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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騰瀠 選任辯護人 洪千惠律師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騰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騰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 上路2段外側車道由河南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2 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墩十一街方向時,本應 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 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誤認右前方之惠中路3段路口設 有往大墩十一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先行顯示右方向燈,旋 因發現該處並無機車待轉區,驟然減速並往左偏駛,欲左轉 至大墩十一街,致妨礙後方車輛之通行,此時其行向後方適 有謝玉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 人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距離,致閃避不及,其機車即與江騰瀠騎乘之系爭 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謝玉秀因之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顳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右顳顱骨 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左側顱內硬腦膜上膿瘍及創傷 後發作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謝玉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江騰瀠(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4-105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同向行 駛在後之告訴人謝玉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 有上開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 行,辯稱:案發時我想要左轉,本來以為我行向右邊有一個 待轉區,因為要待轉所以打右轉燈,但騎到該處發現該路口 並沒有待轉區可以轉到惠中路的方向,此時有一台案外機車 從我右後方超車,我本能往左偏要閃過案外機車,接著告訴 人機車就從我後方撞上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一開始要去前方待轉,所以減速,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是要處罰大幅度減速導致用路人反應不及而發生事 故之狀況,依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兩車撞擊前,被告煞車 燈並未亮,不能認被告有任意煞車、減速,且被告並無大幅 度減速,自無驟然減速情形;又被告並無於行車時「打右轉 燈往左偏行」行為,縱認被告當時確有偏左,亦是因右側有 案外人機車超車,被告為閃避才下意識稍微往左偏,偏左之 角度亦極小,未達影響行車安全程度,此由被告於當日13時 7分38秒時,已取消右轉燈,當時告訴人機車是打右轉燈, 可認告訴人已知被告沒有要右轉,試圖從被告右方超過,而 告訴人本就要往右邊,被告如未左偏,反而會撞上,故被告 車子左偏並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向上路2段與惠中路3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墩十一街時,誤認右前方惠中路3段 路口有供行駛至大墩十一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乃顯示右方 向燈,旋因發現該處並無機車待轉區而未向右行駛,此時其 行向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而閃避不及,告訴人機 車即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倒地,告訴人因之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 、右顳顱骨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左側顱內硬腦膜上 膿瘍及創傷後發作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事實,均經被 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張美雪、蕭佩琪指述 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及車輛照片9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 年9 月22日 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515號函檢附之公文會簽單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39至43、49、55-69、145-153、177-179頁),復 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 碟影像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6-147、151-159頁),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騎乘之機車於112 年2月8日13時7分36秒時,顯示右轉方向燈,行駛於向上路2 段外側車道,於13時7分37秒時,駛至其行向「機車停等區 」內左側位置,於13時7分38秒時,駛至「斑馬線」位置, 此時有案外人機車向右偏行,從被告機車右側駛越,系爭機 車接著駛入「待轉區」左邊框線位置處,並在該處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碰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復經比對本院翻拍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截圖,可見於112年2月8日13時7分36秒 時,被告左側車道有一車輛自左下方出現(本院卷第151頁 下方照片),該車於同日13時7分37秒已駛至「斑馬線」及「 斑馬線」前方之位置,明顯超越系爭機車(本院卷第152頁照 片),於同日13時7分38秒時,則已駛至馬路中間以及靠近另 一側路口之「斑馬線」(本院卷第155、156頁照片);另於 同日13時7分37秒時,被告後方1-2 台機車之車距,有一案 外人機車出現(本院卷第153頁上方照片),該車於同日13時 7分38秒向右偏行,駛至斑馬線時從被告機車右側駛越(本 院卷第155頁上方照片),且於同秒系爭機車仍在「待轉區」 內靠左邊框線位置時,該案外機車已在系爭機車前方道路靠 近中央之位置(本院卷第157頁上方照片),可知被告於經過 上開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明顯慢於行經該路口之其他車輛 甚多,行車速度已有異常,復參以被告自承其原本欲至右前 方待轉區而打右轉燈,但至路口發現前方並無待轉區之情節 ,以及被告於112年2月8日13時34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中表示:當時我要左轉,我有打方向燈,緩慢停下來,看 左後照鏡有看到對方等語(偵卷第49頁),可知被告因不熟 悉系爭交岔路口是否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於發現右前方無機 車待轉區後,旋改變其原欲向右行駛之路徑,放慢其速度等 待左轉惠中路,並取消右轉燈。則被告因自己之誤認,突然 改變行向,並於行向為綠燈之交岔路口,以緩慢之速度前行 ,已有「驟然減速」之過失,並足以影響後方車輛行進動線 ,此與被告當時是否有踩煞車,並無必然之關係,辯護人以 被告未任意煞車、並非大幅減速,而主張並無驟然減速情形 ,並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並無「打右轉燈往左偏行」行為 ,且縱有偏左,亦非屬過失。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被告於112年2月8 日13時7分37、38秒,均有向左微 偏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就此 雖主張係因後面第一台機車超過時,有點嚇到,怕被撞到, 就稍微左偏等語。然以,姑不論依上開本院勘驗所見,被告 於案外機車超車前,即有略偏左行之狀況,且觀之本院翻拍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截圖,案外機車於112年2月8 日13時 38秒駛至斑馬線時從被告機車右側駛越時,與系爭機車間有 2條枕木紋及1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之線條寬度為40公分,枕木 紋間隔為40至80公分,故當時被告與案外機車之間距離約為 120至160公分,衡情應不致使被告驚嚇而偏左行駛,復參以 被告當時已經減速準備左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亦 應係察覺右前方機車待轉區不存在後,緩慢向左偏駛,欲等 待左轉,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基上所述,被 告有先顯示右方向燈,於發現無機車待轉區後,驟然減速並 略往左偏駛之行為,可以認定  ㈣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 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車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至明。而本 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謝玉秀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於外側車道顯示右方向燈、減速左偏擬左轉 彎行駛,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 年7 月28日中市車鑑 字第112000538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 年10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偵卷 第133-136、185-189 頁)可稽,均同此認定。被告上開注 意義務之違反,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屬明確。  ㈤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固有上開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為本 案肇事主因,然被告既有上開顯示右方向燈,驟然減速並左 偏行駛之違規行為,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依上開說明,被告 自不得依「信賴原則」免除其本案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 ,被告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依被告歷次供述,均未供承有驟然減 速之過失情形、告訴人亦無法指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 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驟然減速情形,即非無疑,及騎乘 在被告後方之案外人機車尚能注意車前被告行車狀況及保持 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往右騎駛超過系爭機車,則告訴人自後 追撞系爭機車倒地之緣由,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因被告驟 然減速往左偏向肇致,亦非無疑,本於信賴原則,難令被告 能有所防備而得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就本案車禍發生 負次要之肇事責任,告訴人因之受有上開重傷害,對其日常 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犯罪之危害程度不小,被告犯後飾詞否 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一般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 有父親、姑姑需照顧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交上易-97-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RVAEZ JENNY ROSE SUMALES(中文名:蘿絲) 住○○市○○區○○路0號(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美家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中文名:蘿絲)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名:蘿絲)依其成年 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在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帳戶使用, 而我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 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 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5時5分至同年9 月2日10時5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提供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甲○○ ○○○ ○○ ○○○ 知悉該集團為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使用其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以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 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向丙○○佯 稱其可與聯邦調查局人員「Company」協助丙○○找出向丙○○ 詐騙千餘萬元、使用LINE暱稱「安東尼」之人之下落,但需 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 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9月2日10時57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甲○○ ○○○ ○○ ○○○ 上開本案帳 戶內,隨即遭不詳車手持該帳戶金融卡至ATM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丙○○ 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 ○○○ ○○ ○○○ (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至33、64頁)。又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我的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其他人, 我把郵局帳戶金融卡放在小皮夾,可能使用之後沒有放回小 皮夾,放在其他地方,但是我忘記了,我有向郵局陳報掛失 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 儲字第1130008993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113偵2286號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 丙○○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由不詳車手持該帳戶金融卡至ATM提領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13偵2286號卷第1 5至19頁),並有丙○○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113 偵2286號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七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偵2286號卷第51至52、69、85、105至107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儲字第1130008993號函暨檢附 本案帳戶之111年10月25日、26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 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申請變更身分證字號、掛失同時終 止帳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偵2 286號卷第123至137頁)存卷可參。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確遭不詳詐欺正犯作為向丙○○詐欺所用工具並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流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 1.按詐欺正犯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 ,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 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致費盡周章詐欺所得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因帳戶所有人掛失 而於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時遭金融機構裝置之攝影設備攝錄而 經警循線查獲。是以詐欺正犯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 其等提領詐騙款項前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 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縱欲抱 著僥倖心態使用,必先行測試該帳戶可用性後,於極緊密時 間內進行匯款及提領,始有可能避免前揭無法取得犯罪贓款 之風險。申言之,詐欺正犯既是將取得之帳戶用於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其等為確保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定會使用可 完全掌控之帳戶,避免於詐欺得款後,該帳戶遭帳戶所有人 或使用人以他法(如:網路轉帳、無卡提款、存摺取款)取 款,或申請掛失,而導致無法順利領取詐欺犯罪所得。而本 案不詳詐欺正犯既能放心使用本案帳戶收取犯罪所得,進而 順利提領得款,必定已確認可完全掌控本案帳戶,而之所以 可完全掌控本案帳戶,顯經由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授意 使用,並告以金融卡密碼。再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之人,詐 欺正犯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使用 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 控程度顯然較高,詐欺正犯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 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平常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放在皮夾,我 把密碼寫在一張紙,貼在金融卡上。我放假時外出,不知道 什麼時候皮夾不見了,當時我是丟了皮夾,皮夾內只有金融 卡等語(113偵2286號卷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把金融卡放在小皮夾內,可能使用之後沒有放回小皮夾,放 在其他地方,但是我忘記了,我遺失金融卡時,小皮夾還在 ,但是後來不需要小皮夾了,所以小皮夾就丟掉了,我遺失 金融卡時,小皮夾內沒有其他東西,只有遺失金融卡等語( 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就其金融卡究係如何遺失、放置金 融卡之皮夾有無遺失一情,所述顯有前後不一之處,已難輕 信。  3.