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榛

共找到 214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森棻即莊幸蓉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森棻即莊幸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森棻即莊幸蓉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73,417,00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 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3,417,00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還款方案 而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1日前置調 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4日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個人必要生活費由配偶資助,而其名下有10 筆應有部分甚低之共有土地,屬為難以變價之財產,另有新 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314,430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 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3日陳報狀㈠所附配 偶資助切結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新 壽保全字第1130002185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保,則聲 請人主張其未有工作收入,每月由配偶資助等情,尚非不可 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1 8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未有工作收入,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由 配偶資助,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314,43 0元後之負債總額72,102,57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30

CTDV-113-消債清-68-2024123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鄭傑鴻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彭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並 限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且諭知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 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 答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合程 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6

MLDV-113-苗簡-764-20241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公司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傅滄海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陳又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以 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標的價額計徵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解散之相對人元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0元,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26

TCDV-113-司-32-202412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債 務 人 蔡瀚濬即蔡瀚德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又本 件更生程序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梨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附卷足 稽。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通知上開債權人於 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復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 士院鳴民司有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函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其中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林梨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 為確答(期間末日為113年12月9日),依首揭規定,應視為 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應視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9,371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3,560,720元。 4.總清償金額:674,712元。 5.總清償比例:18.9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林梨喬 623,066元 1,640元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974元 442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266元 2,632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8,768元 918元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25,464元 2,436元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7,728元 257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454元 1,046元 合計 3,560,720元 9,371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2-26

SLDV-112-司執消債更-113-20241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黃永祥 黃誠忠 黃冠文 黃雅萍 黃心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廖苡君 廖思嘉 吳彥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 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黃誠忠與訴外人王鳳英為夫妻關係, 並育有子女即原告黃永祥、黃冠文、黃雅萍、黃心怡。而被 告廖苡君、廖思嘉、吳彥樺均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嗣於 民國109年8月間,王鳳英因肝囊腫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 檢查並於同年月26日住院(住院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同 年9月4日止),經外科會診建議施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 造影術及治療術」(以下簡稱ERCP檢查),以利評估病情。 (二)被告廖苡君向王鳳英說明時,已懷疑引起病情之水泡 可能為癌症所致,此時應先確認該水泡究為良性或惡性,然 被告廖苡君仍於同年9月2日對王鳳英施行ERCP檢查,並於術 前給予預防性直腸塞劑,及於術中置放膽道引流管以利膽汁 排出,而被告廖苡君於手術過程中,不慎攪到王鳳英之膽結 石,且放置支架之位置不當,亦疏未注意可能引發膽管炎、 胰臟炎等併發症,導致王鳳英全身性發炎。(三)被告廖思 嘉與吳彥樺分別為王鳳英於10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4日住院 期間之主治醫師、住院醫師。且王鳳英於手術翌日(即109年 9月3日)凌晨,發生腹痛合併噁心嘔吐,被告廖思嘉僅對王 鳳英施行胰臟炎檢查,抽血檢驗相關指數上升,應係ERCP檢 查造成胰臟炎,被告廖思嘉竟疏未注意胰臟炎併發症,於同 日13時許檢視王鳳英後,先開立出院之醫囑,隨即於同日16 時10分許取消該醫囑。