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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將 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販售偽農藥,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售偽農藥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 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後即於110年5月23 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賣家帳號「000000」號(下稱系爭 蝦皮賣家帳號),並約定本案賣家帳號轉入實體金融帳戶為 本案帳戶而經營「○○優品店」賣場,因此容任他人以本案帳 戶作為販賣偽農藥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嗣該實際經營「○○優品店」賣場之人即透過蝦皮購物 平台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噻呋酰胺」(網頁商 品名稱:多肉小白藥殺蟲劑介殼蟲蚜蟲紅蜘蛛花卉殺蟲內吸 式呋蟲胺土壤殺蟲),後檢舉人佯為買家,於110年7月4日 下單以新臺幣(下同)235元購得上開農藥,並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萊爾富彰化○○店取貨完成訂單,張瑋庭於110年 9月1日19時25分許,以本案帳戶幫助經營「○○優品店」賣場 之人收取蝦皮購物平台之撥款金額4,163元(包含手續費) ,後再於同年月3日將包含該筆款項在內共6萬515元(扣除 手續費。下稱系爭轉帳款項)轉入他人帳戶,因此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上開民眾購入之「噻呋酰胺」經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 檢出含農藥有效成分「賽氟滅」,循線查悉上情。嗣因本案 帳戶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張瑋庭遂於110年10月29日前往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本案帳戶銷戶結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幫助販賣 偽農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帳戶,並經其結 清,且不爭執該帳戶遭不詳之人於上揭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 上申辦「000000」賣家帳號(即系爭蝦皮賣家帳號),經營 「○○優品店」蝦皮賣場,約定為其賣場轉入之實體金融帳戶 ,該不詳之人繼於其蝦皮「○○優品店」賣場,刊登上揭網頁 商品名稱,販賣上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噻呋酰胺 」,經檢舉人佯為買家,於前開時間以前開價格向該賣場購 買並收貨取得偽農藥(經農委會檢出含農藥有效成分「賽氟 滅」),被告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經蝦皮購物平台自動撥款 4,163元(含手續費)後,於同年月3日遭轉出含該筆款項在 內共6萬515元(即系爭轉帳款項)入他人帳戶等事實,然堅 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之 人使用,我沒有在用該帳戶,而是將該帳戶給我女婿林偉傑 使用,一起經營蝦皮賣場賣睡衣等並約定連結該帳戶為其實 體帳戶,賣場主要由我女婿經營,但我們沒有賣農藥。我的 個資曾被盜用,本案帳戶也曾被盜用於其他蝦皮賣場,系爭 蝦皮賣家帳號及其賣場,不是我設立經營及連結本案帳戶的 等語。 四、經查: (一)上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檢察官所提附表所示 證據相符,此等事實堪可認定。且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 110年9月1日)經蝦皮購物平台自動撥款4,163元(扣除手 續費,匯入本案帳戶為4,153元)後,本案帳戶於同年9月 3日轉出系爭轉帳款項6萬515元,至案外人黃絜琳華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9月5日轉出4,815元至被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9月13日轉出6萬4,1 42元、8萬15元至案外人張香桂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黃絜琳上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2617號卷P75-77、139);被告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2617號卷P83、87);張香桂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他2617號卷P145-147) ,亦可認定。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然查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出借供其女婿林偉傑使用以連結綁定 林偉傑所註冊經營販賣內睡衣之其他蝦皮賣場,本案帳戶 均為林偉傑在使用,被告之個資(本案帳戶)前即曾因被 盜用而連結綁定於其他蝦皮賣家帳號以販賣青草膏,致被 告因此於另案遭人提告涉嫌偽造私文書,然經檢察官調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證人林偉傑於偵查及本院證述 在卷(偵14692號卷P29-33、本院卷P147、149、151-152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另案111 年度偵字第356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台中地檢該 案影卷P65-67)。查諸該另案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對被告不起訴之理由,係認被告本案帳戶於該另案雖遭 連結綁定於其他蝦皮賣家帳號(「000007」)用以販賣青 草油,然因該蝦皮賣家帳號(「000007」)申辦時所留存 之其他資料有偽,是被告亦確實可能是遭盜用個人資料之 被害人,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本案系爭蝦皮賣家帳號「000000」與該另 案蝦皮賣家帳號「000007」均同樣是在110年5月23日綁定 連結被告本案帳戶,本案登記於蝦皮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與該另案登記於蝦皮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日 期均同樣為110年11月24日而晚於本案案發時間(本案檢 舉人係於110年7月4日購得偽農藥)而有偽,電話申請使 用人均同樣為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有蝦皮帳號登記 基本資料、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附卷可考(他2617卷P41、1 55;台中地檢同上案影卷P23-25),則本案顯與該另案情 形一樣,被告可能是遭盜用個人資料之被害人。檢察官所 提證據,目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並非被害人而確有將其本 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他人使用。 (三)證人林偉傑於本院復證述:本案帳戶110年年9月3日轉出 系爭轉帳款項(6萬515元)至案外人黃絜琳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係其匯轉支付給房東黃絜琳之房租費用;同年9月5 日轉出4,815元,係其匯轉至其使用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用於個人生活所需;同年9月13日轉出6萬4,142元、8萬 15元,係其匯轉給老婆黃子婷之大阿姨張香桂,用以支付 大姨丈幫忙代下單淘寶網之購物費用等情(本院卷P150-1 52),核與被告、證人林偉傑分別於偵訊所述本案帳戶內 轉出款有時是用以支付被告女兒的房租、信用卡等費用一 節相符(他2617號卷P58),對照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其自110年8月 31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陸續均有蝦皮撥款匯入紀錄 (台中地檢該案影卷P37-41),益證本案帳戶被告係交由 其女婿林偉傑使用,其使用控制權並非僅被告1人。