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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曾金柱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相 對 人 呂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之2房屋(下稱甲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為門牌號碼同號1 1樓之2房屋(下稱乙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鄰居。自 民國112年1月起,甲屋天花板便會滲水,推測為乙屋漏水所 致,且情況越發嚴重,漏水沿牆面流而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 、龜裂甚至壁癌,嚴重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下稱系爭漏水 )。經相對人於112年5月同意由該大樓管委會委請辰東工程 行至現場勘查,勘查人員檢測時表示漏水情況嚴重,並詢問 相對人是否在家,是否可上樓勘查,顯見系爭漏水與乙屋臥 室滲水有關。近期聲請人再發現滲水狀況已導致甲屋主臥、 走道天花板污損、冷氣電槽污水毀損,造成聲請人主臥衣櫥 、LV水桶包毀損,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就甲屋之所有權及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滲水狀況更蔓延至聲請人房屋插座周圍 ,經聲請人委請室內配線技術士至甲屋勘查,指出浴室天花 板有明顯漏水痕跡,電閘電線出口也有漏水,可能會造成電 線短路走火引起火災。可知漏水情形如未予處理將招致電線 走火發生之危險性極大,實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進入乙 屋修繕漏水問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容忍聲請 人僱工進入乙屋,按應有施工方式進行修繕漏水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即以同樣理由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2次,裁定中有指明聲請人未能釋明系爭漏水成因 係源於乙屋,聲請人再次以相同理由及事證提出完全相同之 聲請,並不足採。且就系爭漏水糾紛,相對人曾於112年3月 14、15日間受大樓管委會告知聲請人有反應漏水情事,故與 聲請人聯繫將於112年3月16日偕廠商查驗滲漏水情形,聲請 人亦承諾願意配合,然於查驗該日聲請人竟突以其配偶身體 不適為由,拒絕相對人及廠商進入甲屋查看。相對人不得以 ,於112年3月24日向管委會報備後,委請抓漏公司至乙屋2 間廁所進行放水測試3日,然經抓漏公司表示自放水等待3日 水位無明顯下降,且測試期間聲請人未反應有滲漏水之情事 ,而判斷乙屋2間廁所應無滲漏水現象。嗣後,管委會於112 年4月22日召開協調會,雙方議定委由第三方公正單位就乙 屋有無漏水、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為鑑定,管委會有分別於 112年4月30日委請廠商冠虹工程公司到場查看,然該公司並 未給予任何結論;於112年5月12日、6月13日再委請辰東工 程行到場查看,然該公司亦無任何結論。而本件聲請人請求 之原因部分,僅釋明甲屋有滲漏水現象,然而,房屋滲漏水 原因多端,可能係房屋外在原因導致雨水滲漏,亦或房屋內 在原因導致如水管破裂或防水層失效滲漏。再者,一般社區 大樓之水管分為公管及私管,縱使係水管破裂情形,依破裂 水管不同,責任歸屬及修繕方式亦不相同。甲屋雖有滲漏水 現象,然系爭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未經第三方公正單位或 滲漏水修繕之專業人員鑑定查驗確定,即率指系爭漏水係肇 因於乙屋,應由相對人負責,或經由乙屋始能修繕,況該等 爭執之法律關係亦恐涉及是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修繕 ,而顯非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準此,聲請人主張係 滲水係肇因於乙屋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自難認已為釋明。本件既於上開各期日偕同廠商查看而均 未果,可見甲屋應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本案訴訟尚未 開始,亦未經法院送請鑑定之前,不宜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再自聲請人主張112年1月即有滲漏水情事,本件拖延至11 3年9月30日聲請(前案亦係至113年1月11日、113年6月11日 始行提出聲請),難認有何急迫情事。因此,本件並無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請依法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 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 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 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 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 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 ,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 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乙屋浴廁漏水至甲屋致甲屋受有損害一情,此據 聲請人提出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天花板滲漏水照片、LINE 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漏水示意圖、漏水所造成之物損及屋 損照片、報價單等在卷為證。可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之原 因有所釋明。  ㈡惟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部分,公寓大廈漏水原因眾多 ,聲請人僅以辰東工程行人員到現場檢測時表示這很嚴重、 這不處理很危險、要上樓勘查等語,即斷稱系爭漏水原因源 自於乙屋,實難謂就系爭漏水原因源自乙屋一事已有釋明。 就所提之漏電現況檢測報告,未見檢測人具名其上,經本院 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是否有如聲請人所指之急迫情形,亦 難謂有釋明。再就如何修繕,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應修繕之 方式,僅泛稱「按應有施工方式進行修繕漏水」,其聲明實 不明確而無法執行,經本院命補正亦未遵期補正。則聲請人 未能釋明系爭漏水原因源自於乙屋、亦未能釋明有其急迫性 、復未能提出具體之聲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13

KSDV-113-全-206-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臧幼俠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蘇家玄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徐克銘律師 陳惟中律師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經相對人國防部以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參加「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人 促進中國和平統一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有起立聆聽中 國國歌等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曾任國防、外交、大陸 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 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 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 家尊嚴之行為。」「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 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處以五年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並追繳註銷19 項獎章及其執照(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下稱原處分) ,且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未參加系爭大會,國防部僅憑媒體 未經查證不實報導率予處分,顯有違誤,本件訴訟勝訴可能 性較高。原處分導致聲請人依法所得領取月退休給與大幅減 少,多年辛苦付出具有高度榮譽代表之獎章及執照,亦將遭 註銷與追繳,若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勳獎榮譽及人格尊嚴無以回復,且停止執行對公益亦無 重大影響,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在國防部為原處分後具有執行之地位,若不併同列為停止執 行之相對人,恐難收效等語。為此,聲請准予原處分及退輔 會對原處分後續執行,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由上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 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 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 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 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聲請人不服113年10月14日之原處分,依法得向訴願機關提起 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其迄未見 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因訴願機關 尚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 濟,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必要 情形,尚難認有提起暫時權利保護必要。況原處分已說明聲 請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依同條例第91條第6 項及第8項規定處罰,復敘明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依原處分形式觀之 ,難認有明顯且不待調查或一望即知之違法,則原處分究是 否適法,猶待進一步查明始得審認,尚難遽認有合法顯有疑 義之情。且原處分如予執行,無論聲請人係名譽權受損或所 致財產額之減少,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 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回 復損害之程度,聲請人主張如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 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聲請人在未釋明有何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之情事,則其未向訴 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即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復聲請人以其主觀上認知之損害,主張 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 度,或有急迫情事,亦難採據,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稱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4頁);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 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予停止執行,本件既不符停止執 行之要件,則有關聲請人主張不因原處分停止執行而對公益 有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 之必要。又關於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吳成典先生、吳榮元先 生及張亞中先生,命國防部檢送113年10月9日會議記錄、錄 音錄影內容,以及國防部召開審查會議之人員名冊資歷、發 言紀錄、相關部會提供之參考資料,並傳喚國防部113年10 月9日召開會議之全體到會審查人員等節(見本院卷第24頁 至第26頁);無非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此等爭執仍待 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尚 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審認範圍,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聲請人另以退輔會為相對人聲請停止,惟停止執行制度係為 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原處分係由國防部作成,並 非退輔會所作成,聲請人未釋明退輔會所為行政處分內容為 何,自不合聲請停止執行要件。況依聲請人所言,退輔會執 行原處分內容為「將依法扣月退俸」(見本院卷第13頁), 所欲執行者為金錢,因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事項,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復未提出詳 實證據釋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12

