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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楊紹翊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陳照代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112 年6月8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 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按民國97年修法後分為監護宣告及 輔助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 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之 衛生福利部○○○○院(下稱○○○○院)之診療紀錄、○○○○○醫療 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之檢查報告,被上訴人於10 6年底即患有○○○○症、○○○○○症,且於其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 誣告案件,檢察官已認定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處失智狀態而 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訴 訟能力云云,經查:  ㈠○○醫院106年12月19日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略以:根據晤談內 容……當前仍處於明顯憂鬱情緒中,暫不符合000-00○○○○症, ……建議未來仍持續門診追蹤,……以明確獲悉其真實之認知能 力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16頁)。○○○○醫院107年10月16日 心理衡鑑綜合報告略以:綜合結論與建議:……個案病程發展 與典型的○○○○○○○症並不完全相符,不排除000○○○○程度亦可 能隨病程發展而有變化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85-286頁) ,則依前揭報告以觀,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確診○○症或○○○○ 症。至○○○○院107年2月26日診療紀錄雖載有被上訴人情緒容 易激動,診斷○○症伴有行為障礙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03 頁),然○○症病情有輕重之別,佐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 間曾贈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0萬1,835元,業據本院認 定在案(案列:原法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46號、110年度訴 字第1514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下分稱案號,合稱 系爭前案訴訟或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復於107年3月12日與 上訴人簽立本件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贈與包含本件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 、面積3,8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予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在律師協助 下全程錄影簽署,並經檢察官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勘驗斯時之 錄影畫面,而認被上訴人神智清醒、口齒清晰,能清楚認識 其行為之法律效果,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18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9頁 ),亦不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贈與契約係不具 意思表示能力,則上訴人以前揭就診資料逕稱被上訴人無訴 訟能力云云,尚嫌速斷。  ㈡再查,上訴人復於112年6月間為被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案 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 36號】,經苗栗地院函請苗栗縣政府對被上訴人進行訪視, 建議及評估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不贊同本件聲請等 語,有該件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苗栗地院再 命所屬家事調查官於112年9月13日對被上訴人進行訪視,其 訪視內容、總結報告略以:⒈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目前身 心狀況:其能記得自己之名字、出生年月日、家人姓名及狀 態,也能記得過去工作狀況,對於時間序清楚,也可以判讀 時間並進行基礎算數……大致上能聚焦回答家事調查官之提問 ,若家事調查官有說錯亦能進行糾正,有聽不懂的問題也會 主動詢問,整體評估訪視當時,相對人精神、意識、反映狀 況大致正常,回答至過去受照顧情況等相關問題,其情緒較 為激動並落淚,但當家事調查官遞衛生紙給相對人時,其能 邊擦淚邊冷靜下來回答問題,後續落淚幾次,其能主動自己 拿取衛生紙等情。⒉經濟部分,相對人希望自己管理金錢。⒊ 對未來期待部分:因聲請人(即上訴人)拿走其財產就不理 其,也害怕聲請人再把其丟掉,故不願讓聲請人照顧。⒋總 結報告:相對人目前大致精神、意識、反應狀況尚屬正常, 但情緒波動大時,會影響其表達能力及記憶力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第235-247頁)。  ㈢審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係由家事調查官 與被上訴人單獨會談,被上訴人記得自己的名字、出生年月 日、家人姓名及狀態,能記得過去自己工作狀況,對於時間 序清楚,可以判讀時間並進行基礎算數,也能回憶過去受上 訴人照顧之狀況,家事調查官與其確認相關事實時,如有說 錯,被上訴人亦能糾正家事調查官。可知被上訴人無論係意 識、認知、記憶能力尚屬正常,亦具備表達認知之能力,並 得與家事調查官互相對談,表達自身感受,足認其於家事調 查官訪視前之111年11月29日為本件起訴時有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經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自非屬無訴訟能力 之人。復審酌107年8月6日兩造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次子劉 文裕、上訴人之配偶黃詩璇(下均稱其名)之對話譯文以觀 ,被上訴人多次稱:你登記過後不照顧我、要還我錢,要回 我的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62-69頁), 益徵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起訴要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真意。 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於106-107年具有意思表示能力而贈與 其金錢及系爭土地,徒以被上訴人該段期間之診療紀錄、檢 查報告,空言臆測被上訴人症狀理應越來越嚴重,目前已無 識理能力、精神狀態有嚴重缺陷而無訴訟能力云云,並聲請 調閱○○醫院、○○○○院關於被上訴人自106年迄今之醫療紀錄 及聲請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到庭陳述以確認被上訴人有無訴訟 能力云云,難以憑採,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 併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2日簽立附負擔之系爭 贈與契約,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扶養負擔,其乃撤銷系爭贈與 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其,惟因 上訴人於起訴後之112年4月14日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 予第三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爰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土地出售之價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87-89頁),被上 訴人基於前開主張乃於本院補充依民法第181條請求系爭土 地出售之價款(見本院卷第33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 述,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上訴人排行第三,伊於丈 夫往生後,獨居雲林達10年以上,因身體狀況已不適獨居, 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攜伊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桃園住處)共同居住,並擬將該住處 1樓之車庫隔出1間套房作為伊之起居室,該住處施工期間, 上訴人則安排伊於106年12月20日入住○○○○院,並表示願負 擔套房裝修費用及入住之安養費用。伊因未能適應養護中心 ,於107年2月5日致電劉文裕,要求與劉文裕同住其位於苗 栗之住處(下稱系爭苗栗住處),惟劉文裕與上訴人於翌日 協調後,仍由上訴人將伊接至系爭桃園住處。伊考量自身年 事已高且罹病,倘病情惡化將無人照顧,亦無法處理自身事 務,且上訴人一再向伊保證將會照顧伊至百年終老,兩造乃 於107年3月12日簽立附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由伊將名下之 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負擔伊所有生活開銷、醫 療費用、照護費用等全部所需,並供養伊直至百年。惟上訴 人受贈系爭土地後,並未履行扶養伊之義務,系爭桃園住處 為四層之透天建物,1樓為車庫,伊住在車庫後方隔出之小 套房,環境不通風、空氣污濁、光線昏暗、許多蚊蟲,平日 白天上訴人夫妻上班、小孩上學,上訴人一家人在家時,亦 多在樓上活動,僅伊獨居於套房内,行動不便又無法自行外 出,致身心病症更為嚴重。