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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暉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廖虹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關係,2人間前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嗣2 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錯身而過時,竟一言不合,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接 續以徒手互毆、互相推擠之方式,致乙○○受有右後肩及右手 腕擦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左臉挫傷合併口腔黏膜損傷等傷 害;甲○○亦因此受有右側胸壁、右前臂及左手擦挫傷、左後 胸壁及右手拇指近端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請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 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被告甲○○於警詢中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情,然上開傳聞證據未經本院引為證明 被告乙○○有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另贅述上開證詞之證 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是甲○○出手攻 擊我,我把他推開而已,因為甲○○跟我有噪音問題;我沒有 出手打甲○○,但有推擠他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乙○○並無攻擊甲○○之行為,甲○○之傷勢可能是自己導致 的;縱認乙○○有傷害甲○○之行為,也是因為甲○○先動手,乙 ○○是正當防衛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時是乙○○先撞我, 我防衛才拿防狼噴霧噴他,我手伸出去,乙○○就用手對我攻 擊,然後才順勢產生毆打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為鄰居關係,且2人間就噪音問題素有嫌隙;被告2人 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錯身而過,並發生衝突;被告2 人分別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2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 告甲○○提供之錄音檔案及對話譯文、被告乙○○提供之錄影檔 案、被告乙○○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乙○○與其友人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及事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466號卷<下稱偵卷>第 12至13、38至41、43至45頁,及偵卷之錄音錄影光碟存放袋 ),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與乙○○於事實欄一所 載之時、地相遇後,其向乙○○說「你再敲試試看」、「你搶 匪嗎」等語,其先被乙○○撞,後來其本來要對乙○○噴防狼噴 霧但不知道有沒有噴到,渠等就開始互毆,但不記得是誰先 攻擊的;其有徒手打乙○○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23至24頁) ,是被告甲○○業已坦承有傷害被告乙○○之事實,其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稱:其有噴防狼噴霧,後續也有推擠動 作,但是是乙○○先用肩膀撞我的,其也沒有出拳打乙○○,其 不可能特地對乙○○出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3、60至70、89至9 0頁),是被告甲○○雖仍坦承雙方有推擠動作,但改口否認有 傷害被告乙○○之事實。惟被告供述前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 者可採,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綜合卷內事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查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有以右拳攻擊其臉頰; 甲○○使用防狼噴霧係於當日衝突發生後,乙○○先報警,後續 要阻止甲○○離去時,甲○○始拿出防狼噴霧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70至84頁),再參諸告訴人乙○○本案所受傷勢為「右後 肩及右手腕擦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左臉挫傷合併口腔黏膜 損傷」,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頁),是告訴人乙○○既確實受有臉頰之傷勢,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告訴人乙○○係於112年8月23日20時27分至該院急診室就診並 開立此證明,該時間與事實欄一所載衝突發生時間間隔極短 ,足以推認該傷勢確實是由被告甲○○所造成,可知告訴人乙 ○○此部分之證詞應足採信,被告甲○○翻異前詞,辯稱無出手 攻擊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綜衡上情,被 告甲○○確實有以徒手攻擊、推擠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 至於被告甲○○是否有使用防狼噴霧乙節,既經告訴人乙○○證 稱甲○○係於事實欄一所載之衝突後始使用上開噴霧等語(見 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卷內又無相關事證足認告訴人乙○○ 有因上開噴霧受有傷勢,自與本案無涉,不另贅述。  ㈢被告乙○○部分   查被告乙○○於警詢中曾自承:其於告訴人甲○○攻擊後也有徒 手反擊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嗣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改稱:其沒有傷害甲○○,僅有將甲○○推開, 且後續雙方沒有推擠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2、70 至82、88至90頁),是被告乙○○之供述固有前後不一之處, 惟此仍得由法院綜合卷內事證判斷何者較為可採,已如前述 。再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其 與告訴人甲○○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相遇後,因前有噪音 糾紛,甲○○就說「你再敲試試看」,其回應「你出聲音我就 敲」後,甲○○就惱羞成怒對其臉頰揮拳,其並反射性的將甲 ○○推開,後續雙方都沒有任何推擠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然查卷附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至13頁),被告乙○○所受傷 勢為「右後肩及右手腕擦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左臉挫傷合 併口腔黏膜損傷」,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為「右側胸壁、右 前臂及左手擦挫傷、左後胸壁及右手拇指近端鈍挫傷」,且 2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驗傷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23日20時27 分、同日20時22分,兩者與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案發時間均 極接近,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得推論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所受傷勢均係於本案衝突時所造成。然若如被告乙○○所述 ,事發過程僅有告訴人甲○○對其出拳,其將告訴人甲○○推開 後,雙方即無其他推擠動作,則被告乙○○應僅有「左臉挫傷 合併口腔黏膜損傷」,或是如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 ,因推開過程中其撞到鐵門,另造成右側擦挫傷(見本院卷 第32頁),然被告乙○○卻同時受有前開右手腕擦挫傷、下背 部鈍挫傷之傷勢,顯然非告訴人甲○○僅以右拳攻擊其臉頰所 能造成,且若如被告乙○○所述,亦無法解釋為何告訴人甲○○ 會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乙○○所稱後續沒有推擠衝突等語, 顯與卷內事證未符,亦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應係推諉卸責之 詞。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事實欄 一所載時、地,與被告乙○○有言語衝突後,其先欲使用防狼 噴霧噴乙○○,尚未噴成功,乙○○就攻擊過來,兩人後續有推 擠,過程大約10秒左右,兩人有接近快跌倒但沒有真的跌倒 等語(見本院卷60至70頁),其中告訴人甲○○稱自己係欲噴防 狼噴霧而非出拳攻擊被告乙○○等節,經本院認定顯係卸責之 詞而不可採,業如前述。惟就後續2人有發生推擠之過程, 既有卷內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勢,且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時間與告訴人甲○○所稱發生推擠時間極為接 近,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足推論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後 續仍有發生徒手推擠情事,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勢之可 能性甚高,是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顯然較可採信,其有 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甚明。至於被告乙○○所提之錄影檔案 、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乙○○與其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等等,上開證據既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所發生衝突之前 、後資料,自僅能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有噪音爭執 、案發後2人有持續口角衝突,後續有報警驗傷等情,而未 能證明案發當時被告乙○○並無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至於 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僅能證 明甲○○受有上開傷勢,不能證明該傷勢是被告乙○○所造成, 也可能是告訴人甲○○在攻擊被告乙○○時,自己造成的擦挫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按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 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 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 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證據,以踐 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 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於說服法院 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 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則,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 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時 間、傷勢內容,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足使 法院推認被告乙○○有傷害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乙○○之辯護 人如欲動搖法院之心證,自應提出足資說服法院之證據或說 明。