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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溢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合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云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銘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南通中藍連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南通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簽訂「億昇倉儲台中港西六 碼頭後線儲槽本體及附屬設施統包工程—儲槽油漆施工合約 」,由南通公司將上開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並委託伊負 責一切工程監造管理及代為支付工程款,合約總價新臺幣( 下同)2,112萬3,254元(下稱3方合約)。兩造依據上開3方合 約,於108年9月21日就系爭工程之其中一部分,簽訂工程簡 式合約,工程範圍如附表工程項目欄所示。嗣因不可歸責於 兩造之事由致工程進度延宕,兩造乃於112年7月19日訂立「 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3方合約及 簡式合約。詎於該會計年度終了時,伊始發現有溢付工程款 172萬9,983元予被上訴人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2萬9,983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亦受有預期利益 之損失。故雙方才會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均拋棄 對於本件工程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故上訴人不得再 向伊請求溢付之工程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9,9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及南通公司於108年9月20日簽訂3方合約,合約總價2, 112萬3,254元(見原審卷第23-39頁) 。   ⒉依3方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分為8階段請款, 參照第4條工程合約價格,每期請款須備齊請款資料依照 業主要求如施工照片、品管資料等交由甲方(指上訴人)請 款核可後,甲方付款予乙方。   ⒊兩造依據上開3方合約,於108年9月21日簽訂工程簡式合約 ,工程範圍及工程總價如附表工程項目欄、編號欄及工程 總價欄所示(見原審卷第96頁)   ⒋兩造於112年7月19日因工程延滯過久(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 )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款如下(見原審卷第59頁):    ⑴第一條:「原合約工程進行至T-031、T-061、T-062、T- 063、T-064、T-065、T-066桶身及桶槽FRP;T-362、T- 365桶身;T-363、T-366第十至七層槽板,皆已完工驗 收,剩餘工程因延滯尚未施作(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 致本合約提前終止,依本合約約定條款之性質,於本合 約終止後失效。    ⑵第二條:「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 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 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 或主張。」   ⒌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前,除已完成估驗之工程項目外,另針 對尚未完工及估驗之工程項目,合計給付172萬9,983元之 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受領前開172萬9,983元工程款,是否為不當得利 ?   ⒉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有無拋棄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效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行 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 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 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 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 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 8號判決可參。本件兩造對於附表所示簡式合約之工程項目 ,並未全數完工,且本件合約終止前,上訴人除已完成估驗 之工程項目外,另針對尚未完工及估驗之工程項目,合計給 付172萬9,983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均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第⒊、⒌點),足見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確實有溢 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形。基上,被上訴人受領溢付之工 程款,自屬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㈡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同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 的,在於終止承攬契約、結算被上訴人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 之工程,及被上訴人得保有之承攬報酬之範圍,並沒有拋棄 其餘請求權之意思云云。惟查:   ⒈本件既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提前終止承攬契約,衡 情,被上訴人自受有提前終止契約之預期利益之損失,非 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預期利益之損害。參以上訴人自認:    當時是為了能順利解約,以利找其他廠商接手,所以協議 書才會註記「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系爭協議書確實有 一併處理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的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 頁)。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所謂「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 道或方式,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 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之真意,除被 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外,自包括上訴 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在內,若非如 此,被上訴人豈有輕易拋棄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之理。   ⒉另依照3方合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每期請款時,須備齊 請款資料依照業主要求如施工照片、品管資料等交由上訴 人核可後,始為付款。且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已詳為記載 被上訴人已施工及估驗完畢之工程範圍,上訴人自當明瞭 哪些工項尚未完工,及其所給付之工程款是否溢付,其事 後辯稱簽署協議書時,不知有溢付之工程款一情,顯然違 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茲參酌其提前終止契約係為了更 換廠商進場施工,則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因提前終止契 約而向其求償,造成新廠商無法順利進場,自當有所讓步 而與被上訴人妥協。