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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志賢 被上訴 人 羅千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捌佰元之同時,將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且當場給付第1期款48萬元 (該買賣下稱系爭買賣,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上 訴人違約不賣,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給付第2期款60萬元,伊 已催告解除系爭契約;縱認該契約仍有效力,被上訴人請求 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時亦應補繳餘款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給付逾期部分加計1000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 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但系爭契約仍應有效:  1.經查,被上訴人以128萬元價金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時交付現金8萬元及面額4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支付第1期買賣價金。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3項約定:第2期買賣價金60萬元俟土地增值稅完稅後交付;第3期買賣價金20萬元俟過戶完成點交時交付。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全部或一部不履行本約第3條付款之規定付款時,其逾期部分被上訴人應加付按日1000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兩造係委由張接興地政士處理代書及簽約等業務等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收據、支票及系爭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2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上訴人就第2期買賣價金60萬元支付期限,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應於「土地增值稅完稅後交付」(見本院卷第25頁) 。依卷附臺東縣稅務局113年8月15日東稅土字第1130007615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1頁)已明載,上訴人委託張接興於11 1年7月22日向該局申報系爭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經核定為0 元,該局於同年月27日結案並匯出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電子 檔予張接興。又張接興就此陳稱其當時收到稅單後即以電話 告知兩造並向被上訴人說明應支付第2期款60萬元(見本院 卷第67頁),上訴人復於111年8月11日以台東知本郵局61號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下稱A信函)通知土地增值 稅及契稅繳款單已核發,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給付第2 期買賣價金,A信函並於111年8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91頁收件回執)。是以,本件土地增值稅既於111年7 月27日經核定無庸繳納,且經證人張接興及上訴人通知已核 發稅單乙節,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第2 期買賣價金義務,因上訴人以A信函給予被上訴人1個月之寬 限期付款,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9月12日前付款,逾期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3.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1個月內要給付第2期買賣 價金。且其締約後不久即因故欲解除系爭契約,並請原介紹 人葉秀香轉達上訴人並同意賠償8萬元,上訴人當時已口頭 同意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將房屋鑰匙寄回 上訴人,因認系爭契約已解除,故於收受A信函後委請律師 於111年9月1日寄送虎尾郵局266號存證信函(下稱B信函) 予上訴人以契約已解除為由告知其無須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 。其並無違約付款之情,並提出LINE對話資料及B信函等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2頁、第29頁)。然而,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之期限為「土地增值稅 完稅後交付」,111年7月27日已確認毋庸繳納而屆給付期。 上訴人嗣以A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予1個月之寬限期,已如上 述,故被上訴人自應遵期於111年9月12日前付款。被上訴人 雖抗辯兩造曾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寄還鑰匙,然依其所述上 訴人拒絕簽立書面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79頁),上訴 人尚且於111年9月7日寄發台東知本郵局64號存證信函(下 稱C信函,見原審卷一第97頁)否認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被上訴人繼續履約。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辯稱其毋庸 於收受A信函1個月內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並不可採。  4.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個月內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 其於111年8月11日寄發A信函送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103頁)。但A信函內容僅記載「...限1個月內給 付第2期款,否則將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解除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93頁)而可認僅屬催告履約意思表示性質, 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 時上訴人取得契約解除權(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嗣更 於111年9月7日寄發C信函予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履約。故上訴人以A信函送達被上訴 人乙情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況且,被上訴 人雖未於收受A信函後1個月內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但上訴 人亦自陳自寄發A信函後至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日之期間並未 再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3頁) ,故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254條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 權要件規定,是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堪可認定。  5.據上,被上訴人就第2期買賣價金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但系 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已如上述,故系爭契約仍應有效。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及交付之 同時,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滯納金: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6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12年6月28日至張接興地政士事務所欲 繳納第2、3期買賣價金80萬元,經張接興當場聯繫上訴人後 ,其表示拒絕收受等語,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存款明細1份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5頁),核與張接興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又上開存款明細顯示112年6月28 日其有80萬7,048元存款,可徵被上訴人當日確實欲履行給 付第2、3期買賣價金80萬元約定,並已為通知。然上訴人既 拒絕收受,自該日起被上訴人即已不負第2期款遲延之責。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滯納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就 本件第2期買賣價金60萬元既於111年9月13日起至112年6月2 7日間(共288天)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已如上述。至第3期 買賣價金20萬元係約定於過戶完成點交時交付,上訴人尚未 辦理過戶點交,此部分並無逾期。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就上開逾期60萬元部分應加付按日1000 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並於補交時一併繳清(見本院卷第25頁 ),據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滯納金為172,800元(計算式 :60萬×288×1/1000=17萬2,800)。  4.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交付,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第2、3 期買賣價金60萬元、20萬元之義務,另依該契約第7條第2項 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於補交60萬元時應一併給付上開滯納金17 萬2,800元。故系爭買賣所生上訴人應負之交付不動產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與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上開80萬元價金 餘款及滯納金17萬2,800元,合計97萬2,800元,應為契約當 事人間之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 金餘款及逾期滯納金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及交付之 同時,自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滯納金共97萬2,800元予上 訴人。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而仍有效,從而,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 及交付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 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及逾期滯納金共97萬2,800元為同時履行 抗辯,亦有理由。原審諭知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部分,僅 判命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即有未洽。又原判決關於同時履 行之對待給付部分既有違誤,其本案給付部分因在性質上有 不可分割之關係,即不得單獨確定,對待給付部分上訴有理 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即有理由,本案給付部分亦應併予廢棄,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外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備註 1 臺東縣○○里鄉○○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00○0號O樓之13房屋 2 ○○段2399建號建物 100000分之69 3 ○○段2400建號建物 100000分之125 4 ○○段2401建號建物 100000分之110 5 ○○段659之3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05

2024-10-29

