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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外,量刑方面補充: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要件,另 斟酌被告林揚欽雖已有二次酒後駕駛遭法院判決有罪紀錄( 不構成累犯),但本次乃酒後休息超過12小時方駕駛上路, 惡性較低(或僅有不確定故意),是權衡一切情事,從輕為 主文所示之科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林揚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揚欽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2時至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新莊區住處飲酒後,於11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公園附近,嗣於 11月17日13時42分許,行經中山區民族東路、松江路口酒測路 檢點,為警攔檢,對其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揚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 呼氣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PDM-113-交簡-1617-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慶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8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慶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 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檢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4號送觀察 勒戒,嗣經評估無際續施用傾向,由北檢檢察官於113年5月 31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認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局112年北市鑑毒 字第2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卷 第137頁參照),該局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TCPDFS-3- NSD01)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總淨重 2.13公克,驗餘重2.11公克)。

2024-12-06

TPDM-113-單禁沒-557-2024120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維告訴被告蔡進德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李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27號   被   告 蔡進德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德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下午3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第四 車道讓乘客下車後,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同時左偏駛入第三 車道,致沿同路段同向第三車道直行在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維避煞不及,碰撞前開營業小客 車左側後視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及左大腿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李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進德之供述、㈡告訴人李維之指訴、㈢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㈣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㈥本署勘驗報告、㈦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PDM-113-交易-376-2024120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4號 原 告 林新絜 被 告 張嘉玲 黃億姝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蔡曜丞 陳世修 林明宏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附民-1444-20241205-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文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謝政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村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南海路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西路2段口,欲 右轉進入和平西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周 翠琇在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遭本案 汽車撞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因而受有左第五蹠骨骨折 、左橈骨骨折、左拇指指骨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左踝關節脫 臼、左踝韌帶撕裂性骨折併不穩定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陳文村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本案車 禍前,親自電話報警,且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翠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陳文村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 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 翠琇(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226號卷第8 0至81頁、第117至118頁)大致相符,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3226號卷第37、41頁、第49、51頁、第23頁、第45、47 頁參照)、周翠琇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226號卷第85頁參照)、現場照片 、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226號卷第15 至21頁、第25至31頁、第59至63頁參照)附卷可稽,足以擔 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 周翠琇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周翠琇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本院卷第87頁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2號調解筆錄參照) 。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其判決所科處之 刑度自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被告在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本案車禍前,親自 電話報警,且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226號卷第55頁 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刑有前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政府一再宣導禮讓行人之重要 ,媒體也不斷報導「行人地獄」相關事件,被告竟未注意, 違反義務程度重大)、本案傷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稍待改進、對犯行坦承不諱,且於本案與周翠琇 達成和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 刑方面,雖被告形式上符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規定,但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以及被告素行,本院並無把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後無再犯之虞,不宜給予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DM-113-交簡上-76-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3號 原 告 廖家祥 被 告 張嘉玲 黃億姝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蔡曜丞 陳世修 林明宏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蔣岳閔部分刑事尚未終結 ,另為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附民-873-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9號 原 告 黃瓊慧 被 告 張嘉玲 黃億姝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蔡曜丞 陳世修 林明宏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蔣岳閔部分刑事尚未終結 ,另為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附民-799-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智凱(綽號小宇)與林暉恩及曾惟惠(上二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有罪)均知悉氟硝西泮 (下稱FM2)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推由楊智凱以附表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 操作通訊軟體聯繫買家,林暉恩、曾惟惠負責收款、送貨。 