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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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廖誌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3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96.51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9年12月1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後, 詎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款契約 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470,761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39.14.17.64)於112年12月29日向伊借款130,00 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9年12月29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 後,詎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 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123,598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查詢 畫面、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35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05

TPDV-113-訴-6098-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王子翌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0萬元為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31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563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然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 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故於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以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314號給付 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944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118191號),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 院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3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業經清償、抵銷 完畢而無積欠,因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等情,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本院並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額金額 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5 年2個月,是預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而致延宕之期間約為5年2個月,據以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 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新臺幣(下同)599,33 3元(=0000000×5%×5+0000000×5%÷12×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 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60萬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04

TPDV-113-聲-679-202412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吳秉諭律師 吳嘉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碧華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洪富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部分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 事項,以利訴訟之續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富金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洪富金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原告應提出洪富金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具狀追加洪富金之繼承人為 被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陳明是 否聲請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04

TPDV-111-重訴-227-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趙奕紅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16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0-MX-0543650-3 1 800 002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1-FX-0589167-6 1 780

2024-12-03

TPDV-113-除-1768-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黃品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參、 其他共通條款第17條第6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400,000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 月15日起至131年4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伊依約撥款後 ,詎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書參、其 他共通條款第11條第8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 ,002,2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現僅就部分借款債權即1, 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一部請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催告函及逾期招領通知、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存款牌告 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03

TPDV-113-訴-5775-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張華軒 被 告 陳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903元,及其中新臺幣676,754元自民 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2,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信 用卡契約),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應繳付 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 臺幣(下同)692,903元(=本金676,754元+已屆期利息16,1 49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 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03

TPDV-113-訴-5829-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周詠順 代 理 人 林易君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49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341971 2 1 1000 00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341972 4 1 1000 00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341973 6 1 1000 00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341974 8 1 1000 00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341975 0 1 1000 00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341976 1 1 1000 00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341977 3 1 1000 00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341978 5 1 1000 00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341979 7 1 1000 0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341980 3 1 1000 0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8116 1 1 250 0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033009 5 1 287 0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52822 3 1 347 01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64932 5 1 742 01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74567 8 1 581 01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88967 5 1 671 01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101115 7 1 386

