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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洋栚 被 告 張滄沛 訴訟代理人 范秀雲 被 告 羅素霞 范光煥(兼林陳若美承當訴訟人) 范光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友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林木童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張洋栚 訴訟代理人 張洹碩 被 告 邱榆森 吳宗鴻 邱淑玲 邱淑華 邱淑媚 周吟珊(即林陳若美承當訴訟人) 劉盈姍(即陳美娟、陳蓉慧、陳美芬承當訴訟人) 黃正宏(即陳美娟、陳蓉慧、陳美芬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二及附表三「分割後」欄所示之方法分配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邱榆森、邱淑玲、邱淑華、邱淑媚、劉盈姍、黃正宏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本件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原共有人」欄所示之原共有人,於訴 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附表一「承當訴訟人」欄所 示之被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二第25-31頁 )。前開被告於附表一「聲請承當訴訟期日」欄之時點聲請 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原共有人同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 草土字第1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原 告主張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草土字第29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分割後」欄所 示之方法(下稱甲方案)分配土地。依甲方案分割後,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臨西側之中正路,不會形成袋地,無需 另外劃設私設通路,各分得位置之經濟價值大致相同,無分 得面積短少而需金錢補償之情形,並經被告友望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友望公司)同意,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友望公司則以:同意甲方案。  ㈡被告范光煥、范光河(下稱范光煥等2人)則以:  ⒈分割方案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草土字第11 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及附表四「分割後」 欄所示(下稱乙方案),其中編號A私設通路之寬度為6公尺 ,符合建築法規,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臨路,並按附表 四「分割前」欄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乙方案經被告黃正宏、劉盈姍、羅素霞、吳宗鴻、周吟珊、 張滄沛等6人(下稱黃正宏等6人)同意,且分得西側臨路土 地之共有人均同意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退 縮,加計西側現況道路(中正路)後為6米,並依卓越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即附表 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甲方案雖直接臨路,未劃設私設通路,而使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面積增加,但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呈狹窄長條形,不利使 用,減損分得土地之價值。  ㈢被告羅素霞、吳宗鴻、周吟珊、張滄沛則以:同意乙方案。  ㈣被告黃正宏、劉盈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乙方案。  ㈤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9-23頁),且為 被告范光煥等2人、黃正宏等6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甲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而依前揭 規定,裁判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於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始 得以金錢補償之;於為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始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  ⒉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 之原則。如依某分割方案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因無法指定建築 線致不能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所分得部分幾乎完全失去 經濟利用價值,則該方案顯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89年 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 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 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 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 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 築線……。前述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建築基地與建 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三、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 小寬度(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第12條第3 款本文)。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 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私設通路 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 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 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 角長度為4公尺,未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三、 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 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 項第4款、第3條之1第1項)。是分割方案如與上開建築法規 不合,致可能無從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將使共有人所分 得部分幾乎完全失去經濟利用價值,尚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 法。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3495.96平方公尺,西側臨中正路,使用現況如本院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一所載,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芒果、 水稻、被告范光煥所有之附圖一編號1、2、3建物,其中編 號1建物已毀壞,編號2、3建物堆放農具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 一、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地籍圖、南投縣○○鎮○○000○0○ 00○○鎮○○○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7、371、171- 191、195頁、本院卷二第17、19-23、305頁)。  ⒋系爭土地西側之中正路並非都市計畫道路或私設通路,其是 否為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或可否指定建築線,請洽南投 縣政府辦理。兩造分割方案建議先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認定現 有巷道併指定建築線後,再依相關建築法規檢討等情,有南 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 二第305頁)。又中正路為雙向出口,長度超過80公尺,與 系爭土地鄰接之部分寬度不一,北段平均寬度約3公尺,南 段平均寬度均超過6公尺,有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地籍 圖距離測量結果可佐(本院卷二第381-383頁)。依上開說 明,若中正路日後要作為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因北段 寬度不足6公尺,系爭土地鄰接中正路北段之部分應退縮以 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者,因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 平方公尺,私設通路之寬度應為6公尺,且私設通路為單向 出口,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始能符合上 開建築相關規定,據以指定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 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9條,法定建蔽率、容積率不因分割方案之不同而有所不同 ,惟可能影響建築設計之建蔽率、容積率(即影響建物實際 上可建築之最大面積),有南投縣○○鎮○○000○00○00○○鎮○○○ 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10月28日府建管字第113 0259059號函、黃沛永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113永建 字第1131125001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375-379頁)。  ⒌就兩造方案是否適當之審酌因素,分述如下:  ⑴共有人之意願:   甲方案經被告友望公司同意,乙方案經被告黃正宏等6人同 意,可知同意乙方案之共有人較多。惟乙方案是否為妥適之 方案,仍須審酌其他因素,綜合判斷。   ⑵得否指定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  ①附圖二之甲方案(本院卷二第181頁)分得之土地均臨中正路 ,其中編號A、B、C、D、E土地面臨之中正路寬度不足6公尺 ,惟可自行退縮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不會影響分得其他土地之人指定建築線,並無將來無從指 定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之風險。  ②附圖三之乙方案(本院卷二第141頁)編號B、E、F土地面臨 之中正路寬度不足6公尺,須退縮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 界線作為建築線;編號I、H、K、L、M、G、D、J土地未臨接 中正路,須留設「寬度6公尺、雙向出口」或「寬度6公尺、 單向出口、設置迴車道」之私設通路,使位於裡地之上開土 地得透過私設通路連接至建築線。然而,如分得編號B、E、 F土地之共有人日後反悔不同意,或移轉受讓上開土地之後 手不同意退縮指定建築線,長度超過35公尺之編號A私設通 路將從雙向出口變成單向出口,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有黃沛 永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113永建字第1131125001號函 可參(本院卷二第379頁)。經查,編號A私設通路並未留設 迴車道,不符上開建築法規,可能造成日後分得編號I、H、 K、L、M、G、D、J土地之人,無從指定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 興建房屋,須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風險。  ⑶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  ①不論採甲方案或乙方案,原告與被告友望公司、被告吳宗鴻 與周吟珊(2人為夫妻)均同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而被 告邱榆森、邱淑玲、邱淑華、邱淑媚(下稱邱榆森等4人) 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渠等就分得 部分有維持共有之利益。    ②乙方案編號A私設通路之面積高達747.39平方公尺,占系爭土 地面積約21.3%。扣除該私設通路後,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 比例所能分配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雖不影響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惟對照附表三、四「分割後面積」欄即可得知,分 得土地之面積均明顯少於甲方案,進而影響建築設計之建蔽 率、容積率。換言之,如要興建單一建物,乙方案各筆土地 實際上可建築之最大面積會小於甲方案之各筆土地實際上可 建築之最大面積,不利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  ③至被告范光煥等2人辯稱:甲方案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呈 狹窄長條形,不利使用等語。惟觀諸甲方案,原告、被告友 望公司分得最南側編號I土地,將來可與分得相鄰編號H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邱榆森等4人合併利用。被告范光河、張滄沛 為親戚,分得相鄰之甲方案編號A、B土地,渠等於乙方案中 ,亦分得相鄰之編號C、J土地;被告黃正宏之配偶為被告劉 盈姍之姊,分得相鄰之甲方案編號F、G土地,渠等於乙方案 中,亦分得相鄰之編號E、F土地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親 等關聯查詢、附圖二、附圖三可參,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向到庭之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一第49- 77頁、卷二第141、181、343-344、349-357頁)。足見原告 、被告友望公司、邱榆森等4人於分得甲方案編號I、H土地 ,被告范光河、張滄沛於分得甲方案編號A、B土地,被告黃 正宏、劉盈姍於分得甲方案編號F、G土地後,均得發揮合併 利用之價值。況且,乙方案中亦有部分土地呈狹窄長條形, 且面積、寬度更為狹小之情形,使乙方案編號J、K、L、M土 地於分割後之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為31,600元, 明顯少於其他土地(除編號G土地單價與比準地價格34,400 元相同外,其餘土地單價均高於34,400元),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參(鑑定報告卷第54-57頁),反而有損上開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效用。是被告范光煥等2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    ⑷有無符合原物分配原則:  ①甲方案分得之土地均可臨中正路,未形成袋地,無需劃設私 設通路;各分得位置之經濟價值大致相同,分得面積為兩造 按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來,無分得面積短少而需金錢 補償之情形,到庭之兩造亦表示無須互為補償(本院卷二第 256頁),可知甲方案並無需金錢補償之情形。  ②與此相較,乙方案因留設私設通路,致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 短少而需金錢補償。換言之,系爭土地因面臨西側中正路之 面寬夠寬,甲方案在原物分配上均可臨路,並無事實或法律 上之困難,而需要如乙方案特別留設私設通路之必要。二者 比較後,可知若採甲方案,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面積並無減 損,較符合原物分配原則。反之,如採乙方案,各共有人所 能分配之面積均因扣除編號A私設通路後而大幅減少,且有 分得面積增減而需金錢補償之情形,可能造成日後共有人間 就補償金額求償之法律關係複雜化。    ⑸基上,乙方案雖經較多共有人同意,惟可能因日後未能退縮 指定建築線,使編號A私設通路變成未留設迴車道之單向出 口,不符上開建築法規,有無從申領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之風 險,致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幾乎完全失去經濟利用價值 ;實際上可建築單一建物之最大面積小於甲方案,不利土地 之使用及經濟效益;因需金錢補償,可能造成日後共有人間 互相求償之法律關係複雜化等情,與甲方案相較,難認屬適 當之分割方案。      ⒍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 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與相鄰土地合 併利用之可能、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避免法律 關係複雜化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方案為分割,分得之 土地均可臨西側之中正路,不致產生袋地,並有適合對外聯 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亦不會減損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土地面 積及價值,及避免日後部分土地無從申領建造執照之風險、 補償金額求償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 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甲方 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 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 、被告友望公司於111年4月29日以其應有部分共14400分之2 573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 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經本院對 台中銀行為告知訴訟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送達 證書可佐(本院卷二第22-23、37頁、回證卷)。而台中銀 行經訴訟告知後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其就系爭土地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被告友望公 司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草土字第19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草土字第291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草土字第116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承當訴訟情形 編號 原共有人 聲請承當訴訟期日 承當訴訟人 經兩造同意 原告 原共有人 1 林木童 111年5月13日 友望公司 本院卷一第233頁 本院卷一第213頁 2 林陳若美 112年5月17日 周吟珊、范光煥 本院卷一第416頁 本院卷一第429、433頁 3 陳美娟、陳蓉慧、陳美芬 112年5月17日 劉盈姍、黃正宏 本院卷一第418頁 本院卷一第441、447頁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范光煥 537/2240 537/2240 2 張滄沛 14/960 14/960 3 羅素霞 44/960 44/960 4 范光河 138/960 138/960 5 邱榆森 295/5760 295/5760 6 吳宗鴻 368/9600 368/9600 7 周吟珊 84/1470 84/1470 8 張洋栚 59/1440 59/1440 9 友望公司 1322/9600 1322/9600 10 邱淑玲 59/5760 59/5760 11 邱淑華 59/5760 59/5760 12 邱淑媚 59/5760 59/5760 13 黃正宏 3/30 3/30 14 劉盈姍 3/30 3/30 附表三:甲方案(附圖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 分割後 增減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1 范光煥 537/2240 838.09 E 838.09 1/1 838.09 838.09 無 2 張滄沛 14/960 50.98 B 50.98 1/1 50.98 50.98 無 3 羅素霞 44/960 160.23 C 160.23 1/1 160.23 160.23 無 4 范光河 138/960 502.54 A 502.54 1/1 502.54 502.54 無 5 邱榆森 295/5760 179.05 H 286.48 5/8 179.05 179.05 無 6 邱淑玲 59/5760 35.81 1/8 35.81 35.81 無 7 邱淑華 59/5760 35.81 1/8 35.81 35.81 無 8 邱淑媚 59/5760 35.81 1/8 35.81 35.81 無 9 吳宗鴻 368/9600 134.01 D 333.78 4467/11126 134.01 134.01 無 10 周吟珊 84/1470 199.77 6659/11126 199.77 199.77 無 11 張洋栚 59/1440 143.24 I 624.66 7162/31233 143.24 143.24 無 12 友望公司 1322/9600 481.42 24071/31233 481.42 481.42 無 13 黃正宏 3/30 349.60 F 349.60 1/1 349.60 349.60 無 14 劉盈姍 3/30 349.60 G 349.60 1/1 349.60 349.60 無 附表四:乙方案(附圖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 分割後 增減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A道路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1 范光煥 537/2240 838.09 B 657.06 1/1 179.17 836.23 -1.86 2 張滄沛 14/960 50.98 J 39.85 1/1 10.90 50.75 -0.23 3 羅素霞 44/960 160.23 H 125.24 1/1 34.25 159.49 -0.74 4 范光河 138/960 502.54 C 393.43 1/1 107.43 500.86 -1.68 5 邱榆森 295/5760 179.05 G 157.05 1/1 38.28 195.33 +16.28 6 吳宗鴻 368/9600 134.01 I 260.58 1127/2807 28.65 133.27 -0.74 7 周吟珊 84/1470 199.77 1680/2807 42.67 198.67 -1.10 8 張洋栚 59/1440 143.24 D 479.41 1180/5146 30.71 140.55 -2.69 9 友望公司 1322/9600 481.42 3966/5146 102.83 472.40 -9.02 10 邱淑玲 59/5760 35.81 K 29.77 1/1 7.66 37.43 +1.62 11 邱淑華 59/5760 35.81 L 29.77 1/1 7.66 37.43 +1.62 12 邱淑媚 59/5760 35.81 M 29.77 1/1 7.66 37.43 +1.62 13 黃正宏 3/30 349.60 E 273.32 1/1 74.74 348.06 -1.54 14 劉盈姍 3/30 349.60 F 273.32 1/1 74.74 348.06 -1.54 備註:編號A道路依「分割前」欄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五:乙方案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范光煥 范光河 邱榆森 總計 張滄沛 82,338 9,166 59,305 150,809 羅素霞 12,424 1,383 8,949 22,756 吳宗鴻 23,805 2,650 17,146 43,601 張洋栚 72,630 8,085 52,314 133,029 邱淑玲 27,863 3,101 20,068 51,032 邱淑華 27,863 3,101 20,068 51,032 邱淑媚 27,863 3,101 20,068 51,032 友望公司 243,716 27,179 175,541 446,386 周吟珊 35,427 3,944 25,518 64,889 黃正宏 11,158 1,242 8,036 20,436 劉盈姍 25,707 2,861 18,516 47,084 總計 590,794 65,763 425,529

