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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 金簡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王湘語(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並應依刑法第33條、第 35條第1 、2 項規定決定其輕重。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 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屬「分則」者,係就其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另一獨立之罪   ,法定刑亦有變更;其屬「總則」者,僅為處斷刑之加重或 減免,未變更犯罪類型,原法定刑不變。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新舊法之比較,須考量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條文。但 現行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 割裂適用,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查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如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 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較有利 之新法。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   總則」性質,僅限制「宣告刑」範圍,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法定刑」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113   年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原審將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有關宣告刑之規定, 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刑度輕重之比較,認為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行為人,尚有誤 會,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國民政府於17年3 月10日公布之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 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係採 「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即依新法論罪,所從輕 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因此將罪 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69   號、第990 號、19年上字第1075號、第1778號、19年非字第 40號、第150 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判決意旨)。迨2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 條「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後,最高法院相繼 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 號等判決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 主義,然舊刑法第2 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 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條文。「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實為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係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 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至 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最高法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 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 個案事例不同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 變更該等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如前述。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 月   2 日施行。修正前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因此,新、舊洗錢 防制法對於一般洗錢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重法定本刑上限 並無實質不同,而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本刑,則以舊法之有 期徒刑2 月為輕,如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尚可減至有期 徒刑1 月。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先 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 次修正,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應減刑之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方能減刑。然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   ,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 刑規定,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 第3 項減刑規定,均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 有利於被告。依上開比較結果,就此減輕其刑之部分,應以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即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原審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相關規定後,認為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被告論罪刑科,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 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王湘語經本院合法傳喚後,雖於準備   程序到場,但於審理程序時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審判 筆錄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語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湘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湘語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 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菜菜子」及「小婷」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顯示另 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湘語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某甲。某 甲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 以暱稱「郭珮晴」向陳奕融傳送販售背包之訊息,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陳奕融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9日16時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王湘語依某甲 之指示,於同日20時22分提領上開款項,至超商以取貨付款 之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某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奕融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案經陳奕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湘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均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某甲,再依某甲之指示提領告 訴人陳奕融匯入之款項,並透過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將款項 交給某甲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 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41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某甲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 提領款項後,透過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交付犯罪所得,掩飾 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其行為本不宜寬貸;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本院 卷第47頁),然因本院未能聯繫上告訴人而未能試行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49頁),致犯罪所生之 損害未能獲得填補,尚難盡歸責被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1人、被害金額14,000元、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 本院卷第41頁)、有詐欺前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㈢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9至15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12年5月25日合金社皮字第112000156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1至31頁 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偵卷第8至10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6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1660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111年6月至12月間交易明細 偵卷第18至19頁 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6. 告訴人陳奕融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7至1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9頁

2024-12-19

PTDM-113-金簡上-84-20241219-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宏 指定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 562、1480、1936、2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3-5行「遂 徒手打開冰箱並竊取冰箱內之蝦子及皮蛋等約價值新臺幣20 0元的食物得逞」應更正為「遂徒手打開冰箱並竊取冰箱內 約價值新臺幣200元的蝦子得逞」,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二)第1行「屈柏」應更正為「屈柏任」,並補充證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⒉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 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6、15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固均為累 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易刑處分:刑法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⒋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6款本文。   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⒌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被告竊得之蝦子(被害人崔瑋紋所有)、腳踏車2台(分別 為告訴人楊竣宇、被害人黃冠禎所有)屬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上述被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不尊重告訴人楊竣宇、屈柏任及被害人崔瑋紋、陳秋瑾 、黃冠禎之財產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竊取被害人崔瑋紋 所有之蝦子及被害人陳秋瑾、黃冠禎、告訴人楊竣宇、屈柏 任所有之腳踏車,行為應予懲罰。  ㈡被害人陳秋瑾及告訴人屈柏任所有之腳踏車經警方尋獲並發 還(警9000卷第23頁、警4400卷第43頁),足認其等之財產 損失已受彌補,惟被害人崔瑋紋所有之蝦子及告訴人楊竣宇 、被害人黃冠禎所有之腳踏車均未尋獲,仍分別受有新臺幣 (下同)200元、2,500元、1,000元之財產損失。  ㈢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另案在監執行中 ,故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犯後態度尚可。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一)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00元之蝦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二)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件一、(三)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四)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五)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90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199000號卷 警44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99440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24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柯志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先後於下 列時、地,竊取下列民眾之物品: (一)柯志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步行經過由崔瑋 紋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的「新大武鍋燒麵店 」前,見該店騎樓有放置冰箱,遂徒手打開冰箱並竊取冰 箱內之蝦子及皮蛋等約價值新臺幣200元的食物得逞。事 後,崔瑋紋查覺而告知大武里里長,里長再將此竊案公告 在大武社區臉書上,警方得知後再循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 (二)柯志宏於竊得前述食物後,又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步行 至陳秋瑾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前,見陳秋瑾所 有的腳踏車1部停在住處前又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 車得逞。事後,陳秋瑾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再循 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三)柯志宏於112年11月6日13時9分許,步行經過屏東縣屏東 市水源街路段時,見楊竣宇所有的腳踏車停放在該處,遂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事後,楊竣宇查覺遭竊而報警, 警方再循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四)柯志宏於112年11月20日14時51分許,步行經過屏東縣○○ 市○○街0號家樂福新屏店前時,見黃冠禎所有的腳踏車停 放在該處,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事後,黃冠禎查覺 遭竊而報警,警方再循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五)柯志宏於112年12月15日11時44分許,步行經過屏東縣○○ 鎮○○路0○0號附近時,見屈柏任所有的腳踏車停放在上址 對面,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事後,屈柏任查覺遭竊 而報警,警方再循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二、案經楊竣宇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屈柏任訴請潮 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五) 之犯行。 (二)告訴人楊竣宇、屈柏及被害人崔瑋紋、陳秋瑾、黃冠禎於 警詢之指訴:    渠等均有前述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證人即大武里里長蔡永智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崔瑋紋將遭竊之事告知後,其將之在大武社區臉書 上公告,並在警方查詢時協助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 情。 (四)本件全部案發地點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的照片及儲存有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四)、(五) 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各1片:    由錄影畫面佐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告之個人照片,可明確認 定本件犯行均是被告所為無誤。   二、核被告柯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先後5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2-19

