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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八七四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禁止任何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讓 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丁OO之子,關係人張瓊 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患有阿茲海默型失智症,現行動不 便,生活難以自理,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而關係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帶同相對人前往望晴診 所就診,及於111年3月1日帶同相對人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且接受失智症檢測,其明知相對人已有認知障礙,竟 於同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預告登記予己,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相對人誤 以為關係人要代其保管股票,引導相對人簽名或蓋章於贈與 申請書,而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 股票)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戊OO為關係人之女、更OO為 關係人之子)。關係人雖表示相對人係因不願再為股票買賣 費神始交由其處理、保管,復有以系爭股票支付相對人之子 張睿彬之養護費用之需求,惟相對人已向聲請人表示,其係 以為關係人代其保管相關印章及存摺,並無贈與系爭股票之 意等情,且相對人長期持有系爭股票,多年來僅曾交易2次 ,實無因費神而交由關係人處理之可能,況代為保管股票並 無過戶之必要,代為買賣股票亦僅需簽立相關授權書,而張 睿彬之養護費用長期均由聲請人父母所負擔,相對人又豈有 於彼時支出養護費用之必要,在在均足見關係人所述不實。 是於本案監護宣告事件終結前,相對人之財產確有遭覬覦奪 取之風險,而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為此,爰請求 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前,禁止任何人就相對人所有 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等語。 二、關係人則陳稱: (一)相對人雖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惟其心神狀況正常,並未 因此喪失自主控制或行動能力,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之必要,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暫時處分,更無急迫性及必要 性。 (二)聲請人之父母於108年間即用計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之父之公司,聲請人及其母於聲請人之父去世後 亦一再要求相對人移轉其餘不動產之所有權,相對人向關係 人表示不願再將其財產過戶予聲請人一家,關係人為避免相 對人在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威逼下過戶系爭不動產,經詢問 專業人士並與相對人夫妻討論後,相對人同意由關係人任權 利人,讓關係人為系爭不動產把關,關係人即與相對人夫妻 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以確保系 爭不動產不會在相對人不知情下遭他人用計移轉所有權,是 關係人所為係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亦經相對人同意,並未 損害相對人。否則關係人若有貪圖相對人財產之意,大可直 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己,實無辦理預告登記之必要,關係 人迄今亦均未過戶至自己名下,且當時關係人係為安排相對 人至長照中心上課,而帶其至望晴診所就診,相對人當日又 再提及欲避免其不動產遭移轉所有權乙事,始決定翌日前往 辦理印鑑證明及不動產預告登記。 (三)而就系爭股票部分,相對人係考量自己與因車禍癱瘓之子張 睿彬未來或有入住安養中心、僱請外傭、醫療費用等大筆支 出需求,可能需以股票出售所得支應,惟因年紀漸長,不願 再為此費神費力,而於111年3月1日決定將處分股票事宜一 併交由關係人處理,並因關係人之子女於國內無所得,轉讓 予渠等所需負擔之稅賦較低,而借渠等名義持有股票,復為 避免額外支出贈與稅,先由相對人將股票分別轉讓予其妻己 OO及更OO,再由相對人夫妻分別將股票轉讓予戊OO。且系爭 股票目前均未遭處分,關係人迄今仍自掏腰包確保相對人夫 妻衣食無虞,未曾思及侵占相對人財產乙事。 (四)是關係人前揭所為均係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及保障相對人未 來生活品質,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無遭處分之狀況及可能, 致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虞,本件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 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3、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874號監護宣告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前開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且 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屬合法 。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與關 係人之對話紀錄、望晴診所轉診單、診療記錄、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病歷、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預告登記同意書、凱基證券證券存摺、繼承、贈與、 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贈 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件為 證,關係人亦未爭執前開證據之真正,並坦稱確有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系爭股票贈與事宜等情,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前揭 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為25年生,已高齡近90歲, 復於111年間即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其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 全判斷能力,而可自行管理、處分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爲管理 、處分其資產,尚待前開監護宣告事件予以審理、釐清。而 相對人於111年2月28日陪同相對人至望晴診所就診,相對人 病歷並載稱其自106年起整體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經該診所 診斷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並開立轉診單後,關係人即於翌日 偕同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將系爭股票直接 或輾轉贈與關係人之子女,觀之各該行為時序,堪認相對人 之財產確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遭任意處分之危險。關係 人雖辯稱係因前揭考量始辦理預告及贈與登記,惟不動產辦 理預告登記係為阻止登記名義人對於不動產為有妨害請求權 人之請求權之處分,目的顯與關係人辯解有違;且相對人縱 無欲自行處分系爭股票,委由關係人代為操作即可,亦殊難 想像有何必要以贈與方式為之,徒增產生不必要稅賦之風險 ,反再以此為由,借用關係人子女名義登記,關係人此部分 辯解,亦顯與常情相違,均無足採。是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 安全,避免相對人自身或其他關係人、第三人擅自處分相對 人之財產,致損及相對人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暨為避免後續相對人之家屬等關係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 行為產生爭議,本件確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 ,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村路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股票 受贈人     備註 1 111年3月1日 國泰金股票3萬8000股 更OO 2 111年3月1日 國泰金股票3萬6762股 己OO 後於111年3月9日再過戶予戊OO 3 112年2月24日 國泰金股票1萬7305股 戊OO

