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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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3號 原 告 許正潭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854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881,999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8,659元、退休金差額258,624元, 小計1,239,282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項目於起訴前 孳息126,447元(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 民國113年8月11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加班費 部分112,45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12,111元+退休金差 額部分1,878元=126,4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予應併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365,72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4,563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4元。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加班費部分起訴前孳息 附表二: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起訴前孳息 附表三:退休金差額部分起訴前孳息

2024-11-18

CHDV-113-勞補-73-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國華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炘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峰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74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已獲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佐,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 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再經本院核閱上開本案訴訟卷證,形 式上非顯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18

CHDV-113-救-55-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陳柏凱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林柔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獲分配紅利4萬元,被告應於每月26日前匯款至伊指定帳戶,為期1年,如有違反,伊得立即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投資金額100萬元。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第五條約定,以起訴狀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00萬元及1年紅利48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為 憑(本院卷第13頁)。復依兩造於110年1月27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所載:「(原告)...你還有合約的金額148 萬!多久才可以還我?銀行現在是怎樣?...(被告)二 月初...」(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211號卷第121頁),足 徵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1年紅利48萬元,原告除 得請求給付該紅利外,尚得依該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終止 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投資款100萬元,合計為148萬元。又 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 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請求給付紅利48萬元,依系爭協議約定,其給付 定有確定期限,亦即應自108年6月14日締約時起按月於每 月26日前給付4萬元,為期1年;另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10 0萬元,係為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就前揭給付均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本院卷第33、 41、49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紅利部分減縮利息 請求期間,自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15