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最後使用本案帳戶日期為111年8月29日 ,遺失金融卡時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均已提領等語(113偵228 6號卷第148頁、本院卷第31頁),比對卷附本案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13偵2286號卷第135頁),被告最後提領本 案帳戶內款項之時間應為111年8月29日15時5分許提領4,000 元;另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2日10時57分許丙○○遭詐騙匯入3 0萬元之前,同日9時13分許另有一筆匯入款項17萬元(匯入 款項同日旋遭人持金融卡自ATM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每日最 高提款限額15萬元),而被告111年8月29日最後提款後,迄 該筆17萬元匯入之前,並無何詐欺正犯以匯入少額款項後提 領之行為(即俗稱試車),足見持有本案帳戶之詐欺正犯, 係在確保且經被告容任使用前提下,始有可能確信已充分掌 控本案帳戶,而在未測試帳戶可用情況下,即密集要求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再者,本案帳戶於被告111年8月29日15時5 分許提領4,000元後,存款餘額僅82元,此情與現今常見因 經濟因素,販賣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者,往 往係提供其內幾無款項之帳戶,以避免自身之金錢亦遭詐欺 正犯冒領之情形相吻合,可見被告係認該帳戶餘額甚微,自 己並無損失之虞,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正犯持該帳 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對方要求 提供帳戶之目的之心態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 料交與全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供為不法用途。 4.被告雖辯稱其有向郵局陳報掛失終止本案帳戶云云。惟依前 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本案帳戶之111年10月25 日、26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113偵2286號卷第127至129頁)所載,被告係於111年10月 25日前往潭子加工區郵局辦理更換外來人口統一證號(即居 留證號)、同年月26日前往上開郵局辦理掛失同時終止帳目 。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金融卡遺失後,因 當時要工作,大概隔了一天去郵局要換卡,郵局的人跟我說 有人使用我的帳號,所以不能換卡,我就回家了,郵局人員 自行終止我的帳戶。111年10月25日我去郵局變更居留證證 號,是因為我換工作,有更新居留證號碼,才去郵局更換, 110年10月26日是郵局人員通知我帳戶裡面還有餘額,我要 過去領才能終止我的帳戶,我是領出錢後請郵局人員關閉我 的帳戶。我說的換卡與因工作換居留證號碼間沒有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述於發現金融 卡遺失後即自行向郵局掛失本案帳戶,而係在111年10月25 日始前往郵局變更居留證號碼,並於郵局人員要求下掛失終 止本案帳戶。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後未向郵局人員 表示要掛失該帳戶,而是採取直接換卡之手段,顯違情悖理 。再者,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26日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通報為詐騙警示帳戶(113偵2286號卷第6 9至70頁),該時丙○○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已經詐欺正犯提 領,是被告此事後終止本案帳戶之舉,亦難執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5.綜前各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實難採信,本院 認應係被告主動交付本案郵局予不詳人士使用。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 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 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 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 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是倘有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 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 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 提領之用。且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而臺灣社會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知識 、智能及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 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 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 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2.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逾30歲,自述大學畢業,其雖為外籍人 士,然其於108年9月間即來台工作,取得我國居留證,有其 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查(113偵2286號卷第41至44、111頁 ),已在我國工作多年,且其除使用本案帳戶外,另有使用 薪資帳戶,其有長期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 申設、使用方式及特性,應有相當瞭解,對於將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 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當 有所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毫不相識之 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 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金融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 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 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完全掌控使用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正犯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 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 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款而後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以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之用,且上情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1.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 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但因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3.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 得超過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處斷刑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與詐欺正犯使用, 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有何參與詐欺丙○○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丙○○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丙○○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困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與丙○○以15萬元成立調解, 約定自113年8月起按每月給付5,000元,且被告亦有按約定 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45至46、73頁),及被告前尚無類似之詐欺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現在工廠工作,月薪2萬1,000元至2萬5,000元 、已婚,需寄錢回菲律賓扶養小孩、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詐欺正犯遂行詐欺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 欺正犯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然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 具有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CDM-113-金訴-2190-202410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吳明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33號),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麗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王麗玲(下稱被告)並未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7至8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明示對原審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40、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僅就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 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楊淑惠達成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有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舉, 而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而難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判決雖於量刑審酌理由中已提及上情,然其科 刑結論略嫌過輕,應有再為斟酌之空間。