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伸
選任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3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並將附件「附表」更正如「附表甲」。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甲所列告訴人及被害
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
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提供人頭帳戶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
67號(否認洗錢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
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
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
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願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惟調解庭均未到場,
金訴卷第79頁),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
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
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轉出帳戶(第二層帳戶-被告帳戶) 1 黃琮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黃琮富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電商平台「HOME MALL」銷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黃琮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11時9分許/2萬1,000元 黃銘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8日11時18分許/12萬1,23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 2 吳岳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2時2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吳岳霖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台灣期貨交易所進行投資,惟須先支付保證金激活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吳岳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10時11分許/3萬元 黃佳宏(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7日10時27分許/19萬1,98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3 柯順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被害人柯順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EbaySHOP」網站銷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柯順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42分許/3萬元 簡詩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3日10時52分許/21萬8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 4 李宛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李宛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娛樂城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宛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5萬元、111年9月15日12時36分許/3萬7,000元 張鈞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2時42分許/71萬1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111年9月16日11時11分許/5萬元、111年9月16日11時12分許/3萬7,000元 黃佳宏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1時19分許/41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111年9月17日9時39分許/8萬7,000元 黃佳宏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7日9時43分許/18萬6,25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被 告 陳柏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黃文章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
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①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②)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琮富等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黃琮富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吳岳霖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李宛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②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要開飲料店,所以有貸款需求,具體時間我忘記了,我是在臉書上找的之後都是跟對方用LINE聯繫,當時對方說我條件不好,要將上開2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雙證件證件正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及我的手機號碼給他,我印象中沒有給提款卡,他說他會幫我弄,但沒有說怎麼弄,我也沒有問他為何需要提供到2個帳戶,我當時需要錢,我就相信他,之後我沒有拿到貸款的錢,後面對方就不見了等語。 2 告訴人黃琮富、吳岳霖、李宛蓉、被害人柯順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琮富、吳岳霖、李宛蓉、被害人柯順嘉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琮富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黃銘彰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琮富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岳霖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單、黃佳宏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岳霖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柯順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簡詩修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柯順嘉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宛蓉提供之轉帳紀錄、張鈞翔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佳宏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佳宏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宛蓉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自稱貸款業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曾以LINE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8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②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②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黃琮富、吳岳霖、李宛蓉、被害人柯順嘉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②,而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3、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曾於111年9月19日1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內,該款項旋於111年9月19日11時49分許,遭被告以ATM提現之方式提領殆盡之事實。 9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1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使用,而仍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②予不詳之人,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不詳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陳柏伸雖以為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②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置辯,並有提供其與貸
款業者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惟查,該對話紀錄僅有兩頁,
且為對話內容之截圖照片,而非直接翻拍對話內容之證據資
料,該對話紀錄截圖亦未顯示對話時之日期,則該對話紀錄
內容是否係屬真實而有可信度?又該對話內容是否即係本案
案發當時之對話?並非無疑,是本案尚無從單以上開對話紀
錄截圖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前於108年9月間,
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
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從而,依被告於前案中之偵審經驗
,其對於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況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並不知道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亦表
示其對於為何對方一次需要提供兩個帳戶資料並不知情等語
,堪認被告對於該自稱貸款業者將如何使用其帳戶乙情,顯
係抱持著「無所謂」之放任態度。更有甚者,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沒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②的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給對方使用,我也不曾將名下任何帳戶的提款卡寄出去過
,之後我沒有拿到貸款的錢,後面對方就不見了等語,然觀
諸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之交易明細,可見於111年9月19
日11時49分許,曾有一筆以ATM提領12萬元之紀錄,而該筆
款項竟係於111年9月19日11時48分許,由被告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①以網路銀行轉帳而來,倘若被告與持有其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①資料之人間無緊密聯繫,且被告對於此人使用其帳
戶之狀況毫不知情,殊難想像何以被告能在該筆款項轉入1
分鐘後旋將該筆款項提領殆盡,遑論此情亦與被告前開所辯
其後續未拿到貸款款項等語有違,是以,被告上開辯詞究否
與實情相符,誠屬有疑。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柏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新臺幣) 轉出帳戶(第二層帳戶-被告帳戶) 1 黃琮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黃琮富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電商平台「HOME WALL」銷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黃琮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11時9分許/2萬1,000元 黃銘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8日11時18分許/12萬1,23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 2 吳岳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2時2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吳岳霖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台灣期貨交易所進行投資,惟須先支付保證金激活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吳岳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10時11分許/3萬元 黃佳宏(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7日10時27分許/19萬1,98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3 柯順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被害人柯順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EASYSHOP」網站銷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柯順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42分許/3萬元 簡詩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3日10時52分許/21萬8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 4 李宛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李宛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娛樂城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宛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5萬元、111年9月15日12時36分許/3萬7,000元 張鈞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2時42分許/71萬1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111年9月16日11時11分許/5萬元、111年9月16日11時12分許/3萬7,000元 黃佳宏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1時19分許/41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111年9月17日9時39分許/8萬7,000元 黃佳宏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7日9時43分許/18萬6,25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TNDM-114-金簡-2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