且伊患病至醫院開刀時,無任何 家人陪同伊,上訴人僅僱請照服員陪同,與上訴人為此發生 多次口角,故於107年5月29日再次致電劉文裕,要求劉文裕 接伊至系爭苗栗住處同住。伊與劉文裕同住時,已要求上訴 人歸還伊所交付之證件、印章、土地權狀、存摺、金融卡等 文件,卻遭上訴人拒絕,再次將伊接回其位在桃園之住處。 惟因上訴人提供予伊之居住環境均未改善,伊仍於107年7月 中旬要求劉文裕將伊接至系爭苗栗住處迄今,將近4年多之 期間,上訴人均未負擔伊之生活費用,且對伊提起誣告之告 訴。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以 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於起訴後出售系爭 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 419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1,440萬7,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第四條已明確約定民法第417條 、第418條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事由,而擬定系爭贈與契 約時,完全未提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若伊未依照契約之前 言履行,被上訴人可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關於「扶養被上訴 人至終老」等語,僅係被上訴人基於愛惜子女之親情願贈與 系爭土地予伊,伊則基於孝道人子感念親恩之意,願照顧被 上訴人至老,而為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動機,並非系爭 贈與契約之撤銷條件。又被上訴人每月領有老人津貼7,000 元、撫恤金1萬9,000元,贈與系爭土地並未因此導致其生計 有重大影響,不符民法第418條之規定。又系爭贈與契約未 有任何扶養被上訴人方式之約定,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11 16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1117條之規定,需被上訴人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時,伊始對於被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又被 上訴人與伊同住期間,伊為避免被上訴人攀爬階梯之危險, 乃於家中1樓增設房間供被上訴人居住,同住期間兩造時常 共同出遊,被上訴人與孫子相處甚佳,伊並無提供不堪環境 供被上訴人居住。伊始終願盡扶養照顧被上訴人,多次表達 接被上訴人至系爭桃園住處共同生活,然據被上訴人拒絕, 伊欲善盡扶養、探視、關懷被上訴人,惟均遭劉文裕阻撓、 刁難,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桃園住處,係其不欲繼續接受伊照 顧,其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權利行使顯然未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並專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且屬以不正當之方式促成解除條件之成就,依民法 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條件不成就,系爭贈與契約仍為 有效,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或售出後之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1,440萬7,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母子關係,於107年3月12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 等情,有系爭贈與契約為證(見原審司調卷第15-17頁)。 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28日由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 有權予第三人乙節,有系爭土地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112年7月28日斗地一字第1120005465號函暨附件可佐(見 原審重訴卷第14、137-138、145-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重訴卷第197-19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 未履行扶養其之負擔,自得向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 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 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使之失效;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 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 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附負擔 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 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贈與契約前言約定:「茲甲方(即被上訴人)因年老, 乙方(即上訴人)為其三子,乙方願扶養甲方至終老,甲方 則願意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贈與乙方,為恐口說無憑,雙 方特訂立本贈與契約,約定事項如下……」等語(見原審司調 卷第15-17頁),復觀諸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簽立系 爭贈與契約過程之錄音譯文「鄭仁壽律師:……因為年紀大, 文正是妳第三子,這第三子真孝順,要將妳養妳至百年,怕 將來有糾紛,願意將這土地妳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妳子文正 ,所以訂這契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97、120頁)。 依該譯文內容,主持系爭贈與契約簽約過程之律師,向上訴 人解釋系爭贈與契約時,即開宗明義稱「這第三子真孝順, 要將妳養妳至百年」等語,若非該契約中之「乙方願扶養甲 方至終老」等語確有其意義,主持之律師何必稱「怕將來有 糾紛」等語,先行向上訴人解釋此事,且將此訂立於系爭贈 與契約各條款之前。又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第一條所載,被上 訴人贈與上訴人之標的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及1棟 3樓建物之不動產,價值非低。佐以被上訴人之○○○○院診療 紀錄、○○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單(見原審重訴卷第103-10 7頁),其簽約時已高達73歲,心理狀態不穩定、自我照顧 能力欠佳,處於需有他人照顧、儲有相當退休養老資金之情 形下,焉有可能無條件逕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而令己 陷於晚年經濟困頓之虞。且被上訴人共育有3子,依卷內證 據,被上訴人與另2名子女並無互不往來之情形,若非上訴 人承諾受贈系爭土地後將扶養其至終老,何以獨厚上訴人。 綜觀上開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過程、被上訴人贈送予上訴人 之標的價值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 與契約所約定「願扶養至終老」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應 屬合理可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約定其願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乙節,僅係 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動機,非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 且該贈與契約僅以第四條約定撤銷事由,並未約定贈與契約 之負擔,系爭贈與契約為單純之贈與契約云云。然兩造為母 子關係,無待約定依法上訴人即有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若 非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與法定之扶養義務有異,何以僅因上 訴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即願贈與名下之不動產,並將其 明文約定於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至於系爭贈與契約第四條所約定關於符合民法第417條、第4 18條之撤銷事由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撤銷 事由本屬二事,上訴人執系爭贈與契約第四條抗辯扶養被上 訴人至終老非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云云,亦屬無據。  ⒋末查,系爭贈與契約第二條約定:本件贈與契約於自本契約 簽訂之日生效等語(見原審司調卷第16頁),故系爭贈與契 約於契約簽立之日即107年3月12日已生效,未約定停止條件 ,亦未約定有何條件發生時,贈與契約即失其效力之解除條 件,僅約定受贈方即上訴人須扶養贈與之被上訴人至終老之 負擔約款,而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至為明確。上訴人辯稱 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見原審重訴卷 第189頁),顯與實情不符,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未依系爭贈與契約善盡扶養被上訴人之責?  ⒈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即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至終 老之「扶養方式」,雖未具體約定,惟此僅係兩造就扶養方 式如何履行未有明確約定,非不可透過前揭解釋意思表示之 方式,以探求兩造之真意。