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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0號 原 告 張雅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G2I1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26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13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近臺北市中山區錦西街與天 祥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 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G2I10 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5月8日前,並於113年4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4月14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 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3年7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2I10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繳納),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4月8日約下午4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馬偕醫院 就醫,由承德路2段左轉進入錦西街,直行至雙連市場前 之紅綠燈口時,有一停在路旁的賓士休旅車由路旁打方向 燈切入系爭車輛前行駛,一路上賓士休旅車不時踩煞車, 行駛50公尺左右,到了天祥街、錦西街路口時,對向車道 摩托車群駛而過,無看到行人通過路口,這時前方賓士休 旅車又小踩煞車,原告注意力在目前行駛的車道與前車車 況,在穿越行人斑馬線時,突然餘光發現好似有行人急行 向系爭車輛奔來,原告當下反應要趕快駛離,以免被撞上 ,但因餘光看到時,方向盤也有略往右拉。系爭車輛繼續 直行行駛到下一個路口時,後方傳來警察鳴笛聲,接著騎 著摩托車的警察到系爭車輛窗前,告訴原告路邊停車,因 路旁有停車,所以原告稍微將車頭靠邊,下車詢問警察怎 麼回事,並依警察要求遞上身份證件,警察說,你剛剛未 禮讓行人,原告對這說法有些疑慮,所以詢問可以提供違 規影像,但因警察不語,原告又問,還是我們去找那位行 人了解一下狀況,警察回,不用,原告又說,還是我看行 車紀錄器,這時警察大聲對原告說,不用!我看到。於是 原告告知警察要先把車子靠邊停好,以免阻礙到其他用路 人的權益,在原告倒車時,警察又來到系爭車輛窗邊,站 在道路上,原告告知警察,請他到路邊,原告要倒車,在 原告緩慢倒車時,突然聽到後照鏡好像有叩一聲,原告看 到警察站在系爭車輛窗邊說,你傷害我!原告實在很無言 ,畢竟原告在倒車前已告知,並請警察到路邊等候。 2、113年4月9日原告針對警務人員執法提出疑問,寫信到王 世堅委員處,想詢問警察開罰時,是否可以不提供民眾違 法證據,只憑警察說「我看到」,就可以開罰?如果是這 樣,這程序是否該修正?並請警察提供當時畫面給原告, 但即使收到警察回覆王世堅委員的副本信件,卻一直都沒 看到警察提供之畫面。 3、113年4月14日原告上臺北市民服務大平台提出交通裁決申 訴,申訴大意是告訴被告,當時系爭車輛行駛在對向車道 ,而在進入舉發路口時對向車道仍有摩托車群駛而過,無 看到行人通過路口,所以原告判斷後,將注意力轉回原告 正在行駛的道路上,畢竟旁邊是菜市場,前方賓士休旅車 還不停的踩煞車,並附上原告行車紀錄器擷取下來行駛到 路口時,對向摩托車群駛而過的交通狀況畫面。 4、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打電話給被告承辦人員詢問裁 決狀況,113年5月29日被告寄來的通知,內附裁決書、違 規照片及王世堅辦公室回函,由於原告對政府單位如何裁 決有些疑問,於113年6月20日致電被告承辦人員,想知道 行人在無號誌的斑馬線上,站上斑馬線略看車況,未待同 向車子停下,就穿越車陣中,導致對向行駛的原告,未能 看見並即時停下禮讓他,並表達畢竟道路是行進中的狀況 ,不是像辦公室人員坐在辦公室中看影像,可以放大影像 ,或回放畫面,當路上駕駛者看到行人穿越車陣中突然出 現,到踩煞車停止,也需要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所以他 們是如何裁決?並且表示,裁決書上有說違規照片是截自 影片,那原告想到被告處看影片,因為原告有點懷疑影片 的真實性,畢竟開罰單當天原告向警察詢問要看違規事證 時,應該有看他胸前是否有密錄器,但好像沒有看到。 5、113年5月26日到被告處,因承辦人員去上課,所以櫃台小 姐幫我尋找違規影片,但表示裁決書內沒有附影片及照片 ,所以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再度前往被告處,承辦人員調 出影片並播放,因為隔著櫃台播放且不是完整播放,有時 回放,有時快轉,而且因為原告對影片真偽存有疑慮,所 以想把影片下載回去請專業人員幫忙判別,但當原告提出 要求時,承辦人員表示不行,連翻拍都不行。   6、針對被告承辦人員告知因為警察有提供違規照片,所以會 依循警察人員提供之資料做裁決,但聽完原告敘述過後, 有表示可跟長官討論,而原告表示會走行政訴訟,雖感謝 承辦人員誠實告知,但原告想國家單位會如此設置,應有 其篩選、制衡之作用,如一昧警察開單,裁決就照警察人 員開罰,那單位豈不形同虛設。所以原告請求依行政程序 法第一章第一節,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六節調 查事實及證據、第七節資訊公開,第46條:「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 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 7、關於警察人員第一線執行勤務,原告提出其勤務之原由, 警察勤務條例中為保障人民權利有相對警察人員值勤方式 、範圍規範,而且為什麼人民配合警察人員提供身份證件 ,但警察人員卻不用提出違法事證? 8、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立意良善,但道路規 劃卻沒有配套規劃完整,導致原本開闢馬路提供給車子通 行,因配套規劃不完善,讓駕駛者無法安全開車、交通窒 礙難行,行人也走的不安心,車子行經路線與行人穿越路 線在路口重疊,沒有行人專用號誌易有意外發生。而且原 告當時行駛的錦西街前半段(承德路至雙連某市場前之紅 綠燈口)約230公尺,沒有半個斑馬線,而後半段(承德 路至中山北路之紅綠燈口)約350公尺,卻有4個斑馬線, 不知交通部到底是如何規劃? 9、如原告這案件,行人急行穿車陣而過,導致對向駕駛原告 沒有看到被開罰,雖距離行人搶過的路口不到50公尺就有 設置紅綠燈,而行人為求方便,有斑馬線就直接搶過,而 關於行人規範,原告僅能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 章,第78條第1項第4款:「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 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立,足以阻礙交 通。」這1條為原告的訴求提出抗議的依據。原本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是為了規範道路的主要使用者所制定, 現在因為交通部順應民意、媒體風向,卻不思道路規劃是 否完整,而立下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成為 所有用路人的夢靨,行人依然得與車共時,沒有行人專用 的時相,車子行駛不但得看號誌,還得時時注意是否有行 人又站上斑馬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舉發機關 執勤員警於l13年4月8日16時13分許,見系爭車輛行至臺 北市○○街00號,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之情形,遂予攔檢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 2、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密錄器影像.mp4),影 片時間16:26:38,系爭車輛駛近行人穿越道,前懸即 將駛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影片時間16:26:39,行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與系爭車輛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 (相距僅1組半之枕木紋距離),本案違規屬實,員警依 法舉發,尚無違誤。 3、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已明訂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 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次查前項違規行為取 締認定原則為於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 (含機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 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依交通部 路政司路台字第0370號函釋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 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 」,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 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無行人專用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   ,對向車道有機車群駛而過,行人未待車輛停下就穿越車陣 通過,導致其未能看見並即時停下禮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 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申訴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 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77頁、第8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4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 第1133011592號函〈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本院依職 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8幀〈相同畫面已寄 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單數 頁〉、第99頁、第101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 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 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無行人專用號誌之行人穿越道 時,對向車道有機車群駛而過,行人未待車輛停下就穿越 車陣通過,導致其未能看見並即時停下禮讓,乃否認有原 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 024/04/08(下同)16:26:37,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在T型 路口前暫停(該路口並無交通號誌),而1機車行駛而出 現在橫向道路左側,剛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另1小客車 行駛而出現在橫向道路右側,其與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間,尚有2個路旁店面的距離,旋於同1秒內,該機車與 該小客車於該交岔路口中交會,斯時該小客車與前方之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間尚有1個路旁店面的距離,且二者間並 無其他車輛。②16:26:38,警用機車在T型路口前暫停, 而該小客車行近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旋 於同1秒內,該小客車駛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有1行人 沿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往系爭車輛方向行走,二者間僅有 1條枕木紋及不到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③16:26:39, 該小客車持續前駛而通過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行人亦 持續沿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行。④16:26:40起,警員 騎乘警用機車左轉而追趕該小客車,並見該小客車之車牌 號碼為『000-0000』。②於上開過程,光線尚佳,視距良好 。」。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 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 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 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枕木紋(白色實線 )之寬度為40公分,而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 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   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 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 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 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款、第4款等規定自明;再者,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指摘行人未待車輛停 下就穿越車陣通過,於法顯屬無據。   ⑵又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1機車與該小客車 在該交岔路口中交會時,該小客車與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間尚有1個路旁店面的距離,且二者間並無其他車輛 ,且斯時光線尚佳,視距良好,業如前述,復衡諸行人係 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即靠近駕駛座側),是原告應輕易 即可發現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是原告僅提出行車紀 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2幀(見本院卷第25頁)而稱未見 該行人一節,本難採信;況且,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 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且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駛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行人穿 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而依斯時情況,原告並非不能 注意,是縱使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 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出於 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4