2024-12-25

NTDV-111-訴-79-20241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淑麗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豫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時瑞 訴訟代理人 柯清山 柯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 一部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萬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6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10年11月1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84萬9880元承攬上訴人之「樂教 館演奏廳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上訴人遲未通知 伊開工,並於111年3月25日致函伊,因系爭工程無法取得室 內裝修許可審查而解除系爭契約(下稱系爭解約函),上訴 人顯可歸責。伊於簽約後投入人力準備施工,製作系爭工程 之整體施工及品質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工程預定進度 表(下稱系爭書表),受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0萬2381元 、品管費8萬5941元、廠商利潤管理費42萬9703元等,合計7 1萬8025元之損失,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民法第51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萬9703元,及自112年4月20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 伊28萬8322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依建築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主管機關公告之室內裝修圖說審查表等規定,須取得室內 裝修許可文件始得施工,且以檢附室內裝修業者之登記證為 要件,伊僅得先行招標、簽訂系爭契約,並委託訴外人陳瑞 彬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惟伊之室內裝修圖說無 法於期限內通過審核,有變更設計必要,包含減作地下室, 重新編列預算至一、二樓之裝修內容,施工面積、項目大幅 變更,系爭契約已無法履行,伊認有解除系爭契約必要,遂 於同年3月25日以系爭解約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此符 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約定之不可抗力,或同條第7款約 定之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解除契約必要 等解約事由,亦符合民法第511條規定。又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7款準用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所失利益;另被 上訴人未開工,自無可能受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費 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職員製作系爭書表,亦未提出支薪 等證明,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逾938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470至471頁):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2日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載明 招標文件包括契約條款及裝修設計圖(本院卷一第391至415 頁、本院卷二第49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9 時30分得標,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 價984萬9880元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日 起10日內開工,於開工之日起180日內竣工(原審卷第19至9 6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發函委由陳瑞彬建築師事務所申請二 階段室內裝修許可,該事務所於111年1月19日掛號申請系爭 工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查核圖說,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同 年1月27日函覆,室內裝修查核圖說包含室內裝修圖說審核 及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核,請上訴人於室內裝修圖說審查合 格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核,並交付消防圖 說審查合格文件,逾期駁回申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本 院卷一第311至315頁)。  ㈢兩造與陳瑞彬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3月9日召開工務會議,會 議記錄記載該事務所表示,建築師公會審查,缺失改善會有 大幅度修正設計及變更使用執照範疇,本次室內裝修跑照修 正、改善恐有困難。被上訴人則表示系爭工程決標後四個月 未能開工,有人力成本投入,如上訴人因無法取得裝修許可 ,需辦理解約時,主張賠償損害。會議決議因無法取得室內 裝修許可,故須變更設計施做範圍及重新檢討設計內容,因 而辦理解約乙節,將提校內相關會議討論(本院卷一第187 至189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以系爭解約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 程因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須變更部分施作地點辦理重新 規劃設計,依系爭契約第21條解約,於同年3月28日送達被 上訴人(原審卷第97至98、164頁)。  ㈤上訴人以111年4月6日函通知陳瑞彬建築師事務所,室內裝修 申請送件審查後,部分修正意見內容非能於規定之複查期限 內完成,須調整相關內容及範圍,依該事務所專業判斷,同 意撤案(本院卷一第191頁)。   ㈥原證5為被上訴人至系爭工程現場拍攝之樂教館內部相片。原 證6為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書表,所列工地負責人柯時瑞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品管人員柯清山為柯時瑞之父,職 安人員林淑君為柯時瑞之母(原審卷第273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損害,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  1.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以系爭解約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 程因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須變更部分施作地點辦理重新 規劃設計,依系爭契約第21條解約乙節(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業如前述。上訴人固抗辯其解約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3款「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 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 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約定(原審卷第57頁)云云。 惟所謂暫停執行,係指停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已有明 文(原審卷第56頁),系爭工程從未開工,自無暫停執行情 事。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雖不 以天災、事變為限,但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 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 366號裁定參照)。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3款規定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建築物室 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消防設備等;依該條第4項訂定之建 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3條明定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應檢附 之各項圖說文件,同辦法第28條規定「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 破壞消防安全設備,其申請審核之圖說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 更者,應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並應於施工前取得當地消防 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應就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加以審核」。另主管機關供民眾下載之 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表亦明載審查項目包括圖說及消防 審查合格證明(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一第99頁),足見 建管法規已明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審查要件,及應檢具之圖說 、文件,欠缺者無從通過審核而領得許可文件,此為申請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事項,自非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不可抗力 事由。是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因欠缺消防圖說審查合格文件 ,而未獲審查許可(兩造不爭執事實㈡),非不可抗力。上 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規定解約云云,顯屬無據 。  2.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 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必要者」,該款文義已明定不限於不可抗力事由 ,亦即縱使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亦得解除契約,此約定同 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意 旨,蓋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 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 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之招標文件包括裝修設計 圖(本院卷二第49頁),兩造簽約目的即為履行、實現該圖 說,惟上訴人未能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兩造與陳瑞彬建築師 事務所嗣後召開之工務會議,亦論及缺失改善會有大幅度修 正設計及變更使用執照範疇,修正困難,須變更施做範圍、 檢討設計內容等情,足徵原裝修設計圖已無法執行,此觀上 訴人再委請陳瑞彬建築師事務所完成變更設計,並為第二次 招標,並提出二次招標減作、增作範圍、數量、單價說明表 亦明(本院卷一第195至301、443至454頁),是上訴人確有 解除系爭契約之必要,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以系爭 解約函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表示,即屬有據。  3.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工程僅地下室設計圖說未通過消防安全 審查,可減作地下室,由被上訴人部分施作,無解約必要。 另上訴人招標之材料吸音板限於訴外人佳業聲學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下稱佳業公司)始得提供,有綁標之嫌,二次招標 增加契約價金236萬元,顯係圖利廠商而惡意解約云云。惟 查,承攬工作係為定作人之需求而存續,系爭工程有變更設 計之需,上訴人自無義務割裂定作範圍,使被上訴人為一部 施作,另就變更部分招標,而妨礙整體工程施作之效率、完 整性及權責劃分。又上訴人招標要求之吸音板規格,除佳業 公司外,尚有沛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愛樂聲學科技有限公 司可提供(本院卷一第465頁、本院卷二第13頁),被上訴 人知悉履約之材料規格,願投標且順利得標,嗣上訴人第二 次招標仍使用相同規格之該材料(本院卷一第213、275、46 5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自難認上訴人係為綁標、圖利廠 商而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無解約必要, 係惡意解約云云,洵無足取。  4.末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 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上 訴人於系爭解約函已敘明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解除系爭 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原審卷第97至98頁),即非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1.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載明準用同條第5款「契約因政策變更 ,廠商依契約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終止或解 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另契約第18條第8款第1目約定「因 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 ,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依此而論,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解除契約,除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情事,僅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 失利益,此為限縮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範圍之約定,本件 招標文件含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閱覽 後仍願投標並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條款拘束。  2.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其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且不得妨害或破 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而建築 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師生人數眾多之國立學校,其校內 公共使用空間有室內裝修需求者,自有遵循上開法令辦理之 義務,其為施作系爭工程所負擔之前揭義務,使陳瑞彬建築 師事務所代為該事項,嗣因該事務所提交之地下室裝修設計 圖說未通過消防安全審查,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上訴人 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 上訴人就該事務所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應與 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固堪認其就系爭契約之解除有可歸 責之事由。惟上訴人究非建築設計之專家,其既已委由合格 且具備專業智識之建築事務所承攬設計,難認有何故意或重 大過失,則依前揭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 之所失利益,自不負賠償之責。  3.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詳細表(總表)所載(原審卷第83 頁),其主張之廠商利潤管理費損失42萬9703元,係以分項 施工費總額859萬4061元之5%計算(原審卷第83頁),被上 訴人並稱該費用已低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公告室內裝修工程 之淨利率10%(原審卷第259、407至408頁),可見該項費用 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得利潤,是上訴人請求所得利潤之損 失亦即所失利益,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4.被上訴人固主張受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0萬2381元、品管 費8萬5941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系爭工程詳細表(總表) 為證(原審卷第83頁),惟該表係被上訴人自行評估完成系 爭工程所需費用,被上訴人既未開工,自難認受有全額損害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準備施工,已製作系爭書表乙節,業 據提出該書表為證(原審卷第273至401頁),觀之系爭契約 第9條第4款、第11條第4款暨附錄4之第3點、第9條第5款暨 附錄1之第4點,分別規定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計畫書與 報表、品質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送請上訴人核定 (原審卷第32至33、37、62、74頁),堪認上訴人製作系爭 書表,係屬必要。被上訴人於得標系爭工程後之110年11月1 1日下午至翌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拍攝樂教館內部相片,有 附記拍攝時間之照片在卷可憑(兩造不爭執事實㈥),而系 爭書表所載工程數量、預定進度、施工要領、流程等內容, 確係針對系爭工程所規劃,堪信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工前 已有人力投入。又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之 日起10日內開工(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審卷第30頁),以 系爭工程具相當規模,工期非短,被上訴人於通知開工前預 先製作系爭書表,與一般作業常情無違。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須於通知開工起10日內完成系爭書表供上訴人審核,則製作 書表時間應以10日為限;被上訴人於該書表所列工地負責人 、品管人員、職安人員分由三人負責(兩造不爭執事實㈥) ,核屬必需,惟未提出支出費用憑證,爰參酌系爭契約第5 條第7款「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 資,如採按月計酬者,至少為3萬元」約定,認被上訴人以 三名員工各10日製作系爭書表,支出費用共3萬元。是被上 訴人請求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損害3萬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原審 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8萬8322元本息部 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25