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親,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負有扶養 義務,除非有法定事由,否則不得減輕或免除,則兩造應無 以法定扶養義務作為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必要,已如前 述;復依我國傳統倫常觀念,成年子女對父母,除應以給付 金錢,維持父母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外,尚有孝敬父母之義 務,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明定,包括盡心誠意照顧父 母之三餐等日常生活起居,此亦為社會一般可接受之普世價 值。被上訴人將可賴以安享晚年之財產贈與上訴人,且其為 已屆73歲高齡之老嫗,日常生活起居,均須子女關懷照顧, 將來對子女之依賴更有增無減,亦屬可預期之事,堪認系爭 贈與契約所約定「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內容,應依 社會通念,包括照料三餐、生活起居、就醫,及給付維持基 本生活所需之金錢等情,始符合兩造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 之真意。  ⒉然依原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被上訴人稱「……以前在劉文正 (即上訴人)住所(即系爭桃園住所)居住時,都叫其自己 去外面吃飯,也沒給其錢,還把其丟掉(指未經其同意即將 其送安養院)」。家事調查官詢問為何上訴人要送其去安養 院,被上訴人稱因為要整修房間,隨後稱「蓋好也沒讓我住 」等語。家事調查官再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住過上訴人住 所,被上訴人稱「有」,且突然聲淚俱下、片段地表達「把 我關在廁所」、「吊起來」、「讓我掉到水溝」、「全身髒 髒的」、「不理我」、「把我丟掉」等語,待被上訴人平復 情緒,家事調查官又詢問安養院的人有無給其吃東西、照顧 其,被上訴人表示「有給食物吃,但那邊的人用髒水幫其洗 澡,其身上都臭臭的,其很害怕、害怕上訴人不讓其回家, 所以直接聯繫劉文裕,之後就到劉文裕家住」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第241-243頁)。再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所述 ,其在安養中心居住時遭該中心員工於冬天以冷水沖澡,且 安排其與生病之年長者共處一室,使其擔心驚恐被傳染。1 樓車庫後方隔出的小套房空氣污濁不通風,上訴人行動不便 亦無法單獨外出。又其107年5月25日因指甲疾患至桃園○○○ 醫院開刀,上訴人雇用照服員陪同,無任何家人陪同前往, 讓其感受孤單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卷第80-81 頁),顯然上訴人並未用心妥適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 又縱因系爭桃園住所裝修,被上訴人需暫住安養中心,上訴 人亦未擇定適合被上訴人之安養中心,以致被上訴人內心對 安養中心充滿恐懼之情,且觀諸被上訴人所述時序,其因受 不了安養院環境,乃於107年2月5日致電劉文裕,劉文裕與 上訴人協調後,上訴人於翌日即接被上訴人回系爭桃園住處 之1樓小套房居住,可徵小套房早已修繕完成,上訴人卻未 於第一時間安排被上訴人回家,則被上訴人向家事調查官陳 稱「蓋好也沒讓我住」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43頁),亦 非子虛,可佐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敷衍塘塞心態。  ⒊上訴人雖提出107年3-7月間,其攜同被上訴人出遊之列表及 照片相佐(見原審司調卷第62、86-106頁),然上訴人於系 爭前案訴訟自承: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中旬搬離系爭桃園住 處而與劉文裕同住,自斯時起,除逢年過節給予被上訴人紅 包,均未給付其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卷 第198、20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系爭贈與契約 之負擔即「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乙節,堪認屬實。上訴人 雖迭抗辯被上訴人應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系爭贈與 契約之負擔,既非法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庸舉證證明 是否存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 採。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起訴後之111 年12月15日、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17 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單據(見原審司調卷第85頁、原審重訴 卷第213頁-215-2頁),然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以起訴 狀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再為匯款之舉 ,無法溯及認定上訴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扶養義務,此部 分證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226條第1項、第1 79條、第181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 ,440萬7,000元部分: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2條定有明文。所謂附負擔者,指贈與契約附有約 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 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之。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有規定。所謂依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應依社會通念決定之,凡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無法強制債務人返還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有 前開土地建物謄本可佐,而上訴人未依照系爭贈與契約之負 擔條款扶養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 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 於111年12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司 調卷第45頁),則系爭贈與契約業已因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 ,而自始失其效力。 ⒊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則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 因即不存在,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然上訴人已於起訴後之112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1,440萬7 ,000元之價額出售予訴外人莊富喬,並於112年4月14日為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28日斗地一字第1120005465號函可佐,上訴人 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原審重訴卷第120頁), 上訴人就返還系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而屬依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應償還其價額。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他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1,440萬7,000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 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為競合 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其照顧、劉文裕阻擋其照顧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行使有違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且以不正當之方式促成解除條件之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條件不成就,系爭贈與契 約仍為有效云云,然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不相當,缺一不可。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 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⑵被上訴人將其賴以安享晚年之財產悉數贈與上訴人,惟其與 上訴人住居於系爭桃園住處之期間,上訴人未與其充分溝通 即安排其入住於安養院,且安養院居住品質欠佳,致被上訴 人內心畏懼、充斥遭遺棄之感,嗣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桃園住 處時,亦未盡日常生活照料之義務,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 間致電劉文裕要求同住生活,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歸還其 證件、印章、存摺、金融卡等件未果,上訴人再次將被上訴 人接回系爭桃園住處,然因居住環境未改善,復於107年7月 間要求劉文裕將其接至系爭苗栗住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 述明確。