故其在明知溢付工程款之情況下,仍 於終止契約時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顯然有以之充作被上 訴人預期利益損害之意。本院通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斟 酌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及過往之事實、以及交易上之 習慣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確實已依系爭協議書,拋棄 對被上訴人溢付工程款之請求,始符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拋棄對被上訴人溢付工程款之返還請 求權,則其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72萬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資料來源見原審卷第96頁) 項次 工程項目 編號 工程金額 (新台幣元) 是否完成估驗   備註 (完工範圍) 1 消防水槽 T-031   91,274    O 桶身及桶槽 2 A3區儲槽 T-061  655,340    O 桶身及桶槽 T-062    O T-063    O T-064    O T-065    O T-066    O 3 A1區儲槽 T-361 1,626,894    × T-362    O    桶身 T-363    O 十至七層槽板 T-364    × T-365    O    桶身 T-366    O 十至七層槽板 4 A2區儲槽 T-101  907,394    × T-102    × T-103    × T-104    × T-105    × T-106    × 5 A2區儲槽 T-041  219,097    × T-042    × 稅金5%  175,000 總價 3,675,000

2024-11-06

TCHV-113-上-286-20241106-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原 告 張懋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75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8,08 1元,逾期不補正,則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因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被告李泰龍除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外 ,另成立詐欺罪嫌,惟遭詐欺之被害人僅有訴外人劉○宸、 陳○粉、施○燕等3人(見本院卷第17頁),並不包括原告。故 原告確實僅係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受害投資人,自非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參照上開說,仍應許原 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萬3,248元,應徵 裁判費2萬8,081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金訴-36-20241106-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楊維軒 王勛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 民字第10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楊維軒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2,878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9,317元 ,合計8萬2,19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王勛巍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萬3,870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0,805元,合計3萬4,6 7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向原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附民字第10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非本 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雖被上訴人李 泰龍除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外,另成立詐欺罪嫌,惟遭詐欺 之被害人僅有訴外人劉○宸、陳○粉、施○燕等3人(見本院卷 第23、43頁),並不包括上訴人。故上訴人確實僅係因被上 訴人違反銀行法之受害投資人,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 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參照上開說,仍應許上訴人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上訴人楊維軒部分為新臺幣( 下同)322萬元;關於上訴人王勛巍部分為130萬元。故楊維 軒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878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9 ,317元,合計8萬2,195元(計算式:32,878+49,317=82,195) ;王勛巍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第二審裁判 費2萬0,805元,合計3萬4,675元(計算式:13,870+20,805=3 4,675)。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 本院繳納上開第一、二審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金上-15-20241105-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拓明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 上 訴 人 林富雄 陳樹人 陳立洋 陳立亮 蕭政耀 蕭雅貴 蕭淑絹 林黃秀杏 張林玲媛 林博仁 林博文 林玲瓊 林博良 洪靖宸即林桂米 張春美 林珍妃 林葵妙 林筱棋(原名林玉蘭) 林諭玄(原名林玉芬) 蕭宇呈(即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蕭宇宏(即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陶華艶(即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林楷杰(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希音(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其俊(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胡馨尹(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廷(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名(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奇偉 林奇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審判 決後,雖僅上訴人林拓明、林富雄提起上訴(見上字卷一第 9、11頁),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陳樹人以次27 人(下稱陳樹人等27人,個別以姓名稱之),爰將其等同列 為上訴人。 二、陳立志於民國109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馨尹、陳韋 廷、陳韋名(下稱胡馨尹等3人),有陳立志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更一審卷一第33 7至345頁),被上訴人並具狀聲明由胡馨尹等3人承受陳立 志訴訟(見更一審卷一第335頁),核無不合。 三、蕭宇呈係00年00月生(見453號卷一第177頁),於112年1月 1日前已年滿18歲但未滿20歲,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2項規定,蕭宇呈自112年1月1日起為 成年,無庸列載其母即陶華艶為法定代理人,本院亦已逕行 通知蕭宇呈為本件之訴訟行為,附此說明。 