PTDM-113-原簡-124-202412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芝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2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芝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邱賴秀春」,更正為「邱賴秀香」 。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致邱振凱(自陳未受傷)及邱賴 秀春人車倒地」刪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邱賴秀春並受有左側旋轉袖創傷性破 裂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更正為「邱賴秀香並受有頭部、軀 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芝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出院摘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4月 17日輔醫字歷字第1130417019號函、臺灣癌症防治網「肩膀 痛常見原因-旋轉肌袖撕裂」衛教網頁資料。 二、認定告訴人邱賴秀香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之理由  ㈠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日經救護車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治療,依病歷記載,告訴人當次就診未發現明顯 開放性傷口,但主訴頭暈、右肩、右胸疼痛及左膝疼痛(左 膝原有慢性疼痛),再配合影像及主訴,經診斷為頭部、軀 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情,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 月17日輔醫字歷字第113041701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 9頁),可見告訴人就診時無明顯外傷,僅受有頭部、軀幹 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因該次就診時間與本案車禍時間相近, 應以該次診斷較可採。  ㈡從上開急診診斷可知,告訴人肩膀及胸口疼痛部位皆在右側 ,與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書所載左側旋 轉袖創傷性破裂之傷勢位置不同(警卷第31頁),則左側旋 轉袖創傷性破裂是否為本案車禍造成,尚非無疑。再者,從 告訴人出院摘要記載,主訴(Chief Complaints):Left sh oulder pain for 6 months before admission.有輔英科技 大學附設醫院出院摘要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可知 告訴人主訴入院前6個月有左肩疼痛的症狀,而告訴人於112 年7月20日入院接受手術,足見告訴人在112年1月間即有左 肩疼痛的情形,早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間112年2月23日,則告 訴人左肩疼痛症狀是否係因本案車禍,顯然有疑。  ㈢又常見造成旋轉肌袖破裂的原因包含:肩峰下夾擊症候群、 創傷(如外力撞擊、運動傷害或車禍)、隨年齡退化、或過 多重複肩部活動的工作等造成旋轉肌袖磨損,有臺灣癌症防 治網「肩膀痛常見原因-旋轉肌袖撕裂」衛教網頁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7、198頁),可見造成旋轉肌創傷性破裂 之原因甚多,除了車禍外,尚可能因外力撞擊或運動傷害導 致旋轉袖破裂,故難認告訴人患有左側旋轉袖創傷性破裂, 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  ⒉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⒊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62條本文。  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彎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與告訴人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軀幹及 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  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未 有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尚難以此歸責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96710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   被   告 王芝云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芝云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新埤鄉三民路由南往東行駛, 適邱振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賴 秀春,沿屏東縣新埤鄉建功路由西往東行駛。雙方行經上開 2路段交岔路口時,王芝云作右轉彎,本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邱振凱(自陳未受 傷)及邱賴秀春人車倒地,邱賴秀春並受有左側旋轉袖創傷 性破裂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賴秀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芝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賴秀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輔 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5張等在卷可稽。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參照,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 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 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本署復 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 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與本署前開認定相同,堪以採信,足認 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復稽之告訴 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 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主任檢察官 余彬誠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2-18

