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廖誌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3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96.51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9年12月1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後,
詎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款契約
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470,761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39.14.17.64)於112年12月29日向伊借款130,00
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9年12月29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
後,詎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
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123,598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查詢
畫面、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35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TPDV-113-訴-6098-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