由林 偉傑前曾有於與本案極接近之時間之110年5月間某時(本 案系爭蝦皮賣家帳號係於110年5月23日綁定連結本案帳戶 ),將其配偶黃子婷之阿姨張雅芳、姨丈吳仲文、表妹吳 思涵之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 帳戶以行騙其他被害人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匯 款之舉而觀(林偉傑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判決 判處罪刑,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第69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反而是林偉傑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他人使 用之可能性並非全無,則被告出借帳戶給其親近信賴之親 屬即其女婿林偉傑使用,就林偉傑可能會將其帳戶再允給 不詳之人使用,事先並不知情而無法預見,乃與常情不違 。至被告雖曾於偵訊供稱本案帳戶係由其為網銀轉帳,林 偉傑沒有辦法動帳戶內款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坦認將 帳戶交給不詳他人,系爭轉帳款項係其轉帳匯款(他2617 號卷P58、本院卷P36),然亦已於本院說明偵訊中如此陳 述,是因怕講,會影響到女兒責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 上情,是因太緊張,誤解法官所問案情(本院卷P164、33 -34),則尚難以其為掩飾其女兒、女婿責任 或因一時緊 張所為之供述而遽認其本案犯行。 (四)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依 從屬性原則,乃依附於正犯故意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 過失犯不能成立幫助犯,即無過失犯之幫助犯可言,蓋過 失犯罪本質上非行為人事先所得預料、掌控,自無由成立 其幫助犯,且亦無過失幫助犯。是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闡述之要 旨參照)。查本案檢舉人雖有向系爭蝦皮賣家帳號(正犯 )購得上開偽農藥,檢察官因此起訴被告為農藥管理法第 48條第1項第1款故意販賣偽農藥之幫助犯。然實務上並不 乏見販賣偽農藥之正犯,並非故意而為,而僅係疏於注意 之過失犯(過失犯為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規範處罰) ,且亦或非無可能根本未具故意,也難認有過失而不成立 犯罪。本案檢察官並未追查販賣偽農藥之正犯,依卷內證 據資料亦無從認定正犯究係故意或過失販賣偽農藥,甚或 可能根本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成立犯罪,則正犯之責任既陷 於不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而對其究責,檢察官 於此情形下,遽逕為起訴被告,尚有未足。又洗錢防制法 規範之洗錢犯罪行為,僅限於對「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為洗錢,農藥管理法之販賣偽農藥罪顯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指之「特定犯罪」,是縱使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給 不詳之人,而幫助該不詳之人故意販賣偽農藥,該不詳之 人亦不可能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為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該法第19條第1項),被告 自亦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可言,檢察官就此起訴,亦有誤 會。 (五)此外,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成立 本案被訴犯行。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 ,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 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偵訊中供述 2 證人林偉傑偵查中具結證述 3 向蝦皮購物平台調閱之本案賣家帳號註冊及登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系爭蝦皮賣家帳號110年6月25日至7月4日之交易訂單紀錄、系爭蝦皮賣家帳號歷年申請將蝦皮錢包內款項轉入實體金融帳戶之紀錄 4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蝦皮賣家帳號登錄之手機門號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函詢蝦皮購物平台曾以本案帳戶綁定蝦皮錢包提領實體帳戶函覆資料 5 兆豐銀行提供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辦理銷戶時之切結書與當日取款憑條影本 6 檢舉人提供之其以235元向系爭蝦皮賣家帳號賣家購買「噻呋酰胺」之佐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就送檢之「噻呋酰胺」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

2024-10-14

CHDM-113-金訴-413-2024101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學超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之羈押裁 定之押票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羈押裁定之押票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應更正 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繫屬本院,並 經本院於同日裁定被告簡學超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 押票附件在卷可稽。觀諸原羈押裁定之押票附件已載明被告 「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經法官當庭諭知該裁定 內容,可見原羈押裁定之押票原本及正本漏未填載「羈押期 間及起算日」欄位,屬顯然之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 旨無影響,爰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欄「自 年 月 日起羈押 月」 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欄「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