四、林富雄及陳樹人等2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葆禎(於62年6月22日死亡) 所出資興建;縱認該屋係林葆禎之父親林喜慶(於34年6月1 5日死亡)所興建,亦因分產而由林葆禎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縱認係林喜慶於分管系爭 土地範圍內所興建,亦因分管契約消滅,系爭房屋即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 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 返還占用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曾祖父林喜慶及其兄弟林喜 榮、林喜烈(下稱林喜慶等3人)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 )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林喜慶於其分管土地範圍 內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部分(下稱木造主體建物) ,而系爭房屋之鐵架鐵皮屋頂之雨遮部分(下稱鐵皮雨遮) 則是林拓明在88年2月15日所增建。林喜慶之全體繼承人未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予林葆禎,林葆禎對系爭房 屋並無單獨處分權限。倘認林喜慶等3人並無系爭土地分管 契約,則林喜慶亦有獲得林喜榮、林喜烈之同意而於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房屋,具有使用借貸關係;若認系爭房屋為林葆 禎所興建,衡情亦經林喜慶同意,乃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樹人等2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000 號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 8號判決部分廢棄,故本件發回更審後之審理範圍,僅限於 系爭房屋應否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㈡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建物平房,目前係由 林拓明居住使用。  ㈢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  ㈣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神岡區○○○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 劃會)之範圍,該重劃會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確認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事件另案訴訟中,由本院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60號審理中),該重劃會自107年5月1日暫緩施 工至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喜慶興建,林拓明增建之鐵 皮雨遮附屬於木造主體建物,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  ⒈查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68年10月13日 分割自上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專卷第297、273、3 45頁);上開2筆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社○○庄000番, 由林喜慶等3人於明治44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應 有部分各3分之1,林喜烈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11月19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配偶林陳玉盞(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129頁背面)。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 人為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 示部分,現由林拓明居住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更一審卷一第137頁、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專卷第5至83頁),堪認屬實。   ⒉證人林瑞麟於本院前審證述:林喜慶是我祖父,林喜烈是我 小叔公,林喜榮是十叔公,林葆禎是我二伯,是我父親(即 林葆東,見更一審卷一第203頁林喜慶之繼承系統表)的哥 哥。我住過0號,兩間房屋門牌都編0號,我住的0號房屋是 我祖父用木板蓋的,我祖父林喜慶蓋該兩棟房屋,都是我祖 父出資蓋的。林葆禎有住在原審訴字卷一第197頁相片的日 本宿舍形式的房子,0號兩間的房屋都是同時蓋的,但兩間 房屋的材料不一樣。林葆禎住的日本形式房子是比較好的木 板而且有漆過的那一棟,我住的是比較不好的木板房屋,我 小時候有問祖父為何我們住的房屋比較不好,二伯林葆禎住 的比較好,我祖父說是地震後才蓋,如果沒有地震就不會蓋 ,因為林葆禎在鄉公所上班,會有日本人來找他,要讓他比 較有面子,所以比較好的房屋給他住,是我祖父在屯腳下大 地震時蓋的,大地震當時我3、4歲,我是21年出生。我祖父 是大地主,收地租,林葆禎在庄役所(即現在的鄉公所)工 作等語(見38號卷一第159頁背面至162頁),核與○○○大地 震之維基百科查詢記載地震發生於24年(即昭和10年)4月2 1日、林葆禎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其職業為庄役場書記 等節相符(見更一審卷二第223、231頁、38號卷一第33頁) ,並有證人林瑞麟繪製之林喜慶等3人各自出資興建房舍相 對位置略圖為證(見38號卷一第164頁)。而證人林瑞麟係 親身接觸林喜慶及居住於與系爭房屋毗鄰之另棟房屋,證述 其於幼童時期內心比較其住所與系爭房屋之優劣,並切合當 時發生○○○大地震之時空背景、林葆禎任職庄役場書記,具 有一定身分地位等系爭房屋興建之緣由等事實,堪信其上開 證詞與事實相符。  ⒊又原法院勘驗系爭房屋結果,附圖編號(A)、(B)所示木 造主體建物部分為土造牆外加木板,屋頂為瓦窯覆蓋,位於 屋簷下的樑為圓木製,房屋的柱為木製方柱,編號(B)木 造主體建物部分之門前則有林拓明在88年2月15日增建之鐵 皮雨遮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90、195至197、199、201至202頁之照片編號2至6、10、 13至16所示);此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下稱○○ 稅務分局)104年1月15日函覆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及 平面圖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所載 :木造住宅,木架構造主體等房屋結構大致相符(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153至156頁)。至於其上所載原設立稅籍人為林葆 禎乙節,○○稅務分局於105年3月24日函文稱:依稅籍簿冊記 載,自46年上期起已有房屋稅課稅資料,系爭房屋設立稅籍 時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等情(見38號卷一第136、146頁); 105年4月29日函文稱:系爭房屋於29年1月起課房屋稅,因 設籍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查無相關資料供參(見38號卷二第 38頁);106年6月7日函稱:系爭房屋設立稅籍日期係依房 捐計課紀錄表所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而起課年月則 是依房屋現值核計表登載之經歷年數推算起課年月;前者為 人工登錄記錄表,後者為依電腦資料經歷年數欄位所推算房 屋之起課年月,惟因年代久遠,原始設籍相關資料已逾保存 年限,查無相關資料供參等情(見原審訴更卷一第147頁) ,是尚難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即推認該屋為林 葆禎所建。