另被告原於警詢中 並未坦承過失,係迄至檢察事務官傳喚被告到庭詢問時,始 坦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罪責。原審於科刑理由中,僅泛稱被告 坦承犯行,而未察被告犯後認罪態度之變化,亦難謂無科刑 理由之欠備。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 傷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尚屬量刑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 到衡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 目的,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 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為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 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 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 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 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 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 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 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 、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 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 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在科刑部分以被告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 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原審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 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稱大專畢業、目前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3至4萬元、家裡有公婆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 ,又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一事,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至 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因事發突然,其都有注意到該注意的等 語(見發查卷第12頁),然此應係被告於警詢時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自由之陳述及辯解,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 坦承過失傷害(見他卷第89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57、100頁,本院卷第81頁),未足 以被告於警詢時未坦承過失即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 決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不合。上訴理由仍認 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足採。綜上,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 過失行為而有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惟於原審判決後,業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 且被告同意此金額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 19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扣減,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並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條 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且被告已滙款10萬元至告訴人 指定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第一商業銀行滙款申請書 回條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0、83頁),堪認被 告已有尋求告訴人原諒之努力,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TCHM-113-交上易-123-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2 號、第4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立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立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並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附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 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 ,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 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麗安、曾韋翔,使告訴人2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皆已於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但迄今均未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 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緝492卷第89至94、101 至106、109至110、113至114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 本院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曾從事國外業務、經濟狀況很差(見本院易字卷第49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 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 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48,000 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89 ,000元,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49頁),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警18 206卷第33至35、45、49、53、57、71頁、警28888卷第23頁 ),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37,000元(計算式:248,000 +189,000=437,000),且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93號   被   告 廖立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立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代購球鞋或 與他人投資轉售球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11年6月6日11時4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TODave」帳號,向陳麗安佯稱:伊人在國外, 其可幫伊代墊錢買鞋及收鞋,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7000 元可賺取利潤1萬2000元,待伊於111年6月底回台,會給其 本金及利潤云云,再以LINE暱稱「海王」之帳號假冒球鞋賣 家,取信於陳麗安,致陳麗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 廖立綸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9日、11日、11日、15日、15 日、16日、19日、20日,各匯款3萬2000元、5萬元、4000元 、5萬元、5萬元、1萬元、3萬元、2萬2000元至廖立綸名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㈡於111年6月6日12時31分許,向曾韋翔佯稱:伊人在美國, 其可一起投資買賣男鞋5雙、女鞋1雙,並幫伊在台收貨、賣 鞋,再依照比例分帳賺取報酬云云,並假冒球鞋買家「海王 」,取信於曾韋翔,致曾韋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 廖立綸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6日17時9分許、同年月9日9時 24分許、同年月9日9時24分許、同年月9日12時15分許、同 年月10日13時43分許、同年月23日13時4分許,各匯款4萬元 、5萬元、5萬元、3萬元、8000元、1萬1000元至前揭華南銀 行帳戶。嗣因陳麗安、曾韋翔遲未收到球鞋及獲利,始悉受 騙。 