又被上訴人與劉文裕同住後至被上訴人起訴前,上 訴人均未支付被上訴人扶養費用,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 此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何權利濫用可言。又系爭贈與契約 之性質並非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亦無所謂以不正 當方法促成條件成就而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問題,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至上訴人聲請函調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07年5月30日員警之出勤紀錄以證 明被上訴人於該日欲與上訴人返回系爭桃園住所,卻遭劉文 裕阻撓云云;然依兩造及劉文裕、黃詩璇於同年8月6日之對 話譯文以觀「被上訴人稱:現在登記完說我要自己出去買吃 的、你現在3個孩子都照顧不起了還要照顧我、哪有在照顧 」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57-58頁),顯 見被上訴人除了抱怨上訴人照顧不週,並無表示欲與上訴人 同住,且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無法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上訴人均未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⒌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雖因系爭桃園住處1樓裝修暫住安養 院,然其107年2月6日看到裝修之套房覺得滿意而與伊同住 ,乃於107年3月12日贈與系爭土地予伊,倘被上訴人在安養 院受到不當對待,回到伊住處環境不良致身心症更嚴重,豈 可能再贈與伊系爭土地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 第一次贈與上訴人之財物,早於106年11月間,被上訴人即 將其名下之郵局、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交由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提領及轉匯金錢,上訴人自106年11月30日 起至107年5月14日止共提領431萬元,扣除支付被上訴人居 住安養院費用及修繕系爭桃園住處之1樓房間之60萬7,165元 ,其餘370萬1,835元均為贈與予上訴人,且此部分贈與亦經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該次被上訴 人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時,兩造並未定有書面契約。被上訴 人於107年2月6日入住系爭桃園住處1樓車庫後方隔出之套房 ,兩造始於107年3月12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然因上訴人未 盡日常生活照料之義務,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間致電劉文 裕要求同住其位於苗栗之住處生活,並要求上訴人應歸還其 證件、印章、存摺、金融卡等件未果,上訴人再次將被上訴 人接回系爭桃園住處,惟因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盡照養之責 及居住環境未改善,乃於107年7月間要求劉文裕將其接至系 爭苗栗住處等情,此觀前揭107年8月6日兩造及劉文裕、黃 詩璇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多次稱:你登記過後不照顧我等 語自明(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62-69頁),可 徵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過戶後感受上訴人並無妥適照顧之 意(包含三餐起居、家人陪伴及後續之醫院就診等),乃起 意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非單純僅因安養院或1樓套房環境 不佳即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起訴書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嗣因上 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就返還系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 ,復以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書㈡狀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土地 出售之價額即1,440萬7,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被上訴人就其所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未定期限債務1,440萬7,000元,併請求自訴之聲明變更 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原審重訴卷第 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第 18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40萬7,000元,及112年6 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 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 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前開1,440萬7,000元本金自11 1年12月9日至112年6月8日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因非被上訴人請 求利息給付之範圍(被上訴人係請求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 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20頁),核屬訴外裁 判,自有未洽,應予廢棄。又本院上開廢棄部分,僅屬利息 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是原審關於訴訟費用分擔 之裁判,尚無併予廢棄必要,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應由上訴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0-09

TPHV-113-重上-491-2024100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張淑芬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張呂綢 上列聲請人為張呂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呂綢(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淑芬(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呂綢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呂綢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呂綢因○○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 張淑芬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淑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   ⒉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 佳慶醫師前訊問張呂綢之筆錄(見本院卷第37-43頁)。    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8月28日萬院精字第1130007540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59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張呂綢為○○○○○○○○症 患者,認知功能○○,明顯影響其○○○○及○○之○○,且○○○○與○○ 易受其○○○○○○○○影響,目前雖保有○○○○之○○○○、○○○○能力及 基本○○○○○○,但已有多次出現因○○○○○○,做出○○○○之○○與○○ ,○○○○○○○仍需○○○○,目前為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 力係因其○○○○○○,已見有○○○○○○○○○○或○○○○○○與○○○○○○○、○ ○○○○○○○○○○○,其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㈢本件就輔助人人選部分,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呂綢之 次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願任書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3、27-31頁)。是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呂綢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08

