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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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燕 呂時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1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雪燕(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凌晨5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潭子區雅潭路2 段速限時速40公里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駛至雅潭路2 段與雅潭路2 段202 巷交岔路口, 本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1.26  公里之車速行駛。適被告即行人呂時沿雅潭路2 段由南向 北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未沿行人穿越道、未注意來車斜穿 道路。因雙方之疏失而發生衝撞,被告陳雪燕人車倒地而受 有右膝、左足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呂時遭衝撞後倒地而受有 腦震盪、頭部挫傷腫脹、下背挫傷、右側手部、右側大腿、 右側小腿等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雪燕係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呂 時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2 人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被告 陳雪燕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起訴,被告呂時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陳雪燕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 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 49號判決同此結論)。茲因告訴人2 人於113 年12月9 日達 成調解,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且於同日 到達本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7、31至35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交易-2148-2024121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吳詩亭 本院受理113 年度中金簡字第206 號被告吳詩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詩亭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 4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證人吳詩亭係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申辦人,並將該帳戶借予被告吳詩玟使用,嗣因被告將 該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並遭不詳之人以該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而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 中金簡字第206 號審理中。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內容,可知有部分受騙者將款項轉匯至該帳戶中。 準此,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證人吳詩亭其程序主體地位 ,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證 人吳詩亭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證人吳詩 亭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 年度中金簡字第206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定 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進 行訊問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證 人吳詩亭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中金簡-206-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884、3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8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央街某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玻璃球燒烤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13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並於警方詢問有無 施用毒品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 警徵得甲○○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 年10月6 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向上路某處天橋底 下,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玻璃球燒烤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涉及竊盜案件,為警於113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前查獲,且經警以準現行犯逮捕 ,並於實施附帶搜索之過程中,從甲○○之隨身包包內扣得甲 ○○所有吸食器1 組、施用所餘之晶體1 包,復徵得甲○○之同 意而採集其尿液,警方再將該包晶體、甲○○之尿液送驗,前 者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45公克 ),而後者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 警詢、偵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毒偵3884卷第65至70 、1 25 至127 頁,毒偵3976卷第65至68、99至102 頁),本院 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 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 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 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 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 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 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 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 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 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 第9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0 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913、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 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5至54頁,本院簡字卷第9 至11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毒偵3884卷第65至70、125 至127 頁,毒偵3976卷第 65至68、99至102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 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D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 年11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 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12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 )、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 )等附卷可稽( 毒偵3884卷第63、75至78、79、81、85、89、95、97頁,核 交卷第5 頁,毒偵3976卷第63、69、71、73頁),復有吸食 器1 組、晶體1 包扣案可佐,且經警方將該包晶體送驗後, 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45公克) 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10月11日鑑驗書存 卷可考(核交卷第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㈠誣告、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一般洗錢等案 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3 年4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述甚明,並舉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 證明之(毒偵3976卷第17至48、103 、104 頁),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5至54頁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 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 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上開2 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警方係因被告騎乘腳踏車時東 張西望,認為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且於警方詢問被告 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節,業據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載述至明(毒偵3976卷第63 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毒偵3976卷第65至68 頁),足認警員當日盤查被告之事由,尚與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無直接關聯,且在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偵查機關因被告自首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並節省司法 資源,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 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因涉及竊盜案件遭警以準現行犯逮捕, 並為警實施附帶搜索時,即在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吸食器 1 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警方當有確切之根 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縱然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 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第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 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諸如 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以供檢警追查,此觀被 告之警詢、偵訊、詢問筆錄即明(毒偵3884卷第65至70、12 5 至127 頁,毒偵3976卷第65至68、99至102 頁),是檢警 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檢察官亦 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施用毒品係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仔仔」之人取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 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後段 之適用等語。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上開2 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均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誠應非難;縱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 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考量被告除涉犯使本案構成累犯 之上開案件外,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15至 54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者,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晶體1 包乃其施用後所剩餘乙情 ,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毒偵3884卷第67、68頁), 且依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45公克),亦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 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工具一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毒偵38 84卷第67頁),可認此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2024-12-09

TCDM-113-簡-2239-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哲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3372號、113 年 度執字第116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 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 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 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 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 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 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 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 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本院寄送 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結果 (詳本院卷第17至2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被 告雖已於民國113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 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受刑人  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2 年3 月27日 111 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少連偵字122 、250 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訴字第1426號 113 年度簡字第219 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4 月16日 113 年2 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訴字第1426號 113 年度簡字第219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5 月14日 113 年7 月12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0121 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1645 號

2024-12-05

TCDM-113-聲-3836-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長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3458號、113 年 度執字第154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長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長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 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 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 第19、20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諭知併科罰金刑部 分,於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 形,且未經聲請人提出聲請,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受刑人  謝長宏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3 年6 月17日 113 年6 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速偵字第2554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速偵字第22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098號 113 年度交簡字第674 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8 月6 日 113 年9 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098號 113 年度交簡字第674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9 月4 日 113 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3203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5475 號

2024-12-05

TCDM-113-聲-3924-2024120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守傑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4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守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守傑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6 年,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3848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等, 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28-202412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3號 原 告 毛若語 被 告 姚國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65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DM-113-附民-3073-2024120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勛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 度執聲付字第4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勛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處 有期徒刑20年4 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3976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等,認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26-2024120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政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政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政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19年9 月,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4445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等,認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25-2024120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宏瑜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 聲付字第4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瑜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 徒刑5 年10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 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4297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等,認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 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2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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