二、案經陳麗安、曾韋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立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就告訴人陳麗安部分,坦承以前揭說詞,向告訴人陳麗安收取前揭全部匯款之事實(惟辯稱:伊確實有交易球鞋云云)。 ⑵坦承以前揭詐術詐欺告訴人曾韋翔,並向告訴人曾韋翔收取前揭全部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韋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如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4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未出境至國外,而以前揭詐術詐欺告訴人陳麗安、曾韋翔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96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對告訴人陳麗安、曾韋翔,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 一詐欺犯嫌,且係侵害其2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陳麗安、曾韋翔所為犯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各別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 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利用朋友對其信任, 以假投資詐術詐欺數人,顯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部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2024-10-09

TCDM-113-簡-1607-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炳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炳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洪炳南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 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洪炳南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經員警察覺 其無駕駛執照上前攔查時,發現洪炳南身上有濃厚酒味,遂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炳南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程不諱(偵卷第21至23、53至54頁;本院卷第38至39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職務報告書 (偵卷第19頁)、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偵卷第27、2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詳細 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審酌被告自90年間起,即已有多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顯然非佳,經歷數次偵審程序與刑 罰執行,理當知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事應有深刻體認,卻猶漠視法令 規範及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於飲用啤酒 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為圖一己往來之便,再度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第9度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MG/L),足見被告漠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確已生高度危險, 益見被告僥倖之心態,所為殊有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飲酒至其 駕車上路尚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且本件幸未肇事即遭查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駕駛之 車輛種類,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CDM-113-交易-1515-202410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28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吳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 0日16時16分許,…」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吳永生考領有 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4時16 分,…」等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至第1行原為「…方向直行駛 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芮蓁受有左上臂 、雙膝、腹部擦傷、左腳大拇指及左足踝疼痛挫傷等傷害 。」等語,補充為「…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之際,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使 張芮蓁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上臂、雙膝、腹部擦傷、左 腳大拇指及左足踝疼痛挫傷等傷害。吳永生並於肇事後, 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吳永生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 1397號卷宗第41頁)。 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發查字第153號偵查卷宗第91頁 )附卷可參。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張芮蓁因本案 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之普通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芮蓁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被害人張芮蓁受傷結果確有 過失;至被害人張芮蓁雖就發生本案車禍亦有過失,即未 注意車前狀況,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附 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 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 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警員依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 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被告於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發查字第153號偵查卷宗第75頁 )附卷可參,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 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 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 張芮蓁因而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之傷勢,另被害人張芮蓁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之次要因素等情;又被告雖犯後坦 承犯行,惟其於肇事後迄今,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給付方式 因素,而未能與被害人張芮蓁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學經 歷、家庭生活經濟情狀(詳如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97 號卷宗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8號   被  告 吳永生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內側車道往一江橋方 向行駛,行經東平路與東平路2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東平路2巷方向行駛,適張芮 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平路往中山 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芮 蓁受有左上臂、雙膝、腹部擦傷、左腳大拇指及左足踝疼痛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芮蓁委由張政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永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開汽車左轉過程與告訴人張 芮蓁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 碰撞。 ⑵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稱:伊行經事發之交岔路口 時,有先停等,看沒有車才 左轉云云。 2 告訴人張芮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他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說明。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 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 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瑋婷

2024-10-08