TPDV-113-監宣-361-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鄭學誠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鄭學恕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鄭學莊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鄭吳翠鳳為兩造母親,於民國112年2月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兩造。鄭吳翠鳳因年老、失智,並曾中風住院,於生 前數年之意識能力已非正常,平素由被告鄭學恕同住照顧, 並由被告保管其身分證、印章等。鄭吳翠鳳死亡後,因被告 未與原告協商繼承事宜,原告查詢後始知被告鄭學恕於108 年5月23日將鄭吳翠鳳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及所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及被告於110年12 月22日將鄭吳翠鳳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石牌段土地),以贈與為由將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告2人。然鄭吳翠鳳生前從未向子女表示欲將不動產 分配予特定子女,且因其患有失智、中風等病症,不可能於 生前將不動產依其自由意願移轉他人。又鄭吳翠鳳每月領有 榮民眷屬補助,經濟無虞,無出售不動產換取金錢之需求; 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並無系爭復興段房 地之交易紀錄,可推知被告鄭學恕與鄭吳翠鳳間就系爭復興 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8年4月26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 ;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鄭吳翠鳳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另被告2人與鄭吳翠鳳 就系爭石牌段土地於110年11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1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鄭 吳翠鳳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  ㈡被告鄭學恕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下 稱系爭成交資訊申報書)記載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與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所載買賣價款168萬6564元、7萬元不同,原告否認此買賣 為真。且被告鄭學恕雖於108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4日分別 匯款100萬元至鄭吳翠鳳郵局帳戶,卻於109年10月13日及同 年10月15日在掌握鄭吳翠鳳帳戶之被告鄭學莊協助下,將此 2筆匯款匯出至被告鄭學恕配偶謝靜姿之帳戶,顯見此2筆款 項僅是製造假買賣之金流證明,匯款至被告鄭學恕配偶帳戶 之原因,係為避免國稅局查知款項回流予被告鄭學恕,足證 被告鄭學恕與鄭吳翠鳳間就系爭復興段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假買賣而均屬無效。被告鄭學恕雖辯 稱該200萬元為鄭吳翠鳳資助裝潢費用,惟裝潢費用請款單 日期為110年6月19日,與被告鄭學莊將款項匯入被告鄭學恕 配偶謝靜姿帳戶之日期相差8個月以上。且鄭吳翠鳳若如被 告鄭學恕所辯係以半買半送之方式將系爭復興段房地以200 萬元之賤價出售,其既已給予被告鄭學恕莫大之優惠,豈有 可能又將所得200萬元再贈與鄭學恕用以支付裝潢費用,致 其顯無獲取分毫利益。被告鄭學莊於108年11月6日先將鄭吳 翠鳳郵局帳戶內之200萬元匯入其配偶周明蒼帳戶內,周明 蒼於同年11月29日方將此200萬元匯回鄭吳翠鳳帳戶,原告 雖不知原因為何,然可見鄭吳翠鳳之郵局係由被告鄭學莊掌 控使用。況鄭吳翠鳳自109年3月4日中風後即無法自理生活 ,更無法自行至郵局提領款項,但至鄭吳翠鳳死亡前昏迷時 ,其帳戶卻持續有提領款項之紀錄,在在證明鄭吳翠鳳之郵 局帳戶並非由鄭吳翠鳳本人使用,且可推知鄭吳翠鳳之郵局 帳戶有遭被告用以作為製作不實金流之工具。  ㈢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及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病歷資料,鄭吳翠鳳於110年12月3 1日之住院病程紀錄中記載「disorientation and confusio n suspected demantia(家屬說這一次episode前已經是這 樣的狀態)」等語,顯見記錄醫師觀察到鄭吳翠鳳當時有失 智症之情形。又辦理系爭石牌段土地贈與事宜之代書孫麗玉 並未受過精神醫學教育,僅以自己主觀認定鄭吳翠鳳有無意 思能力,並不可採,若代書是相當謹慎之人,應就契約簽立 的完整過程錄音、錄影,怎會僅有紀錄詢問何人照顧,而非 錄下有無贈與意願的影像,且代書回覆稱鄭吳翠鳳有表示將 另一間房子贈與給原告,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兩造另案刑 事案件所提系爭復興段房地簽約時之錄影,與被告鄭學莊所 提出的被證4、5影片相同,均僅有節錄短暫片段,製造有意 思能力之假象。    ㈣被告鄭學恕提出兩造父親鄭敏鏡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所辯 均屬不實,該協議書上蓋用之原告印章,應是被告向原告藉 口辦理繼承事宜取得,而該協議書所載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區段10679建號建物(下合稱賴厝廍 段房地)係原告於87年購買,於93年間鄭敏鏡為符合榮眷補 助款,向原告借用賴厝廍段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登記為所有 權人,詎鄭敏鏡於94年間驟然去世,來不及返還原告,是賴 厝廍段房地自始為原告財產,非鄭敏鏡之遺產,原告不可能 同意以取回自己財產作為分割鄭敏鏡遺產之條件;又鄭吳翠 鳳早於68年12月13日即為系爭復興段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人 ,鄭敏鏡生前亦僅有持分2分之1,被告鄭學恕豈有可能於鄭 敏鏡去世後取得系爭復興段房地全部?又何來考量鄭吳翠鳳 生活安全感而同意將系爭復興段房地2分之1登記予鄭吳翠鳳 名下之情?若被告鄭學恕所提上開分割協議書為真,則何以 鄭敏鏡去世時僅有被告分配到遺產?鄭吳翠鳳及原告豈有可 能同意如此遺產分割方式?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石牌段土地返還 予鄭吳翠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鄭學恕與鄭吳翠鳳間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於108年4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5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確認被告與鄭吳翠鳳間就系爭石牌段土地於110年11月12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⒊被告鄭學恕應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8 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返還予鄭吳翠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被告應將系爭石牌段土地於110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鄭吳翠鳳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鄭學恕以:  ⒈伊與鄭吳翠鳳為母子至親,鄭吳翠鳳生前均由伊照顧,故伊 與鄭吳翠鳳間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 賣係以半買半送之方式,以200萬元達成買賣合意,並申報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但因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不 具市場參考價值,依地政規範不予揭露,故無法公開查詢。 至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契約書所載金額與買賣價金不符,乃因 公契通常按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來填寫報稅。伊確實有於10 8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鄭吳翠鳳帳戶 ,金額與系爭成交資訊申報書之買賣價金相符,且該2筆匯 款非但時間密接,亦與上開申報書所載交易日期相近,足證 雙方確有買賣之真意。兩造父親鄭敏鏡過世後,其繼承人即 兩造與鄭吳翠鳳間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斯時鄭敏鏡之賴厝 廍段房地已分配予原告,非無遺留任何財產予原告,伊本可 分得系爭復興段房地全部,考量母親鄭吳翠鳳宜有生活保障 之安全感,而同意將系爭復興段房地2分之1登記予鄭吳翠鳳 。因伊平日對鄭吳翠鳳照護有加,鄭吳翠鳳聽聞伊欲整修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預算約200萬元,即表示願 贊助資金作為伊孝心之回報,遂於109年10月13日及同年10 月15日先後將2筆100萬元裝修基金匯入伊配偶帳戶中,係鄭 吳翠鳳於意識清楚、具清晰判斷能力下,授權被告鄭學莊前 往郵局匯款,伊便以此數額為基礎與室內裝潢公司洽談最終 所需費用,伊付清餘款後,師傅始於110年6月19日開立總項 目請款單,故請款單日期記載為110年6月19日。又存匯款之 目的甚多,單一帳戶有金額相同之款項匯入、匯出乃合理現 象,不得無端指謫係製造假買賣之金流證明。  ⒉依鄭吳翠鳳在中國附醫及臺中醫院之病歷,鄭吳翠鳳生前並 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鄭吳翠鳳於110年11月1 1日辦理系爭石牌段土地贈與事宜時,意識清晰、對答正常 ,清楚認知自己正在處分財產,且經代書執業三十幾年的經 驗,亦可判斷鄭吳翠鳳具備自主意思表示能力,並無原告所 稱失智症狀,系爭復興段房地更早於108年完成買賣及移轉 登記,其過程自無瑕疵。鄭吳翠鳳於110年12月27日中風之 前,均住在伊家中,從未使用精神類藥物;且縱認鄭吳翠鳳 有失智情形,失智輕重也分多種,原告仍無法證明鄭吳翠鳳 於移轉系爭復興路房地及石牌段土地所有權時有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情形。原告提出之病歷紀錄,無法證明鄭吳翠鳳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況該日期係 於本件移轉財產之後,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中國附醫 113年1月8日函文亦可證明鄭吳翠鳳於110年12月27日時無失 智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學莊以:  ⒈鄭吳翠鳳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於110年11月12日將系爭石 牌段土地贈與伊時,有完全行為能力。