2024-10-0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渝傑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具 保 人 黃婷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9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婷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黃婷婷因被告林渝傑犯詐欺等案件,前依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2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繳納後 ,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見59797號偵卷五第229至231頁)等在卷可考。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合法 傳喚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又被告經拘提未獲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被告未再 因其他案件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戶籍仍設於上址,有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足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金訴-988-2024100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庠輝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子朋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軒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惠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 、4291、7248、13162、24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李庠輝之宣告刑,及李庠輝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李庠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李庠輝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 月。 犯罪事實 一、李庠輝(綽號「小龍」)、林柏豪(綽號「小古」,已死亡 ,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洪子朋、李宗岳(綽號「 阿岳」)、陳廷軒(綽號「小豪」)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栽種及製造,而李庠輝認為栽種大麻製成毒品販售有 利可圖,乃邀集林柏豪,林柏豪再邀約洪子朋、李宗岳、陳 廷軒共同集資設立大麻栽種場,其等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庠輝出資新臺幣(下同)520萬元, 洪子朋、李宗岳、陳廷軒則各出資10萬元、15萬元、35萬元 ,洪子朋、李宗岳將其等出資款項交予陳廷軒,陳廷軒再連 同自己之出資款項轉交給林柏豪,由林柏豪於民國111年7、 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友鑽租車行」附 近交予李庠輝,林柏豪之投資款項40萬元,則委由其不知情 之配偶鍾○○於同年7、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應 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予李庠輝。俟李 庠輝收齊投資款項後,即於000年0月間,購置栽種大麻所需 之器具、設備,並在其向不知情之林○○所承租、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0號屋內開始種植大麻(下稱烏日廠)。栽種 方法為李庠輝將大麻種子放置在棉塊中澆水令其發芽,再將 發芽之幼苗移植到育苗盆內,定期施以水分、肥料、營養液 ,輔以照明燈、加濕器、溫度計、除濕機等設備,提供大麻 植株成長合適之溫度、照度與濕度;待大麻植株陸續成株開 花後,李庠輝即持剪刀採摘成熟之大麻花,復將採得之成熟 大麻花放置在塑膠籃內使用電風扇吹乾使之乾燥,再將其中 少許部分風乾之大麻花放入玻璃罐內保存進行後續之固化, 以此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花乾燥達於可供點燃吸 食,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嗣員警於112年2月13日,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烏日廠並拘提李庠 輝到案,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46所示之大麻植株、乾燥 大麻花、半乾燥之大麻葉、研磨之大麻葉、大麻種子、及用 以栽種或製造乾燥大麻花之設備、器具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則於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被告僅就第一審之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而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 未一併上訴之情形,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 ,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 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自非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至若被告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亦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庠輝、黃俊惠、陳廷軒、李宗岳 、洪子朋均提起上訴,李庠輝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三、六之量刑部分、黃俊惠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量 刑部分、陳廷軒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量刑部分、李宗岳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上開部分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至於陳廷軒、 洪子朋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全部上訴(不含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見本院卷第325至326、454至456頁),故本 院之審判範圍,除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 一)關於洪子朋、陳廷軒部分應全部予以審理外,其餘部分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四、六,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關於李庠輝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上開量刑上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 及沒收,均詳如原判決所載。