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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41號   被   告 吳明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聰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2時至同日13時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怡安路2段之不詳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同日15時35分許 ,吳明聰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3段與公學路2段 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5時 43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66毫克,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聰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NDM-113-交簡-3019-20250103-1

國審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 字第33708號),就檢察官、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就罪責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①「證人謝○雀於112年 10月19日調查筆錄」、②「證人邢建中112年10月22日第一次調 查筆錄」、③「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隊長王宥薦112年 10月19日職務報告」、④「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警 務正吳再添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 二、檢察官就罪責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13號被告謝○雀刑事判決」,具有證據能力,准於審判中提 出調查。 三、檢察官就罪責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人謝○雀之偵訊及 於另案審判中之筆錄」(即附表一編號㈠3所示證據),為保 留證據裁定,待最後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再為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之裁定。 四、檢察官就罪責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 14日訊問筆錄」及「被害人就醫紀錄等資料」(即附表一編 號㈡3所示證據),均具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 五、檢察官就罪責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人邢建中、林惠玲、 黃淑文、謝○蓁、吳○霆、謝○美;告訴代理人郭怡君、司法詢 問員郭慧雯等人部分筆錄」(即附表一編號㈠6所示證據), 均無調查必要性。 六、檢察官就科刑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①「證人謝○雀警偵審筆 錄」(即附表一編號㈤之1所示證據)、②「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36000420號鑑定書暨相關資料 」、③「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均為保留證據 裁定,待審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七、檢察官就科刑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詰問證人王瑜玲」、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被告謝○雀刑事判決」,均具有調 查之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八、其餘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事項,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 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理 由 一、本院就調查必要性之判斷原則:   按「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審判,係一檢辯雙方分別說服法官 之過程。法院則係居於中立之地位,提供公平之攻防環境( 程序),並依檢辯雙方各自聲請調查的證據,作成罪責及量 刑之決定。在卷證不併送之前提下,法官因未接觸卷證內容 ,能否自調查證據之名稱或項目判斷有無調查必要,殊值懷 疑。為避免檢辯雙方「充分說服法院」之機會遭法院不當剝 奪,本院認為就重要爭點部分,應採取保守立場以判定有無 調查必要性。亦即,除非顯然重複或毫無必要之證據,原則 上本院均予尊重。但不爭執事實部分,為避免造成國民法官 之過度負擔,本院將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否決調查證據之 聲請。 二、檢察官聲請罪責調查兩造意見不同部分:  ㈠證人謝○雀、邢建中之調查筆錄(附表一編號㈠2、附表一編號 ㈠4):   證人謝○雀於112年10月19日及證人邢建中112年10月22日第一 次調查(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復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特別可 信情形,既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謝○雀之偵訊及於另案審判筆錄(附表一編號㈠3):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若於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且具備「特信 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57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若被告已爭執不利證人 之陳述,係未經其詰問或未經合法調查,縱其未主動聲請 傳喚該證人,亦不能逕認其已捨棄詰問之權利,同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亦闡述甚明。   2.查證人謝○雀於112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陳述(訊問筆錄),既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可供審酌之事證以使法院確認已具 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復未於罪責調查部分聲請詰 問該證人,以使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獲得確保,依上述說明 ,本院認為該證人此部分的偵訊筆錄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   3.又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於 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經 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闡述在案。故證人謝○雀另案審判 中之筆錄,在確保被告反對詰問權之前,亦應認為無證據 能力。   4.惟檢察官可能在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就罪責部分詰 問證人謝○雀(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以使該證人 此部分偵審筆錄獲得證據能力,故決定依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保留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 性之裁定,待於確認該證人是否接受交互詰問後,再行決 定。檢察官若認為證人謝○雀此部分之證據具有重要性, 允宜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聲請。    ㈢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部分(附表一編號㈠5):   人類生活的歷程,通常存在前因後果之關係,審判者認定事 實之過程中,若能一併知悉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的原因與先行 歷程,如此認定之事實方能不失諸片斷或去脈絡化。而本案 被害人於被告著手於犯罪前之安置過程,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但與被告犯罪行為間,似非毫無意義之過程,故檢察 官聲請以證人陳炫亦之訊問筆錄據以證明安置之事實,本院 認為存在必要性。  ㈣證人邢建中、林惠玲、黃淑文、謝○蓁、吳○霆、謝○美;告訴代 理人郭怡君、司法詢問員郭慧雯等人部分筆錄(附表一編號㈠ 6):   檢察官欲以上述證人、告訴代理人及司法詢問員接受詢(訊 )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作為證明被告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事實。然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實施該犯罪行為之地點 ,似均在其與被害人共同生活之處所,上述人士似均不在場 見聞,難以其等陳述證明被告之行為。況被告已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就罪責部分亦無須過多證明效果薄弱之佐證加以 補強。既經辯護人爭執,爰認為上開證人此部分之筆錄並無 調查之必要性。  ㈤司法警察出具之職務報告(附表一編號㈡1):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隊長王宥薦112年10月19日職務 報告,及同分局偵查隊警務正吳再添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舉 證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特別可信情形,既經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為 不具證據能力。  ㈥本院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㈡2):   法院之判決書,係法官審理案件後,依審理結果所作成之裁 判文書,性質上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即非屬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 護人認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被告謝○雀刑事判決並無 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㈦被害人就醫紀錄等資料部分(附表一編號㈡3):   本案被告雖不爭執全部之犯罪事實,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之規定,仍需有「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始 足認定其犯罪事實。故檢察官聲請調查被害人生前就醫紀錄 與病歷、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幼兒園體檢表、兒少家外安 置評估決策外聘督導會議紀錄、訪視及入住幼兒園照片、兒 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血清證物鑑定書、社會局函文與少年 緊急安置通知書(含附件)、民事暫時與通常保護令等書證 ,不能認為並無必要。 三、檢察官聲請科刑調查兩造意見不同部分:  ㈠證人謝○雀警偵審筆錄及測謊結果(附表一編號㈤1、㈥1⑴):   1.檢察官既已聲請就科刑部分詰問證人謝○雀,為避免相同 陳述內容一再重複呈現於法院而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 故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保留調查 必要性之裁定,待該證人上庭作證後,再由檢察官決定是 否捨棄全部或一部,並由法院裁定是否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   2.檢察官用以證明證人謝○雀先前證詞可信性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36000420號鑑定書 暨相關資料」(即謝○雀之測謊結果),亦併同筆錄保留證 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㈡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部分(附表一編號㈤2⑴):   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已聲請詰問證人陳炫亦,故該證人於112年 11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並無調查必要性。然該證 人是否於審判中翻異前詞並未可知,故應先保留前次筆錄調 查必要性之裁定,並於審判中完成交互詰問後,且未經檢察 官捨棄此項證據後,再行決定,俾免相同證詞重複調查,造 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    ㈢詰問證人王瑜玲(小天使家園組長,附表一編號㈦2):   辯護人認為檢察官已聲請詰問被害人生前所就讀幼兒園之社 工陳炫亦,即無再詰問同機構組長王瑜玲之必要。然本案被 告既承認全部之犯罪事實,則「如何量刑」即為國民法官最 重要之審判任務。而同一客觀事實,經由不同之目擊者見聞 ,可能產生不同的判斷或感受,藉由幼兒園不同職務人士到 庭陳述見聞,可能提供國民法官不同視角、觀點之資訊。況 在上述兩位證人到庭作證之前,無人可以遽認其等證人係重 複同一之內容。基此,本院認為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調查事 項,具備必要性。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被告謝○雀刑事判決:   刑事判決之內容與被告之陳述並不相同,辯護人以檢察官已 聲請詰問證人謝○雀,而認為並無必要再調查該證人之刑事 判決,本院認為欠缺之合理關聯,因而認為有調查之必要。 四、兩造意見相同部分:   上述調查證據事項,檢辯雙方均同意對方所聲請調查的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亦同意有調查的必要性,為使檢辯雙方均能 充分以證據說服國民法官法庭,均應准予調查。 五、補充說明:   辯護人所聲請調查的證據,部分也經檢察官聲請調查。本院 預料供述證據部分,檢辯雙方常以擷取部分內容的方式進行 調查,而檢辯雙方所擷取的部分筆錄未必相同。非供述部分 ,檢辯雙方對於證據之解讀常也不同。且惟恐檢察官捨棄調 查部分證據,造成辯護人失去調查同一證據的風險。因而分 別裁定准許調查。審判期日若辯護人認為已聲請調查的證據 已經檢察官提出調查,當然可以言詞捨棄。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法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罪責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被告陳○之供述: ⑴112年10月19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⑵112年10月19日第二次調查筆錄 ⑶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⑷112年10月20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⑸11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 ⑹112年12月15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⑺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⑻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⑼11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證人謝○雀(同案被告)112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㈠) 3 證人謝○雀(同案被告)之供述: ⑵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⑷112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 ⑶112年10月20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⑸112年12月15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⑹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⑺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⑻11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保留證據能力之裁定(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㈡) 併同保留調查必要性之裁定(理由同左)。 4 證人邢建中112年10月2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㈠) 5 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證人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㈢) 6 ⑴證人邢建中112年10月2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及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⑵告訴代理人郭怡君、證人吳○霆、證人謝○美(家屬)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⑶證人林惠玲、證人黃淑文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⑷證人謝○蓁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⑸司法詢問員郭慧雯112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 同上。 無調查必要性(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㈣)。 7 ⑴證人陳盈臻112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陳信博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⑶鑑定人兼證人劉景勳醫師11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㈡罪責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⑴第五分局偵查隊隊長王宥薦112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警務正吳再添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 無證據能力(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㈤) 2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被告謝○雀) 有證據能力(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㈥)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未就調查必要性提出爭執之主張,且無事證足認與本案待證無關,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3 ⑴死者謝○鈞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 ⑵死者謝○鈞110年10月22日18時09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⑶死者謝○鈞111年4月15日15時41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⑷死者謝○鈞111年4月15日22時54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⑸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安置/出養兒童體檢表 ⑹臺南市政府兒少家外安置評估決策外聘督導會議112年7月份第1次會議紀錄 ⑺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2日訪視照片 ⑻死者謝○鈞自112年7月24日迄今之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⑼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之死者謝○鈞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偵四卷) 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23日法醫清字第1135100048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⑾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21日南市社家字第1110532401號函文 ⑿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及附件 ⒀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 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⒄謝○鈞111年4月26日入住小天使家園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有調查必要(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36000420號鑑定書暨相關資料 ⑵被告陳○(暱稱「小鬼」)與謝○雀(暱稱「陳小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相片(11樓現場勘查照片、起訴後補充卷)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郭綜合醫院拍攝死者照片)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勘查採證照片(案發房間照片、死者大體照片)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儷都飯店) ⑺案發現場示意圖 ⑻國立成功大學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97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意外死亡案件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 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儷都飯店監視器影像截圖) ⑾郭綜合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⑿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2年12月26日郭綜總字第1120000664號函文 ⒀郭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⒁郭綜合醫院病歷 ⒂死者謝○鈞相驗、解剖照片(偵一卷第105-179頁、相卷第127-137頁) ⒃死者謝○鈞112年10月18日傷勢照片 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8日法醫毒字第112610883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⒅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⒆本署檢驗報告書 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儷都飯店監視器影像)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㈢罪責證據部分:聲請勘驗事項 1 (錄影檔) ⑴00030.MTS【0分00秒到0分36秒】 ⑵00019.MTS【0分30秒到1分19秒】 ⑶llF_00000000000000.avi【19時58分45秒到19時59分48秒】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案發地點現場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棉繩2條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案發經過、被害人遭受傷害之情形。 同上。 ㈣罪責聲請傳喚之證人及鑑定人: 1 ⑴鑑定人劉景勳醫師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死因。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依檢察官所敘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㈤科刑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證人謝○雀(同案被告)之供述: ①112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 ②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③112年10月20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④112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 ⑤112年12月15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⑥11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⑦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⑧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⑨11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保留調查必要性之裁定(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三㈠)。 2 ⑴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謝○美、謝○燕(家屬)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同上。 ⑴保留調查必要性之裁定(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三㈡)。 ⑵已經檢察官捨棄聲請。 3 ⑴證人邢建中112年10月2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及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陳盈臻112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⑶告訴代理人郭怡君、證人吳○霆、證人謝○美(家屬)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⑷證人林惠玲、證人黃淑文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⑸證人謝○蓁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⑹司法詢問員郭慧雯112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被害人生前之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等事實。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㈥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36000420號鑑定書暨相關資料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等事實。 保留調查必要性之裁定(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三㈠)。 ⑵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被告謝○雀)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被害人之生活狀況。 有調查必要(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三㈣)。 ⑶死者謝○鈞自112年7月24日迄今之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⑷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之死者謝○鈞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偵四卷) ⑸死者謝○鈞日常照片 ⑹死者謝○鈞在小天使家園時之入住照片、日常照片及影片(小天使家園提供) ⑺謝○雀個人戶籍資料 ⑻死者謝○鈞個人資料 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9日函文暨檢附之受理補助資料 ⑽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0月17日函文 ⑾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2日訪視照片 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⒁被告陳○(暱稱「小鬼」)與謝○雀(暱稱「陳小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⑴被告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科表) ⑵被告陳○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⑶被告陳○矯正簡表 ⑷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03368150號鑑定報告書 ⑸證人謝○蓁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⑹被告陳○個人資料查詢 ⑺被告陳○個人戶籍資料 ⑻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 ⑼被告陳○通緝簡表 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615號不起訴處分書 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42號起訴書 ⑿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⒃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1號不起訴處分書 ⒅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7月4日南家防字第1130942300號函既檢附之親職教育執行紀錄1份 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陳○豪109年11月3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陳○豪110年3月7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陳○豪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陳○豪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陳○豪受傷照片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同上。 ㈦科刑證據部分:聲請傳喚證人部分 1 家屬謝○雀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之家庭狀況、被告犯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等事實。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小天使家園社工陳炫亦、組長王瑜玲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之生活狀況、成長情形。 證人陳炫亦部分同上,證人王瑜玲部分有調查必要(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三㈢)。 附表二(辯護人聲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科刑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被告陳○之供述: ⑴112年10月19日第二次調查筆錄 ⑵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⑶112年10月20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⑷11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 ⑸112年12月15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⑹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刑法第57條科刑情節。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證人謝○雀(同案被告)之供述: ⑴112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⑶112年10月20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⑷112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 ⑸112年12月15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⑹11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⑺11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同上。 同上。 3 ⑴證人邢建中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⑵司法詢問員郭慧雯112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 ⑶告訴代理人郭怡君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⑷證人吳○霆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⑸證人林惠玲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⑹證人黃淑文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⑺證人陳盈臻112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⑻證人陳信博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⑼鑑定人兼證人劉景勳醫師11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⑽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同上。 同上。 ㈢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⑴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之死者謝○鈞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偵四卷) ⑵死者謝○鈞自112年7月24日迄今之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 ⑶死者謝○鈞110年10月22日18時09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⑷死者謝○鈞111年4月15日15時41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⑸死者謝○鈞111年4月15日22時54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⑹郭綜合醫院病歷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儷都飯店監視器影像截圖) ⑻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儷都飯店監視器影像) ⑼被告陳○(暱稱「小鬼」)與謝○雀(暱稱「陳小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 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刑法第57條科刑情節。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㈣科刑證據部分:聲請傳喚證人部分 1 證人邢建中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025-01-03

TNDM-113-國審訴-1-20250103-3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宇 蘇偉勝 蘇元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元昱、莊宏宇、蘇偉勝前因犯恐嚇取 財得利等案件,均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蘇元昱 朋分取得贓款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被告莊宏宇、蘇偉 勝各取得贓款2萬元,均係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 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 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 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 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 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 ,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即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 圍內再行諭知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蘇元昱、莊宏宇、蘇偉勝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均 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70號、第 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至113年10月12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蘇元昱扣案之贓款2萬6千元,被告莊宏宇、蘇偉勝扣案 之贓款各2萬元,係被告3人所提出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2年度贓字第135號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稽,惟被告莊宏宇、蘇偉勝及蘇元昱已分別與告訴 人林珀誌以15萬元、9萬元、12萬元和解,並已依和解成立 內容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3份、聲請撤回告訴 狀2份、112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茲被告莊宏宇、 蘇偉勝及蘇元昱和解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等 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莊宏宇、蘇 偉勝及蘇元昱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莊宏 宇、蘇偉勝及蘇元昱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爰不予宣告沒收 ,是本案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DM-113-單聲沒-295-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淯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淯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鍾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黃靖鈞 」補充更正為:『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黃靖鈞,用以表示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足 生損害於「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勝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淯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鍾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寶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勝凱」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USDT買賣」、「晴空」等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 