TPHV-113-上易-416-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鄉林夏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茂翔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 代理人 胡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關於原告就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部分,被告 抗辯: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 12號及116號之鄉林夏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各住戶與被告 間買賣契約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屬系爭社區各區分 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之買賣私權糾紛,原告僅為系爭社區之管 理組織,非系爭社區房屋之買受人,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基 於契約相對性,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且原告非權利主體,無 權利能力,不能受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原告不具訴 訟實施權能,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 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 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 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 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擔當,係指第三人就 實體上非歸屬於自己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取得在相關訴訟上 得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實施權,由該第三人( 擔當人)以自己之名義進行訴訟,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訴訟 擔當人為形式當事人,被擔當者為實質當事人。另按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 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 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 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 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及「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7、11至13款定有明 文;且原告業已提出第系爭社區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本院卷一第18至25頁),釋明已獲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授權向被告提起防火門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1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訴訟擔當之法理及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 力及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出售系爭社區之房屋予各住 戶,被告並於95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社區房屋使用執照後, 逐步交屋與各住戶,原告則於97年12月12日經區公所核備成 立,而被告自97年6月20日開始將系爭社區公共設施逐一點 交,於97年11月23日點交完畢。詎被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項、第97條第3項之規定,使用耐燃 一級防火時效材料、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於安全梯特別安全 梯,且防火區劃設之防火門窗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無法自 動關上(扣上)、推把故障(含門扣卡住)、缺門扣等瑕疵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實施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後,發現有上開缺失,要求原告於 112年5月22日前向都發局申報改善計畫,並於112年6月30日 前改善完畢,原告為此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維修改善,惟被 告置之不理,原告只能自行委派廠商維修換件,總計支出新 臺幣(下同)2,336,000元,則被告提供上述違反法律規定 之設施而有不完全給付,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為修補或給付 ,原告迫於都發局限期改善之期限,自行墊付費用修補上開 瑕疵,被告因而受有無須修補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自應返還上開修補費用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 ,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使用執照核發前,經消防主管機關進行會勘、會審 消防安全設備,認與消防竣工圖說相符,並通過消防安全檢 查後,方於95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社區房屋之使用執照,且 系爭社區之安全梯特別安全梯及防火區劃設之防火門窗自98 年至109年間之歷年檢查結果均合格,未有任何應改善之缺 失,可徵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又原告雖提出系爭社區 112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惟 該報告書就系爭社區何處防火門未具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部 分,未具體指明其位置、數量及明細,無從認定系爭社區之 防火門具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產品瑕疵。另縱使認為原告對 於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社區各區分 所有權人陸續向被告購買系爭社區房屋後,於96年12月1日 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 原告並於97年11月23日完成公共設施點交複驗,原告卻於11 2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雖 抗辯其於97年12月12日方完成備查,但此僅為行政管理措施 ,與原告成立與否無涉,並不妨礙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被告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自得拒絕 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為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依系爭社區房屋之買賣契約,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 負有修繕義務,惟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原告僅受託管理,而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以「權益歸 屬說」為標準,則被告因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取得利益,自與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有別;況且原告修繕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其權益歸 屬者為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責任亦未因原告對於系爭社 區公共設施修繕而受影響,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修繕費用,於法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系爭社區112年度「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所載檢查紀錄,除「防火 區劃之防火門窗」、「安全梯」之「特別安全梯」項目均列 為「提改善」,其餘項目檢查紀錄均為「合格」或「免檢討 」,而專業機構即「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之檢查人林恩旭於 檢查簽證結果記載「檢查項目不符合規定,已提具改善計畫 書」,並附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 畫書」,其所列「改善事項」為:⒈安全梯特別安全梯不符 合規定,改善方式為「①需使用耐燃一級防火時效材料。②需 使用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⒉.防火區劃之防火門窗不符合 規定,改善方式為「①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無法自動關上( 扣上),應進行維修。②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推把故障(含門 扣卡住),應進行維修。③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缺門扣,需安 裝維修。」,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3日中市都 管字第1130126663號函暨所附上開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137至138、147至149頁)。另依「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函 覆該所於112年間至系爭社區進行防火避難設施與安全檢查 之詳細資料(含具體瑕疵態樣、具體位置、數量),其所載 應以「需使用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改善者,有「壹、走道 (電梯廳)」之「管道間維修門」、「貳、安全梯」之「貫 穿防火區劃孔隙未封閉(需以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填塞)」、 「管道間維修門未使用防火一小時材料」及「未設置一小時 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又應以「需使用耐燃一級防火時效材 料」改善者,有「壹、走道(電梯廳)」之「天花板及牆面 」、「貳、安全梯」之「全儲藏室天花板及牆面」(見本院 卷二第589至593頁)。從而,有關系爭社區之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應改善之位置、事項及方式,前揭「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暨所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所載內容,核與「廣丞建築師 事務所」上開函覆內容未盡相符,則究竟系爭社區內何具體 位置之何項設施或設備未符合相關防火法規標準,顯有疑義 。  ㈡又查,「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函覆之上開資料固有記載「壹 、走道(電梯廳)」之安全門無法自動關上及缺門扣,以及 「貳、安全梯」之安全門無法自動關上、無法關上、推把故 障及缺門扣等文字內容,惟其函覆資料所附之平面圖及照片 ,僅有各相關樓層維修孔改善前及更新後之情形,並無上揭 安全門改善前及更新後之相關平面圖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595至685頁),則前揭安全門究竟有何違反相關防火法規標 準之處、有無改善等節,亦屬有疑。另查,原告於本件審理 中僅提出「廣璡工程行112年5月31日報價單」、「大鼎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防火門材料買賣、承裝合約書」(且其上並無 任何簽名或印文),而主張其有更換或維修系爭社區之前揭 設施,惟所謂報價單或合約書,係對於將來承攬工程之報酬 或相關事項之預估或約定,顯難證明系爭社區之前揭設施有 實際更換或維修。況且綜觀上開報價單僅簡略記載「既有檢 修孔拆除、運棄」、「檢修孔填縫油漆」;而上述合約書亦 僅載有其工程範圍係「依合約所附之圖說、施工規範、報價 單內容及一切完成本契約之費用」,以及「本合約買賣標的 物(門框、門扇、五金配件)總價,雙方議定工程總價款為 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含稅)」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至 45頁),顯然無法特定原告與上開承攬人所議約更換或修繕 之具體標的為何;參以上述合約書並未附其所謂圖說、施工 規範、報價單等文件,而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詢 問有無前開合約書所載相關設備之具體數量、明細或其他相 關資料,原告當庭表示會另行具狀陳報,惟迄今原告僅於11 3年10月11日出具民事補正狀暨系爭社區棟別、公設位置圖 、維修管道間防火門檢查表,並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有上開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691頁、卷三第9至13、17至18頁),本院自難逕以 前揭內容空泛而無法具體特定更換或維修內容之報價單及合 約書,逕自推斷系爭社區何具體設施未符合相關防火法規標 準並因此維修或更換。  ㈢原告雖以系爭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社區112 年以前之防火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係抽樣檢查等情,主張原 告並未對前揭有瑕疵之設施更換或修繕,故前揭設施之瑕疵 係被告興建時即不完全給付所致。惟查,系爭社區內各棟、 各樓層之各位置相關設備或設施實際上有無更換或維修,究 與系爭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有無登載決議更換 或維修,係屬二事。另查,卷附歷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98年度、103年度、106年度、1 09年度)」所載系爭社區檢查紀錄均為檢查合格(見本院卷 一第166至168、173至175、213至222、251至260頁),復經 本院函詢於103至109年度實施上開檢查之專業機構即聯亞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函覆表示其係依「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就各項檢查項目(直通 樓梯、安全梯、避難層出入口、昇降設備、避雷設備及緊急 供電系統)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 書檢查內容全面檢查,有聯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113年8月14日聯亞字第113081400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523頁),難認原告上揭主張可採。又查,依原告所提出 「維修管道間防火門檢查表」之記載,系爭社區內維修管道 間防火門總計346樘,其中不合格者計170樘(本院卷三第13 頁),並非全部不合格,而綜觀該等不合格之維修管道間防 火門所在棟別、樓層或位置均非集中,尚有同棟同樓層之不 同位置合格與否不同、同棟同位置於不同樓層合格與否相異 等情,殊難想像被告於設置系爭社區各棟、各樓層各位置之 維修管道間防火門時,有對於不同棟、不同樓層、不同位置 交錯採用不同材料之情,就此顯與常情相違之事實,自應由 原告盡舉證責任。又查,被告前於95年間出售系爭社區房屋 予各住戶,系爭社區房屋於95年11月10日竣工,於95年12月 22日獲發臺中市政府95府都建使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後 ,逐步交屋予各住戶;而系爭社區公共設施自97年6月20日 開始點交,於97年11月23日點交複驗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惟被告遲至112年6月5日始寄送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改善與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 復待112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 而於上揭期間內未以其他方式向被告主張任何相關權利,顯 有違常情,則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於97年11月23點交複驗完 成後迄112年6月間,業已經過約15年,縱使認定系爭社區內 有若干設施或設備未符合相關防火法規標準且因此更換或維 修,惟是否因此段期間內系爭社區之住戶或相關人員之行為 所致,顯屬有疑。從而,本院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 有何特定消防設施或設備不符相關法規因而維修或更換,亦 未證明被告興建設置系爭社區相關消防設施或設備有不完全 給付,則原告憑此請求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難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 判決,請求被告給付2,336,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25

TCDV-113-訴-80-20241225-1

國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國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 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 」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 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 。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揭示如何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者對於原審依 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 認有違法情形(如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 背法令之問題。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原廠報價單 所載「右車迎賓踏板保護件」為車輛內裝飾品,與底盤無關 ,退步言,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 牌為Tesla、車型為Model 3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 ,並就零件部分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930元扣除折舊, 亦有未調查證據之違法。請勘驗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 7日開車駛出臺中市南屯區萬和路一段文昌街口之臺中市南 屯國小地下公有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出口坡道之影片 ,以釐清被上訴人開車駛出停車場時,並未行經其所主張原 證5之A至B點之車道(下稱系爭坡道),被上訴人於駕駛期 間無故倒退,顯非正常駕駛行為,另請被上訴人具體說明於 何處聽到底盤摩擦聲,並於釐清被上訴人主張之撞擊點後, 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系爭車輛之離地 間隙,是否會在系爭坡道造成撞擊底盤之情。又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原證2照片無從證明為系爭車輛右下護板,被上訴人 未說明其受損處。原審判決確實有未盡調查調據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一 審請求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坡道之坡度經計算僅有1比4 .57,顯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2款規 定「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之坡度比,足見上訴人對於 系爭坡道之設置有欠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截圖、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證人陳瑀希證述, 可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停車場之車道時,發 生車輛底盤磨損之損害結果,堪認系爭車輛右側下護板之受 損,與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超速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從 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51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面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僅就原審之論斷泛言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況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 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 主張者為限。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 金額提出爭執或抗辯該損害金額應扣除零件折舊,亦未聲請 勘驗系爭停車場之影片檔案或將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審未為職權調查證據,不生違背法令 問題,自難認原審有何未調查證據之違法。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無違背法令之情,是 上訴人以原審未調查證據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要無足 採。末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 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 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勘驗影片及囑託鑑定,為新防禦方法 之提出,依上揭規定,於法亦屬不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0條規定,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故本院判決後,本件即屬確定 ,並無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5