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關於李 宗岳部分,李宗岳提起上訴後復於113年9月20日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07頁之撤回上訴狀),故此部分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關於洪子朋、陳廷軒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此部分洪子朋、陳廷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洪子朋、陳廷軒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就製造大麻是否已達既遂外,其餘部 分,業據洪子朋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六卷【 各偵查卷宗見附表三之卷宗字別對照表,下同】第175至177 頁、重訴字卷一第406頁、重訴字卷二第38、258頁、本院卷 第328至329、480、486頁)、陳廷軒於警詢時、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9至15、323至325頁、重訴字 卷一第374頁、重訴字卷二第38、258頁、本院卷第328至329 、480、48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李庠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見偵三卷第19至34、413至417頁、偵四卷第 75至81、234至235、243至247、267至271頁、偵六卷第107 至109、345至348頁、重訴字卷二第214至228頁)、林柏豪 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六卷第115至119、123至128頁、偵 七卷第411至412頁)、李宗岳於警詢時(見偵一卷第393至3 98頁)、證人林○○於警詢時(見偵三卷第135至138頁)、證 人鍾○○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六卷第159至162、389至390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03、 243、87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採證同 意書、廠房租賃契約書、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搜索現場及蒐證照片、位置圖、扣押物品照片、李庠 輝扣案手機之telegram帳號「好起來」數位鑑識訊息、林柏 豪扣案手機內與李庠輝之數位鑑識訊息、李庠輝、林柏豪扣 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030號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7至49、51至57、61、373頁、偵卷二 第27、29至33、315頁、偵三卷第47至49、51至61、77至81 、91至109、145至174、229至393頁、偵四卷9至20、29至40 、93至230、253至263、295至299、329至330頁、偵六卷第6 3至65、67至71頁、偵七卷第153至155、157至161、165、19 5至204、205至288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 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 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 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 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 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 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 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2467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3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5026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446、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烏日廠於112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時,在玻璃瓶及塑膠籃內扣得大麻花(按即 偵三卷第5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B-6-1),且均已 呈枯萎、脫水之乾燥狀態,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可佐(見偵三 卷第95至99頁);復參以李庠輝於警詢時供稱烏日廠從種子 培育到可以收成,整個過程約5至6個月,而其栽種大麻成株 後,剪取植株大麻花,再平鋪在塑膠籃內使用電風扇吹至乾 燥,乾燥後就放入玻璃罐內保存4至6個星期固化後即可使用 ,已經有第1次收成,成品目前乾燥中等語(見偵三卷第28 至2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試抽過但太辣等語( 見重訴字卷二第224頁),足證前開扣案之大麻花均已乾燥 ,更可點燃吸食,從而,李庠輝將大麻花以人為方式加工施 以助力,使之乾燥已達到供人施用之程度,而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既遂甚明。至於李庠輝於112年2月14日偵查中、原 審羈押訊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稱:罐子和籃 子裡面的大麻都是風乾到一半,我有試抽過可能乾燥還不夠 ,抽起來味道太辣還不能抽云云(見偵三卷第413至414頁、 聲羈字第75號卷第17頁、重訴字卷一第347頁、重訴字卷二 第217至218、224頁),惟大麻無論乾燥程度多寡,均可供 人施用達迷幻之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煙草燃燒效率,施用 口感及賣相價錢,此參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5日調科壹字 第11300030570號函即明(見重訴字卷二第125頁),是李庠 輝所述大麻乾燥之程度、施用之主觀口感等節,均與本案製 造大麻是否既遂之認定無涉。則洪子朋、陳廷軒及其等辯護 人所辯:扣案之大麻花均仍在乾燥中,且李庠輝試抽之味道 嗆辣,尚未可供施用,為僅屬製造未遂云云,均不可採。另 黃俊惠於警詢時稱:李庠輝告訴我烏日廠的大麻都還沒有收 成,而且我去看的時候在開花期,還沒有到可以採收的階段 等語(見偵三卷第56至57頁),然此與前開本案遭查獲時已 有採收並放置在玻璃瓶及塑膠籃內,且呈枯萎、脫水之大麻 花狀態不同,黃俊惠所述應係李庠輝尚未採摘大麻花前之烏 日廠現狀,自無足採為對洪子朋、陳廷軒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洪子朋、陳廷軒製造第二級毒 品既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製造而栽種、製造,亦不得持有 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是核洪子朋、陳廷軒就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  ㈡洪子朋、陳廷軒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等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製 造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洪子朋、陳廷軒係 涉犯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容有誤會。 ㈢洪子朋、陳廷軒與李庠輝、林柏豪、李宗岳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自000年0月間起至 112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烏日大麻栽種接續栽種大麻, 並將成熟之大麻花採摘後使之乾燥製成第二級毒品,係於同 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叁、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含洪子朋、陳廷軒全部上訴及李庠輝 、黃俊惠、陳廷軒、李宗岳量刑上訴部分): 一、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㈠洪子朋、陳廷軒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判決 犯罪事實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辯稱其等之製造行為僅屬未遂,然此僅屬就法律上評價有 所主張,仍係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自白,爰就 