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5號
原 告 博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釧
被 告 群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明賢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03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330
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415元(計算式:141,330+141,330
×11/366×2%=141,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
繳1,0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