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宏賓

共找到 138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皓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62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皓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皓詠因犯詐欺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定應執行刑,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 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發函詢問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惟該函文業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經寄送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A棟1 1樓11室之居所地,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另於同年 月15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 惟迄今仍未據受刑人具狀表達其意見,故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暨各罪犯 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楊皓詠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4月 有期徒刑1月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157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1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157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1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24號 判決未宣告應執行刑

2024-11-04

TCDM-113-聲-3224-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儀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19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4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儀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儀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竊盜 、傷害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2、5、6、8所 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4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 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表示「請求 法官從輕量刑」等語,顯見受刑人已陳述其意見,無必要再 函詢或提訊受刑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如附表編號1至7已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2、5、6、8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 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3、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林儀和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3月(3次)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2月27日 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 109年12月28日 至110年1月4日(2次) 110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7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71號 111年度簡字第1724號 111年度簡字第2159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6日 111年9月23日 111年1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71號 111年度簡字第1724號 111年度簡字第21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8日 111年11月10日 112年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9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96號 編號1至7已定應執行刑3年4月,彰檢112執更736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2次)、8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3日(2次) 110年5月6日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110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94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94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9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140號 111年度易字第1140號 111年度簡字第228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140號 111年度易字第1140號 111年度簡字第22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04號 編號1至7已定應執行刑3年4月,彰檢112執更736 編號 7 8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4日 110年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20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號 113年度簡字第198、4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7日 113年4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號 113年度簡字第198、4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3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97號 編號1至7已定應執行刑3年4月,彰檢112執更736

2024-11-04

TCDM-113-聲-3555-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51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03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泳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朱泳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財物損失,復酌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 中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惟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行為,竊得全 罩式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 賠償告訴人,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51號   被   告 朱泳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泳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陳 姿敏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照後鏡之白 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廠牌EVO,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 手後步行逃逸。嗣陳姿敏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姿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泳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陳姿敏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簡-1937-2024110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8號 原 告 陳姿敏 被 告 朱泳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937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簡附民-448-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除量 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49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且是單親家庭,爸爸沒辦法上班,家中還有 爺爺奶奶要扶養,經濟靠被告與叔叔2人支撐,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 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義務役之 經濟狀況(本院按:現已退伍),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 活狀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 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 ,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即量刑減讓原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否認犯 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而對於被告是否有共犯加重竊盜等 犯行,原審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被告顯係 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 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依上說明「量刑減讓 」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自不影響原審 之量刑。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家中情況,僅屬刑法第57條第4 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 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亦不影響原判 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㈢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 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 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查被告曾犯傷害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易服勞役之處 分,期間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因傷害案件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 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 事爭論,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CHM-113-上易-638-202410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1號 原 告 張心妍 被 告 張宏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CHM-113-附民-331-202410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17號 原 告 楊惠德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附民-2717-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8號 原 告 紀汝寧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附民-2378-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4號 原 告 董力誌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附民-2484-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16號 原 告 簡連獅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附民-2716-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