TCDM-113-交簡-708-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清文(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 21時24分許,在所任職擔任店員即告訴人鄭閔宏經營之「○○ 水族館」(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內結算收銀機內現金 時,發現該收銀機內現金計帳錯誤致多出帳冊金額新臺幣( 下同)1,900元,竟心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自店內收銀機內取出2張千元鈔,再將自己口袋內之百 元鈔1張放回該收銀機內,以此侵占業務持有之該店款項1,9 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收銀機內取出2張千元鈔 ,再將自己口袋內之百元鈔1張放回該收銀機內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平常叫貨的廠商來請款, 我會直接從收銀台裡面取錢給廠商,案發當日中午,因為收 銀台裡面的錢不夠了,我就先放自己的錢進去收銀台以代墊 貨款,到了結算的時候我才將多出來的錢取走,我拿的是我 自己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水族館」擔任店員,並於11 1年7月22日21時24分許,從收銀機內取出2張千元鈔,再將 自己口袋內之百元鈔1張放回該收銀機內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指述   在卷,且有○○水族館商業登記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檢察官112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原審113年2月29日勘驗 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我從來沒有叫被告代墊過任 何款項,我跟廠商都是月結,且我店裡的收銀機裡面每天都 會放3、4千元零用金,不會有中途需要代墊的問題,案發時 我是把店交給被告去管理、經營,叫貨的話我可以叫,被告 也可以叫,但廠商請款都是找我,完全不會找被告請款,我 都是跟廠商約在店裡用現金繳交貨款等語(見偵字卷第88至8 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在本案之前,平常 有一些小金額會付錢給廠商,大金額的廠商大部分都是找我 月結,有時候1萬元以內也是找我,小金額就是1千元以內的 ,被告不會墊付,就是從收銀機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告訴人就廠商請款是否會找被告一節,前後之指述已 然不一。 (三)證人即○○水族館員工張揚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 人的交情比被告好,我確實曾經在上班的時候看過被告交付 貨款給賣飼料魚的廠商,我自己也有付過,這個廠商是到○○ 水族館收貨款,如果我在就是我付,如果是被告在就由被告 付,如果我們都在就看誰剛好在櫃台,付完款後要跟告訴人 回報付多少錢,被告都是從收銀台拿錢付,付了之後會寫在 記帳的本子上,告訴人回來時再通知他這件事,只有飼料魚 的廠商是當天送貨就要付款,其他廠商都是可以月結等語( 見偵字卷第106至107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 碟結果略以: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22日12時30分許、16時17 分許、18時16分許,皆有從店內之收銀機內取錢並交付他人 之情,此有原審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79、85至87、91至103頁)。堪認 被告確有交付貨款給廠商乙事,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 被告沒有給付貨款給廠商等語,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 採信。 (四)又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有於111 年7月22日12時32分許,手拿紅色百元鈔票數張放進店內收 銀台內等情,此有原審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77、87至91頁),足證被告 確有於案發當日交付第2、3筆貨款前,先將自己的錢放入收 銀台內。是被告辯稱其有於案發當日代墊貨款乙節,並非無 據。 (五)再者,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案發時我是把店交給被 告去管理、經營,平常店內的買賣、管理、經營、叫貨都是 交給被告,只有廠商要請款時才會找我等語(見偵字卷第89 頁)。被告既得告訴人授權而管理、經營○○水族館,自有管 理店內現金交易之權限,且告訴人亦未提出案發期間經核對 收銀機及廠商帳目後,可認定銷帳後確係缺少1,900元之證 據,本案自無從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曾於收銀機內取款,而認 其有侵占該筆款項之情事。況且,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時證 稱:廠商來收款時都要有請款單,被告是有自行給付貨款給 我們的廠商,可是他付的那筆應該不是幫店裡付的,被告在 沒有請款單的情況下付錢,我不知道那筆錢是支付什麼,我 覺得他可能是私下交易,所以那筆沒有請款單等語(見本院 卷第98頁)。然核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案發當日之營業明細 ,其內有「南緯-3400」字樣(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被告確 有支付現金3,400元給○○水族館之情事,是告訴人否認該筆 交易與○○水族館有關等語,亦無足採。 (六)至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代墊3,400元 給○○水族館,我從收銀機拿走的是關店前結帳所多出的1,90 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8、90頁);於112年5月12日檢察官偵 查時供稱:我記得當天下午1、2時墊付1,400元,於4、5時 墊付另一名廠商是1千多元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稱:我那天下午1時至1時30分間,將要代墊的1, 100元放進收銀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於原審審判時先 稱:當天有2、3個廠商來收取貨款,其中1筆3,400元是我代 墊的,另1,100元及忘記金額這2筆是用櫃台收銀機裡面的錢 支付,不是我代墊的,廠商來收取3,400元時,因為收銀機 裡面有3千多元,我從收銀機裡面拿3,400元給廠商,收銀機 裡面就沒有錢了,我就先從自己的口袋裡面拿1,100元出來 ,放入櫃台裡面,當作找客人的零用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後又改稱:3,400元那筆款項我只代墊了1,400元,另 外300元是代墊下午5時多廠商來收1,100元的貨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128至129頁)。被告就其代墊之金額部分,雖有前後 供述不一之處,然於缺乏積極證據情況下,即不得以其此部 分之辯解不可採,而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七)從而,被告既於案發當日12時32分許,有先將現金放入店內 收銀台內之情事,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店內確有短缺1,900元 ,自難以被告於當日21時24分許將收銀台內之1,900元放入 自己口袋,遽認其有業務侵占該筆款項之犯行。被告於本院 審判時,雖聲請傳喚○○水族館之員工何姓證人到庭作證,然 其並未能提出該證人之姓名及通訊處,且本件事證已明,本 院自無須再加以調查,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取款之舉動是否曾獲告訴人授權,或為慣例,或為被告 之便宜之舉,應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被告就代墊金額之說 法多有前後矛盾之處,且應傳喚告訴人釐清金額確有短缺之 證據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既得告訴人授權而 管理、經營○○水族館,自有管理店內現金交易之權限,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迄未能提出○○水族館確有短缺1,90 0元之具體事證,另在缺乏積極證據情況下,亦不得以被告 關於代墊金額之辯解不可採,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 官上開所指,既經本院指駁如上,復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提 起之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上易-570-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382號、第30799號、第59773號、第59774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8879號、第81823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益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品迦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嘉益、王品迦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行使偽造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縱因此 幫助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某時,由林 嘉益以振陞企業社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等SIM卡(下稱本案SIM卡)後,兩人一同駕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由王品迦將本案SIM卡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土豆」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利用本案SIM卡,作為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申辦電支帳 戶之驗證簡訊之用,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成功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後,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電支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該等款項隨 