HLHV-113-上易-39-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吳○○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民國113年8月20日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 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 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 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 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 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 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 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 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 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55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訴外 人陳○○於民國111年9月聲請保護令,原證三對話譯文及錄音, 是上訴人違法逼迫陳○○所取得等語。查,上訴人與陳○○為夫妻 ,陳○○於111年9月29日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指稱:上訴人自 103年開始用言語暴力、時而開車蛇行等危險駕駛,不顧我在 車上會感到害怕。111年7月開始變本加厲,只要喝酒就言語怒 罵,砸東西或用手指搓我的頭,一直用言語貶低、羞辱我,這 3個多月來,只要情緒一來,就用床擋大門,限制我出門,或 疲勞轟炸要我聽他不斷羞辱我,不讓我睡,硬要我跟他○○。我 於000年0月00日下班回家,與上訴人發生口角,我想下樓離開 ,上訴人拉住我並不斷咆哮,我躲到房間不敢開門,上訴人就 踹門要我開門,我用力堵住房門,後來聽到門外沒聲音,想離 開住處,但上訴人用床擋住大門口,讓我無法離開等語,有家 事聲請狀、陳○○111年9月23日受傷及房門毀損照片可參(見本 院調取之臺灣花蓮地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152號卷《下稱暫家 護卷》第14至15、21至22頁);參以證人即其2人所生子女甲○○ 於本院證稱:我於109年搬去台北前,曾看到父親(上訴人)會 對母親(陳○○)言語暴力、摔家裡東西,約1週1次,我搬去台北 後,母親也有跟我說父親對其施暴,至少說過1次以上;暫家 護卷所附房門毀損照片,是父親踹壞的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 4頁);依上,可知上訴人對陳○○應有長期家暴行為。是以,審 酌原證三係陳○○於111年11月12日自承與被上訴人發生不正常 關係之錄音及譯文,與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對陳○○施以家暴 行為時間相近,上訴人猛踹房門、言語激動並限制陳○○行動自 由,暴力行為強度對陳○○造成之驚懼及持續影響力,不容忽視 ;上訴人既有長年及近期施暴之事實,參以陳○○於原證三所述 內容令己難堪且不利,極不自然,其於對話中所言「你要我講 什麼,都沒有」、「你可以拿去告了」等語(原審卷第27、29 頁),可知上訴人顯欲供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目的而為該次對 話錄音,考量原證三錄音過程之客觀背景、陳○○於錄音時是否 遭受恐嚇、限制行動、生命威脅等暴力行為,均未可知,上訴 人對此復未為釋明舉證,則原證三是否係以限制陳○○自由之方 式取得,顯非無疑,應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2子均已成年 。被上訴人明知陳○○已婚,竟與陳○○交往同居並發生性行為, 顯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生活際遇相似,僅是欣賞陳○○,並無 男女朋友交往、同居或發生性關係之行為。上訴人任○○,對陳 ○○家暴,復傳送○○○○予女性友人並相約出遊,精神未受損害等 語為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 決參照)。其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為一種複數人同財共居的社會制度,採行專偶制 度的國家,婚姻可定義為雙方彼此相愛且獨佔的承諾,因而衍 生出配偶雙方互負忠誠之義務。所謂配偶權於指涉婚姻忠誠義 務之範疇時,僅係相信他方會信守專一諾言之期待,屬規律社 會生活秩序的一般利益,固非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得憑恃 公權力付諸實現之「權利」。然而,此等基於身分衍生之利益 ,在他方背叛承諾,因期待落空所致之精神上痛苦,於情節重 大時,立法者肯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而賦予得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之地位(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說明參照),茲屬民法第19 5條第3項保障之身分法益。又配偶間應互負忠實義務,俾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故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71年度台上字第 1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倘第三人與一方配偶間之行為 ,足以破壞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不法 侵害他方配偶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如情節重大者,他方配 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等規定,向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 ⒈附件所示LINE對話訊息,係被上訴人與陳○○之對話,為被上訴 人所是認(本院卷第59、196頁)。審酌上開對話內容自然,並 非欲為日後蒐證之打算,憑信性甚高。觀之對話內容,陳○○提 及「抓包2次」、「一開始出錯是我們,你覺得我們不需要負 責嗎」,被上訴人則稱:「我需要負責阿,這點我沒否認」、 「不要十一月開始找他回家睡覺,又要趁他○○來找我」、「你 敢說你沒有再跟他○○嗎」、「戒指你丟掉吧,省的被發現又難 看」、「跟我做完找他,跟他做完再找我」(對話內容所稱「 他」均是指上訴人)等語及前後文義,依一般人通常對話語義 ,被上訴人言語間已自承與陳○○有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 ,且屢屢對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表現妒意,應屬明悉。 ⒉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61頁,下 稱刑案);被上訴人於刑案指稱:花蓮縣○○鄉○○路00○0號O樓是 我租的,印象中陳○○於111年9月底跟我說沒地方住,所以我提 供她1副鑰匙,我自己去睡公司,陳○○約住了1、2次,每次1天 等語(刑案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字第109號卷《下稱○○卷》第26 頁反面);陳○○於刑案證稱:因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把我趕出 家,被上訴人怕我臨時沒地方住,就提供其上開租屋處讓我使 用,我於111年12月30日去借住,之前約住過1、2次等語(○○卷 第25頁、刑案警卷第27頁),可知陳○○確於111年間至被上訴人 上開租屋處過夜多次,2人關係甚佳。 ⒊甲○○於本院證稱:母親於000年0月間,跟我說她喜歡被上訴人 ,112年年初跟我坦承她與被上訴人在車上有親親抱抱超越朋 友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16、117頁),參以被上訴人亦坦言欣 賞陳○○;經勾稽上開間接證據,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 ○○有不正常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應屬可信。又因上訴人所舉證 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陳○○親密互動與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或 頻率,經參酌甲○○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與陳○○係自000年0月 間開始交往,發生親密互動(摟抱)及性行為應各為1次。 ㈢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 0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發現被上訴人與陳○○有不 正常交往後,即有○○○○及○○○,至○○科就診多次,並因此於112 年10月1日改調他職,再無升遷機會,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 侵害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科看診證明、○○○○○○○○人事令為 據(原審卷第39、4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陳○○於111年間有發生親密摟抱互動及性行為之事實 ,已認定如前,顯然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當 屬情節重大,應無疑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前揭行為,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 屬有據。 ⒉上訴人與陳○○於00年間結婚,被上訴人知悉陳○○已婚,2人卻仍 發生摟抱及性行為,破壞上訴人家庭生活,且始終不願坦承實 情,衡情確足造成上訴人之精神痛苦,被上訴人同為男性,應 得同理上訴人所受折磨苦痛,此觀被上訴人於附件編號1、5所 言「怕他也知道說找完我然後回去跟他做,他會崩潰吧」、「 他會一輩子記得所有我們的照片影片,一輩子揮之不去」益明 ,則被上訴人臨訟否認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並非足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科診斷書及調職令(原審卷第39、41頁),欲證 明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然觀之上開診斷書記載上訴人罹 患○○○及○○○○,並未說明致病原因;又上訴人係於OOO年O月O日 調職,調職令亦未載明調職原因,距本件侵害事實復已有相當 時間,關聯性薄弱,故上開診斷書與調職令,俱難認與本件侵 害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另,上訴人對陳○○有長期○○○○行為,能否謂其2人仍彼此相愛、 家庭婚姻圓滿幸福和諧,已非無疑;參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傳送○○○○○及與女性友人相約外出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憑(本院卷第225至229頁),上訴人對此未予爭執。在2人婚姻 情感已生破綻、上訴人另尋情感寄託之情形下,其對配偶互負 忠貞義務之信念為何、是否會因深信配偶忠貞卻遭背叛而受有 極大精神上痛苦,俱非無疑,堪認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應屬有限。 ⒌上訴人為○○畢業,現為○○,月薪約00萬元,被上訴人學歷○○畢 業,現於○○○工作,月薪約O萬元,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卷第81 頁)。基上,爰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情節、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 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71頁),經10日發生效力, 則其請求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 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件: 編號 對話內容(黃:被上訴人,陳:陳○○) 卷證出處 1 黃:妳要愛他就乾脆點 陳:我們應該好好面對我們自己所做的事情 黃:不要跟我說一套做一套,我下午已經說了,我要怎麼處 理。你要跟他一起聯手對付我 陳:都已經被抓包兩次了,我覺得我們應該冷靜下來好好想 一想接下來要面對的事情 黃:我就會用最難看的方式回擊你們 黃:(回應「都已經被抓包兩次了」等語)你是怕你自己吧, 我完全不擔心我。你怕你自己無法好好回家,怕你自己跟他掰的謊言被拆穿,怕他也知道說找完我然後回去跟他做,他會崩潰吧。 (中略) 黃:陳○○的一千零一招,若是真的是這樣的話,我一定會 主動找他的,讓他知道一切,讓他知道你的謊言,讓他知道不是只有我被騙,他也是被騙。 原審卷第31頁 2 黃:你只想出賣我,叫我自己去扛,好讓你可以安然回家, 我那個東西被你珍惜過了,一個也沒有 陳:一開始出錯是我們,你覺得我們不需負點責任嗎 黃:我需要負責啊,這點我沒否認,但是妳,若是要回頭, 就直接坦然一點 陳:(回應「你只想出賣我」等語)我有說要出賣你嗎?我要 出賣一開始就出賣了 黃:不要十一月開始找他回家睡覺,又要趁他○○來找我 原審卷第33頁 3 黃:你直接講啊,問你你敢回答嗎,笑死 陳:11月機會都跟你在一起好嗎 黃:12月呢 黃:你敢說你沒有再跟他○○嗎 黃:直接回啊,有沒有,那麼難嗎 本院卷第45頁 4 陳:如果你真心為我好,就把之前那些資料都刪掉,我今天 也都刪掉了,因為我也不想你出事 黃:不可能,我不會白白被挨打,且我不會有事的,除非妳 再出賣我,那就一起吧,我乾脆跟她要影片錄音檔,全部我們一起死掉好了 (中略) 黃:你老公假手她人,這樣自己落得兩袖清風,我會讓他那 麼開心嗎 黃:戒指妳丟掉吧,省得被發現又難看了,我放棄了,因為 妳是○○,不是我的○○ 本院卷第211頁 5 黃:你要為你到處說謊負責,你這種到處背叛人的性格,是 需要到處罰的。只想獨善其身,身邊的人都是垃圾被你玩的。我不接受這樣的事情 黃:第一個讓我從最愛到最恨的人,只有妳沒有第二個。所 有有關你的東西,我通通會丟掉,把我當垃圾玩,這個感覺我終於知道了 黃:妳是絕對不可能可以回家享受的,妳若是能回去,也是 只能一輩子當他的○○,然後他會一輩子記得所有我們的照片影片,一輩子揮之不去。就像我被你這樣弄後,我無法揮別那種被欺騙的感覺一樣。你真的讓我非常痛心 陳:你是在寫劇本嗎?你不要自己寫自己問自己答好嗎 (中略) 黃:看看妳一直吃○○,他的感覺是什麼。算了,搞不好你 也吃他的吃很爽,為了讓他回頭,這就是你的手法 本院卷第213頁 6 黃:不想跟你玩了,反正妳就是騙人騙習慣了,只會用自己 ○○在哪裡騙人,只有我跟他是大白癡,但是我看到真相了,他還沒。從楊到我,他一直沒有事實,只能自己亂想,這次他終於要看到妳真正的樣貌了。你的手法爛透了,這樣糟蹋男人,然後還要說自己對愛情有多忠實,把自己塑造多偉大,對愛情多理想,然後愛一個人是天荒地老 黃:騙子,只會背叛跟欺騙,還會幹嘛 陳:你就是沒有啊,你知道我對電腦3C很不懂,所以才嚇唬 的 黃:然後跟我做完找他,跟他做完再找我 本院卷第215頁

2024-10-29

