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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伸 選任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3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並將附件「附表」更正如「附表甲」。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甲所列告訴人及被害 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 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提供人頭帳戶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 67號(否認洗錢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 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 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 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願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惟調解庭均未到場, 金訴卷第79頁),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 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 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轉出帳戶(第二層帳戶-被告帳戶) 1 黃琮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黃琮富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電商平台「HOME MALL」銷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黃琮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11時9分許/2萬1,000元 黃銘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8日11時18分許/12萬1,23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 2 吳岳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2時2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吳岳霖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台灣期貨交易所進行投資,惟須先支付保證金激活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吳岳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10時11分許/3萬元 黃佳宏(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7日10時27分許/19萬1,98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3 柯順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被害人柯順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EbaySHOP」網站銷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柯順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42分許/3萬元 簡詩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3日10時52分許/21萬8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 4 李宛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李宛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娛樂城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宛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5萬元、111年9月15日12時36分許/3萬7,000元 張鈞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2時42分許/71萬1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111年9月16日11時11分許/5萬元、111年9月16日11時12分許/3萬7,000元 黃佳宏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1時19分許/41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111年9月17日9時39分許/8萬7,000元 黃佳宏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7日9時43分許/18萬6,25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被   告 陳柏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黃文章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 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①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②)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琮富等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黃琮富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吳岳霖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李宛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②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要開飲料店,所以有貸款需求,具體時間我忘記了,我是在臉書上找的之後都是跟對方用LINE聯繫,當時對方說我條件不好,要將上開2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雙證件證件正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及我的手機號碼給他,我印象中沒有給提款卡,他說他會幫我弄,但沒有說怎麼弄,我也沒有問他為何需要提供到2個帳戶,我當時需要錢,我就相信他,之後我沒有拿到貸款的錢,後面對方就不見了等語。 2 告訴人黃琮富、吳岳霖、李宛蓉、被害人柯順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琮富、吳岳霖、李宛蓉、被害人柯順嘉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琮富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黃銘彰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琮富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岳霖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單、黃佳宏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岳霖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柯順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簡詩修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柯順嘉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宛蓉提供之轉帳紀錄、張鈞翔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佳宏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佳宏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宛蓉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自稱貸款業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曾以LINE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8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②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②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黃琮富、吳岳霖、李宛蓉、被害人柯順嘉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②,而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3、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曾於111年9月19日1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內,該款項旋於111年9月19日11時49分許,遭被告以ATM提現之方式提領殆盡之事實。 9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1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使用,而仍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②予不詳之人,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不詳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陳柏伸雖以為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②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置辯,並有提供其與貸 款業者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惟查,該對話紀錄僅有兩頁, 且為對話內容之截圖照片,而非直接翻拍對話內容之證據資 料,該對話紀錄截圖亦未顯示對話時之日期,則該對話紀錄 內容是否係屬真實而有可信度?又該對話內容是否即係本案 案發當時之對話?並非無疑,是本案尚無從單以上開對話紀 錄截圖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前於108年9月間, 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 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從而,依被告於前案中之偵審經驗 ,其對於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況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並不知道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亦表 示其對於為何對方一次需要提供兩個帳戶資料並不知情等語 ,堪認被告對於該自稱貸款業者將如何使用其帳戶乙情,顯 係抱持著「無所謂」之放任態度。更有甚者,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沒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②的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給對方使用,我也不曾將名下任何帳戶的提款卡寄出去過 ,之後我沒有拿到貸款的錢,後面對方就不見了等語,然觀 諸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之交易明細,可見於111年9月19 日11時49分許,曾有一筆以ATM提領12萬元之紀錄,而該筆 款項竟係於111年9月19日11時48分許,由被告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①以網路銀行轉帳而來,倘若被告與持有其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①資料之人間無緊密聯繫,且被告對於此人使用其帳 戶之狀況毫不知情,殊難想像何以被告能在該筆款項轉入1 分鐘後旋將該筆款項提領殆盡,遑論此情亦與被告前開所辯 其後續未拿到貸款款項等語有違,是以,被告上開辯詞究否 與實情相符,誠屬有疑。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柏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新臺幣) 轉出帳戶(第二層帳戶-被告帳戶) 1 黃琮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黃琮富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電商平台「HOME WALL」銷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黃琮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11時9分許/2萬1,000元 黃銘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8日11時18分許/12萬1,23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 2 吳岳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2時2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吳岳霖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台灣期貨交易所進行投資,惟須先支付保證金激活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吳岳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10時11分許/3萬元 黃佳宏(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7日10時27分許/19萬1,98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3 柯順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被害人柯順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EASYSHOP」網站銷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柯順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42分許/3萬元 簡詩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3日10時52分許/21萬8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 4 李宛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李宛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娛樂城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宛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5萬元、111年9月15日12時36分許/3萬7,000元 張鈞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2時42分許/71萬1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111年9月16日11時11分許/5萬元、111年9月16日11時12分許/3萬7,000元 黃佳宏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1時19分許/41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111年9月17日9時39分許/8萬7,000元 黃佳宏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7日9時43分許/18萬6,25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2025-01-23

