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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3、164號、112年度偵字第5220、10384 、11579、1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三)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嘉宏」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 (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 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 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 處理,經警於111年3月28日通知甲○○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含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忠淇」之成年人。嗣詐 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 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 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丁○○、己○○、丙○○、戊○○、庚○○分 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景惠中信帳戶、林辰 緯中信帳戶、甲○○國泰世華帳戶、甲○○台新帳戶、甲○○中信 帳戶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簡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分別於如一㈠、㈡部分所示時間,將如一㈠、㈡部分所示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 財物,均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分別以上開1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 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各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一、㈡部分應予分 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一㈠、㈡部分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減輕其 刑。被告既均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 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丁○○ 詐欺正犯於110年9月4日8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透過「CoinBasePro」比特幣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景惠中信帳戶。 110年9月20日16時39分許 20萬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己○○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13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聯繫黃裕真,佯稱可投資球賽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台新帳戶。 111年8月24日21時56分許 1萬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 3 丙○○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30日13時38分許,以「抖音」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透過「美廉優品」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台新帳戶。 111年8月30日17時1分許 2萬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 4 戊○○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底某時許,以「麥德龍(METRO)」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透過「麥德龍(METRO)」APP創設商店銷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華南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9分許 2萬2,00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⑶。 5 庚○○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9日12時18分許,以簡訊聯繫庚○○,佯稱可提供網址登記領取防疫補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悠遊付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56分許 4萬8,00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⑴。 6 乙○○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12日15時31分許,以電子郵件聯繫乙○○,佯稱提供「1922達人提醒您:防疫註冊登記pzcztm.com領取補助」網址可登記領取防疫補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淨淳悠遊付帳戶。 111年7月12日18時10分許 2萬1,00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⑵。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 110年9月20日16時45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2萬4,000元至林辰緯中信帳戶。 110年9月20日16時46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22萬4,000元至甲○○國泰世華帳戶。 2 附表一編號6 111年7月12日18時16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萬1,000元至甲○○悠遊付帳戶。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甲○○國泰世華帳戶 甲○○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台新帳戶 甲○○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華南帳戶 甲○○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中信帳戶 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玉山帳戶 甲○○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合庫帳戶 甲○○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悠遊付帳戶 甲○○所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景惠中信帳戶 許景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辰緯中信帳戶 林辰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悠遊付帳戶 庚○○所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淨淳悠遊付帳戶 許淨淳所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2199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95號卷 偵5069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93號卷 偵522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0號卷 偵1038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4號卷 偵1157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79號卷 偵1859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3號卷 偵緝16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3號卷 偵緝16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64號卷

2024-10-30

TCDM-112-中金簡-164-202410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3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3、384、385、3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 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 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 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 、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6日,依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蟾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 或少年,下稱「蟾蜍」)指示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 111年9月1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將其前所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非 約定定轉帳一次性交易密碼OTP專屬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上 開門號後,於111年9月19日後、同年10月5日前某時,將本 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上開門 號SIM卡及其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案交付、告知、提供給「蟾 蜍」,容任該人取得上開物品、資訊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 該人取得上開物品、資訊後,乃於同年00月0日下載icash-p ay APP並使用甲○○名義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 且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而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 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欄所載時間、方式將款項匯 出後,終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以提 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消耗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且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將本案 中信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 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個人身分證件影像交付、 告知、提供給「蟾蜍」,而附表所示之人嗣經受騙匯款,該 等受騙款項經由直接、間接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再遭提領 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雖均未予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算是被強迫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但伊無法提出被迫的證據云云。惟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另被告依「蟾蜍」指示申辦000 0000000號門號,並於111年9月19日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 行非約定轉帳一次性交易密碼OTP專屬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 上開門號,再於同年10月5日前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所申辦000000 0000號門號SIM卡、個人身分證件影像交付、告知、提供給 「蟾蜍」,嗣被告遭他人以其名義申辦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 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而後附表所示之人乃經受騙匯款,該等 受騙款項經由直接或間接途徑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經提 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戊○○(見土城分局卷第3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 (見蘆洲分局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被害人己○○(見中山 分局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士林分局卷第15 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岡山分局卷第61至62頁) 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詐騙電話通聯記錄截圖、土地銀行臺幣交易明細 查詢、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土城分 局卷第7至9、15、19至23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電話通聯記錄截圖、本案愛金卡 電支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6日儲字第1130052899號函檢附告訴人丁○○開戶資料 與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312號函檢附告訴人丁○○開戶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蘆洲分局卷第5至9、43至44、50、53 、56、59、62、65、68、71、74、77、80、82、84、86、88 、90、97、100、103、105、108、179至182頁;本院卷第29 至33、35至42頁);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頁面 截圖、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中山分 局卷第13至14、23、34、64至65、68、71、74、77至81頁) ;告訴人丙○○匯款交易頁面截圖、詐騙對話內容截圖、案外 人林○○所申辦悠遊付電支帳戶及一卡通電支帳戶之個人資料 與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 林分局卷第21、23至29、31至37、45至51頁);告訴人乙○ 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 頁面與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案外人余○○ 名義所申辦之愛金卡電支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案外人 黃○○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 岡山分局卷第57、59、65、79至85、125、137、14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411689號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43至88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是否為被告所申辦,雖被告於113年8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伊不知道為何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可能是對方叫伊綁定,但是伊忘記了,可能當時有喝酒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838號卷第15頁反面)。但其於同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伊沒有印象申辦愛金卡電支帳戶,伊完全沒有辦過什麼愛金卡,伊是被騙中信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云云(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83號卷第15頁正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對於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稽之卷附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愛金卡字第1130806200號函說明,可知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是111年10月4日申請,透過下載icash-pay電子支付APP後填寫相關資料完成驗證後申請完成,而使用者於下載icash-pay電子支付APP需自行設定帳號、密碼,由該公司傳送簡訊OTP驗證碼至使用者所填寫行動電話號碼經驗證成功,再繼續進行註冊程序透過使用者提供之個人資料進行身分驗證完成後始得使用icash Pay服務,且使用者再綁定實體銀行金融帳戶,該公司會依照所輸入銀行實體帳戶資訊,與各該銀行以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方式進行金融工具驗證,由銀行驗證使用者之身分證字號是否一致後,再由銀行發送簡訊OTP驗證碼至使用者於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者完成簡訊OTP驗證碼驗證後,即可完成電子支付帳戶之金融工具驗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堪認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雖有透過前述流程驗證,但實際上只要持有他人身分資料、身分證件圖像檔案與他人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行動電話門號,即使非本人,也可以他人名義申辦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而本案被告雖曾就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事自承「可能」是他人指示其所為,但以其此部分供述不甚確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此情,且依前述,縱使是他人,也能在持有被告身分資料、身分證件圖像檔案等資訊、物件下,以被告名義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故本院認本案尚不足認定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為被告親自申辦,附此敘明。 ㈢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 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個人身分資訊等物品或資訊, 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必 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該 等物品、資訊所在,或對於該等物品、資訊不至於遭他人作 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金融 帳戶或身分事項之物品、資訊而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 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事項相關物品、 資訊給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 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更何況 ,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 掩飾犯罪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 償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 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 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 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 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其當知凡是持有其個人身分資料 、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與前述綁定之非約定轉帳一次性交易密碼OTP專屬行動電話 號碼等物品、資訊,他人即等同握有可廣泛使用本案中信帳 戶收款、提款、轉帳之權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亦覺 得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一事怪怪的(見本院卷第164頁), 且依全案卷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交付上開物品、資訊之對象是 其所熟識或者具有相當信賴基礎者,堪認被告對於其任意將 上開物品、資料交付與並非相識之人或欠缺信賴基礎者,可 能無法明確掌控該物品、資訊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且他人極 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 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不知之理而於主觀上有所預見,復 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上開物品、資 訊交付他人,不至於發生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 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 意為之,對於該人將被告所提供之物品、資訊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 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該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是遭迫而提供上述物品、資 訊(見本院卷第164頁),然其於本案偵查中始終未曾提及 遭迫情節,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所辯之情( 見本院卷第164頁),故難認被告所為主張為可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 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 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4、2720、3104、3106 、3112、3124、3131、3151、3155、3589、3677、3697、37 22、3786、3901、3902、3906、3939號等判決均同此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 ,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 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 (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 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 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同1個提供上開物品、資訊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數 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 戶轉匯或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 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 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 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被害 人、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雖坦承 其交付上述物品、資訊供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 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 為5人、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另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工作(見本院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或轉匯殆盡,復無證據足認 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戊○○ 假冒網購平台佯稱誤設為經銷商身分而須解除設定。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1分24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41分32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同日下午4時47分52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48分6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同日下午4時50分38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0時45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同日下午4時53分26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53分35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⑤同日下午4時57分20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57分29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⑥同日下午5時0分0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時0分8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⑦同日下午5時3分28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時3分38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⑧同日下午5時5分53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時6分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⑨同日下午5時8分42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時8分51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2. 丁○○ 假冒生活市集平台佯稱遭駭客入侵將扣款加盟金而須依指示操作設定。 ①111年10月5日晚上8時50分33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8時50分52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同日晚上8時54分23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8時54分36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同日晚上8時58分25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8時58分37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同日晚上9時5分31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9時5分49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⑤同日晚上9時9分22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9時9分31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⑥同日晚上9時16分45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9時16分56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⑦同日晚上9時44分39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9時44分52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⑧同日晚上9時50分47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9時50分56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⑨同日晚上9時55分41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9時55分57秒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⑩同日晚上10時0分37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0分47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⑪同日晚上10時4分56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5分7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⑫同日晚上10時9分46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9分58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⑬同日晚上10時14分10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3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⑭同日晚上10時18分27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37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⑮同日晚上10時25分51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⑯同日晚上10時31分38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46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⑰同日晚上10時33分56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34分23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⑱同日晚上10時37分21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33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⑲同日晚上10時42分29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41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⑳同日晚上10時44分42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51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㉑同日晚上10時47分3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17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己○○ 假冒「鞋全家福」人員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而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①111年10月6日凌晨0時3分12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凌晨0時3分21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同日凌晨0時33分21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凌晨0時33分41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4. 丙○○ 假冒「9891遊戲帳號交易中心」佯稱販售遊戲帳號款項提領未照規定輸入而須依指示操作。 ①111年10月6日晚上10時25分23秒,匯款10,000元至林○○名義所申辦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同日晚上11時0分11秒,匯款30,001元至林○○名義所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1時2分23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同日晚上11時2分49秒,匯款30,001元元至林○○名義所申辦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1時5分5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5. 乙○ 假冒「永豐信貸客服平台人員」佯稱申辦貸款之帳號輸入錯誤,需繳付解凍金。 111年10月15日11時4分23秒,匯款27,665元至於余○○名義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再於同日11時13分20秒經轉存至黃○○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CYDM-113-金訴-621-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嘉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10、7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47號、112年 度偵字1516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哲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 張哲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述(見本院卷第41至57、136至137頁),均已明示僅就原 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 ,被告仍明示僅對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4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除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原審諭知 無罪部分外,就被告上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 (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被告刑上訴部分): 一、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經本院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結果略以:依據衡鑑結果,張員患有「智能障礙」病史,整 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全量表智商56),落後於同 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張員具備基礎生活自理 能力,可自行處理個人日常生活的事務,然由於張員認知功 能表現呈現輕度障礙之影響,且長期處於無業狀態,生活僅 靠打零工度日,缺乏正向且穩定的社交生活;另,張員雖對 於案件有回憶及重述的能力,然張員表示對於當下情境理解 、對客觀訊息判斷及其決策存在困難,直至遭警方查獲逮捕 ,才知道自己參與了詐騙案件。