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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李怡萍 被 告 呂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原附民-152-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12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玟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 6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事發迄今已逾6月,遲未獲 得告訴人CAO XUAN LINH(越南籍人,中文譯名:高春玲, 下稱高春玲)之諒解,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 後態度確有可議。原審量處之刑度與一般告訴人僅受擦挫傷 之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所量處刑度相近,據此,本件依照被 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身體法益遭受之傷害非輕等情以觀,應 量處較重之刑,是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宣 告,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 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 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 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達「傷害重大」之程 度,應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 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 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 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 之重傷害。次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乃係針對勞 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 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 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 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 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 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 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 準。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腦出血等傷害,對其身體健康所 生影響顯非輕微,且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上載告訴人有肢體 、語言失能之狀況,又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 該局113年9月11日保職失字第11313038440號函覆暨檢附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至46頁),可 知告訴人經評估受有第3級失能即中度失能之結果。顯見 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已妨礙其日常生活之正常運作,量 刑實不宜過輕;又被告雖非無調解意願,然雙方因對調解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是難認被告犯後已 積極、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代理人DAO THI GI OI(越南籍人,中文譯名:桃氏好)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現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須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 他人扶助(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2頁),然告訴人於113年 5月1日檢察署開庭時,尚能出庭陳述車禍發生之經過,可 見告訴人之智力功能、陳述能力並無礙於日常之溝通及表 達,上揭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被告本件過 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非無可疑之處,況本案檢察官既 陳明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上訴後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 所載經評估失能之結果,上開量刑基礎,自有未洽。原判 決僅對被告處以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傷害結果之嚴重性, 量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爰予以撤銷改判。    (五)是被告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雙方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 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普通,未婚,沒有其他家人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楷 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雙 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4號   被   告 陳玟菁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菁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下午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往豐原大 道7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288號前時,應注意車輛行駛間 隨時與鄰車保持適當車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CAO XUAN LINH(越南籍人, 中文譯名:高春玲,下稱高春玲)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 路段駛至該處,見陳玟菁欲由其左側超車而靠近時閃避不及 而發生擦撞,高春玲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腦出血等傷害。陳玟菁於 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高春玲向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後,由臺中市神岡 區公所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玟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春玲於偵訊中指述、證人DAM VAN THANH (中文姓名 譚文青)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113年5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 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是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等節,審酌是否已合乎減刑之寬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7

TCDM-113-交簡上-180-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5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耀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接近上揭交岔路口時,未與左後側同向直行來 車保持並行間隔,即貿然左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耀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致生交通 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9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趙沛柔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在早餐店幫忙,沒有 家人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69號   被   告 林耀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華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9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線車道,途經旱 溪西路1段與旱溪街交岔路口,左轉往旱溪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趙沛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左後方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趙沛柔受有右側恥骨閉鎖 性骨折、骶骨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沛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耀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趙沛柔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 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17

TCDM-114-交簡-35-20250117-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CAO XUAN LINH(高春玲)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陳玟菁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交簡上附民-2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92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次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27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 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 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又其中如附 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 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請法官從輕處理,綜合上情一併審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強制猥褻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僅就有期徒刑部份聲請)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4日 111年7月25日② 112年10月23日 偵 查 (自 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61號、113年度執更字第3211號(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60號、113年度執更字第3211號(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924號

