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燕
呂時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1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雪燕(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凌晨5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潭子區雅潭路2 段速限時速40公里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駛至雅潭路2 段與雅潭路2 段202 巷交岔路口,
本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1.26
公里之車速行駛。適被告即行人呂時沿雅潭路2 段由南向
北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未沿行人穿越道、未注意來車斜穿
道路。因雙方之疏失而發生衝撞,被告陳雪燕人車倒地而受
有右膝、左足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呂時遭衝撞後倒地而受有
腦震盪、頭部挫傷腫脹、下背挫傷、右側手部、右側大腿、
右側小腿等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雪燕係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呂
時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2 人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被告
陳雪燕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起訴,被告呂時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陳雪燕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
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
49號判決同此結論)。茲因告訴人2 人於113 年12月9 日達
成調解,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且於同日
到達本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7、31至35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TCDM-113-交易-2148-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