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李庠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黃俊惠就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陳廷軒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李宗岳就原判決犯罪 事實四部分,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 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而在毒 品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 毒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 ,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 、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從而 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 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 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李宗岳販賣大麻與洪健楷部分,李宗岳於1 12年1月17日警詢時即供稱毒品來源係透過陳廷軒向綽號「 龍哥」之人取得,並於同日指認陳廷軒(見偵一卷第23至32 頁之警詢筆錄、同卷第33至36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然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不知 道「龍哥」是誰等語(見偵一卷第281頁);嗣為警依李宗 岳之供述於112年1月18日查獲陳廷軒,陳廷軒即供承原判決 犯罪事實三所示販售給李宗岳之大麻來源為綽號「龍哥」之 李庠輝,及有投資李庠輝之烏日廠,嗣提供其手機為警鑑識 其內烏日廠之影片與照片、與李庠輝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指認李庠輝,警方遂於同月2月13日至烏日廠搜索並查獲李 庠輝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此有陳廷軒警詢及偵查筆 錄、陳廷軒指認李庠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為證(見偵二卷第9至15、301至303、3 23至329、331至334頁)。則李宗岳就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 實四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陳廷軒,陳廷軒就其所犯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確 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李庠輝,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部分均減輕其刑。  ㈡李庠輝於112年3月9日偵查中供出黃俊惠在雲林設置大麻栽種 廠,復於同月10日警詢時供出其出資而由黃俊惠從事實際栽 種大麻之地點即為「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雲林廠) ,並指認黃俊惠,警方遂於112年3月16日至雲林廠搜索後並 查獲黃俊惠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李庠輝之上述筆錄 、黃俊惠之112年3月16日警詢時筆錄、李庠輝指認黃俊惠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可稽 (見偵四卷第41至46、269、282至285、287至289頁)。則 李庠輝就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確 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俊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㈢就李庠輝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李庠輝先於112年2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股東有「 小古」、「阿岳」、「小豪」及另一人等語,復於同年3月9 日警詢時、偵查中再供稱:小豪、小古、子朋(按即洪子朋 )及阿岳都是烏日廠的股東等語,並於同日指認李宗岳、林 柏豪,有上開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 相片姓名對照表為證(見聲羈字第75號卷第16頁、偵四卷第 244、249至252、268頁);嗣為警依李庠輝之供述,於112 年5月16日查獲洪子朋(見偵六卷第33至36、175至177頁) ,另於同年5月22日查獲李宗岳(見偵一卷第393至398頁) ,是李庠輝供出烏日廠之其他出資者即洪子朋、李宗岳,並 因而查獲其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開說明,亦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之規定,爰就此部分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㈠李庠輝之辯護人以李庠輝自始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積 極配合偵查,節省諸多司法資源,並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 虛心接受司法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和解並付訖全數電費,積極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依客觀情形顯非不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黃俊惠之辯護人以黃俊惠係聽從李庠輝之指 示栽種、製造,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且黃俊惠亦無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又其自偵查程序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其已真心悔悟,現在也有正當的工作,若處以黃俊惠重 度自由刑,實有過苛之嫌,而有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李宗岳之辯護人以李宗岳自警詢 、偵查及審理均積極配合,並提供上游資訊,以利警方查緝 ,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對象單一、時間密集,斟酌刑罰對 李宗岳造成之痛苦程度、對其家屬、家庭環境之嚴重影響, 以及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行為人人格及已無犯罪傾向 等情狀,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陳 廷軒之辯護人以陳廷軒除坦承犯行外,並協助警方破獲本案 ,且烏日廠部分僅為出資者且出資金額不高,所製造之大麻 均尚未外流,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所生損害非鉅,販賣毒品 部分亦僅為協助聯繫之中間人,獲利只有1萬5000元,考量 陳廷軒因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態度、犯罪之所得等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 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 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洪子朋所為固不可取,惟考量洪子朋係受林柏豪之邀約,一 時出於貪念出資10萬元設立烏日廠,所佔出資比例甚低,且 未親自參與大麻植株之培育及其後毒品之製造,犯後亦坦承 