TPBA-113-停-73-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鄧行萍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 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 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 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亦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前述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 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 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 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 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 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 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裁字第3005號、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 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復以,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 護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由聲請人對原處分或原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遵守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 ,其不能以自身違法手段,來強勢處理56年前興建已過法律 追訴期且當今完全沒有任何興工之騎樓違建物。聲請人所有 ○○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牆壁已出現多處龜裂,不當之打牆 拆老屋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早期建築技術不成熟的老屋已 成危老狀態,如何禁得起震動敲打,更如何能做結構補強? 聲請人不可預知地震何時會發生,相對人不當拆屋,將造成 難以復原之損害,且有急迫性。且因相對人未依法行事,事 證明顯,待行政訴訟為定奪。為此,請求本院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民國(下同)113年7月26日府 都使字第113011869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提起訴願,有認 定通知單、訴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39至47頁 ),其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聲請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 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 審酌,惟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 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77、37頁電話紀錄)。況且相對人所 屬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承辦人亦表示目前尚未定拆除日期 (見本院卷第37頁電話紀錄);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情況 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即 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 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拆 除處分,聲請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 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 償或回復之;聲請人且未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 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11

TPBA-113-停-76-202411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樂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昇永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39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緣被告有意接手原告經營之「普吉島泰式舒壓館」(址設基 隆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店鋪),兩造遂於民國111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店鋪之頂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購入系爭店 鋪全部設備。詎被告雖自111年5月1日起接管系爭店鋪營運 ,並於111年5月31日起將系爭店鋪之承租人由原告變更為被 告,亦自行發售系爭店舖之票券供消費者使用,然遲未給付 系爭價金,並拒絕支付系爭養生館之各項營業支出及員工薪 資等費用合計96萬2,452元,經扣除原告收取之系爭店舖111 年6月15日起至7月止之營業收入34萬5,628元後,被告仍積 欠原告代墊之款項56萬2,452元(下稱系爭費用)未予清償 。原告遂於111年7月29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價金40萬元、返 還原告代墊之系爭費用56萬2,452元,然未獲被告置理。準 此,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費用,乃屬有利於被告之行為,且 可認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原告未受被 告委任,亦無義務代墊系爭費用,卻以有利被告之方式予以 代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併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 判決,命被告給付56萬2,452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96萬2,4 52元。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兩造曾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60萬元,經兩造互核款 項後,被告尚積欠9萬9,282元尚未清償。又被告除積欠前揭 價金外,原告前於111年5月27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法定代 理人林昇永保管,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前提下,竟於11 1年9月15日23時4分許在臺北市信義路4段265巷12弄與該巷 口因駕駛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而遭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裁處600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致原告 受有600元損失,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為此依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 告給付9萬9,882元。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2,4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系爭店鋪迄今仍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被告否認曾收取系爭店 鋪之營業收入,而原告就其代墊系爭費用56萬2,452元之事 實,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與系爭店鋪禮券為憑,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自屬無據。又原告稱 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形式上係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昇永 所簽署,實質上系爭契約所稱被告出資之40萬元乃作為原告 與林昇永合資設立「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康公 司)之股款,然樂康公司既未合法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該筆股款亦屬無據。再兩造並未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9萬9,282元自無理由,且系爭罰 鍰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 :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 證之責。而觀諸系爭契約之整體形式與書面文字記載,雖有 「永樂活生技購入黃建華先生所設立的普吉島企業社其所持 有的店面(基隆市○○區○○路○號)含設備,及所有正在使用 的設備,並由2022年3月16(按:漏一「日」字)起移交給 永樂活,所有聘請人員,於2022年3月16日由永樂活聘用, 於3月4月間的水費,電費永樂活按天數比例支付,雙方協議 交易金額為新台幣四十萬,永樂活需另外支付新台幣二十萬 做為店面保證金之用」等語,然亦載有「同時林昇永與黃建 華並協議共創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合意股份條件為 ,林昇永出資60萬元,佔股60%,黃建華出資40萬元,佔股4 0%,雙方並同意由林昇永代為將永樂活所支付給黃建華先生 的40萬元,以黃建華名義匯入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作為 股本,雙方並且協議永樂活所交付黃建華的保證金二十萬元 部分,其中10萬元交還給林昇永先生」之文句,足見兩造已 明確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之40萬元款項,實際應由被 告法定代理人林昇永交付;再者,依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第340頁準備程序筆錄)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曾傳送一標題名為「永樂活4/15-10/27 」之表格畫面截圖予林昇永,該表格已明確標示「永樂活代 付款」、「5月租金」、「6月租金」、「7月租金」、「8月 租金」、「9月租金」、「10月租金」,「小計」、「39,00 00」等文字,堪信被告係為原告代墊系爭店舖自111年5月起 至111年10月止之租金,金額合計為39萬元,被告既係代墊 系爭店舖之租金,顯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兩造,其理甚 明。