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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謝翰儀 被 告 徐培豐 住○○市○○區○○○路000○0號0 樓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17 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 3 日上午9 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18 元,暨自民國105 年6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簡-117-20250303-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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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祖邦 被 告 廖祖弘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5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42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518 元,及其中新臺幣194,546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簡-51-20250303-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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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沛泓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益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77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0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110年6月起陸續向其訂購抗體試劑 及採血針(下稱系爭訂單),訂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54萬9,380元,惟被告公司僅支付系爭訂單之一部款項共計 108萬8,453元,尚欠款46萬927元,並提出被告公司訂購單 、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62頁),經原告屢次 催告被告給付剩餘款項,均避而不理,爰提起本訴。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訂單貨款總金額為154 萬9,38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主張系爭訂單貨款 金額,負舉證責任。  ㈢觀諸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訂購單(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總計金額為93萬4,500元,且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訂 購單上均有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之核章,並經註記「本 報價單經確認後,授權權責經辦用印」等語,足徵兩造就系 爭訂單此部分貨款金額,經兩造相互確認數量及金額無訛。 又稽之原告提出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益添(下逕稱其名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亦可見高益添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單,益證被告公司確 實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訂單無訛,  ㈣另考諸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所提之公司出貨單,總計金額為35 萬6,730元,雖部分出貨單記載之客戶為「國安健保藥局」 、「台灣互聯警訊時報股份有限公司」、「莊培勳」、「邱 上倫」、「全球創新育成中心籌備處」、「林正宗婦產科」 等,惟出貨單上均有備註「益之堂出貨」,是原告主張係由 被告指示給付貨品至前揭客戶等情,亦應可採。又勾稽原告 所提出之LINE群組「ACE Biolabs X 益之堂」對話紀錄,可 見由高益添於上開群組內傳送訂購快篩試劑之訊息,再由高 益添安排訴外人即業務員沈春榮取貨,且部分出貨單單據亦 有沈春榮之簽名,足證兩造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 後,再由原告出貨至被告指定處所甚明,故原告主張有如附 表二之訂單,應可憑採。  ㈤如前所述,兩造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訂單,惟原 告所列貨款均含營業稅,然細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單據 ,兩造間貨款金額均有詳載是否包含營業稅,即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金額欄所示,自應以附表一及附表二單據上所示之合 計金額1,29萬1,230元為系爭訂單之金額。另被告已支付貨 款1,08萬8,453元之貨款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 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合計剩餘貨款20萬2,777元(計算式:1,291,2 30元-1,088,453元=202,77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確定期限且 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原告前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 718號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並已於112年7月7日送達 被告,是原告請求應於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2,777 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一 編號 訂購單號碼 訂購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R00000000 110年5月31日 288,750元(含稅總價) 2 R00000000 110年6月2日 126,000元(含稅總價) 3 R00000000 110年6月7日 131,250元(含稅總價) 4 R00000000 110年6月7日 131,250元(含稅總價) 5 R00000000 110年6月7日 257,250元(含稅總價) 附表二 編號 出貨單號碼 訂購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4日 22,000元(未稅) 2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4日 18,000元(未稅) 3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36,000元(未稅) 4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8,000元(未稅) 5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 54,000元(未稅) 6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 6,000元(未稅) 7 IZ0000000000 110年6月30日 20,000元(未稅) 8 IZ0000000000 110年7月5日 36,000元(未稅) 9 IZ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 3,800元(未稅) 10 IZ0000000000 110年7月15日 18,000元(未稅) 11 IZ0000000000 110年7月22日 40,000元(未稅) 12 IZ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 18,000元(未稅) 13 IZ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 3,780元(含稅) 14 IZ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38,850元(含稅) 15 IZ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 11,550元(含稅) 16 IZ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 22,800元(含稅)

2025-03-03

NHEV-113-湖簡-893-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施勝鈞 游麗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 告 吳劭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訴外人施佑霖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次因為被告為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至於被告超速之部分,經本院刑 事判決經當庭勘驗相關證據,就超速部分認定被告於事發位 置所需之反應時間與煞車距離,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超速 行駛係屬一般違規,是以本件超速行為與系爭事故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可佐。 原告施勝鈞、游麗蓉(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為施佑霖 之父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施勝鈞請求新臺幣(下同)226,980元,兩造均 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施勝鈞請求457,945元,其中269,345元已提出 相關單據(見附民卷第35至37頁)、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 處使用規費收據(見附民卷第39頁)、骨灰罈收據(見附 民卷第4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施勝鈞提出誦經、法師之日期與費用,其提出之證 據,該金額係由施勝鈞自行擅打,並無相應單據或商家用 印可資佐證。惟聘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之服務,目前 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並已成為社會習俗,其支出 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是以此部分費用應以85,000元之範 圍內始能准許。   ⒊扶養費用:    ⑴施勝鈞部分:施勝鈞為施佑霖之父,為00年0月00日出生 ,是施勝鈞自年滿65歲強制退休起始有受其子女扶養義 務之權利。