佐以林富雄陳報之○○○大地震維基百科查詢資料 (見38號卷二第45至47頁),及證人林瑞麟證稱如果沒有地 震就不會蓋等語,足認當時林喜慶因24年4月21日之○○○大地 震而有重新建屋之需求,方於地震後建屋,故系爭房屋之木 造主體建物於29年1月起課房屋稅時已興建完成,應是○○○大 地震後未久所建成;又林葆禎於林喜慶在34年6月5日死亡前 ,均與林喜慶設在同一戶籍(見38號卷一第33頁),且由林 喜慶為戶主,依林瑞麟證稱其祖父林喜慶為大地主,有收地 租等經濟實力,可見林喜慶之經濟資力應優於林葆禎;被上 訴人主張林喜慶並無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266頁),尚非 可採。綜上各節,堪認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喜慶 於24年○○○大地震後所興建。  ⒋觀諸林葆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列入系爭房屋( 見原審訴更卷二第94頁),可知林葆禎之繼承人於林葆禎死 亡後申報遺產稅時,將系爭房屋全部列入林葆禎遺產範圍內 。而○○稅務分局103年4月24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繼 承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房屋產權繼承資料通報書等資料( 見更一審卷二第261至276頁),則記載系爭房屋全部分歸林 葆禎之繼承人林珍妃、林葵妙、林玉蘭及林玉芬(下稱林珍 妃等4人)取得各4分之1。參酌林拓明於原法院○○簡易庭另 案審理時提出之書狀,提及系爭房屋由林喜慶取得使用權利 ,再由林喜慶之5名兒子以擲茭方式由林葆禎取得房屋使用 權利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81至287頁);又上訴人提出之 林喜慶繼承系統表(見更一審卷一第201頁),林喜慶於34 年6月15日死亡時,男性繼承人為5人,依序為林葆疆、林葆 禎、林葆東、林葆森、林葆壽,與上開書狀主張由林喜慶的 5名兒子以擲茭方式決定木造主體建物之使用權人,尚無不 合。另依○○○重劃會112年4月18日函稱:○○路000巷0號為林 竹信、林錦泉、林宗傑三人(下稱林竹信等3人)所有,已 出具拆除同意書並交由本會進行拆除;○○路000巷0號建物原 為林葆禎孫女林珍妃等4人所有,於104年出售予張先生(即 張幃棋,見更一審卷一第279頁),買方同意交由重劃會進 行拆除工程,林珍妃等4人有出具拆除同意書,上開建物拆 除皆有給予補償金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169頁),可見上 開0號、0號建物在經○○○重劃會拆除過程及發給補償金過程 ,除林竹信等3人、林珍妃等4人、張幃棋等相關處分權利人 同意拆除外,並無其他林喜慶之繼承人阻止上開處分權利人 或○○○重劃會進行拆除作業。足認林喜慶所遺系爭房屋之權 利,已由其繼承人以擲筊方式分由林葆禎繼承取得。  ⒌至林葆禎之繼承人雖曾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見更一審卷二 第269至276頁),惟因林葆禎之三子林財珍於林葆禎在62年 6月22日死亡後之65年6月18日死亡,應由林財珍之配偶林張 春美在內之其他繼承人繼承林財珍繼承之林葆禎遺產(見更 一審卷一第203頁繼承系統表),該遺產分割契約漏列林張 春美為林葆禎之繼承人,顯未經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訂立而 不生效力。另林拓明於繼承林葆禎所遺木造主體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後,所增建之鐵皮雨遮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 2、198至202頁之照片編號7、10、14至16),係作為木造主 體建物遮陽避雨之用,不具獨立之經濟效用,欠缺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附屬於木造主體建物。基上所述,系爭房 屋之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喜慶興建,林拓明增建之鐵皮雨遮 附屬於木造主體建物,林喜慶死亡後所遺系爭房屋之權利, 已由其繼承人以擲筊方式分由林葆禎取得,林葆禎死亡後, 尤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本院更審前108年度上字第453號事件之不 爭執事項㈢、㈣,已認定系爭房屋屬林葆禎所建等語(見本院 卷第261頁),惟上開事件之不爭執事項㈢、㈣依序為「林拓 明等2人及陳樹人等25人皆為林葆禎之繼承人。原審102年度 訴字第16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號即另案拆屋還地確 定判決(下稱另案)認系爭房屋為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在案」、「林拓明等2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林 喜慶所有,原審103年度豐簡字第122號判決駁回林拓明等2 人之訴」(見該判決第9頁),並未認定系爭房屋屬林葆禎 所興建。而林拓明雖曾於另案稱木造主體建物係其祖父林葆 禎所建,然林拓明於本件訴訟中稱其不清楚系爭房屋究為何 人所建,是看稅務記載才說是林葆禎所建,詢問其他人含證 人林瑞麟後才知悉系爭房屋是由林喜慶所建,況林拓明為47 年出生,林喜慶在34年已死亡,林拓明無從知悉系爭房屋由 何人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且本件訴訟就此項爭 點另有調查證人林瑞麟,故林拓明另案之陳述,尚難認與事 實相符。  ㈡系爭房屋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且該分管契約於○ ○○重劃會分配結果確定前仍然存續:  ⒈依○○稅務分局105年3月24日函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0號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分割及重測前之000地號 土地上至少有如下3棟建物(見38號卷一第136頁):  ①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喜榮之與系爭房屋共用相同門牌號 碼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9年1月起課;嗣由林松平、林松原、林錫欽繼承而變更 納稅義務人,38號卷一第137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第144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②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喜烈之與0號房屋共用相同門牌號碼 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2 7年1月起課;38號卷一第142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第150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③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之林喜慶所興建系爭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29年1月起課;嗣由林珍妃等4人繼承 而變更納稅義務人,38號卷一第139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 錄表、第146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⒉依上開3棟建物在27年或29年間起課之記載,可見該3棟建物 在房屋稅起課時,即已興建完成,佐以林喜慶等3人係於明 治44年5月12日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並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且共同經歷○○○大地震,有於震後重建家園之需 求,及證人林瑞麟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祖父他們三兄弟共有 的,口頭約定分配給我祖父的部分,我祖父蓋房屋等語(見 38號卷一第161頁背面),則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以來,原 由共有人林喜慶等3人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永久 性之建物,堪認林喜慶等3人已有分管契約之合意。且系爭 土地歷經三、四代以上之繼承或轉讓應有部分或上開地上建 物處分權利予他人,而繼承或受讓後,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 用情形迄至○○○重劃會辦理重劃,而拆除其中上開①、②所示 之房屋(見更一審卷二第169頁○○○重劃會函文),足認拆除 前之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含受讓地上建物者)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土地範圍,從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可認林 喜慶等3人於○○○大地震後,應有合意在分割及重測前之000 地號土地上各自所分管範圍內各自興建上開建物,則上訴人 所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喜慶等3人存有分管契約乙節,應 堪認定。