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郭美華
王世杰
王世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王滄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美華、王世杰、王世豪各新臺幣46,476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6,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王燦陽(已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死
亡)之繼承人,被告為王燦陽之兄長,被告之父親王炎堯(已
於民國92年9月6日死亡)前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設立基地臺。王炎堯之配偶
王曾嫌於103年10月13日死亡後,被告竟於106年5月19日冒
用王曾嫌之名義與遠傳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約定租期
自106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14日止共5年,租期屆滿自動依
原條件續約5年,並指定將出租人王曾嫌每年應受領之租金
新臺幣(下同)119,509元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並未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獲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管理系爭土
地進而獲得利益。遠傳公司於發現王曾嫌早已死亡後,遂於
107年3月8日再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逕自出租系爭土地予遠傳公司,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獲取之租金屬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準此,
原告為王炎堯之五子即王燦陽之繼承人,就王炎堯遺產之應
繼分為各18分之1(原告已因分割遺產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54分之1),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6年起至113年止按原告應
繼分比例應得之租金(原告每人應得之租金為46,476元、計
算式:119,509元×1/18×7年=46,476元,元以下4捨5入,以
下同)。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6,47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炎堯於92年3月間罹患肺癌住院兩週後,即轉
至被告住處,由兄弟共同照顧,惟僅被告善盡孝道,其餘子
女皆虛應了事。王炎堯遂於92年8月7日表示欲將財產全部贈
與被告,並於翌日通知代書辦理財產過戶事宜,將其名下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至被告長子即訴外人王俊仁名下,系爭土地及其他
3筆土地則因稅費考量未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111
年間被告始向本院訴請分割遺產(案號:本院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87號),由王炎堯之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從而,系爭土地既為王炎堯生前贈與被告,雖未
與其他土地同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王炎堯贈與被告
之土地,系爭土地自106年起出租予遠傳公司所收取之租金
,應歸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王炎堯所有,王炎堯於92年9月6日死亡,兩造
均為王炎堯之繼承人,原告郭美華、王世杰、王世豪應繼分
比例各為1/18,被告應繼分比例為1/6。系爭土地經王炎堯
、王曾嫌之繼承人於110年7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嗣經被告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87號民事判決將系爭土地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現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54,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9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二
類謄本、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調字
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全卷核閱無誤(見本
院卷第21至3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
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
,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
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
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
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
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王曾嫌已於103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於106年間以
王曾嫌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遠傳公司,並指定將每年11
9,509元之租金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復於107年3月8日改以
自己名義與遠傳公司簽訂租約,並將每年119,509元之租金
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等情,業據遠傳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
卷第47至55頁),足認系爭土地自106年起至113年間應收取
之租金均由被告受領。又系爭土地為王炎堯、王曾嫌之遺產
,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予遠傳公司並
受領租金,自已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應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
將受領之租金返還原告。被告雖抗辯王炎堯生前已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被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有權受領全部租
金云云,惟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經本院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其一人所有云云,尚難予採信。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06至113年所受領之不當得利金
額各為46,476元(計算式:119,509元×1/18×7年=46,476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46
,47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EV-113-南簡-143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