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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李昀儒 被 告 陳麗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152元,及其中新臺幣96040元自民國1 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而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然自96年2月22日最 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卡費,經原告通知均未獲置理,共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6040元及自 96年2月23日起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 出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9

TCEV-113-中簡-3332-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25號 原 告 許嘉顯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民國113年9月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董宏揚 訴訟代理人 林正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1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31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萬22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5 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 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東 西向快速公路外側快車道由潭子往太原方向行駛,行至台74 線23.3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同向 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連環推撞 前方訴外人賴奕翔所駕駛搭載搭載訴外人許家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陳彥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余俊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林裕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訴外人邱寶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等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下背、左上 臂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4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㈠原告爰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拖車費用5000元:原告車輛因此事故無法移動,聯絡拖吊 業者將車輛移動至他處置放。   2.原告看診之醫療費用1430元:    原告曾到國軍臺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亦於同 年9月22日及10月20日回診,總計3次花費1430元。   3.因傷休養1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4萬6722元:    原告自111年9月5日起為承宏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而承 金屬工程行111年9月12月每月營業淨利為21472元,原告 之勞動收入以最低薪資25250元,則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每 月收入總計為4672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722元為 合理。   4.車輛賠償費用23萬8000元:    原告所有之車輛於事故中受損嚴重,回復原狀顯明困難, 改以金錢賠償害較合適,原告於中古車輛罔站搜尋同類型 且相同年份出廠車輛,其價格為23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 SUM汽車網站之廣告為證。然原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經臺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其價格為7萬元,有該公會 11 3年6月12日(113)中汽吉字第030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告己 將該自用小貨車報廢,並領有1萬元之補助,此為兩造所 同意,是本件原告因此車禍所失之價格應為6萬元(計算式 :00000-00000=60000),原告就車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應屬合理。   5.勞動力減損共225萬8598元:    原告受基本工資上漲之故,現今也隨之調至27470元,故 現今原告每月收入亦隨之調整為4萬8942元,又原告頭部 傷勢遺存有局部頑固神經症狀,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三條附表項目第2-5所訂失能等級13,其勞動能力減損 達23.07%,再以原告每月薪資收入4萬8942元碎算,每年 勞動能力損失為13萬5491元。【計算式:平均每月收入4 萬8942元xl2x23.07%=13萬54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人 】,末查原告出生於72年,事故發生當下為39歲又7個月1 5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5.4年,依霍夫曼式計箕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新臺幣225萬8598元【計算方式為:135,491xl6.0000000+ (135,491x0.00000000)x(16.00000000-00.00000000)=2,2 58,598.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4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慰撫金50萬元:    原告除因系爭車禍受有身心上之損害,其頭部遺存傷勢    對其未來繼續從事金屬結構製造等亦有影響,且系爭車禍    之發生原因完全係被告未注急車前狀況所致,原告據此請    求慰撫金50萬元,於法有據。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請求之拖車費、醫療費用被告沒有 意見,原告診斷證明書寫休養一個月,休養不代表不能工作 ,就醫次數僅有三次,被告不認為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不需 達一個月,參酌就醫次數及期間應該二週較為合理,另原告 所提薪資計算,被告認同以111年度之基本工資25250元為基 礎計算2週,原告加計企業社的營利作為原告的薪資,這部 分被告同意。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應以申報所得計算, 而非逕以最低薪資計算,車輛賠償費用依據大豐廢車回收中 心之資訊,排氣量800CC-2200CC之車輛回收價格為4500元至 16000元,原告自用小貨車排氣量為1997CC以回收價格 1000 0元為適當,勞動力減損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鑑定失能為0,故 原告無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又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曳引車,不慎撞及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下背、左上臂及 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 可稽,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至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肇事,為肇事因素;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 素,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與其體傷具因果關係,被告因此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車費用5000元:   原告主張其自用小貨車因事故無法移動,聯絡拖吊業者將車 輛移動至他處置放,花費5000元,業據 原告提出24H安全拖 行車輛作業服務單1張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  ⒉醫療費用143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1430 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  ⒊因傷休養1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4萬6722元:   原告主張其為承宏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於計算原告每月之 收入時,除原告個人之收入外,應加計承宏金屬工程行每月 之營業淨利等語,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89年度 訴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同意(詳卷第1 70頁),是本院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所得應加計承宏金屬工 程行之每月營業淨利。而承宏金屬工程行係從事金屬結構及 建築組件製造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 可稽,其111年9月12月之銷售總額為107萬3616元,有承宏 金屬行111年9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在 卷可稽,又依1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可知從事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8, 從而承宏金屬工程行111年9月至12月之淨利為85889元(計算 式0000000×8%=85889),則承宏金屬行每月之淨利為21472元 ,另再加上原告個人111年最低薪資為25250元,原告於發生 車禍時每月之薪資為46722元。而被告主張原告之休養期間 以2週為宜,然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載明需休養1個月,同院113年6月12日醫中企管字第113 0005308號函回覆稱以休養1週至1個月時間為宜,再參以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之下報告認為應以21至42日為休養期 間,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1個月休養期間於法有據,且並不 何不當之處,是原告主張休養1個月為可採。從而原告休養 期間之薪資損失為46722元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應為可採。  ⒋車輛賠償費用23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於事故中受損嚴重,回復原狀顯明困 難,改以金錢賠償害較合適,原告於中古車輛罔站搜尋同類 型且相同年份出廠車輛,其價格為23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 SUM汽車網站之廣告為證。然原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經臺中 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其價格為7萬元,有該公會113年6 月12日(113)中汽吉字第030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告己將該自 用小貨車報廢,並領有1萬元之補助,此為兩造所同意(詳卷 170頁),是本件原告因此車禍所失之價格應為6萬元(計算式 :00000-00000=60000),原告就車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應屬合理。  ⒌勞動力減損共225萬8598元: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頭部傷勢 遺存有局部頑固神經症狀,其勞動能力減損達23.07%,故其 所受之勞動力減損為225萬8598元等語。然本院委託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111年9月19日車禍所受之傷害, 是否達於失能 不能恢復之狀態,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結果略以: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評估, 經評估後,個別化評估失能為0%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按,從而,原告並未因本次車禍而 有失能之情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5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經查: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分傷併腦震盪、鼻、下背、左上臂 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除於111年9月19日至急診就醫外 ,於111年9月22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尚且須休養1個月,宜門診追蹤等情,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佐,足見原告 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承宏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月薪為46722 元,109年、110年、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87697元、23376 8元、193570元,無不動產;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為貨運 司機,月薪約為6萬元,109年、110年、111年所得總額分別 為256800元、259200元、274200元,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兩 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置於本院卷卷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5000元、 醫療費用1430元元、休養1個月之工作損失46722元、車賠償 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6萬3152元(計算式: 5000+1430+46722+60000+50000=16315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3日送達被 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2之1頁),則自112年11月4日起 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16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9