惟查被告乙○○之辯護人僅空泛稱告訴人甲○○之傷勢可能 是自己造成的,未能合理說明若無後續推擠動作、僅有告訴 人甲○○出拳毆打被告乙○○之臉頰乙節,如何可能造成告訴人 甲○○受有包含右側胸壁、右前臂及左手擦挫傷、左後胸壁鈍 挫傷在內等傷勢,自屬未盡合理說明義務,未能動搖本院前 已形成之心證甚明,是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2人所為均非正當防衛   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乙○○所為應屬正當防衛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甲○○亦主張其係先被告訴人乙○○用 肩膀撞,且長期受騷擾,始為前開防衛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 4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 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 是對方先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4、79頁),惟現場既無任何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判斷,亦無其他證人在場目擊事發經過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又均有維護自身行為之情, 業已論述如前,是自僅難憑渠等之證詞而逕認何人為先出手 之一方。復參酌被告2人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且被告2人均 自承當時已有口角衝突,業如前述,而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44頁),可見該處所空間甚狹窄,若欲2人同時 通過,勢必得錯身而過,甚難排除肢體有所接觸,則綜合當 時情境,被告2人因前有宿怨而引發互毆行為,應屬可合理 推斷。再觀諸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大致相當,亦難 依此判斷何人先出手攻擊、何人僅是防禦而已。則被告2人 互相指摘對方屬先動手攻擊之不法侵害等語,既無其他證據 可佐,均無從採信,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人所為屬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另 被告甲○○稱長期受被告乙○○騷擾等情,然無論所稱騷擾行為 是否屬實,皆非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現在」不法侵害, 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2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以徒手互毆、互相推擠之 方式致對方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於自然意義上固為數 行為,惟被告2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 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噪音問題前有嫌隙 ,然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 害對方,分別造成被告2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顯然 被告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應值非難。再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之危險性、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程度、被告2人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然被告乙○○既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亦未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顯然對於所為犯行 並無悔悟之心,而使法院信其無再犯之虞,自不適宜為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PCDM-113-易-1206-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玟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供作他 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 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不明帳戶 或提領交付,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12 年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拍照 傳送提供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友人「高聖傑」,供 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 即有李俐慧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 表所示詐術詐騙,使其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該附 表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該附表所示各筆金額款項,至李玟 薏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後李玟薏旋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高聖傑」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接續提領轉交或轉帳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款項至指定帳戶, 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經李俐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俐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玟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不 諱,復經告訴人李俐慧於警詢指訴受詐騙匯款事實明確,且 有卷附之告訴人李俐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俐慧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審理時 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 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上揭修正業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 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 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 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 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 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㈡被告上開所為,依上開所認事實,僅足認被告有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高聖傑」不詳之人聯絡共犯,依上揭說明,核 其對告訴人李俐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 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共犯詐騙接續匯款至其帳戶後提領、轉 匯,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 益,其共犯所為多次詐騙告訴人匯款後接續提領、轉匯等 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 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㈢再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高聖傑」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與隱匿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間,有局部重合,是其上開對告訴人所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㈤另被告本件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將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 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    ,修正前之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惟本件被告僅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件洗錢犯罪,是自無上揭修正前後 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 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復 依指示配合將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匯,交付 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共同侵害 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 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雖於本件犯罪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匯交付詐欺犯 罪贓款,然被告供稱事後並未獲取報酬,且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被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李俐慧 (告訴) 於112.05.28至112.07.24間,在臺南市永康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好市多」量販店營運主管「林益偉」,佯與其交友後以LINE向其佯稱:該量販店端午節有優惠廠商活動,入注一定金額美金,會有優惠券回饋匯至其帳戶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7.07 13:22       112.07.24 14:34 52萬2490元 16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07.08 01:47 01:49   22:14 112.07.25 01:42 2000元(提領) 52萬元(轉匯) 1萬5000元(提領) 16萬元(轉匯)