PTDM-113-交簡-1105-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獻閔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獻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獻閔於民國112年9月間擔任告訴人李 亞叡聘僱之隨扈,業務內容包含駕駛牌號碼BTP-1888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該車)載送李亞叡、平時該車之清潔及鑰匙之保 管。嗣於112年9月12日15時至同年月18日18時許間之某時, 被告整理該車時,發現告訴人之黑色菱格紋香奈兒斜背包( 下稱本案包包)遺落在車內第三排座椅墊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藏放所 使用之軍用登山包(下稱登山包)內,並帶回位於屏東縣○○鄉 ○○巷00號3樓(下稱該屋)鄧博軒提供之員工宿舍房間(下稱本 案房間)。迨於同年月18日18時許,告訴人欲將本案包包送 洗時,發現本案包包不翼而飛,俟鄧博軒於同年月19日(下 稱案發日)13時30分許,至本案房間巡視冷氣功能時,發現 被告上述拉鍊未完整拉起之登山包內有本案包包,遂將之拍 照後傳送予告訴人,得悉後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許 ,在本案房間之登山包內扣獲本案包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下稱老闆)之員工鄧博軒、劉 祺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告訴人之隨扈,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 盜犯行,辯稱:我僱主應該是老闆,平常由我開該車,但我 休假或老闆其他員工、親友因置物等需求,亦會使用該車, 本案包包不是我偷的等語(本院卷第44-48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證人鄧博軒之證述均前後矛盾,且證 人鄧博軒私自進入本案房間後,才於本案房間發現本案包包 ,未有全程錄影等證據,相關證據難佐證被告有竊盜犯行, 應為無罪等語(本院卷第153-159頁)。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2年9月間擔任告訴人之隨扈,工作包含駕駛該車載 送告訴人,老闆之員工鄧博軒於案發日13時30分許,在本案 房間被告之登山包內發現告訴人所有本案包包,經警方於案 發日17時許在本案房間扣得本案包包等情,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執(警卷第7-13頁;偵卷第29-31 、63-66、91-95頁;本院卷第44-48頁),核與告訴人、證人 鄧博軒、劉祺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23 、29-32、35-38頁;偵卷第63-66、91-95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45-49、63、69-75 頁;偵卷第101-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包包是否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在該車上遭竊,已有未明:  ⒈觀諸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18日 約18時,去該車找本案包包要送洗才發現不見,我放在車上 好幾天,不確定何時遭人竊取等語(警卷第19-20頁);於113 年2月21日偵查中則證稱:我於112年9月12日下午要拿本案 包包送洗,被告開車,我下車忘記拿,後來要去車上就發現 不見等語(偵卷第27頁);證人劉祺正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 於112年9月16日詢問我、被告,在該車找不到本案包包等語 (警卷第36頁)。互核上開證述,告訴人就本案包包所述送洗 、察覺不見之時日顯大相逕庭,且案發隔日之警詢中即明指 其不確定本案包包何時遭竊。斟以告訴人證稱係專程拿本案 包包送洗,卻對送洗、發現遭竊日期所述相差甚遠,甚而可 能將要特意送洗之本案包包置放該車數日,或遲至可能遭竊 後數日之112年9月16日才詢問被告、證人劉祺正有關本案包 包之事,足徵告訴人非記憶牢靠及緊密管領自身財物之人, 已難盡採其證述。  ⒉又被告當庭供稱:未在起訴書所載失竊期間該車看到本案包 包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並勾稽證人鄧博軒、劉祺正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雖均證稱告訴人事後有提及本案包包遺失 乙節,然其等證詞皆無提及有親眼目睹告訴人將本案包包攜 至該車、由此消失等情(警卷第29-32、35-38頁;偵卷第63- 66、91-95頁),則本案除告訴人具瑕疵之證述外,別無證據 可佐證本案包包遭竊之時、地,實難認本案包包確於起訴書 所載期間在該車上遭竊。  ㈢再證人鄧博軒於案發日在被告居住之本案房間登山包內發現 本案包包,嗣經警方於案發日在同處扣得本案包包,固如上 述,然查:  ⒈證人鄧博軒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該屋承租人,需把屋況整理 好,但我沒鑰匙,當時房仲先將鑰匙放在信箱內,我拿鑰匙 進去,於案發日13時30分許,在本案房間看到登山包,從縫 隙中看到類似香奈兒包包格紋,我就拍照傳給告訴人確認, 然後巡視家具及家電後先行離去等語(警卷第29-30頁);於 偵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教練,認識很多房東,幫忙找房子 ,承租該屋後給保鑣居住,其中一間冷氣聲音很吵又漏水, 房仲說有必要請房東加錢換冷氣,房仲給我鑰匙時,我在睡 覺,房仲將鑰匙放在信箱,我中午12時許去查看,查看冷氣 時,不經意看到登山包沒密合,包口看到反光菱格紋布料, 想到告訴人有提遺失本案包包,我就打開本案包包確認且將 本案包包拍照傳給告訴人,事後我就退出本案房間,該事情 我沒再管,與房仲對話紀錄因手機壞掉不見,被告不知道我 當天巡冷氣,我是直接開門等語(偵卷第92-93頁)。  ⒉爬梳證人鄧博軒上開證詞,有關案發日何以去本案房間、後 續作為,警、偵所述已有不一,更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證稱:我家人協助我去跟2名司機之房東拿到該屋鑰匙,我 請表弟鄧博軒去看一下有無在該屋,在本案房間找到背包等 語(警卷第20頁;偵卷27頁),就證人鄧博軒如何取得該屋鑰 匙及入屋事由,俱有扞格。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之前也 是住老闆提供宿舍,案發日沒人跟我說要去本案房間看冷氣 ,我只搬去本案房間1晚,沒使用冷氣,我跟鄧博軒沒特別 交情,他直接進去感覺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46、87、147-1 48頁),倘證人鄧博軒真欲去本案房間查看冷氣,理當先行 告知交情不深之被告,而非單獨一人私入本案房間察看。況 依證人鄧博軒偵查中所述,其只屬形式上承租該屋之人,該 屋實乃老闆提供之員工宿舍,且證人鄧博軒根本無須進入該 屋即知冷氣狀況、後續處理方式,本案亦未見有關冷氣待修 之其他證據,併以其未敘真實入屋緣由、斯時為老闆之員工 、告訴人之教練等身分,其前開證述是否客觀、屬實,值堪 懷疑。  ⒊復觀勘驗報告及附件,影片起於案發日17時,員警在該屋門 外,徵求被告同意進入該屋(偵卷第101-110頁),兼酌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偵查中影片是員警拍攝,鄧博軒給我看的影 片是他已進本案房間找到包包直接對包包進行拍攝,他拿影 片給我看時,老闆、告訴人均在場要我認罪,我拒絕,談論 之後隨即報警,中間我沒再回本案房間,我跟員警進入本案 房間時,就已知會搜到本案包包等語(本院卷第46-48、146 頁),可知案發日證人鄧博軒先進入本案房間後,將攝得本 案包包之影片傳送告訴人,嗣與告訴人、老闆要被告坦承竊 盜未果後隨即報警,被告始和員警返回本案房間,扣得本案 包包。由證人鄧博軒取得鑰匙進入作為員工宿舍之該屋,該 屋、房顯不只被告一人可出入,而本案最初在本案房間發現 本案包包時,僅憑信及中立性存疑且進入該屋多時之證人鄧 博軒一人在場,其亦未將進入本案房間前至找到本案包包等 全程,從頭至尾拍攝存證,即令員警嗣於案發日在本案房間 之登山包內扣得本案包包,本案已充斥諸多空白之時、空因 素,而無從排除外力、他人介入之可能,猶難以在被告之登 山包尋得本案包包,即定論乃被告於公訴意旨之時、地所竊 取。  ㈣而檢察官提出其餘證據,祇能證明被告有駕駛該車擔任告訴 人之隨扈,及案發日在本案房間找到本案包包等節,未能證 明係被告於公訴意旨之時、地所竊取,由上各節,難認被告 成立公訴意旨所稱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惟公 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2-17