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7時15分許,楊智凱在WeChat(下稱微 信)「北中南Suppp....」聊天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以 暱稱「星昶國際娛樂主控(白色愛心圖示)阿胖」刊登「額外 手頭上有FM2剩下80幾顆需要的歡迎詢問價格一次拿的話80 顆一口價2萬4可面交」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下稱本案訊息 )攬客。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余文志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便加好友後喬裝買家而約定以新臺幣4500元價格購 買50顆FM2,且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面交(下稱本案 釣魚)。曾惟惠隨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35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424巷 與林暉恩碰面,將楊智凱所提供因看診從醫師合法處方取得 之50顆FM2交給林暉恩,並等候收款。林暉恩復按楊智凱指 示,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依約與警員喬裝之買家碰面。 林暉恩交付前述毒品之際,與曾惟惠一起遭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50顆FM2(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等物。且循線於11 2年9月24日下午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拘提 楊智凱;並於112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到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5樓搜索起出40顆FM2(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及本案 手機一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楊智凱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暉恩(北 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31至39頁、第307至313頁參照 ,下逕稱其名)、曾惟惠(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 45至53頁、第307至313頁參照,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本案釣魚警員余文志(下逕稱其名)之112年9月 11日職務報告(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95頁參照) 、本案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 卷第123至135頁參照)、林暉恩及曾惟惠行動電話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137、147頁、第 139至145頁、第159至165頁參照)在卷可稽。並有本案手機 、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經將附表編號㈡、㈢ 所示之物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北榮)抽樣鑑定,均含FM2成分。此有北榮112年9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R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加註市 售包裝推估純質淨重(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304 頁參照)、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321頁參照)可證 。北榮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 認附表編號㈡、㈢所示扣案物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上開客觀 證據均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 予論處。 二、按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查,「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 般區分為二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 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 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警察以引 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 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 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 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警察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 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 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警察或其合作者,實際上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此時,該行為人仍應成立未遂犯。 而本案是被告先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在網上張貼本案 訊息,而遭本案釣魚偵辦,是並非陷害教唆。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前述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故無持有 刑責。被告與林暉恩、曾惟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 但余文志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案僅構成未遂,爰按刑 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欲一次販賣50顆FM2給余文 志,且在住處藏有預備販賣之40顆FM2,但被告罹有身心疾 患,經核發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1頁參照 ),該等FM2也是因自身疾患看診而向醫師合法取得。雖無 證據證明被告具備刑法第19條第1、2項責任能力減輕事由, 但本院認其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之情狀 ,經依刑法第25條未遂減輕後(最少判3年6月),仍有法重 情輕狀況,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被告刑有前開未遂 、情堪憫恕二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 辯護人與檢察官雖皆認為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均自白的減輕規定。然被告在偵查中明確否認犯 罪,表示乃遭曾惟惠利用,自己只是「配合演戲」。難認偵 查中業已自白。再者,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具備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平有旭」,因而查獲的 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據覆未有此事,此觀該分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 警淡刑字第1134310783號函自明(本院卷第103頁參照)。 況,被告於偵查中強調附表編號㈡、㈢所示FM2都是醫師開給 他的(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23、204、205頁參照 ),於審理中對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不再爭執( 本院卷第100頁參照)。自難認被告本案符合供出來源因而 查獲。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用以販賣、預備販 賣的毒品數量、分擔之犯行、未遂之程度、素行、生活狀況 、犯後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自白不諱等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方面: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列之本案手機,為供被告聯繫兜售毒品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應按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 ,且係被告為販賣、預備販賣而持有,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 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2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㈡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藥錠(原50顆總淨重9.9650公克, 驗餘49顆總淨重9.7657公克)。   ㈢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藥錠(原40顆總淨重8.0710公克, 驗餘39顆總淨重7.8691公克)。

