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博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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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志強 被 告 黃愈棠 訴訟代理人 劉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一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路一段185之4號對面(下稱肇 事路段)時,因先違規於黃色網狀線暫停、後明知前方道路 餘留空間不足卻仍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右後方直行駛 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拉傷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系爭機車、原告所著之手套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 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7382元、交通 費198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9150元、手套毀損100元,且因 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18 萬68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8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應係被告於平交道超車、為閃避其前方 公車而貿然偏左行駛所肇致,且原告前已就本件事故提起過 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64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是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 被告於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則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休養等語,因此無法認定 原告確有此部分損失;交通費部分,應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所為之花費作為計算基準;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 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其因而受傷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4頁、證 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18萬683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 告有無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683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過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 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係行駛於其行向車道,並 於黃網狀線上稍作停等後,復向前行駛;而系爭機車係自被 告車輛同向後方行經被告車輛之右側超車後,復行駛於被告 車輛車頭右前方附近位置,兩車間隔接近,嗣系爭機車偏左 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詳附件)在卷可 參。由是可知被告車輛於事故前雖有於黃網狀線上稍作停等 之情,然其既行駛於其行向車道,自可信賴自其同向右側超 越、駛至其右前車頭附近位置之系爭機車會遵守交通法規且 為必要之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距且直行。況自系爭機車超 車後貿然偏左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間,僅經過約1秒時間, 而被告車輛均直線行駛於車道,衡情被告尚無足夠之反應時 間及距離得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 故發生,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且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3648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3.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有於黃色網狀線暫停之情,惟此僅 屬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政違規行為,與後來所發生之 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二)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賠償責任 ,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 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應 負賠償責任,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68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2022_1215_065552_960A.TS_00000000_155758.mkv 00:00(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12/15,06:59:52):   此時為早上,天氣雨,路面濕潤。原告騎乘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一段之內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被告車輛則行駛於同向前方。 00:01至00:08時,被告車輛駛至該路段平交道前之黃網狀線,並煞停;原告機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09時,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越,並向前行駛。被告車輛復於影片撥放時間00:11時,向前行駛。 00:12至00:15時,原告機車持續向前行駛,並穿越平交道,復於影片撥放時間00:16時(即原告機車駛至黃網狀線時)偏左行駛,隨後出現碰撞聲,原告機車向右傾倒。    檔案名稱:2022_1215_065552_959B.TS_00000000_155724.mkv 00:00(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12/15,07:00:00): 此時為早上,天氣雨,路面濕潤。原告騎乘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一段之內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00:01至00:06時,原告機車偏右行駛超越同向前方之被告車輛,並行駛至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兩車間隔距離接近。  00:07至00:08時,兩車皆持續向前行駛,並穿越平交道。  00:09至00:12時,原告機車偏左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後車尾與被告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倒地。 檔案名稱:00000000_0229.MOV_00000000_155908.mkv    00:00(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12/15,07:12:01):    此時為早上,天氣雨,路面濕潤。被告車輛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一段之內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00:01至00:12時,被告車輛向前行駛至該路段之平交道前停駛。 00:15時,被告車輛復向前行駛。原告機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17時,自畫面右側駛出,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附近位置,並持續向前行駛。 00:18至00:22時,兩車均向前行駛,原告機車並於影片撥放時間00:21時偏左行駛,兩車隨即(於影片撥放時間00:22時)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後車尾與被告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連同機車向右傾倒跌出錄影畫面。

2025-02-27

CLEV-113-壢簡-2216-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鄒沂庭 被 告 郭柏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約定於同年3月20日返還。詎被告未依約定還款 ,僅於同年9月16日還款2萬元,剩餘13萬元借款迄今未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兩造間對話紀錄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6