況系爭契約文件下方亦僅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昇 永之簽名,並無被告公司之圖章(即俗稱之「大章」,見本 院卷第33頁),足認系爭契約之目的應在於規範原告與林昇 永本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原告與林昇永成立樂康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系爭契約效力之停止條件;被告僅係 依林昇永之指示,於系爭契約生效之際承受系爭店鋪業務。 從而,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林昇永之間,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2,4 52元,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接手經營系爭店鋪,且 領有系爭店舖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之營業收入 ;其為被告代墊系爭店鋪111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營業支 出90萬8,080元,扣除自行收取之111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前 營業收入34萬5,628元,合計尚積欠56萬2,452元等情,固據 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原告與訴外人謝維芳就系爭店鋪成立 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 止,嗣延展至110年4月27日止)、代墊按摩師傅薪資單據( 見本院卷第29頁、第175-183頁)、系爭店鋪111年1月起至1 11年9月止之電費繳費憑證、111年度電話門號「00000000」 繳費證明單、111年1月至112年3月電話門號「00000000」繳 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89-309頁)等件為憑。惟系爭契約 係成立於原告及林昇永之間,且以「原告與林昇永成立樂康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系爭契約效力之停止條件,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乙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4-205頁),足徵系爭店鋪 尚未轉讓予林昇永經營,是原告縱有為經營系爭店舖支出相 關費用之事實,亦難認被告因此構成不當得利。職故,原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能就其確因代墊系爭店鋪營業 支出受有損害,且其支出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等節舉證核實 ,所言已難遽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6萬2,452元,洵非有據。  ⒊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 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惟被告否 認系爭店舖之經營為其事務,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於開始管理 時之際已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指示之證據,衡以原告與林 昇永於本件爭執發生之前,互以通訊軟體LINE往來溝通密切 ,且本件關於系爭店舖之管理顯無急迫情事,原告應無不能 先行通知被告之理,難謂原告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 件,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項56萬2,452元,亦屬無據。   ⒋據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依不當得 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2,452元,均屬 無據,不能准許。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車輛買賣價金9萬9,282元、代 為繳納之交通罰鍰600元,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4頁 ),且原告亦僅提出前揭交通罰鍰之罰單影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45頁),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確有成立系爭車 輛之買賣契約,亦未證明系爭罰鍰係因被告公司所屬人員之 違規行為所致,所言要難採信。是原告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2元,即屬 無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 萬2,452元;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原告因兩造就系爭店舖之經營與車輛買賣、 交通罰鍰糾紛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為原告代墊系爭店 舖租金、購買汽車款項暨原告尚有借款未返還為由,提起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99萬0,718元本息。經核本件 本反訴之法律關係與基礎原因事實,有相牽連關係,且本訴 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 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前為反訴被告代墊系爭店舖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10 月止之租金39萬元,另貸借反訴被告車輛買賣價金、代為繳 納交通罰鍰(下合稱系爭款項)合計50萬0,718元(計算式 :KUGA2.0餘款37萬4,759元+KUGA1.5餘款10萬5,059元+MAZD A5代付訂金1萬5,000元+超速罰單5,000元=50萬0,718元), 迄未獲反訴被告清償,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判命反訴被告如數返還。  ㈡又反訴被告另於110年11月29日向反訴原告商借10萬元,並由 反訴被告於當日以現金交付,迄未獲反訴被告清償,反訴原 告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㈢基於上述,因反訴被告迄今尚積欠反訴原告99萬0,718元(計 算式:39萬元+50萬0,718元+10萬元=99萬0,718元),為此 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萬0,7 1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反訴被告並未就系爭店舖之經營與反訴原告成立委任契約, 而系爭店舖之店址自111年5月1日起已改由反訴原告與訴外 人謝維芳訂定租賃契約,反訴被告並未因反訴原告依約繳納 系爭店舖之租金而受有任何利益,且反訴被告亦否認有向反 訴原告借款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付租金39萬元部分:   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 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反訴被告 及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昇永間,且因反訴被告與林昇永 欲合資成立之「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設立,該契約 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並未生效等情形,業經本院判斷如前, 是系爭契約尚未生效前,系爭店舖即應由反訴被告自行經營 ,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給付系爭店舖租金之責。反訴被告雖 否認系爭店鋪之租金係由反訴原告代為墊付,並辯稱其於傳 送予林昇永之LINE對話紀錄中張貼之單據使用「代付款」一 詞乃因本人不熟悉法律概念所致,其未承認前揭租金為代反 訴被告繳納款項之意云云,惟「代付款」一詞為民間習用語 彙,有代替他人給付款項之意,且反訴被告為經營商業之人 ,難認反訴被告係因不諳法律而誤用,是反訴被告所辯核與 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準此,反訴原告自111年5月起至111 年10月止,為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店舖租金,金額合計為39萬 元,使反訴被告受有免繳納系爭店舖租金之利益,且反訴被 告並無獲取此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是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一節,因反訴原告係聲明請求本院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40頁),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認其主張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所為主張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經查,本件關於前述車輛買賣及交通罰鍰之具體情形,依林 昇永本人到庭陳述略為:「系爭車輛原本是原告跟我們公司 買的,於今年2月25日完成過戶,原告購買金額是60萬元, 原告在之後行駛中發生交通事故,時間是111年3月27日,沒 有告訴我地點,他認為這台車他開不順,希望我本人幫他處 理掉,他不是請我們公司處理,而是請我本人處理,因為他 跟我往來有很多欠款,所以我同意他抵欠款」;「車子他沒 有辦過戶給我,但我有一直要求他要辦過戶給我;我用原價 60萬元幫他抵他先前的欠款,甚至修車費用還是我自己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系爭款項墊償關係究否成立於 反訴被告與林昇永之間,誠非無疑。況反訴原告復未就反訴 被告確有返還系爭款項義務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 萬0,718元,俱屬無理,不應准許。  ㈢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向其借款10萬元迄未清償,固據其提出 反訴被告與林昇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第265頁)。惟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該筆10萬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而細繹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反訴被告雖於11 0年11月29日下午12時1分許傳送其個人臺灣銀行金融帳戶綜 合存款存摺封面檔案予林昇永,並告知林昇永「今天十萬麻 煩你匯一下」,林昇永則於同日下午12時2分許回覆「晚上 拿現金給您喔」,反訴被告嗣再傳遞一「OK」之貼圖予林昇 永,惟雙方間之金錢給付之原因容有多端,前揭對話充其量 僅得證明林昇永與反訴被告有交付10萬元之合意,並未能證 明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無從據以證明反訴原告 嗣後確有實際交付該筆10萬元現金予反訴被告之事實。從而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10萬元借款,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者,為無確定期限之債 ,自應以反訴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責任。是反訴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見本 院卷第363頁掛號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代墊之系爭店舖租金39萬元,及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8