TCDV-113-國小上-2-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陳秀瓊 陳霞 黃國周 陳明智 張淑華 陳仲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張春緩 陳碧麗 訴訟代理人 楊博文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顏麗華 周百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春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碧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B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顏麗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周百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51萬8,000元、14萬8 ,000元、7萬4,000元、3萬7,000元為被告張春緩、陳碧麗、顏麗 華、周百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春緩、陳碧麗、顏麗 華、周百能如分別以新臺幣155萬2,516元、44萬3,576元、22萬1 ,788元、11萬0,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春緩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符 號A部分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碧麗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符號B部分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㈢被告顏麗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符號C部分土 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周百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符號D部分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經本 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情形及面 積測量並繪製民國113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260頁,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9日正土測字第14800號, 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13年9月2日更正聲 明為:㈠被告張春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部分土地( 面積2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碧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符號B1部分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B2部分土地(面積2.5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顏麗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C部 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周百能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符號D部分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 398至399頁)。又因如附圖符號B2部分之地上物業經拆除, 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乃刪除請求被告陳碧麗拆除該部 分地上物及返還該土地。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乃 補充原訴之聲明關於被告等人應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 ,係依被告等人之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 上之補充,核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刪除請求被告陳碧 麗拆除如附圖符號B2部分地上物及返還該土地,則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惟被告張春 緩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 ○號建物)東側搭蓋之鐵皮雨遮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符號A部分土地。被告陳碧麗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巷 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東側搭蓋之屋簷及 階梯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1部分土地。被告 顏麗華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北側之大門等地上物為被告顏麗華所有,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C部分土地;被告顏麗華固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但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設置地上 物阻隔系爭土地之一部供其單獨使用。被告周百能所有之臺 中市○區○○路○段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西 側搭蓋之招牌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D部分土 地;縱招牌、排水管線為全家超商所設置,惟難輕易拆除, 動產已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 產所有權,被告周百能有權處分該招牌及管線。上開地上物 均非原核准建造範圍,被告等人侵害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張春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部分土地(面積28平 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陳碧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1部分土地(面積8平 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⒊被告顏麗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C部分土地(面積4平 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⒋被告周百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D部分土地(面積2平 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春緩以:伊的房子本身沒有占到系爭土地,雨遮是伊購屋 時就有的,伊購買時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如果應該要拆, 就拆除還給原告及共有人,但伊認為鐵皮雨遮對原告沒有影 響,且房子很舊,拆除雨遮可能傷到房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碧麗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並註記私設通道,為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臺中市北區北平路二段6巷內10 戶居民之唯一對外通道。如附圖符號B1部分之地上物是建商 蓋的,伊並無任何增建,伊曾於颱風後依建商所蓋牆面範圍 ,修復改建家中牆面、鐵門及雨遮排水系統,不知為何建商 之建築執照圖說構造與現有房屋略有不同,且歷經數十年無 人反對及提出異議,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顏麗華以:建商蓋好時,就有蓋大門,伊向地主購屋時圍牆 已蓋好,伊自73年搬入該處已居住40年,伊認為地主與建設 公司有講好,原告應該去找原地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周百能以:伊將房屋出租給全家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的 招牌及管線不是伊架設的,租客表示會在113年12月之前拆 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被告張春緩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東側搭蓋之鐵皮雨遮等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9日正 土測字第014800號之113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5頁建物 登記謄本、第240頁勘驗筆錄、第47、244頁照片、第260頁 附圖)。  ㈢被告陳碧麗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房屋(即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東側搭蓋之屋簷及階梯等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1部分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第97頁建物登記謄本、第240頁勘驗筆錄、第49、51、246 、248頁照片、第260頁附圖)。  ㈣被告顏麗華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房屋(即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北側之大門等地上物為被告顏麗華所有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C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99至101頁建物登記謄本、第240頁勘驗筆錄、第51 、169至173、250至252頁照片、第260頁附圖)。  ㈤被告周百能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西側搭蓋之招牌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符號D部分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3至1 05頁建物登記謄本、第240頁勘驗筆錄、第260頁附圖)。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張春緩所 有房屋東側之鐵皮雨遮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被告陳碧麗所有房屋東側之屋簷 及階梯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1部分(面積8平 方公尺)、被告顏麗華所有房屋北側之大門等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符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被告周百能所 有房屋西側之招牌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D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81至93、95至105頁)、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 至29、47至51頁),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9日會同兩造及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6至243、244至256頁),復有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 卷2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張 春緩、陳碧麗、顏麗華、周百能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 號A、B1、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 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 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 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陳碧麗、顏麗華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符號B1、C部分之地上 物為建商或地主所蓋,而抗辯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被 告顏麗華並提出照片5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惟查,被告張春緩、陳碧麗、顏麗華所有之臺中市○區○○路○ 段0號、6巷2號、6巷4號房屋均為同時建造之建物,建造執 照字號為71中正建建字第1907號,使用執照字號為73中工建 使字第1912號,竣工日期為73年5月20日(下稱系爭建案) ,有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系爭建案建築執照 檔案卷宗核閱無訛(影印節本見本院卷第290至314頁)。依 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圖說所示(見本院卷第308至314頁), 系爭土地係屬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其上並未設計建造如 附圖所示符號B1、C部分之地上物,且私設通路乃基地內建 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 線間之通路,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 所明定,私人自不得在其上建造地上物供己使用。再觀諸系 爭建案之建築物竣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14、292、294頁) ,系爭建案完工時,系爭土地為空地,北平路二段6巷2號房 屋東側並無如附圖符號B1部分之屋簷及階梯等地上物,北平 路二段6巷4號房屋北側亦無如附圖符號C部分之大門等地上 物,是被告陳碧麗、顏麗華辯稱如附圖所示符號B1、C部分 之地上物為建商所興建云云,要難憑採。此外,被告陳碧麗 、顏麗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就如附圖所示符號B1、 C部分之地上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請 求被告陳碧麗、顏麗華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符 號B1、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末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 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第164號先後解釋 在案,是被告陳碧麗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亦無足採。  ⒊被告張春緩對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之鐵皮雨遮等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未舉證證明其就該部 分地上物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 被告張春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應堪 採信。且被告張春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僅係房屋側面 加設之鐵皮雨遮,並非房屋之主要結構,被告張春緩辯稱拆 除該雨遮可能傷害其房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 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春緩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 示符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⒋被告周百能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之招牌為其房屋之承 租人所設置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 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之招牌業已固著於北平路二段8號房屋 建築物之牆面上,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已喪失其所 有權,應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周百能所有。被告周百能 對其房屋西側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之招牌等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周百能並未舉證證明其就 該部分地上物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 請求被告周百能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⒈被告張春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 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陳碧麗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 告顏麗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C部分、面積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⒋被告周百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 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陳碧麗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張春緩、顏麗華、周百能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春緩 28平方公尺 42分之28 2 陳碧麗 8平方公尺 42分之8 3 顏麗華 4平方公尺 42分之4 4 周百能 2平方公尺 42分之2

2024-12-23

TCDV-112-訴-1250-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黃𨧡鵬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代理市長) 相 對 人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凃東良(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行政訴訟 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 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 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 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 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 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 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 ,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暫時 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 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 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 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 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 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明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 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 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 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 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 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時,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 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 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 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 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東所 )以民國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4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 稱系爭查報單),向相對人新竹市政府(下稱竹市府)查報 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聲請人於騎樓實施違建,嗣竹市府以113年7月23日府都 使字第113011868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辦理認定違章在案並通知聲請人,請於收到系爭通知單後 一個月內依建築法規定,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竹市 府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 定,將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屋齡有50幾年,位在都市計畫 地區,不在區域計畫地區,且無任何興建工程,何從勒令停 工?相對人先以截取113年6月Google街景為系爭建物之原有 情形,再於113年7月8日拍攝違建現場簡圖,偽造系爭查報 單,誣陷系爭建物有新違建,欲即報即拆。不當拆除將造成 難以復原之損害,且有急迫性。騎樓順平計畫在於改善騎樓 高低差、老舊破損鋪面,相對人卻擴張及於騎樓打通,違反 該計畫,嗣於部分居民提起訴願時,卻改稱騎樓打通係依建 築法,由自己經費支出,卻不在道路劃設人行道,僅一味要 求民間私有土地提供行人通行,況法律對於違法建造系爭建 物之人,已逾追溯期。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恐危害結構,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依據系爭通知單認定 騎樓為違建是錯誤的。