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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林修志 張淑娟 陳湘瀅 謝昭明 董小麗 張修齊 胡立湄 彭徵平 被 告 蔡銘達 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訴請共同被告曾耀鋒等人賠償部 分,已由本院先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DM-113-重附民-83-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持非制式之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 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郁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楊梅高中附近,自鄭泰炫( 其於110年5月1日死亡)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2顆( 其中1顆子彈,業經張郁生於非法持有期間在不詳地點遺失 ,另1顆子彈,則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開槍射擊而滅失 ,其涉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自斯時起,將本案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置放在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即其所經營之「晶辰飲食店」內 ,無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手槍。嗣張郁生因 與綽號「小娟」女友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 凌晨1時5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即其所經 營之晶辰飲食店內,持本案非制式手槍朝店內天花板開槍射 擊1次(現場留下彈殼1顆),並於開槍後,旋將本案非制式手 槍藏匿於該飲食店內之廁所馬桶水箱內。嗣警方據報至上揭 飲食店內,經張郁生同意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當場在該 店內廁所馬桶之水箱內扣得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手 槍1支及彈匣1個、另在現場酒桌下地板扣得經射擊後留下之 彈殼1個,即依現行犯逮捕張郁生,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生於警詢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張永紘、王韋群、溫惠瑜 、胡丞崴、張淑娟、陳春滿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並互 核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職務報告、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 參。而被告又係當場查獲之現行犯,且有扣案本案非制式手 槍1支及彈匣1個、彈殼各1個可資佐證,而本案非制式手槍 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 口徑9×19MM制式彈殼;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試射彈殼,經與扣案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 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 7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綜上,被告所犯上述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郁生前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頂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㈡、被告自110年4月30前某日起至113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非 法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犯行,係於同一 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其持 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其嗣後因感情因素而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起訴書認上述2罪,係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因觀被告持有之期間達3年之 久,及其嗣後係因個人感情糾紛始另行起意持槍犯罪,顯係 數罪,是公訴意旨認2罪屬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予敘 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持 有前開槍、彈之數量、被告進而以持前開槍彈於公眾得出入 之飲食店內開槍射擊行為等情,顯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成危害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 再者依被告犯罪當時情狀,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 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均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附此敘明。另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所 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之情節輕微 ,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惟經查,本件案發地點雖係被告經營之飲食店,然 當時案發時間已是凌晨1、2時,且該案發地點仍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且依監視器光碟顯示當時在場消費之人及在場工 作之人員,除被告外,至少還有其餘6人在現場,是被告上 述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對社 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尚難認有同條第3項情節 輕微之情形,附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前開非制式手槍,又於其所經營上述公眾得出入之飲 食店內為上述開槍射擊之行為,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 安全造成危害,均不足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槍彈型式、數量、持有之期間達3 年,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經營晶辰飲食店是老闆,目 前擔任水泥攪拌車司機,離婚、有1個87歲的媽媽及1個國小 2年級之外孫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扣案之本案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及所含之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述 鑑定書在卷可證,已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 彈殼1個,經被告自行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 效能,所殘留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7款、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2025-02-27

TYDM-113-訴-1031-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張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禾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59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 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30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1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0,30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5-02-26