CHDV-113-訴-848-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被 告 昭億通商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秋菊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召開之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 附表一所示討論議案所為之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昭億通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賴王月雲及其子女即訴外人賴國信、賴國鎮、被告法 定代理人賴秋菊(合稱賴姓家族)及原告(詳附表二),賴 姓家族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占比12/14,原 告僅2/14。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就系爭大樓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提案二公共事務討論之第三至五項決 議(即附表一編號1、2、3,合稱系爭決議),乃賴姓家族 基於人數優勢,以損害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為目的所為 ,核屬權利濫用,系爭決議因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依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即屬無效,另附表一編號1決議亦違反公 序良俗而無效(具體理由如附表一),惟被告否認之,爰訴 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住商混合型大樓 ,共有15戶專有部分,其中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1樓至7樓(即A棟)為商務辦公大樓,656之1號1樓至 7樓(即B棟)為住宅,656之1號為地下層辦公室,地下層其 餘部分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系爭決議係基於使用者付費 原則,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 規定,亦無違反公平原則,非權利濫用,亦未違反公序良俗 (如附表一),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36-238、254頁):  ㈠系爭大樓為656(即A棟)、656-1號(即B棟)之公寓大廈。  ㈡系爭大樓各樓層所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A棟 為商務辦公大樓、B棟為住戶。  ㈢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共43格,系爭大樓約定原告專用12格 ,賴王月雲專用31格。系爭大樓地下室設有ETC管制車輛進 出,每格車位僅可停放固定車輛,並需向被告登記。原告實 際使用停車格為12格,賴王月雲實際使用(含自行使用及出 租、出借予他人使用)停車格為14格。  ㈣系爭大樓A、B棟住戶均得經由系爭大樓1樓正門警衛室旁大門 (位於A棟,下稱系爭大門)或地下室車道對外通行;系爭 大樓B棟後方另有獨立供行人通行之門,B棟住戶可經由該門 對外通行,惟該門無法讓A棟住戶通行。系爭大樓無夜間(2 2時後)保全。  ㈤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持票比例為原告2/14、賴姓家族1 2/14。  ㈥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召開系爭大樓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出席,經表決後,以同意12票、不同 意2票(不同意票均為原告)通過系爭決議,且自113年1月1 日起實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 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次按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再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因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 第148條第1項規定者,該決議無效。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 用之部分,有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規定可參,依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可知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 ,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 47號判決參照),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 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既然立法者已明定「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則主張例外不應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者,自應就充分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 決議均屬權利濫用,本院判斷如附表一所示,是系爭決議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準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討論議案 議案說明 決議 原告主張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情節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提案二、公共管理事務討論。第三項:「A棟6、7樓住戶,地下室因公務車輛出入使用率較高,委員會提議每車位加收清潔費300元。」 ⒈111年區權會決議,每格每日車輛出入超過3次的數量每台收50元做為車道及車輛進出設備之維護費用,因ETC監控系統實務執行精確統計或時效上有困難。 ⒉地下室路面已常受損維護,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委員會提議該兩住戶每車位每月加收清潔費300元,納入公共基金補貼設備修繕維護費用。 經表決,同意12票,不同意2票,本案通過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 本決議僅有A棟6、7樓住戶(即原告)加收清潔費300元,藉由賴姓家族出席人數12人之絕對優勢,以損害單一區分所有權人為目的,違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顯屬權利濫用。又被告明知其他住戶亦有相同情形,卻只針對特定住戶加收清潔費,以表決權絕對優勢侵害原告權利,違反公序良俗。 系爭大樓有有43格停車位,原告約定專用車位12格,其餘停車位均由賴王月雲專用。系爭大樓每格停車格每月清潔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而原告因業務需要,員工與車輛常出入車道,原告所使用車輛平均進出次數,均高於賴王月雲,是原告使用系爭大樓ETC晶片管制設備、車道等公共設施之頻率,確實高於其他住戶,增加公共設施耗損,惟所負擔之清潔費卻不到整體之1/3,顯不公平。是本決議將原告使用之停車位調漲清潔費,合乎使用者付費原則,未違反平等原則或公寓條例第10條規定,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原告每台車於112年8、9、10月間進出地下室次數,平均各為64、56、47次,而賴王月雲車輛於同時期進出地下室總次數分別為765、710、669次等情,有地下停車場112年8至10月進出統計表(卷第98-99頁)可稽,又兩造均不爭執賴王月雲現使用中之停車格僅14格,可知賴王月雲每台車於各該月份平均進出次數約為55、51、48次,與原告每台車平均進出次數相仿,惟此決議僅針對原告加收清潔費,對賴王月雲卻無庸加收,且不問原告日後出入地下室次數多少寡,一律加收,背離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原則,以損害特定人為目的,故該決議核屬權利濫用。被告辯稱此決議合乎使用者付費原則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2 提案二、公共管理事務討論。第四項:「汰換舊車輛使用地下室平面空間,每台車輛擬收場地使用費300元。」 住戶汰舊車輛時,新車開進地下室將舊車物品轉移到新車,導致垃圾及廢棄物丟的地下室滿地都是而沒做清理,留待事後委員會拿錢另請清潔員清理,委員會提議每次舊車輛若在地下室換新車時,須另收清潔費300元。 經表決,同意12票,不同意2票,本案通過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 本決議未區分汰換舊車是否造成髒亂,一律需收費,限制區分所有權人自由使用地下室平面空間之權利,顯然欠缺正當合理聯結,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如住戶有舊車汰換,又遇到有新車駛入地下室停車空間之需求,因已超出一格一車之合理使用原則,加上新舊車輛同時占用通行車道,除需注意通行安全,亦會造成其他住戶不便,管委會也需另外派人事先處理新車進出及清潔等相關事宜,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300元場地使用費實屬合理正當之管制措施,且本決議係對全體住戶一體適用,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非權利濫用。 被告就車輛交接時是否會造成環境髒亂、是否確實有占用其他地下室空間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此決議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汰舊車輛,即使是使用自己其餘閒置停車位,並未占用他人車位或車道,仍需加收場地使用費,且不論車輛交接時間久暫或是否造成環境髒亂,均須在既有車位管理費以外,加收場地使用費300元,欠缺實質合理依據,h此決議核屬權利濫用。被告辯稱此決議合乎使用者付費等語,未能採認。 3 提案二、公共管理事務討論。第五項:「守衛室外面鐵捲門晚間10點後禁止通行」 為本大樓門禁安全,晚間10點以後管理室外面鐵捲門將關閉不讓通行,住戶改由地下室車道出入,除非有特殊狀況或報備者不在此限。 經表決,同意12票,不同意2票,本案通過實施。 原告晚班員工需於22時後始得離開系爭大樓,而系爭大樓地下室車道彎曲,有視線死角,行走於地下室車道可能會有跟車輛擦撞之風險;且系爭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後方巷弄,22時後燈光昏暗、人煙稀少,實有人身安全之隱憂。因系爭大樓晚間並無保全值班,過去晚間亦係將鐵捲門關閉,系爭大樓人員欲進出大樓時,得由系爭大樓內部鐵捲門進出,進出後迅即關閉鐵捲門,以此方法長年維護系爭大樓門禁安全。賴姓家族在無其他需考量事由或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下,以多數決方式片面通過本決議,限制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自由通行進出大樓之權利及員工人身安全,顯屬權利濫用。 系爭大樓守衛室鐵捲門(即系爭大門)係位於A棟1樓,因A、B棟各層間均有通道可通行,夜間無保全巡視社區,加上A棟均為公司行號,如於24小時任意以該鐵捲門出入,將增加全體住戶居住安寧及身體安全之危害及被告之管理責任。又A棟各樓層多於正常營業時間上下班,鮮有於22時後仍留置大樓之情,且原告晚班人員並非固定於22時30分下班。另系爭大門處已設無障礙通道,地面高度提高,原告員工進出此鐵捲門,發生受傷風險更高,相比之下,22時後停車場已幾乎無車輛出入,且停車場出口為B棟住宅門口,如有情事發生,亦有住戶可供協助。且本決議已設有但書,住戶有特殊狀況者,得向管委會申請或報備使用,且全體住戶均需遵守本決議,是本決議並非故意損害原告權利而設。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被告雖以居住及通行安全為由而為此決議,然此決議並未顧及區分所有權人在22時以後之出入需求,而一律禁止透過系爭大門通行,顯然已屬過度限制,且系爭大樓地下室並無行人專用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卷第235頁),是行人通行地下室車道確實會有與車輛擦撞之危險,又本決議之議案說明雖載明特殊狀況或報備者不在此限等情,但該但書並未形諸決議內容,自非允當。再者,B棟住戶可經由B棟後方獨立供行人通行之門出入,惟該門無法讓A棟住戶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賴姓家族之通行因此決議所受影響有限,然原告卻因此決議而僅得通行地下室車道,顯對原告不利,是本決議顯屬權利濫用。被告左列所辯,均不可採。 附表二 樓層 656號(A棟) 656-1號(B棟) 地下室 原告(1/3)、賴王月雲(2/12)、賴國信(1/4)、賴國鎮(1/4) 1樓 賴王月雲(1/1) 賴國信(1/2)、賴國鎮(1/2) 2樓 賴王月雲(1/1) 賴國鎮(1/1) 3樓 賴國鎮(1/1) 賴國鎮(1/1) 4樓 賴國鎮(1/1) 賴國信(1/1) 5樓 賴國信(1/1) 賴國信(1/1) 6樓 原告(1/1) 賴王月雲(4/5)、賴秋菊(1/5) 7樓 原告(1/1) 賴王月雲(1/1)