綜合會談及衡鑑結果:㈠張 員患有「智能障礙」,呈現明顯功能減損,判斷複雜社交情 境亦有困難,故推斷本案件行為時,張員受其心智缺陷之影 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另㈡張員本人可回憶及重述自己過往曾有銀行帳戶被盜賣 給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判刑之經驗,應不致完全不知法律;然 張員患有「智能障礙」病史,故受其認知功能不佳之影響, 致其即使已有先前經驗,亦對於相似案件提高辨識度及警覺 顯有困難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 3081202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 89頁),由此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有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原審審訴字卷 第338頁、原審訴字卷第143頁、本院卷第261頁),爰均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領取包裹、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 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 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19條第2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爰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被告有自動繳其所得 之犯罪所得之證據,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 六、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使偵查中詐欺 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 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 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 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知此為「 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 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 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第47條後段所謂「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之減免 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惟使被害人獲實 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 述,然其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板橋車站1樓 置物櫃拿取上開李雅萍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 項(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 ,復依指示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上開帳戶提款卡一併置 於指定地點後,由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等 節以觀,足認其提領之上開款項已因洗錢行為交付其他詐欺 成員而無法追查,而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其本案犯罪所得,有何自動繳交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致量刑時未考 量上情,因認原審之量刑過重等節,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 及比較新舊法,致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撤銷。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同類罪質之詐欺前 科,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 犯罪查緝及本案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 獲利益、本案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本案被害人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經撤銷原審判決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參 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就 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參、無罪部分(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而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依指示前往超商收取另案被告( 下稱另案被告)李雅萍寄交本案包裹之行為,係對該另案被 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寄交 被害人等人之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另案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1月2日函 覆內容及附件、另案被告與「宛青手工」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如附表一「提供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封 面影本、被告111年5月30日取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包裹追蹤結果等為其論據。 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另案被告係可預見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 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 提供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據另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簡字第433號判決在卷(見原審訴310卷第45至52頁 )可稽。  ㈡其次,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既係由另案被告所申辦, 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更須其本人始得設定, 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他人根本無從知悉前揭內容, 當無從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是以,另案被告寄送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既可由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 帳、交易等重要功能,顯係另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所致,由此亦足認其寄送高達5本以上之帳 戶等資料後,由本案被告領取,該另案被告主觀上對於容任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顯有預見可能性,更徵另 案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是以, 審酌另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對於 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財產權益保障,當具有高度 專屬性、私密性,衡情當妥善保管,不會任意交予他人,況 且,交付單一帳戶之提款卡,竟可取得高達5,000元之金錢 補助,業據另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偵30747卷 第14頁),其補助金額之高,又無需付出高額成本或專業知 識,即可獲取此一利益,顯違一般客觀之合理情況,益見該 另案被告,自始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高達5本之銀行帳戶,並非受詐騙集團成員施 行詐術而受騙所致,甚為灼然。 ㈢是以,另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最終任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供詐欺及洗錢之工具,顯係另案被告交付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結果,其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 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仍因貪 圖獲取報酬,抱持試試看之心態,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 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 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並非受騙之被害人,亦即,另案被告於並非如公訴意旨所 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蠱惑」而陷於錯誤,進而寄送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自始即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屬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環, 應堪認定。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或有幫助 詐欺之不法故意,此與其遭詐欺集團騙取交付帳戶資料,屬 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是原審僅憑另案被告經另案 判刑確定,即不得兼具本案帳戶被害人身分,已然有所不當 。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彼此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另案被告交付 自身金融帳戶縱非陷於錯誤所致,被告就領取另案被告指稱 受騙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部分,與資金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 ,分別侵害各別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縱另案被告李因此犯幫 助詐欺、洗錢等罪縱經判刑確定,被告仍應成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是以,另案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此部分見解顯與實務上人頭帳 戶提供者亦可兼具被害人身分不符,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被 告無罪,顯有違誤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 ,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已難認另案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故而,被告領取另案被告 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包裹,顯係詐欺集團成員與該另案 被告間相互為犯罪行為之分工所致,並非對該另案被告有何 施行詐術之行為,自難認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 共同對另案被告施行詐騙、蠱惑之行為,而使其陷於錯誤之 可言,當無從就被告關於此部分被訴之事實,逕以公訴意旨 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相繩,凡此諸節,已據本 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容無可採,自 難認為有理由。    六、縱上各情相互酌參,依本院前開說明,另案被告並非受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更無「人頭帳 戶提供者亦可兼具被害人身分」之情事,亦非如上訴意旨所 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蠱惑」而陷於錯誤,進而寄送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相反地,其主觀上自始即有容任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屬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之一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另案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與本 案被告共同施行詐術而為被害人乙節,核無積極之證據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本院前 開認定,對被告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並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陳師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怡修、劉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之金融帳戶 交付經過 送件時間/門市 取件時間/門市 受騙匯款被害人 證據資料 1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郵局帳戶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家庭代工徵人廣告,經另案被告於111年5月中旬瀏覽後以LINE彼此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送件時間、門市地點,寄出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 111年5月28日 18時17分許 7-11臺中市不詳門市 111年5月30日 11時40分許 7-11松饒門市0○○市○○區○○路0段000○000號) 余岳庭 張示忠 黃俊郝 1.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雅萍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13至1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1月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18947號函覆說明(偵30747卷第115至119頁)及附件李雅萍名下帳戶於165反詐騙系統查詢結果(偵30747卷第143至151頁) 3.另案被告李雅萍與LINE暱稱「宛青手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747卷第121至140頁) 4.另案被告李雅萍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30747卷第141至142頁) 5.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0日於統一超商松饒門市取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30747卷第81頁) 6.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就本件人頭帳戶包裹追蹤結果(偵30747卷第79頁) 2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華南帳戶 徐子秦 3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合庫帳戶 邱傳德 4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玉山帳戶 羅丹伶 郭于菁 高榮鴻 5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聯邦帳戶 劉龍宇 林嘉源 羅昱蕙 附表二(僅供量刑參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依被害人提供單據所示)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刑之部分) 1 余岳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46分許致電余岳庭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20時19分 21,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郵局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0時38分 ⑵111年5月31日20時39分 ⑶111年5月31日20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8,005元 (以上包含編號3之款項) 1.告訴人余岳庭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余岳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45頁,偵15161卷第91至9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2460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審訴2638卷第53至71頁) 4.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1日前往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5161卷第76至79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張示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許致電張示忠自稱富邦慈善基金會人員、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每月將重複扣款,依指示操作可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19時54分 99,971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郵局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19時54分 ⑵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 ⑶111年5月31日19時56分 ⑷111年5月31日19時57分 ⑸111年5月31日19時59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征東門市)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19,005元 1.