再者,原本排定於109年9月5日進行X 光及抽血檢查,被告吳彥樺於同年月4日在未經仔細檢查之 情形下,開立出院之醫囑,且王鳳英於出院前曾向被告吳彥 樺表示肚子痛,被告吳彥樺僅表示因內視器檢查是由十二指 腸進入,感到肚子痛是正常的,然王鳳英於同日18時35分許 出院後,當晚即因出現寒顫發燒、呼吸急促等症狀而前往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之後立即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四)被告廖苡君於109年9月2日對王鳳英施行ERCP檢查 、支架置放術、放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具有下列過失, 導致王鳳英全身性發炎:1.ERCP檢查無必要性且違反醫療常 規;2.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過程,可能有攪到結石引發 發炎;3.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時,注射顯影劑過量;4. 支架置放術無必要且違反醫療常規;5.支架置放術導致膽管 炎併發症之發生機率提高,被告廖苡君卻未為相關必要處置 ;6.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時,未裝設外引流管;7.被告 廖苡君僅向王鳳英表示會進行ERCP檢查,卻另外進行支架置 放術、放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五)被告廖思嘉與吳彥 樺具有下列過失,導致王鳳英因敗血症而於109年9月22日接 受左下肢截肢手術,及於110年4月30日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 ,並於110年7月28日死亡: 1.王鳳英於109年9月2日接受ER CP檢查後,出現不適情形,並於翌日(即3日)有發燒、嘔 吐、胰臟炎併發症,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卻未詳細診療,仍 要求王鳳英出院,嗣因檢查發現Lipase (解脂脢)指數高達 3447 U/L、Amylase(澱粉脢) 指數高達 2073 U/L,方取消 出院醫囑;2.於109年9月4日在王鳳英仍有嘔吐及血壓、抽 血數值異常情況下,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再度開立出院醫囑 ,要求王鳳英離院,導致王鳳英返家病情發作時,無法第一 時間接受治療,差點因此死亡;3.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依檢 查結果,已可發覺王鳳英有極大可能罹患膽管炎等相關症狀 ,或至少已可確認王鳳英身體狀況有顯著異常,卻置之不理 。(六)王鳳英因肝囊腫而到院檢查,且於109年8月27日檢 查前,其身體狀況並無重大異常,卻於同年9月3日開始出現 嚴重不適反應,並於同年月5日急診轉入加護病房,經診斷 為「膽管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氣切術後、四肢 急性肢端缺血症候群、左下肢壞疽行截肢術後。急性腎衰竭 血液透析術後」,及於109年9月22日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 以及於110年4月30日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並於110年7月28 日因黏液性惡性腫瘤合併肺移轉而死亡。(七)敗血症之成 因本為「病原菌感染」或「免疫力不足」,王鳳英若為「免 疫力不足」,怎可能於「檢查」前均無大礙,若非接受被告 進行侵入性之手術檢查,怎可能無故導致「病原菌感染」? 再者,王鳳英係因被告之嚴重疏失,須不斷接受「左下肢壞 疽行截肢術」、「氣管切開手術」、「內視鏡括約肌切開術 」、「經皮穿肝膽道引流管置放術」、「右下肢截肢手術」 等重大手術,導致無法就前述引起病情之肝囊腫水泡再進行 何任何治療,故王鳳英於110年7月28日因黏液性惡性腫瘤合 併肺移轉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疏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八)王鳳英於109年9月1日表示頭痛多日、流鼻水 等症狀,並於同年9月2日時出現咳嗽,但被告廖苡君、廖思 嘉、吳彥樺於尚未確認該症狀之原因下,仍執意於同年9月2 日施行ERCP檢查,故被告所為與王鳳英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或至少與王鳳英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為與王鳳英 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但至少亦應有共同致王鳳英受重傷害之 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 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94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九)被告應賠償數額如下:1.醫 療費用:王鳳英自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在臺 中榮民總醫院之自費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42,491 元。及因購買中藥輔助治療,而支出藥物費用190,000元。2 .看護費用:因王鳳英病況嚴重,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故由 原告黃永祥聘請看護,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3日 止,支出看護費用計665,200元。且為避免出現無人在旁狀 態,原告黃冠文亦一直在旁看護王鳳英,為求償簡便,尚未 請求家屬看護費用,併予敘明。3.殯葬費用:有單據之喪葬 費用,包含紙紮、禮儀、火化、棺木等,合計631,650元( 計算式:57600+81900+31200+13400+2450=186550,186550+ 436100+9000=631650)。另因王鳳英生前遭2次截肢,火化時 本擬就殘肢一併火化,未料火化場人員告知有違法嫌疑,原 告只能另外處理,且因無從取得單據,故尚未請求此部分費 用,併予敘明。4.尚未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 告支出諸多費用,包含購買醫療用品、食品等,因單據資料 繁雜,為求償簡便,現未提出請求。及於王鳳英住院期間, 原告實際衍生花費更不計其數,包含在醫院附近租屋、前往 醫院之停車費、交通費、購買水果探視等,故原告僅為先一 部請求。5.前揭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殯葬費用,除部分殯 葬費用445,100元(計算式:436100+9000=445100)係由原告 黃冠文支出外,其餘費用2,383,941元(0000000+190000+665 200+186550=0000000)均係由原告黃永祥支出。6.非財產上 之損害:原告黃誠忠為王鳳英之配偶,及原告黃永祥、黃冠 文、黃雅萍、黃心怡均為王鳳英之子女,渠等所受身心煎熬 非金額可輕易彌補,故原告黃誠忠、黃永祥、黃冠文、黃雅 萍、黃心怡各請求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 ,000元、200,000元(為一部請求),以資慰藉。(十)本 件醫療上注意義務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生舉證責任轉 換之效果,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醫師屬特殊職業,施 術並非僅需符合醫療常規即可脫免相關應負責任,自不能僅 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 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而中山醫學大學附醫院迅速於 10個工作天完成鑑定,顯然有違常理,其鑑定報告亦明顯偏 頗被告,故本件有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醫療 鑑定之必要。(十一)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 編號:0000000),多處內容明顯偏頗被告,且其鑑定結果 有違常理,無從拘束法院,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永祥2,583,941元、 原告黃誠忠300,000元、原告黃冠文645,100元、原告黃雅萍 200,000元、原告黃心怡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王鳳英因肝臟囊腫就診,被告廖苡 君進行核磁共振攝影等檢查,發現肝臟內囊性腫瘤可能原發 自肝臟或膽道,必須取得組織進行病理化驗,始得確認究為 良或惡性,經會診外科醫師建議進行ERCP檢查,藉以釐清囊 性腫瘤與膽道有無相通及相關性,以確認究係肝臟長出腫瘤 壓到膽管或膽管本身長出囊性腫瘤,該檢查結果亦得提供外 科醫師手術前重要訊息(包含切除術式、範圍等),故向王鳳 英與其家屬告知說明,經王鳳英與其家屬同意後,安排進行 ERCP檢查,被告廖苡君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且被告廖苡君 施行ERCP檢查,有醫療上之必要且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二)被告廖苡君為王鳳英進行ERCP檢查過程中,僅使用 導管於總膽管注射顯影劑造影,並無使用器械進入膽囊攪動 膽結石。且因ERCP造影顯示囊性腫瘤造成膽道狹窄,及左側 肝內膽管明顯擴張,故被告廖苡君進行支架置放膽道引流, 以避免術後膽管炎發生之機率,有其必要性,亦合於醫療常 規。