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3號
原 告 許正潭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854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881,999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8,659元、退休金差額258,624元,
小計1,239,282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項目於起訴前
孳息126,447元(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
民國113年8月11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加班費
部分112,45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12,111元+退休金差
額部分1,878元=126,4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予應併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365,72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4,563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4元。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加班費部分起訴前孳息
附表二: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起訴前孳息
附表三:退休金差額部分起訴前孳息
CHDV-113-勞補-73-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