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未據提出事 證以資證明,尚難憑採。  ⒊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 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是在分配結果確定前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原有土地,仍有使用收益權能, 共有人間就原共有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仍然存續,約定各 自分別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並非 當然消滅。縱部分共有人於市地重劃後,未實際占用共有土 地,惟在分配結果確定前,仍無礙分管契約之存在,共有人 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於共有人間難謂無合法占有之權 源。查系爭土地位於○○○重劃會之重劃範圍內土地,該重劃 會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自107年5月1日暫緩施工至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等情,有○○ ○重劃會107年4月24日函文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5、216、257頁),依前揭說明,○○○重劃會重劃分配 結果既尚未確定,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仍然存續 。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縱有分管契約,惟系爭土地已核定為○○○重 劃會之範圍,並進行整地及施作排水箱涵,系爭房屋所占範 圍經劃定為重劃區內預定道路位置,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 、第64條規定,分管契約因市地重劃致目的不達,應視同消 滅;而同條例第62條僅規範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之土地所有 權異動之時點,不足以推導出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分管契約仍 存續,況同條例第64條所規定之用益物權,因市地重劃致不 能達其設定目的即視為消滅,舉重以明輕,屬於債權性質之 分管契約亦應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5頁)。惟按平 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 土地。是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原有 土地仍有使用收益權能,故在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倘容許 逕行拆遷,對已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不免造成難以回復 之損害,自非所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參 照)。則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就原有土地仍有 使用收益權能,是上訴人原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含分管 契約仍然存續,自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始告消滅。系爭土 地縱經劃定為重劃區內之預定道路位置,惟兩造均不爭執重 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得依分管契約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至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乃 係針對土地經設定相關用益物權、或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 抵押權或典權後,因市地重劃不能達其原設定目的時,所訂 定之處置方法,與土地上之分管契約何時消滅無涉,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容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為無理由: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於○○○重劃會分配結果確定 前仍未消滅,已如前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 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重上更二-16-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程式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天晶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程式碼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文件,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2日簽訂「電腦軟體規 劃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規 劃設計「WMS倉儲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管理系統),約定 價金新臺幣(下同)64萬元,伊已於依約按期全數給付完畢。 惟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4、5項約定,交付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系統設計規格書、操作手冊及維護手冊( 下合稱系爭文件),伊已於112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 訴人交付,惟上訴人迄未履行,爰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4 、5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等語(已確定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伊交付系統 設計規格書於被上訴人點收無誤後,被上訴人應支付第二階 段費用;另第4條第5項約定,伊交付系統操作手冊、系統維 護手冊、及完成系統使用教育訓練,並經被上訴人會驗合格 後或上線使用,被上訴人應支付第三階段費用。茲被上訴人 既已支付第二、三階段之費用,可證伊確實已交付系爭文件 並經驗收完畢,否則被上訴人事後亦不可能再與伊簽訂長達 6年之「WMS倉儲管理系統軟體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維護 合約)。被上訴人主張伊未依約交付系爭交件,與事實不符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文件(另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附表編號4、5所示程式碼、密碼及返還維護合約報 酬57萬元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年3月12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規 劃設計系爭管理系統,約定價金64萬元。   ⒉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定本合約 時支付上訴人總價款30%作為簽約金;第4項約定:委託標 的物之系統設計規格書交付被上訴人並點收無誤後,支付 上訴人總價款30%作為第二階段費用;第5項約定:委託標 的物之系統操作手冊、系統維護手冊、完成系爭使用教育 訓練後並經使用單位會驗合格後或上線使用,支付上訴人 總價款40%作為第三階段費用。   ⒊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2年5月1日、103年2月5日、104年9 月 2日,各給付價金18萬元、18萬元、28萬元予上訴人。   ⒋系爭設計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於每一階段完 成各指定工作後,應即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該階段之文件或 程式功能之點交與驗收。