告訴人張示忠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張示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51、52、54頁,偵15161卷第83至8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2460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審訴2638卷第53至71頁) 4.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1日於統一超商征東門市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5161卷第73至76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黃俊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47分許致電黃俊郝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設定錯誤,依指示操作可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20時26分 28,123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郵局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0時38分 ⑵111年5月31日20時39分 ⑶111年5月31日20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8,005元 (以上包含編號1之款項) 1.告訴人黃俊郝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55至57頁) 2.告訴人黃俊郝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59頁,偵15161卷第99至10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2460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審訴2638卷第53至71頁) 4.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1日前往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5161卷第76至79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徐子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20時52分許致電徐子秦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⑴111年5月31日22時33分 ⑵111年5月31日22時39分 ⑶111年5月31日23時02分 ⑷111年5月31日23時04分 ⑸111年5月31日23時07分 ⑹111年5月31日23時10分 ⑺111年5月31日23時18分 ⑴29,987元 ⑵29,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⑶9,986元 ⑷9,987元 ⑸9,986元 ⑹9,989元 ⑺5,168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華南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3時0分 ⑵111年5月31日23時02分 ⑶111年5月31日23時03分 ⑷111年5月31日23時05分 ⑸111年5月31日23時07分 ⑹111年5月31日23時24分 ⑺111年5月31日23時26分 (未知)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8,005元 ⑷10,005元 ⑸10,005元 ⑹20,005元 ⑺2,005元 1.告訴人徐子秦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25至29頁) 2.告訴人徐子秦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0747卷第32至38頁) 3.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1月30日通清字第1110044155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73至76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邱傳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20時53分許致電邱傳德自稱迪卡農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佯稱之前於迪卡農網路消費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⑴111年5月31日22時38分 ⑵111年5月31日22時39分 ⑴49,987元 ⑵49,986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合庫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2時42分 ⑵111年5月31日22時44分 ⑶111年5月31日22時45分 ⑷111年5月31日22時46分 ⑸111年5月31日22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吉祥門市)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19,005元 1.告訴人邱傳德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17至19、21至22頁) 2.告訴人邱傳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23頁,偵15161卷第113至11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3865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79至84頁) 4.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1日前往統一超商吉祥門市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5161卷第81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羅丹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02分許致電羅丹伶自稱台北富邦信用卡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設定為每月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⑴111年5月31日19時54分 ⑵111年5月31日19時56分 ⑴1元 ⑵1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玉山帳戶 111年5月31日21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此筆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1.告訴人羅丹伶於警詢之證述(原審審訴2638卷第160至161頁) 2.告訴人羅丹伶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155至156頁,原審審訴2638卷第162至163、167至168、169、172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4381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85至91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郭于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21時25分許致電郭于菁自稱迪卡農人員、花旗銀行人員,佯稱信用卡遭廠商設定錯誤,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22時50分 29,989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玉山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3時14分 ⑵111年5月31日23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1.告訴人郭于菁於警詢之證述(原審審訴2638卷第176至177頁) 2.告訴人郭于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159頁,原審審訴2638卷第157、178至179、186、187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4381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85至91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高榮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及31日18時許致電高榮鴻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因系統遭攻擊導致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22時01分 19,985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玉山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2時07分 ⑵111年5月31日22時0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⑴10,005元 ⑵10,005元 1.告訴人高榮鴻於警詢之證述(原審審訴2638卷第103至107頁) 2.告訴人高榮鴻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153頁,原審審訴2638卷第108至111、116、119、123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4381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85至91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劉龍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02分許致電劉龍宇自稱富邦慈善基金會人員、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依指示操作可退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17時36分 29,989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聯邦帳戶 111年5月31日 (交易明細僅顯示交易日期)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富錦店)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19,000元 ⑸20,000元 (以上包含編號9至11之款項,另含有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1.告訴人劉龍宇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劉龍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0747卷第63頁) 3.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11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9612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93至98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林嘉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27分許致電林嘉源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17時13分 29,987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聯邦帳戶 1.告訴人林嘉源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林嘉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0747卷第77頁) 3.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11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9612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93至98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羅昱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27分許致電羅昱蕙自稱富邦基金會人員、渣打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登錄錯誤,須要更改金額,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17時04分 28,963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聯邦帳戶 1.告訴人羅昱蕙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65至67頁) 2.告訴人羅昱蕙提供之通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偵30747卷第70至71頁) 3.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11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9612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93至98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李育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10分許致電李育睿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22時27分 49,999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合庫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2時32分 ⑵111年5月31日22時34分 ⑶111年5月31日22時35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1.告訴人李育睿於警詢之證述(偵15161卷第33至35、37至40頁) 2.告訴人李育睿提供之悠遊付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161卷第105至106、107至11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0月3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3112號函(偵15161卷第57頁) 4.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悠遊字第111000717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李育睿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161卷第67至71頁) 5.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1日於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5161卷第79至80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0-24

TPHM-113-上訴-1529-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3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60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沛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沛宸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間,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俊升(資金需求找我)」之成年人(下稱暱稱「 俊升」),並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悠遊付之簡訊 驗證碼後,將該驗證碼提供予暱稱「俊升」,供該人以張沛 宸名義申辦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甲帳戶),復將其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乙、 丙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暱稱「俊升」收受,並提供乙、丙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暱稱「俊升」,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 用甲、乙、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張沛宸並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 暱稱「俊升」取得前開帳戶或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張沛宸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 所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蔡准偉、傅恆 、陳小君、陳宏文、蔣旻翰、鍾沅晉,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丙帳戶(遭詐欺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轉帳 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蔡准偉、傅恆、陳小君、陳宏文 、蔣旻翰、鍾沅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准偉、陳宏文、蔣旻翰、鍾沅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張沛宸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准偉、陳宏文、蔣旻翰、鍾沅晉、被害人傅恆 、陳小君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 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已繳回其全部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對 於被告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者、提供 資料予詐欺者申辦甲帳戶,供詐欺者使用該等帳戶收受、 提領、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甲帳戶交付他人, 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 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 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甲帳戶交予暱 稱「俊升」使用,惟被告僅與暱稱「俊升」接觸,對於詐欺 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 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 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 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乙、丙帳戶上開資料、甲帳戶行為,幫助詐欺 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 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03號移送併 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與 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時 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 併予審酌。