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請人即債 陳國政(原ID:Z000000000)
務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對人即債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任職於鈺滿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鈺滿豐公司)任工務人員,112年10月至113年8月,平均
月薪27,400元【計算式:27,400元/月×11月÷11月=27,4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7,400元列計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在職薪資證明書、
鈺滿豐公司函文暨所檢附在職薪資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明
細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508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7,084元,此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
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所認定
之每月支出13,088元無增減,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爰以每月13,088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陳○庭,每月
扶養費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所認定之每月扶
養費6,544元無增減。經查:
1.陳○庭係106年生,現就讀國小,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債務人稱子女暫時由監護人即前岳母
陳韋如照護。陳○庭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
之權利。
2.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次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之前配偶並未喪失工作
能力,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因陳○庭與債務人之前配偶、
前岳母同住,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
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
:13,088元÷2=6,544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故認債務
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以每月6,544元列計。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72,800元【計算式:收
入27,400元/月×72月=1,972,8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37,084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1,413,504元【計算式:(13,088元/月+6,544元/月
)×72月=1,413,504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536
,742元【計算式:(1,972,800元+37,084元-1,413,504元)
×9/10=536,742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40,576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
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7,508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540,57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297 8.72﹪ 65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6,430 52.36﹪ 3,93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310 7.94﹪ 596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979 13.55﹪ 1,01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1,355 2.66﹪ 200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3,128 3.88﹪ 291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3,285 10.88﹪ 817 合 計 3,430,784 100﹪ 7,508 總清償金額:540,576元,清償成數15.76%。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KSDV-113-司執消債更-35-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