HLHV-113-上易-42-20241029-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游美雲 住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市華東68之9號 訴訟代理人 萬鴻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即林家賢 林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雯珺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林武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三,餘由被上訴人林武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民國93年2月起受僱被上訴人林武雄、 林家賢(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所經營○○○○-○○○○店(下 稱○○○○),於109年4月15日退休,被上訴人尚有例假日、國定 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7萬4,630元、退休金88 萬400元、未提撥勞工退休金11萬4,168元損害,未為給付,○○ ○○為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應負連帶責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36條至第39條、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681條、第30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於115萬5,030元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審卷第176頁)。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不再主張民法第681條(本院卷第144頁),並 於本院就工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之請求金額各擴張為34 萬8,496元、30萬3,312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153萬2,208元(1,155,030《原審請求金額》+377,178《本院追加 金額》),並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林武雄應給付 上訴人153萬2,208元(本院卷第227至24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未變更訴訟標的,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 6條第1項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2月至109年4月15日受僱被上訴人經營之 ○○○○,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8,400元,日工資為947元,伊於105 年7月14日至109年4月15日期間,每日均有出勤,全年無休, 然被上訴人未依法發給伊於例假(96日)、國定假日(46日)及特 別休假(42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共34萬8,496元。又伊於109年4 月15日已工作超過15年且年滿55歲,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 規定自請退休,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88萬400元。另被上訴 人於94年7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未依法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 致伊受有30萬3,312元損害。○○○○原登記負責人為林武雄,然 於本案調解前轉讓給林家賢,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8日所簽立 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林武雄既將○○○○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林家賢 ,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林家賢自應就林武雄對伊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如認系爭轉讓契約有效,則備位請求林武雄如數給付 上開金額。爰依勞基法第36條至第39條、第53條第1款、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民法第305條等規定,求為命:  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連帶應給付上訴人153萬2,208元,及自1 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林武雄應給付上訴人153萬2,208元及同上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不論是否存在,均係林武雄擔任○○○○負責人 期間所發生,與林家賢無涉,上訴人復未舉證林家賢承受林武 雄之債務,故林家賢不需依民法第305條負連帶責任。 ㈡上訴人係自104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且僅偶爾在假日店裡忙 碌時到場幫忙,時間不固定,每日工作結束時均已給付薪資或 加倍工資,並無積欠工資。又工資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為5年,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21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調解 ,故於107年8月21日前之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未工 作達15年以上,被上訴人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為訴之追加,最後確認之聲明如上。被上訴人答辯: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式修 正): ㈠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受僱於○○○○(至於全職或 兼職員工則有爭議)。  ㈡○○○○於91年1月10日設立,組織型態為獨資,原登記名稱「○○○○ 行」,於00年00月間變更名稱為「○○○○」,登記負責人為林武 雄, 嗣於112年9月11日申請轉讓予林家賢,經花蓮縣政府於1 12年9月13日核准轉讓登記在案。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本 案調解),兩造並於同年9月12日進行調解。 ㈣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7年8月21日前之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上訴人無意見。 ㈤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受僱事實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訴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自93年2月起受僱被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林武雄係自104年1月1日僱 用上訴人,且與林家賢無關等語。兩造對上訴人於104年1月1 日至109年4月15日受僱○○○○,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 上訴人自應就其於104年1月1日之前即有受僱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2月起受僱,固提出網 頁資料為據(證9-1至9-6《原審卷第135至145頁》,上證三《本院 卷第173至193頁》),然細繹上開資料,可知: ⑴證9-1至9-6網頁資料所示時間均在104年之後,其中,證9-4(即 證4)所示照片有上訴人合影,業據證人即○○○○員工吳承恩證述 在卷(原審卷第115頁);另林家賢陳稱:我於證9-4所示網頁發 文:「阿姨們看著我們慢慢長大」,是因當天是母親節,我從 小被旁邊商家的阿姨們看著長大,蛋糕是要給她們驚喜等語( 原審卷第152頁);審酌證9-4所示照片中尚有其他年長婦女, 非僅上訴人1人,究係何位「阿姨」、從何時看著「我們慢慢 長大」,俱非明確;從而,上訴人以104年之後的網頁資料「 證9-1至9-6」,欲回推證明自93年2月起即有受僱事實,證明 力實屬薄弱。 ⑵另觀上證三網頁資料,其中本院卷第173至181頁之網頁資料時 間雖在104年1月1日之前,惟網頁照片中之人物臉部特徵均模 糊難辨,無從判斷是否為上訴人;至本院卷第182至第193頁所 示其餘上證三網頁資料,所示時間均在104年之後,亦無足回 推其自93年2月起受僱之事實。 ⑶參以○○○○原商業登記名稱為「○○○○行」,林武雄於96年OO月OO 日受讓後,始更名為○○○○,有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附○○○○歷次商業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9至 112頁);林武雄既於00年00月間始受讓○○○○,益見上訴人主張 自「93年2月起」即受僱○○○○等語,應非真實。 ⑷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立其自93年2月起受僱之事實已 達高度蓋然性,應不足採。故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1日至109年 4月15日受僱○○○○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林武雄於本案調解前1日,申請○○○○轉讓登記予林家 賢,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轉讓契約為通謀虛偽。○○○○為家族 事業,林家賢應概括承受受讓前之債權債務等語,然被上訴人 否認。查: ⑴林家賢為林武雄之孫,林武雄於112年9月8日將○○○○轉讓予林家 賢,並於是日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約定:「本商業(○○○○)債權債 務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前概由本人(林武雄)負責,其後為 新負責人(林家賢)負責」,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系爭轉讓 契約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訴人固於本案調解前1日申請 ○○○○轉讓登記予林家賢(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惟林武雄為29年 次,自111年11月1日起即因○○、○○○○等疾病至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治療,有該院出具之林武雄診斷證明可參 (本院卷第87頁),則林武雄因年朽智衰有疾而將○○○○轉讓予其 孫林家賢經營,尚非違常;又依上訴人主張之受僱事實,均為 林武雄經營期間,本應由林武雄了清本件勞雇權利義務關係, 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林武雄轉讓○○○○之舉,有何不利其本案請 求之處,其僅以申請轉讓登記與本案調解期日相近,即認系爭 轉讓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乏其所據,容係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 ⑵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事業單位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即 該自然人變更時,其權利義務主體即已變更。又就他人之財產 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 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 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 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轉讓契約已約明○○○○於轉讓予林家賢前之債權債務由林武 雄負責,上訴人復未提出林家賢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並 對上訴人通知、公告承受債務之證據,則上訴人僅以○○○○為家 族事業為由,即認林家賢應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 任,實屬無據。 ⒊基上,上訴人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15日受僱林武雄, 林家賢就林武雄對上訴人所負之雇主義務,不需負連帶責任, 堪予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離開○○○○前,每月薪資為2萬8,400元,日工資 為947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只是臨時工,有人力需 求時才會通知上訴人上班,沒有打卡,從開始上班時起算,依 當時勞基法按時計酬,當天結清等語。謹按: 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 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 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 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 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23 條第2項、第30條第5、6項、第38條第5、6項分別定有規定。 另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 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 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 第5項規定甚明。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 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 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證5、6(原審卷第23、25頁),可知○○○○營 業時間為週一至週日,除夕及農曆過年期間均有營業;林家賢 於原審自陳:107年後是由我拿薪水給上訴人(原審卷第150頁) ,於112年8月21日本案調解時以林武雄代理人身分復稱:勞方 (上訴人)薪資是2萬6,400元起跳,每月全勤再給2,000元等語 ,有本案調解紀錄可參(原審卷第5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每 日均有上班,月領2萬8,400元等語,尚屬有據,故其於○○○○從 事繼續性工作,非屬臨時工,應屬明悉。 ⒊吳承恩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至110年在○○○○工作,曾看過上 訴人,我當時只有在假日才會去工讀,按勞基法規定領日薪, 我只知道上訴人假日會來工作,至於上訴人平日有無工作、何 時開始工作、店裡有無按月計酬的員工,我都不清楚。我下班 領薪水時,也有看到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吳承 恩為假日兼職工讀生,計薪與全職員工不同,洵屬常情,其對 上訴人受僱狀況既非清楚,即難證明上訴人與其同屬依勞基法 按時計酬之臨時工。 ⒋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終止勞雇關係,迄112年10月25日起訴未 逾5年,被上訴人仍應保有工資清冊、出勤紀錄等資料,惟被 上訴人陳稱無法提出(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84頁),故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按時計薪之臨時工,應無可採。從而,堪 認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僱期間每日均有上班,於109年4月15日終 止勞雇關係前,月領2萬8,400元薪資等語,應屬可採。 ㈢關於例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工資(合稱系爭工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7月14日至109年4月15日期間,每日均 有出勤,然林武雄未依法發給伊於例假(96日)、國定假日(46 日)及特別休假(42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共34萬8,496元等語,林 武雄抗辯:伊於休假日有加倍給薪。