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淯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淯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鍾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黃靖鈞
」補充更正為:『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黃靖鈞,用以表示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足
生損害於「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勝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淯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鍾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寶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勝凱」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USDT買賣」、「晴空」等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
是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參酌上開
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錢財,竟與多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
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被告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等
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
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
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2張上,固均各有偽造之印文、署押
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因無法排除前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之印文,係詐欺
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至超商列印出,
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
在,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另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2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聲羈訊問時均自承:今天有先給我交通費
10,000元;他們請人將工作機及交通費10,000元給我等語(
見警卷第9頁、聲羈卷第17頁)。被告雖主張該10,000元為
交通費用而非報酬,然核其性質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係被告於另案(113年6月19日上午1
0時許,在永康區勝華街社區門口,以「開勝投資」的外派
員向另一被害人收取50萬元)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4頁),故不在
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手機1支 2 SIM卡1張 3 收款收據2張 4 「黃勝凱」工作證2張 5 印泥1顆 6 假鈔1疊 7 現金1萬元 8 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 9 開勝投資專用收據2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7號
被 告 鍾淯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淯凱前加入由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USDT買賣」、「晴
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工作。其與「USDT買賣」、「晴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LINE暱稱「邱美妍(何丞唐)」之帳號,向黃靖鈞施
以假投資之詐術,要求黃靖鈞繳付資金,黃靖鈞發覺有異,
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復與「邱美妍(何丞唐)」約定在臺
南市○區○○○街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鍾淯凱遂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於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供之偽造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上偽造「黃勝凱」之署押,再將前開偽
造收據交付與黃靖鈞,並收取黃靖鈞假意交付之現金1萬元
及假鈔1疊後,遭警逮捕,其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並
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淯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黃靖鈞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虛偽保密條款影本、收款收
據、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蒐證照片10張、對話紀錄
截圖47張、虛偽投資平台畫面截圖2張等附卷可證,且扣有
如附表所示物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USDT買賣」、「晴空」等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
三、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九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而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一 手機1支 二 SIM卡1張 三 收款收據2張 四 「黃勝凱」工作證2張 五 印泥1顆 六 假鈔1疊 七 現金1萬元 八 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 九 開勝投資專用收據2張
TNDM-113-金訴-1419-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