TPTA-113-交-241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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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欣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伊純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86萬6,267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9,283元後,雖有餘額,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身 分證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577號裁定影本、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分期還款書影本、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計算表及 繳款單、收入切結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停效通知 單、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3張、聲請人母親之南投 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名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富功非營利幼兒園、種子補習班工作,時薪 約為190至200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 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3,200元等語,有收入切結書、 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惟依南投中 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記載,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已 無領取租屋補助,故本院以聲請人所切結之收入3萬2,000元 作為其每月平均收入,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 ,另需與弟弟2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支出為9,283元 。審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等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適當;聲請人母親居 住於臺中市,其必要支出費用固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566元,惟聲請人陳報母親另按 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臺中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113年度每月領取各916元、4,164元,有聲請人母親之 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 9日府社助字第1130088410號函在卷可查,當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計算聲請人應負扶養費用 之數額為6,743元(計算式:【18,000-000-0,164】÷2=6,74 3),方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76元、母親扶養費6,743元後,每月 尚有餘額約為8,181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 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161萬6,3 67元、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總額約為83萬6,867元。再依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 並無財產,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份(已 於112年7月24日停效,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不明)、車 牌號碼000-000、MBL-3268、MLK-5682號普通重型機車3輛( 預估價值分別為7,000元、6,000元、1萬3,000元)外,別無 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0,372元 113年1月23日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6,991元 無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6,631元 113年1月23日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萬1,640元 113年1月23日 5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萬7,708元 113年1月23日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萬4,488元 未陳報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萬9,000元(為聲請人陳報) 債權人尚未陳報債權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800元 無 10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6,537元(臺中市監理站部分) 無 11 1,200元(南投監理站部分) 無 合計 161萬6,367元 編號 債權人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8萬0,096元 113年1月23日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萬4,877元 113年1月23日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萬2,950元 113年1月23日 4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8,870元 無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74元(臺中市監理站部分) 無 合計 83萬6,867元