PTDM-113-易-675-20241217-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媛 義務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杜秋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 編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杜秋媛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使用,且將匯入帳戶款項領出、轉交,可能涉及犯罪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中師姊」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先由楊智凱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38分許前某日, 向顏華宏取得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另於1 12年9月1日12時57分許前某日,向林建國(楊智凱、顏華宏 、林建國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與甲、乙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後,楊智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杜秋媛,杜 秋媛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臺中師姊」,另由「臺中 師姊」以如附表一「詐欺情形」欄所示向附表一編號1至4之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該欄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 、存至本案帳戶,再由該欄所示之人提領完畢後,經楊智凱 轉交杜秋媛,再由杜秋媛轉交「臺中師姊」,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楊詠程、黃惠蘭、蘇秀樺、曾慶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秋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三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94-95、113頁),並有附表 二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 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臺中師姊」、「臺中師姊的弟弟」 等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審理中 供稱:「臺中師姊」、「臺中的弟弟」應該是同一人等語( 本院卷第95頁),併酌本案卷證並無被告和「臺中師姊」或 他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證明確有「臺中的弟弟」等 第三人,而本案林建國、楊智凱、顏華宏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非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難認本案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 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按新舊法均有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本案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至4年11月,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論罪之罪名(本院卷第103-104頁),對被告之防禦 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與「臺中師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 4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審理中供稱:本 案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4頁),與卷證尚無不符,無所 得需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對被害 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而使本案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所 為委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自承無資力賠償(本 院卷第113頁),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予以適度評價;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17頁), 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尚自陳另有繫屬其他法院之案件待審理(本院 卷第95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情形 主文 1 楊詠程 「臺中師姊」於112年7月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詠程聯繫,佯稱欲販售商品云云,致楊詠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9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1,900元轉帳轉入至甲帳戶,旋遭顏華宏提領完畢,再經由楊智凱交與杜秋媛。 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惠蘭 「臺中師姊」於112年3月間,以LINE與黃惠蘭聯繫,佯稱需支付費用,始能收取款項云云,致黃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日12時57分許,將368,470元匯款匯入至乙帳戶,旋遭林建國提領完畢,再經由楊智凱交與杜秋媛。 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蘇秀樺 「臺中師姊」於112年7月間,以LINE通與蘇秀樺聯繫,佯稱需支付費用,始能收取包裹云云,致蘇秀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4日12時35分許,將100,000元匯款匯入至丙帳戶,旋遭林建國提領完畢,再經由楊智凱交與杜秋媛。 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慶秀 「臺中師姊」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以LINE與曾慶秀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曾慶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8日9時2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0,000元存入至乙帳戶,旋遭林建國提領完畢,再經由楊智凱交與杜秋媛。 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⑴楊詠程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23-24頁) ⑵楊詠程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頁面截圖(警一卷第26-27頁) 2 ⑴黃惠蘭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33-35頁) ⑵黃惠蘭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警二卷第95-98頁) 3 ⑴蘇秀樺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30-32頁) ⑵蘇秀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投資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1-88頁) 4 ⑴曾慶秀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37-38頁) ⑵曾慶秀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4-110頁) 5 ⑴顏華宏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2-3頁) ⑵顏華宏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41-43頁) ⑶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11頁) ⑷林建國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第1-5、10-14頁) ⑸林建國於偵查中證述(偵二卷第35-37頁) ⑹林建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被指認人照片、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警二卷第6-9頁) ⑺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二卷第53-54、59-60頁) ⑻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二卷第55-56、61-63頁) ⑼林建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4-67頁) ⑽楊智凱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5-6頁;警二卷第15-19頁) ⑾楊智凱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39-41頁) ⑿楊智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被指認人照片、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警二卷第20-23頁) 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92號、113年度偵字第89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二卷第45-50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卷