第2款約定:每次之點交及驗收 作業均應開立文件由雙方共同簽認為憑。   ⒌被上訴人另於106年4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維護合約,約 定維護時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共計12 個月,價金12萬元,每3個月支付一次。該合約屆期後兩 造又續約4次,全部合約之期間為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2 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已給付自106年4月1日至111年1 2月31日止之維護費用共計57萬元。   ⒍原審卷第95-96頁,為被上訴人資訊部經理盧○育(110年8 月16日起任職)與上訴人負責人間之對話。   ⒎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維 護合約於112年3月31日到期後不再續約,並要求上訴人交 付系爭文件,及附表編號4之程式碼、編號5之密碼,上訴 人於當日即接收上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7頁) 。   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4之程式碼、編號5之密 碼,及主張以原審「準備理由狀一」解除系爭維護合約, 請求返還維護合約之報酬57萬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設計合約交付系爭文件?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498條之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4、5項約 定交付系爭文件,無非係以上訴人未曾依系爭設計合約第6 條第1項第1、2款約定,開立點交及驗收作業之文件由兩造 共同簽認,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 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 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 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 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 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 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 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56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之日期為 102年3月12日,距今已逾10年,上訴人抗辯斯時雖有開立 點交及驗收作業之文件,然因未能妥善保管而遺失,尚非 全然無據,參照上開說明,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核先敘明。   ⒉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委託標的物之系統設 計規格書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並點收無誤後,支 付乙方(指上訴人、下同)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作為第二階 段費用」;第5項約定:「委託標的物之系統操作手冊、 系統維護手冊、完成系統使用教育訓練後並經使用單位會 驗合格後或上線使用,支付乙方總價款(未稅)之百分之 四十作為第三階段費用」。茲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 分別於103年2月5日、104年9月2日,各給付第二、三階段 之價金18萬元、28萬元予上訴人。且兩階段支付價金之時 間相距1年半以上,衡情,若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設計規格 書、系統操作手冊、系統維護手冊,被上訴人豈會如數給 付第二、三階段價金之理。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確實未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5 項約定,完成系統使用教育訓練,且未經伊會驗合格,之 所以當時未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係因後來雙方有簽 訂系爭維護合約之故云云。惟被上訴人自認本件已經有上 線使用(見本院卷第109頁),且雙方於106年另簽訂系爭維 護合約,距離系爭設計合約之履行已有2、3年之久。倘上 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文件或完成教育訓練,在雙方另簽訂 系爭維護合約前之2、3年空檔,被上訴人如何上線使用系 爭管理系統。又倘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文件或完成教育 訓練,被上訴人又豈會願意再花費每月1萬元之代價,委 由上訴人維護系爭管理系統,並支付上訴人維護費用,期 間長達近6年之久。   ⒋另查,被上訴人資訊部經理盧○育曾在與上訴人負責人的li ne對話中提到「我剛剛找到一份日燦倉儲管理系統操作手 冊」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雖主張,盧○育所 找到的操作手冊,係依照過往操作經驗所自行建立的檔案 ,並非上訴依約應交付之操作手冊云云。然被上訴人並非 系爭管理系統之設計者,若無原始操作手冊作為參考,誠 難僅憑過往之操作經驗,即可建立完整之操作手冊,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⒌基上,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 低後之證明度,已可推知上訴人之抗辯應與事實相符,參 照首揭說明,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尚不得以上訴人於時 隔10年之後,未能提出經兩造簽認之點交及驗收作業文件 ,逕認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 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文件且完成教育訓練,自可採信。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承前所述,上訴人既已履行依約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被上 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履行,從而,關於被上訴人之本件請 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等問題,自無庸再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4、5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內    容 1. 委託標的物之 系統設計規格書 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之「委託標的物之系統設計規格書」。 2. 委託標的物之 系統操作手冊 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之「委託標的物之系統操作手冊」。 3. 委託標的物之 系統維護手冊 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之「系統維護手冊」 4. 委託標的物之 原始程式碼 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合約在被上訴人公司安裝上線之委託標的物系統之原始程式碼。 5. 委託標的物之 資料庫密碼 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計合約委託標的物系統主機(主機名稱:DAYWMS、主機型號:JCNet S210-X12RS、IP:000.000.0.00、存放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使用之系爭設計合約委託標的物之資料庫密碼。 ⑵輸入資料庫密碼之畫面如原審卷第171頁圖片所示。

2024-10-30

