永宏聯繫,佯稱可替張永宏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永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8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永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5至57頁)。 ⑵被害人張永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77至94頁、第99頁)。 ⑶被害人張永宏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警卷㈠第98至99頁)。 113年6月28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6 陳文中 自稱「張欣蘭」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中聯繫,佯稱可利用「亞馬遜店商平臺」投資獲利,但須先入金購買貨物云云,致陳文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8日21時1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文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69至171頁)。 ⑵被害人陳文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59至260頁)。 ⑶被害人陳文中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㈠第265頁)。 7 陳亮庭 自稱「劉明瑋」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透過「旋轉拍賣」APP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亮庭聯繫,佯稱欲出售iPhone 14 Pro Max,但須先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亮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8日21時16分許 8,000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亮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43至146頁)。 ⑵被害人陳亮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55至163頁)。 ⑶被害人陳亮庭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㈠第155頁)。 8 楊靜怡 自稱「Xaing」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靜怡聯繫,佯稱若存款至「三井3C」網站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楊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8日21時2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靜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357至359頁)。 ⑵被害人楊靜怡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71頁、第398頁)。 ⑶被害人楊靜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網頁畫面資料(警卷㈠第395至397頁)。

2025-03-13

TNDM-114-金訴-237-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1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宗聖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 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內 ,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 ,向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 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 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宗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04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專同、 吳嘉晉、黃馨儀、王慶峰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37460號卷【 下稱警卷】第9至26頁),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至31頁)。  ⒉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33至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明志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 專同提出之匯款及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41至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內新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嘉晉提出之匯款及對話內容截 圖(警卷第53至6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仁德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黃馨儀提出之匯款及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65至7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慶峰提出之匯款及對話內容截圖( 警卷第73至83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1份(見警卷第99至104頁, 偵卷第21至16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第一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2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 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如數匯款至 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數次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 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永豐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 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王專同等4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 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小康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 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提領,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提供凱 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凱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客觀上無積極證據證 明該凱基帳戶亦遭該詐騙集團利用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自 難認被告提供凱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黃宗聖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一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永豐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專同 113年9月20日某時許、利用臉書私訊及蝦皮賣場之方式詐騙 113年9月21日 15時29分 4萬9986元 第一帳戶 2 吳嘉晉 113年9月21日11時許、利用臉書私訊及蝦皮賣場之方式詐騙 113年9月21日15時38分 同日15時40分 同日15時41分 2萬2986元 1萬238元 5983元 第一帳戶 3 黃馨儀 113年9月21日14時30分、利用臉書私訊及蝦皮賣場之方式詐騙 113年9月21日 16時46分 8123元 第一帳戶 4 王慶峰 113年9月21日14時54分、利用臉書私訊及蝦皮賣場之方式詐騙 113年9月21日15時32分 同日15時35分 4萬9986元 1萬2983元 永豐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NDM-114-金訴-17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吳錦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錦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另維持第一 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部分之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3罪刑,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 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 覆核。 三、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認未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 令,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背法令。原 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審酌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之告訴人共4人,上 訴人僅與其中告訴人劉瑞菊、王思蓉達成調解(即附表編號 1、2),尚有2名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填補,且就告訴人劉瑞 菊部分未確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 手段及前開調解狀況等節,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等旨,核屬原審緩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稱原判決未予審酌上 訴人已與王思蓉、劉瑞菊達成和解,比例高達本案全部受騙 金額之9成,卻仍未給予緩刑宣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核係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憑持己意,任意 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載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 3887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上訴人另涉對告訴人黃月霞犯洗錢 罪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由 ,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惟該案之告訴人黃月霞,與原起訴如 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均不相同,是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與移 送併辦部分,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第一審 據此認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於法 並無不合等旨,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竟謂上訴人係提供 同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進而洗錢,兩案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指摘原判決有未詳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亦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說明於不顧,仍藉詞提起上訴,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 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8-2025031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08號 原 告 徐晨睿 被 告 趙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身為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本應將該等帳 戶資料妥適保管,不可輕易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卻仍於民國 111年3月10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投資為由,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3月10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 第一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受害者,之前被提告刑事部分也都不起 訴了,被告沒有參加詐騙集團,認為不用賠償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並於111 年3月10日共計匯款3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失等節 ,固有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13 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雖堪認定。 ㈢、然而,原告復主張詐騙集團得使用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乃被 告未盡保管義務所交付,故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經本 院調取被告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因遭詐騙集團利用,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7328號案件偵查之卷宗資料核閱後,係見被 告乃相信友人沈志豪為申辦貸款找尋保證人之需求,才將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借給沈志豪使用,後續方輾轉由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帳戶資料一情,有沈志豪在前開刑案警詢及偵查時證 稱:伊當時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跟伊說需要其他擔保 人才能辦理貸款,所以伊才跟被告借帳戶當擔保人等語可參 ;又沈志豪借得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率意將之交付 予詐騙集團成員,進而使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 具等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147號認沈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查。是以,實際 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應為沈志 豪而非被告,且被告既係基於友人交情而同意借出金融帳戶 資料擔任貸款保證人,憑此自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 或可預見其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實施詐欺不法犯行,猶仍願意配合之情況,且難認其有 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從而,本件依卷附事證 暨調取之刑事偵查案卷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騙 集團之主觀犯意,或有何具體可歸責之情況存在,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具有可歸責性之情事,其仍主張被 告已構成侵權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13