2024-10-23

NTDV-113-消債更-28-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靖宜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靖宜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209萬1,117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2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250元(誤為2萬9,250元,併更正)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雖有餘額,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經 典大飯店112年9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單、魚池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魚池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於經典大飯店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250元 (誤為2萬9,250元,併更正),有經典大飯店112年9月至11 3年3月之薪資單可參,惟聲請人所陳報者,為扣除勞、健保 費用之數額,而扣除勞、健保費用前,聲請人之薪資收入為 3萬元,故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之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 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本院審酌後認屬妥適。是聲 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 7,07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1萬2,924元,可資作為清償債 務之基礎。 ㈢而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 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額,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為568萬1,779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魚池郵局存款1,646元、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款8元外,別無 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7,118元 113年4月12日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7,008元 113年1月15日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萬6,155元 113年1月15日 4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萬8,041元 113年1月15日 5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萬3,159元 113年1月15日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萬0,815元 113年1月15日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萬9,483元 113年1月15日 合計 568萬1,779元

2024-10-23

NTDV-113-消債更-24-20241023-1

事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鄧素貞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 字第3666號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3年8月1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異議人戶籍址及居 所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於113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 力,有送達證書可憑,其異議期間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起算 至113年9月3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4日始具狀聲 明異議,有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 ,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逾期聲 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23

NTDV-113-事聲-1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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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偉盛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偉盛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315萬4,458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4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7,076元及父親扶養費8,5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年12月7日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戶籍謄本、魚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 臺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現 存續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汽車 讓渡合約書;聲請人父親之魚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日月之星娛樂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遊艇駕 駛,於調解時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 ,依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陳報薪資所得約為每月 2萬4,000元、2萬5,250元,惟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 書及112年12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證明,聲請人因雇主不願 發給而無法提出,改以魚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記載之 薪資匯入情形作為其薪資收入,但該薪資匯入情形與上開金 額不符,且每月10日按2個不同單位匯入不同金額,則聲請 人之就業情形、每月薪資多寡即有疑問,經本院通知聲請人 後,聲請人願以113年度最低勞保投保金額2萬7,470元作為 薪資收入數額。然而,本院同時調取聲請人之112年所得, 查明聲請人除於日月之星娛樂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領有薪 資所得外,另於白川國際有限公司工作領有薪資所得,是本 院認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計算方式,當以日月之星娛樂休 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薪資所得2萬6,400元(計算式:316 ,800÷12=26,400)加計白川國際有限公司112年度薪資所得3 萬3,200元(計算式:398,400÷12=33,200)後為5萬9,600元 作為聲請人之收入,方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 ,另需與弟弟2人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支出為8,500元 。審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等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適當;聲請人父親之 必要支出費用固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7,076元,惟聲請人父親另按月領取南投縣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113年度每月領取8,329元,當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計算聲請人應負扶養費用 之數額為4,374元(計算式:【17,076-8,329】÷2≒4,374,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方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9,6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4,374元後,每月 尚有餘額約為3萬8,15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 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5萬7,550元 、有擔保債權總額348萬7,754元。再依聲請人於112年12月7 日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 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惟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 向本院陳報上開車輛已售出予他人,並於113年7月8日陳報 售出之契約影本,是上開車輛應已非聲請人之財產,但聲請 人所得買賣價金5萬元,應列為聲請人財產之一部;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郵局存款餘額約3萬1,465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存款餘額382元、中國 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存續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餘額2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 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7,550元 112年12月18日 合計 5萬7,550元 編號 債權人 有擔保之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0萬4,509元(車輛已交付當鋪) 112年12月18日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8萬3,245元(車輛已以5萬元出售他人) 113年3月20日 合計 348萬7,754元

