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31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竟基於竟意圖性騷擾」更正為「竟意圖性騷擾」,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乘
告訴人彎腰協助撿取硬幣時逞己私慾,公然在夾娃娃機店內
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身
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
作為送貨員,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再參酌迄今未能與丙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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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87號
被 告 乙○○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H113578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丙 )素不相識,乙○○竟基於竟意圖性騷擾,於民
國113年7月14日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
娃機店內,先將硬幣丟擲於地,乘丙 彎腰協助撿取硬幣而
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丙 之臀部,以此方式對
丙 為性騷擾。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卷附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彎腰協助撿取硬幣時,徒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4張 證明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步行至被告身邊時,被告手中之硬幣掉落在地,告訴人彎腰協助撿取硬幣時,被告同時彎腰,並以右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直至告訴人起身,被告仍將右手放在告訴人臀部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當日喝了8、9瓶啤酒,連有掉
零錢都不記得,我不是故意碰觸告訴人等語,惟查,觀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站立、蹲下之姿勢均穩定無搖晃,其
視線持續觀察告訴人,堪認被告尚非泥醉而無意識之狀態,
且係故意觸摸告訴人之臀部,前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PCDM-113-審簡-175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