(三)本件發生ERCP檢查之併發症為胰臟炎,被告依據 王鳳英之術後情形,監測胰臟發炎指數,嗣王鳳英已無發燒 或寒顫等感染現象,且進食後沒有出現嘔吐現象,始同意其 出院,並衛教若不適,應返院治療,故被告之醫療處置並無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且被告對於術後照顧及醫療處置亦 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四)王鳳英前對被告提起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醫偵字第3 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免重複調查,浪費司法資源,請 調閱該偵查卷證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 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 ,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 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 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 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一、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 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並對 社會具有公共利益。近年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 起爭訟,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之填補,反而 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導致醫學生不願投入 高風險科別。二、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明 確化及合理化,爰修訂本條規定,並說明如下:(一)修 正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二) 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 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 ,修正第二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 之『過失』。(三)刑法對於過失是採結果犯,但故意包括 預備犯及未遂犯,非以結果犯論斷。為使刑法『過失』之判 定明確化及合理化,並為避免將來本條與刑法第12條『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之適用疑慮,爰增訂第三項。至於醫 事人員之故意行為,回歸刑法處理。(四)參酌衛生福利 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 會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 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 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 虛偽之陳述或鑑定』規定.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 醫療專業裁量因病人而異,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 醬院、一般診所,亦因設備而有差異;爰增訂第四項,作 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以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 保障病人權益。…。」等語。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 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 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 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 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 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 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 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 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 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 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 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 ,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 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 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原告黃誠忠與訴外人王鳳英為夫妻關係,並育 有子女即原告黃永祥、黃冠文、黃雅萍、黃心怡。而被告 廖苡君、廖思嘉、吳彥樺均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及被 告廖苡君於109年9月2日對王鳳英施行「內視鏡逆行性膽 胰管造影術及治療術」(即ERCP檢查)、支架置放術、放 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以及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分別為 王鳳英於10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4日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 、住院醫師。且王鳳英於109年9月22日接受左下肢截肢手 術,及於110年4月30日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並於110年7 月28日因黏液性惡性腫瘤合併肺移轉而死亡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死亡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111年度中司醫調字第16號卷第49至65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廖苡君於109年9月2日對王鳳英施行ERCP 檢查、支架置放術、放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具有下列 過失,導致王鳳英全身性發炎:1.ERCP檢查無必要性且違 反醫療常規;2.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過程,可能有攪 到結石引發發炎;3.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時,注射顯 影劑過量;4.支架置放術無必要且違反醫療常規;5.支架 置放術導致膽管炎併發症之發生機率提高,被告廖苡君卻 未為相關必要處置;6.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時,未裝 設外引流管;7.被告廖苡君僅向王鳳英表示會進行ERCP檢 查,卻另外進行支架置放術、放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 且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具有下列過失,導致王鳳英因敗血 症而於109年9月22日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及於110年4月 30日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並於110年7月28日死亡:1.王 鳳英於109年9月2日接受ERCP檢查後,出現不適情形,並 於翌日(即3日)有發燒、嘔吐、胰臟炎併發症,被告廖 思嘉與吳彥樺卻未詳細診療,仍要求王鳳英出院,嗣因檢 查發現Lipase (解脂脢)指數高達 3447 U/L、Amylase(澱 粉脢) 指數高達 2073 U/L,方取消出院醫囑;2.於109年 9月4日在王鳳英仍有嘔吐及血壓、抽血數值異常情況下, 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再度開立出院醫囑,要求王鳳英離院 ,導致王鳳英返家病情發作時,無法第一時間接受治療, 差點因此死亡;3.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依檢查結果,已可 發覺王鳳英有極大可能罹患膽管炎等相關症狀,或至少已 可確認王鳳英身體狀況有顯著異常,卻置之不理。