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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郁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郁展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郁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1 罪)、2(1罪)、5(1罪)、6(11罪,其中含各刑中之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5月之刑)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具定 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罪名分為公共危險、過 失傷害等罪,附表編號1(1罪)、2(1罪)、5(1罪)、6 (11罪)所示之罪罪名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含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 品罪等多罪,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至112年7月間,時間接 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4所示 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2025-01-17

TNHM-114-聲-37-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旻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旻璟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旻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 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2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具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 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06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 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有期徒刑3月+6年=6年3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罪名為持有毒品(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又附表編號3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至5月間,時間仍為 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於113年9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至3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 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 刑人並無不利;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諭知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 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 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2025-01-17

TNHM-114-聲-34-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友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檢閱卷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友仁(下稱抗告人)為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偽造 文書案件(下稱前案)聲請再審,有閱覽前開案件卷宗之必 要,而向原審聲請:①閱覽全案卷宗、②抄錄及影印卷證資料 等語。經查,抗告人聲請閱覽前案全案卷宗部分,為有理由 ,准予所請。㈡至請求「抄錄」、「影印(即重製)」前案 卷證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聲明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嘉簡字第837號判 決認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審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抗告人復就前開案件聲請再審,現由原審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 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 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 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而同法第42 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且 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規定:「(第1項)律師得以書面 、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 重製或攝影(以下合稱閱卷)」、「(第2項)前項所稱律 師,指經委任、選任或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或代理人,並領 有證書而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 電子掃描」,以及同規則第26條第7款規定:「被告檢閱卷 證,應遵守下列事項:七、不得攜帶具有抄錄、重製或攝影 功能之工具或設備」。是以,於當事人聲請再審之情形,應 僅限於:①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因專門職業人員執業倫 理素養與相關規範之約束,得以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②再審聲請人在法院適當限制下,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 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可知,在聲請再審程序中 ,再審聲請權人或代理人的獲知卷證資訊權仍應妥適予以保 障。然二者所受限制不同:①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因專 門職業人員執業倫理素養與相關規範之約束,得以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②再審聲請人在法院適當 限制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法院 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合先說 明。   (三)承上,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檢閱前開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以 維護其卷證資訊探知權,查此部分所請未有與其被訴事實無 關、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以及 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等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 第3項規定,准予抗告人檢閱前開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尚 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抄錄」、「影印(即重製 )」該確定案件之卷證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因再審聲請權 人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僅有①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 物之影本,或②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 前提下檢閱之等權利,並無如同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得以 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抗告人即被告此部分所請, 於法不合,是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請求,亦核無違誤。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抗-24-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燕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燕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前經判 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移送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07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70-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林順 上列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林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林順因藥事法等數罪,前經判決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分別處 有期徒刑2月、2月、3月、7月(共2罪)、3年10月(共2罪)、7 月在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4年10月確定,嗣經移送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4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5-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安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安因殺人未遂罪,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移送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14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8-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維勳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維勳因詐欺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6 7號等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並經本以113年度聲字第178號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嗣經移送執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89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4-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健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健(原名孫建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健(原名孫建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8萬元確定,嗣經移送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74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9-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16年(共4罪)在案,並經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17年確 定,嗣經移送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74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71-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玉蓮 上列受刑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蓮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前 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選上訴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移送執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07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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