2024-12-17

PTDM-113-原金訴-76-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朝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尤朝正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尤朝正之妻,即原審共同被告黃 欣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如果被告有叫妳將白布條拿下來 ,房子又是被告跟告訴人簽約蓋的,被告真的想拿下來,而 妳不聽從,他難道不會自己拿下來等語時,黃欣騥回答:被 告後來同意我掛上去,因為聯絡不到告訴人方,打電話也不 接不回等語。足見本案誹謗文字係出於黃欣騥,但被告既同 意黃欣騥掛布條之行為,原審何以認定被告與黃欣騥無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原審未傳喚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商 ,逕採認黃欣騥之詞,有對於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 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 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 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 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 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 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 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退步言之,被告 縱使係事後獲悉黃欣騥懸掛白布條之犯行,黃欣騥所為造成 之法益侵害尚未結束,但被告仍同意黃欣騥為該行為,此同 意具有重要影響力,足徵被告與黃欣騥之犯行有相互利用、 補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構成「相續共同正犯」, 被告仍須負加重誹謗之罪責。因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違誤 ,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及加重誹謗罪,如行為人基於妨害他 人名譽之故意為誹謗行為,因而發生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結 果時,犯罪即已完成,而係結果犯。所謂「事中共同正犯」 亦即「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加入原行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能成為「相續共同正犯」之最後時點,為原行為人實行 行為完成之前,由於實行行為仍在進行中,因此仍可加入。 但在故意結果犯的實行行為完成且犯罪已經既遂之後,即無 加入成為相續共同正犯之可能性。因此,本案於黃欣騥掛上 該布條後,其犯罪結果即發生並完成而既遂,在白布條未去 除前,僅係犯罪侵害法益的狀態持續進行中。故若無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於黃欣騥掛該白布條前或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 或共同實行行為,即不能認被告構成所謂「事中(相續)共 同正犯」。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縱使係事後獲悉黃 欣騥懸掛白布條之犯行,黃欣騥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尚未結 束,但被告仍同意黃欣騥為該行為,此同意具有重要影響力 ,足徵被告與黃欣騥之犯行有相互利用、補充之意思,構成 相續共同正犯。」等語,依上開說明,並不能採。 五、檢察官上訴又以黃欣騥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而認被告有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黃欣騥於該次受檢察官偵 訊時之詳細供述內容係:「(你先生尤朝正是否知道妳要去 掛白布條?)他事後才知道,我掛完之後,朋友跟他說的。 (妳先生有沒有跟妳說不要這樣掛,要取下來?)他有叫我 拿下來,但我堅持。(如果他有叫妳拿下來,房子又是他跟 別人簽約蓋的,他真的想拿下來,而妳不聽從,他難道不會 自己拿下來嗎?)他後來才同意我掛上去。(他為何後來同 意妳掛了?)因為我們聯絡不到對方,打電話給她不接也不 回。」等語(見112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64頁)。 據此可見黃欣騥於該次偵訊時,並未供稱被告於黃欣騥掛該 白布條而完成行為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 意旨僅以黃欣騥該次片段之供述內容而認定黃欣騥曾指證被 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尚有誤會,而不能採。 六、又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並未聲請傳喚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商 ,此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 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商作證,但因不知製 作廠商之人的年籍資料,因而再次聲請傳喚黃欣騥作證予以 詢明,惟經黃欣騥證述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商為何人後,因 仍不知該人之地址,而未再聲請傳喚該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 商作證。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有應調查 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亦不能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誹謗罪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朝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朝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朝正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 樓「申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欣騥(另由本 院以簡易程序審理)則為其配偶。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 日與告訴人蔡鴻櫻簽訂「琉球民宿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書, 由被告在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興建三層樓透天住宅(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下稱本案房屋),約定施工範圍為70坪,全 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預定於110年7月底完 工(事後雙方另有約定追加工程)。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 左右,自認已完工而要求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413萬680 0元(按被告計算的方式,全部工程款為913萬6800元,告訴 人之前依工程進度已累付500萬元,故尚有413萬6800元未付 ,但事後被告又更改全部工程款金額為1015萬8606元),但 告訴人認為這一金額不合理而未同意,雙方因而有爭執,告 訴人因此於110年10月19日向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調解日期定110年11月9日)。詎被告及黃欣騥2人對告訴人 不願付款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黃欣騥事先請人製作寫有「屋主惡 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之白布條3條(下稱本 案布條),於110年10月29日由黃欣騥將該白布條懸掛在本 案房屋的2樓及3樓陽台外示眾(2、3樓各懸掛1條),以此 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迄至 110年11月9日雙方在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始在當日將白布 條取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黃欣騥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於本案房 屋陽台外懸掛「屋主惡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 之白布條照片1張、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所立工程 合約、告訴人與被告所立工程合約(第二版)、申翔土木包 工業請款單2份、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2份、屏東縣琉球鄉調 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後知悉黃欣騥有在本案房屋外懸掛本案布 條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事後 有讓黃欣騥把本案布條撤下,但黃欣騥不願意等語。是本件 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無加重誹謗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房屋工程合約有上開價金糾紛,黃欣騥 因此在本案房屋外懸掛本案布條,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告 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被告事後才知悉黃欣騥所 為上情等事實,為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14、115頁),核與 證人黃欣騥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他卷第61-63頁、偵續卷第62-64、64-66、157 -162頁、本院卷第111-112頁),並有本案布條照片1張、告 訴人與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所立工程合約、告訴人與被告 所立工程合約(第二版)、申翔土木包工業請款單2份、被 告所發之存證信函2份、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 單、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他卷第11 -13、14-16、19-21、23、27、28頁、偵續卷第165、167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加重誹謗之 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事前不知道黃欣騥會 掛本案布條,事後我有請她撤下,但她不同意,因為資金都 是由她處理。案發時我在臺灣本島工作,所以我沒有回琉球 等語(偵續卷第67頁、本院卷第71頁);與黃欣騥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申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雖為尤朝正 ,也是他去蓋房子,但帳務部分由其處理,故提供予告訴人 之請款單、存證信函係其製作,本案布條也是其找廠商製作 ,是自己動手懸掛,事後朋友才跟尤朝正說,尤朝正有讓其 把布條取下來,但其堅持不取下來,因為當時無法聯絡告訴 人,所以其一方面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同時也懸掛本案布 條等情節相符(偵續卷第64-65、159頁、本院卷第71、72頁 ),可知被告事前並未知情而參與黃欣騥製造、懸掛本案布 條之行為。況且,被告事發後有請黃欣騥將布條撤下,益徵 其未支持黃欣騥懸掛本案布條之決定,是自難以被告事後獲 悉黃欣騥有懸掛本案布條,逕認被告與黃欣騥有犯意聯絡, 對於告訴人有加重誹謗之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及論告意旨不可採   公訴及論告意旨認被告為本案房屋施作人,亦為存證信函之 名義人,且可以清楚敘述懸掛本案布條之經過,足徵被告與 黃欣騥對懸掛本案布條應有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參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被 告參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證據,且請人製作本案布條及懸 掛在本案房屋之陽台外示眾,衡情並不特別繁重,應可由1 人獨力完成,並無特別告知被告或由被告參與之必要。則黃 欣騥證稱本案為其1人獨自完成等語,確有可能。檢察官僅 以黃欣騥所發之存證信函記載被告為名義人(實際上是以申 翔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而一併載明負責人為被告),及被告 於案發後偵訊時可以清楚敘述懸掛本案布條之經過(不顧被 告自承事後知悉),且其為本案房屋施作人,與黃欣騥同有 利害關係等情,遽認被告必然與黃欣騥間有犯意聯絡,因不 能排除由黃欣騥1人獨立完成而被告不知情或不同意之可能 性,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之確信,似嫌速斷。至被告同 次偵訊對關於玻璃門鎖安裝、鑰匙、工程合約書內容之回答 ,均屬工程施作之範疇,被告自應熟悉上情,尚不足此以認 定被告對於黃欣騥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 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44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06號卷 偵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0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8號卷