犯行,難謂其主觀惡性高,而其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李庠輝、黃俊惠、陳廷軒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在雲林廠、烏日廠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意在販售,黃俊惠、李庠輝更為實際栽種大麻 之人,且雲林廠扣得已遭黃俊惠銷毀之大麻粉末淨重341.23 公克,烏日廠扣得之大麻植株326株、大麻葉淨重1009.57公 克、大麻花淨重276公克,種植之規模與數量均非甚微;再 李庠輝、陳廷軒、李宗岳均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 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 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一己私利販賣大麻, 且其等販賣之金額為3000元至6萬5000元之間,數量為5公克 至100公克之間,難認僅僅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而已; 況李庠輝、黃俊惠、陳廷軒、李宗岳就其等分別所犯之製造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可依前述減輕規定大幅調整其處 斷刑之範圍,則相較於其等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無 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李庠輝所犯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六部分之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稽之李庠輝為了減省烏日廠及雲林廠之 電費支出,竊取電能高達4萬2501度(相當於未繳電費27萬6 767元)、7萬6160度(相當於未繳電費17萬7315元),將其 非法製造毒品之成本轉嫁至全體用電戶,並造成台電公司之 損失,危害公共用電安全,犯罪情節嚴重,顯無倘處以法定 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況,亦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李庠輝、黃俊惠、李宗岳、陳廷軒之 辯護人所執前詞,客觀上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則其等辯護人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四、上開李庠輝輝、陳廷軒、李宗岳、洪子朋因各有二種以上之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 訴書及歷審審判中均未主張李庠輝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 定其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李庠輝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洪子朋、陳廷軒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 級毒品既遂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前述理由欄「三、論罪」欄 所載適用法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洪子朋、陳廷軒及其等 辯護人上訴主張此部分之製造尚屬未遂,為無可採。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李庠輝、黃俊惠)、二(洪子朋、陳廷軒) 、三(李庠輝、陳廷軒)、四(李宗岳)、六(李庠輝)部 分,原審分別依前開「叁、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欄所載之 各該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⑴李庠輝、黃俊惠、洪子朋、陳廷軒明知毒品對人體之 危害性,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為賺取不 法利得,率爾設立雲林或烏日廠,從事栽種大麻、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不法犯行,且歷時達數月之久,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顯有可議,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難認輕微;⑵李庠輝、李 宗岳、陳廷軒甚且出售大麻予他人,使毒品流入市面,殘害 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與善良秩序,所為均當嚴予非難;⑶李庠輝為圖減省栽種大 麻電費之私利,竟雇用共同被告洪明豐以非法方式竊取電能 ,致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用電情形,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 用負擔之公平性,殊無可取;⑷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不 諱,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又李庠輝犯後業與台電公司 達成和解,並付訖台電公司追徵之全數電費,有彌補犯罪所 生損害之舉;⑸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 工情節、獲利情況、前科素行、栽種與製造大麻之期間長短 、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竊電之期間與電能多寡,暨其等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除附表二編號2關 於李庠輝部分外),並斟酌被告陳廷軒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同一、各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 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裁量內部性界限,就陳廷軒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 月;復就洪子朋、陳廷輝關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沒收部分 說明:⑴在烏日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之大麻葉1 包、大麻研磨廢棄物2包、大麻花4籃、大麻花1瓶(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7、19、20至21),均屬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⑵在烏日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大麻種子6 包,均有發芽能力且含有大麻成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編號9至14所示之大麻植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至2 7號),經檢視葉片均具大麻特徵且均含有大麻成分,雖非 第二級毒品,然係在烏日廠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⑶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 6),係陳廷軒所有供本案聯繫之用,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 行動電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則係洪子朋所有供 本案聯繫之用,亦應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之依據應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判決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然因此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無庸撤銷改判),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定執行刑 