CLEV-113-壢簡-2208-20250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陳嘉玲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林義榮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17元,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票字第311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1日 止,約定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利息,及借款金額50%計算 即25萬元之違約金,並應被告要求同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 爭借款及違約金合計75萬元,及將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 保債權額7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而原告已每月陸續還款6, 000元,共還款13萬2000元,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應予酌減,故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本金及違約金債權 已非75萬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 款契約本金50萬元及違約金25萬元。嗣因原告於111年7月21 日未清償系爭借款,已屬債務不履行,被告自得請求違約金 25萬元,二者合計即為系爭本票之金額,故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至原告雖有支付合計13萬元予被告,但該部分屬於利息 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經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違約金為25萬元, 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 爭借款及借款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至48頁),且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系爭不 動產抵押權設定書、系爭借款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本院 卷第6、26、48頁),故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 (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  1、兩造間之剩餘債務為何?   ⑴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效。同法第206條復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 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⑵經查,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可 知,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為「每萬元每日20元」 ,換算年利率為73%(計算式:20元X365日/10,000元X100% =73%),顯然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甚鉅,依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超過部分應屬無效,故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至多為 年利率16%。   ⑶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8日 止共還款合計13萬2000元,而原告每月清償之金額,應先 抵充利息,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以年利率16%計算為15 萬7158元(詳如附表二),故原告每月給付之6,000元均係 抵充利息(每月利息:50萬元X16%/12月=6,6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尚未抵充本金,系爭借款契約未清償之本金 仍為50萬元。   ⑷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本院審酌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高達年利率73%,超過法定 利率上限16%達4倍以上,已有重利疑義,縱使約定利息超 過16%部分無效,然系爭借款契約竟又以本金50%計算之違 約金,亦有巧取利益之疑義,是若再課予被告按本金50% 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 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 令原告尚得請求依本金50%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 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為適當。   ⑹從而,兩造間剩餘之借款債務為本金50萬元、113年7月8日 以前之利息2萬5158元,及本金50萬元自113年7月9日起之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契約本金及違約金債權, 其中本金債權原告尚未清償,而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業 如前述,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僅剩本金50萬元,則原 告請求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核屬有 據,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備註 111年4月22日 111年7月21日 75萬元 無 陳嘉玲 經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附表二: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利息 50萬元 111年7月22日 113年7月8日 (1+353/366) 16% 15萬7,158.47元

2025-02-26

CLEV-113-壢簡-1942-20250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古岳瑾 被 告 譚頎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93號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29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未曾簽發本票給被告,而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雖然應該是原告筆跡,但原告自111 年10月30日即入監服刑迄今,不可能於系爭本票發票日所載 時間簽發系爭本票,可見縱使系爭本票簽名真正,簽發時並 未記載發票日,應為無效票據,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 日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 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 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 效票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參照)。又 發票人未於票據記載發票日且否認授權他人填載,而執票人 不爭執該票據原未記載發票日,僅抗辯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 者,自應就發票人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台簡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固以打印方式記載為112年4月20日 ,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系爭裁定卷),而參原告之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知,原告自111年11月10日即因案入監 迄今,均未有出監之記錄,原告自不可能於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簽發系爭本票,故縱使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系 爭本票發票日應屬他人嗣後打印日期,足徵系爭本票於發票 日並未記載發票日,從而,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欠缺發票日之 必要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持無效之系爭本 票行使票據權利,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2年4月24日 未記載 3萬元 無 古岳瑾

2025-02-26

CLEV-113-壢簡-2011-2025022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劉宥呈 被 告 張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8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501×0.369×(6/12)=8,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501-8,395=37,106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44,719元,共計81,82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26

