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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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再審原告 黃己開 再審被告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53,8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按第二審審 級徵收再審裁判費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1

KLDV-114-補-102-20250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李品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 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國賠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違反者,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 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 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 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至明。準此,原 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倘未以書面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或未具備前述國賠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情形,法院即應 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康芮颱風損害賠償身心靈受創陳情狀」所 載。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書狀未載明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亦未表明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復未 據陳報本件業依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提出書面 請求並行協議之證明,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3 年度補字第9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 正,而該裁定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於113年12月30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亦有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屬要件不備,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07

KLDV-114-國-1-202502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禹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梅芳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之規定,聲請假扣 押,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 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05

KLDV-114-全-6-20250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靜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 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 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 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對被告林靜枝提起本件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惟林靜枝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月21 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於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林靜枝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 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 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4-基簡-105-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鄭閔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彥德、邱彥翔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之訴,主張被告宋彥德、 邱彥翔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併 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4 日止)後,應為10萬0,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然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110元未據繳納,且原告亦未於 起訴狀明載被告邱彥翔之年籍、住居所,均核有起訴程式之 欠缺。此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 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而該裁 定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 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 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3-基簡-1082-20250124-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78號 原 告 黃健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姿靚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㈡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㈢查報被告吳姿靚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具體 方式。  ㈣提出兩造間租賃契約到院。 二、倘原告逾期未補正前揭㈠至㈢事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 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以吳姿靚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求為判決追 討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及訴訟費用。惟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7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民國11 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 據原告繳納。且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復未特定被 告之年籍資料(按:本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住在「基隆市 ○○○路000000號2樓」,惟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無實 際居住在上址且名為吳姿靚之人)。經核上開各節,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起訴狀上原 告之簽名或蓋章,暨陳報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識別 其人別之具體方式,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另 原告應併陳報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到院,以促進訴訟程序之 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4-基小-178-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張瑜珊 被 告 保德信商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霆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5萬2,480元,且未於起訴狀上正確記載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均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此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59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3 日確定,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4-訴-136-202501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嵇慧真 被 告 葉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5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 三路、公園街口(下稱系爭地點)之際,本應注意不得在設 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左轉彎,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以致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晉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 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需支 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65元(含工資費用4,500 元、零件費用4,800元、稅額465元,合計為9,765元),依 法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順發汽車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113年12月23日基警交字第1130051405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 處理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6頁),且 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結 果略為:「勘驗內容:1.此影像係翻拍某道路監視器畫面, 畫面拍攝時為晚間,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道路旁設有路燈照明,視距尚稱良好。2.播放時間: 00:00:00-00:00:19可見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A車,即 肇事車輛)由某高架橋下橋後,左轉進入平面道路之十字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行人穿越線處靜止。3.播放時間:00:00 :20-00:00:31可見有一台銀色小客貨車(下稱B車,即系 爭車輛)於對向車道亦行駛至系爭路口行人穿越線處靜止, 並閃爍左轉方向燈。A車則左轉並駛入逆向車道,嗣於碰撞B 車左前方後靜止」,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87頁),而系爭地點處之忠三路、公園街均為畫有分向限制 線之雙向二車道,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足認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依交通標線行駛,且行經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竟未遵行車道方向而恣意駛入來車車道。又 本件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 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765元(含工資費用4,500元、 零件費用4,800元、稅額465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為 憑,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 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 。而系爭車輛乃104年7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 佐(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時間104年7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2 1日,已使用逾5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 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 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含稅)為504元(計 算式:【4,800元×(1-0.9)】+【480元×5%】=504元)。準 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 費用及稅額後,自係以5,229元(計算式:480元+4,500元+ 【4,500×5%】元=5,229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229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35元(計算式:1,00 0元×5,229元/9,765元=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4-基小-190-202501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81號 原 告 吳逸群 被 告 張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5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萬1,11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2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準備離開基隆市仁愛獅球 停車場(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停車場)之 際,因過失未注意行車動線狀況,不慎撞倒原告停放在系爭 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倘欲回復原 狀,需支出1萬7,600元之必要修復費用。又原告顧慮系爭車 輛縱經修復,日後仍可能因其他因素致令不堪使用,已於11 3年9月3日起另購置新車使用。惟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自1 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無代步工具可資使用,需搭 乘計程車往返各處,為此支出交通費用2,255元。再原告為 處理系爭事故求償事宜,前向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並於113年10月29日請假半日出席,因此損失半日薪 資1,264元。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2萬1,119元之 損害(計算式:1萬7,600元+2,255元+1,264元=2萬1,119元 ),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1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玉昌機車 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4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11日基警一 分偵字第1130116689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內含員 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系爭事故相關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7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非經 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 告既有上開行車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亦 存在相關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 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審酌如次: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7,600元(含工資費 用6,440元、零件費用1萬1,16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維 修估價單為憑,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 必要,是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 車輛毀損所受損害,即為有理。惟系爭車輛乃96年10月出廠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第53頁),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時間96年10月,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日,已使用逾3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 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 其折舊。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1,116元(計算式:1萬1,160元×(1-0.9)=1,116元)。準 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 費用後,自係以7,556元(計算式:1,116元+6,440元=7,556 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3日購買新車前, 因喪失代步工具,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資往來各處乙 情,業據其提出車資計算細項表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為憑 (見本院卷第105-109頁)。本院斟酌原告住所位於新北市 金山區,並任職於新北市萬里區之萬里郵局(見本院卷第49 頁原告郵政員工薪給清單),而新北市金山、萬里地區大眾 交通運輸工具難謂便捷,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機車受損後, 需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尚符事理,其請求被告賠償因此 支出之計程車資2,2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前向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 113年10月29日請假半日出席,並因請假而損失半日薪資1,2 64元云云,縱或屬實,僅為原告保護其權益所付出之訴訟成 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前揭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債 權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811元(計算 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556元+交通費用2,255元=9,811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28日 起(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811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65元(計算式:1,00 0元×9,811元/2萬1,119元=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原告支出計程車資明細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事由 金額 1 113年9月1日 自系爭停車場至原告住所 550元 2 113年9月2日 自原告住所至萬里郵局上班 265元 3 113年9月2日 自萬里郵局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下稱忠二路派出所)與被告商談和解 350元 4 113年9月2日 自忠二路派出所至原告住所 560元 5 113年9月3日 上下班往返原告住所與萬里郵局 530元 合計 2,255元

2025-01-24

KLDV-113-基小-2081-202501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04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黃耀霆 被 告 莊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47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5,379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3-基小-220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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