鄭吳翠鳳上開贈與行 為前,並無任何治療失智症之就醫紀錄,於109年3月4日雖 因中風住院,亦未影響其心智能力。且鄭吳翠鳳於110年11 月11日至人上地政士事務所,由孫麗玉代書辦理贈與系爭石 牌段土地暨移轉登記時有現場錄影,影片中代書與鄭吳翠鳳 之對話採問答形式,語氣正常平和,堪認鄭吳翠鳳當時精神 意識狀況良好,確實瞭解孫麗玉代書所述內容並為適切回答 ,鄭吳翠鳳就系爭石牌段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確係出於鄭吳翠鳳之真意。嗣鄭吳翠鳳於 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3月7日間因中風住院,依當時出院病 歷摘要,鄭吳翠鳳之判斷力、方向、遠期記憶、抽象思維等 大腦功能均良好,並無失智症狀。又印鑑證明係鄭吳翠鳳本 人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辦理系爭石牌段土地移轉登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等文件上「鄭吳 翠鳳」之用印,皆與前開印鑑證明之印鑑相符,足證鄭吳翠 鳳是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同意贈與系爭石牌段土地予伊。 至110年12月31日住院病程病歷上所載「suspected demanti a」僅係鄭吳翠鳳家屬之主觀陳述,中國附醫之回函亦說明 鄭吳翠鳳雖曾因缺血性腦中風至中國附醫急診住院,但上開 疾病不會造成失智症,未對其做失智症的評估,顯然認定鄭 吳翠鳳之精神意識並無失常的狀態。至原告另案所提起刑事 告訴與伊於110年11月12日受贈與之事實無關。  ⒉鄭吳翠鳳於109年10月13日、15日在精神意識狀態正常的情況 下,指示伊自其郵局帳戶內各領出100萬元匯給鄭學恕的配 偶謝靜姿,其中緣由僅鄭吳翠鳳、鄭學恕知悉,伊未加過問 ,伊係遵從母命幫其領錢匯款。另於108年11月6日,因伊配 偶周明蒼生意需資金周轉,向鄭吳翠鳳商借200萬元,周明 蒼於資金到位後,即將200萬元匯還鄭吳翠鳳郵局帳戶,是 鄭吳翠鳳之郵局帳戶並未由伊掌控。鄭吳翠鳳自111年7月27 日出院以後,移由伊夫妻照顧,故由伊管理鄭吳翠鳳郵局帳 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㈠鄭吳翠鳳於108年4月26日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 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及所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出賣予被告鄭學恕,於同年5月23日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學恕(見本院卷第69至 79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㈡鄭吳翠鳳於110年11月12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石牌段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鄭學莊、鄭學恕,於同 年12月22日將系爭石牌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學莊 、鄭學恕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㈢鄭吳翠鳳於112年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見本院卷第61 至67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鄭吳 翠鳳與被告鄭學恕間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或鄭吳翠鳳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或第75條規定為無效,又鄭吳翠鳳將系爭石牌段土地贈 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鄭吳翠鳳於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均為被 告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為鄭吳翠 鳳之繼承人,上開法律關係之効力影響原告可繼承之遺產範 圍,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 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鄭學恕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查原告雖以鄭吳翠鳳未曾表示欲將不動產分配予特定子 女,且其經濟無虞,無出售不動產之需求,系爭成交資訊申 報書之交易金額與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 載買賣價款不符,且被告鄭學恕匯入鄭吳翠鳳郵局帳戶之20 0萬元於109年10月13日及同年10月15日匯出至被告鄭學恕配 偶謝靜姿帳戶等情,主張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就系爭復興 段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系爭復興段房地原為 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系爭復 興段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9頁) ,而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為母子關係,原告亦自陳鄭吳翠 鳳平素係由同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被告鄭學 恕同住照顧(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 恕間關係親密,並共同居住在系爭復興段房地,鄭吳翠鳳基 於母子親情,將其就系爭復興段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低價 出售予被告鄭學恕,使被告鄭學恕取得系爭復興段房地之完 整所有權,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此與兩造父親之遺產分 割情形亦無必然關聯。且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就系爭復興 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業已依法向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申報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被告鄭學 恕並於108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鄭吳 翠鳳之潭子郵局帳戶等情,有系爭成交資訊申報書(見本院 卷第219至22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鄭 吳翠鳳潭子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9、250、403頁),經核被告鄭學恕匯款之金額確與所 申報之房地交易總價200萬元相符,應堪採信。至向地政機 關辧理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土地、建物之買賣價款分 別為168萬6,564元、7萬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4、166至16 7頁),雖與上開申報之房地交易總價不符,惟不動產買賣 實務上,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之申報,常見依土地當時公 告現值、建物評定現值計算所得另行製作「公契」,公契上 所載買賣價格,係供核稅使用,與買賣實際成交價格未必相 符,即令二者間有所出入,並不能據以認定買賣行為或所有 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至被告鄭學恕於108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4日分別匯款100萬 元至鄭吳翠鳳之郵局帳戶後,被告鄭學莊固於109年10月13 日及同年月15日,以匯款代理人身分自鄭吳翠鳳之郵局帳戶 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鄭學恕之配偶謝靜姿帳戶,有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鄭吳翠鳳潭子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441、405頁),原告乃以 此質疑被告鄭學恕匯款200萬元予鄭吳翠鳳係製造假金流云 云。惟據被告鄭學莊所陳,上開匯款係被告鄭學莊依鄭吳翠 鳳之指示所為(見本院卷第489頁),而父母因贈與或其他 原因交付金錢予子女之情形,所在多有,且上開自鄭吳翠鳳 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謝靜姿帳戶之時間,距被告鄭學恕為給 付系爭復興路房地買賣價金而匯款200萬元予鄭吳翠鳳之時 間,已相隔約1年5個月之久,其間鄭吳翠鳳之潭子郵局帳戶 多有現金提款或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可見被告鄭學恕匯 入鄭吳翠鳳郵局帳戶之200萬元確係由鄭吳翠鳳所管領使用 ,原告徒以鄭吳翠鳳之郵局帳戶於109年10月間匯款200萬元 至謝靜姿帳戶,主張被告鄭學恕匯款200萬元予鄭吳翠鳳係 製造假金流,而認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間就系爭復興段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無 足採。  ⒋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間就系爭復興段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 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該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鄭吳翠鳳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出賣予被告鄭學恕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又鄭 吳翠鳳將系爭石牌段土地贈與被告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鄭吳翠鳳之意思表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而無效,均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 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 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 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 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 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鄭吳翠鳳出售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予被告鄭學恕,及贈與系爭石牌段土地予被告時,其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鄭吳翠鳳出售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予被告鄭學恕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且鄭吳翠鳳並未經監護宣告,而依鄭吳翠 鳳自102年間起至110年間之中國附醫病歷所示(見病歷資料 卷㈠第7至69頁),鄭吳翠鳳除於108年3月29日曾因近2個月 焦慮及睡眠不佳而至精神醫學部就診,經診斷為「非特定的 鬱症,單次發作」(見病歷資料卷㈠第55頁)之外,並無任 何在精神科或身心科就診之紀錄,更未曾有經診斷為失智症 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鄭吳翠鳳出售系爭復興段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鄭學恕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要屬無據。  ⑵原告雖以鄭吳翠鳳於110年12月31日之住院病程紀錄中記載「 S:**disorientation and confusion suspected demantia (家屬說這一次episode前已經是這樣的狀態)」等語(見 病歷資料卷㈠第247頁),主張鄭吳翠鳳當時有失智症之情形 。惟按住院病程紀錄係反映病人住院期間的病情演變和診治 經過及其他特殊情況的記錄,而其中所載「S:……」之部分 係指病人之主觀敘述,並非醫師診斷所得資訊;且綜觀鄭吳 翠鳳於110年12月27日因中風症狀而在中國附醫急診入院之 病歷紀錄,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之住院病程紀錄、111年3 月7日出院病歷摘要、會診回覆單之記載(見病歷資料卷㈠第 203至472頁),鄭吳翠鳳入院時之心智功能為人、時、地表 達紊亂,住院病程紀錄於110年12月28日記載為「S:improv ed comprehension,but still confused sometimes」等、 同年12月29日為「S:disorientation and confusion were noticed last night,r/o delirium**」等、同年12月30日 為「S:**disorientation and confusion r/o delirium o r ICU syndrome」等、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始出 現「S:**disorientation and confusion suspected dema ntia(家屬說這一次episode前已經是這樣的狀態)」等, 於111年1月3日為「S:Poor spirit and appetite」等,自 111年1月4日起為「S:Consciousness clear,but slow res ponse,can obey simple order」等,其後鄭吳翠鳳之意識 狀態清醒,反應亦逐漸恢復,可見鄭吳翠鳳住院期間每日病 情均有變化,每日住院病程紀錄中所載「S」部分僅係陪同 鄭吳翠鳳之家屬主觀敘述當時鄭吳翠鳳之病情,且家屬係於 110年12月29日始表示前1日晚上發現鄭吳翠鳳有迷失方向及 錯亂之情形,並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間表示鄭吳 翠鳳疑似失智症,其後鄭吳翠鳳即開始意識清醒並逐漸恢復 反應能力,未再表示鄭吳翠鳳有疑似失智症,迄111年3月7 日出院前,鄭吳翠鳳已意識清楚、判斷能力良好、定向感尚 可、長期記憶良好、抽象思考良好,但短期記憶及計算能力 不佳(見病歷資料卷㈠第218至219),另鄭吳翠鳳住院期間 亦無會診精神醫學部醫師之情形,綜上可見鄭吳翠鳳於110 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間住院病程紀錄中所載疑似失智 症等語,僅為當時陪同之家屬於該期間內就鄭吳翠鳳病情狀 況變化之主觀敘述,並非鄭吳翠鳳經醫師診斷有失智症之情 形,且鄭吳翠鳳於出院時業已意識清楚,判斷能力及抽象思 考均良好,顯然並未患有失智症。再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就 該院醫師觀察鄭吳翠鳳失智病徵之情形函詢臺中附醫,臺中 附醫函復略以:「鄭吳翠鳳110年12月27日因急性缺血性腦 中風至本院住院;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2月7日間之神經 缺損症狀,一般被歸因於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不會認定病人 患有失智症,亦不會進行失智症相關評估,故無法依據當時 紀錄判斷病人當時是否罹患失智症及其程度」等語,此有該 院113年1月8日院醫事字第11200197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61頁),由此益徵並無證據顯示鄭吳翠鳳有經醫師 診斷為失智症之情形,更無從以鄭吳翠鳳於110年12月31日 至111年1月2日間住院病程紀錄所載病患家屬就鄭吳翠鳳住 院期間病情變化之主訴,即遽認鄭吳翠鳳於該次住院之前即 有失智症狀,且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又上開住院 病程紀錄所載疑似失智症等語,僅為病患家屬主訴,且中國 附醫已函復表示並未對鄭吳翠鳳進行失智症相關評估,故原 告請求再就鄭吳翠鳳何時開始出現失智症狀等函詢中國附醫 ,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⑶關於鄭吳翠鳳於贈與系爭石牌段土地予被告時之精神狀態, 據辦理系爭石牌段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事宜之人上地政士事 務所地政士孫麗玉所述:「鄭吳翠鳳本人來本所溝通確認簽 約土地贈與鄭學莊、鄭學恕事宜……。當時我與鄭吳翠鳳媽媽 相談甚觀一時興起,還幫她特別攝影幾張照片」、「當天與 業者見面:開場我先查問:是否有他孩子。她說:另有一個兒 子。代書:那如何處理另一位才公平。她說:已給他一間房子 」、「依我30年的地政士經歷資歷判斷力。從媽媽姿體語言 ,眼神聽力注意力及意思回應姿體之表示可明確她具有自主 意思表示能力」,此有孫麗玉於113年4月10日、同年7月4日 之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至423、471至473頁)。由 孫麗玉上開陳述可知,鄭吳翠鳳在與其接洽辦理系爭石牌段 土地贈與被告事宜時,意識狀態清楚,彼此可正常聊天對話 ,鄭吳翠鳳精神並無異常,此係基於其地政士從業經驗及與 一般人互動所為之判斷,並非對鄭吳翠鳳進行醫學鑑識,自 不因其未受過精神醫學教育而影響其觀察陳述之憑信性。且 依被告鄭學莊所提當時在地政士事務所之錄影檔案暨譯文所 示(見本院卷第125、127頁),鄭吳翠鳳當時就孫麗玉之問 題可以理解並回答,在在可見鄭吳翠鳳於贈與系爭石牌段土 地予被告時,乃具有意思能力,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情況下甚明。     ⒊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鄭吳翠鳳出售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鄭學恕時,及鄭吳翠鳳贈與系爭石牌段 土地予被告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 節,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鄭吳翠鳳上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間就系爭復興段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鄭吳翠鳳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75條規定為無效,又鄭吳翠 鳳將系爭石牌段土地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係鄭吳翠鳳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 條規定為無效,而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系爭復興段房地、系 爭石牌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鄭吳翠鳳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07

TCDV-112-訴-689-20241007-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楊璧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登閎等間補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請具狀敘明以下事項: (一)本件是否請求定母親楊鄭淑霞之扶養方法? (二)本件是否併請求相對人返還母親楊鄭淑霞金錢?倘是,其請 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為何?倘係主張母親楊鄭淑霞個人之返 還權利,依法似應由母親楊鄭淑霞自行起訴請求,且母親楊 鄭淑霞須有法律上充足之意思表示能力,聲請人並無代為行 使之權利?  (三)請補陳具體訴之聲明及全部聲明所依憑之各項請求權基礎即 法律依據。   二、請依其請求之金額,補繳應徵之本件調解聲請費用到院。 三、定扶養方法部分:請自行評估因本件聲請,聲請人得免除約 略何金額之扶養義務利益?並請依其計算之利益金額及附表 所示之核費標準,補繳調解聲請費用。請至新店法院櫃臺依 「本件案號」繳費,或來電索取繳費單並應告知應繳費用金 額為何,以利開立繳費單。 四、倘聲請人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五、請儘速補正,待補正完成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07