上訴人遲於112年8月21日 申請調解,故107年8月21日前之系爭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判斷如下: ⒈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前之系爭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指「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而勞基法關於例假、國定假日與特別 休假之工資請求,具薪資債權性質,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前2 者屬按月給付之一部,特別休假則應於年度終結時結算未休之 日數,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參照),性質屬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故例假、國定假日與特別休假之薪資債權,俱 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給付請求權應適用 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查,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21日申 請本案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復於6個月內之112年10月25日 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經自112年8月21日回溯5年,則 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前對林武雄之系爭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從而,上訴 人得請求系爭工資之期間應為107年8月22日至109年4月15日( 下稱系爭期間)。 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3年以 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 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5款、第4項、第39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基法第36條、第 37條所訂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基法第39條及第40 條規定,勞工於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 給」,係指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3年2月21日台83勞動一字第102498號 函釋參照)。至106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3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休假日,為本法第三十七條 所定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其立法理由為:「依 現行解釋,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之情形,係指於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或第三十八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作,惟因對休假日定義不明,爰新增本條明定之 。」再對照勞基法第84條之1、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需限 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公告之工作,得由勞雇約定 ,並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後,方不受第36條限制,若非經上開 公告之工作者,復不符合勞基法第40條所定得停止假期之情形 ,如僅徵得勞工同意即於第36條所定例假日工作,仍屬違反第 36條規定,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以罰鍰。換言之,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僅係明定得以勞工同意工作阻卻違反 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範圍,不包括勞基法第36條例假日 ,重申一例一休為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之強制性,而非剝奪如勞 工同意於例假日工作,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加倍工資之 權利。 ⒊上訴人自承林武雄均有給月薪(原審卷第179頁),兩造復同意以 109年4月15日前1個月所得工資除以30日計算系爭工資請求基 準(本院卷第145頁),而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每日均有工作,109 年4月15日終止勞雇關係前之月薪為2萬8,400元,如前說明, 當以日薪947元(28,4003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核計系 爭工資,合先敘明。林武雄雖抗辯休假日都有加倍給薪等語, 惟未提出工資、出勤紀錄等資料,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不 明之風險,應由雇主承擔,應逕認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 例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工作,林武雄未加倍發給工資之事 實為真。從而,除上訴人已領得之薪資外,林武雄應依上訴人 於上開例休假日工作日數,按日加發1日薪資,故上訴人得請 求之工資如下: ⑴關於勞基法第36條例假工資部分: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 計算。」循此,系爭期間共603日、86週,故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之例假工作日共86日,以上訴人日薪947元為計,林武雄應 給付上訴人例假工資8萬1,442元(94786)。 ⑵關於勞基法第37條國定假日工資部分:  系爭期間之國定假日共22日,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33至23 5、250頁),上訴人於上開國定假日均有工作,故林武雄應給 付其國定假日工資2萬834元(94722)。 ⑶關於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受僱,迄107年、108年之工作年資為3 年以上5年未滿,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每年特別 休假為14日,迄109年1月1日,年資滿5年,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特別休假為15日,合計43日,上訴人請求42日特 別休假日工資(本院卷第235頁),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 許。從而,林武雄應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日工資3萬9,774元(9 4742)。 ⒋基上,上訴人請求林武雄給付系爭工資14萬2,050元(947《86+2 2+4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關於退休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2月起受僱林武雄,迄109年4月15日終止 勞雇關係,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項自請退休要件,請求林武 雄給付退休金88萬400元等語。惟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 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者。」查,上訴人係自104年1月1日起受僱林武雄之事實,前 已說明,迄109年4月15日之工作年資不滿10年,未合於勞基法 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要件甚明,則上訴人請求林武雄給付退休 金,自屬無據。 ㈤關於賠償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提撥勞工退金 損害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年 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工作年資滿十 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工作年資未 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又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 事判決參照)。 ⒉查: ⑴林武雄於104年1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僱用上訴人期間,合計63 個月,俱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 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4日保普老字第11310153650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9頁),林武雄對此亦未爭執,堪予認定。 ⑵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彌封袋), 迄109年4月15日為滿60歲、工作年資未滿15年之勞工,符合勞 退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請領退休金要件,林武雄未依法提撥 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 求林武雄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⑶經參照勞動部於104年至109年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本院卷第26至31頁),上訴人所領月薪2萬8,400元落 於月提繳工資「2萬8,800元」之級距,則上訴人以2萬8,400元 為月提繳工資基準並乘以6%,作為林武雄每月應提繳退休金金 額而未提繳致其所受損害之範圍,未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所 定比例及上開分級表標準,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主張林武 雄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0萬7,352元(28,4006%63)至其勞工退 休金專戶而未提繳,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如數賠償上開金額, 為有理由,逾期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被訴人連帶給付153萬2,208元,為無理 由。其備位請求林武雄給付24萬9,402元(142,050《工資部分》+ 107,352《賠償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勞基法等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期 限,林武雄經上訴人請求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林武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係以民事陳報暨 變更聲明狀確認本件請求金額(本院卷第227頁),繕本於113年 9月23日送達林武雄(本院卷第227、250頁),則其請求自翌(2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6條至第39條、第53條第1款、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民法第30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53萬2,208元(1,155,030《原審請求金額》+377,178《本院追 加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115萬5,030元),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及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萬7,178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 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不含民法第305條)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 林武雄給付24萬9,402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0-29