KLDV-111-訴-501-202411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志偉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 9年9月2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9326988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又同法第117條規定:「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準用之。」是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 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 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 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受 處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 應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 非停止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 即不為法所許。又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 。」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 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 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 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天元段826地號土地上之樓層1 層、面積約800平方公尺之牛舍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經相對人至系爭地點現場勘查後,以原處分認定屬新建之實 質違建,應於原處分送達後5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履行將 由相對人執行強制拆除。聲請人不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逕向本院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並為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原處分標的「牛舍」設施,相對人認定為「新建」依法 即報即拆,如處分標的遭違法拆除,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而相對人執行拆除,具有急迫情事,又並非為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建物經相對人至系爭地點現場勘查後,以原處分認 定屬新建之實質違建,應予拆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卷證核閱屬實,有原處分、勘查 紀錄表、勘查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原處分認 定系爭違建為新建之實質違建且應予拆除,屬於具有法律效 果之行政處分。 ㈡聲請意旨雖以系爭建物牛舍如遭違法拆除,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而相對人執行拆除,具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 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等語。然 查,系爭違建之拆除,固足致聲請人財產權受損,然依一般 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又關於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屬實質違 建,應予拆除,是否有如聲請人主張違法無效情形,此部分 爭議尚待本案訴訟予以查明,依現有事證,難認原處分有不 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難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 應停止執行。綜上,聲請人就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盡釋明 之責,本件既不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之積極要件,自無審究「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必要,附 予敘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08

TPBA-113-停-72-20241108-2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政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3年4月15日勞職授字第1130203888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 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 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 ,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 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 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 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 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關於我國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 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 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 「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 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 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 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 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 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 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 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 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 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 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規 定設置交通管制設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民國111年9月6日勞職授字第 1110205049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公告 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1號案件受理中;相對人本件竟 再以聲請人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規定設置交通管制設施違 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以113年4月15日勞職 授字第Z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公告聲請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重複公告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顯抵觸一事不 二罰原則,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規定;又本件車 禍發生時勞工剛要停車進行伸縮縫清淤工程,即遭訴外人黃 偉哲撞擊,根本來不及進行交通管制設施,與聲請人無關, 聲請人並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前處分、 原處分認定事實均有違誤,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至本案判 決確定為止。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承攬「大甲段轄區橋涵維護工程(1 11年4月~112年3月)」(下稱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6日使所 僱勞工鄒龍昇、陳宥良及陳志明(下稱鄒君等3人)於國道3號 南下137K+980處下車進行外側路肩伸縮縫清淤工程時,因後 車交維標誌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規定設 置交通管制設施,發生公路交通事故,造成勞工鄒龍昇當場 死亡、陳宥良急救後不治死亡及陳志明住院治療(下稱系爭 職災),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之勞動場 所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死亡災害,乃依職安法第4 9條第1款規定,於111年9月6日以前處分裁處公布聲請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承攬系爭工程,違反職 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5990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另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職安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於113年 4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等情,有前處分、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38頁)。則原處分涉及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有 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是否適法有據?另前 處分處罰之依據係職安法第37條第2項及第49條第1款,原處 分之處罰依據則係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係究屬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抑或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有無重複裁處之情形?均尚待受理本案之行 政法院依兩造攻擊防禦及相關事證調查而為終局判斷,是依 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 序中,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復聲請人就原 處分之執行,將有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之法定要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04