KSDV-114-補-116-20250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47號 原 告 高宇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晏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許少齊(下稱許君)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4時35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臥龍路時,因有「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 2次」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又上開違規行為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92號),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93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原告未曾向被告 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自112年11月25日至114年11月24日)」。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供原告公司員工執行原告交辦事項所用,原告於勞動契約中即有規範公司員工於工作或駕駛交通工具時不得飲酒,於開會或工作過程中,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可駕駛車輛,顯見原告公司已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況於本件事發前一晚,許君駕駛系爭車輛至餐廳與代表人及代表人母親吃飯,代表人要離開餐廳時,因見許君有飲用酒類,一再叮囑許君不要駕駛系爭車輛,並請餐廳負責人為許君叫計程車乘坐回家,並有交付現金予許君作為車資後才離開,顯見原告公司已盡力督促約束許君。再者,許君離開餐廳後再前往其他地點飲酒,因非屬於原告公司規定之上班時間,客觀上並無原告可監督管理許君是否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且原告已盡上開督促之責。是原告雖屬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就本件交通違規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無「推定過失」存在,被告未查明即做成原處分,即有違誤而應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觀之原告提供之「勞動契約」第柒點、終止勞動契約第3項第 7款第22目「在職期間因酒醉駕駛(含上、下班通勤時間) 或因違反交通法規經主管機關吊銷吊扣駕照者」規定,尚難 認原告係本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就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應符 合道交條例有關酒駕規定等具體內容進行告知,僅得認為係 對車輛駕駛人應遵守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之軟性訴求,實難 認對駕駛人產生實際約束效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內 涵存在。再者,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 函也載明「例如於工作規範、規章、安全守則、僱傭契約書 、行車憑單、派車單及其他派任駕駛人工作文件等明定受僱 駕駛人不得酒駕並經駕駛人簽名確認已足顯示每次傳達時受 僱駕駛人暸解該規定,或是每次營業出車前相關留存之酒測 紀錄皆可作為舉證不罰之證明文件」,故依上開函釋,原告 提供之「勞動契約」文件不足顯示每次確實傳達受僱駕駛人 暸解該規定。顯見原告就員工駕車之審核,僅針對是否有實 際業務需要進行管制;對於員工在駕車前有無飲酒,並未再 另行查知確認,足認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原告 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 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事實,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 ㈡又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文 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 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 照之限制。是汽車駕駛人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 定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法律效 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換言之,被告經確 認原告(即車輛所有人)之行為該當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 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 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 ,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 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 ,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 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 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⑵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⑶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⒊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 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 篩選控制,故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 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 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罰。次按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再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道交條 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 失之程度,始得免罰。至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 ,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 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 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 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 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㈡經查,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酒測單、10年內第1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舉 發通知單、酒測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地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2934號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速偵字第2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2364200 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3至9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勞動契約中即有規範公司員工於工作或駕駛交通 工具時不得飲酒,於開會或工作過程中,亦一再宣導酒後不 可駕駛車輛;事發前一晚,原告代表人離開餐廳時一再叮囑 許君不要駕駛系爭車輛,並請餐廳負責人為許君叫計程車乘 坐回家,並有交付現金作為車資後才離開云云。惟查: ⒈原告公司勞動契約書雖載有「在職期間因酒醉駕駛(含上、 下班通勤時間)或因違反交通法規經主管機關吊銷吊扣駕照 者,經查證屬實者視為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乙方 使用公司車輛時,須嚴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如有違規 之情事遭主管機關舉發開立罰單,乙方應自行負責,甲乙雙 方合意減發薪資繳交罰單金額,若有不足,乙方應自行補繳 」等語(本院卷第35、37頁)。然並無法證明原告對於員工 每次駕駛車輛前,有再另行確認有無飲酒之行為,且原告知 悉許君翌日上午尚需駕駛系爭車輛以便執行代表公司出席追 思會之任務(詳後述),實難認原告對於車輛之使用管理已 盡其監督注意義務。 ⒉原告另提出餐廳負責人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13頁)欲證明原 告代表人業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然觀諸原告行政準備書 狀略以:「……代表人要離開該餐廳時,因見許君有飲用酒類 ,一再叮囑許君不要駕駛系爭車輛,並請餐廳負責人為許君 叫計程車乘坐回家……又許君於案發日上午需代表公司至奇美 集團創辦人許文龍先生位於臺南之追思會致意,故原告公司 同意許君於案發日前一晚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餐廳,以便翌 日清晨駕車至臺南。」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雖原 告代表人曾叮囑許君乘坐計程車離開餐廳並為許君支付車資 ,然其亦知悉許君翌日上午仍需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臺南代表 公司出席追思會,足認此並非具體有效防免駕駛人酒後駕車 之監督管理措施。是原告處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確未 恪盡其應有之監督管理義務,就許君上開之違規行為,當具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 定過失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要 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6

