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國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作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作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作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年2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付 保護管束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42-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之誠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之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鍾之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年8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付 保護管束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43-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弼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明弼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41-2025012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AB000-Z000000000C)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Z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民 國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B000- 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A男 明知B女於113年5月8日至113年5月31日間均未滿16歲,竟基 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經B女之同意,對B女為性 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B女、B女之父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 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 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亦有明文。查被害人B女除為本案妨害性自主犯罪被害人外 ,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等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9頁)。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B女、被害人B女之父、被告 A男均僅記載其等代號,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男妨害性自主案件, 被告A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7、71至72頁,本院 卷第3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及29至37、53至56頁),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B女之父於偵查中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53至56 頁),並有嫌疑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之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護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附表編號2之B女自行拍攝照片2張、附表編號3之店 內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3、5、 9、11、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3、35至36、43至4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612號扣押物 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 36075671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0、65至 6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B女為00年0月間出生之人,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不公開卷第9頁),是B女於案發 時實際係屬尚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B女於警詢時稱:「問 :被告有你相關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嗎?答:他都知道, 我有跟他講我15歲,他也有我的電話號碼;問:被告是否知 道妳的真實年齡?答:他知道,我有跟他說我15歲,他也知 道我就讀什麼學校。」等語(見偵卷第31、34頁);於偵查 中稱:「第一次見面時,被告知道我是國中生,因為第一次 見面時,我在便利商店內有口頭跟被告說我15歲,被告說自 己大我6歲。」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另被告於警詢時稱 :「問:你是否知道B女真實年齡?答:她跟我聊天時有說 過15歲。」等語(見偵卷第45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問 :是否承認與未滿16歲之人發生性關係?答:承認」(見偵 卷第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行為時你是否知 道被害人年齡是15歲?答:對。」(見本院卷第38頁)。堪 認被告A男與告訴人B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時,被告主觀上已認 知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於前開時間、地點 與B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8日17時許、5月19日15時49分許、5月31 日6時15分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為性交犯行,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B女交往時,因B女為 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階段,智識未臻 成熟,被告竟與B女為3次性交行為,影響B女之身心發展, 考量B女於警詢時表示:被告這3次並沒有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法方式,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5頁), 而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完成全部給付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85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 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47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三就學中、父母親都是51歲、經濟來源係家 裡提供、還有妹妹就讀大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次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象同一、罪質相同 、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所為約定全 數給付完成(補充說明:依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式,餘款 8萬元應於114年1月5日前給付完畢,本院考量上情,是訂於 114年1月20日宣判,此部分款項現已給付完成),告訴人表 示於被告全數給付完畢後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859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偵 卷第79至80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 ,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 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參酌被告法治觀 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以及尚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上 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3年5月8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 由B女為A男口交後,A男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2 113年5月19日 15時49分許 被告沙鹿區大同街83號NET服飾店更衣室內 同上 3 113年5月31日 6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3-侵訴-185-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立東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槽化線往臺中 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之嘟嘟房停車場 槽化線前,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不得跨越行駛槽化線路段;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跨越 該槽化線路段行駛,適顧自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李立東左側路旁之嘟嘟房停車場出口駛出至該處路段 時,不慎遭李立東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追撞,致顧自娟受有左 膝關節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又李立東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顧自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立東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且公訴人及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05、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自娟於警詢、 偵查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77至7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3 張、被告之駕籍及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駕籍 及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23、25、27、29 至31、33至36、37至38、39、45、47至53、55至56、57至58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4日高總管字第1131022216 號函暨附件告訴人顧自娟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3至26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 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85頁),對於上開 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不得跨越行駛槽化線路段,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直行跨越槽化線路段行駛,自後追撞前方行駛之 告訴人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原因。