TPTA-113-地停-29-2024110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李英達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 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但爲防止人民在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 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是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以具有規制效力 之行政處分爲對象,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本 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通知之內容僅在敘述 事實、說明理由、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或法令疑義之釋示等 ,未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者,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 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 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 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所有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頂樓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相對人以民國112年9月19日北 市都建字第1126165859號函(下稱112年9月19日函)通知聲 請人,經勘查認定屬110年11月9日拆除結案後,違反規定重 建之違章建築(樓層:1層,高度:約3.0公尺,面積:約40 .15平方公尺,構造:磚造、金屬,採光罩、其他等造)應 予拆除。相對人並曾於113年9月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36165 196號函通知應於113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經聲請人陳情 後,相對人除於113年10月4以北市都建查字第1133036932號 函復,原112年9月19日函認系爭建物屬拆後重建新建違建並 無違誤外,並仍以113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75554號 函(下稱系爭函)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前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者,將自113年11月5日起強制拆除。聲請人遂逕 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函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112年9月19日函查報之違建範圍,因 無公共樓梯通達屋頂,致建管處查報員未至屋頂現場實際丈 量尺寸(中間2.5公尺X4.5公尺部分),而有核定違建範圍 誤差太大之違法情形,一旦執行拆除,將造成61年存在迄今 之既存違建範圍遭強制拆除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非常 急迫,若等到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的時候,將造成市 民財產損失,要恢復既存違建原狀等都已經來不及,系爭函 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於本案訴訟起訴確定前,停止 系爭函之執行。 四、經查,系爭建物經相對人認定係違反規定重建之違章建築, 並以前開112年9月19日函通知聲請人,依建築法第25條、第 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並於說明欄五,教示聲請人如有不服, 得向相對人陳情或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行政處 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內提起訴願。此有聲請人提供之前開11 2年9月19日函及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5頁),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認顯屬違法,且依現有卷證並 無法認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雖稱112年9月19日函核定違 建範圍誤差太大,一旦執行拆除,將造成61年存在迄今之既 存違建範圍遭強制拆除等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本院核該處 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受損,固屬事實,然依客觀情 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填補其 損害;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112年9月19日函,含有認定系 爭建物爲違建且應予拆除之意思,屬於具有法律效果之確認 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至於相對人後續所爲之系爭函,僅 係將其即將於排定之時間強制拆除的處理情形及相關法令依 據通知聲請人而已,縱系爭函說明第3項通知聲請人於相對 人執行拆除前應將違建物以外物品自行移除,未有搬離者, 依法視同廢棄物處理,並俟拆除後依規定收取強制執行費用 ,亦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諭行為,爲單純之觀念通知,並 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以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為標的聲請停止 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於法未合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啟煌 法官 林家賢 法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01

TPBA-113-停-75-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楊優華即桃園市私立愛玩美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籌設加油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府經公字第1120 014328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富順流通有限公司(下稱富順公司)前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檢具加油站設置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相對人申 請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寮段494之21地號土地設置龍泉加油站 (下稱系爭加油站),案經相對人審查,認其申請符合加油 站設置管理規則(下稱加油站規則)第8條規定,故以112年 1月17日府經公字第112001432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同 意籌建加油站。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113年8月21日經法字第113173046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繫屬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下稱本案),並聲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告與系爭加油站之設立與否,確具利害關係: 幼兒園實際具有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其組成為幼兒、家長 、教職員,故依幼兒家長及聲請人教職員分別親簽連署聲明 之第3點,倘若與聲請人基地面積僅隔8公尺巷距之加油站設 立,參與連署將近200名之幼兒家長都將被迫更換幼兒園, 將幼兒轉離,近30名幾乎已達全體教職員亦將為了確保生命 、身體及健康,而自聲請人處離職,亦即系爭加油站之設置 ,直接衝擊聲請人現有經營,甚將斷絕聲請人之生路。故幼 兒家長及教職員連署聲明因加油站設置而遭危害之生命、身 體及健康,應足以視為系爭加油站設置對聲請人產生之利害 關係。又依下述有關本案實體上所涉法令,均係規定加油站 應與學校保持之法定距離,是學校應受法律保護,毋須承擔 加油站過近所生危險,本屬各法令規範目的及保護範圍所及 ,聲請人自屬下述法令保護對象,且原處分確有損害聲請人 受法令保護之權利及利益,更有家長已因可預見之加油站危 險而將幼童實際轉走或放棄就讀,致聲請人受有退費及損失 學費之損失。再聲請人均為直接承擔危險、甚至犧牲安全、 健康、性命之人,此均涉及聲請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等法律權利及利益。又當學校成為下述法令直接保護之對象 時,其學童、教職員及家長之法律權利及利益,即屬學校受 保護範圍,否則,倘將之僅以建築物、課桌椅等硬體視之, 所涉法令予以保護之目的即成空談。故聲請人在程序上應有 權提起本件爭訟。   (二)原處分同意系爭加油站之設立,顯已違法,亦確有高度違法 疑慮:  1.依據加油站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加油站之基地須與 中、小學相隔100公尺以上。不論該規定保護法益或規範目 的為何,依舉重明輕法理,年齡更小之幼兒園幼兒及家長, 應無排除於保護範圍外之理,亦即上開法令應類推適用至加 油站之基地須與幼兒園相隔100公尺,然系爭加油站基地距 離聲請人遠不足100公尺,顯然於法不符。  2.聲請人設立幼兒園時,必須遵守「桃園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 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2條附表規定 之幼兒園申請基地邊緣與加油站應有100公尺以上距離,由 此可證,前開規則就相隔100公尺之規定一併適用於幼兒園 ,且同樣設於桃園市之系爭加油站不應距離幼兒園短於100 公尺,否則勢將出現幼兒園不得靠近加油站,但加油站可以 靠近幼兒園之規範矛盾。  3.另依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下稱儲油規則)第1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油槽應與300人以上學校相隔30公尺以上 。而聲請人立案為330人,然系爭加油站設置之油槽就處於 其面向聲請人基地之邊緣,距離聲請人基地不足30公尺,故 原處分同意設立油槽與聲請人相隔不到30公尺之加油站,於 法不符。  4.又依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下稱加氣站規則)第11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加氣站應相隔學校之定義範圍,載明包含幼 兒園。又加氣站規則與加油站規則授權之母法均為石油管理 法,故依規範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加油站規則規定加油站 須距學校100公尺,應適用或至少類推適用於幼兒園。  5.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設計施工編)第11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油站應臨接寬12公尺以上之道路, 但系爭加油站與原告臨接之後興路僅有8公尺,明顯不足12 公尺。  6.系爭加油站與聲請人僅距8公尺,不足各法令要求相隔之12 、30、100公尺,屬毫無爭議之客觀事實,一旦本院肯認聲 請人受上開法令之保護,則原處分必然違法,故原處分符合 停止執行規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三)原處分實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之必要: 系爭加油站已經開始施工,因加油站車輛進出頻繁,特別會 有原本不會行經之大型砂石車、遊覽車等,造成幼兒、家長 或教職員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傷亡。且加油站向來為鬥毆及治 安事故經常發生區域,倘幼兒、家長或教職員遭受波及,損 害也無法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回復。再者,前來就讀之幼童及 家長多為街坊鄰居,多是家長步行接送,出入口正對面就是 系爭加油站,聲請人無法理解為何年紀較國小更小之幼兒, 卻遭相對人及訴願決定排除於前開法令就交通安全保護之範 圍。又依據針對加油站環境之醫學報導,加油站產生揮發性 有機化合物只要吸入超過每立方公尺25毫克,就會造成呼吸 道發炎,快速穿過人體鼻黏膜或肺部,進入血液循環容易頭 暈、休克甚至死亡。系爭加油站緊鄰聲請人,與加油站員工 身處上開危害環境相去不遠,遑論幼兒園學童尚未發育,免 疫力低,若於本案訴訟2年期間內吸入汽、柴油等有機化合 物揮發,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顯非得以回復之危 害。上開各項危害均屬難以回復,且系爭加油站施工進度很 快,預計113年底即可完工,顯屬急迫,一旦系爭加油站開 始營運,將立即對幼童、教職員、聲請人本身帶來嚴重危害 ,相較於「中壢區設立密度甚高之加油站營收利益」,應更 具公益保護之必要性。又系爭加油站違法設立爭議,多名市 議員接獲原告幼兒園之幼童家長及教職員反映後,亦於113 年9月23日召開記者會,敘明上開違反之法令,現場亦有數 十名原告幼兒園之家長及教職員出席表達相同意見,相較於 中壢區已設立密集之加油站現狀,儘早再多1座加油站並不 具明顯公益,足見本案之聲請人非無勝訴可能,且基於公益 性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再者,系爭加油站須經原處分核准方 得設置營業,故自原處分生效,系爭加油站每天興建進度, 均屬原處分之執行;反之,若原處分停止執行或遭撤銷,系 爭加油站即因欠缺核准許可而必須暫時或永久停工,此即屬 原處分執行事實及執行法律效果。且本案實體爭議乃針對原 處分核准系爭加油站籌建是否合法,至於加油站是否符合非 本件爭執之其他法令,既非本件實體審酌範圍,自不應成為 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障礙。