是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參酌上開 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錢財,竟與多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 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被告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等 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 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 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2張上,固均各有偽造之印文、署押 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因無法排除前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之印文,係詐欺 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至超商列印出, 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 在,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另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2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聲羈訊問時均自承:今天有先給我交通費 10,000元;他們請人將工作機及交通費10,000元給我等語( 見警卷第9頁、聲羈卷第17頁)。被告雖主張該10,000元為 交通費用而非報酬,然核其性質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係被告於另案(113年6月19日上午1 0時許,在永康區勝華街社區門口,以「開勝投資」的外派 員向另一被害人收取50萬元)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4頁),故不在 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手機1支 2 SIM卡1張 3 收款收據2張 4 「黃勝凱」工作證2張 5 印泥1顆 6 假鈔1疊 7 現金1萬元 8 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 9 開勝投資專用收據2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7號   被   告 鍾淯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淯凱前加入由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USDT買賣」、「晴 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工作。其與「USDT買賣」、「晴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LINE暱稱「邱美妍(何丞唐)」之帳號,向黃靖鈞施 以假投資之詐術,要求黃靖鈞繳付資金,黃靖鈞發覺有異, 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復與「邱美妍(何丞唐)」約定在臺 南市○區○○○街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鍾淯凱遂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於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供之偽造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上偽造「黃勝凱」之署押,再將前開偽 造收據交付與黃靖鈞,並收取黃靖鈞假意交付之現金1萬元 及假鈔1疊後,遭警逮捕,其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並 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淯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黃靖鈞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虛偽保密條款影本、收款收 據、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蒐證照片10張、對話紀錄 截圖47張、虛偽投資平台畫面截圖2張等附卷可證,且扣有 如附表所示物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USDT買賣」、「晴空」等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 三、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九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而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一 手機1支 二 SIM卡1張 三 收款收據2張 四 「黃勝凱」工作證2張 五 印泥1顆 六 假鈔1疊 七 現金1萬元 八 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 九 開勝投資專用收據2張

2025-01-02

TNDM-113-金訴-1419-2025010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 原 告 黃靖鈞 被 告 鍾淯凱 上列被告鍾淯凱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NDM-113-附民-1471-20250102-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陳又筠 被 告 施撴懋 (已歿)生前住○○市○○區○○路000 巷0號12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 二、查被告施撴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5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29號), 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43號移 送併辦。原告陳又筠為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所列之被害人,而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繫屬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註記死亡,由本院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亦因此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 ,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原告既為退併辦部 分犯罪事實所列被害人,且本訴部分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原附民-56-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郭業藩 被 告 施撴懋 (已歿)生前住○○市○○區○○路000 巷0號12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肆仟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2429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撴懋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原附民-35-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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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黃榮達 被 告 施撴懋 (已歿)生前住○○市○○區○○路000 巷0號12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2429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撴懋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原附民-61-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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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沈洪金蓮 被 告 施撴懋 (已歿)生前住○○市○○區○○路000 巷0號12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撴懋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原附民-64-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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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劉奕志 被 告 施撴懋 (已歿)生前住○○市○○區○○路000 巷0號12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2429號起訴書,原告為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37000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撴懋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原附民-4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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