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為被告駕駛車輛 違規跨越行駛槽化線路段,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 方行駛之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因此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具有過失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罪後,於員警江世仁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承認有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305、309頁),是被告 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 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年齡已71歲,駕駛車輛違規跨越行駛槽化線路段,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行駛之告訴人車輛,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考量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 受傷情況,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偵查中與告訴人間因 數額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審理時告訴人均未到庭致無法洽談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配偶已過 世、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經濟上兒子會幫忙、尚 有老人年金可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暨其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交易-1477-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語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語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語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付 保護管束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38-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軒豪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軒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軒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付 保護管束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39-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筱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66 號、第3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筱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馬筱柔與許瑋倫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交往 ,馬筱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㈠於112年6月至8月間,佯以弟弟住院開刀、祖母罹癌化療 需要用錢等為由,向許瑋倫借款,致許瑋倫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出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至馬筱柔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馬筱柔得悉許瑋倫投 資失利,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對許瑋倫詐稱:代為保管 創業基金,會將錢存放在其母親處,不會動用等語,致許瑋 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匯 款方式匯出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馬筱柔上開2金融帳戶。 嗣經許瑋倫需償還貸款,要求馬筱柔返還上開款項,馬筱柔 藉故拖延不還,並稱已全部賭博輸光,許瑋倫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瑋倫委由林彥君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馬筱柔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且公訴人、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筱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倫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7466卷第15至17、115至11 9頁,偵32418卷第27至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6月5日簽立 之和解書、本院113年6月28日調解筆錄、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暨陳述意見狀及所附:對話紀錄截圖5張、匯款紀錄截圖7張 、對話紀錄截圖4張、匯款紀錄截圖26張、對話紀錄截圖3張 、對話紀錄截圖1張、錄音檔光碟1片及譯文、告訴人就醫紀 錄、對話紀錄截圖、房屋買賣契約書、個人綜合信用報告、 刑事答辯暨請求緩起訴處分狀及所附:對話紀錄截圖、和解 書、對話紀錄截圖、還款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7466卷第19 、21、23至37、39至95、107至109、125至126、131至132、 133至138、139至147、149至161、163至169、171至219、22 1至225、227、229至232、233至253、255、257至259、261 、265至268、269至280、281至282、283、285頁)、被告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提出被告之LINE帳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 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2 418卷第31、33至45、47、49至57、63、75、77至83、85、8 9至93、95至105、107至15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利用他人不知實情之情況下,刻意提供不實資訊因而影響 他人之判斷,自屬詐術之行使,若因而導致他人陷於錯誤而 為財物之交付,其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自仍應認成立詐欺取 財犯罪。查本件被告一再利用不實之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供被告花用,核被告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1、2部分,被告接續詐欺告訴人 ,致告訴人自112年6月18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陸續匯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88萬5,275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上 開多次詐欺、因而致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屬接續而為 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均係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0歲,竟 提供不實之資訊,致其時與之居男女朋友關係之告訴人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合計88萬5,275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告訴人並當庭 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主張民事歸民事,刑事歸刑事,不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刑度部分請本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 數給付完成之犯後態度(補充說明:依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 方式,係每月10日前給付4萬元,本案於113年12月4日審理 時,告訴人稱被告都有按期給付,現尚餘8萬元,本院考量 尚有113年12月10日4萬元、114年1月10日4萬元待給付,經 與雙方研議後,是訂於114年1月20日宣判);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8歲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 顧、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殷切 ,並已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 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 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參 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 為,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尚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 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 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 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1.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12年6月18日23時0分     1萬元 2 112年6月26日12時23分     3萬5,000元 3 112年6月28日8時22分     5萬元 4 112年7月7日20時13分     1萬元 5 112年7月11日15時26分      5,000元 6 112年7月14日12時52分     1萬8,000元 7 112年8月10日18時39分     3萬元 總計 總計:15萬8,000元 附表2: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1日13時46分      4,000元 2 112年9月4日14時21分      3,500元 3 112年9月5日21時9分      2,000元 4 112年9月13日11時30分     4萬6,000元 5 112年9月13日11時30分     5萬元 6 112年9月16日1時9分     1萬2,000元 7 112年9月21日15時58分     1萬元 8 112年9月22日17時26分     1萬元 9 112年10月6日15時53分     1萬2,000元 10 112年10月7日11時11分      3,500元 11 112年10月11日11時33分     5萬元 12 112年10月11日11時34分     1萬5,000元 13 112年10月11日22時3分     2萬元 14 112年10月12日13時44分     1萬5,000元 15 112年11月1日12時7分     5萬元 16 112年11月2日0時54分     5萬元 17 112年11月16日15時12分     1萬3,015元 18 112年11月17日17時8分     1萬1,015元 19 112年11月24日13時22分     1萬5,015元 20 112年12月4日15時16分      5,200元 21 112年12月5日1時38分     2萬元 22 112年12月5日14時58分     5萬元 23 112年12月5日21時23分     2萬元 24 112年12月5日21時50分     1萬元 25 112年12月6日15時27分     5萬15元 26 112年12月7日11時49分     3萬元 27 112年12月14日16時2分     3萬元 28 112年12月14日16時5分     2萬15元 29 113年1月1日13時8分     1萬元 30 113年1月3日22時6分     5萬元 31 113年1月3日22時6分     1萬元 32 113年1月4日20時10分     3萬元   總計:72萬7,27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0

TCDM-113-易-4142-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哲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哲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柯哲維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1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付 保護管束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40-20250120-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紘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黃智斌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俊仁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金重訴-866-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