HLHV-113-勞上易-3-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力寧 被上訴人 陳義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俊成於民國94年7月29  日所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部分影本(原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53、54頁),上 訴後於本院提出該契約之完整影本(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 屬攻擊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准予提出。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7月29日為林俊成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 賣契約債務(下稱系爭主債務) 擔任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 債務),並於94年8月1日與林俊成、林俊呈(下稱林俊成等2人 )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因林俊成未依約還款,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臺北地院95年票字第2445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未果,經原法院發 給OO年O月O日○○○OO年○○OOOO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10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6 3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擅與林俊成於103年4月28日就系爭主債務達成分期清償協議( 下稱系爭分期協議),允許林俊成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 規定,伊就系爭主債務不需再負保證之責,兩造既為系爭本票 直接前後手,伊得以此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故上訴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自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上訴人對伊 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中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雖為系爭保證 債務,然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伊得不經通知被上訴人或獲得其 同意,展延清償期,故林俊成嗣未依系爭分期協議履行給付, 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系爭保證責任,伊自得對被上 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至91頁,依卷證及論述方式而為修 正):  ㈠上訴人與林俊成於94年7月2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林俊成 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期付款金額為7 8萬元,林俊成應自94年8月29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每1月為 1期,每期給付1萬4,365元(即系爭主債務),由被上訴人擔任 保證人(即系爭保證債務),被上訴人與林俊成等2人於94年8 月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㈡因林俊成未按期清償系爭主債務,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同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並於同年5月16日確定。 ㈢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與林俊成等2人 之財產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95年度司執字第2907號) ,經同院於95年6月9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先後於95 年7月、96年、100年、102年、106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 ㈣林俊成與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分期協議書,約定林 俊成於103年4月30日前繳交頭款10萬元整,第二期於103年5月 25日繳款7,000元*57期(自103年5月25日至108年1月25日止) ,108年2月25日繳款第58期1,000元。共計50萬元整作為本案 之全部對價。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 請對被上訴人及林俊成等2人財產強制執行(原法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6639號,即系爭執行事件),情形如下: ⒈於OOO年OO月O日以○○○OOO○○○字第OOOOO號核發禁止收取處分之 扣押命命(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記載:除說明五 情形外,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臺東縣政府如說明三扣押 金額部分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 償。 ⑴說明三:扣押金額:52萬4,418元及自98年11月4日起至110年 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⑵說明五:上開扣押之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 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1萬5,946元時,第三人應以該扣押金額範圍內之 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 ⒉第三人臺東縣政府於110年12月9日陳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5, 250元,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OOO 年度○○○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 ⒊於OOO年OO月OO日以○○○OOO○○○字第OOOOO號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⒋於OOO年OO月OO日以○○○OOO○○○OOOOO第0000000000號將系爭執行 事件移送花蓮分署110年度牌稅執字第13132號事件併案執行。 ⒌於110年12月23日因上開併案執行而行政終結。 ㈥花蓮分署於OOO年O月OO日以○○○OOO○○○○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 令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臺東縣政府每月之薪資債權,債權金 額同不爭執事項㈤⒈⑴所示。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俊成所簽訂之系爭分期協議未經其同 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其不需再負系爭保證債務責任等語( 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上訴後不再主張,本 院卷第88頁)。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仍需負系爭保證責任為辯。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 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 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固有明文,然該條非強制 規定,所稱「同意」包括事前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與林俊成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約明分期付款期限,林 俊成所負系爭主債務屬定有期限之債務,該主債務原需於99年 7月29日清償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林俊成嗣於103 年間所簽訂之系爭分期協議,應屬上訴人允許林俊成延期清償 系爭主債務之約定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分期協議可參 ,應可認定。 ㈡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同意甲 方(上訴人)得不經通知或獲得其同意,展延任一債務之清償期 。(中略)非經甲方同意,連帶保證人不得終止本保證」(本院 卷第108頁),被上訴人既於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確認( 本院卷第107頁),可知被上訴人已事前同意上訴人得不經通知 或獲其同意,而得逕行展延系爭主債務之清償期。林俊成嗣未 依系爭分期協議履行給付,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38至139 頁),則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抗辯被上訴人 仍需負系爭保證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系爭分期協議第四條約定:如乙方(林俊成)逾前揭協議繳款期 日,甲方(上訴人)仍未收到上開約定款項之全部金額者,本協 議溯及失效,甲方將全額向乙方求償,並加計追償利息暨違約 金等語,有系爭分期協議書可參(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卷 第19頁)。嗣林俊成既未依系爭分期協議履行給付,依上開約 定,系爭分期協議已失其效力,應回歸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確 認林俊成對上訴人所負系爭主債務範圍;而系爭買賣契約債務 人林俊成與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林俊呈,各為擔保應負之系 爭買賣契約債務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既不因系爭分 期協議而得免除系爭保證責任,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並未消滅,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仍然存在,則上訴 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聲請對被上訴人薪資債權扣押如不爭執事項㈤⒈⑴所示金 額,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對其之 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22

HLHV-113-上-23-20241022-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萊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川前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貳仟柒佰參拾貳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萬9,819元(本訴敗訴金額149 萬9,000元加上反訴敗訴金額195萬819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5萬2,732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0-21

HLHV-112-建上-5-20241021-2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2號 原 告 許正彬 被 告 張萬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至高雄市某臺灣銀行分行門口,將其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在臉書上張貼投資 之貼文,經伊瀏覽後加LINE聯絡,該成員再藉機佯稱:可以 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 月2日下午2時1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受有20萬元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原告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0萬元入系爭帳戶, 該金額事後遭提領而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帳戶開立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資料、通訊軟體 LINE對話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101頁),且經 被告於另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附民 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 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0-18

HLHV-113-訴易-12-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思微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上訴 人 林賜玉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遷讓返還上訴人,並將附 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鑰匙交付上訴人,及不得為妨害上訴人所有 權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登記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並持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鑰匙(下稱系爭鑰匙),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 伊,並應將系爭鑰匙交付伊,不得為妨害伊所有權行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 條例)第53條規定之集居地區,系爭不動產前曾經原所有權 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將其中共有部分 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單獨轉讓訴外人巫昇峰,已違反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強行規定而屬無效,故上訴人再受讓系爭不動產 亦屬無效。又上訴人未提出相符之買賣金流資料,顯係基於 通謀虛偽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前案已判決宏將公司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前已知 悉伊合法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仍同意受讓,非屬善意,權 利應受限制,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伊返還該不動產等 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判如上開聲明㈠所示;被上訴人 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並為文字適當 修正):  ㈠系爭不動產為宏將公司所興建之建案「景太藍」標的內之一 戶,該建案房屋於民國103年6月20日竣工完成,103年9月22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被上訴人在104年間向原 法院起訴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當時 ,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宏將公司名下。前案第一審於107年3 月30日判決宏將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宏將公司就此部分上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11日以107年度 重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宏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裁定駁 回其上訴確定。 ㈡宏將公司於107年12月12日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宏將公司於108 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花蓮縣○○市○○段○○○○○段○00○號建 物及同段555、555之1、555之29地號土地等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一部移轉登記為巫昇峰所有。宏將公司再於109年1月6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巫昇峰於同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不動產等所有權共同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登記)。上開抵押權於109 年1月21日因清償而塗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不動產屬花蓮縣政府登錄(花建使照字第103C0371號 使用執照)之一宗建築基地內多戶合照之透天式住宅中之一 戶,為管理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集居地區建物(見本院卷二 第99至100頁花蓮縣政府112年3月29日府建管字第112004541 1號函),原登記為宏將公司所有,宏將公司雖將其中共用 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單獨轉讓巫昇峰,但於109年1月6日 完成系爭登記時,已合併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上訴人所有( 過程參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符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建 築物與其所屬基地、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分離移轉之規定 ,故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應屬有效,合先敘 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 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 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 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因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迄今,被上訴人既非其直接前手,且所憑得向宏將公司主張 系爭不動產權利依據者為該二人間興建房屋協議書之債權契 約請求權(見原審卷一第93頁、第115至179頁前案確定判決 書所載),被上訴人從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 上開說明,不論上訴人事前是否知悉宏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有前案爭訟存在,在尚未依法定程式塗銷系爭登記前,依法 仍應推定上訴人適法有所有權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不得憑上 開債權權利對抗上訴人行使本件物上請求權。  ㈣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與前手就系爭登記之買賣原因關係為 通謀虛偽,然上訴人已主張本案買賣為其舅舅張長壽借用其 名義(買受人)於108年12月2日與「宏將公司及巫昇峰」( 出賣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並出名 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人頭),而就約定之買賣總價金新 臺幣(下同)2170萬元交付,係以宏將公司於107年11月、1 2月間向張長壽借款之300萬元(107年11月5日張長壽匯入20 0萬元、及借張麗娟名義匯入100萬元)、1000萬元(107年1 2月19日借張麗娟名義匯入1000萬元),共1300萬元債權抵 作第1期款;於108年12月12日以上訴人名義匯入300萬元支 付第2期款;餘款570萬元約定俟宏將公司裝潢後於109年4月 30日交屋完成後支付(參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見原審卷二 第444頁),但因迄未辦理完成交屋,故尚未支付等語,並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見原審卷 二第437至469頁)等為證。審酌張長壽及張麗娟為兄妹,張 麗娟為上訴人之母(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戶籍謄本)之親屬 關係,張長壽借用張麗娟或上訴人名義匯款及登記為不動產 出名人,形式上已有相關金流可證,堪信屬實。至上訴人或 張長壽雖尚未支付570萬元買賣價金,然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約定該價款係在完成裝潢及交屋後支付,宏將公司既尚未完 成裝潢交屋,該期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毋庸先付,又買賣 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 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完全支 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及系爭登記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依現有證據資料,難認有理 。  ㈤末就被上訴人抗辯其自103年12月28日自宏將公司取得系爭鑰 匙後,即占有管領系爭不動產迄今,上訴人從未受讓占有, 應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惟我國民法不動產物權係採登 記要件主義。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 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 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 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已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之保護(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153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使上訴人雖曾持宏將公司所寄 送之鑰匙無法開啟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大門(見本院卷 二第50頁、第63頁),從未占用過系爭不動產。然上訴人已 登記為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仍應受法律保護而得行使物 上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㈥是以,被上訴人基於合建協議得請求宏將公司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權利並不得對抗已受讓所有權移轉之上訴人。上 訴人為張長壽之出名人,以張長壽對宏將公司之消費借貸債 權轉作系爭不動產價款之一部,並支付第2期款,系爭買賣 交易時點在前案爭訟中,雖屬可議,然其買賣移轉系爭不動 產,既有上述之原因關係,其權利並未劣後於被上訴人,仍 受法律保護,上訴人與張長壽之借名登記契約既未終止,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不動產及交付系爭鑰匙,不得為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 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上訴人,並將系爭鑰匙交付上訴人 ,及不得為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賜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陳思微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備註 1 ○○段91建號建物 全部 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0段000○00號房屋 2 ○○段555之36地號土地 全部 坐落基地 3 ○○段617地號土地 全部 坐落基地 4 ○○段92建號建物 6897分之230 社區內共用部分(警衛室) 5 ○○段555地號土地 142821分之4664 社區內共用部分(道路) 6 ○○段555之1地號土地 6753分之220 社區內共用部分(水池) 7 ○○段555之29地號土地 6075分之198 社區內共用部分(警衛室坐落基地)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18

HLHV-113-上-17-20241018-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谷辣斯.尤達卡 Kolas Yotaka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上訴 人 陳瑩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傳送內容不實如 附件所示之私人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訴外人李世勳之母 陳秀春,藉其在部落內擔任牧師之管道而散佈,已使伊名譽 嚴重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行為敗訴 部分,業經其撤回該部上訴,已確定,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媒體大幅報導上訴人與隨扈李世勳間不倫 戀事件,伊出於關懷而傳送系爭訊息予陳秀春加以慰問,並 未藉此散佈。又系爭訊息為上訴人違法取得,應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之訴廢棄並請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10 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違法取得系爭訊息,然依上訴人所提 系爭訊息(見原審更一卷第265、267頁)資料觀之,為自手 機翻拍且內容清晰,應可推知係取得手機持有人同意下拍攝 ,故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指述,遽認有違法取證之情。 ㈡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 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 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 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 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 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 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 ,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 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傳送內容不實之系爭 訊息予李世勳之母陳秀春,已致其名譽受損而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並提出系爭訊息1份為證。然查,被上訴人為第9 、10、11屆平地原住民選區立法委員(任期自105年2月1日 起迄今),李世勳曾於109年1至4月間經指派擔任被上訴人 之警察隨扈(見本院卷第95頁、原審更一卷第375頁、第420 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陳秀春及李世勳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資料(見原審更一卷第381至413頁)顯示,被上訴人與 陳秀春及李世勳母子熟識,彼此間互動關係良好,平時即不 乏有關心、加油打氣及祝福等訊息互通。系爭訊息發送前, 已有卷附112年6月28日發布標題為「【府發言人不倫戀1】 排卵期直奔愛巢拚做人 Kolas想和型男隨扈『生一個Lucy』」 、「【府發言人不倫戀2】『登聖母峰』成兩人親熱暗語 Kola s:只讓你一人攻頂」、「【府發言人不倫戀4】156頁對話 地下情全記錄人夫點播小三贊歌訴畸戀情衷」等相關媒體報 導(見原審原訴卷第87至115頁),則被上訴人見新聞報導 後,出於關心之意傳送系爭訊息予相關友人陳秀春,乃人之 常情。觀諸系爭訊息所載「沒想再關心那個過程,只想關心 世勳和你們」、「您若想找人聊聊天,很歡迎您打電話給我 」、「媒體所帶來的壓力,幾天就過了」、「我很願意抽空 陪你聊聊天,主要也是想讓您抒發心中的壓力,所以請千萬 別客氣」內容,傳送對象僅陳秀春一人,可知被上訴人於訊 息中係以媒體報導事件為主軸,就其個人所聽聞,對陳秀春 個人表達慰問、關懷,縱有摻雜部分事實陳述,表達其個人 之看法等,因屬於私人間之通訊內容,顯無意散佈於眾,佐 以被上訴人先前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陳秀春,提 醒其注意李世勳之狀況(見原審更一卷第385頁),系爭訊 息之發送,與其平時之行事無違,被上訴人復未就本件發表 任何公開談話,益證被上訴人並無利用陳秀春牧師身分散布 系爭訊息以詆毀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就系爭訊息遭事後轉 發乙節應欠缺主觀可預見性而無故意過失。故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上開傳送系爭訊息行為,並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範圍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件(被上訴人傳送予陳秀春之簡訊內容):        牧師平安: 沒想再關心那個過程,只想關心世勳和你們。 我了解世勳,也了解某人的手段!他可能要知道那很糟糕的人如何的腳踏多條船,為了仕途,如何拿掉小生命的真面目才會覺悟吧!我充分理解你們的心情,但這幾天在風頭上又不敢打擾,您若想找人聊聊天,很歡迎您打電話給我,或者我有到花蓮的時候去看看你們。 媒體所帶來的壓力,幾天就過了,但家人才是永遠的。 世勳太單純,有再多的不是,我還是疼愛他的,想幫助他,讓他覺悟,但他似乎拉K中毒太深,怕也聽不進我的話! 我很願意抽空陪你聊聊天,主要也是想讓您抒發心中的壓力,所以請千萬別客氣(笑臉表情符號)。 另外,我聽世安說世勳的太太被怪罪把事情鬧大了,雖然過去未曾接觸,但她只能算是K小姐噁心假面下無端遭受波及無辜的受害者,而我自己也是過來人,也很能體會元配心中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折磨,雖然和她不熟,我也是心疼、佩服她的勇氣的。聽世安說,秀蘭對她很不諒解,我只是想要提醒,K才是罪魁禍首! 賴和世勳都拉K中毒太深,所以前者信賴度被質疑,世勳被降調。但換個角度想,這或許是上天的安排,透過這樣的考驗,讓大家看清,重新洗牌重新選擇! 想抱抱牧師,跟您說一聲辛苦了,也想抱抱受傷的弟弟妹妹們,可憐委曲了!