依據112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統計,男性 平均壽命為78.55歲,以79歲為計算基準,施勝鈞得受 扶養之期間為116年6月22日起至130年6月22日止。又11 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967元,則每年 所需費用即為311,604元(計算式:25,967×12=311,604 元)。又施勝鈞除施佑霖外,另有2名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則施佑霖如尚生存,於施勝鈞65歲時,3名子女 對於施勝鈞之扶養義務各為1/3,即施勝鈞本得請求施 佑霖支付之扶養費為每年103,868元(計算式:311,604 ÷3=103,86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23,973 元【計算方式為:103,868×10.00000000=1,123,973.00 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施勝鈞請求 1,093,670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⑵游麗蓉部分:游麗蓉為施佑霖之母,為00年00月00日出 生,是游麗蓉自年滿65歲強制退休起始有受其子女扶養 義務之權利。依據112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 均壽命為84.39歲,本院以85歲為計算基準,游麗蓉得 受扶養之期間為120年10月10日起至140年10月10日止。 又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967元,則 每年所需費用即為311,604元(計算式:25,967×12=311 ,604元)。又游麗蓉除施佑霖外,另有2名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則施佑霖如尚生存,於游麗蓉65歲時,3名 子女對於游麗蓉之扶養義務各為1/3,即游麗蓉本得請 求施佑霖支付之扶養費為每年103,868元(計算式:311 ,604÷3=103,86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14,27 4元【計算方式為:103,868×13.00000000=1,414,273.0 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游麗蓉請求1, 380,829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施佑霖之父母親,因系爭事 故造成原告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憾事,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施佑霖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施勝鈞得請求之金額為3,205,298元(計算式:226, 980〈醫療費用〉+354,345〈喪葬費用〉+1,123,973〈扶養費用 〉+1,500,000〈精神慰撫金〉=3,205,298);游麗蓉得請求 之金額為2,914,274元(計算式:1,414,274〈扶養費用〉+1 ,500,000〈精神慰撫金〉=2,914,274)。 三、原告二人為施佑霖之父母,而就系爭事故施佑霖為肇事主因 ,被告為肇事次因,雖本件於調解時,調解委員建議書認過 失比例為80%、20%,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其二人過失比 例應為70%、30%為適當。依過失比例計算,施勝鈞請求被告 賠償961,589元(計算式:3,205,298×30%=961,589,元以下 四捨五入),游麗蓉請求被告賠償874,282元(計算式:2,9 14,274×30%=874,28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1,011,76 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之部分。準 此,原告於扣抵後便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7,15 9,42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3-湖簡-1811-2025030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墊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74號 原 告 蔡佩諭 被 告 賴名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 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 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小-17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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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代 理 人 邱至弘 被 告 趙甫霖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109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 午9 時52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1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小-10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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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代 理 人 邱至弘 被 告 王天慧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110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 午9 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8元,及其中新臺幣2,720 元自   民國113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小-11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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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5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楊子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湖小字第1357號裁定,應 為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訴訟,本院前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裁定駁回其訴。惟抗告人確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業據其提出本院收據為憑。是本院上 開裁定即有違誤,依前開規定,應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3-湖小-1357-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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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7號 原 告 楊家誠 被 告 黃林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9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7時30分許,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家門口遭被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倒車擦撞,並提出監視器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 告駕車倒車擦撞,已提出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庭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中,工資8,000元不折舊,零 件原告請求27,000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5年5月 ,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2,694元,合計為10,694元,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請求光碟複製費用3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關聯, 為原告採取法律途徑必要之花費,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小-8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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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毓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凱德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 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734元,逾期未繳其一,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本件雖係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惟關於上 訴人起訴禁止被上訴人出現在上訴人住家門口、樓地板、按 壓門鈴或有其他製造噪音足以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之 部分,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本 件係被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165萬元定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應補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及前述禁止被上訴人為妨 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 元及165萬元,合計1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734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3-湖簡-1730-2025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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