2024-10-23

NTDV-113-消債更-19-20241023-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原 告 高美蘭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高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7,4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母親呂美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死亡 ,兩造因此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呂美惠所投保勞工保險 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119萬9,939元(下稱系 爭遺屬津貼)。詎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逕向勞保局申請核 發系爭遺囑津貼並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 均分時遭被告以喪葬、稅捐等支出未處理完畢而拒絕;嗣兩 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遺產分割家事 事件時,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判決認系爭 遺屬津貼性質並非遺產,不得列入遺產範圍,致系爭遺囑津 貼仍存放於被告之郵局帳戶,而系爭遺囑津貼之半數59萬9, 970元,本應由原告受領分配,被告持有上開數額,已然構 成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 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59萬9 ,970元,及願扣除被告已匯款予原告之3萬元、1萬2,5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470元。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2分之1。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470元 為認諾,並同意負擔訴訟費用之2分之1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90 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所生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查被告於本件中為認 諾,而就此遺屬津貼,於被告請求與被繼承人呂美惠之遺產 分割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判決認定性質上非屬遺產後,始確定不得列為遺產範圍(見 本院卷第51頁),可認被告之行為,顯然就其遺產主張為必 要之伸張或防衛權利,且原告亦主張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 分之1,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如主文第2項,以求 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22

NTDV-113-原訴-24-202410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陳同貴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黃陳暖 訴訟代理人 黃政圖 被 告 黃煌智 潘貞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6日14時30分,在 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已定期宣示判 決,惟因關於需役地、供役地之關係,是否有民法第789條 規定之適用,仍有疑義,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22

NTDV-112-訴-174-20241022-1

事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黃英俊 相 對 人 陳為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廠房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調字第94號裁定所 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 年度司調字第94號聲請調解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29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並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有關租金交付辦法、土地廠房買回 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聲請法院 調解並一併解決廠房修繕、租金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借款償還事宜,惟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聲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聲請強制調解等語 。 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調解(或和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為謀求當 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故而必以兩造就法律關係有所 爭執為前提,始有調解之必要。因而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 定: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 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 其原本或影本。 四、經查:   異議人主張兩造應就異議人先前請求相對人幫忙買回之廠房 房地,聲請法院調解並一併解決廠房修繕、租金與300萬元 借款償還事宜為由聲請調解,固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切 結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員林中正路存證號碼000357 號、000168號存證信函為證,惟據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 指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為異議人)」(下稱禾懋公司)與「鴻懋資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下稱鴻懋公司);另 依異議人聲明所陳,代買回約定及借貸之當事人為異議人與 相對人、相對人之父親陳天佑,並非上開禾懋公司、鴻懋公 司,則依聲請人所述聲請調解之聲明,除相對人外,尚涉及 相對人之父、上開2家公司,則就廠房房地之買回及租約事 宜及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得由異議人本人向相對人本人為請 求,即有疑問。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13年7月9日檢附異 議人之聲請調解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 惟相對人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送達證書、 調解意願調查表附於調解卷內可參,是本件相對人亦已陳明 無調解之意願。綜上,本件調解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即可認為本件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原 裁定以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為由駁回調解聲請,自 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 云,要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為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民 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 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 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 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18

NTDV-113-事聲-9-202410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劉超 相 對 人 劉振成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對於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 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 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提起異議。查異議人並非系 爭裁定之當事人,且本院合議庭所為系爭裁定,亦非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或第4項後段所定得 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提出之異議,難認合法。 三、又異議人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亦無從將其對於終審裁定 之系爭裁定不服,視為再審之聲請,而由本院依再審程序受 理。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18

NTDV-113-聲-52-202410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許峰健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相 對 人 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 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 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 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南投簡易庭113年度 司票字第3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然 而,相對人本應依與抗告人之「委任辦理借款契約」為抗告 人辦理貸款,卻未依約履行,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導致抗告人蒙受損害等語,故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於113年7月18 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合於規定准許 強制執行乙節,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360號卷宗審核 無訛。又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是否未履行與抗告人間「 委任辦理借款契約」為抗告人辦理貸款之約定,核屬實體有 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明,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 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 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7月3日 7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18日 WG0000000

2024-10-18

NTDV-113-抗-3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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