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二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柱貳拾根、鋁門參片、鋁條壹拾條、鋁架壹組
、鐵製H型鋼柒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鋁門3至5片、鋁條10至20條」更正為
「鋁門3片、鋁條10條」;「㈡於113年9月15日10時3分許至1
0時16分許」更正為「㈢於113年9月15日10時3分許至10時16
分許」。
㈡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原記載「鋁門3至5片、
鋁條10至20條」,因數量並非精確,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爰認定為「鋁門3片、鋁條10條」如前,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數次竊盜之行為,各係基於單
一之竊盜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案三
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威齊、被
害人王淑君、王榮華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570號判決有罪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
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鐵柱20根、鋁門3片、鋁條10條、鋁架1
組、鐵製H型鋼7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33號
被 告 陳健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7時許至9月1日8時許間,騎乘自行車經
過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時,見陳威齊所有放置於該
處之鐵柱20根,竟徒手竊取鐵柱20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4,000元),於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至113年9月5日8時41分許止,騎乘自行
車經過臺南市○○區○○00○00號時,見王淑君所有放置於該處
之物品,竟陸續徒手竊取鋁門3至5片、鋁條10至20條、鋁架
1組,於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9月15日10時3分許至1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臺
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時,見王榮華所有放置於該處之
物品,竟陸續徒手竊取鐵製H型鋼約7片(價值約3,000元)
,於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陳威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威齊、被害人王淑君、王榮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34張、本署勘驗筆錄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至113年9月5日8
時41分許止,尚有竊取王淑君所有之角邊切料1至2袋、電線
1捆,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畫面因距離較遠,
畫面較模糊,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拿取上開物品,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角邊切料1至2袋、電線
1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437-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