2025-01-17

TCDM-113-聲-4349-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8號 原 告 劉捷 被 告 曾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附民-2288-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威智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圑),並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64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曾威智與林軒瑋 (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2年9月20日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周雲慧(張 淑芬群)0920」、「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帳號,向劉 捷佯稱股票中籤、須認繳股款等語,致劉捷陷於錯誤,進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許,在劉 捷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 )5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林軒瑋前往上開地點取款, 並指派曾威智到場擔任收水工作,曾威智即於同日19時許前 往上址附近等候。嗣林軒瑋自劉捷處取款55萬元得手後,林 軒瑋、曾威智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9時11分 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巧聖先師廟前之變電箱 後方,由林軒瑋將款項交與曾威智完成「交水」,再由曾威 智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嗣經劉捷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威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巧聖先師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朋 友「小寶」請託,才去巧聖先師廟附近幫他查看照明,有人 來跟我問路,並拿了個袋子請我幫忙丟垃圾,我沒有多想就 幫忙丟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劉捷於112年9月20日10時許,先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周雲慧(張淑芬群)0920」、 「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帳號,誆稱股票中籤、須認繳 股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於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許 ,在其住處(地址詳卷)交付55萬元與同案被告林軒瑋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紊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9015號 卷〈下稱偵19015號卷〉第25至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軒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情節相符(見偵19015號卷第1 7至24、119至12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商業 操作收據」翻拍照片、現金55萬元照片、告訴人拍攝之取款 車手照片、「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霖」工作 證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9015號卷第15、39至59、63、6 9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林軒瑋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將錢放在巧聖先師廟的變 電箱後方,交給一名叫丁丁的男子,由他自行到變電箱後方 拿錢,他高高、胖胖的,有穿一件深色夾克等語(見113年 度偵字第28989號卷〈下稱偵28989號卷〉第28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依照「告五人」之指示把錢放在變電箱 後面,有遇到收水的人,就是在庭被告,也是監視器畫面拍 到的人。被告過來的時候,當場好像有跟我說他是收水的人 ,所以我知道他就是來收水的人,我有看到被告把錢取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觀諸前開證人林軒瑋之證述, 就其將面交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付與被告之內容,前後相符, 並無重大矛盾與瑕疵可指,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 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其已就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等犯行自承犯罪,而供出共犯之被告依加重詐欺等相關法律 並無獲致減刑之可能,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自陷己罪或 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再則,證人林軒瑋上 開對於收水者之外貌證述,亦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外貌相 符(見偵28989號卷第63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佐以證人 林軒瑋證稱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怨(見本院卷 第97至98頁),故其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述亦與客觀事 證及常情相合,應堪憑採。  ㈢另參以巧聖先師廟變電箱後方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19時5分59秒至 19時8分17秒 被告坐在變電箱右邊之石墩上,側背對鏡頭,並側背一包包,時而低頭時而向前看。 19時8分18秒至 19時8分28秒 被告站起並往前走(往監視器左方前進),因鏡頭方向及變電箱關係,無法辨識被告之動作。 19時8分29秒至 19時8分31秒 被告出現在變電箱前方,繼續往前走(往監視器左方前進),後消失於畫面。 19時8分32秒至 19時10分51秒 變電箱附近無人出現。 19時10分52秒至 19時11分9秒 甲男(上身穿著長袖及背心,後背背包,腳著拖鞋)自變電箱左方走來,後因鏡頭方向及變電箱關係,無法辨識甲男之動作。 19時11分10秒至 19時11分14秒 甲男自變電箱右邊出現,並繼續往前走(往監視器右方前進),後消失在畫面中。 19時11分14秒至 19時11分30秒 被告自變電箱左邊出現,並繼續往前走(往監視器右方前進),後因鏡頭方向及變電箱關係,無法辨識被告之動作。 19時11分31秒至 19時12分4秒 被告自變電箱右邊出現,並以右手拿右側外套口袋之手機,將手機交至左手,兩手操作手機,除手機外,手上並無拿取其他物品,後退一步至變電箱後,後有被告之身影晃動,但無法辨識其動作,後已無法看到被告。 (畫面時間19時11分48秒,甲男自畫面右方出現,沿著機車道往畫面左邊走,後消失於畫面) 19時12分5秒至 19時14分58秒 變電箱附近無人出現。   從前述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證人林軒瑋抵達該處之前,有 持續停留在附近,數次抬頭確認有無來人之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係在該處等候並確認車手即證人林軒瑋能否順利前來交 付詐欺款項。又被告於證人林軒瑋出現在畫面前約2分鐘, 即起身並步行至監視器無法攝得之變電箱後方,與證人林軒 瑋證稱係依指示與前來收水之人在變電箱後方交水之證詞相 符。據此,證人林軒瑋證稱將自告訴人處收取之55萬元款項 ,轉交與前來收水之被告乙節,堪以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經查,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其指 示將受騙款項交付與證人林軒瑋後,再由證人林軒瑋依指示 ,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前來收款之被告, 以遂行其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堪認被告與證人林軒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 告雖未從事詐術之施行,然其實際經手證人林軒瑋所層轉交 付之不法所得,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㈤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從高雄搭高鐵至臺中高鐵站,再 轉搭計程車到全家等語(見偵28989號卷第19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稱:我當天是直接從高雄過來臺中,我記得是下午 到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依卷附被告自承為其 所持用之財政部電子載具紀錄,顯示被告曾於案發同日14時 3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樓之統一超商台北市 第八門市部消費購買商品(見偵28989號卷第43頁),足徵 被告當日並非直接從高雄前往臺中,被告所言是否為真,已 顯可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辯稱:「小寶」當天有其他工作, 所以請我去幫他查看照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 始終無法提供「小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 本院調查,並稱其與「小寶」之對話紀錄均已滅失,則被告 所述之「小寶」是否真有其人,全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 證,可見其上開所辯僅屬幽靈抗辯,即難採信。  ⒊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有人來跟我問路,有拿 袋子請我幫忙丟,我打開看裡面是垃圾,所以才幫忙丟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我把垃 圾拿去附近的超商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參以前 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自變電箱右邊出現後,雙手除手機 外,並無拿取其他物品,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不 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依證人林軒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告五人」跟我說放在 變電箱後面,會有人去收水等節(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證人林軒瑋前往 面交之「告五人」,及面交車手即證人林軒瑋等人,由此可 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證人林軒瑋、暱稱「告五人」之人及其等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 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 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 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給付之現金55 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因被告 否認全部犯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保留上開詐欺款項 而未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收 水取得車手層轉之款項後,必將再上繳上層,而被告並非該 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要難認其保有該等款項,若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證人林軒瑋係以出示偽造 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加重詐欺犯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 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因 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DM-113-金訴-2854-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55號 原 告 李秀貞 被 告 鍾佳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16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附民-2855-2025011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良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曾有酒駕 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 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 ,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 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顯危及自身 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 自陳為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11號   被   告 林良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彥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月確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113年12月22日上午8時許,在 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闖紅燈為警攔檢 ,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4