2024-12-17

KSHM-113-上易-394-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9 號、113年度偵字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智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鄔智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昌」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鄔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攜帶其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之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香蕉刀割下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人種植香蕉,竊取香蕉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楊正忠、周桓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鄔 智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 、95-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 9、100-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男旭、證人即告訴人 楊正忠、周桓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8-20頁;警二 卷第31-33、37-39頁;偵卷第177-17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空拍圖等件可佐(警一 卷第38-49頁;警二卷第59-73頁;偵卷第123-135、139-16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攜香蕉刀乃可 割斷香蕉之利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屬具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世昌」就附表編號1至3之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再三與共犯「世昌」攜帶兇器竊取本案香蕉,漠視他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於案發遭羈押後始坦承 犯行(偵卷第35-37、43-47、197-202、211-214頁;本院卷 第89、100-101頁),未見有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應據以適 度評價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本案動機、情節,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本院卷第15-44頁),及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各處得易科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非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 而其餘部分亦宜俟判決確定後定執行刑,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分別竊得香蕉,未據扣案,且被告亦 未朋分犯罪所得予「世昌」等情,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而用於本案之香蕉刀,據被告陳明為其平日皆放A車 之所有物(本院卷第100頁),考量價值非鉅,且可供日常使 用,諭知沒收對預防犯罪尚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時/地/財物) 主文 1 郭男旭 112年12月25日22時56分許/郭男旭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香蕉園/香蕉33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 鄔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參拾參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正忠 (提告) 112年12月29日23時44分許/楊正忠在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南進路之香蕉園/香蕉3簍(價值約3,600元) 鄔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參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桓德 (提告) 112年12月30日0時18分許/周桓德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2之香蕉園約88公尺)/香蕉30簍(價值約41,250元) 鄔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參拾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1361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10102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卷

2024-12-17

PTDM-113-易-1018-20241217-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嘉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嘉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下稱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5年,酌以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僅可適用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減輕,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被害人康庭嘉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符合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爰據此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被害人之款項,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 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有賠償被害人,應就 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評價;兼衡其本案動機 、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公共危險前 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4號   被   告 余嘉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嘉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高 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盧奕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又 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將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盧奕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已先於 111年9月5日向高樹鄉農會設定網路銀行跨行轉入指定帳號 即俞彥葳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 帳戶(盧奕錡、俞彥葳所涉犯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2號審理中)。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康庭 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施翰堯(所涉詐欺等罪 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審理中)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余嘉哲 申設之前開農會帳戶(第二層銀行帳戶)內,再遭轉匯至俞彥 葳申設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 ,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 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康庭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嘉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向盧奕錡借款5萬元,他說可以幫我申請貸款,叫我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我就當面將我的高樹鄉農會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給他,又依對方指示去農會設定約定轉帳,並將高樹鄉農會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飛機」程式傳送給對方等語。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康庭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康庭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單據影像) 被害人康庭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施翰堯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⑴施翰堯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⑵高樹鄉農會函及所附被告余嘉哲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轉入指定帳號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出款項之交易時間及對象 被害人康庭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施翰堯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又遭轉匯至被告余嘉哲申設之本案農會帳戶,再遭轉匯至俞彥葳申設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以佐其說,且其與盧奕錡並不熟識, 對於盧奕錡之來歷、背景等各項資訊均無所知悉,足見雙方 實無任何信任基礎,亦與一般交易往來之常情有違,是被告 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可使該詐 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 意。綜上,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及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仍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余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施翰堯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款項遭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本案被告余嘉哲申設之高樹鄉農會帳戶) 款項遭轉匯入第三層帳戶 (俞彥葳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時間 金 額 轉帳時間 金額 1 康庭嘉 (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買賣股票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9月15日11時3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15日11時22分許 36萬8000元 111年9月15日 11時23分許 36萬8000元 111年9月15日11時26分許 87萬4600元 111年9月15日 11時27分許 87萬4600元 111年9月15日11時29分許 75萬7200元 111年9月15日 11時29分許 75萬7200元 111年9月16日 8時2分許 200元 111年9月16日 8時5分許 125元 111年9月16日13時16分許 175萬元 111年9月16日 13時24分許 84萬9000元 111年9月16日 13時26分許 84萬9000元 111年9月16日 13時26分許 65萬8000元 111年9月16日 13時27分許 65萬8000元 111年9月16日 13時28分許 24萬2800元 111年9月16日 13時29分許 24萬2800元