新竹市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及新 竹市違章建築優先執行標準不適用本件,不可作為系爭通知 單之法律依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57條第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 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二、騎樓地面應與 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 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 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瀉水坡度。」又按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 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 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 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 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拆除之。」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因 而,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為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㈡、首先,系爭查報單僅是東區區公所向竹市府查報,促使其行 使認定違章建築職權之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系爭查報單聲請停止執行,屬對非行 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定要件不符。其次,系爭通知單 雖屬行政處分,然本件騎樓增建違建若遭拆除,核屬財產上 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再者,系爭通知單之執行須 依實際案件之排序而定,系爭通知單並不表示本件已開始執 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況聲請人並未釋明竹市府已排定 於近日內之特定日期執行拆除,本院亦於113年12月16日職 權電話詢問竹市府關於原處分執行進度如何乙事,經竹市府 承辦人答覆「尚未排定拆除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益證系爭通知單尚無排定特定執行拆除日期。此外,聲 請人已提起訴願,惟尚未作成訴願決定,聲請人亦未向訴願 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電話 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3頁)。是以本件並無訴願機關或相 對人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 法院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則聲請人提起訴願後, 既非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有向本院聲請 之必要,其捨訴願機關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 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本件並無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 處理之情形。至於聲請人爭執系爭建物並非新違建、違章建 築查報單偽造不實、相對人刻意使用同一建築不同角度之兩 張照片誣陷系爭建物為新違建等語,聲請人所執相對人系爭 查報單及系爭通知單違法乙事,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待本 案行政爭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明確,無法僅 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23

TPBA-113-停-85-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湘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提案三:修訂規約,附加提案:修訂【經國新 城D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第七條。」如附表一所示 之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 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 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 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原告為嘉義 市經國新城D社區(下或稱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 主張本件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112年度區權人會議)所為「提案三:修訂規約, 附加提案:修訂【經國新城D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 第七條。」之決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決議)有 無效之事由,而此為被告所否認,可認兩造對本件社區區分 所有權共有部分停車位使用之決定方式等決議之效力發生爭 執,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社區於94年訂立之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1款明訂「地下 室停車位:應由每戶一車位抽籤分配之,並負擔該停車位應 繳之設備使用費,…」、第3款約定「本件社區汽機車停車位 使用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其停車位使用契約格式 如附件二。」,被告並據此訂立「經國新城D社區地下室停 車位抽籤辦法」(下稱系爭抽籤辦法)作為規約附件12,前 述規約内容持續沿用至102年7月5日經嘉義市政府以府工使 字第1025030991號函核備該住戶規約在案,均無修正。  ㈡惟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召開本件社區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提案將系爭抽籤辦法之原條文內容全數刪除,並修訂 為「一、本件社區所有戶數為140戶,扣除國部所管理之18 戶後,共122戶。二、國防部交付之車位為132個,本D社區 依使用執照核准圖面之地下室停車位計123車位,在原起造 人國防部未妥善解決本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不足問題前,以維 持各車位使用現況,暫緩抽籤分配車位。三、國防部所管理 之戶數中尚未經本大樓分配停車位者,依國防部93年9月24 日之『同意書』,國防部自行向H棟(下或稱H社區)借用,函文 如附件可供鈞鑒。四、為維護國防部新購戶與社區原住戶權 益,避免日後衍生爭議,國防部所列管之編號302號等合計1 8戶房屋不足之停車位,須自行與其他社區協商借用,所以 有意承購國防部所列管之18戶房屋者,請先行與國防部確認 其停車位事宜,以免日後權益有所爭議。」等語(下稱110 年度區權人決議),原告前因認110年度區權人決議內容違 法無效進而起訴請求確認無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本件社區110年度區權人決 議內容違反公平原則而無效。惟被告嗣仍於112年12月2日召 開112年度區權人會議,附加提案修訂系爭抽籤辦法而增訂 第7條,經表決後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決議。  ㈢本件社區縱已新劃設非原始設計規畫之停車位10車格及活化B 1-35車格開放使用,但地下室停車位仍不足每戶一車位,本 件社區之住戶規約及系爭決議通過前之系爭抽籤辦法,係採 每年定期抽籤分配停車位使用之方式,對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屬共有部分之停車位為合於平等、比 例原則之管理方式,方為允當。  ㈣又依同意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原告雖同意將本件社區 法定停車位一部分留設在前述H棟,並非指原告同意將不足 本社區住戶戶數停車位留在H棟,原告係向建築主管機關提 出前述文件同意法定停車位集中留設,不能據此推論為承諾 日後向原告購屋者,不足本件社區住戶總戶數之全部停車位 日後均可在H棟使用,或是原告應向該棟借用不足總戶數之 停車位,原告並無補足本件社區戶數相同停車位之義務,此 已有前案判決確認在案,應已有爭點效。  ㈤然被告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110年度區權人決議無效後,仍 舊未依系爭抽籤辦法辦理地下室停車位抽籤分配使用事宜, 系爭決議實施結果將形同原已抽籤分配到車位之住戶,可自 行決定長期甚至永久繼續使用已獲配車位之既得利益,而未 抽籤分配到車位之住戶,或抽籤分配到車位位置較差或不便 使用之住戶,僅能就剩餘車位(包括新劃設之車位)進行抽 籤分配使用,兩者對於本件社區共有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分 配使用機會,已達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違公平原則;又被告 以多數決之方式不當剝奪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獲得使用較佳位 置,或便利使用停車位之機會,該不利益分擔之系爭決議內 容已違反民法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行為,當屬 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當初於經國新城工程設計時,雖總量停車位可滿足基地 需求,惟基地因受街廓分割,而導致停車位設計無法滿足各 社區,故而本件社區停車位不足情形(住戶數139戶、停車 位數123個)應歸責於原告,原告並與被告協議將其所有之 本件社區18戶空屋所不足之停車位停放於經國新城H社區, 且基於照顧眷戶立場空屋未處分前,未參與抽籤分配停車位 。  ㈡嗣被告為解決停車位不足之問題,已完成增劃停車位連同原 有停車位共計142車格,補足可停放位置供原告使用,目前 停車位已達「一戶一車位」之狀況,故於112年度區權人會 議通過系爭決議,係考量已抽籤分配到車位之本件社區住戶 對於停車位之使用已有默契及使用習慣,若每年重新抽籤導 致住戶須再次適應新停車位,易致住戶間停錯停車位或擦撞 鄰車,故自97年起即未再辦理停車位抽籤,此為原告所明知 及未持反對意見,應認本件社區住戶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而不得僅因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停車位不滿意而推 翻;況且,已無前案判決所採認本件110年度區權人決議無 效揭示「將讓決議前已抽籤分配到車位的住戶可繼續永久使 用各該車位,決議前未抽籤分配到車位的住戶則無法使用社 區停車位,並已嚴重限制現在未分配到車位的區分所有權人 即原告使用車位的權利,甚至達喪失車位使用權的程度,違 反公平原則」之情形。  ㈢故系爭決議內容主觀上,並無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客觀 上系爭決議對於已抽籤分配到車位之多數住戶所生之利益, 及原告所受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後原告損失甚微,被告無 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至257 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或有稍作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件社區住戶共140 戶, 其中1 戶經原告同意撥為本件社區活動中心,實際上供住宅 用途戶數為139 戶。  ⒉本件社區地下1、2層為本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 、使用,並劃設法定停車位123 個。另被告已完成增劃停車 位至142 個,惟增劃之停車位尚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⒊本件社區於97年12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本次區分 所有權人分配停車位後,除住戶互相協議更改外,不再另作 更動作業」之決議,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 決確認該決議違反規約及公平原則,而無效確定在案。  ⒋本件社區於110 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提案一 :住戶規約修訂案,案由二:修訂經國新城本件社區地下室 停車位抽籤辦法。」,將原抽籤辦法全數刪除,並修正訂定 抽籤辦法如前案判決附表所示修正內容之決議,亦經確認該 決議因違反公平原則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確定在案。  ⒌被告於97年之後即未再依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就地下室1、 2層所有停車位之使用為公開抽籤分配。  ⒍本件社區112 年度區權人會議,以提案三之附加提案修訂系 爭抽籤辦法第7 條,增訂條文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內容(下稱 系爭附加提案),並經決議通過。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有無向經國新城H 社區借用停車位或將其所有本件社區1 8戶之不足停車位停放於H 社區之義務?  ⒉本件社區於112 年12月2 日之112 年度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 附加提案之決議即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或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等法令 ?及有無違反「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 四、㈠、㈢及「經國新城D社區人員及汽(機)車進出與停車 位使用管理辦法二、㈠等規定?是否有違反公平原則及有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而屬無效?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或有權利 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條例 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條例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自 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事項所召 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 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 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總會決議相似,是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 之第56條第2項規定。經調查:  ㈠本件社區住戶共140戶,其中1 戶經原告同意撥為本件社區活 動中心,實際上供住宅用途戶數為139 戶,而社區地下室法 定停車位為123個,本件社區地下一、二層為防空避難室、 機房、配電室兼停車空間,而原告為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等情形,有使用執照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內附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前案判 決卷第267至2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前述兩造不 爭執事項⒈⒉)。是本件社區地下ㄧ、二層應屬供全體住戶共同 所有、使用甚明。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或前述建築法令,及系爭決議通過之系爭抽籤辦法有違反公平原則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屬無效乙節,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是以,本院首應審酌者應為:原告有無向經國新城H 社區借用停車位或將其所有本件社區18戶之不足停車位停放於H 社區之義務?系爭決議內容即系爭抽籤辦法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形而應屬無效?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無向經國新城H 社區借用停車位或將其所有本件社區18 戶之不足停車位停放於H 社區之義務:  ⑴被告雖辯稱當初經國新城工程設計時,雖總量停車位可滿足 基地需求,惟基地因受街廓分割,而導致停車位設計無法滿 足各社區,本件社區停車位不足應歸責於原告,原告並與被 告協議將其所有之本件社區18戶空屋所不足之停車位停放於 經國新城H社區等情,並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同意書為證( 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原告固不否認依同意書及使用執照 申請書記載,同意將本件社區法定停車位一部留設在前述H 棟,然並未同意原告願將不足本件社區住戶戶數停車位留在 H棟社區等語。本院觀以前述同意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 載,原告在興建「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含D棟) 即本件社區時,曾提出93年9月24日同意書記載有關嘉義市 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D、J、P1、F2等四棟地下室「法定停 車位」不足,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 本部(即原告)同意D棟地下二層不足一停車位向H棟地下二層 借用,此致嘉義市政府工務局等語,而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亦 記載「原總停車位132部,變更為123部(法定123部,私設0 部);本基地(D棟)地下二層不足一部停車位,向H棟地下二 層借用,詳竣工圖」等語,則解釋前述同意書及申請書文義 ,原告係同意將本件社區「法定停車位」一部留設在H棟, 並非指原告同意將不足本件社區住戶戶數停車位留設在H棟 明確。又原告係向建築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前述 文件同意「法定停車位」之123部集中留設,顯難據此推論 為承諾日後購屋者,不足本件社區住戶總戶數之全部停車位 日後均可在H棟使用,或是原告應向H棟借用不足總戶數之停 車位。  ⑵再者,參以被告提出之本件社區原告與其中之承購人於94年4 月間所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國防部106年3月10日函件, 關於買賣標的為主建物及包括但不限於陽臺、花臺、平臺等 之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面積70.93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前述 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可見並未有約 定出售停車位或提供一戶一車位之情事,況前述買賣契約之 私法關係亦與被告無涉。又前述國防部函件更闡明,本件工 程係依「國軍老舊眷村規劃設計原則」興建,設計總量停車 位計2,314個,數量滿足基地整體2,200戶需求,惟基地計有 17街廓,受限各土地面積不同,車位設計數量無法逐區滿足 ;另本基地地下室屬社區所有住戶共同持分之「法定」避難 空間,且於各住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並無「一戶一車位」 承諾事項等語,亦有前述函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9頁)。  ⑶再參以本件原告前曾以110年度區權人決議內容即系爭抽籤辦 法違法無效,而訴請確認決議無效,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 本件110年度區權人決議內容違反公平及權利濫用,應屬無 效確定在案,其中關於「本件原告是否有增設使本件社區地 下室停車位數量與總戶數相同的義務」等節,業經前案判決 列為該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經實質審理並令兩造攻防舉證 、辯論後,將所為判斷於前案判決理由詳為論述,並以被告 抗辯原告應滿足「一戶一車位」,補足本件社區停車位,及 每戶都有一個車位,一戶一車位是當時雙方議定合意的內容 等語,並不可採,及認定原告並無同意將不足本件社區住戶 戶數停車位留設在H棟,亦無增設使本件社區地下室停車位 數量與總戶數相同的義務,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亦有 前述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本件關於原 告有無向經國新城H 社區借用停車位或將其所有本件社區18 戶之不足停車位停放於H 社區之義務,與前述前案判決中關 於停車位之使用範圍亦均大致相同,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內容,被告復就前述主 要爭執點再為爭訟,原告主張此部分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除本院前述認定部分外,於本件訴訟 有關範圍,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被告於本件中仍執 前詞而為前述抗辯,自非可採,併此說明。  ⒉系爭決議有違反平等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⑴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條例第9條第1、2項有分別規 定。共有部分、公共設施之使用,原則按區權人依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使用之,雖得另由區權人以約定(包含規約) 限制之,惟經由多數決議所為之限制仍需合於平等、比例原 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妨害少數區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 之通常使用,否則係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 應認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可就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為其他約定,但是前述約定仍應具備 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得失相當性。否則, 若任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決議共有部分、公共 設施之使用,無異允許多數人以濫用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對 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規定。  ⑵系爭決議於112年度區權人會議中,依本件社區住戶規約第15 條第1項規定,經過半數表決通過,就112年度區權人會議之 提案【提案三:修訂規約】中之附加提案即系爭抽籤辦法為 決議,系爭決議之內容係屬修訂規約之附加討論事項,並對 規約之附件內容即系爭抽籤辦法增訂第7條之規定,而系爭 決議修改後之內容,已附具於本件社區112年12月2日修訂後 之系爭住戶規約,以上有本件社區112年度區權人會議會議 紀錄及本件社區住戶規約(112年12月2日修訂版)影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0至66、217至2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系爭決議之內容乃涉及本件社區住戶規約之修訂,先 予說明。  ⑶又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已完成增劃停 車位連同原有停車位共計142車位,補足可停放位置供原告 使用,目前停車位已達「一戶一車位」之狀況,故考量已抽 籤分配到車位之本件社區住戶對於停車位之使用已有默契及 使用習慣,每年重新抽籤導致住戶須再次適應新停車位,易 致住戶間停錯停車位或擦撞鄰車,故自97年起即未再辦理停 車位抽籤,原告亦未持反對意見,應認本件社區住戶間已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已無造成原告喪失車位使用權的程度 或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經查:  ①本件社區住戶共140 戶,實際上供住宅用途戶數為139 戶, 本件社區地下室法定停車位為123個,數量小於住戶數,而 地下一、二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使用,已詳如前述 。而本件社區94年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1款原約定「 地下室停車位:應由每戶一車位抽籤分配之,並負擔該停車 位應繳之設備使用費,…」、第4項第3款約定「本社區汽機 車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其停車位使用 契約格式如附件二。」,被告並制定系爭抽籤辦法(原內容 如附表二原條文內容所示);被告前於110年12月11日召開 本件社區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本件案由二決議 ,將94年原抽籤辦法條文全數刪除,改訂為如附表二修正內 容所示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且有住戶規約、本件抽 籤辦法、會議紀錄在前案卷可佐(前案卷第19頁、第41頁、 第67至69頁)。可見在被告刪除及改訂前,原有規約及抽籤 辦法,應已明定由全體住戶採行公開抽籤的方式決定車位的 分配,以確保本件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有公平使用共有部分 之機會等情。惟本件社區於112年度區權人會議中通過之系 爭決議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係以若原已抽籤分配到車位之住 戶對於目前使用車位無意見者,得不參加抽籤繼續使用,而 由對於目前使用車位有意見及新住戶就剩餘車位(包括新劃 設車位)進行抽籤後使用。然參以本件社區已於97年後已未 進行公開抽籤分配車位,此業經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6 頁),是當次抽籤住戶所分配到之停車位,應均為本件社區 內之法定停車位。雖本件社區已於112年度區權人會議後增 劃至142個停車位,但所增劃之19個停車位並未取得前述規 定之變更使用執照,則該增設停車位並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之紀錄,已係違反建築法規,且事後再為申請能否就前述地 下室之避難空間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更非無疑,並因違法 而有遭主管機關依前述建築法規課處罰鍰,責令恢復原狀、 封閉或強制拆除之情事,此對於原已於97年抽籤分配到法定 車位之住戶而言,豈有甘願冒重新抽籤,再獲分配取得存有 風險之非法定車位,而遭受前述不利益之理。  ②準此情況,依系爭決議即系爭抽籤辦法運作下之實際結果, 勢必將使如原告之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在當時未參與 97年停車位抽籤者,僅能在違法現況,及未取得變更之合法 使用執照之增劃停車位中抽籤,並導致其等遭前述不利益等 危險,甚或增劃之停車位,經由主管機關責令恢復原狀或封 閉,將使其喪失停車位使用權益,並遭排除於本件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對於共用部分使用權之外,嚴重限制其使用停車位 之權利,顯已違反公平原則。是以,系爭決議乃以多數決之 方式,限縮較少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部分之使用權, 日後甚或可能達到被剝奪之程度,係對於較少數之區分所有 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其保全者僅為原已於97年抽籤 分配到法定車位住戶慣有之停車利益,而所欲達成之利益甚 屬輕微,自屬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自為法 所不許。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自屬有據。  ③至於被告抗辯其自97年起即未再辦理停車位抽籤,原告未持 反對意見,應認本件社區住戶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乙 節。惟本件社區自97年後未辦理停車位之抽籤,實肇因本件 社區於97年12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本次區分所有 權人分配停車位後,除住戶互相協議更改外,不再另作更動 作業」之決議,然該決議,已經訴外人孫文智即本件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10 年 度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決議違反原始規約及公平原 則,而無效確定在案;被告復於110 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提案一:住戶規約修訂案,案由二:修訂經國 新城D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將原抽籤辦法全數 刪除,並修正訂定抽籤辦法如附表二所示修正內容之決議, 亦經前案判決確認該決議因違反公平原則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確定在案(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⒋)。由此可知,本件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對於地下一、二層停車位之共有部分使用方式已 迭有爭執及明示反對,顯然未經本件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默示同意,而有成立所謂分管契約之情事;再者,原告未參 與抽籤,係因其所有之空屋尚未售出,而尚無使用停車位之 必要,但此非原告有拋棄經抽籤而對於本件社區地下一、二 層之共有部分使用權利,尤難謂原告有默示同意之情事。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認。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  ⒈本件社區地下一、二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為本件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使用,並劃設法定停車位12 3 個,而原告為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決議係以多 數決之方式,限縮較少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部分之使 用權,日後甚或可能達到被剝奪之程度,係對於較少數之區 分所有權人不利益分擔之決議,其保全者僅為原已於97年抽 籤分配到法定車位住戶慣有之停車利益,自屬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情,已詳見 上述,則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決議限縮或 剝奪其對共有部分使用權限,而為正當行使其共有人之權利 ,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⒉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與經國新城J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共識, 就地下停車位不足之處協調由社區其他空間設置,卻對本件 社區無法為相同之處置,而違反平等原則。惟原告與其他社 區是否達成停車位之具體協議,與社區之條件及區分所有權 人之決議內容,及各管理委員會對於法規範之遵守程度及協 調能力等有關,此與系爭決議確有不當限縮原告之本件社區 共有部分之使用權利尚屬無涉;況被告已有前揭歷次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再經區分所有權人為訴訟請求,經本 院判決確認各該決議無效確定之情事,現仍持續未依原有合 法有效之規約履行,顯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仍執前詞為 抗辯,自無足取,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多數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違反 平等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攻 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調取本件社區住戶於94年間與原告 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或無必要,毋庸再予論述,亦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提案三、修訂規約,附加提案:修訂【經國新城D社區      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第七條。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現行條文 增訂條文 說明 參閱附表二原條文內容欄所示。 七、為尊重多年分管協議之約定(約定專用)及住戶使用習慣,若住戶對於目前使用之車位沒有意見,可不參加車位抽籤繼續使用,由對於目前使用車位有意見及新住戶就剩餘車位(包括新劃設車位)進行抽籤後使用。 明定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增訂文,以因應提案二、地下室一戶一車位實施劃設後之抽籤事宜。 附表二:(前案判決書所列附表)       原條文內容 修正內容(前案判決之決議內容) 一、依社區各棟(甲、乙、丙)分別公開抽籤決定。 二、地下室一、二樓所有車位數量依棟別放於抽籤箱內供住戶抽籤。 三、如所抽的車位籤不合意者,須等住戶抽完籤後,再另行抽籤,以一次為限。 四、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抽有停車位者每月須繳交清潔費200元,採年繳方式收費共計2400元。 五、抽籤後一週內未繳清潔費者,即喪失該停車位之使用權,管委會依權責將該停車位重新分配。 六、爾後每年12月10日至25日間,擇日公告抽籤日期,抽完籤後一週內將當年之清潔費一次繳清。 一、本社區所有戶數為140戶,扣除國部所管理之18戶後,共122戶。 二、國防部交付之車位為132個,本D社區依使用執照核准圖面之地下室停車位計123車位,在原起造人國防部未妥善解決本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不足問題前,以維持各車位使用現況,暫緩抽籤分配車位。 三、國防部所管理之戶數中尚未經本大樓分配停車位者,依國防部93年9月24日之『同意書』,國防部自行向H棟借用,函文如附件可供鈞鑒。 四、為維護國防部新購戶與社區原住戶權益,避免日後衍生爭議,國防部所列管【302號、302號13F、304號、304號14F、306號、306號2F、308號、308號14F、310號、310號11F、312號、312號2F、312號5F、312號14F、314號、314號14F、316號、318號】等18戶房屋不足之停車位,須自行與其他社區協商借用,所以有意承購國防部所列管之18戶房屋者,請先行與國防部確認其停車位事宜,以免日後權益有所爭議。

2024-12-20

CYDV-113-訴-346-20241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0號 原 告 賴政憲 賴麗華 賴麗珠 賴麗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原 告 賴正義 被 告 賴建龍 賴朝明 賴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八○ 七-七八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方案(面積依序分別為六點二四 平方公尺、四點一二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己○○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下設置 自來水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渠等所有之土 地為袋地,對被告土地存有通行權為由,起訴請求:「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註:未揭明土地地號),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8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等語(見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複丈後,原告先後於113年3月8日具狀及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除更正上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己○○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807-74地號土 地)、807-78地號土地(下稱807-78地號土地)及被告庚○○ 、辛○○共有之同段807-7地號土地(下稱807-7地號土地)、 807-17地號土地(下稱807-17地號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方 案(面積共計約16.8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外,同時另依據民法第786條規定,追加請求得在上開通行 權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見院卷第21 1至213、286頁)。本院審酌上開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僅係隨地政事務所依原告請求繪製而成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做出調整,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管線安設權部分,則係基於同一相 鄰關係所發生之社會事實,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聯,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 規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所有之苗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07-30地號土地)、807-3 2地號土地(下稱807-32地號土地)為袋地,對807-7、807- 17、807-74、807-78地號等4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非通 過該等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情 ,既均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 安設管線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因此致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庚○○、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戊○○、丁○○、丙○○部分:  ⒈原告乙○○、戊○○、丁○○、丙○○及甲○○等5人公同共有之807-30 、807-32地號土地,因需通行周圍地即被告庚○○、辛○○等2 人所共有之807-7、807-17地號土地及被告己○○所有之807-7 4、807-78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往公路,故屬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坐落在807-30、80 7-32土地上之同段2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村00鄰○○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現供原告乙○○居住使用 ,故上開通行權範圍應依系爭建物之面寬核定如附圖A方案 所示區域。此外,為滿足居住基本需求,而有分別向台灣電 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天然氣公司申請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並設置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上、下適當處所。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同法 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⒉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807-74、807-78地號土地,及被告 庚○○、辛○○共有之807-7、807-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方案 (面積共計約16.8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 得在上開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⑵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㈡、原告甲○○部分:   伊與被告己○○為父子關係,原告乙○○占用公同共有之807-30 、807-32地號土地,猶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欲與法院共同詐 騙伊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庚○○、辛○○均以:渠等同意供原告通行,惟不同意原告 在807-17地號土地上、下施作任何通行設施及埋設管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則以:807-30、807-3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 建物,原為訴外人即伊與原告之先祖母陳桂春所有,陳桂春 死亡後,由原告等5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惟原告乙○○未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入住上開建物,甚而於上開建物前 增建鐵皮屋而占用伊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故伊 不同意原告通行807-74、807-78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等5人於104年4月12日經由共同繼承而成為807-30、807- 32土地暨坐落其上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己○○於111 年7月5日分別向訴外人廖達勝、鄒素貞購入807-74、807-7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庚○○、辛○○於87年12月8日經由 分割繼承而共同取得807-17土地所有權等情,除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等件可稽外(見院卷第2 3至29、59、61至71、91、137至151、189、301至309頁), 復未據兩造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 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 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 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 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 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 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 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 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 成訴訟性質。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 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 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 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 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 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 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 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 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 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 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 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 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 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807-30、807-3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經查,原告共有之807-30、807-32地號土地,非經他人鄰地 ,對外並無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等情,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 為憑外(見院卷第15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會同 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 5至261頁)。是依上開地籍圖及本院勘驗結果,上開土地屬 於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甚明。  ⒊關於通行權方案之採擇:  ⑴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方案不可採行之理由:     觀諸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建物之面寬核定通行權區域,通行範 圍則包含被告庚○○、辛○○共有之807-7、807-17地號等2筆土 地,及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通行各筆 土地之面積依序為3.11、1.61、7.18、4.98平方公尺等情, 有附圖所示A方案附卷可參。