故被告 所為與王鳳英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至少與王鳳英 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    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    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病患    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    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副作    用及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他    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    內容應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    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而    說明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    說明,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    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    醫上字第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吳彥樺109年9月1日向訴外人王鳳英之子即原告黃冠 文說明王鳳英即將接受ERCP檢查之適應症乃包含診斷膽胰 管與器官疾病解剖及病理上之異常,及支架放置對於阻塞 性疾病放置引流管或支架改善膽汁或胰液之排出;及其實 施步驟係利用十二指腸鏡將1支細導管插入膽管或胰管, 然後注射顯影劑,在X光攝影下觀察膽管或胰管之構造, 多數經臨床評估後所安排診斷性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 術,必需接續治療性處置,如導管式膽胰管內視鏡術、乳 突切開術、取石與支架;及其效益乃包含診斷膽胰疾病解 剖與病理上之異常,放置支架;及其風險乃包含常見併發 症有膽管炎(1%)、胰臟炎(1~18%)、膽囊炎(0.2~5%), 並經原告黃冠文於說明書上簽名確認等情,有該說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醫字第24號卷一第65至66頁 )。   3.王鳳英前以其於109年8間因肝囊腫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 行內視鏡檢查,並於同年8月26日住院,被告廖苡君於109 年9月2日為其施以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並於術前 給予預防性直腸塞劑,及術中置放內視鏡逆行性膽道引流 管以利膽汁排出,然被告廖苡君於手術過程中,卻不慎攪 到其膽結石,且放置支架之位置不當又疏於注意可能引發 膽管炎、胰臟炎等併發症,引發膽管炎、胰臟炎,導致其 全身性發炎。嗣於手術翌日(即3日),發生腹痛合併噁心 嘔吐,被告廖思嘉並未依醫療常規檢驗有無膽管炎,且其 抽血檢驗顯示胰臟炎相關指數上升,被告廖思嘉竟疏未注 意可能有胰臟炎併發症,於開立出院醫囑後,隨即於同日 取消出院醫囑,且原本排定於同年月5日進行X光及抽血檢 查,被告吳彥樺於同年月4日開立出院醫囑,及其於出院 前表示肚子痛,被告吳彥樺僅表示因內視器檢查是由十二 指腸進入,感到肚子痛是正常的,然其於同日18時35分許 出院後,當晚即因出現寒顫發燒、呼吸急促等症狀而前往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之後雖立即轉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但仍因被告吳彥樺、廖思嘉之疏失引發敗血症而 截肢為由,對被告廖苡君、廖思嘉、吳彥樺提出過失致重 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醫偵 字第36號受理在案,且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檢送偵查卷( 含王鳳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數位醫療影像資 訊光碟)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由該院作成鑑 定報告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廖苡君、廖思嘉、吳 彥樺對王鳳英之主訴、病症所下之醫囑、治療方式及出院 決定,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告訴意旨所不當醫療之處, 而於110年9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36號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偵查影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4.觀諸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意見如 下:(1)王鳳英於109年8月26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 之原因,係肝臟囊腫合併左側肝內膽管擴張,懷疑是否有 合併黏液或漿液性腫瘤的可能性,住院進行進一步的診斷 及檢查。(2)王鳳英於109年8月27、29日在臺中榮民總 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係鑒別肝臟囊腫當中有無腫瘤組 織,及判斷該囊腫是否與膽道系統相通,因患者有漸進擴 大的肝臟囊腫(規則於埔里榮民醫院廖苡君醫師追蹤), 需區分有無惡性腫瘤之可能性,且主訴如病歷記載有長期 腹脹症狀,腹脹原因眾多,肝臟囊腫變大是可能病因之一 ,其他功能性腸道疾病之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3)上 揭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不正常的右側肝臟囊腫,合併疑似 腫瘤之組織成分或血塊,高度懷疑膽道黏液性腫瘤,治療 團隊所下醫囑為進行逆行性膽管攝影術,藉以分辨此囊腫 與膽管是否相通,若相通也可以取得膽道或囊腫內部液體 進行分析,用以區分該囊腫是否為惡性腫瘤之可能性,來 決定是否需要後續手術治療的判斷,符合一般醫療 常規 之作法。(4)依病歷記載患者於109年9月2日接受廖苡君 實施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藉以分辨此囊腫與膽管 是否相通,若相通也可以取得囊腫內部液體進行分析,用 以區分該囊腫是否為惡性腫瘤之可能性,來決定是否需要 後續手術治療的判斷,且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發現 在總肝管與分支膽管交界處有囊腫壓迫膽道狀況,此類情 況需要置放膽管支架來避免患者術後膽管炎發生的機率, 該支架置放位置為膽管內並屬正常膽管支架放置之部位, 符合醫療常規。(5)依醫學文獻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 術並無常規需要之術後檢查,但依病患之臨床狀況得進行 追蹤檢查項目,含肝臟、膽管、胰臟的指數監測及有無腸 穿孔之疑慮, 病患術後出現腹痛狀況,當時病況並無發 燒,亦無鞏膜變黃之情況,廖苡君醫師團隊當時監測胰臟 發炎指數的狀況。(6)常見膽管炎的原因為膽管阻塞, 少見者如免疫性疾病或腫瘤問題,依據病歷記載無發燒及 鞏膜變黃,無法判定出院時有膽管炎情況,然患者於109 年9月5日回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確為膽管炎,發生時 間非常接近,但其因果關係無法由事後病歷文字及當時膽 管攝影術影像來做推測估計。廖苡君醫師在確認病人返回 急診為膽管炎、敗血症合併呼吸衰竭後,於急診醫囑建議 膽囊引流,此部分符合醫療常規。(7)核磁共振檢查可 查出膽結石,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因顯影劑注射 量的問題,不一定可查出膽結石,但本件有發現患者有膽 囊結石問題。(8)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應注意事 項乃包含病患生命徵象、有無腸胃道穿孔之可能性、導絲 或注射管有無穿進胰管、須否膽管引流管置入、置入位置 及有無流血之併發症,此類患者大都伴隨膽囊結石問題, 風險均為胰臟炎、出血、膽囊炎、膽管炎、穿孔等問題 。膽囊結石無法由膽管取出,一般有症狀之膽囊結石患者 ,建議康復後與外科醫師討論是否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術 來處理,此部分需權衡病人之手術益處及風險。(9)本 件發生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之併發症為胰臟炎,醫 囑為禁食以及大量點滴輸液,此部分符合 醫療常規。(1 0)依據病歷記載患者在接受內視鏡逆行性 膽胰管造影術 後,發生腹部疼痛,且於109年9月3日接受抽血檢查項目 為amylase and lipase,就是胰臟發炎指數,檢查結果明 顯異常,診斷為術後胰臟炎,治療為禁止經口進食,且給 予大量點滴輸液,此部分符合醫療常規。(11)胰臟炎常 見成因為膽石性、酒精性、高血脂、 藥物引起,及內視 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患者胰臟炎成 因明確,應為內 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所引起,此部分 也是這種內視 鏡處理常見的併發症之一。患者雖有膽結石 但是總膽管 無結石,與膽石性胰臟炎的因果關係無法確 立。(12) 依病歷記載,患者之主治醫師為廖思嘉及廖苡君,住院醫 師則為吳彥樺,有共同照護主治醫師的狀況應導因於病患 主要接受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此部分為廖苡君之 專長,加上此患者為長期於埔里榮民醫院廖苡君追蹤之患 者,所以共同負責,這種作法在多家醫學中心皆有先例, 符合醫療常規。(13)依病歷記載,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 9年9月3日13時許,有開立患者可出院之醫囑,由廖思嘉 醫師團隊住院醫師所下,理由為腹痛評估由4分進步到1分 ,嘔吐狀況改善,當時已有抽血胰臟功能,醫療常規上作 法應等待抽血結果再做出決定。該出院醫囑確實於同日16 時許由廖思嘉取消,原因為lipase:3447 U/L, amylase :2073 U/L,確定診斷為胰臟炎,取消出院的部分,符合 醫療常規。(14)依病歷記載,王鳳英於109年9月4日出 院之醫囑,廖思嘉醫師團隊知曉,由住院醫師所下,當時 患者頭痛1分,當天早上腹痛1分,無發燒或寒顫的感染現 象,中午後進食沒有再出現嘔吐現象,lipase:3447à776 U/L,amylase:2073à843U/L,病患出院當天下午主動詢 問症狀緩解,可否出院,當時治療團隊選擇出院衛教後續 不適的返診建議,同時幫患者辦理出院。