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品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蔡沁僡、鍾蕙安訴 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徐慈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巫念庭及陳義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 嘉益、王品迦(下合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9、1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5至216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13頁),核與告訴人巫念庭、如附表二「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及高丁文苹、郭陞慶之指述或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50457卷第39至43頁、偵5847卷第37至39頁、 偵16738卷第35至38頁、偵21382卷第33至35、37至47頁、偵 15239卷第9至10、63至65頁、偵25082卷第4至5、23至24頁 、偵46911卷第65至67、212至21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二各編號「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王品迦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2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18號、 第3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罪)、3月(15罪)、2月(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③詐欺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 罪)、4月(3罪)、3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第4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 06年8月4日假釋出監,至107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王品迦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犯行,足見被告王品迦並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 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王品迦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亦未使被告王品迦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王品迦本案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就被告王品迦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 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79號、第81823號、1 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賺取報酬而將本案SIM卡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申 辦或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電支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失,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 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皆已與告訴人徐慈憶、陳義杰達成調解,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頁),而對於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迄今未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參 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本案受害人甚多等 情;兼衡被告林嘉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電 工、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王品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曾從事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215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嘉益、王品迦就本案分別 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其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4813號、第34814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王品迦明知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 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 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 話人身分而俾掩飾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犯罪者作為犯罪之用:㈠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2日,向潘 郁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收受其於111年10 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 卡(下稱A門號)後,再將A門號以500元代價,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人,容任「土豆」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A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A門號後, 於111年12月29日15時36分許,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蘇全益聯 繫,取得蘇全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 楊婕妤等人,致楊婕妤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蘇全益前揭華 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資金分層 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㈡基於幫助恐嚇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 向林文凱收受其於112年10月14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下稱B門號)後,再 將B門號以500元代價,售予「土豆」,容任不詳之人使用B 門號遂行犯罪。嗣不詳之人取得B門號後,即基於妨害性隱 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利用B門號在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註冊「kia_00000000」之帳號,再於112年10月28 日4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之帳號,要求 代號AW000-B11220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甲女)視訊裸聊,並未經甲女同意,無故以錄影、擷圖製 造電磁紀錄方式,攝錄甲女裸體性影像後,再以前揭IG帳號 擷取甲女IG帳號、好友名單等資訊,持之向甲女恫稱:如不 依其指示匯款3萬6000元,就要將該性影像散布給甲女IG好 友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報案請員警協助,該不詳之人始 未取財等逞。因認被告王品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一)部分】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二)部分】等語。 ㈡觀諸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王品迦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A、B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號碼、時間及申辦 人,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皆不相同,且檢察官此部分併辦意旨 所載之被害人為楊婕妤、李安韋、傅華屏、王偉中、侯登榜 及甲女等人,均非本案原起訴部分或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部 分之被害人。