GSEV-113-岡簡-608-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HUY(中文譯名:陳國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HUY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RAN QUOC HUY(中文譯名:陳國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 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人使用。嗣「阿德」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㈠於 111年10月29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向陳昱欣佯稱:解除訂 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昱欣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日17時52分許、同日18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2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9,188元至陳國輝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㈡於111年10月29日17時50分許前某時 ,假借電商之業務客服人員,向陳世祐佯稱:需依指示匯款 ,方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世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 別於111年10月29日17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2分許 )、55分許、58分許,分別匯款9,999元、9,999元、9,999 元至陳國輝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昱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TRAN QUOC HUY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金訴卷第11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3 3頁),並有證人陳昱欣、陳世祐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 偵字第6352號第4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24462號第9至11頁 )、陳昱欣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上開聯 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352號第8頁背面 、第9頁正反面、第12頁、第16頁)及陳世祐提供之匯款明 細(112年度偵字第24462號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本件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 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被 告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受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 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 告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定 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是 經比較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為最低,認 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陳昱欣、被害人陳世祐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申辦之 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德」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否 認犯行,最終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 普通;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良好,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車子零件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獨 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 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且經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非屬重大犯罪,難認其會 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故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 本案被告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CDM-113-金訴-736-20250313-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307號、113 年度偵字第3308號、113 年度偵字第422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72 號)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益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陳益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119 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修正後之   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   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封鎖   作用」,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告   ,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㈣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他人金錢,非僅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雖有賠償意願、但迄均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121 、191 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   勉強、務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 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但按,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緩刑宣告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設立。而查,被告曾   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本案警詢   、偵詢時皆未坦承犯行,足見本案實與一時失慮之偶發犯行   、初犯有別,被告亦未因刑罰宣告而策勵自新,難認本案有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不予以宣告緩刑。  ㈧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81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0號   被   告 陳益鑫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鑫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之 某時許,將其子陳暘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編號1至7(下稱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張佳恩等7人施用詐術,致張佳恩等7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張佳恩等7 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恩、吳紋瑞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吳冠隆、邱亮軒、姜惠泉、吳 菁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益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向同案被告陳暘明借得本案郵局帳戶,持之使用之事實。 2.辯稱:提款卡於112年6月2日換新存摺後發現遺失,有於112年6月7日偕同同案被告重行補辦領得提款卡,交由被告持用,之後該提款卡又於不明時間遺失迄今,提款密碼怕忘記,寫在卡片上等語。 2 告訴人張佳恩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佳恩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紋瑞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紋瑞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冠隆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冠隆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邱亮軒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邱亮軒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姜惠泉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姜惠泉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菁慧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菁慧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蕭龍潭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蕭龍潭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張佳恩等7人,分別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陷於錯誤匯款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佳恩、吳紋瑞、吳冠隆、邱亮軒、吳菁慧及被害人蕭龍潭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張佳恩等左列6人,分別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告訴人張佳恩等7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2.本案郵局帳戶有於112年6月5日開通網路ATM功能之事實。 3.提款卡於112年6月7日掛失補發,而無其他近期補發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自112年6月2日起即遺失, 其於刑事答辯狀中辯陳意旨略以:交易明細顯示之「李天隆 」、「楊俊英」、「張佳恩」等所匯不明款項,應係詐欺集 團之被害人,且因斯時提款卡已自伊手中「遺失」,所以「 李天隆」、「楊俊英」、「張佳恩」受騙與被告無關等語, 然被告所自陳上開「不明款項」匯款時間於112年6月5日起 發生,而本案郵局帳戶確實於112年6月7日12時許,新申請 並甫領得晶片金融卡,有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 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而新領得之提款卡竟迅速 「又一次」不明原因遺失,且又遭不詳詐欺集團拾得,甚而 該詐欺集團又同樣取得提款卡上密碼,方有本件於112年6月 9日13時51分許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張佳恩等7人 受騙匯款並遭提領一空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遺失」說法, 顯然無稽,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並侵害數告訴 人、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張佳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間,在臉書社團「台東租屋網」佯為出租房屋,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寶珍」對張佳恩誆稱:需繳納2個月訂金優先承租云云,致張佳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3時51分 2萬元 被告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紋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之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埔里租屋網」佯為出租房屋,並以LINE暱稱「詹翊甄」對吳紋瑞誆稱:需繳納2萬元押金取得保留租屋權利云云,致吳紋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0日19時54分 2萬元 同上帳戶 3 吳冠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Jake團爸」對吳冠隆誆稱:可代購美國商品,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冠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22分 3萬8,492元 同上帳戶 4 邱亮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LINE暱稱「夢麗」與邱亮軒加為好友,並對邱亮軒誆稱:介紹網購平台並下載「TopMall」app,可進行買賣投資營利,惟需先墊付貨款云云,致邱亮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22分 5萬元 同上帳戶 5 姜惠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起,以LINE暱稱「張子晴」與姜惠泉加為好友,並對姜惠泉誆稱:可做為其分支,一起參與商品買賣投資獲利,惟需匯款購買商品進貨云云,致姜惠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2時35分 1萬元 同上帳戶 6 吳菁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曉東」對吳菁慧誆稱:可介紹投資,下載「imToke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菁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8時21分 2萬8,000元 同上帳戶 7 蕭龍潭(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結識臉書名稱「張意萱」之人,復「張意萱」以LINE暱稱「開心的女孩」對蕭龍潭誆稱:可一起交往,惟因財務困難,需要借錢云云,致蕭龍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0日19時 5萬元 同上帳戶

2025-03-13

NTDM-114-投金簡-19-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