(15)患者於10 9年9月5日上午8時30分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主訴為發 燒及呼吸急促,檢查結果為敗血性休克併高二氧化碳性呼 吸衰竭。(16)患者確實為敗血性休克至急診,依據後續 檢查結果膽管發炎指數、肝指數、感染指數(CRP)大幅 上升,主要診斷應該是膽管炎所致,由急診陳俊丞醫師診 治,醫療作為為大量輸液保持血壓、抗生素使用、因呼吸 衰竭插管使用呼吸器輔助,此部分符合醫療常規。(17) 患者傷口壞疽,周邊血管檢查多處動脈阻塞,屬於難以恢 復的周邊組織壞死,截肢難以避免,符合醫療常規處置, 有該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醫字第24號 卷一第185至191頁)。    5.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送本件卷證(含王鳳英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之病歷資料及就診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 及依該鑑定書記載鑑定意見:「(一)1.107年4月間病人 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 肝臟囊腫4.8公分(livercyst),併有軟組織結節(softtis suenodule),惟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肝臟囊腫大小 6公分;108年10月間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接受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肝臟囊腫大小6.5公分。依上開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此期間肝臟囊腫變大,但無病歷 紀錄顯示肝臟囊腫有7公分。2.病人於109年8月26日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有接受磁振造影膽胰道攝影 術(MRCP)檢查,報告顯示肝囊腫大小6.5公分。(二)1.判 斷肝臟水泡或囊腫屬於良性或惡性之初步檢查方法,可使 用影像學檢查,包括電腦斷層掃描及磁振造影等檢查,藉 由影像呈現腫瘤邊界、囊壁是否增厚等進行判斷。必要時 ,亦可採取侵入性的檢查,包括抽吸囊腫內的囊液後送細 胞學化驗,抑或符合下列第2點情形下之內視鏡逆行性膽 胰鏡檢查,惟無論是抽吸囊液之細胞學化驗或內視鏡逆行 性膽胰鏡檢查,其癌症診斷率皆較低。若要較準確之檢查 ,係以手術切除囊腫,並將檢體送病理化驗(參考資料1) 。2.通常會採取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有下列3種情 形:(1)要確定囊腫與膽道是否相通;(2)如果相通,有機 會取得囊腫檢體化驗;(3)臨床懷疑是肝外膽道囊腫性腫 瘤(extrahepaticbiliarycystictumor)(參考資料2)。本 案符合(1)狀況,故安排相關檢查,符合醫療常規。3.此 檢查可能產生併發症及機率如下:急性胰臟炎(1~18%)、 急性膽管炎(0.2~5%)、急性膽囊炎(1%)、心肺併發症(<1% )、出血(0.76~2%)、穿孔(0.3~0.6%)及死亡率約0.2%等。 4.此檢查禁忌症,包括生命徵象不穩定、病人不同意檢查 或不配合,或是懷疑有胃腸道穿孔的情形。5.此檢查禁忌 症,不包括頭痛、流鼻水、咳嗽等症狀及正服用強效止痛 劑情形。(三)1.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於注射顯影劑時,依 醫療常規,並不會記載注射劑量,亦無規定使用劑量,使 用劑量為注射至看清病灶即可。2.依病歷紀錄,並無注射 劑量之記載,因依醫療常規,並無需特別記載或計算顯影 劑注射量。故本案符合醫療常規及當時當地的醫療水準。 (四)依病歷紀錄,病人有肝臟囊腫,雖有頭痛、流鼻水、 咳嗽等症狀,並有使用藥物止痛藥tramadol,但此均非內 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之禁忌症,故廖苡君醫師採取內視 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不受上述情形影響,符合醫療常規 及當時當地醫療水準。(五)1.臨床上,施行內視鏡逆行性 膽胰鏡檢查使用直腸塞劑,已證實可以減少術後急性胰臟 炎之風險;另針對膽道有狹窄病變或被壓迫等病人,使用 膽道支架置放術,可以減少急性膽管炎之風險。2.因病人 經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檢查結果發現肝臟囊腫有壓迫總肝 管,導致左側肝內膽管擴張,此時需置放支架引流顯影劑 ,可降低膽管炎風險,臨床上,需使用直腸塞劑,可減少 急性胰臟炎風險。3.故廖苡君醫師所為內視鏡逆行性膽胰 管檢查,同時進行支架置放術及置放直腸塞劑之處置方式 ,不會『增加』胰臟炎、膽管炎等併發症之發生機率,針對 此病人情形是有必要性,符合醫療常規及當時當地醫療水 準。(六)1.廖苡君醫師為釐清肝臟囊腫與膽道是否相通, 以提供外科醫師決定手術方式,其執行之內視鏡逆行性膽 胰鏡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2.如經由內視鏡逆行性膽胰 鏡檢查結果發現囊性腫瘤與膽道相通,若取得檢體化驗, 則有機會確認肝臟囊腫是否為惡性腫瘤。3.內視鏡逆行性 膽胰鏡檢查是一個侵入性的檢查,本身有發生胰臟炎(1~1 8%)及急性膽管炎(0.2~5%)的風險,於109年9月1日檢查說 明同意書有相關的記載。(七)1.廖苡君醫師為病人進行內 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注射顯影劑後裝設膽道支架體內 引流,不必裝設體外引流管,其體內或體外膽道引流管, 只需要選擇一項,符合醫療常規。2.注射顯影劑後,如果 病人本身膽道沒有問題,無明顯不適或併發症,顯影劑會 自動排出膽道進入腸道排泄,無需進行觀測。本案醫師之 處置方式,符合醫療常規及當時當地醫療水準。(八)1.因 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後之急性胰臟炎,通常症狀是上 腹痛,此時可抽血檢驗澱粉酶及脂肪酶,若前開指數上升 至正常值3倍,則可確診為急性胰臟炎。2.廖思嘉醫師、 吳醫師於病人接受上開檢查後開立出院醫囑,係常規方式 。但病人於109年9月3日主訴上腹痛後,醫師給予抽血檢 測結果為澱粉酶2073U/L、脂肪酶3447U/L,乃取消出院醫 囑,給予禁食、止痛及點滴治療。故廖思嘉醫師及吳醫師 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九)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9年9 月4日無發燒、腹痛減輕,抽血檢查結果之胰臟炎指數(澱 粉酶及脂肪酶)下降,可以喝水及服用清淡飲食,且依護 理紀錄,病人主動表達已無不適,詢問是否可以出院,故 廖思嘉醫師及吳醫師同意病人詢問於當日開立出院醫囑, 符合醫療常規。(十)病人於109年9月5日08:04至臺中榮 民總醫院急診室,經檢查結果為敗血性休克併高二氧化碳 性呼吸衰竭,原因是急性膽囊炎引起敗血症;臺中榮民總 醫院就病人敗血症給予廣效抗生素、執行經皮穿肝膽囊引 流術、血液檢驗等治療,且因病人呼吸衰竭而給予置放氣 管內管等治療,並入住加護病房積極照顧處理,均符合醫 療常規。」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 醫字第24號卷二第11至19頁)。   6.又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 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 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 鑑定意見;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 專家學者列席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 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 紀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 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 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 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 業要點第4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前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 0000000)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本院所提 供相關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 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   7.綜上以析,訴外人王鳳英於109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4日 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被告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並已採取必要之醫療行為,而王鳳英於109年9月 22日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及於110年4月30日接受右下肢 截肢手術,並於110年7月28日因黏液性惡性腫瘤合併肺移 轉而死亡等情,與被告之醫療處置,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94條 、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永祥2,583,941元、原告黃誠忠300,000元、原告 黃冠文645,100元、原告黃雅萍200,000元、原告黃心怡20 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25