2024-12-03

TPDV-113-除-1824-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欣悅騰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煌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辰律師 相 對 人 張永豐 代 理 人 蔡吉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本 院109年度司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 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欣悅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悅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明煌因規避檢查人檢查,各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伊於111年10月5日提出民 事陳報狀已提出完整公司章程、基地租賃契約書,欣悅騰公 司並無故意規避檢查,亦無檢查人所稱提供文件不完整之情 事,縱使原裁定認定欣悅騰公司提供文件不完整,然僅係客 觀上無法於短時間內提供,仍不得據此認定抗告人有符合妨 礙、拒絕或規避等積極歸責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 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 目,設其抽象之規範,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 ,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 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 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 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 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欣悅騰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之股東,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35號裁定 (下稱原選派裁定,見司字卷第159-164頁)選派陳文炯會 計師為欣悅騰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欣悅騰公司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欣悅騰公 司與畇嘉有限公司(下稱畇嘉公司)就臺北市○○區○○○路00 號「莎多堡奇幻旅館」(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交易文件及紀 錄(如附表一所載);嗣欣悅騰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合議庭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嗣欣悅騰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9月17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 嗣陳文炯會計師檢查時,欣悅騰公司有規避行為,經本院於 112年5月12日以原裁定裁處欣悅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明 煌各罰鍰2萬元,有各該裁定可稽。上開裁定業已敘明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及其必要性,並選任陳文炯會計師 為本件檢查人,檢查欣悅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項目,是檢查 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就欣悅騰公司附表一所示項 目,於合理且有必要之範圍內,即得執行檢查並請求抗告人 交付相關文件至明。  ㈡本件檢查人於原選派裁定確定後,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11年 3月2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提供配合檢查資料,未獲具體回覆 ,嗣原審於111年7月1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積極配合檢查人之 檢查,否則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處罰規定辦理,欣悅騰 公司代理人雖函覆將盡力配合檢查事宜,然檢查人回覆處理 進度則以:111年8月中收到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重和 所)律師函表示部分索取資料,未具體明確(見本院卷第27 -28頁);111年9月6日再次發函至重和所索取檢查資料,並 要求於7日內回覆及提供(見本院卷第29-31頁,要求提出檢 查資料詳如附表二所載),111年9月底收到重和所律師函表 示尚須時間尋找並整理後方能提供,未能如期提供;111年1 0月中檢查人收到欣悅騰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 第33-57頁),惟僅提供部分資料,截至111年11月15日尚未 收到其餘所需資料;檢查資料不齊全使檢查人無法進行檢查 作業等語,有本院111年7月18日函文、檢查人111年7月8日 、同年11月15日進度回覆函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 -215、221、279-281頁)。原審遂於111年12月6日行調查程 序,當庭告知抗告人應於112年2月10日前提供齊全之檢查資 料予檢查人,逾期未提供,即應認有規避行為,將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3項處罰之,抗告人表示了解一節,有調查筆錄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3-294頁)。惟嗣後檢查人回覆本院 仍稱:111年10月24日收到抗告人民事陳報狀,僅提示部分 資料,且資料有重大缺失等語,有檢查人112年5月8日進度 回覆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9-321頁)。本院抗告審於1 13年1月24日進行調查時,檢查人具狀並當庭表明抗告人迄 今仍未提出欣悅騰公司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時(即108年7 月19日,見原審卷第267-271頁)之公司章程(即附表二編 號1文件有欠缺)、95年間欣悅騰公司向張永豐承租建物基 地之租賃合約書、101年出租人改為張王明香時承租建物基 地之租賃合約書(即附表二編號2文件有欠缺)、108.10.17 出售系爭建物買賣相關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議通知單及寄 送紀錄、股東會議紀錄及簽名簿(即附表二編號3文件完全 未提供)、95.1.1至109.9.29止銀行交易紀錄(即附表二編 號5文件完全未提供),有檢查人意見回覆函、調查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77-83、99-101頁),足見抗告人未遵期提 供上開資料,實有規避檢查人執行檢查職務之行為,原裁定 審酌上情,並考量自法院選派檢查人已歷經2年3月,欣悅騰 公司仍規避檢查行為,斟酌欣悅騰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25萬 元,現為停業狀態等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處 本件抗告人欣悅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明煌各2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其已提出系爭建物交易相關文件, 縱所提文件不完整,僅客觀上無法於短時間內提供,並無故 意規避檢查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不配合檢查人檢查之規避行為,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處欣悅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林明煌各2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原裁定諭知檢查人檢查欣悅騰公司之項目   編號 檢查項目 1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2 欣悅騰公司與畇嘉公司就臺北市○○區○○○路00號「莎多堡奇幻旅館」所為交易文件及紀錄 附表二:檢查人111年9月6日函請欣悅騰公司提出之文件清單及     檢查目的 編號 文件清單 檢查目的 1 108.1.1起至109.9.29止欣悅騰公司公司章程。 系爭建物交易時適用章程,檢查交易時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規定。 2 95年間向張永豐承租建物基地之租賃合約書、101年出租人改為張王明香之承租建物基地租賃合約書。 105.1.1起至109.9.29止承租建物基地之租賃合約。 系爭建物交易文件及紀錄需要。 3 108.10.17出售系爭建物買賣相關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議通知單及寄送紀錄、股東會議紀錄及簽名簿。 檢查是否符合程序及當時公司章程規定。 4 108.10.17系爭建物買賣合約書。 檢查系爭建物交易文件及紀錄需要。 5 95.1.1至109.9.29止銀行交易紀錄。 檢查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收入交易文件紀錄需要。

