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25號
原 告 王崇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勳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四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
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
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8年司執
字第267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
17日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2,4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本院審酌前揭拍定時間為
108年間,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3年11月13日)已逾
4年,自不得逕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
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萬3,904元【計算式
:面積74平方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萬8,400元×原告
應有部分306761/0000000=303,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
補繳2,310元,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
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
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
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
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
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
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
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
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PDEV-113-斗簡調-325-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