TCDV-111-醫-24-20241225-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李心潔(原名:李芳琪)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8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 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後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其對第三人台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已核發換價命 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018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2號受理,於113 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 第三人台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 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30-32頁 )。  ㈢經台新人壽陳報保單號碼:408…710之保單,如終止契約,預 估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52,277元,臺北地院於113年 7月11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並將上開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 之換價命令,目前尚未分配案款給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尚 未終結等情,有執行命令、台新人壽聲明異議及陳報狀、臺 北地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本院113年12月11日電話紀錄可 憑(卷第33-39、21頁)。  ㈣因上開解約金如經本院開始清算程序,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給全部普通債權人,為避免 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 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 之必要,但其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全-93-20241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請人即債 陳國政(原ID:Z000000000) 務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對人即債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任職於鈺滿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鈺滿豐公司)任工務人員,112年10月至113年8月,平均 月薪27,400元【計算式:27,400元/月×11月÷11月=27,4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7,400元列計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在職薪資證明書、 鈺滿豐公司函文暨所檢附在職薪資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明 細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508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7,084元,此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 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所認定 之每月支出13,088元無增減,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爰以每月13,088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陳○庭,每月 扶養費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所認定之每月扶 養費6,544元無增減。經查: 1.陳○庭係106年生,現就讀國小,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債務人稱子女暫時由監護人即前岳母 陳韋如照護。陳○庭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 之權利。 2.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次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之前配偶並未喪失工作 能力,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因陳○庭與債務人之前配偶、 前岳母同住,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 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 :13,088元÷2=6,544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故認債務 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以每月6,544元列計。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72,800元【計算式:收 入27,400元/月×72月=1,972,8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37,084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1,413,504元【計算式:(13,088元/月+6,544元/月 )×72月=1,413,504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536 ,742元【計算式:(1,972,800元+37,084元-1,413,504元) ×9/10=536,742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40,576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 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7,508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540,57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297 8.72﹪ 65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6,430 52.36﹪ 3,93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310 7.94﹪ 596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979 13.55﹪ 1,01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1,355 2.66﹪ 200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3,128 3.88﹪ 291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3,285 10.88﹪ 817 合 計 3,430,784 100﹪ 7,508 總清償金額:540,576元,清償成數15.76%。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35-20241225-2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宗翰(原名李堉鐘)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清算,然其名下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前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命令扣押中(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為免有礙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 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 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 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 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 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清算開始前,免遭強 制執行扣押命令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固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 2月2日函(通知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執行陳述意見)、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保單明細表、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0月21日函(通知併案執行)為證。