KSTA-113-交-647-20250226-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相 對 人 張清郎 張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清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清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張淑娟與相對人張清郎、張清華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 5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 之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 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 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 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鑑定費用49,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 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51 ,000元(計算式:2,000元+49,000元=51,000元),復依上 開兩造約定各負擔三分之一,即各17,000元。另依聲請人所 述,相對人張清華已先行繳納應負擔之鑑價費用16,333元, 應自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中扣除已支出之金額,是核算相對 人張清華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667元(計算式:17,000元- 16,333元=667元),爰確定相對人張清華、張清郎就應給付 之聲請人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 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2-26

ULDV-113-司聲-240-2025022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黃國坤 住高雄市美濃區廣德里源泉2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設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25號8樓 代 表 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533-X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附表所示違規日期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後,被上訴人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 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2年度交字第984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4、16所示裁罰,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駁回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過磅時如有超重,應可當場攔截製單舉發, 本件以逕行舉發之方式,應有違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規定。再者,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第4 項規定,地磅站人員於發現上訴人有超載超過核定總重量百 分之二十者,應當場據實舉發,並強制上訴人分裝卸貨,而 非任由上訴人駛離地磅站,事後再逕行舉發開罰。附表編號 8至15所檢附之影片,都有多台車輛同時上地磅站之情形, 如何能認定上訴人過磅時未受前後方車輛重量之干擾,原判 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4項)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 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 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由 此可知,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逕行舉發。至於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 第4項規定:「過磅超重逾百分之十者,應當場據實舉發, 如有超載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應強制卸貨分 裝。」僅屬規範警察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旨在提醒員警採 取必要措施,以妥適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但警察機關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亦無違法可指。 (二)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說明附表編號5至7部分 ,系爭車輛在磅台期間,磅台都沒有其他車輛;附表編號8 至15部分:系爭車輛上磅台時,並無其他車輛同在磅台上; 就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 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三)綜上,上訴人重述業經原審論駁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個人主觀 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稱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 無足取。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業已論明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上訴人所指前開違背法令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附表:  編號 裁決字號 違規日期 違規地點 處罰主文(新臺幣) 1 高市交裁字第32-Z50777702 112年2月20日12:4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2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8231 112年2月21日11:37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3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8117 112年2月21日13:1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4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6914 112年2月23日14:5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5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99773 112年3月4日 10:5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85,000元 6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99774 112年3月4日 12:45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7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99777 112年3月4日 14:5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8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8155 112年3月16日12:1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85,000元 9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7521 112年3月17日12:3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65,000元 10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8158 112年3月21日09:1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11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2546 112年3月23日11:0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12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2545 112年3月24日09:4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70,000元 13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8161 112年3月27日14:0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14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8420 112年3月27日16:0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65,000元 15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8313 112年3月30日11:00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16 高市交裁字第 32-Z50778425 112年4月1日 15:3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25