2024-10-17

HLHV-113-原上易-7-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邱紹發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上訴 人 邱博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部分地上物(面積分別為45.27平方公尺、100.19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鎮○○○○○○○○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同鎮○○段(下 稱○○段)OOOO地號土地(下稱OOOO地)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範圍(該3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下分別稱A地上 物、B地上物、C地上物,並合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部分返還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1044地及伊所有之○○段OOOO地號土地(下稱 OOOO地)係自原為邱氏家族五大房共有之前玉里鎮○○段(下 稱○○段)OO之1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OO之1地)分割出,伊 父親邱仕茂在民國51年7月間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其餘各 房亦於分割前OO之1地上建有房屋。93年間該土地共有人( 含兩造)協議以「房屋坐落基地為現址分割」(下稱系爭約 定),僅因事後分割登記有誤,致交換持分後發生土地與房 屋所有權人不一致情形,但兩造就此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縱認無系爭約定存在,伊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 用而為有權占用。又上訴人迄今始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 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C地上物拆除及命兩造各供擔保分別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將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上 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其上訴,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第143頁、原審卷第480 至481頁、第23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本案邱氏家族成員所屬各大房資料如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1 頁表格所示。分割前75之1地原為邱氏家族即「邱雲祥」( 下稱大房)、「邱雲開」(下稱二房)、「邱雲麟」(下稱 三房)、「邱雲相」(下稱五房)、「邱雲亮」(下稱六房 )等五大房所有祖產。93年4月5日經四大房(當時六房持分 已全部出賣給三房)後輩協議分割,並委由土地代書呂玉珍 辦理分割登記,於93年6月17日分割成○○段OO之1(下稱分割 後OO之1地)、OO之27、OO之28、OO之29地號土地,其分割 線平直且幾近平行。上開土地分割登記過程中,四大房並未 請地政機關測量「分割前土地」上各房現存房屋之相關位置 。 ㈡○○段OO之28地號土地於93年9月21日再分割為○○段OO之28、OO 之30、OO之31地號土地。○○段OO之30地號土地於94年8月11 日分割為○○段75之30、75之36地號土地。分割後OO之1地、○ ○段OO之27、OO之28、OO之29、OO之30、OO之31、OO之36地 號土地於95年11月5日經地籍圖重測後,各編為1044地、104 7地、○○段1048、1054、1052、1053、1049地號。 ㈢分割後OO之1地(即OOOO地,面積為523.37平方公尺,見原審 卷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於93年8月19日向被上訴 人、邱仕煊、邱順保、邱紹財、邱紹煥、邱德旺、林雲英等 共有人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取得應有部分而成為該地之唯一所 有權人。 ㈣○○段OO之27地號土地(即OOOO地號),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7 日向上訴人、邱仕煊、邱順保、邱紹財、邱紹煥、邱德旺、 林雲英等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取得應有部分而成為該地之唯一 所有權人。 ㈤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於1044、1047地上(占用1044 地部分《即系爭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示,其中A地上物占用 面積為45.27平方公尺、B地上物為100.19平方公尺、C地上 物為20.79平方公尺,合計共166.2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 人父親邱仕茂所起造,於51年7月1日裝設電錶、73年6月30 日裝設水錶,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7年1月,現由被上訴人登 記為稅籍名義人。 ㈥1047地及○○段1046地號國有土地上,有系爭房屋、邱紹煌所 有之○○104號房屋、邱群書所有之○○105號房屋,該3間房屋 共用同一水泥空地。另被上訴人與邱紹煌、邱群書均屬大房 之親戚。 ㈦1044地旁之東北、西側,分別有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購得之○ ○段1042、1045地號土地,其中上訴人所有之○○106號呈L型 房屋即坐落在1044地及○○段1042地號土地上,該屋與系爭房 屋間有一空地存在,現為上訴人使用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前OO之1地共有人(即四大房後輩)於93年協議分割土地 時未成立系爭約定;縱認有成立,亦為後約定所取代:  1.按契約須當事人相互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即雙方之 要約與承諾之內容於客觀上趨於一致,及主觀上有與他方意 思表示結合而生統一法律效果之締約意思。倘當事人意思表 示未達於一致,契約未成立生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其(大房)於93年4月5日清明節時與上訴人( 五房)、邱仕煊、邱紹財、邱順保、邱紹煌、邱群書等人於 ○○105號房屋內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分割分 割前OO之1地並成立系爭約定,協議書原本當場交由上訴人 辦理分割事宜(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固舉①證人邱順保 (三房)證述:93年清明節我、兩造、邱仕煊、邱紹昌、邱 紹興、邱紹財在○○105號協議分割土地,系爭協議書是我執 筆,內容是就地現狀現址分割避免拆屋還地,如有短差金錢 補足。包含上訴人在內大家簽名後,我交給邱紹煌,他說他 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②證人邱紹興 (二房)證述:93年清明節我、兩造、邱群書、邱紹煌、邱 紹財、邱紹昌、林雲英、邱順保、邱仕煊、邱紹發有開會協 議談好現址現況分割,有簽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有同意,大 家都有簽名,邱順保當場將協議書拿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61至163頁)、③證人邱紹煌(大房)證述:我們家族 在邱群書家中有做過分割決議,在場的人堂兄弟加起來10多 位,約定按照房屋坐落位置進行現狀現址分割,協議結果就 是沒有拆屋還地問題。當天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各大房都有 簽名(見原審卷第342至343頁)、④證人邱群書(大房)證 述:93年4月5日清明節在我家有開會,當天有做分割協議書 ,兩造都有在場,結果是現狀現址分割,每戶房屋都不用拆 除,各房代表都有簽名。現在大家房子坐落情況不是按當時 協議書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48至349頁)之證詞為佐。  3.然而,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與上開證人所謂之系爭協議書書 面資料,且上訴人否認當時有簽名並稱土地共有人全體未成 立系爭約定,僅約定以持分比例方式為分割。倘如被上訴人 所述當時確有成立系爭約定,為何不辦理土地房屋鑑界後再 按系爭約定為分割分配,以避免日後發生爭執。況證人呂玉 珍亦證稱:分割前OO之1地號土地分割事宜是我辦的,印象 中有好幾個人來找我辦分割,是按比例分割,我是依照他們 講的哪一塊分給誰來登記,沒有人拿出手寫分割協議書,當 時有分割草圖,有當場跟在場人確認說哪一塊給誰,新的權 狀有交給各共有人,他們把權狀拿出來討論,我記得現場對 分配的土地沒有意見。我沒有到過現場,所以不知道土地上 有無房屋,一般來說,照持分比例才公平,否則需要協議書 ,我是按照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計算面積去辦理分割登記,沒 有人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72至376頁)並提出辦理本案收件 簿資料及分割前OO之1地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83至39 5頁),是被上訴人所述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成立系爭約定 之情並不能證明。退步言之,縱認有系爭約定存在,亦因共 有人其後採依持分比例方式分割而被取代。是以,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分割前OO之1地共有人(即四大房後輩,含兩 造在內)於93年協議分割土地時並未成立系爭約定,或因被 取代而失其效力。  ㈡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未成立默示分管協 議,本件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25 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 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 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 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分割確定時,先前共 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 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 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 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 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 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 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 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及邱氏家族各房所建房屋坐落於分割前OO之1地 上之情況(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㈤、㈥、㈦,上開①至④證人所 述)固可能係基於當時各共有人間分管契約約定而為有權占 用。