2025-01-14

PCDM-113-金訴-1238-20250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8號 原 告 劉俊暉 被 告 廖虹傑 上列被告廖虹傑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6號),經原 告劉俊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附民-2388-20250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7號 原 告 李文川 被 告 邱子濬 上列被告邱子濬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 經原告李文川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9

PCDM-113-附民-2347-202501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達黔生 被 告 陳高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續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惟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偽造文書等罪,並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由原告提起自訴而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亦 未經本院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 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PCDM-114-附民-24-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淯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淯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淯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淯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 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8.07 112.03.26 112.06.0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95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33號 判決 日期 112.12.26 113.04.29 113.05.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31 113.06.12 113.07.11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3653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867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10265號 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2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1.1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5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判決 日期 113.08.2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02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3289號

2025-01-09

PCDM-113-聲-416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畇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 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等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 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第418條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畇蕎之羈押係由本院 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 核係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收受本院所 為羈押之處分後,於10日內之113年11月22日提出刑事抗告 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有本院送達證書、書狀收文戳印 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 自屬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11月20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 章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同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被告嗣 已於114年1月7日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而 將被告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是被告既經釋放而現非在本院羈押中,則被告聲 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已無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PCDM-113-聲-458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志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 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1.20 112.07.21 111.10.1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6387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6588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62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6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05號 113年度簡字第314號 判決 日期 113.02.20 113.03.07 113.03.0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6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05號 113年度簡字第3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09 113.04.23 113.04.25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7451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7337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5516號(已執畢) 編    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7.2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 判決 日期 113.06.1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30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2507號

