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誌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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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1號 原 告 吳依潔 被 告 廖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1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關係,被告明知原告之個人感情 、交友處理方式與公共利益毫無相關,且原告並未要求他人 對其為言語攻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22時31分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其所使用、暱 稱為「Xi Ang」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以 上開臉書帳號在其個人公開頁面接續發布「這世界少了三種 人會更美好、低能兒、破麻、低能破麻」、「被邀進去一個 DC伺服器打瓦而已、馬上被一個破麻噁心、這世界怎麼這麼 殘酷(哭泣符號)」、「吳依潔我跟你道歉好不好我不該罵 你破麻你不要再找人來攻擊我了」等3則貼文,使不特定之 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該等網頁內容,以此方式指摘、辱罵原 告感情關係混亂、對伴侶不忠,且曾指示他人對被告為言語 攻擊,足以影響其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於111年6月7日發生,原告於113年7月23日 才起訴,依據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刑 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定。又被告於臉書發布 上開貼文負面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 年6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並 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以及附帶民事賠償,並指出其 真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 筆錄1份在卷可參(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246號卷第3至4 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提告並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其受有妨 害名譽損害,並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又其遲至113年7月 23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附民卷第5、6頁),顯已逾上開2年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原告雖曾於上開警詢筆 錄中表示要提出附帶民事賠償,然以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向受理刑事訴訟之法院為之,原告向警察機關 為上開表示,不生起訴效力,且其係對警察機關為之,並非 向被告請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復查原告未能提出本 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之證據,應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小-51-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莊凱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6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小-22-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劉純鈺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民事起訴狀原列姜岢忻為共同被告,原告於本院民國11 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 被告姜岢忻部分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330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兩造間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起訴後,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執行結果,已於113年12 月10日受償新臺幣(下同)1萬8,438元,其餘款項則執行無 結果而終結,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司 執字第217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故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438元。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與原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係主張 被告對其債權已經罹於時效為抗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以對原告有電信費債權2萬3,564元,向高雄地院聲請 核發109年司促字第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無結果,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9月24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惟被告就本件電信費債權之請 求權已逾2年時效,原告拒絕給付。嗣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已經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受償1萬8,438元, 其餘款項則執行無結果而終結。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受償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8,438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於104年1月8日起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988***353號,並簽立行動服務 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雙方既已簽立契約,均有給付之義務 ,然合約期間未屆期,原告未依約繳納,至104年4月27日積 欠補償金2萬3,564元,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台灣大哥大 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被告,被告於108 年10月4日寄發催告函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參。  ㈡原告就上開補償費債權聲請高雄地院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原告持系爭 支付命令,於110年5月20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0 年度司執字第45660號)、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53309號),於113年10月31日執行終 結換發債權憑證。又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均 為補償金,應定性為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規定。被告於 上開期間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未逾15年請求權時 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㈢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4年1月8日起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988***353 號攜碼移入,並簽立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嗣原告 未依約繳納補償金2萬3,564元,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將該項債 權讓與被告,被告以此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陸 續向高雄地院、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 爭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繳費通知、專案補貼款 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件回執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至46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 件全卷核閱無訛,而堪信為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 有明定。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故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符,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屬於電信費,依民法第1 27條第8款規定,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並為時效抗辯云云, 惟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係來源於原告所簽署上開台灣 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第2 條所列「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若違反專案資費之規定或 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台灣大哥大終端設備補貼款$26,50 0,得按比例逐日遞減。」之規定,有被告所提之專案補貼 款繳款通知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73至79頁),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性質上屬於債務 不履行之違約金,並非電信費,至為顯然,依上開說明,應 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查原告於104年1月8日申請攜碼 移入、104年4月間違約,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 上開債權全數讓與被告,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寄發催告函予 原告,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催告函。其後被告聲請系爭支 付命令於109年2月5日確定,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或債 權憑證)於110年5月20日、113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有 系爭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郵件回執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41 至46頁),顯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準此,是本件原告為 上開時效抗辯,自難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以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已執行之1萬8,4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 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3-重簡-2272-20250313-2

重聲
三重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蔡佳純 相 對 人 蔡玉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萬359元,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15號返 還侵占款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4年度重簡第3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 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以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15號返還侵占款執行事件中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4年度重簡字第32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 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額價為新臺幣( 下同)31萬4,918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 3年10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6萬359元【計算式:314,918元×5%×(3+10/12)年=6 0,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聲-31-2025031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原告與被告謝幃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7,3 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補-320-2025031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48號 原 告 黃建銘 原告與被告昌暐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7萬5,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補-348-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陳良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884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2,476元 ,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87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MasterCard金卡信用卡 ,與原告簽有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核定後核發信用卡1張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於消費後應按期於繳款 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14、15條規定,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者,分別以年息5.83%計付循環利息,並依延滯第1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 之方式收取手續費(其計算方式為按月計付),且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不超過三期。被告於原告核發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 費,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履為催款至 今仍有14萬5,884元未繳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債務明細債權額計算書、國際 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約款、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均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費用 及利息,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簡-38-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許力元 被 告 葉連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409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15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然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萬7,409元未清償。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然被告未 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本金12萬7,156元未清償。嗣中信銀行 及渣打銀行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書、中信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 、渣打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英商渣打銀行聲明事項/信用卡 合約書摘要/「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特別約定條款、渣打銀 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 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簡-46-2025031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原告與被告林育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萬3,5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補-354-20250313-1

重簡調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金達 相 對 人 PILAWONG MONTATIP(中文名:萌它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訴訟時之住所地為「雲林縣○○鄉 ○○村○○00○00號」,有相對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2

SJEV-114-重簡調-3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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