2024-11-14

CHDV-113-訴-445-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吳明哲 相 對 人 吳宥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訴訟,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聲請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再易字第5號事件受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59199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房屋如遭拆除,勢難回復原狀,故願供 擔保請裁定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 則,例外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再審事件 已經本院判決駁回,是前開執行事件已無停止必要,故聲請 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13

CHDV-113-聲-109-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朱登英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因 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 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 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 先予敘明。 二、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賓士資融公司)與相對人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 甲約)中已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合 意管轄法院,得排除其他一般管轄權規定而優先適用,爰請 求將本件移轉至臺北地院管轄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前向聲請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簽立車輛預約同意書(下稱 乙約)、車輛買賣合約書(下稱丙約),並與賓士資融公司 簽立甲約,而向聲請人2人購買車輛,惟嗣發現該車有瑕疵 ,爰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買賣價金,並先 位依民法第259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連帶 返還買賣價金等語。而甲約第26條(卷第186頁)雖約定當 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一切訴訟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情,然乙約第11條(卷第181頁)、丙約第18條(卷第1 87頁)均約定因各該契約而發生訴訟者,同意由出賣人所在 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乙約、丙約所載,出賣人 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員林展示中心,地 址為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卷第2 61頁),而相對人係訴請聲請人連帶給付,是本院與臺北地 院就本件訴訟全部均取得合意管轄權,又本件並非專屬管轄 案件,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則相對人 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聲請人雖又主張乙約僅為預約、丙 約僅係在確認買賣價格,僅甲約為買賣契約,故本件應以臺 北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等語,然丙約係相對人與中華賓士公 司之買賣契約,本院取得管轄權之原因,已如前述,故聲請 人上開主張,仍難採認。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 地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13

CHDV-113-訴-1023-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春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玲 王先篇 張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7萬8,387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萬8,387 元(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月29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4,470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13