TCEV-113-中簡-725-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8號 原 告 許昌益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被 告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 浴缸鄰接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和室之 分戶牆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0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於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3樓之3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 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鄰接原 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和室之分戶牆 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3萬6,0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2、323頁)。原告所為第一 項聲明之變更,同是基於漏水情事所為之主張,核屬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至於聲明第二項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 1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3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 有權人。於112年6月間,發覺原告房屋和室牆面有多處滲漏 水,導致牆壁龜裂及嚴重壁癌,同時樓下鄰居亦察覺住家天 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嗣經調查,於同年7月25日始知悉原 告房屋之之和室牆面係與被告房屋之浴室牆面相鄰,原告房 屋牆壁龜裂及嚴重壁癌係因被告房屋之浴室所致,且系爭滲 漏造成原告和室受損嚴重,致需花費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8萬6,050元,且系爭滲漏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並請求精神 慰撫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鄰接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之和室之分戶牆牆體下沿防水粉刷 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050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否認系爭滲漏與被告有關,且應由原告就系爭漏 水為被告所造成負舉證之責。被告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權利之情,更遑論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毫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7月25日知悉原告房屋之之和室牆面與被 告房屋之浴室牆面相鄰,原告房屋牆壁龜裂及嚴重壁癌係因 被告房屋之浴室所致,且系爭滲漏造成原告和室受損嚴重云 云,被告則否認系爭漏水與其有關,並以前詞抗辯,是本院 應先究明漏水之原因,以釐清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茲判斷 如下:  1.關於系爭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並作成書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意見 如下:由鑑定之第三次會勘作業明確顯示,導致原告和室牆 面滲漏水之原因分兩部分,一為標的物(被告房屋)浴廁內 浴缸鄰接和室之分戶牆及原告淋浴間鄰接和室之隔間牆該兩 處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劣化導致住戶淋浴時地面水間接滲流 到和室(見鑑定報告第8、9頁)。由上開鑑定內容可知,系 爭漏水之情形,兩造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兩造對於前開 鑑定內容亦無法提出有何顯然不足採信之證據,是本院爰依 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為本件訴訟爭議之判斷基準。 (二)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房屋浴 廁內浴缸鄰接原告房屋和室之分戶牆,因牆體下沿防水粉刷 層劣化導致住戶淋浴時地面水間接滲流到和室,業經鑑定結 論如前所述,是前開漏水原因對於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將 造成某種程度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且被告房屋為其專有部 分,依前開規定,其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據 為主張請求被告就漏水部分為修繕,自屬有據。又依系爭鑑 定報告所示,關於被告房屋部分之修繕方法為:拆除造成滲 漏主因之FRP浴缸改為淋浴間,地板及牆面下沿做好防水粉 刷,貼好地面磁磚與整體浴廁地坪同高程並按放止水人造石 成乾濕分離式浴廁較為妥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將 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 鄰接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之和室 之分戶牆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有理由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 被告房屋之淋浴間因滲漏造成原告之和室受有牆面龜裂、壁 癌及家具受損等情,關於該部分之修繕方法及費用8萬6,050 元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所示,原告進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有所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 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 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 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房屋內之和室木頭地板、家具因受 潮已腐朽,且有發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6至302頁),顯 對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已造成干擾及不便,堪認確已侵害原 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爰 審酌漏水位置及範圍、漏水所受影響及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 當。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 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關於系爭漏水之情形,兩 造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經系爭鑑定報告詳為說明,並為本 院所採認,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各負擔50%之 責任,應屬適當。是以,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原告可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萬8,025元【計算式:(86050+50000)× 0.5=73025,元以下4捨5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就利息之起算,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係於 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2頁),被告即應於 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位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鄰接原告 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之和室之分戶牆 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6 萬8,025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一併酌定之。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9

