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51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03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泳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朱泳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財物損失,復酌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
中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惟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行為,竊得全
罩式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
賠償告訴人,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51號
被 告 朱泳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泳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陳
姿敏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照後鏡之白
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廠牌EVO,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
手後步行逃逸。嗣陳姿敏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姿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泳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陳姿敏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193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