TNDM-114-金簡-22-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ONG JUN LENG即鍾駿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OONG JUN LENG即鍾駿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與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 中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CHOONG JUN L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鍾駿凌,Telegram暱稱 「子龍」,下稱鍾駿凌)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某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3 個墨鏡笑臉」、「晴天」、「RRich非誠勿擾」、「Mars」、「 黃世凱」等成年人(下分別均以Telegram暱稱稱之)所屬,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並於113年12月10日入境我國。上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蓉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陳姿蓉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警方指示下配合 追查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7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鍾駿凌即與前開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3個墨 鏡笑臉」、「晴天」、「RRich非誠勿擾」、「Mars」、「黃世 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駿凌 所屬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鍾駿凌偽刻 附表編號4所示之「王子明」印章1枚,並以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 工作證、列印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含該收據上「隆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後,在該收據上蓋印上開印章, 並偽簽「王子明」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隆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利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其後, 鍾駿凌即持上開物品,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47分許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為向陳姿蓉收取其受詐款項,而向陳姿蓉出示 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以行使之,然鍾駿凌未及向陳姿蓉 取得現金,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其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方未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駿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其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766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第95至99頁、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至21頁、第47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61至6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35至39頁)。  ㈣如附表所示證物及其照片(偵卷第43至46頁)。  ㈤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9頁)。  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90頁) 。 二、論罪科刑  ㈠「3個墨鏡笑臉」、「晴天」、「RRich非誠勿擾」、「Mars 」、「黃世凱」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 告參與該組織受其內成員「3個墨鏡笑臉」、「黃世凱」、 「RRich非誠勿擾」等成員指揮,偽造印章、工作證、收據 ,並對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及收據,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當 面「繳納投資款」。被告並自稱「隆利公司」之外派專員「 王子明」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 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辦 案,並無將財物交付告訴人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案與被告對告訴人著 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尚有「3個墨鏡笑臉」、「晴天」、 「RRich非誠勿擾」、「Mars」、「黃世凱」等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3個墨 鏡笑臉」會叫我把錢放在他指定的地點,其他人會去收等語 (見偵卷第22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 罪計畫,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 由被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 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 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 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 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 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 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規定。  ㈣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同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 編號2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為隆利公司之職員,屬刑法 第212條所定之服務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 ,上有「隆利公司」之大小章與「王子明」之署押,足以表 示「王子明」為「隆利公司」收妥收據上所載之款項,則為 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  ㈤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自 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隆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1枚、「王子明」署 押及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與「3個墨鏡笑臉」、「晴天」、「RRich非誠勿擾」、 「Mars」、「黃世凱」等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上開罪嫌(見訴字卷第19至20頁 、第37頁、第4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 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被告 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 據,著手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 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50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 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但因所犯洗錢、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未對告訴人 生實害結果,故被告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我國法院判處罪刑之 品行。   ⒌被告自陳初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 需其扶養,本案犯行前在馬來西亞擔任服務生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8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 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其內SIM卡),業經被告供 承為其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絡時所用(見訴字卷第47頁);至 於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編號3所示收據,則為被告向告訴 人出示以取信告訴人,遂行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 4所示印章則為用以製作上開收據所用之物,則上開物品亦 均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是我自己私人的 ,但其中6,000元是詐欺集團提供給我的生活費;我關於本 案犯行,因為還沒有完成就抓到了,並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見訴字卷第47頁)。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被告之生活費用,雖 為被告遂行犯行前給予,仍與被告實行本案犯行間有因果關 係,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爰就附表編號5所 示現金,在6,000元範圍內宣告沒收。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取得超過其供述6,000元之報酬 。就附表編號5所餘部分(其餘7,000元),即無從宣告沒收 。    ㈣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存款憑證上「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彭双浪」印文各1枚、「王子明」署押及印文各1枚雖均為 偽造之署押、印文,但既已隨同該收據一併沒收,爰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鍾駿凌 1支 偵卷第39頁、第45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工作證 鍾駿凌 1張 偵卷第39頁、第44頁 上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子明」等字樣,含識別證套1組。 3 收據 鍾駿凌 1張 偵卷第39頁、第46頁 上有告訴人陳姿蓉簽名,記載金額為500,000元,標題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1枚、「王子明」署押及印文各1枚 4 印章 鍾駿凌 1枚 偵卷第39頁、第45頁 印文為「王子明」 5 現金 鍾駿凌 13,000元 偵卷第39頁、第46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4-訴-93-202501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士豪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李妍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方士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82頁),因此本件 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犯案迄今已深刻反省,且於偵審中對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現在有穩定工作,本 案亦非屬暴力或對社會公共安全危害重大之犯罪,情節相對 輕微,故請判處較輕刑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為被告 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偵卷第79、80頁),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 就前揭執行情形並無爭執(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85、86 頁)。另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並說明被告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暨加重其刑等語(原審 卷第40頁,本院卷第87、88頁)。鑒於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 犯之犯行,與其於本案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均為相同罪質 及罪名之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論處罪刑執行 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案件,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特別惡性 存在,益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均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其 再犯之效果,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故原 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 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為對 社會交通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 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 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 價),於107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難認良好,且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 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 禁止,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法律之禁令,難認 可取;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 佳;另就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為買菸 始犯本案等語(警卷第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係為 買小朋友感冒藥始犯本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35 頁),前後齟齬,難認非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為何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兼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  ㈣鑒於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 ,易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 止,竟猶仍不知警惕,屢為酒後駕車行徑,而本件為其第4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完全無視法律之 禁令,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身體、生命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是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 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3

