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宏
連菊英
林大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99、1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進宏、連菊英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
係,其2人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凱旋夜市跳蚤
市場」(下稱「凱旋跳蚤市場」)攤位經營古物買賣,林芷萱
(原名:林碧娥)亦為「凱旋跳蚤市場」之攤商,連菊英、
翁進宏與林芷萱之攤位毗鄰而設,因故有所糾紛。另林大偉
為林芷萱之弟,洪瑞田則為「凱旋跳蚤市場」之顧客,其亦
因故與翁進宏有所嫌隙。翁進宏、連菊英、林大偉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洪瑞田於民國113年2月25日9時30分許至「凱旋跳蚤市場」,
林芷萱則因故而請洪瑞田暫時代其看顧攤位,詎被告翁進宏
見洪瑞田到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辱罵洪瑞田「瘋豬哥」
(台語),足以貶損洪瑞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洪瑞田遂開
啟手機錄影蒐證並跟拍翁進宏,於此期間不慎從後方碰撞翁
進宏,被告翁進宏及連菊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9時30分至9時45分間某不詳時許,共同徒手毆打洪瑞田
(至洪瑞田涉嫌傷害翁進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洪
瑞田遭毆倒地、眼鏡掉落損壞,並因而受有右上嘴唇挫擦傷
1x0.5公分,右枕部頭皮挫傷紅腫3x3公分,左膝4x2,3x2公
分挫擦傷及2.5x2.5公分挫瘀傷,左手掌挫擦傷0.5x0.5公分
及左手肘挫傷3x3公分红腫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時,被告連菊英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辱稱洪瑞田「客兄」
(台語),亦足以貶損洪瑞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翁進宏及連菊英與林芷萱於同年3月3日8時49分至同日9
時45分間之某時許,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翁進宏及連
菊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凱旋跳蚤市場」,被告翁進宏辱罵林芷萱「
你瘋女人」、「你去被幹啦」、「你討整庄的」(台語),
被告連菊英則辱罵「不見笑啊,你卡注意耶,討客兄」(台
語),均足以貶損林芷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林大偉於同年3月9日12時30分許,在「凱旋跳蚤市場」
內,因故與被告連菊英有所爭執,被告林大偉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左手按住連菊英脖子;被告連
菊英向後閃避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前掐住林大偉脖子,雙方並因而互相推擠,嗣經旁人勸阻
,始脫離接觸,連菊英因而受有左頸挫傷、左前臂挫瘀傷、
右手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林大偉則受有右頸擦傷2x0.5
公分、左頸擦傷1x0.2公分、右前臂擦傷1x0.2公分及右腳踝
疼痛等傷害。
㈣案經林芷萱、洪瑞田、連菊英、林大偉分別訴請偵辦;因認
被告連菊英係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翁進宏係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林大偉係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4條規定,同法第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亦須告訴乃論。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翁進宏、連菊英、林大偉等3人因傷害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連菊英係犯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
告翁進宏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大偉係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
傷害罪嫌;茲因被告連菊英、林大偉(後2人亦同時係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已相互達成調解,及被告翁進宏、連菊英於
本院審理中亦均與告訴人林芷萱、洪瑞田達成調解,並經被
告連菊英、林大偉各自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他方本案傷害
案件之告訴,及告訴人林芷萱、洪瑞田亦均具狀向本院聲請
撤回對被告翁進宏及蓮菊英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等案件之告
訴等情,此有被告連菊英、林大偉等2人及告訴人林芷萱、
洪瑞田等2人於114年1月16日各自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114年1月16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13、115、119、120頁) ;則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KSDM-113-審易-250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