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全 部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乙、丙帳戶上 開資料、以前揭方式提供甲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上開被害人蒙受 前揭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該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 入甲、乙、丙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或轉出完 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 負責提供上開帳戶及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蔡准偉 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31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語恬」聯繫李芷瑄,並詐稱:其在COSTCO網路商店平臺投資,請蔡准偉申請帳號、密碼後,領取回饋卷協助衝業績云云,致蔡准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2日2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沛宸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張沛宸帳戶) 1.告訴人蔡准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75至80頁) 2.新光銀行張沛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39頁) 3.蔡准偉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同卷第79至88、89至98頁) 4.蔡准偉於112年9月12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91頁) 2 傅恆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0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傅恆,並詐稱:其為PCHOME網路平臺企劃主管,請傅恆代其參加回饋活動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傅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22日22時45分許匯款10,000元 新光銀行張沛宸帳戶 1.被害人傅恆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111至113頁) 2.兆豐銀行張沛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41至45頁) 3.傅恆於112年9月12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115頁) 4.傅恆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19至139頁) 3 陳小君 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軟體群組「Q3獲利計畫C3」以暱稱「助教劉靜雅」、「營業員-周政賢」聯繫陳小君,並詐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網址:https:www.ihjbgbjnm.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小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3日9時6分許匯款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張沛宸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張沛宸帳戶) 1.被害人陳小君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153至159頁) 2.新光銀行張沛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39頁) 3.陳小君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01至103頁) 4.陳小君手機內交易明細截圖5紙(同卷第103至165頁) 112年9月13日9時7分許匯款50,000元 4 陳宏文 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12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聯繫陳宏文,並詐稱:可加入「戀人」網頁付費結識異性云云,致陳宏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7日22時10分許匯款3,000元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張沛宸悠遊付帳戶(下稱張沛宸悠遊付帳戶) 1.告訴人陳宏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177至179頁) 2.張沛宸悠遊付帳戶之基本、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61至270頁) 3.陳宏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同卷第181至183頁) 4.陳宏文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85頁) 112年9月7日22時42分許匯款12,000元 5 蔣旻翰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嘉慧」聯繫蔣旻翰,並詐稱:可加入「戀人」平臺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蔣旻翰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請陳儀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6日0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 張沛宸悠遊付帳戶 1.告訴人蔣旻翰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281至285頁) 2.證人陳儀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同卷第213至215頁) 3.張沛宸悠遊付帳戶之基本、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61至270頁) 4.陳儀真與暱稱「旻翰」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同卷第217至219頁) 5.陳儀真於112年9月6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218頁) 6 鍾沅晉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鍾沅晉,並詐稱:可加入「戀人」平臺遊戲區操作賺錢云云,致鍾沅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張沛宸帳戶中。 112年9月7日20時50分許匯款20,000元 張沛宸悠遊付帳戶 1.告訴人鍾沅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6603號偵卷第43至49頁) 2.張沛宸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7至31頁) 3.鍾沅晉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51至57頁) 4.鍾沅晉於112年9月7日匯款2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67頁)

2024-10-24

TCDM-113-金訴-864-202410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4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書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其最高度刑原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 之5年,故修正前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修正後規定最低刑度6月較修正前為高。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之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損害金額為 3,000元,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餐飲業公關行銷,月收入約7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畢, 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告訴人亦表明 同意予被告緩刑,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 文,以啟自新。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5號   被   告 林書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2時27分至同年11月17日16時4 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悠遊卡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 之帳號、手機號碼、更換手機驗證碼(簡訊OTP碼)告知予 他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可在手 機上登入操作林書鈺之悠遊付帳戶。該集團成員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 月18日18時3分許,向乙○○佯稱可以性交易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於同日2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至悠遊付帳戶,此筆款項隨即遭轉匯至其他悠遊付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林書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提出之「輕鬆貸」臉書廣告截圖、LINE通訊軟體「線上客服」個人資料畫面、空白聊天室照片各1份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資金需求,在網路看到民間借款,對方說還款要用電子支付,請我提供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號。因為悠遊付帳戶綁定我的手機,所以我再給對方驗證碼(即OTP碼),為了要變更使用裝置,如果我要還錢,我就透過對方設定好的2個帳戶還錢。對方說要用電子支付設定分期,由他們設定分期付款,每個月我會收到繳款單,我聽的懂對方的意思,但我覺得有點奇怪,我想說應該不會被騙吧,就提供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了等語。 (2)但被告稱已將訊息紀錄刪除,而僅提供左列照片3張為證,難以認定被告是因欲借款而與對方聯繫。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份 (3)悠遊付帳戶資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3,000元至悠遊付帳戶,此筆款項隨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提出之簡訊紀錄1份 (2)悠遊卡公司113年6月21日悠遊字第1130003748號函1份 被告收到悠遊卡公司寄發之「更換手機驗證」、「註冊驗證」認證碼簡訊之事實。 4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份 被告任職於順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6萬2,910至6萬4,91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 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TPDM-113-審簡-1891-202410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貳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子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供詐欺犯 罪使用,為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所詐得之款項,或其 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手機門號及接續多次提供簡訊驗證碼之一行為 ,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之財物既遂,屬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等前 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率爾提供手機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使用 ,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4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遊戲點數2,000點,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偵卷第158頁),該遊戲點數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 人受騙匯款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該等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08號   被   告 蔡子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子豪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1時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 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與對方約定以提供簡訊驗證 碼1次可獲得100點至300點不等之遊戲點數之代價而提供驗 證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後,即於113年4月3日15 時4分許,以上開手機門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電 支帳戶),復以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 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手法詐騙陳柏潔、周宜賢,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悠遊付虛擬帳戶, 嗣陳柏潔、周宜賢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潔、周宜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提供10餘次驗證碼,共獲得約2,000點遊戲點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4 ⑴「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資料 ⑵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資料 ⑴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係以被告所申登「0000000000」門號申請註冊。 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坦承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本案悠遊付電支帳 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以1點遊戲點數兌換1元計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 戶帳號 1 陳柏潔 113年4月14日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佯裝販賣演唱會門票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1時4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 周宜賢 113年4月15日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佯裝販賣舞台劇門票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10時20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0-22

