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崇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113年度簡字第35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蘇崇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立法理由固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然科刑判決
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其組成
部分,在本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
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
定、論罪或科刑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
力及於全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
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
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
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
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
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
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
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
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
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
)。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
,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
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
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
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
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
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
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
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
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
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
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第63
至6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核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背
法令,且原判決就重要事實之認定暨罪名之論斷,均無違誤
,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
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
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
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113年10月26日之刑事聲請狀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原判決不及審酌及此,
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與告訴人之男友有糾紛
,即毀損本案汽車輪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
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
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
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崇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崇瑋無故毀損告訴人楊采瑜使用之車輛之輪
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
予非難;又兼衡其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
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及其犯後初於警詢否認坦
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毀損之犯行,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小刀,並未
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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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蘇崇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崇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1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前,持小刀割毀楊采瑜使用、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致上開汽車右側輪胎均破裂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采瑜。
二、案經楊采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崇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PCDM-113-簡上-42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