惟查,聲請人 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 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 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 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 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 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 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 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 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 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 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未具體 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 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5

PCDV-113-消債全-107-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4號 原 告 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張芬容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協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80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30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320萬元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4萬1479元,及其中3 2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4日12時53分許至同年 月5日12時56分許,侵占原告現金320萬元之犯罪事實,則原 告起訴請求超過320萬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320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 320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4萬1479元(計算式:514 萬1479元-320萬元=194萬1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 0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320萬元部分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4

TCDV-113-訴-3594-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媺娜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媺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四四四號調解筆 錄向賴錦雲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華盛國際工作證壹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壹張、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媺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加入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丞」、「李品憲」 、「人事經理-王重元」、綽號「貓董」、「LA NEW」之人 及韋易鴻(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所屬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轉交擔任「收水」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光哲」、「林詩雅 」向賴錦雲佯稱可加入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 股票賺錢獲利云云,致賴錦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 指示面交款項。嗣賴錦雲發覺遭騙,於113年9月6日報警, 後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對其訛稱抽中股票需繳交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而施詐時,同意相約於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1 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款。黃媺娜與韋易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人事經理-王重元」指示黃媺娜假冒華盛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向賴錦雲取款,且要求黃媺娜 先行列印載有「姓名:黃媺娜」、「職位:外務營業員」、 「部門:投資部」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金額為200萬元之「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不 實現金收據,「貓董」則指示韋易鴻至現場監看交款過程及 附近是否有警方人員經過。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上 開約定地點,黃媺娜假冒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營業員,向賴錦雲出示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而行使,並於賴錦雲交付款項(1萬元及假鈔3疊, 已發還賴錦雲)後,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賴錦雲而行 使,表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賴錦雲,警 方旋逮捕黃媺娜及韋易鴻,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媺娜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扣 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 與共犯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為 ,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韋易鴻、「柏丞」、「李品憲」、「人 事經理-王重元」、綽號「貓董」、「LA NEW」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 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 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其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 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 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 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 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為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 ,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 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又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暨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素行尚可,與其自陳大學肄業,先前在飲料店工作等一 