KSHM-113-交上易-94-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懋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5月間」更正 為「5月14日」;第9至10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帳號、密碼後」補充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第13至15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更正、 補充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另附表編號3所示款 項,則未遭提領或轉出而未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宜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雷倫 提出之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 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惟查告訴人陳祈達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 致未及轉出或提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3頁),尚未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 果,被告所為應屬未遂,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既遂 ,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 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64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業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6號   被   告 李宜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懋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 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天 租借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 112年5月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本 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雷倫、陳祈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0312號函所附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明知該工作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以讓不明金流轉匯即可領取租借帳戶報酬等事實,仍將本案帳戶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李宜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 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雷倫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0時7分許 100萬元 本案帳戶 2 陳國士 (未提告) 112年1月16日 假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0時1分許 30萬元 3 陳祈達 (提告) 112年5月9日21時5分許 假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2975-20250123-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2

TNDV-114-家補-32-20250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6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趙思齊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蔡依靜 訴訟代理人 楊智源律師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 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提起返還不動 產等之反訴,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之先位聲明係主張:反訴被告應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萬分之 192)及其上同地段2410建號之房屋(下爭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2分之1),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12月21日所為贈與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予撤銷;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依照系爭土地11 3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8897 元,系爭土地面積4,224平方公尺,故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3 783元(即14萬8897元×4,224×192/2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0萬7300元×應有部分1/2之訴 訟標的價額40萬3650元後,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7433 元;而反訴原告之反訴備位聲明係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811萬元,是兩相比較之結果,自應以反訴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最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本件 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289 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2