TCEV-113-中簡-6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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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61號 原 告 林芷斳 訴訟代理人 曾沐釩 被 告 張昕維 訴訟代理人 張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餘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欲將 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此處路邊,然該處適有原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他多部機車停放在此,被告為 使其自用小客車可以停放,乃挪動該處之機車,不慎致原告 及其他機車倒地,原告之機車及安全帽因而受有損害。乃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從監視器看,看不出原告之機車有倒地,且原告 沒有維修,無實際受損害,原告機車倒下造成的損害,只是 機車輕微掉漆,尚未達不堪使用需更換零件之情形;原告所 陳報價單維修內容與機車倒下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上開地點停車時,挪動路旁之機車,致原告之上開 機車倒地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機車受損之照片、監 視器擷取之畫面、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原告稱:伊有將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機車是停在119 號隔壁。伊是於113年2月18日下午6時30分左右就停在那裡 ,停的時候應該還沒有白色的車子。於113年2月19日早上8 時去牽機車,發現本來是立中柱,結果變成立側柱,因為趕 著去上班,所以就騎去上班,下午下班的時候男友說機車有 受損,就去報警,被告是移動別人的機車,然後導致伊的機 車倒下等語,可見原告之機車停在上開地點無訛;另經本院 當庭勘驗上開地點之監視器,略以:被告之白色自用小雨客 車停在路邊,前後各有數機車停放。被告提公事包走向白色 汽車放好公事包後走向車頭前方挪動機車後,走向白色車輛 ,走到一半,被挪動之機車旁有數輛機車隨之倒地,被告趕 緊去 扶正機車,從影片可看出扶正3台機車,後走向汽車駕 車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再佐以原告提出之車況 提示(詳卷75頁)顯示偵測到車輛曾發誼傾倒等語,綜上,可 見被告在挪動路旁機車時,確實致原告之機車倒地並受有損 害;另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之維修單與原告機車受損無因果關 係人云云。然參諸原告提出之機車受損之照片對照報價單之 項目大致吻合,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綜上所述, 被告挪動路旁之機車致原告之機車倒地並受有損害一節尚堪 認定,原告主張洵屬有據,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系爭車輛確有受損,則原告 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與其車損具因果關係,被告因此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1.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9702 元及安全帽之維修費300元,並提出報價單、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3頁)。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 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挪動機車疏忽以致原告之機車倒 地,使原告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9702元(即工資2795元 、零件6712元、估價費195元),有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7至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2年6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2月19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0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2.安全帽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安全帽毀損,受有維修費300元 之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為證,此部分請求,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04元(計算式:4014 元+2795元+195元+300=7304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3 年9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12×0.536×(9/12)=2,6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12-2,698=4,014

2024-11-29

TCEV-113-中小-3261-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02號 原 告 黃元禾 被 告 張勝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5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9

TCEV-113-中小-3702-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庭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59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7

TCEV-113-中補-4032-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柯俊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少佑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9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7

TCEV-113-中簡-586-20241127-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114號 原 告 呂萬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囿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7

TCEV-113-中補-3114-20241127-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鼎順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源 上 訴 人 洪揚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美富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93,600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7

TCEV-112-中建簡-51-20241127-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寶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30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7

TCEV-113-中補-406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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