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郁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郁展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郁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1
罪)、2(1罪)、5(1罪)、6(11罪,其中含各刑中之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5月之刑)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具定
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罪名分為公共危險、過
失傷害等罪,附表編號1(1罪)、2(1罪)、5(1罪)、6
(11罪)所示之罪罪名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含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
品罪等多罪,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至112年7月間,時間接
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4所示
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