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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王國華 被 上訴人 伍妘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6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同意給付上 訴人同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租屋補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元,合計8萬元,而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已提出臺中 市○○區○○路00號4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所屬水美天下管理 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同意聲明書,系爭管委會同意 上訴人以每月300元至500元承租系爭管委會之1樓會議室, 上訴人業於113年5月至7月間,合計轉帳2700元用以支付系 爭管委會112年10月至113年6月期間每月300元之租金,此有 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訴人有給付租金予 系爭管委會,並租用會議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並謹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及證據取捨為指摘,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定違背法令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4

TCDV-113-小上-18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廖詠彬 廖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8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 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 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 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02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5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併請 求被告廖德州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第2項 聲明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原則上即以 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 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回復原狀 之標的價額計算。其次,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95萬3446元(計算式如下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系爭房地相近屋齡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5萬6 206元/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地總面積為138.65平方公尺,有 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1頁),起訴時價值為389萬6481元(計算式:5萬6206 元/平方公尺×138.65平方公尺×1/2=389萬648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高 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95萬34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380元後,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65萬7,859元 利息 64萬147元 111年8月9日 113年10月20日 12.06% 16萬9,843.8元 16萬9,843.8元 2 3萬7,366元 利息 3萬7,023元 111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0日 1.845% 1,353.08元 1,353.08元 3 8萬3,945元 利息 8萬3,330元 111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1.845% 3,079.09元 3,079.09元 合計 95萬3,446元

2024-12-24

TCDV-113-訴-306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4號 原 告 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張芬容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協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80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30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320萬元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4萬1479元,及其中3 2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4日12時53分許至同年 月5日12時56分許,侵占原告現金320萬元之犯罪事實,則原 告起訴請求超過320萬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320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 320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4萬1479元(計算式:514 萬1479元-320萬元=194萬1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 0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320萬元部分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4

TCDV-113-訴-3594-20241224-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物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劉雅雯 訴訟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劉正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偽造文書 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處被告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罪在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審理 中,是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而被告所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 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其民事訴 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3

TCDV-113-原訴-14-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7號 原 告 林育瀠 被 告 劉邦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巷00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㈡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 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4900 元。是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與系爭房屋同一社區之臺中市○○區○○巷000弄0000號4樓( 下稱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5月4日以總價186萬元賣出。 考諸系爭4樓房屋位處系爭房屋正上方,其建物屋齡及建物 型態相同,且交易日期與本件起訴日期即113年9月20日相近 ,是系爭4樓房屋每平方公尺9.6萬元之交易單價應足為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格參照標準,而系爭房屋之租賃範圍面積為12 .76平方公尺,亦有系爭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又 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 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合計 為36萬7488元(計算式:9萬6000元×12.76平方公尺×0.3=36 萬7488元);聲明㈡、㈢部分,屬起訴前所生費用部分,原告 係於113年9月20日起訴,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故 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萬 3000元(計算式:6500元×2個月=1萬3000元),暨請求之管 理費4900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8萬5388元(計算式:36萬7488元+1萬3000元+4900 元=38萬5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3

TCDV-113-補-2247-20241223-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偉仁 一展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範宸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游存淼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文棟 林郭素絨 林俊銘 林俊凱 林淑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俊銘、林俊凱本人為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 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命法官或法 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2項 所明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規定甚明。   二、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俊銘、林俊凱分別為民國95年2 月5日、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79號卷第47頁)可查,其於本件112年2月9日 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固應由其母即林淑婷為法定代理人,行 使其權利義務。然林俊銘、林俊凱迄今已滿18歲,而已成年 ,則林淑婷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因兩造迄均未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俊銘、林俊凱本人為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本件訴訟程序因有前述事由,需再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3

TCDV-112-簡上-488-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4號 原 告 王榮昌 余依玲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268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 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應給付原告 王榮昌新臺幣(下同)118萬3930元,給付原告余依玲1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中市海龍海上救生協會、宋唐 伸、林隆昌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榮昌118萬3930元,給付原告 余依玲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如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 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聲明請求金額最高者定之,故為218萬3 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0

TCDV-113-補-2814-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高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志豪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991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60萬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0

TCDV-112-訴-2935-2024122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03號 原 告 陳溪泉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林士煉律師 被 告 陳勇志 邱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處被告共 同犯私行拘禁罪有罪在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審理 中,是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嫌疑 ,及刑事判決對被告陳勇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2萬元部分,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 訴訟終結確定,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又原告同意本件先 行停止訴訟程序,被告邱紹恩對於停止訴訟與否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0

TCDV-113-訴-3003-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3號 原 告 銀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百慶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被 告 陳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銀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   記及銀行印鑑所示印文「銀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陳   冠名」之印章各壹枚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基   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是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   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0

TCDV-113-補-284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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