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鈞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8號 原 告 林合春 林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陳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0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2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4-屏補-8-2025022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仁雄、張清化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據原告提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林連珠之遺產除 有原告主張之土地外,尚有其他財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8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4-屏簡-27-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5號 原 告 博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釧 被 告 群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明賢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03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330 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415元(計算式:141,330+141,330 ×11/366×2%=141,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 繳1,0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4-屏補-5-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盈汝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0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516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於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10,866元(計算式:310,516+310,516×13.72%×3/366=310, 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9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4-屏補-20-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2號 原 告 潘契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4-屏補-22-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1號 原 告 何建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添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4-屏補-21-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柯順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3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 用及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3-屏補-514-2025022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58號 原 告 屏東榮民總醫院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但書所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語寒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起訴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 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住所 ,並提出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簽章之民事起訴狀及 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4-屏小-58-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3號 原 告 鄭佩芝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曉城大廈管理負責人曾鳳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 0元,然本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屏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裁判費於訴訟 終結前暫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1

PTEV-114-屏補-23-20250221-1

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屏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曾耀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014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耀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8日13時15分。  ㈡地點: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支。 二、經查:  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 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 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 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 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  ㈡查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支,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質地堅硬且刀鋒銳 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如持之傷人,足以 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攜帶扣案器械,僅稱係 他人放置於車內後座,放很久忘記等語,足認被移送人攜帶 扣案器械逾越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益徵被告在公眾場 合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處罰。至扣 案之西瓜刀,雖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非屬被移 送人所有且非查禁品,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1

PTEM-114-屏秩-3-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