TCDM-113-中簡-2605-2024102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78號 原 告 鄭凱倫 被 告 謝坤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 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 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原告之網路賣場無法購物,需依指示 操作完成金流服務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3月26日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系爭 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49,985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其中4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8169號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揆諸 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 有匯出49,985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僅請求其中49,000元之部分,自有理由。  ㈢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被告雖於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案 件(下稱2271號案件)偵查中辯稱:我有在網路申請貸款, 並提供個資給對方,但我真的沒甚麼印象我有去辦系爭帳戶 ,這個真的不是我去辦的,我貸款不成還倒貼20,000至30,0 00元,我本來要去報案的,但警察說我沒有甚麼證據可以證 明我有匯款過去,我就想說自己倒楣,就沒有去報案等語( 見2271號案件卷第41頁)。該案承辦檢察官恪遵刑事案件之 無罪推定原則,以難以排除被告係遭他人盜取個人資料,繼 而以此資料以被告名義申辦系爭帳戶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固非無見。然而,遍觀2271號案件之 全案卷證,並無被告辦理貸款或試圖報案之相關證據,於民 事事件中,應屬空言爭執無訛。況且,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故檢察官之認定,僅 供本院參考,自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認其於該案抗辯之事 實非真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17

CDEV-113-橋小-678-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91、2892、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提供名下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綁定其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街口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作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 。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擔任機房成員按附 表「行騙話術」欄所示「隱藏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騙領補助 」方式行騙告訴人潘竤誠、韓世元、潘韻涵,致其等陷於錯 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時 間,轉帳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李芸之街口帳戶 ,旋遭轉移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因 認被告李芸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12年10月30日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提供之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帳戶個資 檢視報表、被告李芸之街口帳戶註冊、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 詐騙的,因為當時我缺錢、負債,急需用錢,我在FB上面看 到有貸款的資訊,所以我聯絡對方,對方答應借我50萬,分 60期償還,對方要求我提供兩個帳戶,一個用來進帳給我, 另一個是我每個月要轉付每月還款的帳戶,我還為此開了網 路銀行,我有和對方說網路銀行的帳號,但密碼我忘記有無 跟對方講,我只有提供銀行帳號,街口帳戶不是我辦的,我 根本不知道什麼是街口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是因為受到詐騙才會提供她的帳戶帳號以及網路銀行給 對方,此外被告在111年4月8日以前以及7月間都沒有受到檢 警、法院的通知或調查,因此被告沒有警覺帳戶可能被利用 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持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2實體帳戶被綁 定用以申請被告之街口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帳 戶資料後,另由擔任機房成員按附表「行騙話術」欄所示「 隱藏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騙領補助」方式行騙告訴人潘竤誠 、韓世元、潘韻涵,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街口帳戶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71至72頁),核與告訴人潘竤誠、韓世元、潘韻涵(下合稱 告訴人潘竤誠等3人)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5058號卷,下稱第5058號偵查卷,第9至12頁;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51號卷,下稱第6451號偵查卷,第23 至2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3號卷,下稱第1289 3號偵查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潘竤誠提供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1張、與自稱「衛生福利部紓困專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韓世元所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 遭綁定街口支付之簡訊及街口電子支付交易紀錄明細翻拍照 片、假冒的衛生福利部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潘韻涵悠遊付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釣魚簡 訊截圖、被告街口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被告街口帳戶註冊、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第5058號偵 查卷第13至19頁;第6451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第38頁;第 12893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45、57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本案被告之街口帳戶註冊時間為111年8月17日、註冊 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為被告 之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此有街口帳戶註冊資料在 卷可參(見第12893號偵查卷第25頁)。又註冊街口帳戶僅 需填載用戶姓名、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生日等資料,並 綁定實體帳戶即可,本件被告為借貸款項而於111年4月8日 前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曾在FB留下身分證、姓名等個人資料 ,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91 號卷,下稱第2891號偵查卷,第34頁),是實難排除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開資料後,逕以被告之名義註冊街口帳 戶,供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用之可能性。再觀諸被告之街口帳 戶註冊時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查詢該門號之 登記姓名為楷矽行銷企業社,此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45頁),是以,註冊街口帳戶 時傳送之簡訊驗證碼,並非傳送至被告手機,而係傳送至楷 矽行銷企業社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此核與被告所稱:沒 有驗證碼傳送到我的手機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274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頁),益證被告之街口 帳戶雖係以其名義申設,然並非由被告本人親自註冊甚明。  ㈢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中 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 言。又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 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是倘行為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提供,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而於判斷帳戶資料交付 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得斟酌帳 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 ,並綜合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 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資料 交付人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既因有受詐 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 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 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 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 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 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致陳稱:因 為我缺錢、有負債,所以我對於FB上的借貸廣告有興趣, 我就在FB、IG等網路平台留下身分證字號、姓名、手機等 個人資料並和對方聯絡,對方答應借我50萬元,連本帶利 還款60期,對方要求我提供兩個銀行帳戶的帳號給他們, 一個作為撥款使用,一個作為還款使用,我有為此開通網 路銀行,但我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或驗證碼給任何人, 我提供帳號後,對方和我說還缺密碼,我去銀行問,銀行 說如果別人要轉錢給我,直接轉到戶頭就好,不需要密碼 ,所以我就沒有和對方說密碼,這件事情也就不了了之, 這是在111年4月8日以前發生的事情,後來到了我遇到另 外的詐騙,所以才去銀行掛失帳戶,我根本不知道什麼是 街口等語(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34頁;本院審訴卷第35至 36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第111至113頁)。由上揭被告 陳述可知,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依借貸廣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在評估對方提出之借貸金額、還款 年限等借貸條件符合自身需求且能夠負擔後,遂依對方要 求提供撥款帳號及還款帳號。基此,被告在有經濟壓力之 情形下,急需用錢,因民間借貸甚多,被告經由網路廣告 獲知可進行借貸,為求順利撥款而循指示提供撥付借款及 還款所需帳號資料,難謂與常情相悖。   ⒊再參以告訴人潘竤誠等3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帳戶係街口 帳戶,而非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且告訴 人潘竤誠等3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之 街口帳戶轉帳一空,亦非轉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或中國 信託帳戶中,此有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第12 893號偵查卷第27頁),由此可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或 中國信託帳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轉匯告訴人潘 竤誠等3人遭詐欺款項之工具,足認被告所供其未提供彰 化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堪以採信。準此,被告不僅未將彰化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且被告之彰化 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亦非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 人後匯入款項及轉匯贓款之工具,得否逕以被告提供其之 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即推論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   ⒋實則,本案用以收受告訴人潘竤誠等3人被詐欺款項之帳戶 為被告之街口帳戶,而,申辦街口帳戶手續難謂繁瑣,無 須本人親自至現場辦理,僅需上網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 綁定銀行帳號等資料,並以一次性之簡訊驗證碼驗證,即 可申辦街口帳戶,本案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未經被告同 意,擅以被告因借款需求而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彰化銀 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透過網路申設街口帳戶, 供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用之可能性,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有提供個人資料及彰化銀行帳 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等行為外,另以行動電話號碼收 受驗證碼簡訊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助使街口帳戶得以順 利開設,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 之帳號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已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利用 該等資訊申辦街口帳戶,並以街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途,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再參以被告於111年4月8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彰化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後,因遭遇其他詐騙事件 ,旋即於111年7月19日掛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11南7月 26日掛失彰化銀行存摺及晶片金融卡,此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 0955號函檢附之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 路分行112年11月13日彰北路字第1120000074號函在卷可 憑(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61、69頁);又被告於111年7月 19日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時明確表示:「因為 我不小心把我的帳戶號碼告訴不相關的人,所以我必須掛 失」等語,亦有本院當庭勘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錄 音光碟之譯文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頁)。 則觀諸被告前揭行為舉止,難認已有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任 意使用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之情,相較於一般幫助詐欺之行 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成為詐 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任不管、 不甚關心之態度,迥然有別,益徵被告辯稱係因誤信能借 得款項,始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等語,並非子虛。   ⒍檢察官雖稱,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申請補發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並申請網路銀行,被害人潘竤誠、潘韻涵旋於同日 匯款至被告街口帳戶,難認被告與此毫無關聯;且被告遲 至112年7月26日才至警局報案,亦與一般帳戶資料被盜用 之常情不符云云。