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八七四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禁止任何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讓
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丁OO之子,關係人張瓊
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患有阿茲海默型失智症,現行動不
便,生活難以自理,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而關係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帶同相對人前往望晴診
所就診,及於111年3月1日帶同相對人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且接受失智症檢測,其明知相對人已有認知障礙,竟
於同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預告登記予己,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相對人誤
以為關係人要代其保管股票,引導相對人簽名或蓋章於贈與
申請書,而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
股票)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戊OO為關係人之女、更OO為
關係人之子)。關係人雖表示相對人係因不願再為股票買賣
費神始交由其處理、保管,復有以系爭股票支付相對人之子
張睿彬之養護費用之需求,惟相對人已向聲請人表示,其係
以為關係人代其保管相關印章及存摺,並無贈與系爭股票之
意等情,且相對人長期持有系爭股票,多年來僅曾交易2次
,實無因費神而交由關係人處理之可能,況代為保管股票並
無過戶之必要,代為買賣股票亦僅需簽立相關授權書,而張
睿彬之養護費用長期均由聲請人父母所負擔,相對人又豈有
於彼時支出養護費用之必要,在在均足見關係人所述不實。
是於本案監護宣告事件終結前,相對人之財產確有遭覬覦奪
取之風險,而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為此,爰請求
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前,禁止任何人就相對人所有
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等語。
二、關係人則陳稱:
(一)相對人雖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惟其心神狀況正常,並未
因此喪失自主控制或行動能力,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之必要,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暫時處分,更無急迫性及必要
性。
(二)聲請人之父母於108年間即用計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之父之公司,聲請人及其母於聲請人之父去世後
亦一再要求相對人移轉其餘不動產之所有權,相對人向關係
人表示不願再將其財產過戶予聲請人一家,關係人為避免相
對人在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威逼下過戶系爭不動產,經詢問
專業人士並與相對人夫妻討論後,相對人同意由關係人任權
利人,讓關係人為系爭不動產把關,關係人即與相對人夫妻
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以確保系
爭不動產不會在相對人不知情下遭他人用計移轉所有權,是
關係人所為係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亦經相對人同意,並未
損害相對人。否則關係人若有貪圖相對人財產之意,大可直
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己,實無辦理預告登記之必要,關係
人迄今亦均未過戶至自己名下,且當時關係人係為安排相對
人至長照中心上課,而帶其至望晴診所就診,相對人當日又
再提及欲避免其不動產遭移轉所有權乙事,始決定翌日前往
辦理印鑑證明及不動產預告登記。
(三)而就系爭股票部分,相對人係考量自己與因車禍癱瘓之子張
睿彬未來或有入住安養中心、僱請外傭、醫療費用等大筆支
出需求,可能需以股票出售所得支應,惟因年紀漸長,不願
再為此費神費力,而於111年3月1日決定將處分股票事宜一
併交由關係人處理,並因關係人之子女於國內無所得,轉讓
予渠等所需負擔之稅賦較低,而借渠等名義持有股票,復為
避免額外支出贈與稅,先由相對人將股票分別轉讓予其妻己
OO及更OO,再由相對人夫妻分別將股票轉讓予戊OO。且系爭
股票目前均未遭處分,關係人迄今仍自掏腰包確保相對人夫
妻衣食無虞,未曾思及侵占相對人財產乙事。
(四)是關係人前揭所為均係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及保障相對人未
來生活品質,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無遭處分之狀況及可能,
致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虞,本件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
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3、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874號監護宣告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前開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且
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屬合法
。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與關
係人之對話紀錄、望晴診所轉診單、診療記錄、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病歷、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預告登記同意書、凱基證券證券存摺、繼承、贈與、
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贈
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件為
證,關係人亦未爭執前開證據之真正,並坦稱確有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系爭股票贈與事宜等情,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前揭
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為25年生,已高齡近90歲,
復於111年間即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其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
全判斷能力,而可自行管理、處分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爲管理
、處分其資產,尚待前開監護宣告事件予以審理、釐清。而
相對人於111年2月28日陪同相對人至望晴診所就診,相對人
病歷並載稱其自106年起整體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經該診所
診斷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並開立轉診單後,關係人即於翌日
偕同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將系爭股票直接
或輾轉贈與關係人之子女,觀之各該行為時序,堪認相對人
之財產確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遭任意處分之危險。關係
人雖辯稱係因前揭考量始辦理預告及贈與登記,惟不動產辦
理預告登記係為阻止登記名義人對於不動產為有妨害請求權
人之請求權之處分,目的顯與關係人辯解有違;且相對人縱
無欲自行處分系爭股票,委由關係人代為操作即可,亦殊難
想像有何必要以贈與方式為之,徒增產生不必要稅賦之風險
,反再以此為由,借用關係人子女名義登記,關係人此部分
辯解,亦顯與常情相違,均無足採。是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
安全,避免相對人自身或其他關係人、第三人擅自處分相對
人之財產,致損及相對人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暨為避免後續相對人之家屬等關係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
行為產生爭議,本件確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
,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村路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股票 受贈人 備註 1 111年3月1日 國泰金股票3萬8000股 更OO 2 111年3月1日 國泰金股票3萬6762股 己OO 後於111年3月9日再過戶予戊OO 3 112年2月24日 國泰金股票1萬7305股 戊OO
TCDV-113-家暫-129-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