2024-11-29

TPDV-112-抗-223-20241129-1

保險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郭榮華 鄭純錡 張貝憶 洪裕庭 許美惠 黃宜霈 陳名涓 侯淑惠 吳振揚 王素真 李明怡 邱淑琴 洪李罔腰 李永昌 李明龍 謝佳妘 林潘月嬌 陳玉惠 鍾昆廷 黃舒偃 謝炳停 葉月珠 李秀琴 龔淑娟 朱嘉新 李淑滿 洪英傑 尤雅凌 徐榮男 蕭鈺寶(原名賀芮寶) 李婉怡 梁冠仁 謝淑芬 張麗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上訴人 盧金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郵 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國材,有經濟部民國113年9月4日 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 至340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盧金菊(下逕稱盧金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簡易人壽保險20年付費安和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7975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郵局聲明異議否認該債權存在,致上訴人得否自該債權受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郵局以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已終結,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已取得對盧金菊之執行名義(見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第71790號債權憑證),在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完全受償前,上訴人得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對盧金菊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終結,無法除去前揭上訴人得否自盧金菊對郵局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受償之法律上不安狀態,上訴人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郵局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 第7179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系 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後,於111年12月15日對郵局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郵局於111年12月27日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 存在。系爭保險契約屬於繼續性契約,應以111年12月21日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郵局之日有效施行之法規為依據。盧金菊 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現行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主體,對郵局具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屬於要保人權 利,不因保險性質為簡易人壽或一般人壽而異。縱認本件有 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適用,修正前該法第2 5條規定並未排除要保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 益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歸屬要保人所有。 另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規定,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 險人借款,且借款金額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限,足見要保人 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上權利。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一林榮泰已死亡,依保險 法第110條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無從繼承取得受益權,故系 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僅有林榮偉。盧金菊行蹤不明並遭通 緝,受益人林榮偉已出具同意書,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 約所生權利,上訴人因遭盧金菊詐欺,所受損害高達17,111 ,149元,受害人數多達三、四十餘人,顯較無償取得、給付 條件未成就之受益人具有保護必要性。爰訴請確認盧金菊於 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 盧金菊於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郵局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為簡易人壽保險,訂定日期為86年 3月15日。簡易人壽保險法係保險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於簡易人壽保險。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公 布全文並於92年1月1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正 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無適用餘地。91年7月1 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第24條、郵政簡易人壽保 險投保規則(下稱系爭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等均明定要 保人終止契約時,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積存金請 求權人為受益人,故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積存金請求權人為 受益人,而非要保人盧金菊。郵局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盧 金菊對郵局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相關金錢給付之債權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盧金菊於原審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第7條分別規定:「本保險契約 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系爭投保規則規定辦理 。」、「……辦理終止、理賠之契約,當年度保單紅利於發還 部分積存金或給付保險金時一併付現,由受益人受領。……」 (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已明定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發 還之積存金受領人為受益人,並非要保人。又系爭保險契約 為簡易人壽保險,為盧金菊與郵局於86年3月15日簽訂,當 時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第24條分別規定:「要保人得 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 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按指第23條)第1款 、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 ,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 64頁),另當時之系爭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亦規定:「要 保人終止契約應會知受益人,以便其依本法第24條於契約變 動通知書內附帶請求或單獨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 見原審卷第69頁),均明定要保人終止簡易人壽契約時,得 請求發還積存金者,為受益人,而非要保人。又系爭保險契 約成立後,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4 3條,並於92年1月1日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日期為86 年3月15日,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新修正之簡易人壽 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四、經查: (一)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第71790號債權憑證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保單號碼:Z000000000)、對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2月15日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盧金菊收取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盧金菊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郵局,郵局於111年12月27日以盧金菊對郵局無保險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則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分別陳報辦理扣押之盧金菊保單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13日通知上訴人如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對盧金菊之保險金債權聲明異議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於112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2年3月23日具狀提出已向郵局提起訴訟之證明並聲請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扣押範圍內核發換價命令。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盧金菊與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債務人盧金菊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嗣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就債務人盧金菊於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間保險解約金實行分配,分配之案款已分別電匯至受分配債權人指定之帳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2年8月8日於各執行債權人債權憑證正本上註記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情形後將債權憑證正本檢還各執行債權人等情,有原審卷附本院111年12月15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13日通知、郵局109年12月8日及111年12月27日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88號卷第53至60頁、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71頁、第119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本院112年4月18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1日函、112年8月7日函、112年8月8日函及檢還上訴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可稽。 (二)盧金菊係於86年3月15日向郵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理賠受益人為其長子林榮泰、次子林榮偉之事實,有郵局 提出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0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如依上 訴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盧金菊與郵局間之系爭保險契 約,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經要 保人終止時,得向郵局請求給付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 者為受益人,並非要保人,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2 月21日送達時,盧金菊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第781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213號判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依所謂不真正溯 及既往,應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92年1月1日施行之簡 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其援引之上開解 釋、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分別涉及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修正、政府採購法之新訂、保險法第14 9條第3項主管機關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 或命令解散處分之修正,固有行政法上所謂不真正溯及既 往原則之適用,然本件所涉為系爭保險契約,二者類型不 同,且修正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內容, 係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請求權人等為修正,無所謂不真正 溯及既往之適用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應適 用修正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無理由 。 (四)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5條雖規定:「保 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 險人得解除之。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 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 得為其他之請求。」(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惟郵局辯 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其以遭詐欺為由解除,要保人盧金菊 對其無積存金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上開 所定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存在,自難認盧金菊因此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郵局給付積存金而對郵局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存在。 (五)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 「保險費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 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見原審卷 第65頁),然此僅係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之規定,並非關於積存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義務行使 之規定,上訴人據此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盧金 菊對郵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林榮偉於109年3月26日 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林榮偉已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並 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原本交付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確認為盧金菊所有,對於受益人並無 影響,遑論系爭保險契約尚未滿足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之 要件等語。惟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5頁 ),論及保險部分為第四條,該條謂「立書人出具本承諾 書時應提供盧金菊之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定存、保險 、股票等所有財產資料予郭榮華先生;倘立書人於簽訂本 承諾書後,另有發現盧金菊之其他財產資料,願主動提供 予郭榮華先生。」,並無上訴人所稱林榮偉已表達願意拋 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信。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確 認為盧金菊所有,對於受益人並無影響云云,即屬無據。 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林榮偉,以證明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 ,然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林榮偉以系爭承諾 書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系爭承諾書是否真正均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核無調查之必要。    (七)上訴人援引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09號、111年度北保險 簡字第44號、第63號、第75號、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 、第8號、第60號、111年度保險字第94號判決,所涉人壽 保險契約,或非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或非92年1月1日以前 成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比附 援引餘地。至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 法庭裁定,其法律爭議為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 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 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人認定無關,上訴人據 該裁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盧金菊對郵局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盧金菊於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 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 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7

TPDV-112-保險簡上-1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孔盈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8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21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利率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05,986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於91年1月間向訴外 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 環現金貸款,約定利率為年息16%,若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 ,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息,直至貸款本息清償完畢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41,212元及利息未還。渣 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 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 銀行承受,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分攤表2份、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貸款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6

TPDV-113-訴-568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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