2025-01-09

PCDM-113-聲-4151-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志玟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枝)及附表編號2至5之子彈 (下合稱本案子彈,其中1顆子彈經擊發,所餘如編號2、3所 示,與本案槍枝下合稱為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自斯時起非 法持有上開槍彈。後於10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 路280巷口前,將本案槍彈交付陳正展(所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駁回上訴確定)保管。嗣於110年9月30日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查獲陳正展所保管之本案槍彈,並經陳 正展供述槍彈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展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郭志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下稱前案)並 非同一案件: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於110年2月22日另案遭查獲前,於109 年9月10日持續持續製造數把金牛座槍枝之犯罪行為(110年9 月10日至110年2月22日),業經起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本案槍 枝為被告前案製造未經查獲之槍枝,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於109年間兵工廠遭警方查緝,有部分槍彈當時未經警方 查獲,其遂於109年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某處將其中1把 槍枝及子彈1排交與陳正展保管等語自明。是本案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應評價為製造後持有之 行為,而製造行為既曾經判決確定,依法自應為免訴判決等 語。然查,被告前因於109年9月10日之前幾日,製造非制式 手槍1枝(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簡稱A槍), 並於109年9月10日晚間,將A槍販賣予朱善群,A槍嗣於109 年9月11日另案為警查獲扣案;被告復於109年9月10日晚上1 1時許取得手槍1枝,由於該槍槍管歪斜,被告遂以將槍管從 中間切除後重新接上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槍,簡稱B槍),並於1 09年11月7日,出借B槍予陳永安,後B槍於109年11月8日另 案為警查扣,並經警循線調查,於110年2月22日上午7時35 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居所進行搜 索,扣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等情,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對被告論以犯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罪共4罪,數罪併罰之,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1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 等法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製造A槍 後持有之行為迄於109年9月10日販賣予朱善群即告終止,而 被告製造B槍後迄至109年11月7日即出借予陳永安,且上開 犯行均係於110年2月22日即為警查獲。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 陳稱:109年間(實際日期為110年2月22日)我的兵工廠遭 警方查緝,有一些槍彈當時沒被警方查獲,我交給陳正展的 槍彈就是當時警方沒查獲到的,那時我不知道要如何處理, 就將其中1把改造手槍及子彈1排交付陳正展保管;時間應該 是109年,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8頁);而證人陳正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 於「109年」間在新莊區龍安路280巷口將本案槍彈交給其保 管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141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 ,是依被告及證人陳正展所述被告交付本案槍彈與陳正展之 時間,顯然係在前案被告製造、販賣A槍及製造、出借B槍之 犯行為警查獲(110年2月22日)之前,則被告主張本案槍彈 係其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前案一同製造大量槍彈之一,於 前案未一併查獲,其因不知如何處理,遂於前案其兵工廠經 警破獲後,交與陳正展保管云云,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本案持有槍彈犯行,應與其前案製造 槍彈之犯行無涉,並非同一案件而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從而,辯護意旨認本案應為免訴判決,自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79頁、第242至243頁),核與證人 即告發人陳正展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明宏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10141號卷 【下稱他卷】第11至22頁、第25頁)。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㈣彈殼1顆,係已擊發遭截短 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㈤彈頭1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 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110年10月29日刑鑑 字第1108015213號鑑定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10 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47號,111年度偵 字第16366號、第1636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 至9頁、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 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 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 砲」用詞。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 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 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 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 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 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 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 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是被 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 後,則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自白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 非有利。  ㈡查被告係於109年間某日將本案槍彈交與證人陳正展保管,而 被告及陳正展均陳稱不記得交付槍彈之詳細時間(見偵卷第 8頁,他卷第25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 原則,應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迄至109年6月11日新法 修正施行前即告終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⒉又被告於前述時間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 制式子彈數顆之犯行,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 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復按非 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本案非制式子彈10顆 ,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係屬具有高度危險 性之物品,被告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持有本案槍彈 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槍彈由被告於109間交與陳正展保管,嗣陳正展因持有 本案槍彈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本案槍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5月1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 書、陳正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本案自無須再就此部分違禁物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本案槍彈之鑑定結果與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所憑鑑定書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屬該手槍構造一部分之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2 彈殼1顆 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52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3 彈頭1顆 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4 經試射之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5 子彈8顆(3顆經試射,5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08

PCDM-113-訴-628-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崇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113年度簡字第35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蘇崇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立法理由固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然科刑判決 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其組成 部分,在本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 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 定、論罪或科刑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 力及於全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 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 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 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 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 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 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 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 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 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 )。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 ,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 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 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 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 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 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 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 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 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 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 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第63 至6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核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背 法令,且原判決就重要事實之認定暨罪名之論斷,均無違誤 ,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 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 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 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113年10月26日之刑事聲請狀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原判決不及審酌及此, 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與告訴人之男友有糾紛 ,即毀損本案汽車輪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 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 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 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崇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崇瑋無故毀損告訴人楊采瑜使用之車輛之輪 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 予非難;又兼衡其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 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及其犯後初於警詢否認坦 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毀損之犯行,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小刀,並未 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蘇崇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崇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1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前,持小刀割毀楊采瑜使用、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致上開汽車右側輪胎均破裂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采瑜。       二、案經楊采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崇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1-08

PCDM-113-簡上-42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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