TCEV-114-中補-364-20250122-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蕭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沂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4號卷第34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沂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罪。 (二)被告就總統選舉結果先後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 博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獲利,透過 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以113年第16任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 下注簽賭,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 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其押注次數及金額之多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狀,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時自陳博 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本案屬其初犯,應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課 予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45號   被   告 陳沂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Polymarket.com(以下簡稱「PM 平臺」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遭刑事局停止解析,目前須透過VPN或更改預設DNS:[8. 8.8.8])是一個建立在乙太坊的去中心化預測平臺,成立於 西元2018年,以預測全世界各種議題(如比特幣ETF是否上 市、某火山於何時事前是否噴發、川普2024年是否會參選等 )為主,於Google搜尋引擎可輕易搜尋並進入該網頁,欲成 為會員僅須透過電子信箱即可快速創立會員帳號及其入金錢 包,並提供用戶可以參與預測,惟該平臺具勝負之結果應為 事前所不能預知之性質,美其名為預測,實質卻是賭博的行 為,且係透過區塊鏈上智能合約根據賭客下注量、下注頻率 影響賠率,有別於傳統網路賭盤係透過組頭(代理、總代理 、股東等)上線創建帳號後提供指定網址、帳號、密碼等資 訊供下線賭客或小組頭登入及透過人工追蹤賭盤數據調整賠 率,全是透過自動化智能合約運行,平臺以買賣下注時的手 續費為獲利來源,會員間則互為下注輸贏獲利,可視為新型 態賭博平臺。 二、「PM 平臺」於112年12月23日前某日,開設中華民國113年1 月13日舉行之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預測【Taiwan Pre sidential Election: Who will win?】(中華民國總統選舉 :誰會贏?),提供總統候選人柯文哲、賴清德及侯友宜等3 人之當選(YES)、不當選(NO)的預測選項,共6種下注標的, 與【Will DPP (民進黨)win a majority in the 2024 Taiw anese General Election?】(民進黨是否能在2024年台灣大 選中贏下立法院多數席位即「民進黨是否能於本次政黨票選 中獲得57席次以上之立委?」是/能(YES)、否/不能(NO)的 預測選項,共2種下注標的,)等議題賭盤,招攬不特定賭客 下注,而用戶要選擇哪一個選項下注前,必須先入金USDC虛 擬貨幣(USDCoin,為穩定幣,1顆USDC等於1美元,下稱USD C),再選擇投入多少USDC支持該賭注,並依押注比例多寡 及注單數量決定市場行情,再依據智能合約自動調整獲利率 。惟總統、政黨票等選舉需靠全民投票,且透過中央選舉委 員會統計宣布後始確認當選者,有勝負事前不能預知、勝負 攸關金錢獲利之博弈性質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PM 平臺」等同於開設總統候選人及政黨票選舉賭盤並提供不特 定人下注對賭。 三、陳沂即基於以網際網路以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選 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2月9日6時42 分許、同日15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 ,於公開且公眾得瀏覽之「PM 平臺」區塊鏈網站所提供本 國2024總統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網路賭盤下 注「侯友宜NO」360 USDC、「柯文哲YES」30 USDC對賭【Ta iwan Presidential Election: Who will win?】(中華民國 總統選舉:誰會贏?);賭博方式為,在該賭博網站創立個 人帳號「ccccc12」綁定入金之合約地址「0x45c6a6a644a1c 0000000aef159156e692e1f5f87」(即為籌碼錢包),登入 後陸續由幣安、MaiCoin等交易所購買USDC虛擬貨幣或以存 放於冷錢包之虛擬貨幣儲值至「PM 平臺」網站,再下注當 時開盤(泘動賠率)賴清德、侯友宜、柯文哲候選人當選(Y ES)或不當選(NO)之賭注,對賭輸贏(舉例以30USDC下注價 格為30¢《價格單位》之YES選項,可獲得100shares,則賠率 為100/30=3.334;反之,NO選項價格即為70¢《YES價格+NO價 格趨近100》,以70USDC下注時亦取得100shares,則賠率為1 00/70=1.429,候選人當選與所押政黨過半時,押YES者獲得 100shares,反之押NO者則shares歸零,於賽局結束時,1sh ares將自動售出為1USDC,且渠下注後皆會影響全盤賠率, 改變市場行情,並進行各下注之間會員玩家對賭行為,等待 總統與政黨大選結果出爐或透過賠率改變使彩券《於該平台 稱「shares」》價格浮動之買賣差價,全站皆透過polygon鏈 之智能合約運行所有會員入金、下注買賣、賠率計算及出金 等行為,「PM 平臺」網站則收取下注及贖回之交易手續費1 %牟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沂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該「PM 平臺」區塊鏈平台下注中華民國113年總統選舉賭盤,其 並同意查扣賭資並知悉下注後將與其他人對賭,且會改變 賭盤賠率等事實)。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Polymarket.com網站個人帳號網頁、下注畫面。 (四)會員個人頁面之下注狀態及下注紀錄。 (五)會員錢包交易紀錄(公開帳本)及提領交易所會員基本資 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SCDM-113-竹簡-889-20250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64號 原 告 蔡依靜 訴訟代理人 楊智源律師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被 告 趙思齊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提起本訴,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萬051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5 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之租約到期或 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同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由於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 之租約到期或終止日止之時間並未確定,推定其存續期間不 排除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元( 即1萬4000元1210),經合併計算訴之聲明兩項訴訟標的 價額為181萬0516元(即13萬0516元+168萬元),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18元。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裁判費1萬90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2

TCEV-114-中補-364-2025012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7號 原 告 陳榮 被 告 李益丞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10時36分許,以每張提款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包含設於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 在內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慧萱」之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向其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張慧萱」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99,986元 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99,986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誤信對方係提供家庭代工之業者,始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係為完成詐欺集團成員與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目的而為匯 款行為,被告對於原告並不具備給付目的,原告亦不得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可憑,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洗錢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前述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 ,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86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0月17日(見附民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榮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上午7時7分許,假意向原告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後稱需簽署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之三大保障協議,並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需匯款開通驗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 99,986元 土銀帳戶

2025-01-22

CHDM-113-附民-637-2025012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曾璽綸 被 告 李益丞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 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故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10時36分許,以每張提款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包含設於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慧萱」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張慧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金 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19,986 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986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誤信對方係提供家庭代工之業者,始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係為完成詐欺集團成員與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目的而為匯 款行為,被告對於原告並不具備給付目的,原告亦不得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可憑,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洗錢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前述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 ,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惟 查:   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因被告行 為實際受損金額如附表所示,其數額合計應為119,97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損害 範圍,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應負賠償責任。   ⒉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固主張本 案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按年息845%之利率計算(見附民 字卷第7頁),惟此部分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故仍應按年 息5%計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972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見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曾璽綸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上午9時4分許假意向原告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後稱需簽署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之誠信交易條例,並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 29,98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 29,986元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含手續費)】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9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2025-01-22

CHDM-113-附民-62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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