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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羅廷軒(原名:羅湘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及自 民國一一零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三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有詳如「客戶消費明 細表」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378萬7 82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8萬7820元,及自 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ID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 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萬7820元,及自110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9

TPDV-113-訴-499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少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息本金依利息請求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721元,及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5,421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 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 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持系爭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後一次繳款為113年7月15日,已連 續2期未繳付款項,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有計算 至113年7月15日止之循環利息1,904元及消費款29,774元合 計31,678元,暨29,774元如附表編號1利息請求期間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另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47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9 年5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84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將系爭借 款撥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於113年2月14日最後1次還款8,7 53元,抵充費用300元、計算至113年1月27日之利息7,376元 及本金1,077元後,尚欠本金443,743元,其後未再清償,依 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43,743元及 如附表編號2利息請求期間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 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 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 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8

TPDV-113-訴-5899-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徐子傑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古蕎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8

KLDV-113-基小-176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郭育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 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7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7年,以每 月為一期,共84期清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指 定帳戶,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還款11,031元後即未正常依 約繳款,嗣陸續還款,抵充利息至112年11月27日後未再繳 款,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28,96 8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8,968元及自1 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3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為證,堪信 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8

TPDV-113-訴-575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盧少宇(原名盧建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款約 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7.195.79)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計3年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至於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0.845%,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845%),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訂每月21日為繳款日;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1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5,86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111年3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 3.190.198)向原告借款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 年3月1日起至118年3月1日止計7年分期清償,以每月為 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訂每月1日為繳款日,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71%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61%,本件請求年息即為7. 32%),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按到期 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 年10月31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一般 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 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 金450,32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個 人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撥款資訊、郵政儲金利率表(年 息)、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剩餘總欠款(請求金額)、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暨申請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季)表、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01 (勞工紓困貸款) 個人貸款 25,864元 25,864元 1.845%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 02 (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 450,326元 450,326元 7.32%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476,190元

2024-11-27

TPDV-113-訴-474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梁均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586,542)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2萬元、26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7年、5年,並約 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利率資料、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訴-570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住○○市○○區○○○路000○000○0 00號 被 告 辛承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佳文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 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180.217.241.243)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8年12月5日止,每 月 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61%)加年利率12. 99%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7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系爭約定書共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3萬8,25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撥 款資訊頁面、產品利率查詢頁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頁面、 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3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7

TPDV-113-訴-424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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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邱晧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被告未合法送達,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 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27

TPDV-113-訴-511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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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47頁、第65頁、第85頁、第 1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9年5月17日止,共84期 ,每月為一期,每月17日為還款日,按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第二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息11.99%機動計算。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 月16日後即未清償本息,尚欠135,382元及其利息未付,依 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2年1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112年1月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 自第二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9%計付,其 後約定改加碼6.89%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2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 86,556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18,224元 ,約定自112年7月2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星展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99%計 付,其後約定改加碼4.89%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9日後 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今尚欠96,04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㈣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20,000元 ,約定自112年7月2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99%計付,其後約定改加碼 4.89%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422,641元及 利息未清償。  ㈤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7月23日起至116年7月23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每 月23日為還款日,按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自第三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 .99%計付,其後約定改加碼4.89%機動計算。詎被告繳納利 息至113年5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0,389元及其利 息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信用貸 款代償委託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29頁),核 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135,382元 135,382元 13.6%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6,556元 86,556元 8.5%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6,040元 96,040元 6.5%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22,641元 422,641元 6.5%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0,389元 80,389元 6.5%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6

TPDV-113-訴-5751-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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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高茂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13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7,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復分別於111年8月10日、112年3月 15日、同年8月30日簽立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寬緩 貸款期間至113年1月,並約定於寬緩期滿後,加計寬緩期間 之利息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詎被告寬緩期限屆至後仍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擔保貸款 條件變更同意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35、61、71至7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 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547,467元 1,205,981元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2024-11-26

TPDV-113-訴-586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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