然查,被告111年7月13日及111年8月19 日兩次申請開通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復於111年7月 18日申請開通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此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 390955號函檢附之資料、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63、85頁),而被 告之街口帳戶係於111年8月17日註冊申請,並綁定被告之 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是於111年8月19日之前, 被告之街口帳戶即已申設完成而可以使用,被告於111年8 月19日再次申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顯與街口帳戶無 涉。另被告於112年7月2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福德街派出所報案,陳稱其接到自稱裕隆公司客服的電話 ,詢問其有無資金需求,而將其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彰 化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以及中國信託之提款卡寄送 予他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此與本案僅提供 帳戶帳號之情形迥不相同,應係被告所涉其他案件,檢察 官以此報案紀錄指稱被告遲至1年後才報警,顯然有所誤 會。   ⒎檢察官又稱依被告之年紀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合法借款流 程無須提供自己的帳戶云云。然則,被告於本案中並非提 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資訊,而係提供其銀行帳 戶之帳號,無論是銀行貸款抑或民間借貸,除支付現金外 ,倘未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帳號,借款人要如何撥款,檢 察官前開所述,顯有未洽。再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 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帳號 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 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 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 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 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故邇來詐騙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 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借 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查本案 被告借款之流程,或有檢察官所指諸多不合常理、與通常 知識經驗相悖之處,然考量被告自陳,其於46歲罹患憂鬱 症,需要長期就醫並服用藥物治療,也因此被家人帶到宜 蘭休養,長期與社會脫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8頁、 第121頁),其未必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足 以明辨詐欺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財物方法,在 此情況下,實難期待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 理,或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遑論預見詐欺集 團成員將迂迴地利用其所提供之帳號資料另行申辦街口帳 戶,再以街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藉由該帳戶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提供其 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之人,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告訴人潘竤誠等3人財物等 客觀事實,然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被害人 行騙話術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潘竤誠 (提告)(起訴書附表原列「潘竑誠」,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隱藏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騙領補助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 17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2,222元 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韓世元 (提告) 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7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99元 3 潘韻涵 (提告) 悠遊付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原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11年8月19日 18時17分許 (起訴書附表原列「111年8月18日18時17分許」,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2024-10-16

TPDM-113-訴-402-2024101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58號、第8838號、第12002號、第14924號、113年度 偵字第373號、第590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 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 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 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 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蘇○蘭、廖○婷,使其等接續各 匯款7筆、7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6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 6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並未獲得報 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本案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 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 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883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予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4時47分許前某 時,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綁定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下稱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悠遊付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 戶)之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且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詐欺集團以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詐騙) 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 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1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1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 繳納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儲值至本 件虛擬貨幣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 ;於附表2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2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付 款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 轉入附表2所示之電支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蘇○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廖○ 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余○錡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林○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才會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要審核伊的個人資料,還說要綁定電子支付帳戶線上還款;伊與代辦貸款業者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聊繫,但伊換過行動電話門號、LINE帳號,沒有辦法用原來的門號登入原本的LINE帳號,找不到伊與代辦貸款業者的LINE聊天紀錄,伊有提供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給警察了云云。 被告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手機門號變更同意書之電子郵件截圖。 佐證被告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人使用,而未索取任何證明文件,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2 告訴人蘇○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1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蘇○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及帳號首頁翻拍照片、投資網站截圖、投資操作契約書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影本、虛擬貨幣交易詳情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影本。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3 告訴人廖○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1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廖○婷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影本。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4 告訴人余○錡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余○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影本。 街口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 告訴人陳○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志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街口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6 告訴人林○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街口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7 被害人劉○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劉○平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8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42501號函、附件(本件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註冊資料)。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 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 街口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表1: 編號 施詐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超商繳費代碼 (第二段條碼) 1 111年8月29日 告訴人 蘇○蘭 (112年 度偵字 第1858 號、113 年度偵 字第 5906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FI」,向告訴人蘇○蘭謊稱:至「http://defiiis.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7時18分許 統一超商郡王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020923C9Z002U701 111年9月23日17時20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3C9Z002U801 111年9月23日17時24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3C9Z002U901 111年9月24日11時8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J01 111年9月24日11時11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K01 111年9月24日11時14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L01 111年9月24日11時17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N01 2 111年9月23日18時45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 廖○婷 (112年 度偵字 第8838 號) 藉告訴人廖○婷瀏覽社群軟體IG「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而主動聯繫之機會,以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慫恿告訴人廖○婷至「BELLAGIC」網站申辦帳號,謊稱:在該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9月24日19時39分許 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2萬元 020924C9Z002ZW01 111年9月24日19時42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ZY01 111年9月24日19時46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ZZ01 111年9月24日19時51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111年9月24日19時55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111年9月24日19時57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111年9月24日20時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附表2: 編號 施詐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電支帳戶 1 111年8月14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 余○錡 (112年 度偵字 第12002 號) 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余○錡後,再以LINE暱稱「李雅妮」向告訴人余○錡謊稱:至「尚趣購」網站申辦會員當賣家,可賺取商品利潤云云。 111年8月26日16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萬元 (不含 手續費 15元) 街口電支帳戶 2 111年8月23日9時52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 陳○志 (112年 度偵字 第14924 號) 先在「尚趣購」網站刊登商品後,再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陳○志謊稱:需先儲值,才能購買商品云云。 111年8月26日14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1萬元 街口電支帳戶 3 111年8月12日 告訴人 林○秀 (113年 度偵字 第373 號) 以交友軟體CMB結識告訴人林○秀後,再以LINE暱稱「林博文」向告訴人林○秀謊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26日17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1萬2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4 111年8月26日 被害人 劉○平 (113年 度偵字 第373 號) 藉被害人劉○平欲購買泰達幣而主動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芒果幣商」向被害人劉○平謊稱:有泰達幣可出售云云。 111年8月26日18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2萬8,450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2024-10-08

