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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逸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逸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逸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7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 判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 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回覆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 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 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2025-02-06

SCDM-113-聲-1262-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竑 莊景諺 江靖翔 江昌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勝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二、莊景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三、江靖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四、江昌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之「右側 肩膀挫傷」應更正為「右側肩膀挫傷瘀青」、第7行之「右 臉鈍傷」應更正為「左臉鈍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勝 竑、莊景諺、江靖翔、江昌豪等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公司經營權之 事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以本案手法傷害告訴人等,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均有意與 告訴人等和解,然終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而未能和解,不為被 告4人不利之考量,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6號   被   告 莊勝竑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00○0號             居新竹市東區13鄰中華路1段78弄3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景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東區新光里13鄰食品路435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靖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昌豪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竑、江昌豪與江玉雲係姻親及共同投資伊薇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伊薇儷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關係,莊勝竑、江昌豪與江玉雲因伊薇儷公司經營權發生 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4 時30分許,莊勝竑在伊薇儷公司外邀集江昌豪、江靖翔及莊 景諺等人,因江玉雲及其子女洪茂霖、洪珮洳、江昌才等人 強行將伊薇儷公司之電錶開關關閉(江玉雲等人所涉強制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莊勝竑等人不滿,分別以徒 手或持不明器具攻擊江玉雲、洪茂霖及洪珮洳,分別致江玉 雲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後胸壁多處挫傷瘀青、右側上臂挫傷 瘀青、左側上臂挫傷瘀青、右側前臂挫傷瘀青、左側前臂及 左手挫傷瘀青等傷害;洪茂霖受有左側頭皮鈍傷皮下血腫、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另洪珮洳則受 有右臉鈍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後胸壁挫 傷等傷害。嗣江玉雲等人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玉雲、洪茂霖、洪珮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勝竑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跟江玉雲有拉扯,至於洪茂霖及洪珮洳,我沒有碰到他們兩個等語。 2 被告莊景諺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跟洪珮洳有拉扯,洪茂霖站的很遠,所以我沒有拉扯到他等語。 3 被告江昌豪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對江玉雲、洪茂霖、洪珮洳都有肢體接觸,因為他們護著電箱,我要復電,他們不給我復電,所以我們有肢體接觸及拉扯等語。 4 被告江靖翔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跟江玉雲、洪茂霖、洪珮洳都有肢體接觸,我也是為了復電,才把他們拉開等語。 5 告訴人江玉雲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要告莊勝竑、江靖翔、江昌豪,莊勝竑拿榔頭敲我的左手,還推我去撞後面的柱子。江靖翔及江昌豪拉扯我,還推我去撞柱子等語。 6 告訴人洪茂霖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要告莊勝竑、江靖翔、江昌豪、莊景諺,我站在那邊護住洪珮洳時,他們四個人就衝過來打我,害我跌倒,我跌倒後他們四人就打我、踹我等語。 7 告訴人洪珮洳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要告江靖翔、江昌豪、莊景諺,我站在那邊沒有動,他們就過來抓傷我,他們拉我,我要後退,反作用力之下,我就撞到後方的柱子等語。 8 江玉雲、洪茂霖、洪珮洳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江玉雲、洪茂霖、洪珮洳於112年7月30日發生衝突並受有上開傷害之情形 9 手機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告訴人江玉雲等人與被告莊勝竑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 二、核被告莊勝竑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嫌。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SCDM-113-易-904-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緯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3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緯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緯鈞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曾緯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 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8號   被   告 曾緯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緯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19分許,將其所申辦新竹縣 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農會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6日9時47分許起,使用 通訊軟體LINE向蘇惠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訂金,即可 租賃房屋云云,致蘇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6日13 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7,000元至上開農會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蘇惠玲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惠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緯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農會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農會帳戶之事實。 4 上開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各1份 被告將上開農會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上開農會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曾緯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曾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1號   被   告 曾緯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緯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19分許,將其所 申辦之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農會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某 日起,以LINE暱稱「凱文」之名義,向徐嘉君誆稱:可透過 電商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 13年3月16日14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農會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徐嘉君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曾緯鈞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嘉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L 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店商APP擷取畫面各1份。  ㈣被告上開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曾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曾緯鈞前因提供上開農會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21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金訴字第826號( 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 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3-金訴-826-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志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 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 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 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2025-01-24

SCDM-113-聲-1263-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梃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梃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夏梃鈜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至1 7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3月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刑 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 裁量」等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 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2025-01-24

SCDM-113-聲-1261-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德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德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董德華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 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2025-01-24

SCDM-113-聲-1260-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耀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耀南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案 號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 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 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 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2025-01-24

SCDM-113-聲-1269-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11、12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石宇帆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石宇帆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共犯「馬育鋐」、「凱旋支付」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行為後,就洗錢罪雖符合修法後之減刑規定,惟此僅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僅需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附此敘明。至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 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 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 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所得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等語(院卷第4 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悠遊卡一張 2 收款收據3張 3 大成發識別證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05號

2025-01-24

SCDM-113-金訴-892-2025012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薏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薏蓁於112年10月30日21時44分許, 步行在新竹市東區長春街西側,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由西向 東步行跨越雙黃實線,適有告訴人何治緯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長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案發地點,見狀煞閃倒地,受有左手掌、左膝、右小腿 擦傷、左手腕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1-23

SCDM-113-交易-718-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宜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宜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至2所示之罪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5至7所示之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16至19所示之罪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2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有各該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 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 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1-23

SCDM-113-聲-108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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