2024-12-05

TPDM-113-訴-996-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891號、第11613號、第2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先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瑋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如附表五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 之印章及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柏瑋明知並無所謂有人可以購買麥藤美、胡夏、林素妙的 生命商品情事,竟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 任職「鴻廣服務事業」時該事業負責人自願交付(無證據證 明係共犯)的印章(下稱本案盜用印章),以及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偽造,內容為「殯葬商業公會」之印章(下稱本案偽造印章 ,如附表六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詐術,及偽造後行 使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書、收款證明私文書(下或稱本案 偽造契約、本案偽造收據,如何偽造、如何行使均詳各附表 所載)後持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行使,致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人各陷於錯誤,且各自接續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 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予邱柏瑋,足以生損害於「鴻廣 服務事業」、「殯葬商業公會」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 嗣邱柏瑋佯稱之交易根本未實現,且麥藤美、胡夏、林素妙 各聯繫邱柏瑋後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麥藤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胡夏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林素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邱柏瑋於準備程序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柏瑋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0頁參照 ),且有如附表一至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其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針對 同一被害人以同一犯意接續施詐、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屬單 純法律上一行為。被告偽造本案偽造印章、盜用本案盜用印 章,以及蓋用前述偽造、盜用印章而產生偽造、盜用印文之 行為,各係偽造契約、收款證明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 造本案偽造契約、本案偽造收據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 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 麥藤美、胡夏、林素妙(下均逕稱其名)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總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麥藤美、胡夏、林素妙之犯行論罪罪數,乃一個被害人一罪 。而被告數度對同一個被害人施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一被害人因本案同一遭詐狀態數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則為接 續的法律上一罪)。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內量刑 ,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 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 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 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入監,其假釋、累進處遇問題 請矯正機關自行斟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偽造之私文書種類、數量、所生損害(麥藤美、胡夏、 林素妙多為高齡長者,被告詐欺長者,又未能和解賠償,應 予嚴責)、詐欺所得金額、生活狀況、素行(已有類似犯行 紀錄)、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四所示麥藤美、胡夏、林素妙遭詐金額,為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方面:被告犯本案所用的如附表五所示行動 電話,為被告所有,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且該行動電話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也無不 宜執行沒收狀況。  ㈢犯罪所生之物方面:被告偽造之收據、契約書,已交付麥藤 美、胡夏、林素妙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故不能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方面: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本案偽造印 章(1個)、如附表七編號㈠、㈡所示本案偽造印文(共6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之。  ⒉至於本案盜用印章及如附表八所示本案盜用印文,不合上開 沒收規定,是不能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麥藤美 遭詐過程 邱柏瑋於111年9月21日使用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與麥藤美聯絡,佯稱可替麥藤美賣出靈骨塔,致麥藤美陷於錯誤,而於下列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1.所示「專案申請費」與邱柏瑋(邱柏瑋有簽立申請費收據給麥藤美,但此部分無涉偽造私文書,僅為詐術之一部分)。邱柏瑋則於不詳時間,在「買賣契約書」上盜用「鴻廣服務事業」之印章二次,產生二枚盜用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即附表八編號㈠所示),進而偽造「買賣契約」一紙(無證據證明其上「簡博寶」之簽名捺印係偽造)後,持向麥藤美行使並誆稱找到靈骨塔買家須簽立買賣契約,麥藤美不疑有他而在契約上簽名。且麥藤美接續同一遭詐狀態,於下列2.、3.、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2.、3.、4.所示金額與邱柏瑋充作該契約之履約保證金。邱柏瑋在收受下列2.、3.款項時,承前同一犯意,在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8日「收款證明」上,各盜用「鴻廣服務事業」印章三次,各產生三枚盜用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即附表八編號㈡、㈢所示),進而偽造「收款證明」私文書二紙,且先後於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8日交付麥藤美以行使。 面交時間與地點、金額 ⒈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家樂福超市西藏店(下稱家樂福西藏店)以現金交付350元申請費用。 ⒉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莒光郵局以現金交付5萬1600元專案費用。 ⒊111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於家樂福西藏店以現金交付13萬2000元履約保證金。 ⒋111年10月5日12時許於家樂福西藏店以現金繳交1萬7250元履約保證金。 