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並就本判決犯罪事實 一關於洪子朋、陳廷軒部分敘明沒收之依據,除各罪在處斷 刑或法定刑內酌量科刑(其中黃俊惠、洪子朋、李宗岳、陳 廷軒、李庠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六部分】均僅酌加數 月),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外 ,陳廷軒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2年6月再酌加年餘而已,甚屬寬厚,並無過苛,更與 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 ,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是李庠輝、黃俊惠、 洪子朋、陳廷軒、李宗岳猶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輕其刑或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李庠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六、黃俊惠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陳廷軒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李宗岳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以及陳廷軒、洪子 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不含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二李庠輝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即附表 二編號2)部分,論處有期徒刑5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李庠輝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本 院詳述如前叁、二、㈡所示,原判決誤認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而未予李庠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李庠輝上訴主張原 審適用法律有上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二李庠輝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李庠輝定 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庠輝為圖己利,無視國家 對毒品之禁令,製造毒品大麻,且栽種大麻植株數量、規模 非微,犯罪情節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 其犯罪之手段、為實際之栽種者及主要出資者、前科素行、 栽種及製造大麻之期間,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年。  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與前揭上訴駁回部 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六)所處之刑,審酌李庠輝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其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因就洪子朋、陳廷軒之科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已不符 刑法第74條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其等請求宣告緩刑,於 法有違,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或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有關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原編號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12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宗岳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行動電話(iphone7、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廷軒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3 行動電話(iphone11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廷軒 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4 大麻葉(1147公克) 1包 李庠輝 H-5、B9 送驗「大麻葉」檢品1包(原編號10)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009.57公克(驗餘淨重1,003.06公克,空包裝重151.53公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030號鑑定書(偵四卷第329至330頁) 5 大麻種子(6公克) 6包 李庠輝 A-3 送驗種子檢品6包(本局編號A-3-1至A-3-6),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空包裝總重1.36公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6 大麻研磨廢棄物 2包 李庠輝 H-7 送驗「大麻葉研磨廢棄物」檢品2包{原編號H-7(l)、H-7(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928.35公克(驗餘淨重2,926.96公克,空包裝總重40.96公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7 大麻花 4籃 李庠輝 B-6(1)至(4) 送驗「大麻花」檢品5包{原編號B-6(l)、B-6(2)、B-6(3)、B-6(4)及B-6-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76.00公克(驗餘淨重275.16公克,空包裝總重74.03公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 8 大麻花 1瓶 李庠輝 B-6-1 9 大麻植株 88株 李庠輝 D-1-1至88 送驗植株檢品210株,其中6株(原編號E-1-51至E-1-56)經檢視均為枯枝,不予檢驗;其餘204株(原編號D-1-1至D-l-88、E-1-1至E-l-50、F-1-1至F-1-56及G-1-1至G-1-10)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至25) 10 大麻植株 56株 李庠輝 E-1-1至56 11 大麻植株 56株 李庠輝 F-1-1至56 12 大麻植株 10株 李庠輝 G-1-1至10 13 大麻植株(幼苗) 88株 李庠輝 C-1-1至88 送驗幼苗檢品116株(原編號C-1-1至C-l-88、D-2-1至D-2-28),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1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至27) 14 大麻植株(幼苗) 28株 李庠輝 D-2-1至28 15 肥料 2包 李庠輝 A-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16 種植棉塊 7包 李庠輝 A-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17 複合肥料 4包 李庠輝 B-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18 工作剪刀 6支 李庠輝 