TCHV-113-上易-330-20241030-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抗 告 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祈閎有限公司 、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銘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再 字第9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於113年10月19日提起 抗告,惟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納,即以 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3-重再-9-20241029-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黃琮誠 相 對 人 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本件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而提起抗告,已 於抗告狀、民事補充抗告理由㈡狀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見 本院卷5至16頁、第19至25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通知兩造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具 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至73頁),已使兩造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原裁定係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抗 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則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抗 告(見本院卷第5頁收件章),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相 對人主張其於同年6月28日執行查封完畢,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已逾期云云,容有誤會,先予陳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4月23日、26日分別簽訂 合建分售意向書、合建分售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 定抗告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負責於其上興建透天別 墅,抗告人同意配合辦理土地信託,並提供系爭土地供伊辦 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詎伊覓得信託銀行要求抗告人配合 辦理土地信託及融資借款,抗告人竟不配合辦理,甚至終止 系爭契約,致伊受有管銷費用及利潤損失,伊已對抗告人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號(下稱本案 訴訟)審理中。又抗告人另案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權狀(下 稱系爭權狀),於該案中提出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 意願書),表示已找好系爭土地之後續買家,如抗告人出售 系爭土地,將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有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 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338萬2,500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一審判決伊給付相對人6萬元,相 對人並無管銷費用及利潤損失,且相對人僅提出系爭契約主 張有假扣押之原因,並無理由。又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7 號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伊,相對人並無占有系爭權 狀之權利,原裁定准許假扣押,等同牴觸返還權狀事件確定 判決。伊本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權狀之所有人,縱出售系爭土 地,亦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為有權處分;況系爭意願書已 載明購買意願至111年12月31日止,屆期如未簽訂買賣契約 則購買意願失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系爭意願書已失效 ,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實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 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 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 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 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 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 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抗告人 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相對人負責於系爭土地興建透天別墅 ,抗告人並同意配合辦理土地信託,提供系爭土地供相對人 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詎相對人覓得信託銀行後,抗告 人竟不配合辦理土地信託及融資借款,並終止系爭契約,致 相對人受有管銷費用及利潤損失等損害,相對人已對抗告人 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茗 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民事綜合辯論意 旨續㈠暨減縮聲明狀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有所釋明。至於抗告人所辯相對人並無管銷費用及利潤 損失,則屬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應待 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 抗辯,並無理由。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1年11月9日提出系 爭意願書,表示已找好系爭土地之後續買家,如抗告人出售 系爭土地,將致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乙情,並提出系爭意願 書為證。系爭意願書第4條雖記載「本購買意願至111年12月 31日止,屆期如甲乙雙方未簽訂買賣契約,本購買意願失效 」等語,惟抗告人於民事補充抗告理由㈡狀自承已有第三人 願意購買系爭土地,其因相對人不返還系爭權狀受有土地買 賣價金之損失等情(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審酌本院調取 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抗告人於112年度 有所得總額76萬餘元、不動產共10筆合計2,652萬餘元(見 本院卷第85至89頁),惟該明細表所載抗告人名下10筆不動 產,除系爭土地及抗告人現居房地外,其餘均屬公同共有之 土地,其潛在之應有部分不明,且抗告人財產總額扣除系爭 土地外之價值,不足清償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請求(依相證9 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為1,332萬2,500元本息)。況抗告人於本 案訴訟期間111年11月9日提出之系爭意願書,及其自承有第 三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等情,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積極 處分財產,而致減少償債資力一情,即非無據。參以抗告人 如出售系爭土地後所得之金錢,易於流動、隱匿,不能排除 抗告人日後變動現金之可能性,造成追償之困難。是依相對 人提出之事證,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其 釋明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依上開說明,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為假扣押。 