2024-11-15

TCDV-113-家暫-129-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6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569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56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569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6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接獲通報,指稱 受安置人遭其法定代理人甲569F、甲569M(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過當管教,全身有多處新舊瘀青傷痕,聲請人雖嘗試 與法定代理人2人討論安全計畫,惟法定代理人2人無法提出 可一同維護兒少安全之網路成員,聲請人因而於112年8月25 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 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 今。現法定代理人2人雖同意接受家庭重整處遇輔導與親職 教育,惟與受安置人之親子關係修復仍無具體成效,渠等教 養觀念與能力尚待評估,且渠等屢因生活瑣事頻繁衝突,居 住處所及經濟狀況亦不穩定,是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 13年11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表 達意願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3號裁定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2人雖知悉應調整渠 等管教方式,亦願意配合處遇,惟迄今仍常因生活瑣事發生 衝突,亦需仰賴家人提供經濟支持,親職功能實仍待提升,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15

TCDV-113-護-628-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90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90G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290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9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現由其外祖母甲290GM行使監護事宜及提供 養育照顧。受安置人於民國110年間因遭甲290GM多次不當管 教,經聲請人開案處遇迄今,惟甲290GM於處遇期間,多將 受安置人應改善之問題全部歸咎於受安置人,且對受安置人 之教養長期使用恐嚇言語,未能理解受安置人身心特質及發 展限制,困難回應受安置人之發展需求,並提供合宜教養方 式,亦無法意識自身情緒用語對受安置人之身心影響,面對 聲請人社工亦不掩飾對受安置人之指責,是受安置人長時間 遭貶抑及照顧疏忽,處於發展不利處境。聲請人因而於113 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 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現甲290GM雖可配合社工安排與受 安置人進行親子會面,惟會面期間仍會有責怪受安置人之情 況,其親職教育亦尚未執行,親職能力有待評估;且甲290G M擬與新交往對象同居並照顧受安置人,惟居住地點、經濟 負擔、親密關係穩定性等均不確定,是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 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提供其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8號裁定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290GM尚未執行親職教育,於 會面時仍習慣責怪受安置人,親職能力有待評估,未來可提 供受安置人之照護教養環境亦無法確定,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15

TCDV-113-護-627-20241115-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簽立 離婚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聲請人應將其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相 對人則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而聲請人已 依約履行,相對人迄今卻未給付聲請人600萬元,復於113年 6月24日、113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他人,合計債權總值已達1416萬元,並將取得款項轉匯、提 領殆盡,更試圖透過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是相對人恐有將系 爭房地移轉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其出售系 爭房地後,再將所得款項交予第三人之舉,亦非不能想像, 而有詐害債權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於本院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1173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 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出租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倘認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之假處分所保全者乃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 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須非金錢給付之訴。亦即依假 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最高法院31 年抗字第7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 「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 求,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及提起之本 案訴訟,係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其600萬元本息,有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請求禁 止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173號履行離婚協議事 件終結前,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聲請人所欲保全者係其對相對 人請求金錢給付600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其假處分請求標 的係金錢之給付,而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自與前揭假處 分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1-15