CLEV-113-壢保險小-672-2025022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楊翹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康樂路與博愛三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未煞 停查看左右有無來車,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慶 銘所有、訴外人張志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5871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9,400元( 含零件16,600元、工資17,800元、烤漆15,000元),並就零 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34,46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因雙方號誌皆 為閃燈狀態,且當時被告視線遭陽光及路旁施工設施所遮蔽 ,在確認左側無來車後,正欲確認右側時,即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可見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張志強亦有未於路口 停看聽即貿然直行之過失,應負五成肇責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訴外人張志強就本件事故是否 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 如下:   (一)訴外人張志強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張志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未停看 聽即貿然直行,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本院勘 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可知,雙 方車輛於事發前均在肇事路口直行,而肇事車輛係自畫面左 側道路駛出,屬左方車,自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 先行,審酌兩車間雖有第三人車輛、施工設施,影響視距等 情,然自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肇事車輛左側上方 有一凸透鏡可反射出系爭車輛,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前,既 已知悉其右側有一輛車擋住其右前方視線,應選擇利用路口 轉角凸透鏡或暫停(即同其右側第三人車輛之作法)待行車視 線恢復後再行穿越路口,然被告不僅未為之且僅擺頭確認左 側有無來車,而未於進入肇事路口前向右擺頭確認來車。況 系爭車輛雖以等速穿越肇事路口,然其車速非快,且其自可 信賴從左側駛出之車輛會遵守交通法規且為必要之注意,禮 讓其先行,是訴外人張志強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而被告復 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9,400元(工資17,800元、烤漆1 5,000元、零件16,60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可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6至1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 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9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 日為104年3月(見本院卷第2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 年1月3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660元(計算式:16,600×0.1=1,660元),加計無庸計 算折舊之工資17,800元及烤漆15,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4,460元(計算式:1,6 60+15,000+17,800=34,460元)。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ch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      0_135938.avi 00:00(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為2023/01/30,15:23:37):    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為一單行道)上,並持續向前行駛。 00:01~00:02時,原告保戶車輛等速駛至康樂路與博愛三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南北向為康樂路;東西向為博愛三路)前,並持續向前行駛。此時,原告保戶車輛行向號誌顯示為閃黃燈,畫面左側(即原告保戶車輛之左前方)有一台黑色轎車(下稱第三人車輛)行駛於博愛三路上並煞停於肇事路口前。 00:03~00:05時,原告保戶車輛持續等速穿越肇事路口;被告車輛則自畫面左側(即博愛三路)駛出,行經仍處於煞停狀態之第三人車輛之左側駛入肇事路口。此時,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原告保戶車輛隨即偏右行駛,畫面即發生晃動。並由被告車輛之車窗及前擋風玻璃可見被告於上開錄影期間,其頭未曾轉向右側(即未注意其右側有無來車)。

2025-02-26

CLEV-113-壢保險小-676-20250226-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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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14號 原 告 鄭雅云 被 告 阿浪.叔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26

CLEV-113-壢小-2014-202502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劉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及年籍資料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不詳」,而未記載被告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院無 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本院已調閱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原告可到院閱卷後確認起訴對象。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5

CLEV-114-壢小-290-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9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鈞考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 20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起訴書誤載 為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光遠路67號前向右行駛準備停 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與在其右側行駛車輛保持2車並行間之安全間隔,即 貿然往右行駛,適同向在其右後方由林芝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致張博鈞 所騎乘之甲車車尾與林芝安所騎乘之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 林芝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嗣張博鈞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8頁;調偵卷第18頁 ;審交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安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19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21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7頁)、被告及告訴 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見警卷第39至42頁)、本案肇事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51至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61至6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監理 所113年11月8日北市監駕字第1130147891號函(建審交易卷 第7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8日北市監 駕字第1130147891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7、7 9頁),衡情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 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是以,被告騎乘甲車上路時自應 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與行駛在其右後方之乙車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 全間隔,即貿然往右行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 擦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雙方 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 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 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3000號函暨所檢附案號0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 113432002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案號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資為佐(見調偵卷第 9、11、12、41、43、44頁),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略同;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 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足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騎乘甲 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行駛在 其右後方之乙車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右行 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確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3月5日、同年11 月19日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調偵卷第29頁 ;審交易卷第8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 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無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審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交簡-2436-202502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范稚甯 被 告 廖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住所地位於 基隆市仁愛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5

CLEV-114-壢簡-33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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