CYDM-113-金簡-218-2024100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昱韋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8、806、4869、6647、15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昱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鄭昱韋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 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鄭昱韋於民國00 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街口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 付帳戶)之帳號、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復由該身分不詳成年人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李宜蓁等人,施以附表「詐欺 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金流」欄所示之帳戶,鄭昱韋則依該身分 不詳成年人指示,為附表「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轉匯及提領行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昱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5至338頁),與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與 非供述證據互核大抵一致,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⑴、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判均自白方 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繼於113年7 月31日再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 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 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臺中警卷第3至7頁 ,偵字528卷第163至165頁),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雖 合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與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不侔;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倘依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2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辯護人認本案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見本院卷第339頁),尚非 可採。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2部分,對告訴人黃湘婷施以上開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悠遊付帳戶,嗣由被告2次 轉匯上開帳戶內款項,均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於提領同 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3、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前開說明,即有未 洽,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認定為正 犯,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可 能涉及洗錢、詐欺取財正犯之情節(見本院卷第331、338頁 ),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充分保障,附此說明。 4、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間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較重之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 6、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準此,身分不詳之人實行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犯罪,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而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彼此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渠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 以被害人數決定渠等犯罪之罪數,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就 事實欄附表編號5至9部分僅有一次轉匯款項之行為,仍應予 分論併罰。是以,辯護人以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5至9部分 僅一次轉匯款項之行為,認應僅論以一罪等詞,並非有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僅論以洗錢罪 1罪等語,同有誤會。 7、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 所犯,均減輕其刑。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於偵查中諉詞卸責 (見偵字528卷第165頁),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所犯,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加之被告陳明其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可徵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均未獲得被告積極填 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暨被告前有詐欺之案 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95至301頁)可參,難認素行良好;及被告自陳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有固定薪資收入,且無親屬 需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 9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判等情,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 或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辯護人並表示:請求本案不 定應執行刑,讓被告本案所犯可與另案合併定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340頁),揆之前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 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並參酌辯護人之意 見,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街口支 付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款項,係本案洗錢標的,又該等 款項經被告供稱:我於附表「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本 案街口支付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款項,都是我自己處理 的,這些錢我都是拿去買虛擬貨幣,等到有人要買虛擬貨幣 我再將虛擬貨幣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自足 推論該等款項均由被告實際管領,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或輾轉 匯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款項,與被告再 行購買泰達幣之價差,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等詞為辯(見本院 卷第340頁),然依被告上開所供,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款 項,均係被告可得掌握並加以處分之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 奪不法利得、消滅犯罪誘因之立法本旨,自應就上開款項即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事後 如何處分該等犯罪所得,則非所問,是辯護人此之所辯,要 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金流 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李宜蓁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10時50分前某時,以電子郵件傳送不實之「紓困補貼」申請網頁予李宜蓁(無證據證明鄭昱韋知悉該身分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李宜蓁陷於錯誤,遂依該網頁指示填載個人資料並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8月1日11時16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8月1日11時35分許,轉匯4萬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528卷第17至21頁)。 ⑵、「申請紓困補貼」電子郵件及網頁擷圖(見偵字528卷第29頁)。 ⑶、告訴人李宜蓁之交易明細表擷圖(見偵字528卷第31頁)。 ⑷、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湘婷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10時43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致黃湘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⑴、111年8月1日10時47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⑵、111年8月1日10時56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⑴、111年8月1日10時53分許,轉匯4萬9,999元。 ⑵、111年8月1日11時3分許,轉匯4萬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06卷第17至22頁)。 ⑵、告訴人黃湘婷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806卷第35、39頁)。 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信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10時50分前某時,以電子郵件傳送不實之「紓困補貼」申請網頁予陳信偉(無證據證明鄭昱韋知悉該身分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陳信偉陷於錯誤,遂依該網頁指示填載個人資料並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8月1日11時13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111年8月1日11時17分,提領2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4869卷第59至61頁)。 ⑵、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忠興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31日16時30分前某時,以電子郵件傳送不實之「紓困補貼」申請網頁予陳忠興(無證據證明鄭昱韋知悉該身分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陳忠興陷於錯誤,遂依該網頁指示填載個人資料並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7月31日16時33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111年7月31日16時38分許,轉匯3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5至8頁,偵字15515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陳忠興之「申請紓困補貼」電子郵件、網頁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1、14頁)。 ⑶、告訴人陳忠興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1頁)。 ⑷、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洪莉雯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日11時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張又蓁」帳號向洪莉雯佯稱其有咖啡機及除濕機可供購買云云,致洪莉雯陷於錯誤,遂於右一欄匯款時間,匯款右一欄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8月2日11時26分許,匯款4,500元至劉祖維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組維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20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44分許,轉匯4萬9,999元(轉匯逾左二欄匯款金額總計1萬6,7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29至30頁)。 ⑵、被害人洪莉雯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5頁)。 ⑶、劉祖維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⑷、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廖語萱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19時51分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Choliswnn」帳號向廖語萱佯稱其有書桌、沙發及餐桌可供購買云云,致廖語萱陷於錯誤,遂商借其男友之父林振興之金融機構帳戶,於右一欄匯款時間,匯款右一欄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8月2日10時52分許,匯款1,200元至劉組維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語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51至53頁)。 ⑵、告訴人廖語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55至58頁)。 ⑶、告訴人廖語萱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臺中警卷第55頁)。 ⑷、劉祖維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⑸、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彥杰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日9時30分許,向黃彥杰佯稱其有Airpods pro可供購買,然需預付訂金云云,致黃彥杰陷於錯誤,遂於右一欄匯款時間,匯款右一欄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8月2日11時26分許,匯款2,500元至劉祖維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66至68頁)。 ⑵、告訴人黃彥杰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臺中警卷第75頁)。 ⑶、告訴人黃彥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75至76頁)。 ⑷、劉祖維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⑸、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文憲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日10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安」帳號向陳文憲佯稱有Nintendo Switch遊戲機可供購買云云,致陳文憲陷於錯誤,遂於右一欄匯款時間,匯款右一欄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8月2日11時34分許,匯款6,000元至劉祖維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79至81頁)。 ⑵、被害人陳文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85至88頁)。 ⑶、被害人陳文憲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 ⑷、劉祖維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⑸、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力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徐品涵」帳號向陳力維佯稱有除溼機可供購買云云,致陳力維陷於錯誤,遂於右一欄匯款時間,匯款右一欄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8月2日11時58分許,匯款2,500元至劉祖維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力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101至103頁)。 ⑵、告訴人陳力維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106至110頁)。 ⑶、告訴人陳力維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臺中警卷第110頁)。 ⑷、劉祖維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⑸、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7

PTDM-113-金訴-6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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