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外,量刑方面補充: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要件,另
斟酌被告林揚欽雖已有二次酒後駕駛遭法院判決有罪紀錄(
不構成累犯),但本次乃酒後休息超過12小時方駕駛上路,
惡性較低(或僅有不確定故意),是權衡一切情事,從輕為
主文所示之科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林揚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揚欽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2時至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新莊區住處飲酒後,於11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公園附近,嗣於
11月17日13時42分許,行經中山區民族東路、松江路口酒測路
檢點,為警攔檢,對其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揚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
呼氣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PDM-113-交簡-1617-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