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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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鴻 代 理 人 劉繼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仁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然並無繳納費用。本院於同年月8日即發 函命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合法 送達在案,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04

ILDV-113-司繼-724-20241204-1

司家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事 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明文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 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雖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爰 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經本院核閱本案卷 證,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04

ILDV-113-司家救-1-20241204-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游雅蘋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游光輝(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 路000巷0弄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20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游光輝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游光輝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04

ILDV-113-司繼-750-20241204-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陳再忠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傳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 路000巷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9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傳維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傳維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04

ILDV-113-司繼-701-20241204-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 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家 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聲請人 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 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事件 法第75條第5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丙○○為7歲以上未成年人,屬於 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被收養,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被收養人乙○○、丙○○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甲○○應親自簽名於 收養契約及聲請認可收養之書狀,而聲請人提出之認可收養 聲請狀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然聲請人認可收養 未成年子女聲請狀未有被收養人乙○○、丙○○親自簽名,亦未 提出適法之收養契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等證 明文件,其聲請顯不符法定之程式,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通知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前開等事項,上 開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04

ILDV-113-司養聲-39-20241204-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朱茹貞 法定代理人 林伽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子儀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死亡, 聲請人朱茹貞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 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子儀於113年5月30日死亡,聲請人朱 茹貞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 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 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林宏琦、林國華、林 伽芸等3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 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林惠茹並未聲請 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13年10 月24日民事補正狀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林惠茹 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04

ILDV-113-司繼-538-20241204-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李旻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芳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 街00巷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3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李芳正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芳正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26

ILDV-113-司繼-728-202411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徐麗花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債 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邁揚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債 權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14號 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日旺事業有限公司附設屏東縣私立日欣居家 長照機構,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17,932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單、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17,932元為其每 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 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鑑定價格為588,968元。至其名下雖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99年出廠),惟車齡已14年,依財 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新安東京海上113字 第0956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3,342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其母,其 母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筆土地及1輛汽車,該財產未 經變價前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 要,而此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2人共同負擔,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 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8,538元【計算式 :17076÷2=8538】,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2,000元,亦屬 可採,爰以每月2,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17,932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3,342元及扶養費2,000元,僅餘2,59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2590】,尚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之金額9,694元,惟債務人尚有不動產價值588,968 元可供攤提作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故每期清償之金 額可提高為9,694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已超過 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697,903元【計算式:(2590×72+5889 68)×90%=69790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 還款總額為697,968元,多出65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 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9,694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82%。 5.債務總金額:7,106,943元。 6.清償總金額:697,96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192 400 28,800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945 147 10,584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574 203 14,616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702 125 9,000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639 256 18,432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4,738 470 33,840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558 300 21,600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847 372 26,784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568 203 14,616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949 284 20,448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3,420 2,665 191,880 1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305 395 28,440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350 206 14,832 14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39,263 1,826 131,472 1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9,558 381 27,432 1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87,688 938 67,536 1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8,628 476 34,272 1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5,626 22 1,584 19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9,393 25 1,800 總計 7,106,943 9,694 697,968

2024-11-26

PTDV-113-司執消債更-114-20241126-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陳昱霖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俊榮(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市○○ 路00巷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1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黃俊榮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俊榮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21

ILDV-113-司繼-741-20241121-1

司家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湯琇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湯琇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湯琇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 蘭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湯琇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 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湯琇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湯琇斐於民國113年3月9日死亡, 遺留財產。聲請人前受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7號、113 年度司繼字第5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是為執行 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本院審閱全卷事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7 號、113年度司繼字第523號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本件聲 請於法洵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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