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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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張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6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提出民事異議 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上開異議狀並未敘明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何爭執,復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 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本金及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0-25

CLEV-113-壢小-1150-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百餘元」更 正為「1百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龍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竊得紙鈔新臺幣(下同)100 元1張、零錢詳細金額忘記了等語(見警卷3頁),而告訴人 於警詢中陳稱:遭竊之金額為2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 然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實無從得知被告實際竊取 之數額為何,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估算,認定被告所竊得之金額為1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0號   被   告 張龍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上午1時43分許,徒步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劉曉菁經營之舞動魅力飲料店攤位前,徒手竊取愛心零錢 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百餘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 店內員工發覺愛心零錢箱內捐款有短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報案,警方循線通知張龍屏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曉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龍屏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劉 曉菁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 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而告訴人雖指訴其遭竊之現金約200元,與被 告於警詢中坦認竊得之金額不一,然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失竊之現金數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物品為其自承之現金數額。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 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4-10-24

KSDM-113-簡-2818-2024102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19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君維 債 務 人 洪均鴻 朱根瑩 張龍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618,648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3

SCDV-113-司促-9719-2024102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上原告為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對被告湯惠青即湯文邑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 字第1844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6,334元,應繳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1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前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及準備書狀(繕本應逕 送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1

SSEV-113-新簡-684-2024102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11號 原 告 黃建慧 訴訟代理人 黃秋皓 被 告 張文風 張文瑞 張龍通 王董金葉 張黃罔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 被 告 蘇耀東 蘇文秀 熊永寶 郭祥雄 鄭恬欣 張涵欣 胡進賢 張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起訴時就系爭 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97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43.6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民國113 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元×原告權利範圍1/72=3,69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21

SYEV-113-營簡-611-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80號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 務 人 吳佳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 幣參佰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1

TNDV-113-司促-20380-202410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菲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複代理 人 陳秉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菲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受理 ,於112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 )265,832元,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 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佳禾食品行,110年3月至12月薪資共239,360元、111 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11,060元、112年1月至2月薪資依序為2 3,232元、25,344元;於安麗公司領有110年4月至12月獎金 共3,017元、111年1月至2月獎金共2,035元、112年1月獎金5 3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30,00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08至10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至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清卷第75頁)、存簿(清卷第133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49頁)、安麗公司陳報狀(清卷第91至93頁)、佳 禾食品行回覆(清卷第111頁)等附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為634,101元(239,360+311,060+23,232+25,3 44+3,017+2,035+53+30,000=634,101)。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450 元(包含每月負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清卷第108至109頁 ),並提出由胞弟陳渤荃出具之房屋租賃及收款切結書(清 卷第163頁)為證。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為16,009元,111、112年度均為17 ,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各項目及 金額,並非可採,仍各自以16,009元、17,303元、17,303元 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2,332元(16,009×10+17,303×14 =402,332)。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34,101元,扣除 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402,332元(扶養費用暫未列計),僅有 餘額231,769元(634,101-402,332=231,769)。而因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65,83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281頁),高於該餘額231,769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7-2024102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李莉茹即李美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函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現籍設臺中市太平區 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無法得知其實 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663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所 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 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 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 ,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18

TCDV-113-司聲-1703-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60號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 務 人 陳勝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 計算之逾期滯納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360-20241017-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芳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龍芳於民國112年1月26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蘆洲方向 行駛,行經同區環河北路與龍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 天候晴、晨光、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指示 燈亮起逕自左轉,適杞柏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搭載魏慈儀,沿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往蘆洲方向直 行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杞柏霖因此受有 骨盆恥骨聯合分離併左側前薦腸關節韌帶損傷、脾臟撕裂傷 、右側第9-11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下巴撕裂傷等傷害;魏 慈儀則受有尾椎骨裂、骨盆韌帶挫傷等傷害。嗣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時,張龍 芳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杞柏霖、魏慈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184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5、23、53頁、本院 卷第43、185、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杞柏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7、24、57至58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1至22頁)、車損及現場照片(偵卷 第25至42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 8頁)、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4頁)及檢 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0至62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告訴人杞柏霖指訴:伊目前喪失生殖功能,被告涉嫌過 失致重傷等語(審交易卷第73頁),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偵卷第9頁)。惟查,本院檢 送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馬偕醫院覆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強 調車禍後勃起功能障礙為病人所自述。車禍後其於本院泌 尿科就診四次,第一次門診非此主訴,第二次門診為醫師 建議使用藥物治療但並未開立,第三次門診為病人主動提 出開立藥物及診斷書證明,醫師當下已告知只能描述症狀 為自述及證明就診日期,本院無法證明因果關係,第四次 至門診詢問勞保失能相關疑問。病人後續無回診,難以評 估嚴重程度與治療效果。車禍引致骨盆骨折,有可能造成 血管神經傷害導致勃起功能障礙,但勃起功能障礙亦有心 因性成因之可能,前者藥物療效通常較差,甚至需要藥物 以外之治療方式。無回診追蹤之情形下,難認定車禍與其 自述無法證明因果關係等情,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22日馬院醫泌字第11 30002973號函、同醫院113年6月13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 3648號函檢附杞柏霖病歷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91 至147頁)。是以告訴人杞柏霖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記載「勃起功能障礙」病名,係 其於該醫院就診時所自述,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已達重傷害 之程度,且上開「勃起功能障礙」病名與被告本件過失傷 害行為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檢察官於本院論告 時亦同此主張(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從而告訴人杞柏 霖指訴:伊目前喪失生殖功能,被告涉嫌過失致重傷等語 ,核與上開事證未符,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屬一行 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留待 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44頁 ),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疏未注意,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逕自左轉,致告訴人杞柏 霖、魏慈儀受有上開傷勢,非屬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染布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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