切情狀(金訴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惟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本 院考量前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另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考量被告目前僅在履行初期,為 督促其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44號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獲知 正確法律觀念,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 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被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在存款憑證上蓋印,並 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復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華 盛國際工作證1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1張向告訴人行使,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1萬元 及假鈔3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 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及扣案物 1 《證人證述》  一、賴錦雲(告訴人)   ①113.09.06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②113.09.07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   ③113.09.12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6891號卷    1.警員蔡志達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偵字第46891號卷第2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媺娜、113年9月12日9時6至15分、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偵字第46891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韋易鴻、113年9月12日9時6至15分、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偵字第46891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3年9月12日)-賴錦雲領回①新臺幣仟元鈔10張、②假鈔3疊(偵字第46891號卷第85頁)    5.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1紙(113年9月12日)【上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字第46891號卷第95頁)    6.華盛國際工作證影本【姓名:黃媺娜、職位:外務營業員、部門:投資部】1張(偵字第46891號卷第95頁)   7.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113年9月12日、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偵字第46891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   8.被告黃媺娜之iPhone 12手機Line畫面擷圖-與「李品憲」、「柏丞」、「人事經理-王重元」對話紀錄(偵字第46891號卷第105頁至第131頁)    9.被告韋易鴻之iPhone SE手機畫面擷圖:    ⑴聯絡人「台中老闆」、Telegram聯絡人「五億探長」(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3頁)     ⑵Telegram聯絡人及通話記錄(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3頁)    ⑶儲存之照片2張-監控被告黃媺娜(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5頁)     ⑷Telegram對話紀錄-「eSim(總)」群組、「北部汽車買賣」群組、「五億探長」(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10.賴錦雲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孫旭威(阿威)」、「星展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9頁至第148頁、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77頁)     ⑵「蕭光哲」、「林詩雅」、「孫旭威(阿威)」Line個人頁面、「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Line官方帳號頁面(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0頁、第172頁)      ⑶手機桌面之應用程式頁面(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1頁)        ⑷「星展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外觀照片(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3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錦雲、113年9月6日20時21分至22時5分、健康派出所】-面交收據7張(偵字第46891號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3頁)    12.賴錦雲之相關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6891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8頁至第169頁)    13.翻拍照片6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6張及工作證6張(偵字第46891號卷第156頁至第158頁)   14.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6張(偵字第46891號卷第159頁至第164頁)    15.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13年6月26日)影本1紙-賴錦雲提出(偵字第46891號卷第165頁)   16.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113年9月6日)-賴錦雲(偵字第46891號卷第166頁至第167頁)   17.翻拍照片4張-165反詐騙宣導文宣、收費明細、切結申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張【賴錦雲提出】(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8頁)   18.賴錦雲之凱基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93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46891號卷第255頁)    20.扣押物照片-工作證、印章、存款憑證、手機等(偵字第46891號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3 《扣案物》  一、黃媺娜   1.新臺幣1萬元(仟元鈔10張,已發還告訴人賴錦雲)   2.華盛國際工作證(黃媺娜)1張   3.華盛國際存款憑證1張   4.印章1個   5.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假鈔3疊(已發還告訴人賴錦雲) 二、韋易鴻   1.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iPhone 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被告、共同被告供述》  一、黃媺娜   ①113.09.12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②113.09.12偵訊(偵字第46891號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③113.09.13本院訊問(本院聲羈第641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④113.09.27本院訊問(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   二、韋易鴻   ①113.09.12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②113.09.12偵訊(偵字第46891號卷第214頁至第216頁)   ③113.09.13本院訊問(本院聲羈第641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④113.09.27本院訊問(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3268-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