KSBA-114-交上-2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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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請人即債 陳琦(原名:陳素珍)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主張租屋居住,每月領有租屋補助新台幣(下同)3,60 0元。債務人需與其他義務人共3人共同負擔父母親扶養費( 父親領有生活津貼4,634元,母親領有生活津貼4,164元), 次查債務人現仍任職樂樂商務汽車旅館,依據民國113年6月 至12月所領薪資單計算,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月實際可支配 收入為3萬0,729元,加計租金補助後合計為3萬4,329元,以 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民國11 3年12月17日陳報狀、薪資單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3,94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稱汽車價值不足全部清償抵押債權,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必要費用個人部分自陳1萬9,520元 ,但未提出全部證明文件,僅能依據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萬9,248元計算。另扶養費部分,債務人表示 大弟與家人失聯,未扶養父母親,僅由其與小弟負擔,每月 扶養費1萬2,000元,但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依據11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無房屋支出即1萬4,559元,扣 除父母親所領年金與津貼收入後,每月以1萬0,160元計算。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3,94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五分之四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 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 定當天(114年2月25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 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 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 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 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 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3627 13.96% 55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6677 10.74% 423 合迪公司 348448 66.05% (暫保留) 中華電信公司 24679 4.68% 184 台灣大哥大公司 24137 4.57% 180 債權總額 527,568 每期金額 3,940 清償成數 約53.77% 還款總額 283,68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156-20250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3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碧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訴外人劉偉文於民國112年5月8日13時46分許,駕駛 懸掛原告所有KLL-211號營業曳引車拖引懸掛29-NL號牌之營 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仁德 路口處,為警認原告有「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 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5月8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前因維修致車身號碼不見,造成舉發員警無法辨識 ,並非如員警所指係借供他車使用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原經監理站登錄為2軸營業半拖車,經 員警會同駕駛人當場丈量系爭車輛結果,該車之軸距、車長 與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差距過大,且大樑無車身號碼鐵牌 及刻打車身號碼,駕駛人當場亦未出示半拖車使用證。又經 比對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之採證相片,及其於112年3月 14日、112年4月8日、110年3月19日之驗車相片相較,系爭 車輛之車斗明顯與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不同。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2條第1項第5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 他車牌照。 ㈡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2條第1項第9款:    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 級區分,總重量逾750公斤者為重型拖車,750公斤以下者為 輕型拖車。  ㈡第2條第1項第11款:   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㈢第10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 用他車牌照行駛。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大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 。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未將牌照借供他 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 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29 -NL號營業半拖車車籍資料、KLL-211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 籍資料及違規裁罰、違規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13年10月7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3830000號函暨檢送之 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違規及驗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37至8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05/08,13:35:13-員警甲乙查看系爭半拖車 後方。員警甲:「29-NL,擋住號牌不行欸」、員警乙:「號 牌遮蔽」,員警甲:「號牌遮蔽」(截圖1)。13:35:43至53- 員警甲查看系爭半拖車左車體,員警乙走近:「我剛找不到 那塊牌牌耶」,員警甲:「弄掉了」、員警乙:「對呀,找不 到」。13:36:40至13:37:18-員警甲:「阿你的身分證捏?鐵 牌捏?你的鐵牌捏?通通都不見了呀,也沒有號碼」(截圖2) 、員警乙:「你的鐵牌完全都找不到了,阿你又沒有帶行照 」,駕駛不語。13:38:21至13:39:16-員警甲至車體左側查 看。員警甲:「這邊也沒有,那邊也沒有」,員警乙亦隨至 車體左側(截圖3、4)。13:40:12至14-員警甲拍攝右側車體 取證,員警乙:「那個螺絲就是要鎖那個的嗎?(指鐵牌)」( 截圖5)、員警甲:「對」。14:03:56至14:05:50-員警甲:「 幫我測量一下(自車斗尾端拉起量尺)」、員警乙:「好(員警 按壓測量起點,截圖6)」,員警甲:「來,看一下,確認你 的車長,你要確定一下喔,你的車車長到這裡800(以指甲畫 刻記號,截圖7),第2輪的軸心,第1輪的軸心,對,軸心, 軸心到這裡625,你的軸距是625(截圖8),你的總長度,呃. ..再加90,890公分,會同你丈量的厚」。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92、97至111頁)。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軸距為625公分,車 長為890公分,與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詳本院卷 第49頁)所載之軸距600公分、車長867公分顯有不同;再者 ,將上開採證照片與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近3年(即110年3 月19日、111年4月8日、112年3月14日)之驗車照片(詳本 院卷第71至81頁)比對,可見兩者之後車斗車框型式、後車 輪位置條框型式等亦有明顯不同,足認原告確有「拖車牌照 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因維 修致車身號碼不見,造成舉發員警無法辨識,並非如員警所 指係借供他車使用等語,顯無可採。  ㈢另查,原告為汽車貨運業者,自知悉不得將牌照借供他車使 用,惟仍將29-NL牌照懸掛在系爭車輛上,是其就違反本件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從而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及裁 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萬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自屬 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 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3-交-1193-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2號 原 告 高顯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PB611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林山 巷與水管路3段路口,因會車時與訴外人王聖泰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糾紛。惟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仍駕車離去,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22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H PB611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PB6 11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 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未與乙車發生碰撞,原告並無肇事逃逸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乙車會車時,乙車靠右 側停止前進,系爭車輛持續緩速前行時,擦撞乙車,乙車明 顯晃動,王聖泰鳴按喇叭並大聲呼喊撞到了,足見原告主觀 上應能查知事故發生,卻逕行離開現場,未通知警察機關, 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理,原告行為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並未與乙車發生碰 撞,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41919 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35至5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 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 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 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 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 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 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 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 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 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 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6/22  ⒈10:18:27至影片結束-訴外人車輛(下稱乙車)與原告車輛進行 會車(截圖1)。  ⒉10:18:30至40-乙車停靠道路右側停止前進,原告車輛開始緩 緩向前移動,於39秒處,乙車出現明顯的晃動(截圖2)。  ⒊10:18:41至49-乙車發出短促的按鳴喇叭聲提醒原告(截圖3) ,原告車輛仍持續緩速前行至49秒才停止行駛。  ⒋10:18:53至10:19:12-原告車輛又開始緩速前行。於59秒處, 乙車車主:「喔,擦撞到了」(截圖4),原告車輛亦同步煞停 。此時原告車輛僅有車尾仍出現在螢幕上,在此之前原告車 輛靠近駕駛座之車窗均關閉。於10:19:05處,原告車輛再度 緩速前進(離開畫面),乙車車主同時發出「喔,擦撞到了( 聲調提高)」的聲音(截圖5)。再於10:19:09處、10:19:17處 ,乙車車主繼續傳出「喔,擦撞到了」的聲音,這過程中乙 車均靜止沒有移動過。  ⒌10:19:23至影片結束-乙車車主:「我有跟你說,嘖,我有跟 你說要倒車」(原告說話音量過小語意不明)。  ⒍10:19:32至41-影片有一細小的聲音:「給你過,給你過」, 乙車車主:「你再倒車啦」、「你再倒車、再倒車啦」(原告 車輛慢慢倒車進入畫面,截圖6)。  ⒎10:19:53至10:20:04-原告車輛繼續緩緩倒車,可察見原告車 輛駕駛座車窗開啟。乙車發動,於10:19:58,乙車開始往後 退,於10:20:04停止(截圖7)。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68至69、77至83頁)。 ㈢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於第⒉部分,乙車靜止在原地,僅由系 爭車輛緩緩前進而會車時,乙車卻出現明顯的晃動等情   ,足資佐證王聖泰於警詢中證述原告會車時有不慎撞擊乙車 左後車輪等節(參見本院卷第47頁),應可採信,堪認為實。 又依據原告自陳兩車會車時,王聖泰有說要撞到了,所以我 才後退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佐以上開第⒊、⒋部分 勘驗筆錄,王聖泰於兩車發生碰撞後,確有對原告按鳴喇叭 、多次表示「喔,擦撞到了」等語,及原告嗣依王聖泰指示 倒車而緩緩倒車等情,堪認原告當時應有聽聞王聖泰表示兩 車發生碰撞等語。且原告亦自陳王聖泰當時有說要報警,並 經原告妻子回覆要報警就去報,因其等自認並沒有撞到,故 不予理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益徵原告當時主觀上已 之知悉兩車因會車而發生碰撞糾紛一情。惟原告竟於本件肇 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向王聖泰確認有無發生碰撞,業經原 告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0頁),且因自認並無發生碰撞, 而於未經王聖泰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私自駕車離去現場 ,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 為。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 對於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相關處置之事 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本件違規行為 自具有故意,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應堪認 定。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部分,罰鍰之額度、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 後段規範之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逃逸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 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 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 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 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 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吊扣執照1個月部分,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另審酌原告為節省自己時間浪費,違反在場處置義務而離 去,導致警員獲報後尚須循線調查,耗費相當行政資源,所 應受相當責難程度等情,據此衡量原處分裁決書之裁處對原 告法益侵害性程度,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 此外,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3-交-1242-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3號 原告吳秋紋 之承受訴訟 人 于子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查兩造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3 年度交字第10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甲○○為原告乙○○ 之繼承人,應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惟甲○○已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業據甲○○提 出少家法院113年12月23日高少家秀家司陽113司繼字第7232 號通知為佐。是原裁定尚有未洽,應予撤銷。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4

KSTA-113-交-1073-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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