惟依通常情形,3公尺之通行範 圍已足供一般救災、救護車輛甚或自小客車通行而為通常使 用,而符合防火、防災或輸運之需求,為兼顧袋地所有人通 行利益及周圍地所有人財產權利益之較佳方案;至原告雖稱 :3公尺寬度無法供其車輛進出,而應以系爭建物之面寬為範 圍,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車輛寬度何以需大於3公尺之相關主 張及證據以實其說,況807-30、807-32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 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依其土地編定分區之性質,除符合 一定法規限制,應無從任意開發而供大型車輛或機具進出, 而無劃定寬度逾3公尺以上通行範圍之必要,故原告主張通 行如A方案所示範圍之被告土地,尚非妥適。  ⑵如附圖所示B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若以通行範圍寬度3公尺作為劃定依據,則包含如附圖所示B 方案,即通行範圍包含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 土地,面積依序為6.24、4.12平方公尺;或如附圖所示C方 案,即通行範圍包含被告庚○○、辛○○等2人共有之807-7、80 7-17地號土地及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3.11、1.61、3.33、2.35平方公尺。是自涉及鄰 地之筆數、面積觀之,B方案僅需通過被告己○○所有之807-7 4、807-78地號等2筆土地,且占用鄰地總面積共僅10.36平 方公尺【計算式:6.24平方公尺+4.12平方公尺=10.36平方 公尺】,相較於A、C方案而言,B方案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 之方法,故審酌原告所有807-30、807-32地號土地與周圍地 環境狀況、目前通行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常使用所 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等因素,本院認原告訴請確 認就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⒋再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 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 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又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 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 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 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 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參照)。本件原告 就附圖所示B方案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被告己○○自負有容忍通行及不得妨害義務,又被 告己○○始終強烈反對原告通行其土地,故原告認通行權有遭 妨礙之虞,並據此請求被告己○○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 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當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被告庚○○、辛○○並非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即807-74、 807-78地號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無前述容忍及排除妨害 義務之可言,附此敘明。 ㈢、關於管線安設權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 線安設權,業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 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 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 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自來水管線部分:   坐落在807-30、807-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加強 磚造房屋,供原告乙○○居住使用,該屋現無供水或水管管線 ,需仰賴外來水源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且上開土地均需仰賴鄰地對 外聯繫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原告如欲使用807-30 、807-3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僅能尋求外來水源,而有通 過鄰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必要。又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設置 管線,亦須選擇損害最小之方法為之,而原告通行如附圖B 方案所示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為袋地 通行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則於管線安設權之範圍應可 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得於附圖所示B方案範圍內設置 自來水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電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部分:   另原告雖主張有必要在上開通行範圍設置電線、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云云,然針對是否非通過被告所有土地,即不能設置 電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部分,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部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設置該等管線之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 、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之 807-74、807-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面積依序為6.2 4、4.1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己○○不得 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線,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己○○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關 於確認通行權部分,為形成判決,按其性質乃不適於強制執 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命容忍原告通行及設置自來 水管線,且禁止為一定之行為,則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 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己○○土地,被告己○○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 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20

MLDV-113-苗簡-30-202412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林宜東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隆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柒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所列被告為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及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 報狀撤回對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本院卷一第 175頁至第176頁),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後並 未以書狀或於庭期到庭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撤回,已生合法 撤回之效力,故本件被告僅餘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58萬7,9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上開撤回對部分被告之訴 而以上開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 258萬7,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後再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 第280頁)及於113 年11月27日當庭(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9,516元,及其中25 8萬7,9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9萬1,555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核均屬減縮或擴張訴之聲明,皆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鋼構造廠房( 門號號碼現改編為桃園市○○○路00號,下稱系爭廠房)之起造 人及所有人,由東芫配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下 稱東芫公司)自民國(下同)89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廠房。詎 料訴外人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廠房旁(即桃園 市○○路○段000地號)興建集合住宅,由被告負責營造施作該 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於開挖地下室時,因 被告未進行完整評估及鄰房現況鑑定,導致系爭廠房基地地 盤沉陷,而出現廠房傾斜、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嗣原告發 現後於110年5月間即向被告利晉公司反應並請求修復,經兩 造多次協調(甚至於同年10月25日針對鄰損召開會議),然被 告未依據會議承諾方案修補,僅為表面處理致損害擴大。後 因系爭廠房龜裂與傾斜情況日益嚴重,東莞公司基於安全考 量於111年3月遷廠。  ㈡被告上開施工導致系爭廠房傾斜、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原 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若需回復原狀須將系爭廠房地坪裂縫嚴重等部分進行工程性 修復,此部分工程費用須支出91萬4,974元。  ⒉景觀(植栽等)受破壞而須支出回復原狀費用6萬8,800元。  ⒊系爭廠房天車因系爭廠房傾斜而有偏移情況,須支出修復費 用9萬元。  ⒋因系爭廠房傾斜而無法回復原狀部分,產生之減價損失即非 工程性補償金90萬5,742元。  ⒌原告原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東芫公司,每月租金10萬元 ,自111年3月起,因系爭廠房傾斜無法使用,訴外人東芫公 司搬離該廠房,原告自該時起已達1年以上不能使用該廠房 ,依照先前與訴外人東芫公司間租金每月10萬元計,原告無 法使用該廠房以1年計之損失即為120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損害原告系爭廠房及 基地所有權,導致原告有上開損害共計317萬9,516元(計算 式:91萬4,974元+6萬8,800元+9萬元+90萬5,742元+120萬元 )。依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 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 作物受其損害」,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 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 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62條規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 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 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 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 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均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 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 損害為目的之法律。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負責營造施作人, 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317萬9,516元,及其中258萬7,961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9萬1,555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工前已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當時鄰房(即系爭 廠房)現況鑑定,該公會於105年間鑑定,而出具案號:000 -0000號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105年鑑定報告),復於10 9年間再次為鑑定,而出具案號:0000000000號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書(下稱109年鑑定報告),該兩次鑑定報告相比, 顯示在被告為系爭工程施工前,靠近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系 爭廠房T3、T4位置之傾斜比率值已從105年測得之1/84、1/9 9分別增加傾斜度至109年測得之1/66、1/77,顯示施工前系 爭廠房已出現傾斜狀態,且傾斜程度已逾1/200,而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於施工後之110年間再次鑑定,並出具案號:0 00000000號建物損害及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110年鑑定 報告,顯示施工後T3、T4位置之傾斜比率值為1/59、1/68, 較施工前之傾斜速度減緩,且109鑑定報告亦顯示系爭廠房 於施工前,其室內外已有多處明顯裂痕毀損、地板龜裂情形 ,是系爭廠房傾斜問題顯非被告施工所造成。何況,110年 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廠房之損害原因與責任歸屬無明確定論, 然被告仍依110年鑑定報告建議之修補方式修補,故被告確 有依110年10月25日會議中承諾內容,依110年鑑定報告內容 修繕系爭廠房,原告稱被告未依約修補云云,顯非實在。至 本院送請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13年間鑑定,該公會 所出具之113年8月9日(113)桃結技鑑字第076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113年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廠房傾斜問題係因被告 施工所造成云云,然該鑑定報告顯然未參考到105年鑑定報 告內容,亦未將105年鑑定報告與109年鑑定報告比較後之施 工前已產生傾斜狀況及109年鑑定報告顯示系爭廠房施工前 室內外已有多處明顯裂痕毀損、地板龜裂情形納入參考,是 其鑑定結論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均不可採:  ⒈關於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工程費用91萬4,974元部分,實際應以 專業廠商現勘地勘查及估價為主,未必須以原告所主張之修 復補強方式,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即有疑義。  ⒉關於景觀回復原狀費用6萬8,800元部分,因原告提出之報價 單係出具予東芫公司,並非原告,是原告顯非該等景觀植栽 所有人,自不得請求此項費用。且該文書為私文書,被告否 認其為真正,原告未能證明景觀原貌為何,是否確有其主張 之植栽項目及數量,亦未證明景觀毀損與被告施工有因果關 係,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⒊關於系爭廠房天車因系爭廠房傾斜而有偏移情況之修復費用9 萬元部分,因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係出具予東芫公司,並非原 告,是原告顯非天車所有人,自不得請求此項費用,且該文 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未能證明天車偏移與 被告施工有因果關係。甚且,東芫公司110年5月已自行進行 維修保養,並開立發票要求被告支付維修費用20,790元,被 告亦已於同年7月16日以票據給付上開費用予東芫公司,被 告之後請專業公司檢測,於同年12月29日出具檢測報告書顯 示該天車狀況良好,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⒋關於因系爭廠房傾斜而產生之非工程性補償金90萬5,742元部 分,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廠房於被告施工前,測線TA-1及TD -1等兩測線之傾斜率小於1/200,故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廠房 係因被告施工致傾斜率大於1/200,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損 害與被告施工有因果關係。  ⒌關於因遷廠而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之損害120萬元部分,因原告 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為私文書,且東芫公司未於契約上蓋用負 責人印章,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雖稱東芫公司係向其承 租,然未見原告提出其收到東芫公司轉帳或交付租金之證據 ,顯見該文書係臨訟編製,原告主張按月向東芫公司收取租 金10萬元並非真實。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廠房起造人即所有人、被告負責系爭工程 施作及系爭廠房客觀上有因基地地盤沉陷,而出現廠房傾斜 、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3年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此部分首足信為真。至系爭廠房地盤沉陷 而出現廠房傾斜、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是否與被告就系爭 工程為施工有關,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爭執, 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廠房基地地盤沉陷,而 出現廠房傾斜、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下稱系爭損害),是 否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而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若被告須負系爭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判斷及理由如後。  ㈡被告應就系爭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⒈查系爭損害之產生,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等情,業據1 13年鑑定報告所認定,該報告明確就系爭廠房內鋼柱為全部 檢測(見該鑑定報告書第9頁),並參考109年鑑定報告書、 110年鑑定報告書及本次測量結果後,表示「本次測量結果 顯示,鋼柱傾斜率最大值TC-2位於標的物北側第6支柱(東 側為第1支),接近系爭新建工程之處,其鄰近鋼柱斜率亦 多大於1/200(TA-1、TD-1、TE-1),亦位於標的物北側, 考量鑑定標的物為獨立基腳型式,可能因局部土壤淘空造成 基礎及鋼柱傾斜」、「109年施工前之鑑定報告(即109年鑑 定報告)未對鑑定標的物鋼柱進行傾斜測量,故僅能比對T2 -T4外部浪板,結果顯示T3、T4左側趨勢略為增加;而透過1 10年施工中鑑定報告(即110年鑑定報告)比對T2~T7-1,結 果顯示除T3、T4外,T5-1之傾斜率亦有略微增加情形,綜上 研判鑑定標的物有向系爭新建工程方向傾斜趨勢」、「為瞭 解鑑定標的物整體傾斜情形,本次新增鋼柱柱頂6處高程測 量,測量結果顯示標的物整體有向右(右側為系爭新建工程 處)傾斜情形,其中以最接近系爭新建工程之鋼柱高程差異 最大(6R-6L)」及「透地雷達探測成果說明:......顯示 土壤疏鬆情形集中於系爭新建工程側」等語(見該鑑定報告 書第11頁至第13頁),並據上開鑑定資料作成「系爭廠房( 鑑定標的物)現況地坪明顯裂縫、鋼柱傾斜及地坪下陷等現 象,研判鑑定標的物已達評估結構安全之影響。若鑑定標的 物持續下陷,可能使結構變形加劇、裂縫持續擴大、結構承 載力降低,增加鑑定勿受外力(如風力、地震)影響下的損壞 風險,嚴重可能使鑑定標的物承受倒塌風險」、「依本次現 況調查、水準測量、傾斜測量及透地雷達成果比對109年施 工前鑑定報告,綜合判斷鑑定標的物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 後確有局部地盤沉陷情形,且沉陷範圍集中於鄰近系爭新建 工程側,顯示標的物地盤沉陷與系爭新建工程開挖地下室具 關聯性」等鑑定結論。該鑑定結論作成已參考先前鑑定資料 ,並就系爭廠房進行各種不同方法之精密勘測,就所有資料 綜合評估而得,具備專業性及公正性要求,自得做為認定被 告施工導致系爭損害之基準。  ⒉至被告雖以上開105年、109年、110年鑑定報告就T3、T4處之 傾斜度測量值變化為據,辯稱系爭廠房在施工前已開始發生 地盤沉陷而導致傾斜等問題,並非被告施工所致云云,然10 5年、109年鑑定報告對系爭廠房主要僅進行水準、垂直測量 ,而對於T3、T4之傾斜度更主要僅進行建築物外部浪板之垂 直測量(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15頁至第326頁 ;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69頁),並未對於 系爭廠房進行較精密之鋼柱進行傾斜測量(見113年鑑定報告 書第11頁),亦未見該二鑑定報告有進行更專業之透地雷達 探測及鋼柱高程測量,是尚難僅擷取上開二鑑定報告初階測 量值與其他鑑定報告互相比對,即認系爭廠房於被告施工前 即已開始有地盤沉陷而導致系爭損害開始發生。