然該土地既已於93年4月5日經共有人協議分割並委由土 地代書呂玉珍辦理而於93年6月17日完成分割登記,依上開 說明,原分管契約於共有物分割完成後即生終止效力,兩造 間無從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另行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另被上訴人已稱參與協議分割之人後來也沒有再約定自己 房子占用到分割後別人土地時該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曾於95年間就1044地等土地 為測量並確認系爭房屋占用事實,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 97年3月12日兩次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拆遷系爭 房屋(見原審卷第129、131頁),由此可見上訴人以積極行 為反對上開分管契約於分割後繼續發生效力,是本件自無被 上訴人所述兩造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之情,亦無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B地上 物及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非權利濫用: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 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  2.查兩造原為分割前OO之1地共有人之一(見原審卷第391頁土 地登記謄本),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3年間因分割及買賣原 因分別單獨取得1044地、1047地所有權(過程如上開不爭執 ㈠至㈣)。被上訴人除保有1047地所有權外,其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占用1044地(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㈤、附圖所示)面積將 近3分之1(計算式:166.25平方公尺÷523.37平方公尺)並 占用該土地中心部位,顯已妨害上訴人可完整使用土地利益 ,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欲收回使用而請求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自非屬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且無證據顯示上訴 人收回1044地再行利用之經濟價值,低於被上訴人拆除A、B 地上物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乃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故被上訴人此部抗辯,並 無理由。  3.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A、B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0-17

HLHV-113-上易-23-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紀朝閔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富雄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項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發票人為伊、發票日:民國109年10月 12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4萬元、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獲准(士林地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90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伊財產 強制執行,惟上訴人並未交付上開借款與伊,故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 原審聲明: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7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7648號執行事件),於OOO年O月 OO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A表),次序2、4所列上訴人之債權與 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花蓮地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36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625號執行事件),於OOO年O 月O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B表),次序12所列上訴人之債權與受 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OOO年O0月OO日前往○○當鋪向訴外人林 嶸凱借款不成,改向伊借款,伊當場交付44萬元現款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借款契約作為擔保,系爭本票債 權確實存在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鄭錦淵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鄭錦淵嗣於本院撤回上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 第233、244頁);上訴人則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至135頁,並依論述內容及方式而 修正)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士林 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於110年4月16日確定。 ㈡上訴人於OOO年O月O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花蓮地院以7648號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 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建物,經以40 萬元拍定,於OOO年8月OO日製作A表,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 列於次序4,所得分配金額為29萬6,760元。 ㈢上訴人另於3625號執行事件OOO年O月O日所製作之B表,以相同 債權列於次序12,於B表中未獲分配。 ㈣系爭本票及上訴人113 年6 月4 日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2-1 之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均為被上訴人於其上親自 簽名、填寫及捺指印。 ㈤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1 (即上證3)所示照片外,兩造對於卷 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本票面額所示44萬元款項, 其係將系爭借款契約書交付訴外人楊玉芳,故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業已如數交付借款,並以被上訴人收 受款項照片(被證1、上證3)、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上 證2-1)為據(原審卷一第120、299頁,本院卷第123、193頁)。 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陳富雄」簽名,及 系爭借款契約書手寫部分、指印,均其親自所為等節,俱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予認定。 ⒉參以在場證人林嶸凱於本院證稱:我與上訴人是朋友,我曾在 所任職的當鋪店裡,看過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該次是楊玉 芳帶被上訴人來當鋪,楊玉芳曾跟店裡借錢,所以我認識她。 楊玉芳說被上訴人要用不動產借錢,我跟被上訴人表示店裡沒 有做不動產借款業務,剛好上訴人在店裡,我問上訴人有無興 趣,上訴人就跟被上訴人談用土地借錢的事,我記得有談成, 上訴人回家拿錢來店裡,請我用點鈔機幫忙點錢,我幫上訴人 點錢後,以10萬元為1疊分別用橡皮筋綁起來交給上訴人,我 們業界的習慣是一疊10萬元就捆2條像皮筋,不足額就捆1條, 表示還要再數。我有幫忙上網找借據範本列印給上訴人,讓他 們自己去寫。被上訴人簽好本票後,上訴人就把錢交給被上訴 人,還有拍照,上證3的照片背景是當鋪,照片中有5疊錢,最 上面1疊捆1條橡皮筋,下面4疊每疊捆2條,跟我幫上訴人捆錢 的方式一樣。系爭借款契約書也跟我當時上網列印的借據範本 相同。被上訴人簽好系爭借款契約書交給上訴人,契約書背面 記載「○○市○○區○○街O0巷XXX號OOOOXXXXOO陳○○」,是因為當 時被上訴人說除○○土地,在○○還有房子,○○房子是他兒子在住 ,上開記載應該就是○○房子住址及兒子的姓名手機,意思是說 他有房子土地,會還錢。上開借款過程,楊玉芳有在場,但沒 有講什麼話,我則距離兩造不到1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6 頁)。審酌證人林嶸凱與兩造及本案無利害關係,查無虛偽之 動機,所述借款經過具體詳盡,復有上開照片、系爭本票及系 爭借款契約書可佐,堪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提出原始檔案而爭執被證1(上證3)照片 之形式真正,然照片與文書性質不同,數位照片係以電磁紀錄 格式儲存,除「非同質化代幣(英語縮寫NFT)」外,如何確認 一般數位照片之「原始檔案」,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況上開照 片之真實性已得由證人林嶸凱之證述獲得確認,自得作為判斷 依據。被上訴人自承上開照片所示之人為其本人(原審卷一第4 13頁),其於照片中手捧5疊仟元紙鈔,依證人林嶸凱證述之捆 綁方式,金額應有40餘萬元,足認上訴人抗辯伊有交付44萬元 現款與被上訴人等語,尚非子虛,應屬可信。被上訴人親自簽 寫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契約書原本,均由上訴人保管並提出 於法院,則被上訴人抗辯是交給楊玉芳等語,並非可採。又依 證人林嶸凱證述及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等事證,上訴人 確有交付44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至臻明確,事實已明 ,則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楊玉芳,已無必要,不應准許,併 予說明。 ㈡基上,上訴人確有交付44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參與7648號、3625號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款之分配,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於A表次序2、4,及B表次序12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受分配之 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0-15

HLHV-113-上-1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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