TPDV-113-家補-28-2024100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施OO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次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O元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死 亡,聲請人施OO菊為被繼承人李O元之繼承人,欲聲請拋棄 繼承,然聲請人施OO菊現正辦理監護宣告中,待監護宣告裁 定確定後,另提出印鑑證明文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施OO菊為被繼承人之姊,聲請拋棄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聲請狀在卷可參,惟 未提出印鑑證明以證明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3年7月 29日以通知書命其補正監護宣告之聲請狀影本、受監護宣告 後之戶籍謄本、監護人之印鑑證明、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拋 棄繼承聲明書等文件,惟迄今仍未補正,亦無法認聲請人確 實辦理監護宣告中。綜上,聲請人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為拋 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又聲請人尚未經法院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亦無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確 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聲請人之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 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 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 響,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07

TPDV-113-司繼-1930-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兩造於民國 111年3月3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而相對人未盡到照顧責任,無法聯繫,未成 年子女與母親家族較有認同感,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林」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 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前案 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迄今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主動聯繫要求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顯已無意願維繫親子關係,故為增進未成年子女對母 姓之認同,遂提出本案。聲請人了解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 的影響,但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心情,經多方考量後提出本案 ,評估聲請人能正確認知本案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未成年 子女對變更姓氏之渴望強烈,希望可以與媽媽擁有相同的姓 氏,感覺更像是一家人;若聲請人陳述屬實,相對人多年未 有聯繫、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雖無積極作為,但亦無阻礙 會面行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都由聲請人和其親屬陪伴照 顧成長,未成年子女已產生家族歸屬認同,對變更姓氏的渴 望強烈,因此使其變更姓氏確實對未成年子女有重大意義, 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並無不宜,惟相對人行蹤不明,無從得 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的看法,建請參酌其他證 據後自行裁定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另本件 未成年子女於113年9月23日到庭,並陳述想要跟媽媽同姓氏 等語,此節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足參。 五、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離家多年,無法聯繫,並未給予未成 年子女相當之關懷與保護教養,亦未扶養未成年子女,足認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節為真;又未 成年子女現年5歲,已有基礎之辨識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 到庭表達其對姓氏之選擇,自應給予尊重,而未成年子女對 聲請人家庭依附良好,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 母姓「林」,當有助於人格正向發展,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02

MLDV-113-家親聲-119-20241002-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翁倩宜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代 理 人 李欣倫律師 相 對 人 翁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860號)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860號(含其後改分之案件)輔助宣 告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就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 時,須經聲請人同意。   二、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860號(含其後改分之案件)輔助宣 告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聲請人同意。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經診斷患有失 智症疾病,致其精神狀態及意思表示能力顯受影響,聲請人 因此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2860號輔審理在 案。因相對人現隨時可能遭詐騙處分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帳戶存款並有異常提領之情事,又有衝動性消費、 購買高價物品之行為,為保全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85條規定,請求於輔助宣告之本案事件裁定確定前,相 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 ,須經聲請人同意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 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 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 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 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 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此於輔助宣告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確實已對相對人提起輔助宣告之聲請,經 本院查詢訴訟繫屬情形無訛,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補字 第2860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覆核,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 就本院已受理之113年度家補字第2860號輔助宣告事件,聲 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陸續有異常提領存款或不 當消費等脫序行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通訊軟體擷圖、和解書、交通違 規紀錄、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等件為證,可徵相對人對於 金錢花費恐有處理障礙,因而產生財產重大損失之情事。然 相對人究竟是否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均待本案進行鑑定 ,本院認在本案事件確定或終結前,為免相對人財產因其精 神疾病遭受重大損害,認有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                編號 財 產 項 目 1 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3分之38)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0) 3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㈠、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 ㈡、申辦印鑑證明。 ㈢、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辦金融卡及其相關事宜。 ㈣、票據行為。 ㈤、簽立、變更及解除保險契約之相關事宜。 ㈥、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 ,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00元者。

2024-10-01

TCDV-113-家暫-16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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