CHDV-113-訴-281-20241113-2

再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吳明哲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再審 被告 吳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 1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下稱前訴)係民國113 年7月31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佐,未逾前述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442地號土地)前 為國有土地,經訴外人吳双榮輾轉取得,並將上開2442地號 土地分割出同段2442-2地號土地,並贈與再審被告,再審被 告再將上開土地分割出同段244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再審原告繼承取得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 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29平方公尺之磚造 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以其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再審原告拆 出系爭建物並返還坐落土地,經原確定判決判准。然原確定 判決實有下開再審事由,分敘如下: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即彰化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號函文(下稱6510號函文)係承審法官職 權調取之證據,惟法院調得後未經提示兩造閱卷表示意見, 逕為判決基礎,顯然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 定。就108年1月15日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所 有未保存建物,...拆除本人所有地上之房屋屬實」文義, 錯誤將「所有」之所有權意思,解讀為「全部」,忽視系爭 同意書已明載「門牌:彰化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 下稱849號房屋)『1棟』」即849號房屋之公廳,並不包含再 審被告欲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右護龍最末間房屋(即系 爭建物),原確定判決曲解系爭同意書文義,亦為消極不適 用民法第98條規定。且再審被告係以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訴請再審原告拆處系爭建物返還坐落土地,未曾以系爭同 意書為其請求權基礎,原確定判決逕自以之為判決依據,顯 屬係訴外裁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系爭同意書縱令再審原告負有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於再審 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履行上開義務前,仍屬有權占有土地,詎 原確定判決竟謂「...同意書...,則再審原告即負有拆屋還 地之義務,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所為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為此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然: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引證據即6510號函文,未經兩造 為言詞辯論,有違反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 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原確定判決引6510 號函文作為認定再審被告有於109年9月18日申請於2442-2地 號土地興建房屋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惟依原確 定判決所示,再審原告亦同以再審被告係於2442-2地號土地 新建房屋之事實作為抗辯(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顯然再 審原告已知悉上開事實,並於訴訟中行使訴訟防禦權,再審 原告於前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 確定判決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判斷,於該程序中不生未行使 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理由,即 無足採。  ⒉再審原告再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同意書認定,曲解當事人真 意,消極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於該程 序中傳訊吳家瑩到場證述當時其與再審原告聯繫簽署系爭同 意書之情形,並依系爭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認再審原告於 系爭同意書已同意拆除2442-2地號土地(含後分割出之系爭 土地)上之所有建物(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足認原確定 判決依其事實調查結果所為之論斷,與民法第98條規定無違 。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猶對事實認定再為爭執,並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逕依系爭同意書為不利再審原告之 判決,有訴外裁判情事等語。惟再審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再審原告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再審被告則舉證系爭同意書為攻 擊、防禦方法,用以排除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利, 原確定判決據此判命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坐落土地 ,係基於辯論主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而為裁判,自無訴 外裁判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說明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 法占有權利(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並於主文第2項諭示 :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 還予再審被告,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可言。 再審原告指摘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 事由,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13

CHDV-113-再易-5-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解除建築套繪管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曹瑞浩 曹順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張淑媚 訴訟代理人 江名鈞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曹瑞浩所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之使用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曹順錦所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之使用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向彰化 縣政府建設處辦理(75)彰建都(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 執照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其地號、建號) 之解除套繪管制。嗣變更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卷第233-23 4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然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系 爭土地受套繪管制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曹瑞浩、曹順錦分別為25-37、25-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緣系爭土地全被列為被告所有坐落805、807地號土地之339建號農舍(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築許可套繪法定空地範圍,惟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訴外人江坤賢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偽造,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曹萬水(系爭土地係自25地號土地分割,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山段350-1地號,曹萬水為土地共有人)從未同意提供重測前東山段350-1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使用,是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惟此情遭被告否認。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 條規定,解除套繪管制為行政機關之職權,非當事人間私權 事項,且如起造人所提資料不實,依農舍辦法第13條規定, 原告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建築許可,即可解除套繪管制 ,況縱使原告聲明有理由,亦無法直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 套繪管制,且原告應訴請確認系爭同意書真偽,而非確認土 地使用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805、80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21.48平方公尺,而系 爭建物建築面積為38.7平方公尺,空地比已不符農舍辦法第 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又805、807地號土地面積未達0.25公 頃,亦不合乎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無法解除套 繪管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51、225頁):  ㈠25-37、25-36地號土地分別曹瑞浩、曹順錦所有。  ㈡系爭土地謄本均記載:已提供興建農舍(339建號,即系爭建 物),基地坐落805、807地號。權狀註記事項系爭建物之建 築基地地號為805、25、25-1至25-44、46地號,系爭土地因 系爭建物而受套繪管制。套繪管制依據為建築法第11條規定 。  ㈢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山段350-1地號土地,25地號土地因分 割增加25-1至25-44地號土地;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山段3 50-7地號土地,350-7地號原亦屬東山段350-1地號土地之範 圍。  ㈣系爭建物為農舍,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坐 落同段805、807地號(依序為重測前東山段367-8、367-27 地號)土地,係江坤賢於民國75年間起造,建築完成日期為 75年9月4日,使用執照字號為(75)彰建都(使)字第15226 號。  ㈤江坤賢於系爭建物興建時為重測前東山段367-8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江坤賢亦為重測前東山段350-1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0/240。  ㈥訴外人張尚執於75年10月13日向江坤賢購買系爭建物與坐落 之805地號土地,再於87年間向鄰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林 珠琴購買807地號土地,被告於104年6月2日分割繼承取得80 5、80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並於107年間將系爭建物辦理 保存登記。  ㈦江坤賢於75年3月23日所出具重測前東山段350-1地號土地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其上除江坤賢外,其餘土 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印文均為偽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被告就系爭土地是 否有使用權,其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而該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是否得依本判決結果,向 行政主管機關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與兩造間在私 法上是否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係屬二事,又兩造並不 爭執系爭同意書係偽造,原告自無需確認系爭同意書真偽, 是被告辯稱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核非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土地使用關係存在:   經查,曹萬水原為重測前東山段350-1地號土地共有人,該 筆土地經重測後為25地號土地,曹萬水於95年3月7日死亡後 由原告繼承,嗣25地號土地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 分割,其中分割出之25-37、25-36地號土地分別由曹瑞浩、 曹順錦所有。又江坤賢為興建系爭建物就重測前員林市○○段 00000地號土地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其上除江坤賢外,包 含曹萬水在內之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印文均為偽造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卷第49-50頁)及上開判決 (卷第73-81頁)、系爭同意書(卷第121-133頁)可參,並 為兩造所不爭,足認曹萬水及其餘重測前東山段350-1地號 土地共有人,均無同意提供該筆土地予江坤賢作為系爭建物 基地使用,自不能以系爭同意書拘束因繼承、分割上開土地 而取得25-37、25-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曹瑞浩、曹順錦 。此外,被告復無舉證證明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 何土地使用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07