TCDV-113-家全-49-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6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96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969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969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6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經發 現疑似出現毒品戒斷而有呼吸急促之現象,尿液檢測結果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969M(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有憂鬱症與自殺史,亦坦承於孕期施用毒品 ,聲請人因而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現甲969M雖表 達想照顧受安置人之想法,惟其生活、工作、經濟均尚未穩 定,需家人給予經濟上之協助,且仍待執行親職教育,無法 評估其親職及教養能力;另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969F(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於113年9月18日入監執行,是基於兒 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2 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228號裁定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969M迄今經濟狀況尚仰賴其父 ,親職教育亦未完成,且甲969F仍在監執行,均無法妥適照 護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因年幼亦缺乏求助及自我保護能力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14

TCDV-113-護-623-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趙永祥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趙永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趙永祥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於64 年2月24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該址後於66年 6月29日變更為同路段147之10號),惟自102年4月29日起, 經臺中○○○○○○○○多次清查結果,均認其「行方不明應列為失 蹤人口」,復查無失蹤人有任何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領 取身分證、申請社會福利、投保健保等紀錄,亦非榮民、榮 眷,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失蹤人。且經前開戶政事務所人 員訪查結果,前開戶籍址之里長及鄰居均表示未見過失蹤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之 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 榮民服務處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 、健保投保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生命禮儀管 理處函、臺中市西區公所函、臺中○○○○○○○○里(鄰)長訪查 紀錄表、臺中○○○○○○○○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 蹤人原戶籍址照片、清查人口資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失蹤人於102年4月29日即因 行方不明,經戶政事務所人員至前開戶籍地查對後,註記應 將其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10年仍行蹤不明,且失蹤人已 滿百歲,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 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13

TCDV-113-亡-116-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046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046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046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46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6歲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甲046M、甲046F(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長期將受安置人交由無血緣關係、亦無委託、照 顧契約之彭家夫婦照顧,而彭家夫婦自民國113年4月起,即 多次向法定代理人2人表示渠等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照 顧受安置人等情,惟法定代理人2人態度消極、迴避,長期 忽視受安置人之幼兒需求及身心發展。聲請人因而於113年8 月1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 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今。 現法定代理人2人仍以維繫自己之親密關係為生活重心,拒 絕照顧受安置人,亦未能提出其他替代照顧方案,是安置原 因仍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5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甲046F對受安置人現狀不聞不問,甲046M於親 子會面時,亦未展現積極瞭解之態度,且渠等對於受安置人 之照顧計畫,未提出任何具體安排,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 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13

TCDV-113-護-611-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3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家事起訴狀、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 南文翻譯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 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 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 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 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 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 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 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 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涉外家事訴訟事件 ,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之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原告 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丙○○○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越南人 ,且現在國外,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 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連同起訴狀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 ,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 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13

TCDV-113-婚-633-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3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就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就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合計為4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13

TCDV-113-婚-637-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73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 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等規定係植基於當事 人訴訟權之保障,因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上 訴要件欠缺,法院應先給予當事人補正機會。當事人如已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 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法院就具體個案得 裁量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然應本諸公平原 則妥適行之,並於裁判理由說明其裁量時所審酌判斷之因素 ,例如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當事 人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等,不得有裁量恣意或裁量 濫用情事,對當事人亦不得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36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委任雷皓明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家事聲明上訴狀、民事 委任狀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所委任之雷皓明律師 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且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委任之律師, 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及其訴訟 代理人應明瞭本件上訴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即係就離婚 部分按第一審裁判費加計十分之五,就其餘家事非訟部分繳 納1000元,並無不明確而難以認定,有賴法院調查核定之情 ,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自得自行核計並依法繳納。況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2日已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 該判決正本教示欄亦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惟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1 3年11月8日具狀上訴後,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1 日仍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命上訴人補正,逕認其上 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12

TCDV-112-婚-736-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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