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PASSION●R&D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何紹賢
訴訟代理人 徐紹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微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2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第1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24萬2,25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受領時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據原告起訴狀第
3頁第20至23行:請求被告將112年4月27日受領之美金3萬7,
570元(即新臺幣124萬2,252元,按113年1月20日匯率計算
)償還予原告等語,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
認後,稱:會再具狀將第1項訴之聲明之幣別新臺幣更正為
美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可見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34萬6,158元(即美金3萬7,570元×
起訴時即114年1月24日之臺灣銀行美金賣出現金匯率之收盤
價32.955=新臺幣(下同)123萬8,119元,加計請求起訴前
之利息10萬8,039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295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23萬8,119元 112年4月27日 114年1月23日 (1+272/365) 5% 10萬8,038.6元 小計 10萬8,038.6元 合計 10萬8,03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4-補-247-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