故請求准許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若欲提起行政訴訟,必須為利 害關係人,而此一判斷,依目前實務規範,悉以規範目的理 論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依聲請意旨所引用之儲油規則第10條 第1項第2款、加油站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加氣站規則第1 1條之1第1項第1款、審查要點第2條附表、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依規範目的理論,皆不足以證明聲請 人具有主觀公權利,縱其所主張為距離系爭加油站約20公尺 之幼兒園,亦無法證明其有利害關係,是其當事人適格顯有 疑義,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之撤銷訴訟,更遑論對原處分 聲請停止執行,請予以駁回。 (二)原告請求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聲請停止執行要件 :  1.原處分是相對人認定富順公司之申請符合加油站規則第8條 規定,故以原處分核准同意籌建系爭加油站,自非合法性顯 有疑義。且原處分送達時即生效力,本無庸如拆除違建之處 分般另為執行行為,更無所謂停止執行之問題。是原告聲請 情況,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自 難允准為停止執行。 2.另原處分僅是核准同意富順公司就系爭地址籌建為合法加油 站,日後富順公司若欲續為營運行為,尚須符合建築法、消 防法等相關規定,並經相關機關審查符合消防公安環保等標 準後方可為之,是本件並無急迫之情事,自不符合停止執行 之構成要件。則聲請人之請求既於法不合,亦無法舉證證明 有停止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 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是以,我國法制以行政處 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而聲請原處分停止 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 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本案訴訟非 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 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 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 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 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 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至同條項但書所稱「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之執行雖符合「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 「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 言,且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 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 (二)又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加油站規則第16條 規定:「(第1項)申請設置經營加油站者,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籌建之核准:一、申請書。二、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四、經建築師核章之加油站平面配置圖。五、設站位置及附 近狀況圖。……(第2項)前項申請設站用地屬都市計畫地區 土地,且依有關法令規定須經核准始得供作加油站使用者, 並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加油站 使用之證明文件。(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 第1項申請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現場查勘。」同規則 第1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 應於核准次日起3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下列文件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一、建築物之使用執照 影本。二、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三、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第2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完成建站送審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 油廠商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審查合格後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復按建築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 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同法第70條第1項 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 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 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1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 請查驗。」準此可知,有關加油站之籌建及經營,應事先提 出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籌建,再接續申請建造執照與興建,於建築完成後申請使 用執照,再檢具使用執照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查合格後,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 執照,始得營業。 (三)經查:  1.富順公司取得相對人就系爭加油站核准同意籌建(即原處分 ) 後,嗣另再取得相對人核准發給之(113)桃市都建執照 字第會壢00064號建造執照,而目前處於施工中之狀態,又 系爭加油站坐落位置與聲請人位置距離相近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1-133頁)、案地照片( 本院卷第27、29、31頁)及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155-158頁)在卷可憑,是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2.聲請意旨雖主張原處分違反儲油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加 油站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加氣站規則第11條之1第1項第1 款、審查要點第2條附表、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系爭加油站距離聲請人僅8公尺,對其中幼童、教職 員、聲請人本身帶來嚴重危害,影響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安全甚鉅,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況顯屬急迫,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及公益性云云。惟查,依聲請意旨所述關於 聲請人因家長預見系爭加油站之危險而將幼兒轉離、放棄就 讀、教職員離職所受經營或生計之影響或損害,核屬得以金 錢估價請求賠償及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 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尚無從認定係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也無從認屬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再 依聲請意旨所述關於系爭加油站一旦開始營運將立即影響聲 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而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 固提出相關資料欲佐(本院卷第57-62、67-74頁),然核其 內容,均無非係一般概念所認嫌惡設施影響疑慮之說明、其 他加油站曾有發生打鬥或槍擊事件、在加油站環境工作或加 油時可能產生何種影響之說明,惟究難認係本件系爭加油站 一旦設置即會具體出現如該等內容之影響、打鬥或槍擊,自 難據此即可逕認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亦無從 認屬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況聲請人縱有如其所述之經營或 生計受到影響或損害,然此係因相對人依法另就系爭加油站 之建造發給建造執照處分所致,而非原處分所造成,故本件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在建造執照處分未經廢止或撤銷而 仍具實質存續力之情況下,並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該可能 受到影響或損害發生之情形。此外,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 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 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故聲請意旨所稱系爭加油站一旦開始營 運將立即對幼兒園幼童、教職員、家長帶來嚴重危害、影響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甚鉅,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情況顯屬急迫之情,經核均非聲請人本身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是聲請人就此主張亦非可採。從而,聲請人聲 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核與「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不合,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 (四)另聲請人有關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之主張 ,在其不具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已無就此消極要件 予以論究之必要。又停止執行程序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而 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 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 實之存否而為認定。且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 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 可,若其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即無須再就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予以審究。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系爭 加油站之設立與否,確具利害關係;原處分同意系爭加油站 之設立,顯已違法,亦確有高度違法疑慮云云,經核皆係屬 本案實體爭議,仍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由法院審酌兩造 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從於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遽 為論斷。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30