CHDV-113-訴-228-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孟蓉 被 告 昕昇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楊鈞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鈞泓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昕昇 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0,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葉憲森律師為被告昕昇實業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鈞泓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昕昇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鈞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昕昇實業公司(下稱昕昇公司)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以訴外人楊四海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現在及將來 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額度內負連 帶責任,嗣昕昇公司於112年3月27日以楊四海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昕昇公司應於每月27日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負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昕昇公司於112年4月28日即未清償本息 ,迄今尚有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楊四海 於112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楊鈞泓應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與昕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請求清償借款,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昕昇公司答辯略以:原告並未交付上開二筆借款予伊,縱認 伊與原告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原告除請求利息外,尚請 求被告給付約定利率10%或20%計付之違約金,然原告所受損 失不外乎利息,故衡酌原告所受損害,此部分違約金即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鈞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23-224頁):  ㈠昕昇公司於112年3月16日以楊四海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現在 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在400萬元額度內負連帶責任。  ㈡昕昇公司於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約定 之期間、利率、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應於每月27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負本息。  ㈢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書第 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 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㈣昕昇公司自112年4月28日起並無清償借款本息。  ㈤昕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四海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楊 四海於112年5月16日死亡,昕昇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  ㈥楊四海於112年5月16日死亡,除楊鈞泓繼承外,其餘繼承人 已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將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交付昕昇公司,原告與昕昇公 司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經查,昕昇公司 於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乙情,為到庭 兩造所不爭,且依昕昇公司之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之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卷第201頁)所示:於112年3月27 日有40萬元、160萬元放款貸放之款項入帳乙情,可知原告 於借款當日即將借款如數交付昕昇公司,是原告與昕昇公司 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堪認定。昕昇公司辯稱未收到借款 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憑採。  ㈡本件違約金並未過高,無庸酌減: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另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 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 字第10010008650號釋示及該會訂定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所謂「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 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 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經查,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且本件借款並非消費性放 款等情(卷第222頁),為到庭兩造所不爭,是本件並無消 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限制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與昕昇公司約定 ,如借款人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情,有借 據(卷第155、157頁)可憑,該違約金計算方式與國內金融 機構一般貸款約定大致相同,並無偏高或顯失公平,昕昇公 司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楊鈞泓於繼承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昕昇公司連 帶給付欠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楊四海 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於112年5月16日死亡,繼承人 為楊鈞泓之事實,有保證書、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323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可稽,故原告請求楊鈞泓於繼 承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昕昇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欠款本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楊 鈞泓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昕昇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195萬0,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 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經 查,本院前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葉憲森律師為昕昇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審酌本件訴訟涉及事實及法律方面爭執,葉律 師於訴訟期間提出書狀1件、到庭執行職務1次,本件簡繁程 度、特別代理人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情,酌定葉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 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40萬元 37萬4,934元 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8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60萬元 157萬5,074元 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8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 計 195萬0,008元

2024-11-07

CHDV-113-訴-38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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