又被告雖以 113年鑑定報告作成時,未參考到105年鑑定報告云云,聲請 再檢具105年、109年、110年鑑定報告,再次送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然105年鑑定報告與109年 鑑定報告內容既就各處傾斜度測量部分,主要僅就系爭廠房 進行外部浪板之垂直測量,然113年鑑定報告除參考109年鑑 定報告該部分資料外,已進行更精密、多方位之測量及綜合 判斷,顯不至於因被告於該次鑑定過程中未即時陳報105年 鑑定報告予該次鑑定單位參考一情,即對該次鑑定結果造成 影響,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難認有必要性,不應准 許,附此敘明。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 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 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 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 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編第62條規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 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 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 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 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均係以保護相鄰關係 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 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導致系爭 廠房地盤沉陷而致系爭損害產生,業據認定如前,參諸前開 說明,被告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即受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推定過失責任之約束,被告復未能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舉證 證明其對於該損害之發生為無過失,是自應就系爭損害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又依據113年鑑定報告,上開原告主張上開所受損害,其中屬 於得回復原狀修復者,為地坪修復及地盤改良修復,該鑑定 報告已詳述對於地坪裂縫顯著者,其現況無法單純以環氧樹 脂砂漿修復,必須將嚴重範圍全面打除整平更新,此部分須 修復費用46萬3,981元(未稅),而地盤改良範圍則考量原 設計獨立基腳大小為估算,並考量修復工程較為複雜,必要 時建議委任專業技師設計、專業廠商施工,以免對系爭廠房 或鄰近結構物造成二次傷害,而認該部分修復金額須15萬4, 280元(未稅),並加計其他費用、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營建 廢棄物處理含證明文件費用、設計監造費及稅捐及管理費後 ,認工程性修復費用共須91萬4,974元;另就無法回復原狀 之傾斜部分,該鑑定報告則參酌重建費用及工程實務上補償 率關係圖,認此部分得請求90萬5,742元之非工程性補償費 用,上開鑑定報告對於工程修復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認定 ,已敘明具體原因,並據此根據工程專業背景知識計算出上 開費用金額,該鑑定意見所採修復工法及修復金額、補償金 額認定即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工程費用 91萬4,974元部分,實際應以專業廠商現勘地勘查及估價為 主,未必須以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補強方式,原告請求此部分 金額即有疑義云云,然未見被告有進一步舉證證明所爭執項 目是否有更合理之替代修復方法,是其此部分辯稱即難認可 採。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 系爭損害,得請求填補該部分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得回復原 狀部分之工程性修復費用91萬4,974元及無法回復原狀部分 之減價損失即非工程性補償費用90萬5,742元,共計182萬0, 716元。  ⒉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損害另受有景觀(植栽等)受破壞而須支   出回復原狀費用6萬8,800元、系爭廠房天車因而有偏移情   況,須支出修復費用9萬元云云,並提出相關報價單、估價 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然該等單據抬 頭均開立為東芫公司,而非原告,自難認該等設備為原告所 有,縱有損害發生,亦難認屬原告所受損失,是原告此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均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原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東芫公司,每月租金1 0萬元,自111年3月起,因系爭廠房傾斜無法使用,訴外人 東芫公司搬離該廠房,原告自該時起已達1年以上不能使用 該廠房,受有無法使用該廠房1年計之損失即為120萬元云云 ,並提出其與東芫公司之租賃契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97頁至第99頁),然稽諸該租約影本,並未見東芫公司法定 代理人有簽名或蓋章,該租約之真正性已屬有疑。何況,原 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東芫公司因系爭損害確實已終止租約 而搬離系爭廠房,是其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0萬元之 使用利益損失,以1年計共120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 由之部分,其中122萬9,161元於起訴時即已為請求,其餘59 萬1,555 元則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中始為擴張請 求,是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之182萬0,716元金額部分,訴請 另計其中122萬9,16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速達被告翌日即11 2年6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送達證書)起,其餘59萬1 ,555 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被告翌日( 兩造約定以113年11月25日為送達日,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即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0

TYDV-112-訴-712-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洪一家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周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10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4,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7 0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 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 271頁、卷二第37、153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依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 2條,請求被告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契約第8-2條、民 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規定(本院卷二第245條), 經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以吉易尚品室內裝修公司名義承攬原 告之基隆市○○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10年8月16日完工。被告雖於 110年9月16日通知完工,但其施作之「全室電線及弱電開關 插座材料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   1.未依照當初兩造之約定,以可以換線之配線方式施作。   2.未依照建築技術規則施作接地線,亦未依「水電配置圖」 施工。   3.電源進屋線不曉得從哪裡接進來的,有安全上之疑慮。   4.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作各用水場所迴路安裝漏電斷路器, 且施工後之迴路數與兩造約定不同。   5.電線線路經由室外,卻未做保護裸露電線之防護。  ㈡原告自110年9月起多次定期催告被告修繕,更於110年12月2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5日內修繕,然被告迄今仍未修繕 。經鑑定修繕費用為96萬元,且因被告遲延完工,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8-2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自110年8月16日起 至110年9月16日止之逾期違約金57,600元(計算式:180萬 元×0.001×32天)。以上金額共計1,017,600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8-2條約定、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600元,及其中960,70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三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管管道以CD管施工、天花樓板以蛇管施工均為 一般正常工法。系爭房屋為逾3、40年之舊屋,原屋況無接 地線配置,兩造約定為依4樓之原配置方式抽換線及新增部 分電線,對於被告的施工方式,原告多次於施工期間到場均 未異議,且於110年9月17日給付尾款視同驗收完成。系爭工 程之分包金額僅173,300元,原告請求之修補費用過鉅,被 告無法也無力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施工有下列瑕疵:   1.未依照兩造約定,以可以換線之配線方式施作。    ⑴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約定:「在 牆內的電線是配PVC硬管」(本院卷一第345頁)、於11 0年7月5日約定「新增電源配管管道視施工工法使用PVC 或CD管。」、「因考量日後抽換線因素,配管管道視施 工情形固定於天花樓板。」(本院卷一第347頁;鑑定 報告書第16頁)。    ⑵依系爭房屋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23至45頁),紅磚牆 內之管線使用CD管或蛇管、木作管道間之電線綑綁雜亂 ,且原告稱施工前不會跳電,但施工後會跳電,原告請 被告原施作的水電師傅來看,其稱因線無法抽換故無法 做接地線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堪信被告之施工在 牆內的電線非使用PVC硬管,且日後無法抽換線,確實 與約定不符而有瑕疵。   2.未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在每個插座都施作接地線。    ⑴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99-3條第2項規定:「插座之 裝設型式及接地方式依下列規定選用:一、接地型:一 五安及二○安低壓分路之插座應採用接地型,且僅能裝 設於符合其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之電路。但符合第二十 九條之二十二規定者,不在此限。二、被接地:插座及 可撓軟線連接器具有設備接地導線之接點者,其接點應 予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三、接地方式:插座及可撓軟 線連接接頭之接地接點,應連接至其電源電路之設備接 地導線。分路配線應有設備接地導線連接至插座或可撓 軟線連接接頭之設備接地接點。」(鑑定報告書第17頁 )。    ⑵經鑑定被告施工有部分插座接地線、部分插座有接地線 但是沒有接地(鑑定報告書第17至26、45頁)。被告亦 自承未施作接地線,依現在的法規要做接地線,但會是 另一個價位等語(本院卷一第545頁)。被告雖辯稱兩 造約定是依原配置方式施作,系爭房屋本來就沒有接地 線,所以屋內不用做接地線云云。然鑑定人於會堪時稱 台電要裝電錶前要確認有無接地線,確認有接後才能裝 電錶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而依照片顯示系爭房屋 1樓有電錶及接地線(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足證 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則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內插座施作 接地線,確實有瑕疵。   3.電源進屋線不曉得從哪裡接進來的,有安全上之疑慮。    ⑴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1-18條規定:「配電盤及 配電箱之現場標識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電路標識:( 一)每一電路應有清楚而明顯之標識其用途,且標識內 容應明確。(二)備用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開關應予標 示。(三)配電箱箱門內側應放置單線圖或結線圖,並 在配電盤內每一開關或斷路器處應標識負載名稱及分路 編號。二、配電盤及配電箱應有明顯標示電源回路名稱 。」;第187-14條規定:「用戶配線系統中分路及幹線 之非被接地導線識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用戶配線系 統若有超過一個以上標稱電壓者,其分路及幹線之非被 接地導線所有終端、連接點及接續點,應標示其相電壓 或線電壓及系統標稱電壓。二、識別方法可採用不同色 碼、標示帶、標籤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法。三、引 接自每一分路配電箱或類似分路配電設備之導線之識別 方法,應以書面置於可輕易觸及處,或耐久貼於每一分 路配電箱或類似分路配電設備內。」(鑑定報告書第31 頁)。    ⑵被告未在系爭房屋配電箱明顯標示回路或提供書面資料 ,有照片在卷可稽(鑑定報告書第30至32頁),確實有 瑕疵。   4.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作各用水場所迴路安裝漏電斷路器, 且施工後之迴路數與雙方一開始之約定不同。    ⑴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約定:「插 座迴路:客廳跟餐廳同一個迴路,工作室跟廁所同一個 迴路,廚房跟洗衣房同一個迴路。」、「220伏的插座 迴路:餐廳跟工作室同一個迴路,洗衣房跟廚房同一個 迴路。」、「專用迴路:工作室會裝一個5.5的專用迴 路。廚房兩個專用迴路。」(本院卷一第345頁)。原 告主張實際測得之迴路與約定不符(本院卷一第47頁, 紅色為約定迴路,咖啡色為實際施作),被告空言辯稱 兩造未約定迴路數量云云(本院卷一第546頁),所辯 並不可採。    ⑵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 用電設備或線路,應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 設漏電斷路器:六、住宅、旅館及公共浴室之電熱水器 及浴室插座分路。七、住宅場所陽台之插座及離廚房水 槽外緣一‧八公尺以內之插座分路。」(鑑定報告書第3 3頁)。    ⑶經鑑定系爭房屋潮濕區應該裝設8個漏電斷路器,然被告 只裝設2個(鑑定報告書第34至37頁),顯然未依法令 施作而有瑕疵。被告空言辯稱兩造係約定依系爭房屋原 配置施作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關於用電安全施工 ,應依被告施工時之現行法令要求,故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   5.電線線路經由室外,卻未做保護裸露電線之防護。    ⑴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54條第1項規定:「非金屬 被覆電纜佈設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暴露裝設時,除有 獨立且牢固之支撐固定,且非以天花板支架或其他配管 作為支撐者外,依下列規定:(一)應緊靠並沿建築物 完成表面敷設。(二)穿過或平行於建築結構構架時, 應予保護。(三)外力損傷保護:…。」(鑑定報告書 第38頁)。    ⑵被告未做保護裸露電線之防護,有照片在卷可稽(鑑定 報告書第39至41頁),確實有瑕疵。被告雖辯稱其施工 不包含室外管線,都是原本室外的線進到室內,其沒有 把室外的線包起來,因為不是其施工範圍云云(本院卷 一第547頁)。惟查,系爭工程既為「全室電線及弱電 開關插座材料工」,被告重新配線、拉線,為了用電安 全,暴露在外的室外管線應依法令規定予以保護,避免 危險,自屬系爭工程之範圍。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於110年9月17日給付尾款,被告並已交還鑰匙(本院 卷一第189、241頁;卷二第52頁),應認被告已交付系爭 房屋予原告。原告嗣於110年9月22日通知被告有未施作接 地線之瑕疵,兩造並約定於110年9月26日修繕(本院卷一 第191頁)。原告再於110年10月19日定期催告被告於110 年10月29日、30日將電源排查、地線未拉、中性線獨立迴 路及接漏電斷路器等瑕疵修繕完成(本院卷一第193頁) ,以及於110年11月19日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完成安裝接地 線及漏電斷路器(本院卷一第199頁)。然被告仍未修繕 完成,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 用,自屬有據。本院已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准許原告之請 求,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為同一請求,即無須論述。另 原告尚未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請求被告償還修繕 費用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3.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記載修繕瑕疵需要破 壞裝潢,修繕費用96萬元為合理等語(鑑定報告書第5頁 )。惟其理由為「180萬合約包含裝潢工程和水電工程, 只有一個總價,沒有任何其細分項目。鑑定技師無法不合 理的自作細分項目再評估。鑑定技師只能評估『96萬元賠 償金』的合理性。天花板、牆壁要拆除重作,重新配管、 配線。這二年,材料費和人工費均有漲價。『96萬元賠償 金』對原告還是損失,但是原告接受。」(本院卷二第163 頁)。此理由未提出任何專業依據,並未列出修繕工法或 依修繕項目列出市場價格,故關於修繕費用為96萬元之鑑 定結論,本院不予採納。   4.因被告之施工有上開三、㈠之瑕疵,致無法使用,原線路 即須拆除,且會破壞牆面、天花板。依原告於起訴時提出 之111年1月9日榮興工程行報價單(本院卷一第83、85頁 ),包含將既設線路拆除、施作線路及插座數量、開關箱 體線路整理、天花板木工整復、壁面泥做打鑿補平粉光、 油漆、廚房壁面烤漆玻璃拆除運棄更新、保護工程及清運 費用等,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總額為508,305元(含稅 ),應可採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8,305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5.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分包金額僅173,300元,乘以消費 者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住宅修繕費漲幅109.22%,價格為1 89,278元,加計以拆除天花板方式施工費用後為274,422 元,或加計以天花板開孔方式施工費用後為250,503元云 云(本院卷二第252頁)。惟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並未 約定系爭工程之金額為173,300元(本院卷一第9頁),被 告自行分包予他人之價格不能拘束原告,且被告分包之業 者施工有缺漏且品質不佳,該分包金額顯然過低,故被告 估算之金額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完工日期預定為110年8月16日。 第2-2條約定:「乙方(被告)如未能依甲、乙雙方議定 簽認之完工日期完工,每逾期一日,以總工程款之千分之 一金額比例,得按日累計計算,作為罰款賠償甲方。」。 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為180萬元。第8-2條約定:「…,惟若 係因乙方設計或施工造成工程項目不符法令之情事,以致 延誤交期,乙方仍應按第二條所約定負責違約賠償。」( 本院卷第111、113頁)。   2.被告自承於110年9月16日完工(本院卷二第52頁),顯已 逾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雖辯稱因為疫情關係所以遲延完 工且原告同意云云。然查,依兩造對話紀錄,110年8月9 日被告尚稱能在110年8月15日前完成(本院卷一第169頁 )。嗣於110年8月13日被告稱「因管線部分有誤,所以進 度稍慢幾天請見諒。…8/21四&五樓清潔」(本院卷一第17 1頁)。嗣被告進行瑕疵修繕,迄至110年9月14日才回報 修繕完成,並於110年9月15日請求原告給付尾款(卷一第 171至189頁)。上開遲延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即施工 有誤或修繕瑕疵,並非疫情因素(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 方稱水電師傅被隔離,本院卷一第193頁),且原告並未 表示不請求逾期罰款,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8-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6日,共31日之逾期罰款55 ,8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80萬元×0.001×31日),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4,105元(計算式:508,305元+逾 期罰款55,8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1年8月20日起(於111年8月19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3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8-2條約定、民法第 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含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費225,000元,本 院卷二第115頁)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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