TPBA-113-停-63-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周吉祥 鄭振志 劉秋鈴 盧王欵 陳李夏枝 姜仁樹 汪秀珠 李宗錠 葉玫蓉 陳吳阿玉 黃勝仁 周啟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需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段(下稱大佳段)二小段686地 號等4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1.18860918公頃, 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下稱系爭徵收計畫書) ,報經相對人以民國112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050633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上 開46筆土地,除695地號土地1筆依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協議價 購外,其餘45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6 日以府地 用字第11260271631號公告(下稱112年11月6日公告)徵收(公 告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土地改良物俟 勘估完竣後依規定辦理,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4號 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土地改良物部 分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1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 ,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4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 發放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等。聲請人為徵收範圍內大佳段 二小段686地號等12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9建號等13筆 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 ,渠等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另案 以113年訴字第1142號土地徵收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行政 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停止 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顯然違法,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相當高:   觀諸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6日公告可知,系爭工程 徵收案於報請核准徵收前,未完成所有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 查估並記載於徵收計畫書,有「徵收在先、查估在後」之情 形,而有關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用,是在核准徵收及徵收 公告後之113年3月4日至113年3月6日間,才由臺北市政府委 託之不動產估價師補辦查估,原處分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釋字第516號、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不符,且違反土地 徵收條例有關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用應事先查估,並記載於 徵收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查之規定。又徵收計畫書,形式上 雖有記載土地改良物補償及遷移費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368,454,468元及94,463,425元,但於徵收計畫書附件 中,卻完全未附具金額查估依據及證明文件,也未載明每筆 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用為何、補償金額總數是如何加總 得出、如何分配予各該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自無從由相對 人審查補償費是否合理相當。相對人在未查估徵收補償款之 情形下,就先行核准徵收,事後再來補行查估且不用送審核 ?又在尚未估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用、營業損失補償前, 相對人要如何審查確認被徵收人於徵收後確實可獲得補償, 且其補償款應屬合理相當,進而作成核准徵收之處分?顯見 原處分已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一望即知之「重大 明顯瑕疵」,應屬無效。退步言之,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6 日公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 112年12月6日止,惟該公告並無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其補償金 額,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 ,即112年12月21日前,向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發給徵收補 償費。臺北市政府雖於113年5月27日再度依原處分,對於土 地改良物部分重新辦理徵收公告,然因本件一併徵收土地改 良物之處分既然自112年12月21日起失其效力,即便嗣後對 其再次公告,也無法治癒已經失效之行政處分。綜上,本件 原處分就一併徵收附表所列建築改良物部分,無待調查審理 ,從相對人原處分、臺北市政府二次徵收公告為形式審查, 即知顯然違法,不具公益性,應予停止執行。  ㈡本案之徵收倘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113年8月26日已發函 通知,要求聲請人必須於113年9月3日至同月6日辦理地上改 良物點交事宜,將房屋騰空交還該處興建系爭工程,嗣於同 年10月9日再次發文表示後續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項 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如聲請人 於1個月內自動搬遷騰空點交,則仍可領取自願騰空點交獎 勵金。如此催逼甚急,依行政機關行政流程,預期約1個月 左右時間將面臨斷水斷電予強制拆遷之行政執行,顯已有明 確顯著之急迫情事。  ⒉系爭建物1樓均是經營汽車維修保養業務,坐落位置係臺北市 郊汽車維修保養業群聚,而極具商機價值地點,且均已於現 址經營逾50餘年,就營業地點而言具有不可替代性,倘遭強 制斷水斷電與拆除,縱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未來獲得勝訴判決 ,不僅建物之重建所費不貲,勢將導致國家賠償,衍伸耗費 社會資源等不必要之訴訟。何況,縱使建築物重建,從設計 、申請建照、施工興建,到完工勘驗、請領使用執照,至少 恐需2至3年時間,其間員工生計難以為繼,停業2至3年亦將 使原本穩定之客戶群轉至他處維修保養,聲請人也將面臨營 業萎縮之窘境,而臺北市政府給予之土地及建築物補償金, 根本不足以於鄰近地區購置建築物條件接近之營業場所。至 臺北市政府查估之營業補助費過低,不足以彌補營業損失, 聲請人反過來需負擔目前高年資員工加總之鉅額資遣費,對 聲請人而言,實屬難以負擔之沉重損害,之後縱使將營業場 所建築物重建,重新僱工、重新培訓,尚需花費時間與心力 ,才能培養出技術嫻熟、客戶新賴的維修師傅,此部分已該 當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金額難以估算,加上導致22名員工失 業,其家庭成員頓失穩定收入依賴,徒增社會問題,其中有 關工作權、生存權之損害,均涉及人性尊嚴,難以全用金錢 衡量與補償。其他居住於現址內(皆為2樓)之聲請人,也 將因其居住之建築物遭拆除迫遷後,不知與家人能遷居何處 之困境,縱使靠有限之補償金能覓他處,是否能滿足生活尊 嚴的適足居住權,也充滿不確定性,已嚴重影響其等之居住 權(遷徙自由)及建築物存續狀態自由使用之權益,亦應認 為屬難以金錢計算補償之損害。  ㈢停止核准徵收系爭建物處分之執行,於本件徵收案所欲創造 或維持之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其目的乃為興建濱 江水資源再生中心,處理臺北市部分生活污水。惟細查系爭 工程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 系爭建物全數皆位於基地北側鄰濱江街地帶,而徵收後規劃 竟是用來作為植栽移植,而非位於污水處理設施之主體工程 (生物處理單元,施作於地下,上方規劃為景觀公園)範圍 內,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本文後段「徵收之範圍,應以 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所揭示之徵收最小面積原則(比例原 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況且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僅0.268 公頃,占系爭工程面積僅5.3%,非在污水設施主體工程範圍 ,只要稍加改變工程配置,仍可在無需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 物之情況下,完成興建並進行營運,達成處理生活污水之目 的。退而言之,縱使暫時停止執行,對於原處分所欲創造或 維持之公益,顯然不至於有所影響。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處分及其後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 電、拆遷等行政執行為行為,就聲請人附表所列建築改良物 部分,於本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原處分具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且無 合法性顯有疑義情事。又本案原處分既具公益性及必要性, 經臺北市政府依法完成徵收公告及補償費發給程序,原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已告終止,臺北 市政府本於權責辦理後續通知遷移作業,依法並無不妥,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 急迫情事,及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而有停止必要之情事,故 本案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無必要。另相對人核准徵收後 之實際執行作業係屬需地機關權責,臺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28條規定辦理通知遷移作業,目前處點交階段,尚未 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準此,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當事人 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又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第3項所規定,將「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訴訟 繫屬中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然而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停止執行之 類型,係仿自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0條第4項第3句規定,德國 通說認為該規定在行政法院審理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亦得類 推適用。而且同樣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只因聲請時點 不同(訴訟繫屬前後)而異其得准許之事由,並無實質理由 。何況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仍聽令其執行,實 與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大相違背。在此情形,原處分並無 立即執行之公益。