共遭詐金額(新臺幣) 共20萬1200元 出處 ⒈麥藤美警詢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9至24、29至33、39至44頁參照)、麥藤美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23至125頁,結文第127頁參照) ⒉鴻廣服務事業名片、鴻廣服務事業買賣契約、手寫筆記各1份,有何意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49、57、59頁參照) ⒊收款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51、53、57頁參照) 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台北西藏路)件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61、63頁參照) ⒌員警112年1月24日職務報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79頁參照) ⒍邱柏瑋扣案手機相簿照片截圖、被告邱柏瑋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39至243頁、第293至325頁) ⒎邱柏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33至138頁、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51至154頁、第165至166頁參照) ⒏邱柏瑋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79至183頁、第267至271頁參照) 附表二 告訴人 胡夏 遭詐過程 邱柏瑋於111年12月10日前某日時,使用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與胡夏聯絡,佯稱其為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業務員,可替胡夏賣出「元寶山基塔位」,致胡夏陷於錯誤,而於下列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1.所示「專案代辦費」與邱柏瑋,邱柏瑋則在1132年12月10日「收款證明」上蓋用偽造之「殯葬同業公會」印章三次,產生三枚偽造之「殯葬同業公會」印文(即附表七編號㈠所示),進而偽造「收款證明」私文書一紙後,持向胡夏行使。胡夏接續同一遭詐狀態,於下列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2.所示金額之代辦費與邱柏瑋(邱柏瑋也有簽立收據一紙給胡夏,但此部分無涉偽造私文書,僅為詐術之一部分)。 面交時間與地點、金額 ⒈112年12月10日下午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1775元。 ⒉112年12月10日下午9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10萬8000元。 共遭詐金額(新臺幣) 共10萬9775元 出處 ⒈胡夏警詢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15至26頁參照)、胡夏檢察官具結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97至99頁,結文第101頁參照) ⒉胡夏之收款證明、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47至49頁參照) ⒊胡夏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51至55頁參照)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35至43頁參照) ⒌邱柏瑋扣案手機相簿照片截圖、被告邱柏瑋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39至243頁、第293至325頁) ⒍邱柏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33至138頁、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51至154頁、第165至166頁參照) ⒎邱柏瑋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79至183頁、第267至271頁參照) 附表三 告訴人 林素妙 遭詐過程 林素妙於113年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友人劉春玉介紹認識邱柏瑋,邱柏瑋佯稱可替林素妙出售生命禮儀商品,但必須先付相關行政費用等代辦費用,致林素妙陷於錯誤,而於下列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1.所示款項與邱柏瑋。林素妙又承同一遭詐狀態,於下列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2.所示金額之代辦費與邱柏瑋,邱柏瑋則在113年2月12日「收款證明」上蓋用偽造之「殯葬同業公會」印章三次,產生三枚偽造之「殯葬同業公會」印文(即附表七編號㈡所示),進而偽造「收款證明」私文書一紙後,持向林素妙行使。林素妙接續同一遭詐狀態,於下列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3.所示金額之款項與邱柏瑋。 面交時間與地點、金額 ⒈113年2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龍權門市交付1775元 ⒉113年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站後方巷內交付13萬6750元。 ⒊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至5時許至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站後方巷內交付3萬2500元。 共遭詐金額(新臺幣) 共17萬1025元 出處 ⒈林素妙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13號卷第9至12頁、第57至59頁,結文第63頁、第133至135頁參照) ⒉林素妙之收款證明、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3頁參照) ⒊林素妙與邱柏瑋以LINE暱稱「馬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1至22頁參照) ⒋邱柏瑋扣案手機相簿照片截圖、被告邱柏瑋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39至243頁、第293至325頁) ⒌邱柏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33至138頁、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51至154頁、第165至166頁參照) ⒍邱柏瑋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79至183頁、第267至271頁參照) 附表四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 附表五 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 電話壹支。 附表六  材質不明,內容為「殯葬商業公會」之方形印章壹枚。 附表七 ㈠偽造在交付予胡夏之112年12月10日收款證明上的「殯葬商業公 會」印文叁枚。 ㈡偽造在交付予林素妙之112年2月12日收款證明上的「殯葬商業 公會」印文叁枚。 附表八(以下皆為交付麥藤美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㈠盜蓋在「買賣契約」上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二枚。 ㈡盜蓋在111年9月21日「收款證明」上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 三枚。  ㈢盜蓋在111年9月28日「收款證明」上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 三枚。

2024-12-05

TPDM-113-訴-1122-20241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栢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與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故依檢察官之聲請,當庭改依簡易判決刑如下:   主   文 陳栢韡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20號   被   告 陳栢韡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栢韡(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芳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與辛 亥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與謝宗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拉 下汽車車窗後,對謝宗明比中指之手勢,以此方式貶低謝宗 明之名譽。嗣經謝宗明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方知上情。 二、案經謝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栢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謝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㈢行車紀錄截圖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被告亦有對告訴人出   言侮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然此部分 ,經勘驗後,並未發現被告有何前開侮辱言詞,有勘驗報告 1份在卷可查,是難認被告有該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DM-113-簡-417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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