2024-12-17

PTDM-113-金簡-40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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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緝 字第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38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民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民亘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除證據部分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羅民亘肇事時未持有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駕駛 人結果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 警分偵字第11235637300 號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坦認(   同前揭警卷第10頁筆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自己闖越紅燈之過失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情節非輕,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警方人員於尚不知肇事人之姓名前 至案發現場處理,被告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一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前揭警卷第4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各有一 項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 案發路口,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生 本案車禍事故,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黃云芸受有右側脛骨雙 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 肩膀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 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2 月6 日屏澎區0000000 案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112 年軍偵字第217 號卷第19至21頁),堪 認被告駕車態度輕率;又被告此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於偵、 審程序中亦均坦承犯行,然自承無力負擔告訴人要求之賠償 金額,即使分期賠付亦不能達到告訴人之要求,因而至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婚姻、職業、 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羅民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              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民亘明知未領有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22時2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民族 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紅燈進入路口 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闖紅燈前行,適黃云芸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黃云芸 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鎖 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 照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黃云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民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云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共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共4張、影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2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30000027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紅燈進入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民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2024-12-13

PTDM-113-交簡-1193-202412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INH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 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下稱密碼紙,與提款卡下合稱本案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成員達3人以上),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某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18時5分起,以電話向李柏佑 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李柏佑陷 於錯誤,於同日2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108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李柏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NG UYEN VAN MINH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07、208-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資料不知何時遺失,我 有四處找,但當時要逃逸了,所以沒有報警、補辦或跟仲介 講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李柏佑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27日20時19分許匯款39,108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等 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205-21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宜蘭分局警卷(下稱警卷 )第1-2頁】,並有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下稱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警卷第3、6、16-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交付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⒈衡諸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遺失其帳戶提款卡,為防止拾得或竊 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即令施行詐術而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轉帳,則其等 大費周章從事犯行,將因未能取得款項而功虧一簣,是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 讓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收款、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 從事犯罪。依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款項於111年10月27日2 0時19分許匯入本案帳戶後,又於數分鐘陸續匯入2筆款項, 隨於同日20時35分起,含告訴人款項等均遭提領一空(警卷 第17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保可持續使用本案帳戶收 取、提領款項,甫能立此神速而密接之時,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提領而出。  ⒉被告固以上詞辯稱本案資料為遺失,然被告當庭自承申辦本 案帳戶為薪資帳戶,且將本案資料放在皮夾等節(本院卷第2 10-211頁),自為上述需求以待隨身、隨時取用之意,倘本 案資料真係遺失,被告當急以補辦提款卡、報警等舉措,藉 此重新使用本案帳戶、尋回本案資料,並方能避免其自稱本 案資料同在一處,恐遭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不法使用本案帳 戶等情事,惟被告皆付之闕如,自與事理常情有違。復觀被 告於111年12月30日才行方不明,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 211頁),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可佐(警卷第26頁) ,足見被告實於告訴人上述款項遭提領2個月後才逃逸,其 未為前述合理之舉,難認與其有心逃逸有所關聯,故所辯仍 非可信。基此,併以上情,堪認本案資料乃被告主動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所辯遺失。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本案資料:   ⒈參諸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 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 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 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 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 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 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 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又被告於111年10月年約25歲,自高中畢業後,曾在家中工作 、108年5月26日來臺擔任工廠作業員、臨時工,在越南即有 申辦金融帳戶經驗等節,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可稽(本院 卷第201頁),並據被告當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0-211頁) ,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來 臺已相當時日,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其對交付本案資料恐遭 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已難諉為不知。  ⒊酌以被告未言明提供本案資料之緣故,佯以遺失為辯,可徵 被告對交付本案資料之後續用途毫無介懷,足證其自初即預 見交付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將作詐欺、洗錢用途,仍 抱以用於犯罪亦毫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資料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自 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按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 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 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 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本 案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殊 不足取。酌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而無反省、後悔之意,亦 無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 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越南人, 於112年2月18日遭撤銷居留許可,現屬非法在臺等情,有外 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可憑(本院卷第201頁),考量其為本案犯 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任令其繼續在臺滯留 ,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0

PTDM-113-金訴-45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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