因此,於訴訟繫屬後始向行政法院聲請停 止執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 可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 事由(參見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下冊,西元2020年,增訂4 版,第583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 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 復的損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 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 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 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8 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 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 告之期間為30日。」第28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 遷移完竣。……(第3項)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 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 行法執行。」由上規定可知,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 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而內政部於核准徵收之標的 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 續,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是以,相對人 固為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核准機關,惟並非系爭徵收計 畫後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權責 機關,且聲請意旨亦載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 程處已於113年8月22日通知聲請人辦理會勘點交建築物、騰 空私人物品、移除水電管線設施及繳交鑰匙等語,此有其提 出之113年8月22日會勘通知在卷足憑,益徵相對人並非強制 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權限機關,而非為 本案訴訟之適格被告。據此,相對人即非停止執行所欲保全 本案之適格當事人,遑論臺北市政府依前開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辦理通知遷移作業程序,目前僅處於點交階段,尚未 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亦無任何相關行政處分作成,聲請人自 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對相對人聲請後續 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停止執行。  ㈢再者,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是依即時可調查 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 有諸多違法瑕疵云云,惟其主張業經訴願機關逐一論駁而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 閱無訛,且有113年9月13日院台訴字第1135010721號訴願決 定書影本附卷可按,是依兩造於本案訴訟書狀所執理由及其 提出的現有資料,尚各執一詞,難以立即判斷,仍須經由相 當的證據調查程序始能認定,即無從依聲請人的主張逕認原 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甚高。另聲請 人主張系爭徵收計畫將使系爭建物1樓經營之汽車維修保養 業務營業中斷,考量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員工資遣費及拆除 重建所需之人力、物力,損害金額難以估算,其他居住在現 址2樓之聲請人也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迫遷,已嚴重影響其等 之居住權(遷徙自由)及建築物存續狀態自由使用之權益等 語。然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適 足生活條件之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standard of li ving)中,固包括適足居住權:「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 有權為其自己與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 、衣著與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各締約國將採取適 當之步驟保證實現此一權利,並承認為此而實行基於自願同 意的國際合作的重要性。」另針對「適足居住權」所公布之 第7號一般意見進一步闡釋涉及強制驅離家園之人權保障, 重點包含:「所有人均應擁有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以確保 免遭強迫驅離、騷擾及其他威脅」、「適當的法律程序上保 護與正當的法律程序為所有人權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在強迫 驅離問題上尤為重要;因為其涉及兩個國際人權公約所承認 的一系列權利。故對強迫驅離所適用的法律程序保護,應包 括:(a)使受影響者享有真正磋商之機會;(b)在預定驅 離日期前,使受影響者享有充分、合理之通知;……(g)應 提供法律救濟機會;(h)儘可能對有需要者提供法律上協 助。」據此可知,「適足居住權」有關對房屋與土地的居住 者提供使用權的保障,係要求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必須以法 律保護之,其方式包括給予適當、合理且即時之補償,及正 當法律程序之落實等。而我國關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徵收 ,其徵收程序及相關補償均於土地徵收條例予以規範保障, 人民因其財產徵收所為特別犧牲既經給予合理補償,而得另 覓適當處所為安全、和平及尊嚴居住,在此情形下,聲請人 並未釋明其等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竟如何無法安全、和平及尊 嚴居住,其等遷徙自由又係如何受到限制與侵害,致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自難僅憑其等空言泛稱:「系爭建物遭拆除 迫遷後,不知與家人能遷居何處,縱使靠有限之補償金能覓 他處,是否能滿足生活尊嚴的適足居住權,也充滿不確定性 」云云,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關於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 之執行而受有經營汽車維修保養業務之員工生計及財產上之 損害乙節,從卷附系爭徵收計畫書以觀,其中之安置計畫已 包含工廠及商家輔導措施及在地失業勞工之輔導措施(本院 卷第153頁),得用以儘可能對有需要者提供法律及行政上 之協助,縱令因原處分執行確致聲請人營業收入現況產生變 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 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㈣綜上,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 ,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原處分及後 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執行,核 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依系 爭工程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 (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可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皆 位於基地北側鄰濱江街之地帶,而系爭工程擬興建廠站周邊 電力饋線正係位於北側濱江街上,為電力最短引入位置,鄰 近本案必要設施台電受電室及主變電站;本案基地遭機場燈 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有飛航高度之限制,故北側之重 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機房、台電受電室與變電設施等, 需較高之高度無法南移,土地使用已非常緊縮,本案整體開 發後廠區北側臨濱江街部分,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至少須退縮3.64公尺作為人行 道,基地內高度較高需保留之喬木僅能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 側及北側之人行道上,倘排除北基地北側建築物之土地,將 影響本工程污水處理流程之整體規劃等情,此可觀諸系爭徵 收計畫書所載即明(本院卷第126至129頁),足見相對人核 准徵收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目的尚非僅止於用來 作為「植栽移植」,倘允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恐將無法因 應臺北市污水處理量能之不足,及系爭工程相關前置作業有 於112年前完成之急迫需求,亦難謂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惟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 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 准停止執行。是聲請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 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進一步 論斷之必要。 五、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30

TPBA-113-停-68-20241030-1

地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闕裕清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蕭婞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113年度交字第1370號),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 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聲請要旨:聲請人闕裕清於民國113年4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經警員舉發有超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違規事實,經相對人以113年10月15日嘉監裁字第7 0-L82B50036、70-L82B500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依序稱原處分A、B,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闕裕清新 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對車主即聲請人蕭婞蓁處罰吊扣汽車牌號6個月。惟相對人 依據警員製作之無效測速公文書,而為錯誤事實認定之原處 分,應予暫緩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於本件行政訴訟裁 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闕裕清、蕭婞蓁(下合稱聲請人)分別不服原處分A、B,均已 另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1370號交通裁 決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尚未裁判,此經本院調閱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原處分裁決書有關裁處罰鍰12,000 元部分,闕裕清雖已繳納罰鍰,但此部分乃屬單純金錢給付 之執行,並無使其受有日後難以金錢回復之損害。另關於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蕭婞蓁雖已繳送,且可能因無從駕 駛該車輛而造成生活上、工作上諸多不便利,然審酌其日後 倘獲得勝訴判決,則其此期間所受無法駕駛該車輛之損害, 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亦難認日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罰鍰 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30

KSTA-113-地停-1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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