六、從而,抗告人將來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日後恐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CHV-113-抗-313-20241025-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號 原 告 張婷毓 被 告 張君揚 陳昱宏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49號)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5號案件第二 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萬9,972元,利息部 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民國111年7、8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精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張君揚擔任提款車 手,陳昱宏、陳有成擔任收水角色。「精銳」於111年9月6 日指示張君揚、陳昱宏前往彰化縣溪湖鎮之甜甜巴士站領取 內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 時28分許,自稱「JOMO生活選物」客服人員,打電話向伊佯 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所購買之口罩會被自動下訂,會請 銀行聯絡處理云云,復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客服打電話向伊佯稱:要協助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8分許、20時52分許,分 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嗣張君揚於同 日依「精銳」之指示,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和美德美店,提領 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旋在上址店外將款項交付陳昱宏, 陳昱宏再轉交予陳有成,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意見陳報狀記載 :對本案的意見引用刑事卷證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81、18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彰化地院卷第81、128 、141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照片、原告 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簡訊通知可稽(見偵查卷第59 -63、65-124、134-13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2375號、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加重詐欺等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 告之財物,由張君揚擔任車手,陳昱宏、陳有成擔任收水角 色,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匯款合 計9萬9,972元,再由張君揚提領款項後交付陳昱宏,再轉交 陳有成,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被告所 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389號判決有罪,其中陳有成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37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9,972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9月 25日、20日、21日送達被告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有送 達證書可參(見附民卷第45至4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同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6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9,972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3-金簡易-9-20241023-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詩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小燕間請求繼承權回復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 第3845號事件之被告,因不服另案判決結果而上訴,由同法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審理中。伊記憶中本件相對人於本 案審理過程中,曾同意於伊給付新臺幣42萬元後,由伊取得 臺中市西區昇平街房地之所有權,然該內容未載明於筆錄中 ,致伊在另案蒙受舉證困難之不利益,為釐清筆錄內容及訴 訟攻防之需要,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5 號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 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 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 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 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請求繼 承權回復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上開事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判決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可稽。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聲請交付上開事件 之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聲請期間,與首 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CHV-113-家聲-18-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蔡伯信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輝 特別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第二 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 ,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 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 。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 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參照)。 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 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業經原審選任何宛屏 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09頁),則何宛 屏律師自應於本院以特別代理人之身分續行訴訟。 三、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一審酌定之酬金為新臺幣(下 同)3萬元(見原審卷第425頁),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等,暫酌定何宛屏律師為被上 訴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項規定,命上訴人先行墊付上開金額;如逾期不 墊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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