TCDM-114-中交簡-35-2025011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聲字第3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念祖(下稱受刑人)於民國 111年4月12日,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 日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29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於111年12 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即11 3年2月7日復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 年度豐原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 0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31 日至11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31日至12月1日), 復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豐原 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95日,於113年9月9日確 定在案(下稱乙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多起詐欺案件, 上開甲案、乙案判決確定,惟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受 刑人除上開2案受害之告訴人共5人均未支付賠償外,犯罪所 得亦全未繳納,後續尚有多起詐欺案件偵查或審理中,足見 受刑人經緩刑之寬典後素行不良,屢次犯詐欺罪且犯後態度 不佳,復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有逃避刑責之虞,顯然原 緩刑之宣告未達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條項係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 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 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核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甲案、乙 案)之情形,固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前案、甲案、乙案等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惟觀之受 刑人所犯上開甲案、乙案犯行,其始終均坦認不諱,前案之 行為時,距其甲案之行為時已相隔長達1年9月,距其乙案之 行為時已相隔長達1年6月,審諸受刑人前案、甲案、乙案之 犯罪行為手段、態樣、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所侵害之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罪名亦屬互異,彼此間並無再犯 原因之絕對關連性,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他罪, 即遽認前案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即不得徒憑前開各該判決書即一律推論受刑人 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果,聲請人除提出 前案、甲案、乙案之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 ,別無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 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基於給予受刑 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及比例原則,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撤緩-24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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