是被告就此部分併辦事實如成立犯罪,顯與前 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併為審判,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潘曉琪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ㄧ:(所示之日期為民國) 編號 手機號碼驗證時間 電支帳戶 收受驗證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成功時間 會員名稱 1 111年7月11日23時52分許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0807電支帳戶) 0000000000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 高俊卿 2 111年7月11日23時56分許 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184電支帳戶 0000000000 111年7月12日 高丁文苹 3 111年8月9日20時33分許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橘子支電支帳戶) 0000000000 111年8月9日 林君柔 4 111年7月12日12時7分許 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 0000000000 111年7月12日 郭陞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23號、58879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移送併辦) 5 111年8月9日21時6分許 橘子支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巫念庭橘子支電支帳戶) 0000000000 111年8月9日 巫念庭(提告) 此部分係冒名申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註冊電話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1 李品妍 (提告) 於111年7月上旬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李品妍,待李品妍透過LINE聯繫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蕭湄淇」向李品妍謊稱帳戶流水沖刷不足,須解凍金、補足現金50%等語,致李品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高俊卿一卡通0807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1帳戶) 0000000000 李品妍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0457卷第47頁)、高俊卿一卡通0807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0457卷第6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0457卷第47至48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函覆檢送高俊卿一卡通0807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0457卷第59至6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110904808號函檢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0457卷第79至101頁) 2 蔡沁僡 (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3時3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貸款簡訊予蔡沁僡,待蔡沁僡於翌(13)日10時34分許,透過LINE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蔡沁僡謊稱資料審核通過,因誤植錯誤銀行帳號,須匯款才能更正銀行帳號等語,致蔡沁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2帳戶) 0000000000 蔡沁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1382卷第105頁)、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1382卷第117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1382卷第37至40、105、99至111、115至121頁) 3 鍾蕙安 (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16時1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鍾蕙安推薦投資平臺,致鍾蕙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3時13分許 1萬1830元 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2帳戶) 0000000000 鍾蕙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1382卷第79頁)、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1382卷第117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1382卷第37至40、79、81至85頁) 4 徐慈憶 (提告) 於111年8月9日19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平臺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徐慈憶謊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帳戶設為博客來經銷商,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於24小時候,會將匯出款項返還等語,致徐慈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21時4分許 111年8月9日21時17分許 2萬7123元 7300元 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3帳戶) 0000000000 徐慈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6738卷第53頁)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6738卷第59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6738卷第35至38、53、54、59頁) 5 丁致建 (未提告) 於111年8月9日20時1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博客來電商撥打電話向丁致建謊稱博客來帳戶已使用自動扣款,將一直重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等語,致丁致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21時11分許 4萬9977元 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3帳戶) 0000000000 丁致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847卷第47頁)、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847卷第54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111年9月12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90001號函檢送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847卷第37至38、47、50至51、53至54頁) 6 田雅竹 (未提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23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移送併辦) 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虛假兼職廣告,並向田雅竹佯稱:儲值金額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田雅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6分許 111年7月13日21時36分許 2萬3000元 1萬8500元 郭陞慶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附表一編號4帳戶) 0000000000 田雅竹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5239卷第51頁)、郭陞慶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5239卷第17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5239卷第9至10、51、35至49頁) 7 陳義杰 (提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號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12時50分許,透過LINE,向陳義杰自稱係久未聯繫友人「凌復華」,並訛稱:急需5萬元應急等語,致陳義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3時55分許 111年8月10日14時6分許 3萬元 2萬元 巫念庭橘子支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5帳戶) 0000000000 陳義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6911卷第215頁)、巫念庭橘子支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6911卷第8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巫念庭橘子支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6911卷第212至213、215、214、85至89頁) 8 許美滿 (未提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79號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傳送虛假貸款簡訊予許美滿,並佯稱:欲貸款需先補足信用額度等語,致許美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28分 3萬元 郭陞慶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附表一編號4帳戶) 0000000000 許美滿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25082卷第34-35頁)、郭陞慶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082卷第11頁正反面)、偽造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082卷第23至24、36至46頁)

2024-10-04

TCDM-113-易-34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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