B-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19 工作桶 8個 李庠輝 B-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20 除濕機 5臺 李庠輝 B-4 B-4(1臺)、E-3(2臺)、F-3(2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21 封口機 1臺 李庠輝 B-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22 電風扇 2臺 李庠輝 B-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23 溫溼度器 7個 李庠輝 B-7-1(1個)、E-4(2個)、F-4(4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24 空氣過濾設備 2臺 李庠輝 B-7-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25 磅秤 1臺 李庠輝 B-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26 照明燈 75個 李庠輝 C-2(24個)、D-3(22個)、E-2(16個)、F-2(11個)、G-4(2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27 加濕器 3臺 李庠輝 C-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28 加壓幫浦 10組 李庠輝 C-4(4個)、D-4(4個)、G-6(2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29 抽風設備 3個 李庠輝 E-5(1個)、F-5(2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30 PH檢測計 1支 李庠輝 G-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31 水質檢測器 1支 李庠輝 G-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 32 淨水設備 2組 李庠輝 G-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33 葉霸鈣肥料 1包 李庠輝 G-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 34 根出露肥料 1瓶 李庠輝 G-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 35 鈣鎂離子液 2瓶 李庠輝 G-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 36 補鈣鎂肥料 2瓶 李庠輝 G-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 37 乾燥機 1臺 李庠輝 H-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 38 葉霸鈣肥料 1箱 李庠輝 H-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39 水質檢測器 2支 李庠輝 H-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 40 灑水器 1個 李庠輝 H-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 41 廚餘機 2臺 李庠輝 H-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 42 肥料 5罐 李庠輝 H-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 43 肥料 5包 李庠輝 H-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 44 肥料 3瓶 李庠輝 H-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 45 培養土 1桶 李庠輝 A-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 46 真空袋 2盒 李庠輝 A-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 47 行動電話(iphone12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庠輝 I-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 48 行動電話(iphone13pro、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庠輝 I-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 49 行動電話(iphone、白色) 1支 李庠輝 I-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 50 研磨器 1個 李庠輝 I-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9) 51 電子秤 1臺 李庠輝 I-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0) 52 行動電話(黑色、iphone14promax、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洪子朋 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 53 行動電話(iphone14PRO、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柏豪 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2)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宣告刑部分) 李庠輝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宣告刑部分) 黃俊惠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宣告刑部分) 李庠輝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李庠輝所犯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洪子朋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22至27、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陳廷軒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6、18、22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宣告刑部分) 李庠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宣告刑部分) 陳廷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 (宣告刑部分) 李宗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犯罪事實六 (宣告刑部分) 李庠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卷宗字別對照表 卷宗字號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1號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62號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7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7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7號 偵八卷

2024-10-01

TCHM-113-上訴-717-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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